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某、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6日于江苏省盐城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91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颜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5年8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罗某某,女,1966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80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沈某某,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某某、江苏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刘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3)苏0925民初3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就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当时某某公司卖房子采用的就是认购协议书),并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2、上诉人在案涉房屋查封前就已经入住。上诉人的户籍在阜宁,而且在射阳也没有其他住房,所以购买案涉房屋后就装潢入住,一审中有证人王某(案涉房屋装修工)出庭作证。3、除案涉房屋外上诉人在射阳没有其他住房。4、案涉房屋没有过户责任不在上诉人,因为上诉人购房入驻后,就发生了案涉房屋被查封和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涉嫌犯罪等事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执行程序违法,造成了恶劣的后果。根据一审的裁定和判决来看,早在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时,一审法院就将案涉房屋裁定给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程序明显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小额贷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当中严格按照事实以及法律履行职责,在一审法院执行之前案涉房屋在2018年12月26日就已经裁定由被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不违反任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对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海岸城广场3号楼3108/3109两间商铺(县住建局测绘编号为3号楼123/124商铺)的执行,并确认上述房屋归张某某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本院对某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朱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一、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618.174万元,并支付160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律师费25万元;三、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沈某某对朱某某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该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范围内以及第二项债务律师代理费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朱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苏商终字第00653号民事裁定:本案按朱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014年9月25日,依据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盐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裁定:冻结朱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2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于2014年9月26日向射阳县房产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黄沙港镇的海岸城广场全部房屋,已预售如今后退回网签的,一并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9月26日-2016年9月25日),查封价值2350万元。1#108、109、110、117、118、119、135、136、137、138、139、140、141、142、215、216、217、228、231、232、235、237、315、316、317、328、329、330、331、332、3373#108、113、114、115、116、123、124、127、128、129、205、206、211、212、213、214、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33、311、312、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33,4#整幢(轮候)。同日,向射阳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黄沙港海堤公路东侧、地号为射国用(2013)第600547号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二年(2014年9月26日-2016年9月25日)。
根据某某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9执117号。2016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6)苏09执11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朱某某、某某置业公司、刘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刘某某、罗某某、朱某某、沈某某银行存款1625万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用,或扣留、提取其等值的收入,或冻结、提取对他人享有的等值债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值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位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岸广场1号楼108、109、110、117、118、119、135、136、137、138、139、140、141、142、215、216、217、228、231、232、235、237、315、316、317、328、329、330、331、332、337;3号楼108、113、114、115、116、123、124、127、128、129、205、206、211、212、213、214、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33、311、312、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33共计70间房地产进行价格评估,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盐东城亿中鉴评字[2016]第001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评估的房地产在估价基准日变现价格评估为人民币1269.70万元。
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9执117号之一执行裁定:本院(2014)盐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由建湖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案号为(2017)苏0925执788号。2017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7)苏0925执788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已评估70间商住用房[建筑面积23260.5m2,房产证号:射国用(2013)第6005××]的房产合计以评估价12697199元下浮20%即10157759.2元作为保留价对外进行第一次拍卖。如果流拍,第二次下浮20%即8126207.36元对外进行第二次拍卖。2017年10月21日,该院作出(2017)苏0925执788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2014)盐商初字第0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5月29日,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925执恢317号。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18)苏0925执恢317号执行裁定:一、将某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射阳县;3号楼108、113、114、115、116、123、124、127、128、129、205、206、211、212、213、214、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33、311、312、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33共66间商住房[建筑面积23070.3m2、房房产证号:射国用(2013)第6005××的房产作价6787721.6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由申请人自行负担。2018年12月26日,该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2月1日,某某小额贷款公司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2)苏0925执恢922号。2022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22)苏0925执恢922号公告:该院已依法将某某置业公司所有的位于射阳县间;3号楼108、113、114、115、116、123、124、127、128、129、205、206、211、212、213、214、218、219、220、221、222、223、224、225、233、311、312、313、314、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33共39间房屋裁定给申请执行人。因部分房屋被案外人非法占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案外人于2022年12月14日前迁出房屋,到期仍不履行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外人张某某对本案执行标的的异议提出后,一审法院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2023)苏0925执异23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异议请求。张某某不服该裁定,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某某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为3108、3109两间商铺预收款650000元,沈某某作为经手人签字。7月18日,某某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张某某(买受人、乙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海岸城广场商铺3号楼3108、3109号商铺,建筑面积约104平方米,单价9000元,总房价930000元。首付65万元,下欠28万元分两年(每6个月付5万元,8万元等证办前付清),该商铺于2013年7月30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并约定延期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某某公司作为甲方盖章,甲方授权代表梁音生签字,张某某在乙方处签字,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作为见证单位盖章。当日,张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永森分别转账54万元、10万元,向沈某某转账10万元;于2013年8月6日向案外人张永森转账5万元;于2013年10月25日向罗某某转账5万元。另外,张某某陈述其父亲张金高向某某公司会计现金交付1万元。
再查明,2013年8月7日,某某公司取得海岸城广场1号楼[射房销字(2013)第0166号、商业用房8121.13㎡]、3号楼[射房销字(2013)第0168号、商业用房7521.69㎡]销(预)售许可证。
2014年7月27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第一层119号、120号、121号、122号房屋出售给杨某、周某,单价9000元,并办理网签手续。
2016年3月21日,张某某的父亲张金高成立射阳县黄沙港镇金高日用品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射阳县黄沙港镇海岸城国际广场3号楼108-109门市,即案涉房屋所在地。
2023年9月11日,射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张某某、张某某名下无住房的查询结果。
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案外人若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本案中,张某某虽提交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及收据,但其大部分购房款系向案外人张永森支付,故无法证实其已向某某公司实际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张某某的父亲张金高于2016年3月成立射阳县黄沙港镇金高日用品门市,其经营场所为案涉房屋所在地,张某某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另外,张某某向该院提交的系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而并非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隔壁商户可以在2014年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的情况下,张某某并未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有违常理,且张某某购买的商铺属于商用性质用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故不适用该规定。综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海岸城广场3号楼至今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因案涉房屋系商铺属于商用性质用房,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商品房,故不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案外人若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经查,案涉房屋于2014年9月26日已被本院诉讼保全查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案涉房屋所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中心渔港海岸广场城3号楼至今尚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事实上张某某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已将案涉房屋交付其合法占有使用。因此,并不能确认张某某在法院查封之前即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因此,上诉人张某某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东 | |
| 审判员 | 刘淼 | |
| 审判员 | 史宏春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李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