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邹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某与邹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2024年9月30日于河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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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729民初3594号
原告:张某,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河南程功(驻马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伟,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邹某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欢、被告邹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某伟支付原告张某60,5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邹某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在被告位于山东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欠原告55,540元工资款一直未给;2022年3月原告在被告位于绍兴的工地上做工,被告欠原告46,900元工资款,截至目前还剩下5,000元未给;以上总计60,5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邹某伟辩称,账单是给别人做点工,我自己点工前也没有付,新蔡干活是我给他们买工具,钱需要他们自己要,活是时晓包的,新蔡的是神华世纪广场,有些活不是都给我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张某受雇于被告邹某伟在其承包的绍兴工地做工,202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微信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该上述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原告主张其曾于2019年在原告承包的山东工地做工,被告欠原告工钱55,54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邹某伟获得了原告张某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邹某伟支付给原告劳务费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是4,205元未支付给原告的辩称,该款双方已于2023年2月6日经原、被告微信结算,双方均认可是5,000元未支付,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的工钱55,540元的请求,该费用系原告单方结算的劳务费总额,系孤证,对于该请求,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欠款5,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5元,减半收取656.75元,由原告张某600.75元,被告邹某伟负担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陈新力 | |
|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 ||
| 书记员 | 李沛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