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平与孔某忠、孔某学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平与孔某忠、孔某学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4日于山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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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428民初996号
原告:张某平,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忠,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孔某学,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张某平与被告孔某忠、孔某学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6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张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被告孔某学、孔某忠参加了庭前会议,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王萌、被告孔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孔某学、张某平之间的农村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孔某忠、孔某学将占用的张某平名下的位于××村“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归还;3.请求依法判令孔某忠、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自2018年至2022年未支付的租金12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平支付利息(自孔某忠、孔某学拖欠之日每年8月1日起至孔某忠、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占有使用费之日止);4.请求依法判令孔某忠、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2023年经济赔偿金18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张某平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孔某忠、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之日止);5.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孔某忠、孔某学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平名下有位于××村“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孔某忠、孔某学兄弟二人共同非法占用张某平名下该土地,要求孔某学二人2023年6月1日前把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不得再次侵占,2023年6月1日后如仍侵占,张某平有权对耕地及耕地上农作物进行处置。此外,因非法占用土地,截止2022年10月应向张某平支付租金共12000元,且因孔某忠、孔某学侵占张某平土地,2022年10月导致张某平无法种植小麦,给张某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孔某忠、孔某学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孔某忠辩称,张某平的地是孔某学租赁承包的,我给孔某学干活,他给我开工钱,张某平不应该起诉我。
孔某学辩称,不是我非法侵占张某平的承包地,是张某平让我租种的他的承包地。我租地是有流转合同的,租期是10年从2017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14日止。2018年租赁费为750元/亩,自2019年开始租赁费按700元/亩,至2021年每年支付租赁费7000元,2022年我将承包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平的妻子李某芝,但是李某芝没有收。2022年前的租金都已付清。我不认可原告称的经济损失18000元,我只认可缴纳租金。张某平已经申请2023年小麦植补款,该款已经打到种种平账户,应在中扣除该款。不同意解除合同关系,要求继续履行流转合同。
张某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孔某子地块(东至张某明、西至张某田、南至生产路、北至生产路)系原告从武城县××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4日,原告对案涉地块享有占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出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孔某学非法侵占张某平土地,张某平于2022年10月22日两次向武城县公安局报警。证据三、2022年7月4日武城时报一份。证明武城时报2022年7月4日发布名为“金玉满仓、吨半粮田”的文章,记载了2022年小麦产量普遍在650公斤到700公斤,优质地块亩产甚至达到750至800公斤。证据四、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公布202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一份。证明2022年9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分关于公布2023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22]1519号),该通知显示,2023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格为每50公斤117元。
经孔某学、孔某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孔某忠称此事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孔某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是真实的,就是租赁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上孔某子地10亩。对证据二确实有此事,张某平从来没有说过与我解除租赁合同的事,但是就突然报警不让我种这个地,民警让通过镇政府或法院处理。对证据三和证据四无异议,但是我是按照租金给张某平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孔某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武城县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转出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是张某平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我的,流转期限是2017年9月20日到2027年9月14日,流转的土地就是孔某子地,合同租金是800元每亩,后来协商的是每亩700元。证据二、2019、2020、2021年支付租金的记录都是每年7000元。证明2022年之前的租金均已支付完毕,都是按7000元支付完毕。证据三、我妻子杜某秀(微信号:)与张某平妻子李某芝(微信号:××*2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页,证明2023年1月2日向张某平妻子李某芝转账7000元,李某芝没收。当时租金已经支付,只剩下张某平没有领取。证据四、2023年报小麦直补的清单,没有张某平的。证明张某平直接上报小麦补贴,这个补贴会直接支付给张某平,应该在租金中扣除。
经张某平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张某平身份证复印件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武城县农户承包经营权转出申请书以及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中的张某平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都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孔某学单方制作,原告确实已经收到钱,但不认可原告按照租金7000元收取。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系孔某学截取的部分内容,通过孔某学提供的该证据可知,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对证据四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不再将土地租赁给被告,故该小麦补贴理应由原告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平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武城县××村孔某子地(地块编码3714281002680000467),四至为东为张某阳、西为张某田、南为生产道路、北为生产路,实测面积为10亩,租赁期限为1998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4日。
2017年秋季后张某平将“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的经营权进行了流转。
2018年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租金7500元,2019年、2020年、2021年孔某学向张某平各支付租金7000元,2023年1月2日孔某学的妻子杜某秀通过微信向张某平的妻子李某芝(微信号为××*22)转款7000元,支付2022年租金,微信有“收一下地钱”的内容,李某芝未接收此款。
张某平于2022年10月22日两次向武城县公安局报警,称孔某学非法侵占了张某平的土地。
张某平申请了2023年“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小麦种植补贴。补贴标准为120.36元每亩,此款已经支付到张某平银行账户。以前小麦种植补贴系由孔某学申报并领取。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且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处警证明、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2018年至2021年租金的记录、孔某学于2023年1月2日向李某芝微信转款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双方对是否签订《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合同是否有效有争议。孔某学主张双方于2018年2月8日签订了《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平将“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承包给孔某学从事农业种植;流转期限为10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流转费每亩每年800元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张某平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政府提供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补贴由孔某学享有。张某平主张《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张某平名字并非本人所签,双方口头约定每亩每年租金800元,每年的8月1日付租金,没有约定流转期限。
对此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张某平方向孔某学提供了张某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上有张某平名字、且加盖了武城县××村民委员会、武城县武城镇农经管理站、武城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的公章,张某平亦将案涉承包地交付给孔某学进行种植经营并收取了2018年至2021年的租金,故可以确定张某平对该《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知情的,认可的。所以孔某学提供《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对每亩地每年的流转费是800元还是700元有争议。张某平主张为800元。孔某学主张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土地流转费变更为每亩每年700元。
对此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合同约定的土地流转费用为每亩每年为800元。在土地流转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2018年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租金7500元,2019年、2020年、2021年孔某学向张某平各支付租金7000元,在2022年10月22日出警证明中,也未提到拖欠2021年前流转费问题。如果自孔某学自2018年每年拖欠1000元流转费,张某平在长达4年之久的时间内即不主张催要拖欠的费用,也不要求解除合同,且每年收取孔某学按7000元支付的流转费用,不符合常理。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变更部分内容,也是经常发生的情况。所以本院认定在实际履行案涉土地流转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当年的流转费。2022年以前的土地流转费已经结清。
张某平无证据证明其与孔某忠之间存在土地流转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发生纠纷要求解除合同系在2023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张某平与孔某学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孔某学耕种张某平“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系基于土地流转合同,并非非法占用。孔某学未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用,张某平有权收回承包经营权,张某平妻子李某芝于2022年10月22日报警,其目的就是解除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孔某学有异议。现张某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武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农作物种植的季节性,故本院确定孔某学于2023年10月1日前将“孔某子地”的10亩承包地返还给张某平。
2023年1月2日孔某学的妻子杜某秀通过微信向张某平的妻子李某芝转款7000元,支付2022年租金,李某芝未接收,现孔某学尚欠2022年、2023年流转费事实清楚。虽然本院认定2022年前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当年的流转费用数额,但2022年张某平并未接受孔某学7000元转让费,应视为张某平不同意变更土地流转费数额。
在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没有解除、也无书面变更流转费协议的情况下,孔某学应按流转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土地流转费,即2022年、2023年的土地流转费数额为16000元。
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间政府提供的各项支农惠农政策和补贴由孔某学享有,故2023年小麦植补款应归孔某学享有,现张某平已经收取了此植补款1203.6元,此款应在孔某学向张某平支付的土地流转费中予以扣除。
张某平方未收取孔某学妻子微信转账支付的2022年土地流转费7000元,因此形成的利息损失系扩大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张某平承担。
张某平要求孔某学按照小麦最低收购价及武城时报发布的2022年武城县小麦亩产量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平无证据证明与孔某忠之间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故张某要求孔某忠支付租金、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平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孔某忠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孔某学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院确定张某平与孔某学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解除,孔某学于2023年10月1日前将流转经营的张某平在××村承包的“孔某子地(共计10亩)”返还给张某平;
二、孔某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平2022年、2023年土地流转费14796.4元(8000元+8000元-1203.6元);
三、驳回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孔某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生效文书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国洪杰 | |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 ||
| 法官助理 | 李畅 | |
| 书记员 | 王亚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