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南、段某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南、段某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9日于河北省邯郸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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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南,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南,女,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英,女,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飞,北京市华泰(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县人民法院(2023)冀0434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为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融资租赁合同对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尤其是段某南、段某英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应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付款方式,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某某公司)告知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是分期付款,没有告知是融资租赁方式,当然张某南文化程度有限也不知道什么是融资租赁合同,所谓的网签合同仅仅是在建邦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操作下完成,关于其中的合同条款没有任何人明确告知,根据法律规定当然不能产生对抗效力。另外段某南、段某英在融资租赁合同上也没有签字,根本就不知道融资租赁合同的存在,故融资租赁合同相对应的条款对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对段某南、段某英不产生法律效力。因为根据法律规定,针对这些加重当事人义务的格式条款,在没有明确向当事人示明的前提下,相应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查明的租赁合同上也是仅有张某南的电子签名,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电子签名时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了示明,另外段某南、段某英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即便有一个段某南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函,也是独立融资租赁合同之外,不能以此推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段莲英更不用说,没有任何签字,故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法律责任。二、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所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中的相关数据不能作为判案依据,一审判决以意见书中的数据进行计算,明显错误。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所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是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参加也没有得到其同意,故相关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该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超过有效期,在此基础上应当重新进行评估,而不是直接参照其中的数据判决。另外,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在接到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评估信息后,第一时间联系其工作人员要求回购,但是却遭到拒绝,因为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全面、客观核实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就判决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承担义务,实难服判,故依法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的上诉请求。另上诉补充:1.(2023)冀0434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是关联案件,另案涉案车辆挂车处置价格是34000元,而本案挂车评估金额为31000元,出卖价格为18000元,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在处置车辆时故意压低车辆价值,在评估车辆价值时单方对外评估,价格上已经严重侵害了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的合法权益,张某南等在了解到车辆评估价值以后,联系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回购遭到拒绝,然后该公司就提起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了解到车辆被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单方处置;2.涉案车辆已偿还贷款22万余元,车辆的剩余价值足以弥补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的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除解除合同外,应当驳回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张某南、段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损失29421.45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损失金额及计算方法公平公正。一审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已提交《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法大大电子签名技术报告》、《声明》,证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张某南之间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段某南亲笔签署的《声明》,系证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张某南、段某南承担合同中的法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针对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29421.45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张某南等对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在此不再重述,因此一审法院的损失计算方法及金额公平公正。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张某南、段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98.01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5.2.4条【如发生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行为中任一情形,出租人有权按本条约定方式进行救济,并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办公费用等)】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可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张某南、段某南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第四项“段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提交段某英亲笔签署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对张某南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付款义务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段某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在此不在重述。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段某英承担《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所提供《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中的相关数据应当作为判案依据,一审判决以意见书中的数据进行计算是公平、公证、合法的。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第1.4条“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完毕租赁车辆购买价款后.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和其他权益即转移至出租人。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的租金和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出租人。第5.2.4.3条“解除合同,不经司法程序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出租人控制车辆并承担收回租赁车辆的相关费用,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的约定表明,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租赁的所有权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张某南仅为使用人。由于张某南的违约,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降低债权损失,收回其所有权的租赁物并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收回的租赁物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最终确认租赁物的残值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因此一审法院以《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中的相关数据作为判案依据公平、公正、合法。综上所述,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的上诉请求。另答辩补充:本案主张的金额与另案的区别是:另案主车评估价为85000元,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起诉的第二次评估价为55000元,另案法院支持了第一次评估价85000元,而本案案涉车辆只是评估了一次,也对该评估该数额进行起诉,张某南等也未举证车辆存在评估价格更高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可了该事实,支持了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张某南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判令张某南、段某南赔偿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已收回车架为LG6ZDANH6LX004590车辆损失97480.74元【截至2023年5月5日,未付租金91164.78元加上违约金18232.96元(全部未付租金91164.78元×20%)加上应收罚息(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0.1%/日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5日为44188.84元)减去履约风险金6105.84元减去车辆处置金额5万元】;3.判令张某南、段某南赔偿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已收回车架为LA996RZ36L1LKB009车辆损失12878.41元【截至2023年5月5日,未付租金18608.87元加上违约金3721.78元(全部未付租金18608.87元×20%)加上应收罚息(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0.1%/日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5日为9794.12元)减去履约风险金1246.36元减去车辆处置金额18000元】;4.判令张某南、段某南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5.判令段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均由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承担。以上总计:113359.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张某南作为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约定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提供售后回租方式为承租人张某南提供融资支持,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支付表》载明:型号为CGC4250D5ECCZ大运牌牵引汽车,租赁物总价为291000元,融资期限24个月,起租日为2020年5月10日,每期租金为13023.54元,履约风险金为58200元。型号为LKB9405Z坤博牌自卸半挂车租赁物总价共计59400元,融资期限24个月,起租日为2020年5月10日,每期租金为2658.41元,履约风险金为11880元。张某南每月10日前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合同落款处有张某南电子签名。张某南与邯郸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于同日签订《委托付款申请书》,约定某某商贸公司代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收取融资租赁首期租金、履约风险金、资产管理费、手续费等首期款共计70080元,双方共同申请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车款扣除已经代收部分后剩余款项共计280320元付款至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为:邯郸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邯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账号:8662××××××××。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与乙方(挂靠公司)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某某公司)及丙方(承租人)张某南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三方挂靠协议书,约定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丙方在融资租赁期限内仅有使用权,乙方仅为租赁车辆的名义使用权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建邦某某公司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由建邦某某公司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车辆抵押给某某金融租赁公司。2020年5月14日,段某南签署声明,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段某英作为担保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函》,对张某南的支付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每期租金本金及利息、手续费、保证金、管理费、保险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为独立的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间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5月15日,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向某某商贸公司账户转款280320元。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出示租金还款计划表及已收款明细,载明:张某南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支付租金266593.15元。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委托高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对冀D5××××车辆和冀D××××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日期为2022年12月22日,冀冀D5××××辆鉴定评估价值为55000元,冀冀D××××辆鉴定评估价值为18000元。2023年3月2日,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将冀D冀D5××××转让。现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要求张某南等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张某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系列附件,段某南签订的《声明》,段某英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物价款并将案涉车辆交付张某南使用,但张某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张某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或直接取回租赁车辆,本案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已将案涉车辆收回并处分,故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解除与张某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对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张某南、段某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本案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提交的核销明细表中,涉案挂车车辆未付租金为18608.87元(63801.84元-已付租金45192.97元),某某金融公司将挂车收回后经评估价款为18000元,履约风险金余额为1246.36元,车辆价值18000元加履约风险金1246.36元共计19246.36元,超出未付租金18608.87元剩余637.49元,故案涉挂车不存在损失,对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张某南支付挂车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主车车辆未付租金为91164.78元(312564.96元-已付租金221400.18元),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将车辆收回后经评估价款为55000元,履约风险金余额为6105.84元,故张某南、段某南还应赔偿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损失为29421.45元(未付租金91164.78元-车辆回收价值55000元-履约风险金6105.84元-挂车余款637.49元)。对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将逾期罚息及违约金计入其他费用来计算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398.01元,因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并提交了律所收取律师费的发票,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代理人提交了参加庭审的来回交通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故对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该诉求予以支持。段某南系张某南妻子,段某南签订了声明,认可案涉融资租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段某南应与张某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段某英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段某英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函,应对张某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张某南提出的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购)》中,其没有进行签字,不应产生法律效力,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法大大电子签名技术报告》,该报告上载明证书持有人为张某南,融资租赁合同中落款承租人处有张某南电子签名,该签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张某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车辆评估价值问题,根据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上载明案涉牵引车于2022年12月22日的评估价值为55000元,应依据该评估价格确定车辆残值。关于张某南辩称2022年8月21日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24000元并附言“张某南车贷全部结清”,应认定其已将贷款还清,但根据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4000元具体核销明细表,张某南转至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的24000元系偿还另案中挂车租金及违约金,故对张某南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解除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张某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张某南、段某南应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损失29421.45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98.01元,段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五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南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MS××××-ZY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二、张某南、段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9421.45元;
三、张某南、段某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398.01元;四、段某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计1283.50元,由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负担973.50元,由张某南负担3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提交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收回案涉车辆挂车(车牌号:冀D冀D××××发送的短信,证明案涉挂车评估价为31000元而不是18000元,并提交本院(2023)冀04民终7665号二审生效判决一份作为法院参考;被上诉人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称另案已生效判决与本案有区别,详见答辩补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某南二审提交的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收回案涉车辆挂车(车牌号:冀D冀D××××发送的短信,短信写明“……我司已委托资质健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1000元。若在规定时间内您未赎回车辆,我司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行使处置权利……”。
本院认为,张某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张某南诉称合同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同理,段某南签署有《声明》,明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段某英出具有《连带责任保证函》亦明确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二人虽未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但仍应按照出具的《声明》及《连带责任保证函》承担相应责任,段某南、段某英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在某某金融租赁公司与张某南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虽约定了在张某南违约的情况下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可以不经司法程序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但并未约定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出售车辆无需经张某南同意。张某南二审提交了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收回案涉车辆挂车后发送的短信,短信写明“……我司已委托资质健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31000元。若在规定时间内您未赎回车辆,我司将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行使处置权利……”。张某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显示其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工作人员询问车辆回购情况,想要回购案涉车辆,但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在未通知张某南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案涉车辆。张某南对该处置行为不予认可。某某金融租赁公司虽提交了《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来证明案涉车辆主车的评估价值为55000元、案涉车辆挂车的评估价值为18000元,但该评估意见书系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单方委托形成,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对该评估数额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确定的数额来认定车辆回收价值欠妥。本院考虑短信中某某金融租赁公司通知的挂车评估价31000元、案涉车辆使用时间及某某金融租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挂车的评估价又为18000元以及张某南等对案涉车辆主车评估价不予认可等因素,综合认定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已经支付的款项及车辆回收价值可以弥补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故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无需再向某某金融租赁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南、段某南、段某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维持魏县人民法院(2023)冀043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23)冀0434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驳回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7元减半收取128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均由某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赵建平 | |
| 审判员 | 罗琪 | |
| 审判员 | 孙佳 | |
|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闫昭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