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张××遗嘱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2023年7月18日于山西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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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21民初810号
原告:张××,男,汉族,
被告:张××,男,汉族,
原告张××与被告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遵照继承法,将房产重新析产,并按照遗嘱分配及法定分配,合情、合法、合法继承;2.将原告母亲的土地退还给原告耕种,并退还22年的非法所得;3.将堆放在原告伯鱼村东半个院里的杂物及木材全部清理干净,并将打碎的正房东间窗户玻璃安装好;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0年8月初四,原、被告母亲王××进行分家析产并订立分家契约。但是析产后,被告张××一直不按析产协议履行对母亲王××的赡养扶助义务。因分家析产协议剥夺了女儿的继承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对该房屋应该重新分家析产:东正房三间归大儿子张××,正房西三间归被告张××;西方三间属原告父亲张××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法分配,另一院的三间正房留给原告母亲居住,这样分家析产合情、合理、合法。根据太谷县人民政府(太政1999)第26号文件,在2003年太谷县×××××的五间房屋退回来后已成危房,急需修复。被告张××不但不参加修房,而去太谷找原告母亲吵架,致使原告母亲跌倒在地,昏迷不醒住进医院。
母亲王××的土地,原来约定轮流耕种、轮流照顾老人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但被告张××耕种已经22年,不给母亲吃过一粒粮食,也不照顾母亲一天,要求被告张××退还这22年的非法所得,并将土地退还给原告耕种。
张××辩称,母亲王××所立遗嘱内容涉及已经处分过的财产,且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当认定该遗嘱无效。分家契约订立后,原被告就分得的房产进行了实际分割各自占用,并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履约过程中,答辩人提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然被答辩人一直推诿办理,无奈答辩人只能将应当给付老母的生活费交给中间人保管,以促进尽快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另案涉遗嘱的设立不符合遗嘱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立遗嘱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被答辩人提交的遗嘱为打印件,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然案涉遗嘱的主要内容均在首页,首页无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无法确定该遗嘱内容是否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对已打印好的遗嘱内容是否完全理解并确认,见证人是否在场全程见证立遗嘱人确认遗嘱的过程。被答辩人仅仅提供一份不符合遗嘱要件的遗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便要求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土地承包权不存在继承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既然是以户为单位,那么部分承包人死亡后,由于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2018年11月25日,答辩人对所耕种的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其母王××生前的承包地已确权至以答辩人为户主的承包方名下继续承包,因此不存在土地继承和退还问题。对于被答辩人提出土地收益,根据谁耕种谁收益的法律规定,耕种土地既有收益也有付出,被答辩人片面要求分割土地收入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太谷县的房产,按分家契约应当有答辩人一半,答辩人将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与被告张××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张××母亲王××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张××、次子张××、女儿张建英。1997年张××去世,2011年王××去世。原告张××退休前工作单位为太谷县糖酒副食公司,其户籍于1989年从文水县伯鱼村迁至太谷县(现为晋中市太谷区),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被告张××户籍及居住地为文水县胡兰镇伯鱼村,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000年农历八月初四,王××与原、被告订立书面分家析产契约,由立约人王××、张××、张××签字认可,并由中人、书人签字见证。契约中将位于伯鱼村、太谷区鼓楼社区×××××的房产进行分家析产。载明:王××将祖创遗产分与两个儿子名下永远为业。北院全院(本案所涉)正房六间以兄东弟西的传统分配原则,东一半正房三间、南院全院连同三间正房上下土木相连分给长子张××名下永久为业;西一半正房三间、西房三间上下土木相连分给次子张××名下永久为业。大门伙走伙行,茅则伙掏伙用,家具用具现在谁家归谁家所有。老母现家具归老人享用,待百年寿终后分与兄弟二人,老母的住宿兄弟二人都享有一间的住宿权,愿在谁家住满足老人的意愿不得推诿;关于太谷县的房产在政策落实归回来各半兄弟二人均分,一起花费均摊均出。订立契约后,张××占有并使用位于伯鱼村的北院正房东三间、南院全院(张××已将其出售),位于晋中市太谷区的房产为张××实际占有。张××占有并使用位于伯鱼村的北院正房西三间及院内西房三间。
张××提交的王××于2006年3月6日订立的遗嘱,在场见证人之一韩守仁(张××邻居)已去世,本院调查询问了另一在场见证人白玉旺(张××同事)及代书人张元茂。经核实,2006年3月6日,张××找到时任法律工作者张元茂,让他前往张××位于太谷书院巷8号的家中代书遗嘱,成文后打印。白玉旺受邀到场后在打印好的遗嘱在场见证人处签名,并不知该遗嘱内容的形成过程,且对之前所立分家契约的事实及内容也不知情。
另查明,原告请求第二项所诉耕地,系1993年4月18日张××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刘胡兰镇伯鱼村民委员会承包4块地块,总面积7.45亩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0年农历八月初四日,王××生前与两子张××、张××订立的分家契约,对案涉房产作出处分,且张××、张××二人已各自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分家契约系家庭成员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分家析产所处分的财产,即包括大家庭共有财产,也包含经王××本人财产,还包括原、被告父亲去世后的遗产,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处分后,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在王××去世后,该契约中所列的财产已不属于遗产范围,王××通过遗嘱的形式无权处分,原告主张按照遗嘱及法定继承重新分配房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因其户籍已于1989年变更为城镇居民户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已不属于伯鱼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涉耕地系1993年4月18日被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向村集体承包,故原告主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其在王××土地上耕种的22年非法所得,因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昌彪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张晓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