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兆昕、张吉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兆昕、张吉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0日于成都市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13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昕,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吉德,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忻,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兆昕因与被上诉人张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上诉人张兆昕、被上诉人张吉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兆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张吉德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张兆昕与张吉德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张兆昕并不认识李德君,张兆昕一直都是与张吉德进行联系,与张吉德磋商购买服装事宜,至于张吉德与厂家之间有没有定金等都是张吉德与其供货商(李德君)之间的事情,与张兆昕无关,张兆昕与张吉德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张吉德并非张兆昕与李德君之间的中间人;2.张吉德提供的借条与转账记录不能相互印证,且张兆昕从未让张吉德代其向李德君支付过定金,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时间为2018年11月14日,发生该笔转账时张吉德未与张兆昕联系过,也未告知有定金一事,张兆昕也未指示张吉德向李德君转账,且该笔转账也未备注合同或货物信息,一审法院仅凭借款条、转账记录就认定借款事实是错误的;3.张吉德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张某转述的话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
张吉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驳回张兆昕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张兆昕向张吉德出具《借款条》,该《借款条》系其自愿签署,合法有效,结合证人张某的证言,表明双方系因张兆昕向张吉德订货,让张吉德先行垫付定金45000元,但张兆昕未履行承诺购买导致违约,张吉德代为垫付的45000元定金被当做违约金扣除。张吉德多次催要,张兆昕以资金困难无力偿还为由向张吉德出具了《借款条》承诺还款期限。2.证人张某的证言系其亲身感知的表述,并非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该证人证言系其自愿、真实的陈述,具有合法性,因此张吉德提交的证人证言未违反证据规则。
张吉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兆昕偿还张吉德本金4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张兆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8日,张兆昕向张吉德出具《借款条》,载明向张吉德借款4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事由及用途为资金周转。2020年3月22日,张某出具书面证言载明2019年1月6日,其与张兆昕、张吉德一起在淄博市吃饭,张吉德催促张兆昕偿还垫付的定金,张兆昕表示资金周转困难,认可欠的垫付定金款;具体情况是张兆昕经其介绍认识张吉德,其后张兆昕找张吉德订货,张吉德帮张兆昕垫付货物定金45000元,张兆昕爽约,导致交易失败,定金扣除。一审庭审中,张兆昕通过微信通话联系张某,张某表示证言系其本人书写,事先不了解垫付定金的事,是听张吉德、张兆昕说了之后才知道此事,证言陈述的是当时所听到的双方对话。
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一审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兆昕向张吉德出具《借款条》,表明双方具有将垫付的定金转化为借款的合意,现《借款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对张吉德诉请张兆昕支付借款45000元予以支持。张兆昕辩称《借款条》系受胁迫签订,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张某的证言,一审法院对张兆昕的辩称不予采纳。张兆昕逾期还款,对张吉德造成了损失,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兆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吉德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张兆昕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兆昕与张吉德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张兆昕于2019年1月8日向张吉德出具《借款条》载明向张吉德借款45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张吉德述称该《借款条》中的借款45000元系其帮张兆昕垫付的服装定金,并述称该45000元已实际支付;而张兆昕亦陈述其想找张吉德订货,因为服装的数量比较大,张吉德要求其支付45000元的定金,因此出具了上述《借款条》;双方的上述陈述表明确实存在张兆昕订购服装需要支付服装定金45000元的情况。故张兆昕向张吉德出具《借款条》的行为表明双方达成合意将垫付的服装定金45000元转化为借款,张兆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款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判决张兆昕向张吉德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兆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张兆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雯
(国徽)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