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苏某某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2023年6月13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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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62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2年12月6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2年10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海尔图,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刑诉〔20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其格勒乐、检察官助理吴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海尔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下载了“天韵商城”APP,并在该APP内绑定自己名下9张银行卡绑定至“天韵商城”APP内,包括4张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7********、6217********、6217********、6229********),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0004600********),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6********),1张中信银行卡(卡号:6217********),通过买卖积分转账赚钱,经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名下9张涉案银行卡单项收入流水共计19888677.27元,被告人张某某获利12000元(已上缴)。

202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将在“天韵商城”APP内绑定银行卡买卖积分赚钱的方法告诉了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随后将自己名下10张银行卡绑定至“天韵商城”APP内,包括5张内蒙古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7********、6229********、6217********、6229********、6217********);1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5********);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21********;1张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1张鄂尔多斯银行卡(卡号:6230********),绑定至该APP,通过买卖积分转账赚钱。经计算,被告人苏某某名下10张涉案银行卡单项收入流水共计5146977元,被告人苏某某获利36028.83元(已上缴)。

2022年10月25日、2022年10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分别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于2023年6月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APP实施犯罪,仍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绑定至APP内并实施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均认罪认罚。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海尔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苏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9张,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止付记录、谅解书、转账明细等,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被告人苏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2000元、被告人苏某某违法所得36028.83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予以物证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苏尼日哈勒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车梦杨
书记员杨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八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