张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某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2023年6月9日于四川省南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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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302民初345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住南充市顺庆区。
经营者: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以下简称某某馆)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经营者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婚宴定金1,9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宴多付的1桌998元;3、要求被告返还婚宴22桌每桌应赠啤酒共计50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1年3月3日到被告某某酒楼交了1,900元定金预订2022年1月28日的婚宴。约定每桌赠送啤酒2支饮料2瓶,实际婚宴每桌只赠送了2瓶饮料未赠送啤酒。后来交了22桌的钱,每桌998元共计21,956元。实际消费21桌,剩余一桌被告承诺随时可以来消费。2023年前后双方多次商谈剩下一桌的问题。被告以换了老板等理由进行回避。原告找到2021年3月3日的定金收据,结合婚宴套餐原价950元,赠送的饮料2瓶就包含在998套餐内,每瓶雪碧计价10元,每瓶橙汁15元,2支啤酒就是23元。被告每月每桌赠送2支啤酒,就应当返还原告22桌共计506元,还有1桌998元没有消费和定金1,9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
被告某某馆辩称,当时每桌都赠送了啤酒和饮料,后续饮料不够又加了一点,最终收费时是扣除了1900元定金的。至于剩下的一桌,因为我们都是用的活鲜,不可能等过了一年才来吃。而且老板已经换过一次没办法确定他们是否已经吃这一桌了,当时原告过来吃饭报警,警察也认为他们没有道理,隔了差不多一个月才去找的市场管理局。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表示对定金是否扣除不知情,是由其老公即原告本人结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2021年3月3日到被告某某酒楼交了1900元定金预订2022年1月28日的婚宴。定金收据显示:今收到张先生2022.1.28午(腊月二十六)婚宴交来定金1900元,183××××××××赠啤酒2支饮料2瓶,经手人唐某。原告提交的某某大酒楼预结单显示原告预结了22桌,每桌菜品合计998元,加赠品和茶房费用后,应付金额22,350元,预结单上写明剩余1桌。后双方口头约定剩余1桌后续可以来消费。原告到被告处消费被拒。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某某,于2021年4月9日成立,名称于2022年11月22日从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酒楼变更为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定金收据、某某大酒楼预结单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首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900元定金,只提供了定金收据,未能提供支付记录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餐饮市场交易习惯,在最终消费结算阶段会对定金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也未对定金是否予以扣除作出合理说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应当赠送而未赠送的每桌2瓶啤酒22桌共计506元的诉请,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饮品的赠送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最后,粤港大酒楼预结单上标明剩余1桌,庭审中被告也承认还有1桌并未消费,只因换了老板,时间过的太久而不愿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在被告不愿继续履行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桌消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粤港大酒楼预结单显示每桌消费为998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返还未消费金额99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某某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刘彤 | |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 ||
| 法官助理 | 吴育鑫 | |
| 书记员 | 何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