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政学堂讲义 中华文库
序言
尝闻我国人士称述泰西列邦盛强之事者矣。当其交通之始。第见夫海陆军之精卒利器震耀环球。以为吾苟糜巨资。购其船炮枪弹。归以授诸吾民。军舰云连。带甲百万。遂可与世界万国相颉颃。馀事无足措意焉已。稍进则知其以农工商业战胜于亚东。谓物质之文明进化非我所及。不可不急起直追也。又进则知其法律之美备。政治规模之宏远。以为政体不可不变而为立宪三权分立之制。不可不采用也。此其说甚似而几矣。更有进者。乃谓彼所以致盛强者。以精兵利器。以农工商业。以法律政治。固也。而要在综此数者而先精之以学。德国之科学盛而联邦之势雄于西。日本科学继德以兴。而蕞尔弹丸之国。日臻强大。陵驾东土。故昔之论国势者曰。战胜于庙堂。今之论国势者曰。战胜于学校。於戏。此真可谓知强国之本者矣。往者吾尝学于日本东都。就彼法政学家问所以速致富强之术。亦皆曰。舍教育不为功。猝闻之犹疑其以迂远不切事情之说相误。今始信其言之不诬。
比年以来。朝廷锐意兴学。庠序林立。凡海陆军、农工商诸科学。大都粗有萌芽。然天子冲龄典学。监国摄政王亦日莅讲筵。学部且有学会之组织。其大臣董率司员以政暇听讲。不辍寒暑。非以法律政治诸科学尤切于治平之道。故讲求愈切而倡导愈力耶。各直省法政学校设立久矣。而就学者有限。一校之内多不过千数百人而止。夫以行政司法官吏及国会议员需材不啻百千万亿。而学校造就之人乃仅有此数焉。是不相及之势也。故宪政馆既奏定考验外官章程。令自宣统元年铨选分发到省各员。皆必入校肄习法律政治理财诸学。又虑非定章强迫入校者。遂自安于不学也。于是复有各省法政学堂颁行校外讲义录之命。朝廷之以学望官吏何其殷也。虽然。国家之郅治。非仅成于官吏之循良也。官吏无学。固不足以辅治。人民无学。亦不足以受治。况乎立宪国中国会有议员之选。乡里有自治之权。其民固不仅处于受治之地者也。且朝列编氓。夕膺选举。今日负戴。明日冠裳。治人与受治于人。转移俄顷。又安可一人无辅治之心。一日废治世之学乎。今兹校外讲义录颁行之始。凡在寅僚。必将体朝廷裁成官吏之心。而敬受劝学之命。无待言矣。即我国民。无论为士、为农、为工、为商、为兵。执业虽万不同。而爱国之心则一。苟有志直接挽救吾国之乱亡者。皆必从事于法律政治理财诸学。可无疑也。盖行政官不学。则无以泛应曲当。树体国经野之规。司法官不学。则无以任法明刑。辅默化潜移之教。议员不学。则无以自泯偏私。而代表国民之真意。公民不学。则无以固结群体。而贻累国家之治安。由是言之。我国官吏士民之于学。其可忽哉。
宪政筹备之期瞬及第三年矣。监国宵旰忧劳。中外大小臣工亦旦夕勤勉。莫敢暇逸。风雨飘摇。绸缪桑土。固将振国家之积弱。以进于盛强而已。吾人平居慨论时艰。莫不扼腕抚膺。以为但可以救吾国者。虽万死无憾。今国家不遽求吾官吏士民捐顶踵、贡膏血。强人以其所难能。而仅勉其孜孜为学。以自强而强国也。而犹靳而弗予。吾不知其平昔所自负者安在。一旦临危授命者又果何如也。今之所谓学者。即凡退食之馀。谋生之暇。各手一编。讲求法律政治理财诸科之原理。及其适用施措之方术。上焉者精而详之。神而明之。能出其所自得者以见用于时。下焉者取能奉法受治。无作奸犯科。累国家治化之进行足矣。岂必挟书登校而请业。而后谓之学哉。然则国家所求吾官吏士民孜孜为学。以自强而强国者。亦可谓易简之至矣。
自今以往。朝廷授官任人。必将用其所学。而无复奔走伺候徼幸梯荣之路矣。且东西列强觇吾国家之治乱强弱者。将即吾国科学之盛衰卜之。将即吾官吏士民之好学与否判之。学则得为良臣。不学则不得为国民。学则保其国。不学则沦胥以及其身。存亡荣辱之机皆系于此。可不勖诸。
宣统二年正月七日夏同龢序于广东法政学堂
法学通论
绪言
一 法学通论之意义
法学通论者。统论法律学之纲领旨趣者也。在德国谓之法律通览。在英国谓之法律原理初步。在法国谓之法律学大体之研究。在日本谓之法学通论。亦谓之法律原论。观于以上各种名称。可知其意义之所在矣。法律学中之法学通论。所以网罗法律上一切之现象。而求得其原理之概要者也。譬之经学中之群经大义、史学中之诸史提纲、地理学中之万国舆地图说。殆无以异。而或者以法学通论仅为初学法律之阶梯。则所见未免太浅。或遂以为各种法律之精蕴。则陈义未免过高。折衷二者之间。斯得法学通论之本义矣。
二 法学通论之实用
凡为学之次第。即必先习普通而后习专门。法学通论。即由普通入专门之关键也。是以东西各国学校。凡习法律政治者。无不先之以法学通论。究其实用。不独可以导学者之先路。亦可以集法家之大成。不独可以启学者之新知。又亦可以救法家之流弊。。盖通论中所叙述者。皆属法律上重要之原则、特别之名词、以及各种之理由。与各部之关系。使学者得以挈其要而知其意。以后从事于特别之法学。又自能秩然若网在纲。了然如指诸掌焉。即至殚究穷年。而所求得法理之本原。仍不出乎法学通论之外。且自来法家者流。或偏重条文之解释。或酿成严酷之浇风。皆得据此中之原理以纠而正之者也。说者谓法学通论之实用。在于成法律学之始终。穷法律学之利弊。洵非虚誉也。
三 法学通论之重要
法学通论。不独为专攻法律者所必要。凡欲研究人类行为之科学者。亦必以此为始基。又即非专精学业之人。亦不可不具此普通之智识。方今国家筹备宪政。法治观念。继长增高。于是择取外国之成文。参酌中国之习惯。编定法典。次第施行。凡我国民。皆有应遵奉国法之义务。即有受国法保护之权利。举吾人之生命、身体、财产、自由、名誉。无一不赖法律之力而后能保存。苟非有普通法律智识。输入于脑筋。则不但应尽之义务不知履行。即应得之权利亦不能享有。甚至显干法纪而不自觉。受人侵害而不敢与争。民气之衰颓。其影响所及者甚巨。韩非子云。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一中略一故当今之时。能去私曲就公法者。民安而国治。能去私行行公法者。则兵强而敌弱。一有度篇一然则吾人苟能通知法制大意。而以强力奉行之。不独可以保全一己之权利。又可以增进国家之治强。
周时乡大夫受教法于司徒。退而颁之于其乡吏。使各以教其所治。而州长、党正、族师、闾胥。又各以岁时月吉。属其民而读邦法。一周礼地官一近世德法诸国于普通学校中。必授以法学通论一科。成周之盛。泰西之强。胥由此道也。而或谓法律思想普及于国民。适以长健讼滥诉之风。而滋空谈妄论之弊。不知此乃不明法律原理之所致。非法律学之罪。而学法律者之罪也。因其道德教育之不足。而非议法学。是何异于刺人而杀者之委罪于兵也。昔者闵子骞问政于孔子。孔子曰。以德以法。夫德法者。御民之具。犹御马之有衔勒也。一家语执辔篇一道德法律。二者并重。而决不可偏废者。不独家语之言为足征也。汉书言孔子陈后王之法。曰审法度。一律历志引论语一大戴记言孔子对哀公曰。弃法是无以为国家也。又曰。心未之度。习未之狎。此以数逾而弃法也。一四代篇一由此观之。则普通法律智识之重要。又岂逊于道德教育也乎。
四 法学通论之编制
编制之大旨约有二端。一为编制之体裁。一为编制之资料。自来讲法学通论者。初无一定体裁。而分为总论各论二编者。殆居多数。总论以说明法律全体之原理。各论以说明法律各部之原则。但其总论。常有与民法绪论相类似者。其各论。亦不过采取各种法律之绪论而成。殊失法学通论之本意也。本书则采用日本近时法学家通行之体例。分为三编。第一编论法学。第二编论法律。第三编论权利。而各种法律中关系重要之原则。即归纳于第三编中。欲求其详。则须研究各种特别之法学。至于编制之资料。亦多取材于日本法家译著之书。惟是异邦之制度。或不能适合乎我国之情事。他族之名论。或不能犂然有当于吾党之心。是以本书凡于征引故实学说之处。多据中国人人必读之典籍以为佐证。就人人所有之心理以为说明。惟于我国从古未有之名词。或考之载籍而未得其确据者。不得不仍其旧贯而详说之。其他若偏重民权、空谈哲理者。虽属最新之学说。以不适用于今日之中国。姑从略焉。俟乎阅者诸君之自求之而自得之耳。
第一编 法学
第一章 法学之位置
法学为科学之一。故欲知法学在科学中所居之位置。不可不略知科学之种类。科学者。就物心两界之现象而穷究其原理者也。至其分类。则东西学者言人人殊。迄今尚无定论。盖非深通世界所有各种科学者。必不能一一分配适当也。兹姑就日本法学家所列举者。参以泰西哲学家之说。图而解之如左。
科学分为物的科学与心的科学。物的科学又分为自然科学及形学。自然科学研究无机物之现象而求其原理。其科目如数学、物理学、化学、天文学、地理学、地质学、矿物学等。又研究有机物之现象而求其原理者。则有生理学、植物学、动物学、人类学、医学、病理学、解剖学、卫生学等。心的科学又分为心理学与伦理学。心理学研究人类精神思想之准则。其科目如论理学、言语学、文学、教育学、历史学、美术学等。伦理学研究人类生活行为之准则。其科目如道德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法律学等。右图所列。非举凡百科学而分类之也。不过略述其统系。使知法学之位置而已。观于此而知科学中分物心两大派。两派中又分物理、生理及心理、伦理四大支。法律学为属于精神之科学。且为伦理学中之一科。德国近今哲学家包尔尊氏之伦理学原理曰。伦理学者。实践之科学。所以研究人间生活及行为之价值。而示人以处世之正道者也。又曰。伦理学者。位于一切实践科学之上。而包含一切实践科学者也。在昔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氏。及近世英国哲学家边沁氏。其科学分类法。皆以法律政治等科学。包含于伦理学中。右图即本此义而列之者也。但此所谓伦理学者。乃就广义而言。非若狭义伦理学者之仅言个人伦理也。据边沁氏之说。分个人伦理与社会伦理。社会伦理又分为国内伦理与国际伦理。国内伦理又分为立法及司法行政。说虽可采。而以伦理之源为出于感情。则于法律之根本。不免有误。夫感情者。不过狭义心理学中现象之一。若以伦理为发于感情。则是以伦理学为心理学中之一科矣。此日本法学博士奥田义人氏所斥为谬说者也。
法律各科学之属于伦理学中。其证据既如上述。而伦理之范围。以及各科必属于伦理学之理由。尚待说明。盖伦理之名词。起源最古。其见于经者。惟礼记乐记云。乐者通伦理者也。乐何以通于伦理。汉儒之注既甚简单。唐宋诸家。亦无正确之解释。试引经义而证明之。中国伦理。首重五伦。乐记又云。是故乐在宗庙之中。君臣上下同听之。则莫不和敬。在族长乡里之中。长幼同听之。则莫不和顺。在闺门之内。父子兄弟同听之。则莫不和亲。故乐者一中略一所以合和父子君臣附亲万民也。是先王立乐之方也。乐通伦理之义。古人已自下注脚矣。且五伦之中。孝弟尤重。孟子曰。仁之实事亲是也。义之实从兄是也。乐之实乐斯二者。乐则生矣。何莫非乐通伦理之确证乎。又征之西人之言。则伦理学之语源出于希腊。其本义谓伦理学者。研究风俗习惯之科学也。而吾孔子则云。移风易俗。莫善于乐。是则乐通伦理一言。实与古代伦理学之义相发明也。至于伦理学之范围。其学说之最古而最完备者。无如虞书之第二节。大学之十一章。尧典所谓克明峻德。个人伦理也。以亲九族。九族既睦。家族伦理也。平章百姓。百姓昭明。一百姓谓百官族姓。非谓庶民一社交伦理也。协和万邦。黎民于变时雍。国际及世界之伦理也。中国伦理学之鼻祖。当推唐尧。若契为司徒教以人伦。不过狭义之伦理学耳。至大学一书专言伦理。尤为近世学者所公认。即衡以包尔尊氏所称伦理学以止于至善为正鹄之说。亦相吻合。就中如修身以上之事。即道德学也。生财有大道一节。则经济学之要义也。与国人交止于信一言。及秦誓日以下言好恶公私之极。则社会学之基础也。至释治国平天下章前五节。殆纯乎法律政治之原理矣。此伦理学所以位乎一切实践科学之上。而包含一切实践科学者也。中国学者但知以道德为伦理。而不知法律亦在伦理范围之中。则法学之失其位置也久矣。可胜叹哉。一参观第五章第四节一
第二章 法学之性质
凡治一种科学。必先知其科学之性质。随后能得其下手之方法。否则宗旨未定。不免误入歧途。太史公论六家要旨。所以抉法家之弊。谓其严而少恩也。法家者流。在中国发达最早。盖出生于五帝之时。一如黄帝之李法。皋陶之典刑。详见第七章一而长成于秦汉以后。特古之所谓法学。与今之所谓法学。微有不同。有以从事法律之实务为法学者。有以创定法律之条规为法学者。不知从事实务。乃方术也。非科学也。创定条规。乃立法也。非讲学也。不知学之本义。即法学之性质。亦必不能明。故分述之如下。
第一节 学
许慎说文云。学。觉悟也。班固白虎通德论云。学之为言觉也。以觉悟所未知也。朱子云。大学始教。必使学者即凡天下之物。一物犹事也。案兼物心两界而言一莫不因其已知之理而益穷之。以求至乎其极。至于用力之久。而一旦豁然贯通焉。英国哲学家斯宾塞尔曰。学也者。谓就各种事物而知得其普通现象之原理者也。综观以上诸说。而知学之本义。乃谓综合天下各种已知之事物。而悟得其未知之道理者也。各种已知之事物。为寻常之智识。悟得其未知之道理。为特别之智识。譬之抛物空中。必坠于地。众人所知。此寻常之智识也。至于知得凡物之坠皆因地心之吸力使然。此则特别之智识也。必求得特别之智识。然后可以谓之学。汉儒之所谓觉悟。宋儒之所谓贯通。西儒所谓知得其普通之原理。其义一也。
第二节 法学
学之本义既明。法律学之性质。可由此而推知之。法律者。人类行为规则之一种也。人类之行为。千态万状。殆难划一。然行为之准则。因时各殊。盖人生天地之间。苟欲自保生活。决不能离人而立。独尤不能离国家而自保其生存。即国家亦不能禁绝他国之交通。而闭关以自守。于是往来交通之间。遂生种种关系。因此种种关系所生之事实。谓之法律现象。此法律现象。往往错杂纠纷。不能归于一致。古今异宜。东西殊俗。且社会日益进化。法律亦日益加多。于此而欲综合各国已知之法律现象。而悟得其未知之道理。则法律学所由必兴也。故就法学性质而以一言蔽之。则研究法律现象之原理之科学是已。
夫以法律现象如彼之繁赜。而谓其必有一贯之原理存乎其中。在未习法律学者。不免闻而疑之。然而无疑也。试论人事。不尚循乎进化之原则。此近世进化派之定论也。故凡进化程度相同之人类。即世隔千年。地隔万里。而其为国家所认定之行为规则。无不大同。试取古今东西各国之历史而比较之。则证其说之非诬矣。即或间有一时尚小有异同。而其间亦必有一最相近之元素。学也者。即于异之中而发见其同者也。其异者。外界之原因。其同者。内容之定则。譬之声浪之传播。因乎大块燥湿、山谷大小、远近高下而异焉。物体之吸引。因乎风雨有无。而远近疾徐异焉。然此特由于外物之支障耳。至于空气之播声。吸力之引物。实为狭义物理学上之一原则也。法律学亦复如是。故必于人类万变之现象中。而发见其一贯之原理。是法学之性质也。若但就一国之典制、一朝之规章而研究之。非此所谓法学者矣。
第三节 法学与术之区别
张揖广雅释诂。训术为法。此特指普通之术而言。非指特别之术而言。训诂家所谓对文则别。散文则通者也。在法律上特别之术亦有二种。一为藏于内之术。一为施于外之术。藏于内者。对乎法而言之术也。施于外者。对乎学而言之术也。前者谓之权术。后者谓之方术。旧时学者多以此二者之术。即为术学。而不知其大有区别也。兹分析说明如左。
(一)法与术之区别。刑名法术。古之恒言也。而法术之界。惟韩非子辨之最详。其言曰。人主之大物。非法则术也。法者。编著之图籍。设之于官府。所布之于百姓者也。术者。藏之胸中。以偶众端。而潜御群臣者也。故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是以明主言法。则境内卑贱莫不闻知也。不独满于堂。用术。则亲爱近习莫之得闻也。不得满室。管子犹曰。言于室满室。言于堂满堂。非法术之言也。一难三篇一又曰。申不害言术。而公孙鞅为法。术者。因任而授官。循名而责实。操杀生之柄。课群臣之能者也。此人主之所执也。法者。宪令著于官府。刑罚必于民心。赏存乎慎法。而罚加乎奸令者也。此臣之所师也。君无术则弊于上。臣无法则乱于下。此不可一无。皆帝王之具也。一定法篇一据此则法者著之图籍。术者藏之胸中。法主乎公布。术主乎秘密。法为臣下之所师。术为君主之所执。二者之性质。截然不同。若谓今日之法学。即君主所执而藏诸胸中之秘密主义。则大误矣。今之法学。盖绝无参以权谋之术者也。
(二)学与术之区别。学术亦人之恒言。而二者究有区别。求得事物之本性原理者曰学。以其原理施之于实际者曰术。学者体也。术者用也。学者本也。术者末也。宇宙内之事物。皆统于一定之法则。必先知其法则。而后可以施之于实际。例如由热学以知蒸汽膨涨之法则。而后有汽机之术。由电学以知电气传导之法则。而后有电线之术。法律学术。。亦莫不然。。知法律之原理者法学也。知之而后应用于实际者法术也。譬如研究权利动静之状态者法学也。。至为审判官、为辩护士、为法案起草员、为修订法律大臣者。皆法术也。若不先通法律之原理。而欲完全此等之事业。不亦难乎。。然考之实际。则法术先起而法学次之。与各种学问之发达。殆无以异。。盖有国家则不能无法律。即古代国家组织。极为简单。而当时法制之术。殆已麤具。既有法制之术。则必有解释适用之之术。此法律家所由起也。。特当时之所谓法律家。。不过通晓先例典故。或解释成法条文而已。是以斯时但有应用之法术。而无完全之法学。征诸古史。无可疑也。。故法学与法术二者。就其本质言。则法学为体。法术为用。就其沿革言。则法术在先。法学在后。而就今日之实际言。则法学足以促法术之进步。而因法术之进步。法学亦日益发明。。斯二者虽有区别。又实有密切之关系者也。。
第三章 法学之种类
法律上之现象。至为复杂。欲于其中求得一共通之原理。则必因其现象而施以研究之方法。因其所研究之宗旨各有不同。而法学之种类分焉。。兹举其主要者如左。
第一节 推理法学及成文法学
法学以研究三世之法律现象为正鹄。而以研究未来世者为最高深。以研究过去世及现在世者为最适用。因其所研究之时世有远近之殊。得区之为推理法学及成文法学。
(一)推理法学(一名法律哲学) 推理法学者。统各种之法律现象而研究其最高原理者也。。其正鹄不仅在于理解过去现在一切法律之原则。更须从理论上推究将来之法律现象。使学者得依此以评定成法之是非美恶。而为后来立法者之导师。以增进国家人民之福利。其程度高尚也如此。其理想深远也如此。。以故应用之于实际。终不免迂远而不切于事情。然而法律中确有此种高深之理由。非过去现在之法律现象所能概括者。不可无推理法学以为之阐明。则又不得以其过于高深而遽斥为无用也。
(二)成文法学(一曰成法学) 成文法学者。就各种之成文法典而研究其普通原理者也。。在古昔政教混合时代。法律未有成文。故推理法学。虽已发明。而此种法学。终无由成立。然则成文法学之兴也。其在法律大有进步之时乎。。此种法学研究之正鹄。虽不若推理法学之高深。而其见诸行事之深切著明。又非徒托空言之比也。凡欲以法学应用于斯世者。尤以此为当务之急矣。。细分之为左之二种。
(甲)现行法学 现行法者。各国现在施行之法律也。研究此种法律原理者为现行法学。然法律亦因乎时势而变迁。有现行法则必有非现行法。
(乙)非现行法学 非现行法者。现在已不施行及现在尚未施行之法律也。现在已不施行者。古代法律之成文。现在尚未施行者。新订法律之草案。研究此种法律原理者。为非现行法学。
第二节 普通法学及特别法学
世界日进于文明。法律日趋于繁赜。于是有采一切之法律现象而研究其大纲者。有采一类之法律现象而研究其细目者。因其研究范围之广狭。得区之为普通法学及特别法学。
(一)普通法学 普通之法学。即采一切之法律现象而研究其大纲者也。前节所称各种法学。多属此类。法学通论。亦普通法学之一也。(二)特别法学 特别之法学。即采一种之法律现象而研究其细目者也。德国法学家格雷士氏云。各种法律之名称。即法学之名称也。故细别之为左之七种。
(甲)宪法学 有国家之组织。而后有国家之作用。国权领土人民国家之要素也。国权对于领土人民之作用。谓之统治。统治不可无机关。于是有元首议会法院等以为统治之机关。此等机关当为统治作用之时。遂生立法行政司法等之机能。宪法学者。所以研究国家根本上之组织及其作用者也。
(乙)行政法学 立法权在议会。司法权在法院。而行政权则在于元首。元首之为行政作用也。亦不能以一人之心思才力断制天下。于是设各种之行政机关。机关立而后作用生焉。综合行政上之机关及其作用而规律之者。谓之行政法。研究此种法学者。谓之行政法学。
(丙)民法学 国家不仅规定国权与人民之关系而已。即私人间权利义务之关系。亦必规律之使各得其宜。若物权若债权若亲族若相续。其间之法律关系。皆为人民共同生活所必要者。民法即所以规定此等之法律关系者也。研究民法一科者。谓之民法学。
(丁)商法学 商法为关于商事之法律。离民法而特立者也。民法为规定普通人民之关系。商法以规定商人及商行为之关系。所以补充民法之缺典。或因民法之不适于商情者而变更之者也。研究此类之法律者。谓之商法学。
(戊)刑法学 法律既定。于是有适法之行为。即不免有不法之行为。而不法行为中。国家认为有危害者。则必禁止之。于是有刑罚之制裁。其应加以刑罚之制裁者。谓之犯罪行为。但须何种之行为。始为犯罪。犯何种之罪。科以何刑。刑法者即规定此犯罪与刑罚之关系者也。研究此种法律者。谓之刑法学。
(己)诉讼法学 国家既以民商法定私人间权利义务之关系。以刑法定国家刑罚权与犯罪行为之关系。而由此等关系中或生种种之争议。于是乎有诉讼。规定其为审理裁判之手续于是乎有诉讼法。研究此类之法律者。谓之诉讼法学。通常分为二种。关于民商事件者曰民事诉讼法学。关于刑罚事件者曰刑事诉讼法学。
(庚)国际法学 国际法学。对乎国内法学而言。(以上六种总称国内法学)国际法者。行于国家与国家间之法律。依文明各国所认定。而规律其国家间权利义务之关系者也。研究国际法理者。谓之国际法学。
以上七种法学。因其研究限于一定范围。故其研究之结果较普通之法学为尤精密。然亦不得以此而轻弃普通法学也。先普通后专门。法学之次第。固当如是耳。
第四章 法学之派别
前章所述。但就研究之方法略为分类。而自来中西先达。所持以研究法理之主义。人各不同。有如经学中之义理训诂。史学中之沿革考证。理学中之朱程陆王。文学中之周秦汉魏六朝唐宋。见解各别。源流自殊。于是而法学之学派分焉。略举其要而叙列之。以当法家之学案小识可也。
第一节 以归纳法研究法理之学派
归纳法者。由事实上综合所得之智识。本之以研究其学理者也。故依此法以研究法律者。谓之实验法学派。细别之为四种。
一 注释法学派 注释法学者。以解释法律文字之意义为主。由此而发见其原理者也。依此研究之法学派。其源出于训诂。昔者周公作尔雅释诂一篇。有云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迄今日宪法。曰刑法。曰法律。曰规则。胥本此义而引申之。左氏传云周公作誓命曰。毁则为贼。掩贼为藏。(藏古赃字)窃贿为盗。盗器为奸。又云叔向曰。已恶而掠美为昏。贪以败官为墨。杀人不忌为贼。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解释法律上盗贼藏奸贪墨等字义。尤为显明。至其独立而成为注释法学派者。则断自汉儒始。汉初萧何为相。攟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后人转相注释。如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康成诸大儒。所为章句。十有馀家。家各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引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馀言。然则注释法学派之兴。其发源于周初而成立于汉世也明矣。魏明帝时令陈群刘劭等。删约旧科。傍采汉律。定为魏法。制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尚书官令军中令合百八十馀篇。刘劭又撰律略论五卷。晋文帝时令贾充杜预等十四人。修定律令。既成。复为之注。成律本二十一卷。此则魏晋时法律起草员之自为解释者也。晋时明法掾张裴又为律注。表上于朝。唐高宗时命长孙无忌等偕律学之士。撰为律疏三十卷。(即今所传之唐律疏义)此又当时专门法律家所研究之著述也。由此观之。足征中国法学发达。早于泰西。而注释学派亦称极盛。及返观之泰西。则自十二世纪时。(当中国南宋末)意大利人伊尔利斯氏始为注释法学。于波罗那大学中。讲授罗马法典。世称为注释派。其后果朵弗列氏又取罗马法典大加注释。世称为后注释派。其在日本则自德川幕府时代。(当中国明末)始有以注释学派解释德川氏所定之百条者。较之中国。皆后起者也。就今日之法学而论。固不能专重注释一派。然由解释文字而研究其意义。则实为法律学者当务之急。特未足以为独立之研究法耳。
二 分析法学派 分析法学者。取各种实际之法律现象解剖分析之。以辨明其本质而探索其原理者也。依此研究之法学派。以理解现行法之法理为宗旨。如化学家之化分物质而知其成分然。故此派亦称法律化学。盖人生法律行为。其中必含有多少之原素。分析而研究之。始知法律行为所以成立之理。即以古义证之。则如婚姻之礼必具有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而后婚礼始成立。若六礼不备而成昏者。在古礼谓之野合。谓之妾媵。以其非正式之结婚也。又如左传载叔向之言曰贪以败官为墨。依此义而分析之。则所谓墨吏者。含有贪与败官二原素。二者缺其一。则酷吏耳。乱臣耳。罔利之贱丈夫耳。不得成为墨吏矣。又如说文云盗私利物也。榖梁传云非其所取而取之谓之盗。然则盗也者必含有他人物及私取二原素。(周礼朝士疏云盗谓盗取人物。庄子山木篇注云盗窃者私取之谓也)若取他人之物而非私。或私取而非他人之物。皆不得以盗论也。以今义证之。则如买卖之成立。可分析为买主卖主之合意。以及价银之出纳。货物之移转诸元素。而双方之合意。又可分析为申请及承诺二原素。此派之学说。在泰西十七世纪时。(当中国康熙朝)英国霍布士氏始倡道之。至十九世纪(当中国道光朝)边沁氏祖述之。迨鄂士青氏出而后集其大成。故西人多以鄂氏为此派之鼻祖。至今英国法学家。治此分析学派者。尚不少也。
三 沿革法学派 沿革法学者。就历史上考求法律现象之沿革。而阐明其进兴废止之原理者也。凡欲研究现行法理者。必先探索古今法律之变迁。而后能评订现行法律之当否。以促将来法律之进步。故依此研究之法学派。必以考定古今应兴应革之法律而与世推移为正鹄。礼记礼器云礼时为大。顺次之。体次之。宜次之。称次之。又乐记云三王异世。不相袭礼。又礼运云故礼也者义之实也。协诸义而协。则礼虽先王未之有者。可以义起也。儒家或言三代之礼。或称先王之法。与法家之所谓法律。亦小异而大同。论言礼者必注重于因革损益。言法者亦多以与时变通为宗。即文子曰、执一世之法籍。以非传代之俗。譬犹胶柱调瑟。圣人者应时权变。见形施宜。世异则事变。时移则俗易。论世立法。随时举事。上古之王法度不同。非故相反也。时务异也。是故不法其已成之法。而法其所以为法者。与化推移。(道德篇)庄子曰。故夫三皇五帝之礼义法度。不矜于同而矜于治。又曰故礼义法度者。应时而变者也。(天道篇)商君书曰、伏羲神农教而不诛。黄帝尧舜诛而不怒。及至文武。各当时而立法。因事而制礼。礼法以时而定。各顺其宜。(更法篇)韩非子曰。法与时转则治。治与时宜则有功。时移而治不易者乱。能治其众而禁不变者削。故圣人之治民也。法与时移。而禁与治变。(心度篇)三子之言。中合乎礼家损益之旨。而与近世沿革法学家所谓“法律者发达物而非制作物。因乎时会之变迁而进化者也”其言亦若合符节矣。在泰西倡此学派者英则有倍根氏。法则有火敦氏。德则有来布尼氏。而能施诸实际以自成一派者。则德之查比尼氏也。查氏所著“关于立法及法学之职务”一书。有云法律者因乎沿革上之时势而发达。非若器械之可以随意制作者。若当此变迁时代。而编纂一定不移之法典。此必不可行之事也。尝持此说以反对齐波氏之“德国法典编纂论”。(齐波氏之论曰。德国之屡受外侮。由于国家不统一。欲统一国家。必先统一人情风俗习惯。欲使人情风俗习惯归于一致。莫如编纂法典而制定可以通行全国之法律。案此论不知法律当与时为变通。而欲编纂固定之法律。殊与沿革之义相反。故世称之为非沿革法学派。)现今英法诸国法学家其属于沿革法学派者。盖占多数云。
四 比较法学派 比较法学者取各国现行之法律。以比较其异同得失。而穷究其原理者也。沿革法学。以时为基。就过去现在之法律。而竖观之者也。比较法学。以地为基。就内国外国之法律。而横观之者也。(如通典通志通考之属。仅比较古今者。乃沿革派中之一种。非此所谓比较法学也)例如以中国法系比之罗马法系。一则静止而不进。一则蕃衍而无穷。其故安在。又如中国之立宪较之德国立宪及英国立宪何以不同。此皆比较法学派所当研究者也。孔子曰鲁卫之政兄弟也。(古所谓政包法制政令而言)是以鲁卫之法律相比较。又曰齐一变至于鲁。鲁一变至于道。(朱注引程子以道为先王之道。即所谓周公之法制。太公之遗法也。)是以齐鲁之法律相比较。然则此学派之兴。其来已久。特当日东西各国。尚未交通。无从取希腊罗马之文明。以与殷周相印证耳。即在泰西。此比较学派亦实成立于挽近之世。在昔希腊亚理士多德氏。亦尝取小部分之法律以此法研究之。然终未臻诸完善。德国来布尼氏。虽倡比较法学。然亦无从著手。意国威科氏。虽著有比较法学之书。而卒未行世。其能广行于世者。惟法国孟德斯鸠氏之万法精理而已。(即近人严复氏所译之法意)故西人多以孟氏为此派之鼻祖。近时法国法学家。多专习此派者。且有覃及各国之势云。
第二节 以演绎法研究法理之学派
演绎法者。不必尽由事实之经验。但根据吾心之理想而布衍之者也。故依此以研究法律者谓之理想法学派。细别之为二种。
一 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者。谓各种法律现象皆因乎自然存在之原则。本此以研究法理者也。。考自然主义。实为中国道家者流所主张。(老子曰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又曰以辅万物之自然而不敢为之)而自然法之语。则出于希腊斯多遏派之哲学。罗马之法律家。亦尊崇此说以说法律。至今盛行。然其意义。依学者之所说。各有异同。略区分之为四项如下。
(甲)自由法学派 此派之学说。谓法律者依于人类自然之状态以自由行动者也。老子所谓天地万物皆出于自然。(见上)又谓法生乎义。义生乎众适。众适义合乎人心。此治之要也。(文子)庄子所谓自然。(骈拇篇)又谓弹残天下之圣法而民始可与论议。(胠箧篇)道家隐者流。盖祇认有自然法。而绝不认有人定法者。充其自由。于是无尊卑之分。无束缚之制。一切平等。万事自由。以还乎太古人类自然之状态为宗旨。其在泰西倡此学派者。萌芽于霍布士。而大成于法国之卢梭。卢氏之社会契约说(即民约论)曰。自然法者。人类尚未组成国家时所行于实际之法也。国家由人民之相约而成。法律由人民自由意思之一致而出。此种学说。在泰西十七世纪时。其促进法国专制政体之改革。不为无功。然亦不免过于激烈。迄于今实验法学派之勃兴。民约之论。已全失其根据。乃犹有株守此派之学说而欲实施于今日者。则拘墟之见也。
(乙)宗教法学派 此派之学说。谓法律者由于自然之天神直接或间接所表示之规则也。亦谓之神学法学派。在古昔政教混合时代。初无法律宗教之区分。当时君主以强力征服各国。而欲统驭其人民。非借宗教之信仰。不足以维持之。故其时宗教之条规。即为法律。神明之冥罚。即其制裁。孔子所谓圣人以神道设教而天下服者。即此意也。究之中西学说。各有异同。得区之为二种。
(1)直接表示说 此说谓法律为人类直接受天神之命令而宣布之者也。易系词传曰河出图。洛出书。圣人则之。书曰天乃锡禹洪范九畴。彝伦攸叙。诗曰帝谓文王。纬书所载五帝三王膺图受箓之符瑞。尤不可枚举。此外如犹太人摩西居西奈山。作诫约十条。托之天神耶和华之命。回回人摩罕默德居希腊洞。著可兰(经典)一百十四章。称为天使加百列所授。是皆以法律为直接受之天神者也。此种观念。由于古代人心浑噩。迷信甚坚。故得利用神道。以为治国之政策。厥后民智渐开。天人相与之观念。渐次发明。知天神亲授法律之说。实为诳语。此派学说。至今遂归于澌灭。惟专门之宗教家。尚有主张之者。无足称述也。
(2)间接表示说 此说谓法律为人类间接表章天神之意而制定之者也。近世意国之马士德氏、法国之波拉尔氏、皆此学派中之卓著者。其说明所以间接之理由。未闻其详。姑就中国儒家之说而发明之。儒家固非宗教。而实兼神学之长。其言人道则必推本于天。(诗曰天生烝民。有物有则。中庸曰天命之谓性。孝经曰天地之性人为贵。)言天道则必征之于人。(书曰天聪明自我民聪明。天明畏自我民明威。又曰天工人其代之。孟子泰誓曰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天与人不相离也。(礼运曰故人者天地之心也)故惟上明乎天道。下通乎人情者。乃能制法而用之民。(易系词传曰是以明于天之道而察于民之故。是兴神物以前民用。又曰制而用之谓之法。利用出入民咸用之谓之神。)是则法律之制定。乃由人民之志意。间接以表章天神之志意者也。若直接表示之说。则孟子已斥其不然矣。(孟子万章曰天与之者谆谆然命之乎。曰否。天不言。以行与事示之而已矣。)
(丙)纯理法学派 此派之学说。谓法律者必以万古不易之大原则为基础者也。此大原则即为自然法。其所以能求得此大原则者。悉依乎吾人之理想。故又谓之心理法学派。礼记乐记云、礼也者理之不可易者也。儒家之言礼。与法家之言自然法。皆谓其中有必不可易之理存焉。礼义法度。盖一物而二名。此近世学者所公认也。然则纯理法学。谓其与中国礼学同出一源亦无不可。其在泰西。此派实源于希腊。如柏拉图氏亚理士多德氏。皆本理想而论法律者也。
政治学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学
学。人所恒言。其文。亦自古沿用。然在今世学科分析时代。学理日有所发明。欲真知何者为学之究竟。盖莫不难之矣。而即政治学以言学。则尤难。奚以知其难耶。弥勒约翰(英国十九世纪之硕学。博通诸科者也)固谓研究何者为学。最为难能。直至于今。经诸学者之讲求。而学之性质如何。讫无定论。其难一。然无论讲明何学。又必不能不先明学之性质。以其为诸学根本问题。必当解决者也。故其性质虽无定论。而吾人倘欲就当世已称为学之一种而加以研求。则必先假定何者为学之观念。以辟其第一机缄。而后可以从事。其难二。政治学发达最晚。即今尚属幼稚。德国俾士麦每谓政治为术。而学者则皆谓为学。究其果为学与否。未能释然无疑。而既欲以学之观念即政治学而研究之。冀渐窥其圆相。亦必先明学之所以为学。而后可知政治学之果为学否也。其难三。兹将不避其难而为言学之定义。顾尝闻法国学者卢梭氏云。欲下定义。以无文字为佳。此殆作反语以见定义之难能而可贵也。使从无文字处求定义。则研究奚据焉。故权为之假定曰、学者。精密智识有统系者之全体也。。更分析释之如左。
第一 智识。说文训识为常。又曰知也。训智曰识词也。如荀子曰知而有所合谓之智。由是言之。识者通常之知也。智者常识之趋于进化者也。夫以世人心目观察所及之境。或见以为无。或见以为有。彼万有不齐。显然呈象。相交相引。参伍错综者。所谓造化之显象也。吾人既见夫造化显象皆错综交引若是。决非适然而相遭者。由是而因果之观念生焉。故凡一事一物。莫不欲穷源竟委。以求致乎其极端。若以显象为适然者。必不能厌斯人智性之希望。可断言也。顾造化之形著。既由智识以明之。则造化果能离吾人之智识而自存否乎。论者以为此显象之外界。必有恒久之本体。潜伏焉以为其渊源。由是或名为物质。或谓为神。或指为意。或称为心。要之吾人既不能超然象外。而为确然之断定。则此造化之果存在与否。必非由吾人心理论理中所能决也。然则因果云者亦惟充吾人智识之解释。就二端以上之显象而察其切近之关系。以明某者为因。某者为果而已。若夫因中有因。则因亦为果。果中有果。则果亦为因。或一因而众果。或一果而众因。循环相生。不可纪极。智识有涯。而因果无涯。故智识之进化。亦因人因时因地而有自然之限度焉。各随其限度而阐明所知显象之因果者。是智识之谓也。
第二 精密智识。智识日进无疆者也。以时期递进言之。则远古不如中古。中古不如近今。以教育所及言之。则无教不如有教。有教不如文明。盖去日见为精者。来日或见为粗。此人见为密者。彼人或见为疏。随其经验所至。各有精益求精。密益加密之进境焉。故兹所谓精密者。对常识之程度。而以比例观之。非以绝对言之也。英国学者赫胥黎氏谓学为完全之常识。此亦可以证精密智识与常识比例之差。而非足以表学之性质也。故吾谓精密智识者。学之母也。请以吾国之学说证之。孔子之学。始于格物。终于治国平天下。而归本于致知。朱子取程子之意以释格物致知。曰、人心之灵。莫不有知。天下之物。莫不有理。惟于理有未穷。故其知有弗尽。又王阳明讲学亦揭其惟一之宗旨曰致良知。夫孔子所谓致知。朱子所谓即物穷理以尽其知。王阳明所谓致良知。致也尽也。皆因其已知而益加精密之意也。此所谓物。即彼所谓造化之显象。此所谓理。即彼所谓因果也。古今中外。名词虽异。而义理则同。观此而学之孕育于精密智识。可无疑矣。
第三 精密智识之全体。全体有二义。其一称一切智识之总体。其二谓精密智识一部之全体。兹之所言属于第二义。
第四 精密智识有统系者之全体。说文、统。纪也。其训纪曰丝别也。释名云绪也。说文训绪曰丝耑也。公羊大一统传注云统者始也。总系之辞。总者对分而言。盖言统而纪绪赅焉。故训统为纪绪。无纪绪之别。则无所谓统矣。系。说文云系也。博雅云相连系也。若有统绪而未析别以相连系焉。讵得谓之学哉。
由以上二节言之。智识虽精密矣。而一部之全体未备。非学也。即备矣。而统系未定。亦非学也。试举例以明之。即如人之全体。在常识者仅知有官骸藏府。固无足论矣。即进而研求生理。知鼻分三段。有吸清避浊之能。舌感四味。有补助齿牙之用。肺之呼吸空气。昼夜积至五十五石之多。胃之传输养液。周流必经三小时之久。此较常识为精密矣。然仅得一部中之数端。而犹未窥全体也。更进而悉知筋骨之缔构。血液之循环、消化排泄之器类、运动知觉之机能。此可谓全体备焉矣。然使未由解剖之实验。而妄谓肝居于左。肺居于右。则失其部位之统系矣。不明神经之筦辖。而徒谓目之官视、耳之官听。则失其形神之统系矣。失其统系。是犹满屋散钱。无所贯穿。百世子孙。忘其祖始。将安所属哉。故全体虽具。而又必加以统系焉。乃可谓学之成也。孟子称孔子以为集大成。金声玉振。条理始终。其是之谓欤。
综此定义而论结之。譬如无量数微尘。遍满虚空。持大光明镜以察之。而后有所见焉。镜之光力逾大者。则所见微尘愈多且明。于是取所见微尘之形形色色者。类而聚之。序而系之。然镜之光力。各有所限。则于无量数微尘中明察之者。亦有所穷。彼聚之者果充尽其类否耶。系之者果无紊其序否耶。未可知也。兹之云学。亦当作如是观。显象因果犹微尘之无量数也。智识犹镜也。其进于精密者。犹镜之放大光明者也。察而明之。类而聚之。序而系之者。非智识之用耶。显象因果无量数。故智识无量数。其进而益精密者亦无量数。如是而明之、聚之、系之以构成为学者。甯有究竟耶。故学者。以智识精研显象因果而类长引伸之者也。离显象因果。固无有学。而学要非即显象因果。盖必有研究方法介乎其间而为之枢纽焉。研究方法云何。曰、察而明之。类而聚之。序而系之是也。不惟显象因果非学。即此研究方法。亦未可尽名为学。日本哲学家井上圆了。谓凡研究显象因果而正确者。皆可谓学。此其说吾未之敢信。若如所云。则必学之范围。进而与智识之范围相等。是研究已达于极境矣。试问此境果有可达之程期否耶。假令有人谓能尽察虚空无量数微尘。且各充其类而聚之。顺其序而系之。其可信乎。由是言之。智识之程度。日进而逾精。则其界限亦必日辟而逾广。体积日增。统系日新。因是而学之界限。亦与之开拓而益大矣。故吾谓学非有一成不易之疆域。盖因人因时因地而消长由之者也。虽然学之范围。必不能广于精密智识。精密智识之范围。必不能广于智识。智识之范围。必不能广于显象因果。此无限制中之限制。殆终不可逾越者矣。
学之定义。上文既释明之。兹大别其类。盖有二焉。
(甲)哲学与科学之别。哲学者。以智识中之想像力为之本原。总括一切显象因果。钩元提要而研究之者也。若显象因果之具体。则不属於哲学之范围。而以待科学之研究。故科学范围。较小於哲学。从来哲学家之研究。多穷及造化之本体。追溯人智之起原。未免溢出其学问范围之外。而或谓科学仅限于自然科学者。(狭义)抑又失之隘矣。
(乙)自然科学与人类社会科学之别。自然科学以研究自然显象之因果者也。人类社会科学以研究社会显象之因果者也。虽然社会显象。其真能脱离于自然界乎。古者谓造化万物。皆为人类而设。近世学者已非之。盖人类者亦生物中之一耳。其生存竞争优胜劣败之显象。初无异于诸物。故人类社会。实该括于自然显象之中。无有差别。特以科学研究便利故而划分之。非其本质之区别。而吾人观念之区别耳。兹故从自然显象中。(广义之自然显象即造化也)摘其关于人类之一部分。名为人类社会显象。而以属之人类社会科学研究之范围。此外所馀存之一部分。名为自然显象。(狭义)即自然科学所研究者也。
第二章 学与广义之政治学
所谓学者。盖以智识精研显象因果。引而伸之。触类而长之。前章既明言斯义矣。故欲明一显象。不能不兼察诸显象。以明其关系为何如。充其极。殆将以一人之智识而遍察一切显象之因果。乃足以尽学之量焉。然以因果无涯智识有限故。而欲以有限逐无涯。是终不相及之势也。于是而学乃不得不分科以求之。虽然显象之因果既相系属而无尽矣。孰能任其智识之所及。而为之分配适宜耶。其能分之而适者。必其人之智识已足遍察一切显象因果而无遗者也。故倍根、康德、斯宾塞尔以犹难之。今所承用之分科。由学之历史相沿袭者耳。夫以诸氏之硕学。而欲正其统系。犹或疏于此而密于彼也。讵可谓难矣。兹之分类。取足以明政治学于诸学中之位置而已。故其种类非与政治学相接近者悉从略焉。简单列表如左。
学分为关于研究显象方法之学(抽象者)与关于显象之学(具体者)。关于显象之学分为关于无生物之学及关于生物之学。关于生物之学分为关于人类以外生物之学及关于人类之学。关于人类之学分为关于个人之学及关于社会之学。关于社会之学分为关于政治以外社会诸学及关于政治社会诸学(广义政治学)。关于研究显象方法之学。如名学数学是也。关于无生物之学。如物理化学是也。关于人类以外生物之学。如动植物学是也。关于个人之学。如生理学心理学是也。关于政治以外社会之学。如经济学是也。
今欲研究政治学。其与之关系非甚密切者姑无暇远征博引。第就人类社会诸学中求之可也。社会诸科学。大别为二。其一属于共通者。其二属于特别者。
第一 共通社会诸科学。其要者三。曰历史学。曰统计学。曰社会学。皆以研究社会总体之显象者也。
(甲)历史学与政治学。古史之范围。包罗甚广。非独政治也。如日月晦食、陵谷变迁、蝗螟谷木之灾异。悉皆载之。而今则皆分属于自然科学之研究矣。更进而关于人类社会者。如艺文、乐律、历法、技术等。则又各隶属于特别之学科。即与政治甚相切近之经济。而所谓经济史者。又几专属于经济学家。故由今观之。来世史之界域将愈新而愈狭。舍政治外。殆无可纪载者矣。然现世中外历史。尚未遽臻此境。不能纯然阐明其国之政治。但可谓为于社会诸学中。研究社会事实之科学耳。至其关系政治之密切。学者莫不公认之。孔子曰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又曰殷因于夏周因于殷损益可知。书云、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此中国言政治必因历史者也。更征之泰西。英国历史家弗黎曼氏之言曰。历史者过去之政治。政治者现在之历史。德国历史家兰克氏之言曰。历史学与政治学。皆学也亦皆术也。惟历史为关于过去者。政治则关于现在及将来者也。西粒氏为堪布里大学教授。讲授政治与历史。且谓历史与政治学。非仅有密切之关系。实为同一之物焉。观此可知二者之相为因果矣。
(乙)统计学与政治学。统计者、以数学研究人类显象者也。夫人类显象。有可以数计者。有不可以数计者。此但就可以计者观其大量。以求得平均之数而已。其统计方法。以人为之中心。既察其增减之额数。与夫躯体动静之情状、精神教育之程度矣。又察之于社会。察之于经济。察之于政治。于种种方面。用种种眼光。环而视之。乃得证明人类社会现在之显象焉。以现在与过去相较。则何以增人民之福利。何以进国家社会于治安。操纵抑扬。权衡悉当。而将来政治之方略在是矣。故研究政治学而无统计。则政治之得失利病无由知。而政策之正鹄遂无由定。然则二者之关系。顾不重哉。此不特泰西之政然也。即中国古政。何莫不然。周礼、大司徒掌民政之官也。凡九州地域广轮、邦国都鄙、人民登耗之数。莫不图焉考焉而悉知之。又以土会法辨五地之民物。因五民之常而施教焉。其属自乡师以下至于族师各以岁时会政致事。举凡夫家、众寡、六畜、兵器皆考之。又书其德行道艺。若贤能孝弟、睦姻、敬敏、任恤者。地官之治可谓勤矣。春官内史。掌王八柄之法。执国法及国令之贰。以考政事。以逆会计。夏官职方氏。辨天下邦国都鄙人民与其财用谷畜之数。而周知其利害。秋官司民掌登万民之数。自生齿以上。皆书于版。辨其国中都鄙郊野。异其男女。岁登下其死生。以诏司寇而献其数于王。此百官之分会其政也。天官冢宰。岁终则令百官府。各正其治。受其会。听其致事。而诏王废置焉。周官之统计详密若是。其治独绝千古。岂偶然哉。降及春秋。管子治齐之政犹有可观者。其书问篇云、政自小始。故虽极纎细之事。靡不计及焉。全书具在。无烦悉数。独慨吾国自周以还。统计之学绝矣。而国家社会之显象数千年间。变易已不可纪极。自非察伦明物。以求其要领。观其会通。而欲政治之适于国无戾于民也。岂可得耶。(丙)社会学与政治学。社会学发达。视政治学为较早。故研究者亦较讲政治学者为多。然学说纷纭。各执一是。弥勒氏谓为研究社会重要显象之学。斯玛尔氏谓为人类连合之进行。西粒氏谓人为社会之动物。即有社交之能力。研究此者即是社会学。杰廷氏谓为研究社会之组织、生存、进化、及本原者。日本建部遁吾。谓狭义社会学为研究社会理法之科学。广义社会学兼研究社会之事实。合观诸说。可明社会学之意义矣。斯宾塞尔社会进化论云。生存之恐怖。为国家政治之起原。盖谓社会发生之初。人各有群。耽逐相观。惧外敌之侵陵而思所以保其固有之资产。与其所有之权利。内不可无统治权之作用。外不可无军事外交之谋猷。于是而政治之萌芽生焉。是则因社会生存之竞争。而后有政治也。故其物质之盛衰。民德民智之厚薄进退。实为政治美恶及其推行利滞之本。日本博士山田三良谓政治因社会之原则而受其支配。殆以此也。迨夫政治之势力日胜。而社会之组织生存进化。又转而蒙其影响。故非明乎社会之情状。无以察与情之向背。而定政治之方鍼。孔子曰民之所好好之。民之所恶恶之。此察社会之习尚也。孟子称晏子之言曰、春省耕而补不足。秋省敛而助不给。此察社会之财用也。朱子诗传序云。诗者人心之感物而形于言之馀也。(中略)其或感之杂。而所发不能无可择者。则上之人必思所以自反而有以劝惩之。此察社会之道德而教之使进化也。又曰列国之诗。则天子巡狩亦必陈而观之。以行黜陟之典。是以社会风俗之美恶而为行政赏罚之权衡也。又曰孔子既不得位。无以行劝惩黜陟之政。于是特举其籍而讨论之。(中略)使夫学者即是而有以考其得失。善者师之而恶者改焉。是直可以证社会政治二科学之因果关系矣。
第二 特别社会诸科学。其要者亦有三。曰经济学。曰法律学。曰政治学(广义)皆以研究社会之特别显象者也。
(甲)经济学与政治学。经济学、所以察社会关于经济之显象者也。政治学、所以察社会关于政治之显象者也。二者目的不同。故所察见之显象亦异。有谓政治之范围可以容纳经济者。亚利士多德谓政治之语意。包含甚广。经济亦归属其中。阿美利加大学中之哥伦比亚。其在大学。亦归属经济于政治。海维特氏亦然。法国学者设立政治学校之政治科中。亦包含经济学。此皆谓政治范围较广于经济者也。而德国学者。又谓经济之范围较政治为广。以为国家诸学。大都皆推想及于经济之事也。然学者普通之说。则谓二者相为交互。如财政学、经济政策学、社会政策学。虽独立为一科学。而皆介立于政治经济之间。是折衷前二说而可信为确当者也。即以事实观之。经济固必赖政治为之保障。而政治尤必赖经济之发达。即以相与维持。书云政在养民。水火金木土谷为修。正德利用厚生惟和。大学言平治而及于生财之道。史以道政事。而有食货之志、平准之书。非即此意欤。
(乙)法律学与政治学。论法律与政治范围者。亦各有所出入。其谓法律范围较广于政治者。以为政治之运用。必在法规范围之内。不能脱离者也。更因学科发达之程度。政治不及法律。遂以政治诸学。归属于法学之中。而反之者则以为法由国家认许而后成立。其法规之制定施行。不过为政治政策之一手段。故研究法学。可并入国家政治诸学研究之中。二者皆各趋于极端之论也。又有谓斯二学皆各成为特别社会科学。而各科学中有为斯二学所共同。故皆有相互关系者。如国法、行政法、国际法等。即在其共同界域之中。此说学者多采之。盖以其性质可以特立者有二端焉。法之制定施行虽为政治之手段。然及其既已成立。则其本体有静性。于政治恒为反动。其可特立者一也。法之本质固从国民精神而生。即令无国法之制裁。而社会必不可无之私法规律。其发生维持之状。可推想而知之。是法即不因国家而存在。尚可因社会而存在也。其可特立者二也。且以研究之目的、发达之程度。各有不同。分之甚便。故虽关系甚切。而终不妨各为特别之科矣。
(丙)政治学(广义)观前表之分类。可知此广义政治学。由人类社会诸学中化分而出者也。更由广义政治学中剖析之。则发见本讲义所研究狭义政治学之位置矣。二者之关系。俟次章论之。
第三章 广义政治学与狭义政治学之关系
人群显象中有特关于国家显象者。择取而研究之。谓之国家诸学。亦谓政治诸学。自来二者之名称。率多通用。盖政治社会必因有国家而后生存。以其显象之相关。而名义亦遂无所专属。此不独日本然也。即征诸欧西。政治学之语原。亦通于国家学之意义。欧语之源出于希腊。希腊语如 Politike 者。谓 Polis 之学也。Polis 之义为市。即国家之义。希腊盖合诸市而成为国者。是政治学自希腊以降。固已网罗国家诸显象而研究之。故其范围甚广。厥后学益进步。国家显象各部之剖析愈明。而全部中之条理亦愈晰。于是渐次分科研究。以期所学之弥精。晚近以来。诸学精进益猛。而国家之实际。亦颇依循学理。为之指南。始则促国家法规研究之发达。继且有从事实研究政策之趋势。至是而广义政治学不得不与国家诸学分科而各处于限定之地位矣。
广义政治学首析为二。有纯理者。有应用者。(此分类与他学同)发见显象之天则。谓之纯理。用纯理研究所得以达人为之目的。谓之应用。凡学之成也。先纯理而后应用。然溯其始达之序。则应用者常先。而纯理之规则。反因之而益见。当其规则未明且未具备时。不可谓纯理学之成立也。而而应用之学乃甚利之。。譬如航海者。不必精天文学而后察经纬度以知程。铸金者。不待精化学而后采矿金以就冶也。而天文学化学之原理。博有赖于是二者之发明。故政治社会学中。政策学之发达在昔。而近今乃求其原则。亦势所必然也。
广义政治学纯理之部更分为纪述、说明二端。(二者非绝对之分别。乃相对之分别。故纪述中有说明。说明中亦有纪载)主纪述者三。历史等是也。主说明者二。如国法等。属于法规者也。如国家原论。属于事实者也。应用之部亦分二端。汎论者之类。政策原论是也。各论之类。行政学等是也。表明之如左。
关于政治社会之学分为纯理与应用。纯理分纪述者(政治史、政治地理、统计学)与说明者(法规属:国法、国际法、行政法;事实属:国家原论)。应用分汎论(政策原论、狭义政治学)与各论(行政学、经济政策)。
观此可知狭义政治学有二部。一以研究国家之原理。一以研究政策之应用者也。多数学者公认久矣。而亦有憾焉者。或以为较广。或又以为较狭。其说要未足以自固。德国学者谓政治学但宜以政策原论当之。而国家原论别自为科。名之曰国家学。探原而论固亦宜尔。惟二者之界限。今尚未能剖析于微茫。往往同一原理。可以置此论中者。时亦可更置诸他论。则与其强为分析。致多抵牾。曷若俟此学寖盛。界划大明。自然独立之可得耶。是以欧洲学者今亦不从德国派之意见也。
兹为下定义云。政治学者。由事实说明国家。并论其政策本原之学也。彼广义政治学。则关于国家诸科学之总称耳。(凡仅称政治学时当属狭义)
第四章 政治学研究之范围
政治学由事实说明国家。前章定义既言之矣。然则但名为国家者。将无论文野、无论古今。胥网罗其显象而穷究之。是非政治学当然之范围乎。虽然同一国家之名义。而征之实际。有相去不啻霄壤者。若仅为哲理之推求。则无论其事实如何。固不妨远绍旁搜。张皇幽渺。而兹以便于学者研求故。既限于事实之界域。则当从易知易行者求之。故假定政治学之范围。以近世文明进化之国为断。非谓古初及僿野者。遂与国家原理无关也。至若仅有社会之组织。而未成为国家者。诚无足供政治学直接之研究。但就其影响于国者若何。并论及之而已。
文化者何。非修文偃武之词。为国之武备不可弛也。非文胜质衰之义。为国之实质不可亡也。然则果奚谓乎。谓其国中形上之道、形下之器。皆日进于昌明而已。今世言文化者。恒以立宪为准。顾此不言立宪而言文化者。以立宪非可徒饰外观之美。必求其文质之相傅也。若仅假立宪之名而无文化之实。则彼土耳其者固尝颁布宪法矣。而羊质虎皮。将奚取焉。夫觇国之文化者固以政治为主。而社会及一民之进化。亦因而递及焉。每见一国政治之文化不进者。必不能终锢蔽其社会与其人民。而社会之文化既进。则其国之政治且将随之。积一民之文化而进其群。积众群之文化而进其国。文化不一端。其终极要归于政治。故欲策国家政治以进于文化者。不可不于社会之陶铸、一民之作育。加之意也。
文化之义既明矣。然泛言近世。何始何终。学者将奚据以为标准耶。兹更举近世之限度。欧洲约于十九世纪。日本则断自维新以后焉。其有文化而非近世。或在近世而无文化者。苟从而研究之。非必无所得也。得之而不适于用。犹不得耳。曰其事实殊也。即如往古希腊之治。曷尝不盛于一时。然今不可以为法者有三故焉。希腊市府皆绝小。而独立乃比于今之国家。然至近世。大抵非有甚广之土地。则几无以为国。一也。希腊奴隶之制盛。其数倍蓰于齐民。而政权独市民有之。故彼以考求奴隶制度为政要之首。今无斯制。二也。方希腊之为民权制也。其民皆直接而议国是。虽有选举。亦直接焉。今则盛行代议制。古法非今所用。今法亦为古所不及知。故其民参政权。与今世大异。三也。由是言之。研究古代文化国。已不适今日之用。苟求诸近世而非文化者。所得盖可知矣。
综是以观。循此范围以研究政治学者。其便捷为何如耶。夫人群之理微杳难知。必欲从未始有史以前追溯国家之原理。而成败兴衰之故。文献既不足征矣。即其国于近今。而僿野未化。入境而问俗。常有今文明国人百思不得其解者。凡斯之类。若遂武断求张论。甯万有一当耶。故惟其文也。则其理多大公。惟其近也。则其理少虚妄。纯理既明。取而应用。因革损益。百世可知。何况并世心同理同。四海皆准。何论已国。倘治政治学而越此范围。吾惜其事倍而功半也。
第五章 政治学之重要
万事万物。相待而成者也。故执业不同。而皆各有其所可重者存焉。然人恒有言曰。某业甚轻、某业足重。大都贵无形、贱有形。右劳心、左劳力。尚综合、鄙分析。是其心妄生畛域。而执业之性质固不若是也。又有以为吾重某业。故就之。轻其馀业。故去之者。业固无轻重。但当于其就之者。精而详焉。以蕲于成。则其益于世一也。又奚有所谓因业之重轻而决去就耶。凡彼所言。其始一人倡之。继则群众和之。及其习闻既久。几成为社会之公论。非惟庸俗人惑之。学者亦不免焉。自近世各学分科。学者亦从而分业。治哲学者。或薄科学以为管窥蠡测之微。治农科学者。或轻商科学以为求务奇淫之导。治医学者。谓非此则有灭种之忧。治矿学者。谓非此则无强国之术。大抵以己所专研者莫能尚。而外此一切皆下视之。即使同一科学。而因纯理与应用之殊。又往往相为歧视。治纯理者。则谓应用卑近而不屑措意。孰知与不征实。譬犹说食不饱也。实行应用。则又谓纯理迂远而不切于事情。岂知用不根诸理。又如盲者无相。行必蹶也。夫学者之天职。惟在原理之发明。无论显象之出于自然、出于社会。要无可别择于其间。盖纯理与应用。均各有所利于人。谓其效力有直接间接之差。则可。谓其本质有轻重之别。则大谬矣。今即自然科学举例以明之。当十八世纪。意大利人有冀法尼者。以金属摩死蛙两足。而电生焉。物体伏藏电气。于是始见。英人马斯威尔继之。察日光线。疑为电气之一种。实验电气。其后德人哈斯。见电流与日光线同作波形。而电浪于是发明。三人者。皆仅为纯理之研究。未尝计其应用为何如。孰知意人马哥尼后起。乃藉以为发明无线电之基。向使三人者。推察电理。犹有未明。则今日之无线电固无所取资。然非无线电之功用既昭。则彼电理之推察。亦虚悬而无补。由是观之。纯理应用。固亦无所轩轾矣。
兹言政治学之重要。非谓较他科学为独重。谓比于诸科学不独见轻云尔。至若国家原论。属诸纯理。政策原论。属诸应用。此亦不过比较上之区别。审言之。则国家原论。为决定政策应用之根据。而政策研究。将以赴推求国家原理者之所期。益可见二者当等量齐观。不宜有所偏重也。姑析二者之价值如左。
第一 就纯理上观政治学之价值。凡人于显象因果之理。不厌推求。必欲发见其原则者。是谓智性之欲望。修政治学者。亦思发见斯学之原
宪法讲义
石城江珣编纂
第一编 总论
第一章 国家
第一节 国家之性质
国家之原理若何。当于国法学上讨论之。非宪法学之范围也。然求国家于宪法有重要之关系存焉。故今于研究宪法之先。特说明之。
论国家之性质。言人人殊。或曰国家者事实也。盖以国家先法而成立。有国家而后有法故也。或曰国家者人民之团体也。此说于游牧时代诚然。以其时民无恒居。多逐水草为生活。群体所在。便为国家。初民状态。固宜然也。或曰国家者特定之土地也。此说视前说为进矣。然犹沿中古时代等统治权于土地所有权之思想。未为确也。或曰国家者有机体也。是为伯伦知理所主张之说。彼之为是说也。初不过以国家之组织比拟人类之生理。厥后推阐尽致。达于极端。遂谓国家纯为一自然的生物。谬说相承。变本加厉矣。以国家学之理衡之。殆无价值也。凡兹诸说。均非审谛之论。其可得认为审谛之论而为今日学者所同赞成者。则有如左揭之定义焉。
国家者何。人类团结于一定土地之上而有唯一之统治权以统一之之谓也。今就此定义以次论其要素如左。
第一 人类。人类本其结社的天性。团结而图生活。而社会之现象以起。国家者。即人类本其结社的天性团结而图生活之一现象也。质言之。即社会现象之一也。有人类之生存。斯有社会之现象。有人类之团结。斯有国家之生存。是故人类者。实国家组织之第一要素。国家之所由成。人类之团结为之也。使人人而孤立焉。则国家为不成矣。但其团结之数。有无制限。古今学者持论各殊。以今日之情势论之。小国以人稀而日蹙月削。大国以民众而益盛且强。一若非有广土众民不足以应国家发达之倾向。然即为国家斯然耶。人类团结。国家斯存。然非谓可视同机械。凡人类偶然聚集于一地。即为国家也。盖谓人类为共同之目的。依一定之组织。互相结合以为恒久统一之团体。如是而后为国家。而其合之固为共同生存之目的之团体。而离之仍为独立自存之目的之主体。彼其所以皇皇然谋组织各机关以为共同生存者。亦以保各自独立之生存而已。盖人之生也有涯。生死代谢。莫知所届。我躬不阅。遑恤我后。则望其能计久远、虑嗣续、作子孙无穷之谋。使死如不死。必不可得之数矣。夫惟团结以成国家。则其寿算绵延。无有终极。盖国家有生无死。与人类殊。既成国家以后。虽或遇政体改常、君主易姓。而为国家如故。不以构成之者之变动而随之变动也。然则国家之为物。不外为永续各人之独立生存。进谋团体之共同生存。遂因之结合为一而成。固彰明较著者。而国家之成。其得因谋团体之共同生存。永续各人之独立生存。亦其必然者矣。
人类为共同生存而团结固已然。其团结至于如何之际。斯得成为国家乎。夫家族团体及血族团体之团结亦团结也。而未足以言国家。则可得视为国家必在脱离因血族关系而团结之状态以后矣。
第二 土地。离人类则国家无以立。而离土地则人类无以存。故国家必基础于一定之土地而成。是之谓国家之领土。领土亦国家组织之一要素也。夫在昔游牧时代。未尝无酋长以统率部民也。而不得视为国家者。亦以其时民无定所。仅逐水草骋田猎以为生活故尔。征之历史。如彼受政治上教育于摩西之犹太人。使非于巴勒斯坦能奠厥居。彼各率所部远侵罗马之日耳曼诸部。使非于去旧邦后能建新国。皆未得视为国家也。然则为国家基础之土地。其幅员必要若何之广耶。必要合在一区抑得散在各地耶。求之古今国家。如昔之雅典以数方里之市府执希腊之牛耳。则领土不必其广可知也。如今之英吉利属地遍于五洲。国势仍形统一。则领土不害于散可知也。
领土之为国家要素也。固谓离土地则人类无以存。然非谓人类之于领土犹各人之于空气。人类之必依土地以存。一如各人之必呼吸空气以生也。亦谓无一定之领土。则国家躯体之胚胎不成焉尔。何以言之。人有恒言。国家者固所谓地域团体也。有人类焉为之团结矣。有权力焉为之统一矣。又必有一定疆域以为国家领土。以定着其人民而范围其权力。而后国家之要素以全。而后国家之观念斯完。故苟无一定领土。则虽团结一定之人类且统一以一定之权力。而于近世所谓国家之观念犹缺焉。则所谓国家者非国家矣。虽然何故国家必以领土为其要素。斯问题不能以积极之理由解释之也。观于今日列国之占有土地。莫不划定疆界。俾各守范围。无相侵犯。国家之以领土为必要。亦仅可谓如今日列国占有土地之目的。使对外之关系明确焉尔。
第三 统治权。有人类互相团结。有土地以为基础。而复于土地上之人类。区为统治者与被治者。而国家斯成。统治者何。即命令者是也。被治者何。即服从者是也。无论何国蔑不有统治者与被治者之别。有统治者与被治者之别。而后命令服从之关系生焉。苟其不然。不别孰为统治者孰为被治者。上失命令。下耻服从。则将强凌弱。众暴寡。暴戾恣睢。惟所欲为。必陷于无政府之境而后已。而不成为国矣。以是知凡国必有统治者临乎其上。使全国人民无强无弱无众无寡。悉为被治者而服从于唯一权力之下。而后始全其为国家。此权力一端所以又为国家构成之要素也。
为国家构成要素之权力。即统治者对于被治者之权力。所谓统治权是也。统治者以有此权力之故。故被治者背其命令时。统治者得直接强制之。是曰命令强制。通常谓之命令权。命令权者统治权之特质也。有统治权时即有命令权。而惟有命令权。斯被治者罔不服从。而国本所以益形巩固也。苟其失之。则必失其所以为统治权。而国将不国。盖命令强制以外。一切统治手段。虽或放弃之。尚得成为国家。若并其命令权而胥失之。则国家断乎不得成立也。
虽然。统治权之特质。固在命令强制。若遂因是而谓统治权之作用止此。则又不然。盖国家对于被治之臣民。恒有不由命令强制之手段者。例如一切财产上取引。以及其他扶助救与暨诱导奖励种种之行政行为。皆是也。若斯之行政行为。未尝非为达国家统治之目的而起。则固不得因其不由命令强制。而遂摈之统治权作用之范围以外也。然则因统治权之特质在于命令强制。遂谓命令权足以尽统治权之全体。而观统治权之观念如命令权。其不可亦明矣。此前举之定义所以置其重要之命令权而特揭其概括之统治权也。
于此当注意者则统治权非必最高权是也。最高权之要素有三。一于国法上不受制限。二不受他人格之制限。三非基于自己意思则不受制限。故因条约而受制限。如国际法学者所称之被保护国及永世局外中立国。其受他国制限之程度虽大。而因其制限本基于自己之意思。故于国法上尚不失为有最高权。于国法上可认为无最高权者。独联合国家内之联合各国而已。盖联合各国。要服从宪法上联合国家之统治权。而受种种之制限。故不得谓有最高权。而唯联合国家有之也。夫使国家果以最高权为必要。则联合各国以无最高权之故。将不得为国家。而最高权究为国家之要素否乎。斯疑问遂因之生焉。对于斯疑问有积极与消极之二说。其持积极说者。非认最高权存于联合各国。谓联合各国为国家。联合国家非国家。则认最高权存于联合国家。谓联合各国非国家。联合国家斯国家。虽其持论亦各不同。皆要其以最高权为国家之要素则一也。虽然。方今多数学者之所赞成。则为反是之消极说。盖谓国家之观念。非必以最高权为其要素。联合国家与其内之各国。皆国家也。不过联合国家为有最高权之国家。联合各国为无最高权之国家。此其异耳。如是国家有有最高权者。有无最高权者。虽无最高权。仍不害其为国家。则国家之统治权非必为最高权可知也。盖无无统治权之国家。而有无最高权之国家。故统治权之与最高权。不必其全一也。
次当注意者。则统治权为其固有权是也。统治权之特质为命令权。前所既述。而此命令权者非国家有所受之也。其固有者也。惟其固有。是以国家之行命令权也。专为国家而行国家之政务焉。虽在联合国家内之联合各国。往往为联合国家行其政务之一部。而至于通常一般之政务。则皆各国自己之政务。各为自己生存目的而行之。非为联合国家行之也。亦以命令权为其固有故也。以此知固有权一端实为说明国家统治权所必不可忽之要件。国家之所以为国家皆以此固有权故。使国家统治权而非固有权。则彼地方团体者岂不亦有命令强制之权。得对于一定地域上之住民行之而强使服从其命令乎。则地方团体。当亦无异于国家。而究与国家悬殊者正以其命令权为国家所付与。非如国家之命令权为所固有耳。盖地方团体为国家行政机关所设立。受命令权于国家。为国家政务之一部而行之。无所谓固有权。所由与国家异。而国家惟因有固有之命令权。故虽如无最高权之联合各国。仍不害其为国家。而不至下侪于地方团体也。
然则如是之国家统治权于何行之耶。国家一人格也。(国家人格详后)凡人格不可无意思。而国家本质。非自然而具有意思者。故有以一定人类之意思为国家意思之组织之必要。其组织奈何。即一人或数人之合议体是也。是之谓国家机关。国家之意思及行为。皆国家机关为之也。而因近世国家政务纷繁。知不能悉以一二机关处理之也。于是设多数之机关以分配其政务焉。而又因多数机关杂出错陈。知不可无以统一之也。于是设统治权总揽者之唯一机关。以计画其统一焉。如是而机关之组织完。如是而国家之形态成矣。
最终不可不特为说明者。则国家与统治权之关系是也。论国家与统治权之关系。有如左之诸说。
其一谓国家者统治权之主体也。此说复别为二。
(甲)认国家为行于国家上之统治权。因以国家为统治权之主体。而同时自他方观察。复以君主为统治权之主体。因之生国家即君主之结论。故其说曰。国家者统治权之主体也。君主者亦统治权之主体也。故国家即君主也。
(乙)以统治权为最高无限者。若认君主为统治权之主体。则立宪国君主为统治权之行使恒受制限。是与统治权主体之性质相抵触也。以是之故。不能不仅认君主为国家之最高机关。而统治权之主体遂专属之国家。故其说曰。君主者国家之最高机关而已。统治权之主体。国家是也。
如上两说虽等以国家为统治权之主体。而大有区别。衡之法理。则后说为胜。勿论统治权为最高无限与否。而要为有人格之国家所得主张之权力。则以为其主体者专属国家。诚当然也。
其二谓国家者统治权之客体也。为此说者。由解释国家为土地人民而生。然仅以土地人民解释国家。殊非近世所谓国家之观念。则其说误也。
其三谓国家者统治关系也。何谓统治关系。谓统治者统辖服从者之关系也。此说以为国家即指此服从关系而言。信斯言也。则国家匪独非权力之主体而已。抑且无意思无人格。而与今日自设法以自规律其意思行为之国家观念不相容矣。
由是以观。则论国家与统治权之关系虽有如上诸说。而要惟以统治权之主体专属国家者为最确当。其他皆谬论也。明乎国家为统治权之主体。而国家之观念益明矣。
第二节 国家之目的
论究国家之目的。何自起乎。起于欲定国权之范围。国权之意义在国法学上。即统治者命令被治者之权力。此于上节既言之矣。而国家命令权固不能漫无界限也。于是国权范围不可不定。而国家目的若何之问题起焉。今就论究国家目的之诸说。略举其著者如左。
第一说。以实行道德之法则为国家之本务。因谓道德为国家之目的。夫道德进步当为国家公益。其为国家目的之一无待论矣。然专主此义。则未能得其正鹄。何则。道德之能事。存于人之精神界。与政治之能事大异。今强国家之权力使入于人民之精神界。而加以道德之劝惩。则未见其利。先见其害矣。
第二说。以国家目的为从于上帝之意思。国家之统辖臣民。犹上帝之统辖人类也。此说行于中世黑暗时代。为宗教家所倡道。无足评论之价值。
第三说。谓国家以独立自存为必要。故国家之目的。专在维持国家之成立。此说之结果。匪独国家非为人民而成立。反若人民为国家而成立。其究也。有不惮以人民为刍狗而供国家之牺牲者矣。衡之今日法理。其不适当不待言也。
第四说。谓国家为人民而成立。固也。然其目的专在防御人民之危害而已。至若增进人民之福利。则教会之责也。此说亦在昔宗教昌明时代所盛行。至于今日殆无道之者矣。
第五说。谓国家目的在于人民之最大幸福。所谓最大幸福说也。此说于十七十八世纪哲学家中。最占势力。然不能认为完全之学说。何则。以所谓最大幸福者。匪独其标准为不易确定。且多为国家权力所不能达也。
第六说。谓国家真正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权利而已。国家保护人民权利以谋康乐和亲。固其职务之一。然谓国家职务仅此一端而止。则未免过狭其范围。信如其说。国家惟局促于私法范围。欲成美善之政必无望矣。
第七说。谓国家之目的。其积极的则谋人民之福利是也。其消极的则除人民之危害是也。兼斯二者。国家之目的始全也。方今诸国法制。莫非依此方针。即各学者。亦皆宗此主义。
第八说。谓国家无目的。盖谓国家之行动未容以一定之目的限之。国家固无所不能无不可为者也。其说最新。然和者尚少。
第三节 国家之人格
欲明国家有无人格。当先知人格之观念。人格者何。即指法所认自主(谓自己生存确立不挠)自存(谓自己适于生存)之目的之本体而言也。于社会上有自主自存之目的而为法所承认者。斯为法上之人。是即所谓人格。因有法以规律其意思及行为而后其本体立焉。故谓人格为法上关系之主体。或谓为法所规律之意思行为之主体。皆无不可。且法因规律各人之意思及行为而各人之权利义务以生。则谓人格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亦可也。
人格之观念如此。而国家者即以组织之之各人之生存为其独立自主之生存。此独立自主之生存。所谓事实上之独立生存也。征之社会凡于事实上能独立生存者。法莫不认为人格。何独于国家而疑之。则谓国家有人格诚至当之论也。虽然法之认国家为人格也。其以明文认之耶抑不然耶。夫中外古今。法亦繁矣。未尝闻有直接认国家为人格之明文。则固非以明文认其人格也。然则法认国家之人格于何见之。尝试观诸各国法制之实际。见其于国家也。莫不以为法上关系之主体。而人格者如上所称即法上关系之主体也。则国家之有人格谓非法所承认焉。必不能矣。
然谓国家为独立之人格。非自今日始也。往代学者倡道久矣。虽至中世因君主主权说之盛行。无复讨论及之。然及十六世纪。意大利法学者。力为提倡。自是以来。其说益占势力。逐渐扩张。至于今日。殆为世界定论矣。虽然法认国家之人格。虽诚如上所称述。而国家可得认为人格之故。未备论也。则其说或犹不能无疑。上文不云乎。人格者。谓为法上关系之主体。或谓为法所规律之意思行为之主体。皆无不可。国家之以法自规律其意思行为也。是即国家可得认为人格之本源也。盖国家对于人民。凡意思行为之所及有范围焉。一以法明定而清划之。使国家一切行动悉循法定之范围以行。而罔或逾越。虽若斯之法。为国家之所自定。国家得自由改之或废之。然未及改废与既经改废而复定者。仍完全对于国家而有羁束力。不能任意背之也。是可知国家于法之范围内。亦自为一单位而行动。与个人无以异矣。法于个人无不认为人格。则认人格于国家。乃其当然。无可疑也。或仅就财产上之关系。认国家为有人格。谓国家有财产有国债有与私人一切之契约。则于财产关系上。谓国家无权利义务之能力。势必不能。故不能不认国家为人格。斯说也。以国家有权利义务之能力为前提。论定国家为有人格。诚然诚然。如上所称。固以人格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也。然仅就财产上之关系定国家之人格。未免一隅之见矣。
第四节 国家之种类
上下古今。以区别国家之种类。则国家可大别为二种。即古代国家与近世国家是也。古代国家有称神权国家者。有称市府国家者。有称封建国家者。其组织以及沿革。足供讨论之点皆甚多。因其无关于宪法之研究。故今悉置不论。而独论近世国家。近世国家。由于观察方面之不同。得为种种之分类。以下分为各款言之。
第一款 由于国体而分类之国家
为谋各机关之统一。国家不可无统治权总揽者之最高机关。既如上述矣。而此统治权总揽者组织之状态各国不同。由是而国体之区别生焉。因于国体之区别而国家别为左之三种。
一 君主国。君主国者何。即以唯一特定之自然人为统治权之总揽者之国家也。此等国家。君主即统治权之总揽者。故君主为国家一切意思所从出。最终之国家意思专属于君主一人焉。征之各国。如中国、日、俄、普、巴威伦暨德意志帝国内他王公侯国。皆君主国也。
二 共和国。共和国者何。即以由二人以上之自然人组织之合议体为统治权总揽者之国家也。得分为贵族国与民主国二种。以国民中之一部属于优级少数之人为统治权之总揽者之国家。谓之贵族国。国家之意思悉出属于贵族阶级者之全员。或以其互相选举之人而组织之合议体。其合议体则从一定之法则以独立之意思行其议决。而求之今日固无此国体也。故今日可称为共和国者独民主国而已。民主国者以人民全体为统治权总揽者之国家也。而其人民全体之为统治权总揽者也有一定之组织焉。盖以法上一定之组织为生一定之国家意思之手段也。故不得直以国家机关属之人民全体。别有代表国家意思之人民总会及代议会以为国家之机关。由之以行其议决。以生国家之意思。其所谓统治权之总揽者。即由法律以组织之人民总会及代议会是也。因以人民总会或以代议会组织统治权总揽者之不同而生直接民主国及代议民主国之区别。
(甲)直接民主国。直接民主国者。以人民中有一定资格者组织为合议体。以为统治权总揽者之国家也。例如瑞士中之一州采国民总会或总表决之制是也。
(乙)代议民主国(亦称间接民主国)代议民主国者。由人民之选举组织代议会而为统治权之总揽者之国家也。例如法兰西。及在德意志帝国内之三自由市是也。
此外兼有直接及代议之二性质者亦有之。例如合众国内之各国。凡宪法之变更。必要议会之议决及人民之总投票是也。又瑞士各国中亦有行此制者。
三 君民同治国。君民同治国者何。即君主与议会共同总揽统治权之国家也。如前所称有君主国、贵族国、民主国三种。而兼此三种国体。互相结合。以为一国体者。即君民同治国是也。其在英国。有贵族院焉。以贵族组织之者也。有庶民院焉。以一般国民公选之议员组织之者也。合斯二者。斯成议会。而其国之统治权。乃君主及由贵族院庶民院组织而成之议会共同行之。故其国之统治权总揽者。谓属君主非也。谓属议会亦非也。盖君主与议会共同而为统治权之总揽者。为英国独别之国体。与所谓君主国体共和国体者大异。斯其所以成为君民同治国也。英国之外。又有结合君主与民主两种国体为一国体者。如比利时是已。比国之宪法。以主权在民为原则。从此规定观之。是其统治权之总揽者在议会。似无异于民主国也。虽然彼宪法所揭主权在民之语。亦政治上之主义已尔。曷不观其规定宪法变更之权仍属于君主与议会乎。从此规定观之。则其统治权之总揽者固仍在于君主与议会也。则直谓之君民同治国焉可也。要之欲明统治权之总揽者究属何人。不必问统治权行使之权限其源发于何人也。亦视宪法变更权之所在而已矣。宪法变更权在君主与议会。则是君主与议会共同为统治权之总揽者。无可疑也。
第二款 由于政体而分类之国家
统治权总揽者之行使其统治权也。有一定之方法形式焉。此方法形式。各国不免互异。因其方法形式之有异而政体之区别以生。应于政体之区别。得分国家为专制国及立宪国二种。
一 专制国。就统治权之作用。剖分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使于形式上各为独立之机关。各行其独立之意思。而终以为统治权总揽者之唯一机关统一之。此近世立宪国家之主义也。专制国家反是。其统治权之作用。无所谓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别也。一由统治权总揽者以其一人之意思。独裁万机。惟所欲为。而漫无制限焉。欲以他机关之权力干涉其统治权之行使。所不能也。夫是之谓专制政体之国家。盖对于立宪政体之国家而称也。因其无以三权分立为主义之宪法。凡为统治权之行使。悉出于为国家最高机关之君主之专断。故称专制焉耳。专制政体之一语。即非立宪政体之谓。所谓消极的意义也。岂必抑制国民施行虐政始得被以此名哉。国家有保护人民权利自由之责。宪法者即人民权利自由之保障也。而专制国家无之。此其所以异于立宪国家而独蒙专制之名也。夫专制国家。固未尝无一二法制。就于各机关之内部而设规定以规律各机关之行动。其各机关亦未尝不知要遵此法制以行。故其遵此法制以行之际。政平讼理。海内称善。史册且著为美谈以为后来者劝焉。当是之时可谓无暴政及于国民矣。而仍称专制国家。此亦足见专制政体之称。非为抑制国民施行虐政而起矣。
专制政体之国家。因无保护人民权利自由之宪法而称。既如上述矣。然则专制政体国家与立宪政体国家之所以异。在一有宪法一无宪法。立宪政体之国家惟有宪法。故虽无圣君贤臣而国亦治。专制政体之国家惟无宪法。故必有圣君贤臣而国始治。圣君贤臣不恒有。则专制政体远逊立宪政体甚明。或者不察。乃因专制政体之国家无拘束国家机关之宪法规定。国家机关之行动恒得自由。应于事机而为适当之处置。遂谓良善之专制政体在立宪政体之上。亦已过矣。
二 立宪国。以一人总揽统治权于上。不容他机关之干与。此专制政体之弊也。由防遏专制之精神。于是生三权分立之主义。三权者何。即如上所称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是也。三权分立主义。在使立法司法行政三权。于统治权之作用中。区以别之。各为独立之机关。处于为统治权总揽者之唯一机关之下而行其独立之意思。以参与统治权之行使。此于上文既述之矣。本此主义而设之关于国家机关之组织权限相互关系暨因此所生国权运用之形式之规定是曰宪法规定。具此规定之宪法即今日通称之宪法。而有此宪法之国家对专制国而称立宪国焉。故立宪国者。即为国家最高机关之统治权总揽者。要遵宪法之规定。俟有独立意思之其他机关之参与。始得行使统治权之国家也。质言之。即有以三权分立为主义之宪法之国家也。方今文明诸邦。除少数国外。莫非立宪政体。且莫非以三权分立为主义。而制定宪法。宪政之行亦云盛矣。而原夫三权分立论之发生。实创于法国学者孟德斯鸠。孟氏之言曰。欲使人民得真正之自由。不可不防止国家权力之滥用。欲防止国家权力之滥用。不可不以权力制限权力。欲以权力制限权力。不可不并存一国多数之权力。若同一人而兼有立法权与行政权。则望其能得自由难矣。何则。为其得以发布苛酷之法而专横以执行之也。又司法权与立法权不分。或司法权与行政权合并。其弊亦使人民不得自由。何则。裁判官同时又为立法官。则保护人民生命财产之权力。必将变而为束缚人民之权力。裁判官而兼握行政权。必将使裁判官皆变而为压制家也。是以国权当三分之为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委任于独立之各机关。俾互处于独立不挠而又交相节制之地位。而后国政斯无暴滥之弊。此即自由制度之精神也。其说如此。孟氏生当民权自由思想昌明之际。肆力于英国法制。见其人民权利之伸张。国会势力之发展。已大足以限制君主之权力。因欲绍介其政体于欧洲大陆诸国。以期扩张人民之自由。遂创为此论以导之。说者乃准诸法理之观念。讥其反乎统治权不可分之性质。与正确之法理不相容。排斥不遗馀力。不知其本来宗旨在使人民得真正之自由。谓统治权诸种之作用。宜以别异之机关分掌之。亦以示政治上之主义而已。观其说之出。鼓动全欧。其精神且成为诸国宪法之基础。则其切于情势可知。固未容执区区之法理论而肆其掊击也。
第三款 由于构成原因而分类之国家
由国家构成原因之若何。有分国家为单一国及复杂国者。
一 单一国。单一国者。与他国无联合从属之关系。于其领土之内。更无优等权力或同等权力侵入之之国家也。例如中国日本等是也。
二 复杂国。复杂国者。与单一国异。而由多数之国家联结而成之国家也。因其联结之目的形状不同。而分为左之三种。
(甲)事实上之联结。谓因偶然之事实。而生合同之形于二国以上之间。其合同毫无法律上之根据。所谓身上合同或君合国者是也。身上合同者。二国以上之君主国。因于偶然。各从其国法而共同戴一君主所生之关系也。其共同戴一君主。非由于共同之法而然也。亦非因其相互之条约所致也。不过偶然之事实使然而已。若是之合同关系。难保不因合同各国君位继承顺序不同而异日忽生变更。故遇合同各国君位继承顺序不同之际。有仅一代或至数代而解其联结者。有因其国法之变更而自为解除者。以是之故合同各国各别有一人格。非合同而为一人格。其行内外政务也亦各自独立行之。合同之一国虽与外国开战。而他一国非必要协助其战事。即合同之各国亦不以合同故而永不得有战争也。征之各国。身上合同之实例亦所尝有。如自一千七百十四年至一千八百三十七年。英国与虾诺巴国。因共戴虾诺巴王统之英国王而合同。自一千八百十五年。至一千八百九十年和兰国与卢森堡国因共戴奈疏窝鲁理安家之和兰王而合同。皆其例也。
(乙)国际法上之联结。谓二国以上。因条约而生合同之关系也。有一时的与永久的二种。
(子)一时的国际法上之联结。谓以一时共同之目的。而生合同之关系也。所谓国家同盟(一如攻守同盟之类)者。是也。
(丑)永久的国际法上之联结。国际法上联结之有永久的性质者又分二种。
(干)物上合同(亦称政合国)谓二国以上共同宪法上机关之关系也。其最普通者。为二国以上之君主国。为达其政治上或外交上之目的。共同戴一君主以为二国之代表者。其共同戴一君主。虽与身上合同无异。而其合同之原因。则大相悬殊。盖其合同。非由于二国以上之国法偶然相合而生。生合同之原因全由于合同各国间所结之条约。此物上合同之所以异于身上合同也。合同各国间。既有此为合同原因之条约。则无论如何必不可不从此条约之规定。以设宪法之规定矣。以是合同各国宪法之规定。皆相一致。不以各国程度高下而异。而其宪法规定之一致。既非不谋而合。而一由于条约规定使然。则合同各国之不得独自任意变更其宪法之规定以解其联结。又必然之势矣。夫在身上合同。合同各国间。固无所谓共通之政务也。而物上合同有之。就于外交军事。合同各国皆共同行之也。以是之故。虽有二国以上之国家。而对于外国不啻为一国家也。设一国而与他国有战事焉。则彼一国之与他国亦无不可视为交战国也。虽然此特因合同关系生如一国之形而已。非真以合同故。遂变而为一国家也。盖合同各国。各皆有一人格。各国之统治权亦只依于合同各国间之条约各国各自加以制限。外此更无他人格立于其上而加以制限也。征之方今各国可得认为物上合同者。有著名之实例焉。如奥大利、与匈牙利自一千八百六十七年以来。共同戴一君主。共同执行外交军事暨各部政务是也。瑞典挪威昔亦犹是。今则分离而各独立矣。
(坤)国家联合(亦称联邦)多数国家之间。欲使互相保护其共同之利益。且对于外国。互相保护其国土之安存。于是缔结相互条约。各派代表者组织一共同机关之联邦会议。俾共同处理其各部分之政务。因是所生之关系。谓之国家联合。即多数国家之组合也。惟其为多数国家之组合。故国家联合。非有独立之人格。联合之各国不以联合故。遂失其所以为国家也。且匪独无失其国家性质而已。联合各国亦并不因此而使各国最高权属于联邦会议而不属于各国。盖联合之各国。依然为独立国家。不过各以处理各部分政务之权限付之联邦会议。使联邦会议为之代表。而就于其所付与之权限内行动而已。故联邦会议所发表之意思行为仍不外乎各国一致之意思行为。是以有为便宜起见而于会议取决多数者。此无非为使其意思行为。终归一致以为非是则无从得各国一致之意思行为也。国家联合。非有独立之人格。观此益明。要之国家联合者。一独立国家之契约关系而已。上文谓是多数国家之组合。即谓此也。(组合、即契约关系、)就于方今国家举例言之。如一千八百六十六年前之德意志联邦。一千八百四十八年前之瑞士联邦。一千七百八十七年前之北美合众国。皆所谓国家联合之实例也。
(丙)宪法上之联结。国际法上之联结。基于国家间之契约而生。非有独立之人格。联合之各国。不因联结而失其为各国家。亦不因联结而别成为新国家。其因联结而别成为新国家者。是为宪法上之联结。所谓联合国家。又称为合众国者。是也。今以国家联合比较之。以说明联合国家之性质。则其异有三。
其一、国家联合者。多数国家之组合而已。所谓契约上之关系。非有独立之人格也。而联合国家。则有独立之人格。
其二、国家联合者。由于条约而生者也。非基于联合各国之合意。不得变更其权限。而联合国家。则由于宪法而生。其政务之范围。一由于宪法而定。故其范围之伸缩。每由宪法之改正而得之。
其三、国家联合之际。联合之各国。不失其为国家。且仍有最高权。所谓有最高权国家也。而联合国家异是。联合各国。虽亦不失为国家。而最高权、则属于联合国家。而不属于联合各国。其联合各国所谓无最高权国家也。以是联合国家之命令。匪惟行于联合各国已也。且直接行于各人民焉。此外付于外国条约之缔结暨其他国际法上之行为。亦皆由联合国家独断行之。非如国家联合之必由联合各国之代表者行之也。
试就方今国家举例明之。则如由四十六州组成之北美合众国。由二十五州组成之瑞士国。由二十五国组成之德意志帝国。由二十七州组成之墨西哥国。皆所谓联合国家之实例也。
第二章 宪法
第一节 公法上宪法之地位
宪法在公法上地位若何。治宪法学者所首当讲明者也。试为表以明之如左。
- 法
- 公法
- 国法(广义)
- 国法(狭义)
- 宪法(最狭义国法)
- 行政法(汎论各论)
- 刑法
- 裁判法
- 民事刑事诉讼法
- 裁判所构成法
- 国法(狭义)
- 国际法
- 寺院法
- 国法(广义)
- 私法
- 公法
如右表所列。则于概括之法之范围内。大别为公法、私法二种。而公法又别为三。曰国法。即广义之国法也。所谓国内法者。是也。曰国际法。有谓国际法非法者。今从普通之分类并揭之。曰寺院法。即教会法也。在欧洲为公法之一部。盖发自教会。而与法令同有拘束人民之效力者也。广义之国法。亦别为三。曰国法。即狭义之国法也。曰刑法。曰裁判法。细别为刑事诉讼法与裁判所构成法二种。而狭义之国法中。则宪法与行政法属焉。
解释狭义国法之论者。或谓狭义国法指宪法及行政法汎论而言。或谓总括宪法行政法裁判法而言。纷呶不已。而究以指为包含宪法及行政法(汎论各论)之说为最精确不刊。今言宪法。此姑勿论。而由是可知宪法为在狭义国法之中。对于行政法。而为狭义国法之一部矣。宪法亦往往蒙国法之称。则为别于非含行政法之狭义国法。而直称为最狭义之国法焉可也。
大清会典要义
石城江珣恭述
第一编 绪论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大清会典之渊源
我朝官制。沿袭明旧。说者久有定论。故大清会典之修。亦渊源于明会典。溯自康熙二十三年。仿明故事。从事于会典之编纂。厥后四经厘订。成为今书(谓光绪续修之会典)纲举目张。遂臻至善。视明会典之繁简失当。相去远矣。然沿波讨源。则明会典为其先河。可覆按也。自明以前历代官志无称会典者。会典之名。起于前明。以较官仪职制六典典章之称。为最审谛。故我朝沿用不改。且匪直名称为不戾于前明而已。即其体裁亦所从同。虽一代之制兴革实繁。古未有者。于前代每阙其目。今所有者。与前代或异其称。不能首末悉符。而大体固弗殊也。则谓大清会典渊源于明会典焉可也。考明会典。修于孝宗弘治十年。书成于十五年。至武宗正德五年。重校刊布。其书以官职为纲。以各部所属法制。汇载于下。原取法于唐六典。则唐六典者。实为明会典之嚆矢。我朝会典既因明典。即不啻因于唐六典。盖由今溯明。由明溯唐。源流具在。犹可考见。明会典者。我朝会典之近因。唐六典。则其远因也。则谓大清会典渊源于唐六典焉可也。
四库书目提要有曰。前代官制。史多著录。然其书恒不传。南唐书徐锴传。称后主得齐职制。其书罕觏。惟锴知之。今亦无举其名者。世所称述周官外。惟唐六典最古耳。然则齐职制、唐六典。皆一代官制。无异于周官之为书可知。更详考诸汉魏六朝。若汉官。若汉官解诂。若汉旧仪。若汉官仪。若汉官典职仪式选用。若汉仪。若汉官名秩簿。若晋百官名。若魏官仪。若齐职官仪。若梁职官要录。其为书也。亦大率以周官为据依。特一为官书。一周官一经。儒者以其古文晚出。疑信参半。今文经师何休临硕之伦。相与摈斥之。唐赵匡陆淳以逮宋元诸儒。呰议之者尤众。或谓战国渎乱不验之书。或谓莽歆所增傅。其论大都逞臆不经。不可信从。而要其致疑之由。实因周官所载。与诸经传多不相符。故近儒论定为周公所手创。而经后代附益者亦往往见焉。余谓周官之有附益。犹明会典大清会典之有重修。其为官书一也。一一属私撰。为稍异耳。故胡广之为汉官解诂也。曰。前安帝时越骑校尉刘千秋校书东观。好事者樊长孙与书曰。汉家礼仪。叔孙通等所草创。皆随律令在理官。藏于几阁。无纪录者久。令二代之业。暗而不彰。诚宜撰次。依拟周礼。定位分职。各有条序。令人无愚智。入朝不惑。(见续汉书补注所引)其曰依拟周礼云云。足见汉官汉旧仪汉官仪等书皆欲依拟周礼为之。至如唐六典之明备。四库书目提要称为以三师三公三省九寺五监十二卫。列其职司官佐。叙其品秩。以拟周礼。其为取则于周礼更不容疑矣。盖后世官志。循其目。皆欲取则于唐六典。探其本。莫非发源于周官经。是以四库书目提要又曰。考昔成周之制。百度分治以六官。六官统汇于周礼。圣人经世之枢要。于是乎在。虽越数千载。时势异宜。政令不能不增。法制不能不改。职守亦不能不分。难复拘限以六官。而其以官统事。以事隶官。则实万古之大经。莫能易也。故历代所传。如唐六典、元典章、明会典。递有损益。而宏纲钜目不甚相远。光绪会典凡例。亦曰。会典大要。以官统事。以事隶官。如周六官唐六典。提纲挈领。治具毕张。谅哉言乎。可谓独挚之论矣。然则溯今会典之起源。不惟当求之明会典已也。其上当求之唐六典。又其上当求之周官经。则直谓大清会典渊源于周官经焉可也。文中子有言。吾视千载而上。圣人在上者。未有若周公焉。其道则一。而经制大备。后之为政者。有所持循矣。(谓周官也)则后世设官分职。布在方策。虽如我朝会典职制修明。至精至详。亦孰非发源于周官哉。
第二节 大清会典之沿革
我朝会典。初修于康熙二十三年。至二十九年而书成。续修于雍正五年。至十年而书成。复续修于乾隆二十二年。至二十九年而书成。复续修于嘉庆六年。至十八年而书成。复续修于光绪十二年。至二十五年而书成。凡五经纂修。康熙始修之会典。为卷一百六十二。乾隆续修之会典。为卷一百。嘉庆续修之会典。为卷八十。至现行会典。即光绪续修之会典。复为卷一百。兹编所述。一以现行会典为本。而有不可不略加说明者。则诸会典之异同是也。以下谨就乾隆嘉庆光绪三朝会典互相比较其差异。并比较其与以前会典之差异。举其最著者说明之。
第一 乾隆嘉庆光绪三朝会典与以前会典之差异
乾隆会典御制序云。向者发凡排纂。率用原议旧仪。连篇并载。是典与例无辨也。夫例可通。典不可变。今将缘典而傅例。后或摭例以殽典。其可乎。于是区会典则例。各为之部而辅以行。现行会典凡例云。我朝经康熙雍正乾隆嘉庆时。四次奉敕纂辑。乾隆十二年圣谕以典例无辨。始命区会典则例各为之部而辅以行。嘉庆会典因之。于会典之外。别编事例并附图说。各自为卷。互资考证。此次奉旨续修。除图说新增凡例外。典例仍以典为经。例为纬。一遵上届体裁。是析例于典外令各为之部。始于乾隆会典。而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因之。康熙雍正两朝会典不辨也。此乾隆嘉庆光绪三朝会典之异于以前会典者也。
又乾隆会典凡例云。旧典分别在京文武衙门。文职计四十有八。武职惟銮仪卫一官。谨按八旗都统。经理兵马钱粮户口田土世爵佐领等事。多与户兵两部关会。又领侍卫内大臣、护军统领、前锋统领。居则周庐环卫。出则折冲御侮。步军统领。提督京营。掌管门禁。巡捕郊畿。皆职任重大。今并增辑。以备武职之考。盖乾隆以前会典。不列八旗都统、领侍卫府、护军统领、前锋统领、步军统领五者。至乾隆会典。始行增入。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并因之。特不曰领侍卫府而曰侍卫处。不曰护军统领、前锋统领、步军统领。而曰护军营、前锋营、步军营。其标目为稍异耳。此亦乾隆嘉庆光绪三朝会典异于以前会典之一端也。
第二 嘉庆会典现行会典与乾隆会典之差异
乾隆会典无军机处。无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无中书科。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有之。乾隆会典以盛京五部统列在京六部后。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则分别以盛京户部列户部后。盛京礼部列礼部后。盛京兵部列兵部后。盛京刑部列刑部后。盛京工部列工部后。乾隆会典无陵寝礼部衙门。无工部钱法堂。无管理火药局。无直年河道沟渠处。无督理街道衙门。无陵寝工部衙门。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有之。乾隆会典领侍卫府列銮仪卫后。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作侍卫处。改序銮仪卫前。乾隆会典无奏事处。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有之。乾隆会典。太常寺列大理寺后翰林院前。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则大理寺后继以翰林院詹事府。始及太常寺。乾隆会典内务府列太医院后。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则改序于文职武职诸衙门后。乾隆会典前锋统领护军统领步军统领。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作前锋营护军营步军营。乾隆会典。圆明园八旗护军营三旗虎枪营。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作圆明园护军营虎枪营。乾隆会典向导。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作向导处。乾隆会典无总理行营。无尚虞备用处。无养鹰狗处。无善扑营。无盛京内务府。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皆有之。惟现行会典亦无养鹰狗处。为同于乾隆会典而异于嘉庆会典耳。
第三 现行会典与乾隆会典嘉庆会典之差异
现行会典凡例云。会典为昭代政书。经纬本末。具胪治要。此次重修。增于嘉庆会典者各以类附。若夫官司可书有自为职掌者二。曰神机营。曰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又云新增神机营。谨列于前锋护军步军诸营之次。新增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谨列于内务府之次。盖斯二者。惟现行会典有之。不独为乾隆会典所无。且为嘉庆会典所无。此现行会典之异于乾隆嘉庆两朝会典者也。又凡例云。其有事属创举。为我朝非常钜典者。则如垂帘听政事宜、亲政礼制。皆敬谨纂入。以昭重熙累洽之模。继志述事之孝。则此亦乾隆嘉庆两朝会典所无。而为现行会典之特笔矣。现行会典与乾隆嘉庆两朝会典相异之诸端。观昆冈等所进表。足知其详。表云。繄故事之相承。无烦覶缕。惟今兹所增订。犹待胪陈。备亘古之上仪。垂帘听治。际当阳而亲政。端扆垂谟。营号神机。选武力苍头之众。官司译署。通条支乌弋之邦。长江雄设舟师。水战自成其壁垒。边徼新编郡县。风驰不阻夫车书。渤海扬帆。转漕济神仓之运。岛夷互市。设关定税院之章。凡兹盛典之昭垂。悉秉宸衷之指授云云。此现行会典与乾隆嘉庆两朝会典相异之大端也。
第三节 大清会典之性质
乾隆会典凡例有云。会典以会要典章为义。则会典者。会要典章之谓也。会要云何。典章云何。此两义明。则会典之取义亦明。故今为说明会典之取义。而取乾隆会典凡例所称典章会要之一语。分析说明如左。
一 典章。案诗仪式刑文王之典。礼记念终始典于学。毛传郑注。皆云典常也。又仪礼士昏礼记吾子顺先典。郑注云。典常也。法也。又周礼太宰掌建邦之六典。郑注云。典常也。经也。法也。又说文典下云。五帝之书也。从册在丌上尊阁之也。一曰典大册也。庄都说。会典之取义于典也。盖有说焉。以为此常也。经也。法也。足以媲隆帝典。而著一代之高文典册云尔。此乾隆会典凡例所以云。所载必经久常行之制。于国家大经大法。官司所守。朝野所遵。皆总括纲领。勒为完书。现行会典御制序所以殷殷以二典为比例。而云三圣作述之钜制。无异尧舜之二典也。又国语周语省其典图形法。韦注云。典礼也。尔雅释诂。典常也。孙注云。典、礼之常也。会典之取义于典也。以为典礼所在。兼有祖述周礼之意焉。此现行会典凡例。所以云如周六官唐六典。而会典一书所由与大清通礼同为昭代典礼也。考典之名起于五典。五典皆政书也。而非必以官职为纲。以官职为纲者。周礼是也。后世尊为周之六典。周礼亦政书也。自昔修政书者。如唐杜君卿之通典。可谓囊括大典网罗众家矣。而以典称。盖亦如帝典之称典。无所不赅。虽官制仅其一门。而不害其以典名书也。若夫唐之六典。则论者称为合撰于周礼。故以官职为纲。而众制系焉。官制之体然也。自是以后。如元典章。如明会典。如我朝会典。皆属官制。遂皆相沿称典。盖政书皆得称典。其以典名官制。则始于唐六典之拟周礼。今之会典。其称典也。亦近以沿六典。而远以仿周礼云尔。现行会典御制序文虽以二典为言。如上所称。而不过取为旁证。因以形容其如二典之美善。非谓其体裁有合也。
又案章程也。见广雅释器。章程也式也。见素问气交变大论政令者气之章注。章、章程也。见国语周语将以讲事成章注。会典之取义于典章。盖取垂为程式之义。此嘉庆会典御制序所以云。亲政以来。祗恐荒废典章。怠忽程式。旰勤求。惟求顺则。又云。敬集六十馀年盛德大业。昭垂成宪。布在方策者。续入会典。著奕叶之法程。为亿龄之典则也。又章明也。见书大传用章于下注。章著也。见国语周语其饰弥章注。章著明也。见楚辞九章序。会典之取义于典章。盖兼取彰明较著之义。此乾隆会典御制序所以云。稽典者当了然知宰世驭物所由来。嘉庆会典御制序所以云。著奕叶之法程。现行会典御制序所以云。列圣创制之深心。与我圣母皇太后因时诰诫仰底于成之懿训。传之万世。一开卷而灿然也。
二 会典。会训聚。见广雅释诂及礼记郑注。训集。见汉书周勃传集注及后汉书耿弇传。训纂聚。见汉书苏武传注。要训约。见广雅释言及淮南主术此治之要注。训枢纽。见素问天元纪大论注。训簿书。见淮南时则举五谷之要注。训百吏之目。见管子君臣篇南面而受要注。合而言之。则会要云者。谓为聚集百吏制度之枢要以成书焉可也。故乾隆会典凡例云。总括纲领。勒为完书。嘉庆会典御制序云。宏纲钜目。全载前编。凡例云。会典所载。皆宏纲钜目。又云会典为昭代政事之书。经纬本末。具胪治要。又云。会典义取简要。现行会典昆冈等进表云。挈官制之大纲。罗典常于全帙。又云。书发石渠。掇大经大法之要。皆所以示会要之义。明乎煌煌钜帙之博而能约也。然则今书不沿唐六典之称。而从明会典之例。岂非以会典之名为有合于会要之义哉。考自昔以会要名书者。有西汉会要、东汉会要(皆宋徐天麟撰)、唐会要、五代会要(皆宋王溥撰)等书。虽非官制。亦政书也。其名会要。盖取掇其大要之义。会典之取义于会要。亦犹是也。所当辨者。乾隆以前之书。虽同称会典。而典例无辨。连篇并载。会要之谓何。以例乱典。未为审矣。自乾隆十二年上谕。命区会典则例各为之部。嘉庆会典及现行会典踵而行之。然后会典之为书。始归至当。而会要之取义。遂为不虚。其殆所谓张弛皆衷于道。增删悉合其宜者欤。(四库书目提要语)
由是观之。会典者因其兼有会要典章二义。斯有是称。而其独取是称。不同唐六典元典章祇以典章为义。亦不同西汉会要东汉会要唐会要五代会要祇以会要为义者。(会要之为书其体裁与会典异此取其名称为比例耳)盖以兼斯二者。于义始备也。以此知会典一书体裁精密。条理分明。足以方驾周礼。信非历代规条所能望见涯涘矣。(亦四库书目提要语)
第四节 会典与历代官制之关系
粤自龙鸟水火。肇建官名。官制于是乎发源。然夏商以前。书缺有间。遗制不尽可考也。其可考者。惟周礼为最详。迨秦汉内设九卿。外置列郡。而官制一变。东京以后。事归台阁。虽分置尚书六部。而政在中书。其权独重。汉魏之制。至唐宋而又一变。明太祖废中书省。罢丞相。尽归其职于六部。永乐间。复设内阁。而参以七卿。唐宋之制。至是而又一变矣。(见四库书目提要)迨夫我朝。酌古准今。不少创建。且因乎时势。满汉分用。有不能尽以前代制度相绳者焉。此历代官制变迁之大略也。周氏世樟之论官制也曰。犹是官也。有古重而后世轻者。有古设而后世废者。有犹是官而分合异者。有犹是官而统属异者。因历举上古及三代官制之异同以明之。虽未遑及秦汉以后。而秦汉以后官制之变迁视此矣。然则设官分职。代有不同。废置分合。势难画一。观一代之兴。无不应于时势而行官制之改革。则谓以今代之官制。较前代之官制因多于革。毋宁谓革甚于因之为得其实也。则直谓今代官制与历代官制无关系焉可也。虽然。吾考之今代会典。吾证之历代史志。吾上下今古以衡量其官制之异同。有以知其不然焉。
夫我朝官制。率沿明旧。(王士祯语)固载于典志班班可考者。则不得谓与前明官制无关系。而前明官制。固又因于唐宋。唐宋又因于魏晋。魏晋又因于秦汉以上溯于周。则我朝官制。匪直与明有关系已也。因流溯源。固将近循唐宋而远迹周秦。蔑不有蛛丝马迹之可寻焉。即如今之宗令一职。周之小宗伯所掌也。秦曰宗正。汉曰宗伯。后汉魏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曰宗正卿。后周曰宗师中大夫。隋曰宗正卿。唐曰宗正寺卿。五代曰宗正卿。宋曰宗正寺卿。大宗正司知大宗卿大宗正司同知大宗正。辽曰大特哩衮司特哩衮。金曰大宗正府判大宗正事。元曰大宗正府札尔齐呼。明曰宗人令。皆无大异。今之吏部尚书。周之冢宰天官太宰卿也。秦曰尚书(不分曹)汉曰常侍曹尚书二千石曹尚书。后汉曰吏曹尚书二千石曹尚书三公曹尚书选部尚书。魏曰吏部尚书。吴曰选部尚书。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曰吏部尚书。后周曰天官大冢宰。隋曰吏部尚书。唐曰吏部尚书司列太常伯天官尚书文部尚书。五代宋曰吏部尚书。辽曰南院枢密使、知南院枢密使事、知南院枢密使、吏部尚书。金元明曰吏部尚书。亦无大异。
由斯二者以观。则会典之与历代官制。其有密切之关系甚明。不惟此也。此外若户礼兵刑工诸部。大理太常太仆光禄诸寺。暨其馀各职。莫不皆然。外而藩臬守令亦然。故皇朝通志职官略论曰。内官自阁部以至庶司。外官藩臬守令提镇将弁。略仿明制。虽仅以明制为言。而仿明制。即不啻并仿周秦汉魏唐宋之制。斯亦足以知其关系之重要矣。若夫包括古今贯串始末。旁行斜上。援古证今。经纬分明。参稽详密。则钦定历代职官表著焉。此特举例言之。学者欲审其详。参观焉可也。
第五节 会典与国初官制之关系
我朝之有官制。自太祖设牛彔额真始。凡三百人为一牛彔。每牛彔设一额真。旋因削平诸国。每五牛彔设一扎兰额真。五札兰额真设一固山额真。每固山额真左右设梅勒额真。其初设有四旗。旗以纯色为别。曰黄、曰红、曰蓝、曰白。嗣增设四旗。参用其色镶之。共为八旗。又置理政听讼大臣五人。扎尔固齐十人。凡有听讼之事。先经扎尔固齐十人审问。然后言于五大臣。五大臣再加审问。然后言于诸贝勒。众议既定。奏明三复核之。天命五年。分总兵官品级为三等。其副将参将游击亦如之。众牛彔额真俱为备御官。每牛彔下设千总四人。十一年。太宗文皇帝嗣位。设八大臣为固山额真。每旗一人。与诸贝勒偕坐议事。凡出猎行师。各领固山兵以行。又设十六大臣。每旗二人。料理国政。审断讼狱。不令出兵驻防。又设十六大臣。亦每旗二人。出兵驻防。仍行差遣。居则审理词讼。天聪五年。设六部官。每部设一贝勒主之。吏部设承政一员。户礼兵刑工五部承政各二员。蒙古承政六部各一员。汉承政吏户礼兵工五部各一员。刑部二员。每部各设参政八员。启心郎一员。工部增设汉参政二员。蒙古参政二员。汉启心郎二员。其办事笔帖式。各酌量繁简补授。九年设蒙古八旗官员。与满洲同。十年定内三院。曰内国史院。曰内秘书院。曰内宏文院。各设大学士一人。崇德元年。设都察院。三年定蒙古衙门为理藩院。又定部院官制。每衙门止设满洲承政一员。以下酌量设左右参政理事官副理事官额哲库各官凡五等。(皆见皇朝文献通考)国初官制。大略如斯。其部院之名。如今称勿论。其曰牛彔额真者。即今佐领也。曰扎兰额真者。即今参领也。曰固山额真者。即今都统也。曰左右梅勒额真者。即今左右副都统也。其以贝勒主部事。即今管部也。曰承政者。即今尚书也。曰参政者。即今侍郎也。曰启心郎者。即今翻译员也。曰理事官副理事官额哲库者。即今郎中员外郎主事也。其内三院大学士。又今殿阁大学士之先导也。则国初官制。其关系于会典官制。亦较然明著矣。
盖我朝官制。就其官缺补授之一端论之。大别为二。有满汉兼授之官。有唯满人得授之官。其满汉兼授之官。虽因明制。至唯满人得授之官。则大抵本诸国初之制。则欲研究会典官制。固不可不讨论及于国初官制矣。
第六节 会典与新官制之关系
乾隆会典御制序有云。例可通。典不可变。又凡例云。所载必经久常行之制。又云。嗣后如间有因时损益之处。其畸零节目止于则例内增改。即有关大体者。亦止刊补一二条。无烦全书更动。庶一劳永逸。以便遵循。然则会典为永久常行之定制。其不许大有所变革甚明。虽然。恬古之塞而不知变以协今之宜。见人之长。而不能取以弥我之阙。习于固然。因陋就简。非所以应于时势之迁移也。传曰。礼时为大。迩者新政之机日辟而不可遏。万方一概竞起应之如桴鼓。然而我国适介其间。法弛吏偷。情见势绌。乃因时会所迫。彼我相形。恼然于吏政之不容缓。则革新官制。此其时矣。惟圣人为能知时。是以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谕曰。时处今日。惟有及时详晰甄核。仿行宪政。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以立国家万年有道之基。但目前规制未备。民智未开。若操切从事。徒饰空文。何以对国民而昭大信。故廓清积弊。明定责成。必从官制入手。亟应先将官制分别议定。次第更张。寻复奉上谕。昨日有旨宣示急为立宪之预备。飭令先行更定官制。事关重要。必当酌古准今。上稽本朝法度之精。旁参列邦规制之善。折衷至当。纤悉无遗。庶几推行尽利云云。大哉王言。可谓知几其神矣。则为今日计。欲策自强而图进化。当为官制之革新。实不得不然之势。固未容执会典前定之官制。借口于祖法之明备。谓无待于修明也。且会典凡例。不尝云因时损益乎。则体察情形。斟酌损益。正祖法之所期于后人。诚有如光绪三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上谕所云。我朝自开国以来。列圣相承。谟烈昭垂。无不因时损益。著为宪典。及九月十九日上谕所云。仰惟列祖成宪昭垂。法良意美。设官分职。罔不因时制宜。今昔情形既有不同。自应变通尽利者。彼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固嘉庆以前会典所无也。而现行会典有之。亦足见会典官制。非必一定不易而不容有所增损矣。
新官制之制定。原就会典旧制。量为变通。今取以较旧制。凡所裁设。可得而言。其在内官。则改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为外务部。其一也。设民政部。其二也。改户部为度支部。其三也。裁太常光禄鸿胪三寺并入礼部。其四也。设学部。其五也。裁太仆寺并入兵部改称陆军部。其六也。改刑部为法部。其七也。改工部为农工商部其八也。设邮传部。其九也。改理藩院为理藩部。其十也。诸部沿设承政厅置左右丞。使任一部总汇之事。增设参议厅置左右参议。使任一部谋议之事。其十一也。设资政院。其十二也。改大理寺为大理院。其十三也。设集贤院。其十四也。设审计院。其十五也。设行政裁判院。其十六也。裁詹事府。其十七也。裁通政司。其十八也。裁国子监。其十九也。
其在外官。则裁粤海关淮安关监督。其一也。裁江宁织造。其二也。裁湖北云南广东巡抚。其三也。裁奉天府尹府丞。设东三省总督巡抚。其四也。裁学政。设直省提学使司。其五也。改按察使司为提法使司。其六也。(各省官制通则第七条云。除东三省外。各省均设三司如左。布政司、提学司、提法司。)设劝业道。其七也。设巡警道。其八也。酌设盐运司盐法道或盐茶道督粮道或仓储道粮道关道河道各员。其九也。裁守巡各道。其十也。(各省官制通则第十七条云。其右列各司道以外。所有管理地方之守巡各道。一律裁撤。如距省较远之地必须体制较崇之大员以资镇慑者。可仍留道缺。即名兵备道。或一员或二三员。专管督捕盗贼调遣军队事务。)改各省原设之直隶厅有属县者。为直隶州。其十一也。改各省原设之同知通判有辖境者。为州县。其十二也。
新官制之大端如此。若夫详细节目。则或既草创而尚待讨论。或方制定而未见施行。有未易一一备论者焉。要之陋习相沿。至于今日。非定天下共守之法。不足以起衰惰。非通君臣一体之情。不足以伸疾苦。(光绪三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上谕)官制之亟须革新。无容疑。而革新官制。要非有悖于会典立法之旨。观新官制之要旨。惟在专责成、清积弊、求实事、去浮文。期于釐百工而熙庶绩。(亦见九月十九日上谕)则其皇皇然修明百职。亦力求无失会典以官统事以事隶官之精意而已。则亦可谓善变者矣。
第七节 会典与则例之关系
如前所称。乾隆会典御制序谓向者发凡排纂。率用原议旧仪。连篇并载。是典与例无辨也。夫例可通。典不可变。今将缘典而傅例。后或摭例以殽典。其可乎。于是区会典则例各为之部而辅以行。盖会典原本以则例散附各条下。沿历代之旧体。至是乃各为编录。使一具政令之大纲。一备沿革之细目。互相经纬。条理益明。考周礼为一代之典制。而六官所职其文颇略。其见于诸书者。如都城之广狭。左传称先王之制。大都不过参国之一。中五之一。小九之一。逸周书作雒解称大县城方王城三之一。小县城方王城九之一。其文相合。当为周之旧典。而周礼无之。又太子生之礼。左传称接以太牢。卜士负之。士妻食之。礼记内则所载。文虽稍详。其事并同。当亦为周之旧典。而周礼亦无之。知周礼举其要。而度数节次之详。则故府别有其记载。与六典相辅。又左传载王以巩伯宴而私贿之。使相告之曰。非礼也勿籍。知当日王室之礼或改于旧。必籍而记之。以为故事。其书虽不传。其文则旁见侧出。散在古籍者尚灼然可考也。然则会典之外别为则例。正三代之古义矣。(见四库书目提要)则例之关系于会典。亦犹左传逸周书礼记所载之关系于周礼也。然必别纂则例使之相辅者。良以帝王创制显庸。有百世不变之大经。诗所谓不愆不忘率由旧章是也。有因时制宜之大用。记所谓一张一弛文武之道是也。(四库书目提要语)会典大经也。则例大用也。典不可变。其用有时而穷。则例者。所以济会典之穷也。
虽然。若以是故。遂谓典要永永遵用。例得时时变更。则又不然。使其不可行。则虽属会典。亦可随时变更。使其可行。则虽属则例。亦当永久遵用。亦视其可行不可行而已。如必谓会典不能随时变更。则彼新官制者。何以辄取会典之旧制而改易之哉。以此知乾隆会典凡例所称会典为经久常行之制一语为道其常。读者当善体其言外之意。不得辄以是为会典与则例之区别。会典与则例之所以异。亦由一具政令大纲。一备沿革细目而已矣。
第八节 会典与律例之关系
四库书目提要所载政书类。有通制之属。大清会典及则例列焉。有法令之属。大清律例列焉。会典与则例。始合而终分。律与例。始分而终合。其不同有如此者。虽然。律与会典均为一成不变。例与则例皆得随时变通。则本末轻重之间。二者不同而同。且律与例抵触之际。从例不从律。亦如会典与则例抵触之际。从例不从典。则其应用亦悉从同矣。夫律例所载诸刑制之通则。会典卷五十三以下。多已具其大纲。则以典括律而取定于律者。悉入于典可也。而必分别成编何也。此无他。亦以刑律一端。条分件系。于通制中尤繁且重故耳。然因二者有一部分相符之故。遂使典有变动时。其变动并及于律。律有变动时。其变动亦及于典。不以典律分编而存废有异。此非徒理论上之设词也。如迩者法部大理院之变更。会典上之改革也。而律例受其影响矣。新刑律之编定。律例上之改革也。而会典随之变迁矣。此会典与律例之关系也。
第九节 会典与通礼之关系
钦定大清通礼五十卷。乾隆元年奉敕撰。越二十一年告成。首纪朝庙大典及钦颁仪式。其馀五礼之序。悉准周官。而体例则依仿仪礼。唯载贵贱之等差。节目之先后。而不及其沿革。唯载器物之名数。陈设之方隅。而不及其形制。盖以沿革具于会典则例。形制具于礼器图式。各有明文。足资考证。故不复述焉。(见四库书目提要)窃谓会典犹周礼。通礼犹仪礼。会典与通礼之关系。犹周礼与仪礼之关系也。周礼与仪礼孰本孰末。自唐以来为一问题。陆氏德明曰。三礼次第。周为本。仪为末。贾氏公彦曰。周礼仪礼发源是一。理有终始。分为二部。并是周公摄政太平之书。周礼为末。仪礼为本。二说各异。然则周礼本耶。仪礼本耶。尚无定论。由是以推。则因会典与通礼关系之密切。而欲定二者孰为本末。亦诚不易骤加论断矣。然考之大清通礼御制序曰。是编也。约而赅。详而不缛。圭臬群经。羽翼会典。则是固以会典为本。通礼为末也。圣训昭垂。当为千古定论矣。
第二章 衙门
以官统事。而治事有地。则衙门是也。今以次论其性质种类沿革如左。
第一节 衙门之性质
今之所谓衙门。古之所谓署也。则欲明衙门之性质。不可不知古之所谓署者何义。今考之古籍。则署者位也。见文选西京赋薛注。署者位之表也。见国语鲁语。署犹分部也。见汉书礼乐志注。署者主供其事也。见汉书儒林孟喜传曲台署长注。曰位、曰表位、曰分部、曰供事。则署为官吏治事之地之称。观此可以了然。然此犹引伸通借之义。其本义则署者书文书检之谓也。故汉书苏武传集注训署为表为题。谓书以表之题之也。刘熙释名释书契有曰。书文书检曰署。署予也。题所予者官号也。斯殆借署以名官吏治事之地之所由来矣。然考文选吴都赋廨署棋布。刘注云。医巫所居曰署。则署者始以名医巫所居而已。而于一切官廨亦渐以施之。何欤。是亦有故。盖上古之世。为酋长者皆巫。(见社会通铨)为长官者亦巫。观楚之长官称令尹。令与灵通。说文云。灵或从巫。王逸楚辞注亦云灵巫也。楚人名巫曰灵。(惟酋长为巫故楚辞以灵修目怀王)则令尹者巫之谓也。尹、君也。犹曰神君云尔。然则官吏所居与医巫所居同称曰署。必由古代长官为巫而起。官之与巫。异名同实。相沿至今。官署犹用巫称。有无可为讳者矣。
署之意义既如上述。而稽之会典。则用例不一。或单称署。或称廨署。或称衙署。并有自初定称某署者。如属于乐部之神乐署、和声署。属于太常寺之祠祭署、神乐署。属于光禄寺之大官署、珍馐署、良酝署、掌醢署皆然。然属少数。且非恒辞。其通常之称不曰署也。曰衙门而已。今不暇遍举。姑举一二以为例。如乾隆会典凡例云。并取到各衙门册籍。又云分别在京文武衙门。又云部院诸司事多关涉。惟于专掌衙门。备载其关涉衙门。止摘其要领。略见颠末。又云衙门次第皆按品级遵照旧典序列。又云其馀各衙门典则有奉特旨增入者。皆不拘年限。现行会典凡例云。至次序如首宗人府、次内阁、次六部、以下等衙门。凡兹诸例。皆不曰署而曰衙门。足征衙门之一语。为阁部寺监之通称。其自初定称某衙门者。若户部仓场衙门。若督理街道衙门。若陵寝工部衙门。若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可勿论。其非自初称为某衙门者亦无不可以衙门称之也。
考唐书仪卫志有曰。唐制天子所居曰衙。则衙之称始。惟用诸天子而已。厥后乃概施之臣工。故类篇曰。古者军行有衙。尊者所在。后人因以所治为衙门。观此足知称衙之沿革矣。衙为天子所居之称。及后臣工所居亦称衙。亦犹署为医巫所居之称。(巫为酋长亦古代之天子也)及后官吏所居皆称署。无可异也。而自臣工所居得称曰衙。遂令天子所居反嫌侪于臣工。而没其称焉。要之谓之衙门。犹谓之署。亦犹日本谓之官厅。义本不殊。特衙门于今为通称耳。此会典所以往往统而称之曰衙署也。
第二节 衙门之种类
官署之建。由来旧矣。后汉之际台阁著称。东晋以来。门下为要。宋齐有三台五省之号。梁制多沿齐旧。陈氏无改。魏起自朔野。初分部以置大人道。武平并州。始建台省。置百官。逮国裂为二。高齐名遵胜朝。宇文制依官礼。隋废周官。还依汉魏。大业二年更行新令。爰有三台五省五监十二卫十六府之称。唐沿隋故。其官司之别有省有台有寺有监有卫有府。曰尚书、门下、中书、秘书、殿中、内侍。此六省也。曰太常、光禄、卫尉、宗正、太仆、大理、鸿胪、司农、太府。此九寺也。台有御史而其属则有三院(台院、殿院、察院)监有五监。而其名则自国子而至于都水。(国子都水外有少府将作军器)左右卫而下有曰骁卫、武卫、威卫而至于监门、千牛卫者。凡十六卫焉。左右率府而下有曰亲府、勋府、翊府而至于司御率府、内率府者。凡十率府焉。开元刊定职次。更著为格令。尚书省以统会众务。门下省以侍从献替。中书省以献纳制册。秘书省以监录图书。殿中省以供修膳服。内侍省以承旨奉引。御史台以肃清庶僚。九寺五监以分理庶司。六军十六卫以严其禁御。一詹事府二春坊三寺(家令寺、率更寺、太仆寺)十率。俾乂储宫。百司具举。可称一代之制。宋世三省六曹二十四司九寺五监并建。三省在外。别置中书于禁中。是谓政事堂。使与枢密院对掌大政焉。辽初建置简质。后乃渐参唐制。分为南北面官。又自有北面二院。金自太宗并建三省。其后天眷以及正隆。叠颁官制。于是省院台府司寺监局署所之号以定。元兴世祖大新制作。定内外官。其总政府者曰中书省。秉兵政者曰枢密院。司黜陟者曰御史台。其次在内者有寺有监有卫有府。在外者有行省有行台有司官有常职。位有常员。亦一代之制也。明制罢中书省。政归六部。纠劾责之都察院。章奏达之通政司。平反参之大理寺。并号九卿。此外置五府以掌兵政。有翰院以司文事。体制秩然。其殿阁大学士初祇以备顾问而已。逮洪熙宣德之间。阁权渐重。不啻旧日之中书省矣。
历代官署之置大端如此。以此知釐定衙门以系众职而明有司之存。诚官制之要枢。有未容忽视者。则就于设置之衙门区以别之。以观其会通而穷其名义。亦讲求官制者所有事也。我朝官制所釐定文武诸衙门。或沿明称。或属创置。胥于会典焉详之。今为别其种类训释如左。
一曰府。例如宗人府、詹事府、内务府、盛京内务府等是也。案一切经音义九引三苍云。府、文书财物藏也。礼记曲礼在府言府。注云府谓宝藏货贿之处也。淮南说林过府而负手者。希不有盗心。注云府藏货所主也。据此则财物所藏斯谓之府。故论语鲁人为长府。集解引郑注亦曰。藏财货曰府。国语越语府仓实注亦曰。货财曰府。而始祇以货财所藏为府。寖假而文书所藏亦为府矣。此三苍训府所由以文书与财物并举。而说文且直释曰文书藏也。始犹以文书财物所藏为府。寖假而官吏所居皆为府矣。此周礼太宰以八法治官府。郑注所以云百官所居曰府。后汉书张湛传注所以云郡守所居曰府。府者尊高之称。文选东京赋注所以云官吏所止为府。管子君臣篇注所以云府谓百吏所居之官曹。而广雅释室所由训府为舍。且直训府为官也。溯其起源。窃意必因文书财物所藏为府。而治藏之吏亦称府。因而并施之官吏之所居。观周礼大府。郑注释为为王治藏之吏。而内府外府亦谓为主良货贿藏在内者。与主泉藏在外者。足知府亦官称。(如汉以后之少府太府亦然)则扩而充之。渐用以为官吏所居之称。亦必至之势也。而其所以至是。亦有由焉。考广韵引风俗通有曰。府、聚也。公卿牧守道德之所聚也。是殆假府以名官吏所居之所由来。此宗人府等之所以皆称府也。
征之历代官制。诸以府名官署者。于北齐有领军府、护军府。于隋有左右备身府、左右监门府。于唐有诸卫折冲都尉府、太子左右诸率府。于辽有北宰相府、南宰相府、大于越府、北护卫府、南护卫府、驸马都尉府。于金有都元帅府、宫师府。于元有大都督府、内八府、侍正府、诸总管府、都护府、内史府。于明有中军左军右军前军后军五都督府。不独唐有詹事府。金元有大宗正府。明有宗人府、詹事府。同于今宗人府詹事府之称府已也。(辽南面府司猥多。此与下论司皆仅及北面。)
二曰阁。即内阁是也。考文选载陆士衡答贾长渊诗。有曰升降秘阁。注云秘阁、即尚书省也。则自昔执政要地固有被以阁称者矣。今之内阁犹昔之尚书省也。其以阁名谓无异于尚书省之称阁可也。虽然。
行政法学
第一编 绪论
今言行政法。所当研究者有三。一行政法为国法学之一部。亦以国家为其研究之目的。二行政法为公法。及公法之意义若何。三行政法与宪法及其他法令之界域若何。
第一节 国家之组织及作用
国家者。以最高权力结合国民于国权之下者也。行政者。国家为达其结合目的之作用也。故行政对于国宪(组织国家)而言。国宪所以使国家成立者。既成立矣。必有作用。是谓之行政。
国宪之本义。谓定国民之限界、及最高权之构成者。延至今日。其用语稍异。使代议会参与立法。以国权一部畀之。其组织谓之国宪。有此组织之国家。谓之立宪国。定其国组织之规则。谓之宪法。此国家之组织也。
国家之作用。依于最高权之总揽者及补助者而行。行政不过其作用之一。国家作用之全体。如通常所言则立法司法行政也。故兹所谓行政。即对于立法司法而定其界限。
立法司法行政之外。尚有第四种之国家作用者。是为政治。自来政治之语。无立法司法行政之别。凡一切之国家作用。悉被包涵。既而法学发达。其作用渐次分歧。通常裁判所之作用。先分离而独立。名曰司法。与政治相对而言。至近世立宪制之创始。代议会所参与之事。名曰立法。对于其馀之国家作用而言。其时所谓行政者。乃指立法司法以外之国家作用也。
政治之用语。几经变通。至于今日。凡实质之国家作用。悉分离而独立。而政治之语。转离实质之作用而独存。仅以国家定施政之正鹄者。称为政治。其权虽自中央而出。各种之实质作用。亦以之为权舆。而究其自体。不过精神上之作用而已。自法律上观察之。其作用之良否。祇负宪法上之责任。而外此无与也。
第二节 公法私法
行政法属于公法之一部。公法对于私法而言。分法为公私。始于罗马。而其区别之标准。学说纷纭。莫衷一是。(一)以目的区别者曰。目的在保护公益者、公法也。在保护私益者、私法也。(二)自执行法规之主体区别者曰。公法者国家所有任务。悉当实行。私法则自国家制定之。而其实行则委之人民之任意也。(三)自权利之性质(限于法之规定者)区别者曰。公法为涉于权力之法。规定人之权利者也。私法者则委之自由意思。规定物之权利者也。(四)自法律关系之主体区别者曰。权利关系之主体为公法人。则为公法。为私人则为私法。(五)自法律关系之性质区别者曰。公法者规定命令服从之关系。私法者规定平等之关系。以上诸说。为欧洲学者所主张。各依其所立之学说而盛倡之。顾皆不为苟同以自炫异者。今不必一一加以评论。而述余所信之学说如左。
曰、公法者、直接规定主权者与私人关系之法也。私法者、直接规定私人与私人关系之法也。
主权者之制法。可从二面观察。(一)自己与人民之关系。(二)人民相互间之关系。二者公私法区别之源泉也。征之欧洲沿革。人民相互间之直接关系。以法定之。自古已然。至以主权者与人民间之权界。定之于法者。则自中央集权以后。始有事矣。中央集权既衰。而立宪政体斯起。自由民权之论。振响于天下。各国君主既被制于民庶。以自己与人民之关系。豫以法约束制限之。迩来君主人民之间。规定法律。日益繁密。事事物物。为法所命。准于法而后行。由是公法私法之间。其目的稍有差异。非会通其性质与效果。则不免有错误之处。夫所谓人民相互间之关系者。究其所终。非有主权者之强制维持。则其关系不能持续。如债务者不履行债务。债权者得请求裁判所强制其偿还。是则人民相互之关系。自他方见之。又不外主权者与人民之关系也。不然。人民间无所用其强制也。由此观之。公法者绝对离私法而自在。而私法终不能离公法而独存。法之公私。非各独立者。不过分一物而为二。以观察之而已。
第三节 行政法之范围
行政法最广之意义。则行政机关之组织及作用之法规全体也。是则形式上意义之行政。而非实质上意义之行政。详言之行政机关之作用。即制定法规者亦属于其范围。凡隶立法司法之作用。其事悉谓之行政。然非行政法之所论也。例如公证、刑之执行。本行政所有事。而行政法不论之。反之而行政裁判。其性质本属于司法。而转为行政法之一部。今之所论非形式上意义之行政也。
盖行政机关之作用。非仅统治权之作用。国家有时处于私人地位。及事实之作用。皆含于其中。而是作用可与私人作用受同一之法规。不俟别为编设。且国家作用若离统治权关系时。则仅民法刑法之变相耳。故祇以行政法为行政机关之组织及作用之法。则行政法于公法中失其独立。而为国法民法刑法商法诉讼法之混合法也。与其以广义释之。失行政法之独立法系。不如以狭义释之。
今所论之行政法。其法规于行政机关中关于统治权之作用者也。是为特别之公法。
国家之有公法。所以自限其统治权者。国家之统治权。其权力本无制限。法治国所以加以制限者。防国家之专横耳。有此制限。则国家非依于法。不能命令臣民。或处以刑罚。或课其财产。是则公法者所以定臣民对于国家之权利义务也。公法中犯罪及刑罚之法最早别为一科。则刑法是也。其次则诉讼手续又别为一科。则诉讼法是也。自公法全体。除刑法诉讼法之外。则广义之国法也。行政法又自国法中分离独立而别成一法系。是广义国法中除行政法而外。则狭义之国法也。狭义国法与行政法之区别。只有程度之分。若于性质上求之。必难得其限界。然二者皆不能置行政组织及作用于度外者。前者论其原则。后者论其细纲。其性质固同也。
总论
第一章 行政行为
解行政为行政机关之作用。则法之制定、裁判所之判决。悉被包含。今之所谓行政行为。非此意义。仅实质上之行政作用而已。
行政作用。有祇为事实上之作用者。有发生法律上之关系者。前者曰事实作用。后者曰法律行为。然国家作用。以事实作用为多。事实作用。于法律无与也。惟国家作用之一部。有关于法律者。以法律许之与否为断。若为法所不许而贸然为之者。即为不法行为。受损害者。可请求赔偿也。今之所论。祇此而已。
行政作用中之法律行为。更分为公法行为、私法行为二种。故国家一方为统治权之主体。一方则管有财产。具私人之资格。其管有财产。应受私法之规律。与私人无异也。然此篇所论。仅及于公法之行政作用。而不及于私法。
如上所述。分本章为三节。顺次说明之。第一命令。第二行政处分。第三公法上之合意行为。
第一节 命令
命令者。国家依于行政之意思表示也。其在法律。则以议会之议决定之。而命令则不尔。此其与法律相异者也。若在处分与合意行为。则亦不必经议会议决。然其效果及于外部。而命令则仅其内部之作用耳。此其与处分合意行为相异者也。行政机关之作用。不能依于法规而细定其内容。仅于法规之范围内。得以自由裁量。然此自由裁量权者。非分割而授之各官厅。各官厅各官吏亦非各有自由判断之权。若使各有独立之权。则行政之统一。有不能保持者。为保行政之统一。则以行政事务分配于各官厅之际。又不能无统辖之机关。此上下级官厅所由分也。下级官厅处理事务。须受上级官厅之指挥。并服从其命令。若其国之元首。为行政之中枢者。则对于一切官吏皆有指挥命令之权。行政之统一。必由此而保持也。
自内容观察之。命令有与法律同者。谓之法规命令。有仅为性质上行政作用者。谓之行政规则。制定法规。必经议会之协赞。而就行政机关之权限得自定法规。惟限于宪法及法律所许之范围而已。至于性质上之行政作用。其权为行政机关所应有。即为立法权所遗留者。无俟宪政及法律之授与。得以行政权自由处理之。不仅对于特定之事惟然。凡定一切法则亦无以异。以其当然属于行政机关之权限也。
第二节 行政处分
处分者。公法上之法律行为。即由于一方之意思者也。欲使其行为有效。故无俟双方之同意。此处分与契约不同也。定现实之法律关系。而非定抽象之法则(法律命令所以定抽象之法则者)此其与法律命令不同也。
(第一)处分之内容
统治权之发动。常以单独意思。而有拘束臣民之力。故处分之原则。包含对于个人或团体所下之令而言。然在法治国之处分。决不许行政官厅之任意者。法治国臣民遵由之义务。决非无制限之义务。依于法规而有一定限界之义务也。法规不认其有义务者。不得以处分命其服从。故以处分下令于臣民。常以法律为根据。如军事财政之义务。及警察之作为令、不作为令。皆根据于法律而来者也。所谓须法规之根据者。欧洲与日本不同。欧洲国法。其侵夺臣民之自由。必须法律。而日本则不然。于法律之外尚认君主之独立警察命令权(即敕令)苟不悖于法律。即得以令臣民服从义务。故欧洲之根据祇法律而已。而日本且及于敕令。苟不以此二端为根据者。不得侵害臣民之自由也。
(第二)处分之种类
从其内容若何。而行政处分得分为四种。命其特定之作为或不作为。一也。免除其作为或不作为。或拒绝其免除。二也。付与以特定之权利、身分、能力或剥夺之。三也。确定特定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之存在。又证明之。四也。后当顺次说明之。
(甲)命其作为或不作为之处分
此为行政处分最通常者。学者谓之作为令不作为令。如命其纳付租税、清洁房屋、强迫儿童就学等。是作为令也。禁止出版物之发售、道路之经行、房屋之交通等。是不作为令也。
(乙)许可及免除并其拒绝
许可者。既经通禁。而于特种解其禁也。免除者。既一律命其作为。而于特种免除之也。前者如许可营业、狩猎等是。后者如虚弱儿童免其就学、荒芜土地免其地租、废疾不具免其兵役等是。
(丙)付与及剥夺
行政处分。有付与公法上之特权者。有设定特别之身分或特别之权力者。有付与私法上之权利者。而总称曰付与。又曰设权行为。又曰特许。其义一也。公法上之权力者。如予公民权于市町村之住民。既经考验而予以高等文官外交官司法官之资格。授以勋章。予以学位之类。是也。特别身分特别权力者。如晋阶、锡爵、列之华族之类。是也。私法上之权利者。如矿业权、发明权、意匠权之特许是也。对于设权有所谓剥夺者。如适用公用征收法而收用土地、制限土地所有权、停止市町村公民权、取消特许之类是也。
(丁)裁决及公证
确定法律事实又法律关系之存在。谓之裁决。证明其存在。谓之公证。如付与特许权者。其未付与之先。必察其具备特别之条件与否。此裁决所有事也。如土地登记。证明土地所有权之存在。编制选举人名部。证明选举权之存在。铸造货币。证明币质之精良。检定度量衡。证明其器之适法。此公证所有事也。
如上所述。乃举行政处分之重者。非以为已尽于此也。
(第三)处分之拘束力
行政处分者。拘束国家与臣民间之法律关系者也。故法规之拘束力及于臣民。而行政处分亦然。其效果实相同也。
(甲)处分之内容有拘束臣民之力
法规之拘束力、抽象者也。凡适合于其所定之标准者。悉受其拘束。处分之拘束力、实在者也。其所拘束者。每对特定之人特定之事而然。如前段所述。皆对于特定之人特定之事而予以拘束力者也。
(乙)处分者有拘束国家自身之力
此拘束力与法规之拘束力相同。故其处分。不问为上级官厅、下级官厅与裁判所。皆同受其拘束。例如违反行政官厅之作为令不作为令者。刑事裁判所亦当据其所下之令。而判决其违反与否也。故曰有拘束国家自身之力。
(第四)处分之方式
欲使处分有法律上之效力。必须经一定之方式而后行。
盖行政处分之内容。当根据于法规。既如前述。即有违反法规之处分。非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得取消而已。以民法之用语言之。所谓有法律上之瑕疵者也。惟处分不经一定方式者。则法律之效力无由发生。行政处分之方式。可分为三种。
(甲)处分须从有权限者所发
官厅有一定之权限。其权限以实质上或地域上定之。如全非官厅之行为。而为一私人之行为。不能有处分之效力。若所为之处分。属于其权限外者。亦不能生法律上之效力。
虽然。于此有须区别者。官厅之处分全然无效者。限于绝对无其权限者而已。如于自己管辖区域之外、自己权限之外。而行其处分。其处分自始无效。臣民无须受其拘束也。若其权限为官厅所应有。但行其处分之时。有越权之疑者。则其处分非当然无效。欲使之无效。必从诉愿及诉讼之方法争之。前之行为。谓之无权。后之行为。谓之越权。二者必当区别。属于越权之处分。惟上级官厅得以审查而取消之。臣民无拒绝之权。
(乙)处分与意思表示相同。须以最适之方法表示之。使臣民易于分晓
法规中有定表示之方式者。如以文书公布之是也。然于法律无规定。或可以口头符号公布之者。则又其一例。惟行政处分。则防异日之争议。不可无证据。故以文书公布为最适之方法。虽不问其如何形式。惟必使臣民易于分晓。若默示之处分。使臣民无从知晓者。则处分失其效力。
(丙)处分须以适当之方法告知于受处分者
处分之效力。从告知之时而发生。然以文书告知。普通以交付之时为准。法规有定告知之方式者。如裁判文书。于送达一事有详细之规定。则依于一定方式。虽不告知于受处分者。而视为与告知同一效力。然此乃诉讼法之规定。非行政处分所能准用者。故行政处分之告知方法。以文书为最宜。若受处分者不明其所在。或受处分者人数过多。不能遍及之时。则揭示于适当之场所。或登载于新闻纸。使其知晓。是其与法律命令之公布全异其性质者也。
第三节 公法上之合意行为
国家以一方之意思命令臣民之外皆契约也。契约有此国彼国缔结者。国际条约是也。有国家与臣民立于同等之地位而缔结者。民法上之契约是也。国际条约与民法上之契约所根据以判断者非国法。而国际法与民法也。国家欲达行政之目的。多有缔结民法上之契约者。如雇佣、买卖、贷借、请负等。由民法判断之。于国法无与。今所论者公法上之契约也。公法上之契约者。为发生公法上之关系。国家与臣民之意思合致也。法治国虽不能于法规范围之外。制限臣民之自由。命其负担义务。然使臣民自进而承诺者。则不必有法规之根据。亦可以制限其自由。命其服从义务。课其财产。此非由国家一方之意思。而由于国家与当事者意思之合致也。然此契约。国家与当事者非立于同等之地位。国家仍为意思主体。而行使统治权也。故公法契约。与民法契约不同。公法契约所以生效力者。仅由国家之意思。若得当事者之同意。则国家之意思完成。故苟有国家之意思表示。虽推定当事者当然承诺可也。若不承诺。则其行为只有法律上之瑕疵而已。不能谓之为无效。
公法上之契约最适之例。则任命官吏是也。任命者非国家与被任者对等之契约。一经任命。其行为即已完成。但被任者不承诺时。犹可根据于法以争之。即其性有类于契约。故曰公法上之契约。
任命官吏之外。公法上契约之最著者。外国人之归化、铁路会社之特许命令是也。此外如依于志愿而服从兵役。由于结婚而付与国籍。虽以国家之单独意思行之。而有俟于臣民之承认者。其性质则公法上之契约也。
第二章 公权
第一节 权利之观念
权利观念。属于法理学之问题。非兹所详论也。惟不明权利之观念。不可与言公权。故略述之。
学者论权利之观念者甚多。今据余所信者述之。权利者。依于法律。为自己之利益所得主张之意思之力也。分言之。
(一)权利者、意思之力也。难者曰。有意思始有权利。然则无意思能力者即无权利耶。余以为是说也。直以法学上之概念。误混于心理物质之中。吾所谓权利为意思之力。非必心理上之意思。如未成年者、如法人。心理上无意思能力者也。而法律认有意思能力者为之代表。从心理上言。意思各有主体。代表者之意思。非即为被代表者之意思。从法学上言。则代表者之意思。即认为被代表者之意思。可也。故无能力者心理上虽无意思之力。而法律上则有之。则以权利为意思之力。固无妨者。法律上意思之力。与心理上意思之力。每难一致。试举例以明之。如团体之会议。固取多数决者。彼多数者之意思。非统一之意思也。以之为团体之意思者。则法律规定之结果也。
(二)权利者、主张利益之意思之力也。权利之外形为意思之力。然仅自外形观之。不足以明权利之本质也。故必究其内容。权利之内容即利益也。虽然。所谓利益者。非权利者主观之利益。法律上之利益也。于一时代一社会。多数人皆认为利益者。是谓平均利益。法即认此平均。以为法律上之利益。而权利之内容以成。至权利者自以为利益与否。非所问也。
(三)权利者、依于法律所认而生者也。权利之存在。以法之存在为前提。无法则权利不能成立。以权利为人生天赋者。是以自然事实为权利也。谬矣。虽然。权利非尽由法创作者。惟其意思之力。未经法律承认以前。则不过自然之事实而已。有法律之认定。而后始为法律上之权利也。
第二节 公权之观念
权利有公权私权之别。其区别适与公法私法之别相当。私法所认之权利为私权。公法所认之权利为公权。公法所以定国家与臣民间之统治关系者。而公权即统治关系间国家与臣民之意思力也。
公权之观念。于国法学中发达最迟。今日之学说仍未一致。如德儒波仑赫克者。绝不认公权之存在。以为个人对于国家不得有公权。此说虽盛行于一时。然非正当。不认公权之存在。是直蔑视公法。公法者何。国家与臣民之间制限其意思之力也。自一方言。则制限国家权力之发动也。苟有公法。则国家权力非无制限之权力。有一定界限之意思力也。既有限界。则国家不得侵害臣民之意思。即国家之权力。依于公法规定。从事实上之权力。变为法律上之权利。国家与臣民之关系。从事实上权力服从之关系。变而为法律上之权利关系。
其在中古。固不认公权之存在者。是谓专制时代。专制之世。臣民之服从权力。无有制限。对于国家不能主张意思之独立。故其时无公法亦无公权。至于近世。国家既以法规定其权力之发动。非准于法。不能以义务强其臣民。臣民对于国家。亦有意思自由以自营卫。是所谓臣民之公权也。故无公权则公法不得为法。无公法则公权亦不足以自存。二者实相跂相倚者也。彼不认公权之存在者。直专制时之遗想而已。而非所论于今日之公法。
第三节 个人公权之种类
个人之公权。大别为三。(一)个人虽服从国家之权力。而此服从之义务。非无制限之服从。国家自制限其权力。于其制限之外。不能要求个人之服从。因此制限。而个人对于国家有不可侵之意思自由。由是而个人对于国家。有要求其不行为之权利。此个人公权之第一种也。(二)国家自制限其权力。使个人意思自由之外。又予个人以种种利益。由是个人对于国家有要求其行为之权利。此个人公权之第二种也。(三)国家为团体人格。故求国家之活动。不可不以自然人为之代表。代表国家意思之自然人。即国家机关也。国家据其自定之法。使个人得为国家机关之地位。即有认为义务而使作之者。有认为权利而使得之者。由于后者。则个人有承认为国家机关之权利。此公权之第三种也。
第一款 对于国家不行为之权利
要求国家不行为之权利普通谓之自由权。然世人每以为天赋大权。无有界限。无论何者皆可以为所欲为。误矣。所谓自由权者。唯国家不得违法侵害其自然而已。例如出版自由。不能从己所欲为者而为之。但谓除出版法制限之外。国家不能禁止其出版。以妨害其自由也。若谓从己所欲为。则积极之自由也。若谓除法规制限之外。国家不能禁止之。则消极之自由也。法律所许之自由。惟消极者。
自由权为权利与否。学者所说亦未尽同。有谓自由权之规定。仅制限官厅之权限。个人权利。非自此而生者。例如移居、出版、集会、信教。为此行为者不能谓之权利。恰如起居饮食人所同然。此天然之自由。非国家之认许而后能为者。是不然。自由权之本质。不在已得为之。而在要求国家之不行为也。如出版自由。其权利不在得为出版也。而在国家不禁止制限其出版。此外居住移转之自由、集会信教之自由、不受违法处罚之自由、所有权、书信权不可侵。皆有同一之性质。质言之自由权者。不受违法强制之权利也。自由权之行为。本为自由之事实。其自由非自国家承认而后发生。法律不过认此自然事实为权利之一耳。但此自然之自由。既为法律所认。则于一定范围之外。非官府权力所能侵害。故从自然之自由。变为法律上之自由。则其自由可以要求国家勿侵犯者。此要求权即权利也。若官府逾越制限。违背法律。害其自由。得依于行政诉讼及法律所认之方法。以求平反。个人所以得起诉者。为其权利受害也。权利受害。始生诉权。若以自由权为非权利。则其侵害者非权利。非权利之被害。又何能起诉乎。彼不认自由权为权利者。则其发生诉权之理由。无有根据。
各国宪法之规定。皆有保障自由者。其立法之目的有二。(一)对于立法权加制限。(二)对于行政权加制限也。所以制限立法权者。必别设机关以审查法律。对于违宪者能宣言其无效。若使违宪之法律。效力依然。则个人之权利无自发生也。
为保障自由权以生个人之权利。宪法之所列举。其目的专为制限行政权而设也。若以法律制限自由权。虽有违宪。裁判官不能审查之。其遵由之效力。仍与适法者无异。至于行政权则异是。为个人权利自此而生。而行政权之制限。不能不求其效果。
制限行政权者得别为二。一对于命令权之制限。一对于处分权之制限也。制限命令权。则关于某事。不能以命令制限个人之自由。制限处分权。则无法律之根据。不能以处分侵害个人之自由也。
制限命令权与制限立法权相似而实不同。盖命令之是否适法。非自有最高之解释权。且法律可以不服裁判官之审查。而命令则否。裁判官若以为违法。自有权以拒其适用也。是命令权之制限。与立法权之制限性质全异。所以个人之权利。由之以生。若以违法之命令侵个人之自由。即是侵其权利。个人于此得求挽救之法。要而言之。自由权既经法律之保障。则行政机关之权力无自滥用。其制限行政之作用于行政之全体皆有之。今举其重要者。
- (一)身体权之自由
- (甲)身体上之自由
- (乙)居住移转之自由
- (丙)婚姻之自由
- (丁)经济活动之自由
- (戊)精神活动之自由
- (子)信教之自由
- (丑)言论出版之自由
- (寅)集会结社之自由
- (己)书信之秘密
- (庚)住所之不可侵
- (二)财产权之自由
(一)身体权之自由
(甲)身体上之自由
身体上之自由分为二种。其一不害其身体。如不毁损其体躯是也。二不害其自由。如不能违法以逮捕监禁是也。
然有非毁损其身体。而行政目的不能达者。是则存诸例外。
(一)行政官厅以代执行或执行罚(代执行执行罚后当说明之)二者皆不能强制人民之服从。或以事出危迫。非以实行强制之不能达其目的。然非万不得已。不能出此。惟不能殴打致伤或致罹病。
(二)行政官厅执行职务受人民之反抗。或多数人不从命令。则以武力镇压之。由是而毁损其身体者。亦行政不得已之所为也。
经济学
(中名理财东名经济学传自东故仍其译)
绪论
第一章 经济学之根本观念
第一节 欲望
欲望者何。谓人所常抱不足之感情。与企其满足之希望是也。吾人之生存发达。其根本在于欲望。求遂其欲望者。必藉乎勤动。然非一人自为勤动。遂能达欲望之目的也。故又必有所仰给于外界。然则欲望者。为人生勤动之先机。即社会经济之根本观念也。此欲望之意义也。
欲望之种别品质与其数量。各有差等。其差等从左之条件以生。
(一)生存地之天然景象。即气候寒暖、居处海陆之类。
(二)身体之状态。即老幼男女强弱及职业等之差。
(三)文化之程度。欲望之种类分量。多因社会之进化而增加。世界之文明无止境。即欲望无止境。故社会愈进化。则人之欲望愈复杂。非可忧之事也。盖人之欲望有限。则满足易而勤动必少。即知识进步。亦因而迟钝。试以鄙野人之欲望。较文明人之欲望。可以知矣。是欲望增加不足患。特患求满其欲望所用之手段。或害人群之共同生计而已。即如其欲望背于善良之风俗。或有不道德之行为。或有不称其经济实力之奢侈。甚至肉体之欲望日增。精神之欲望日减。此则大可忧者。然此非欲望增加之为患。特随欲望增加而生是弊耳。亦求袪除此弊之方可矣。
欲望又可约分之为二。
(一)无形之欲望。如对于智识。为人五官所不能接触者是。
(二)有形之欲望。如对于衣食住。接触于五官者是。其大别又有三。
(甲)必要者。如衣食住之属。谓生存所必需者。苟缺乏则有害于康强。
(乙)应分者。因其人在社会上之地位而殊。其地位高。则欲望之种类愈多。此种欲望虽不满足。未必有损于生命康强。然欲维持其所居之品位。宜有与其地位相应之生计及交际。保存体制。固当然也。
(丙)奢侈者。非必需亦非应分。而徒习于奢侈。则影响及于经济。小之足以破家。而大且足以败群。
第二节 财货
财货者。所以使人类有形无形之欲望适当充足者也。
适当者何。人欲用而不可得者。不为适当。即非财货。如五金人所利用者也。然苟深藏矿窟。非人力之所能取。可云财货乎。
充足者何。不问其欲望为何等。苟适足以偿之而无缺憾。即为财货。有毒药于此。医师用以疗病。而或者用以杀人。然自其适于疗病之用言之。亦足谓为财货也。
财货与欲望相应。随社会之发达、文化之进步。而数量与种类增加。今从近世学者之说。分类如左。
(一)内部财货。附著于人之身心而不可离。如智能艺术康强之属是。又曰属人财货。然及其发见于外。即属外部财货。
(二)外部财货。环绕人类之一切物质。适当于采取以利用而厚生者是也。约有二端。
(甲)自由财货。不限于分量之多寡。其得之也不假劳力。不需报酬。其类更析为二。
(一)绝对之自由财货。除偶一阙乏时存诸例外。通常不失其自由财货之性。如空气日光是已。
(二)相对之自由财货。因地因时。往往失其为自由财货之性质者。如田亩河流是已。
(乙)经济财货。必用多寡之劳力或报酬。然后可得而使用之。此为经济学最重之目的。其类亦有二。
(一)有形者。一切动产不动产皆属于此。
(二)无形者。人之劳力。商店之意匠及专用权。
经济财货异于自由财货者有三。
(子)自由财货。天然存在。任人取求。其得之也。或无假劳力。或无需报酬。而经济财货。从自然之原质加以人为。使构成适于充人欲望之形体。抑置诸适于充人欲望之地位。然后其为财货之性质始臻美备。故必躬自勤动。抑与他人以报酬。不然则受他人不责报之赠与。非由是数者。不可得也。
(丑)自由财货或具不得被人独占之性质。而经济财货常为一人所独占。
(寅)自由财货区域日蹙。经济财货区域日辟。
第三节 价值价格物价
价值者何。谓充人欲望之财货得其适当之度也。
有一财货于此。视其财货于何等程度乃得充足吾人之欲望。若是之主观评定。即谓之价值。故价值非财货之性质。实财货性质与吾人欲望之关系也。
财货之价值。因人欲望强弱与财货分量多少而变易也。价值为财货与欲望之关系。故财货一。而人之对之者。欲望强弱。万有不齐。因而价值亦异。欲望强则价值亦增。欲望弱则价值亦减。然财货之数量增。则欲望必减。其数量减。则欲望转增。故欲望强弱与财货数量多寡。恒为反比例。于是财货多则价值少。财货少则价值多。所谓价值以欲望强弱分量多少而变易者此也。
价格者何。以彼一财货较此一财货而表其价值也。价格者。以彼可交易之一财货。评定此一财货之价值而表出之也。精言之。则为交易时两价值之比例。以他财货价值之分量。而显示一财货之价值也。故价格必由二以上之财货比较而生。定财货价格之法有二。
(一)主观之价格。
(二)客观之价格。
同一财货。而各人欲望之程度不齐。故于财货之价格。人人之主观评定。亦相差异。设以一特定之人。示价格标准。是曰主观价格。各人之主观价格。既有差异。故于彼有视甲财货为价格大视乙财货为价格小者。于此又有视乙财货为价格大甲财货为价格小者。盖此赢彼绌。此绌彼赢。财货循环。势所必至。同一财货。有馀者供。不足者求。熙熙攘攘。竞争斯启。故为之定所。为之定时。设交易之市。标划一之价。是曰商场价格。又曰市场价格。省文曰市价。即客观价格也。经济学上之眼光。最注重于此。
一财货与他财货交易。其取得者比例增加时。谓之价格腾贵。反是而比例减少时。谓之价格下落。盖价格为二以上财货交易之比例。此之价腾。即彼之价落。故一社会中财货之价格无同时并腾并落之理。
物价者何。以货币所标示财货之价值也。近日经济社会。财货交易常以货币为媒介。故货币即为测定财货价值之标准。所标示财货之价值谓之物价。
价格未有一切财货同时升降者。而物价则有同时升降。盖物价为财货与货币交易之比例。故货币价格昂贵则他物价皆同时下落。货币价格下落则他物价皆同时腾贵。
第四节 经济
经济者。人思得财货而用之。以满足其欲望。且豫定规画循秩序之营运也。假如拾遗金于道。发藏镪于室。猝然而得之。侈然而用之。未尝于子母相权之理、支出收入之方豫计及之者。非经济也。有为经济营运之原动力者。利己心是也。何谓利己心。人求满足欲望。而思以最少劳费得最多报酬之心计是也。利己心之发见有二。一积极者。即营利心也。一消极者。即贮蓄心也。然人孰不欲利己。两利则益。独利则争。争则相贼。相贼则两害而无一利。故虽以利己心为经济之原动力。而又以公溥心为社会之吸合力。欲求两利。必于利己加制限焉。然则利己心与公溥心。实相俟以为经济社会之司命者也。利己心其表。而公溥心其影也。合则兼善。离则交病。其可忽诸。
经济得分之为二。一孤立经济。二社会经济。孤立经济者。直接生产财货以供己用者也。社会经济者。与他人交易以得财货者也。社会幼稚时代。皆为孤立经济。至社会发达。人智进步。各尽所长以事生产。而且有无相通。是为社会经济。
自人类进化以至今日。经济之发达进化有一定之程途。其间可分为五时代。
(一)渔猎时代。人类始生。如猿猴然。全仰给于天然之物产。其始也取资于果实。其继也取资于渔猎。不知以人力支配自然也。亦不思贮蓄而为资本也。经济之营运全为孤立。虽开明之族古未尝不历此境。在今日则惟北极爱斯基摩族之属有之。
(二)畜牧时代。生齿既繁。不仅资渔猎以为养。乃进而为畜牧时代。其所畜牧者。虽一仰天然而驯野兽为家畜。放之牧场。与全采天然物产时略异。渐知有劳力矣。且家畜尽人而有。资本亦稍集矣。由是贫富悬隔。有权力之差等。分主从之阶级。而奴隶之属始见。然是时以人力制天然之事。犹甚薄弱。且人民逐水草而饲家畜。故种族相离。未能结合为有机体以成社会国家也。
(三)农业时代。其时民事耕耨以资衣食。人皆土著。结合愈固。于是组织而成社会。又累积而成国家。文化进。丁口繁。财货增殖。社会日加复杂。各种法制粗备。而国家亦渐完成。学者以农业为文化之母。盖以此也。当其耕作之始。亦因任听天而已。及人文渐进。知灌漑以救旱。知排疏以救水。耕耘粪壅之事渐精。虽不能以制天然。而未尝不资补救。其时生产由天然施惠者减。而由人为制裁者增矣。于是庋置生产物以供匮乏。而设家室囷仓之制。私有之财产亦日丰。且农隙馀闲。从事制作。以便交易。而市廛之事。工艺之业。且萌芽于兹。然其时尚未有制造货币以为交易之媒介者。故又称实物经济(或自然经济)之时代。
(四)商业时代。其时采矿之业、制造之手工、与为交易媒介之商业各歧而独立。于是始有营业者。溯其先之各时代。农林渔猎及其他业务。大率各户所兼。唯以一劳力所就。易他劳力所成。实则以己之成供己之用。至此则一以致生产于市贸以求利益矣。于时资本增殖。遂与劳力俱为生产要素。依赖于天然之事渐减。且分业盛行。各阶级以生。学者及技术家、无形之生产事业。亦自此始为经济组织之一阶级。而且商业盛行。交通运输之机关亦便。沿海都市。渐即繁昌。政治之自由发达。此不无助力焉。于时遂有制造货币以为交易之媒介者。故又称为货币经济时代。
(五)工业时代。社会经济最进步之时代也。今日文明诸国所臻之境也。其时之特征在利用分业制度。又由科学进步。应用蒸气电力等。遂变商业时操作狭小之规模。而为用机械之大生产事业。于此时代。资本较胜劳力。尤为生产上最重之要素。因有资本家之一阶级。遂有不事事而但称贷取息以自给者。贫富悬隔。为前代所未有。此社会党所由起也。而致是大改革者。则为自由制度。经济上自由制度。自法国革命以后欧洲诸国所通行。今概述之如左。
- (甲)劳力自由。
- (子)人身自由。奴隶制度买卖人身者有禁。人人于法律上得享同等之权利。
- (丑)移徙及职业之自由。人人居其适宜之所。执其所愿之业。
- (寅)契约之自由。佣与受佣者、结服勤之契约。法律上认为平等。
- (乙)所有权自由。各人自由占有土地之财产。得自由买卖之。移转之。
- (丙)资本自由。各人从其所欲。自由使用资本。无制限也。利息亦得自由定约。不制限之。
- (丁)结社之自由。人皆得从事于所欲为之业。而缔构会社。或为组合。
- (戊)市场之自由。买卖取引人。任所好以为之。无有制限。
如是。则人人得于经济上自由行动而竞争之事起。自然之势也。自由制度行。而国民经济发达。有令人可惊者。所谓以最少劳费获最多报酬之法则。至是始见实行矣。盖分业之制渐臻完密。机械应用得宜。而大企业踵兴。胥由于此。此自由制度之利也。
然因是有为不正之竞争以害消费者。有为不确实之竞争以诱起危疑者。且中等社会。于国家社会生存发达所必要者也。大企业兴而小企业仆。中等社会于是消灭矣。而贫富悬隔。日益趋甚。此自由制度之害也。
于是有为社会主义者。其举动或稍激烈失序。其主持亦或过中。然所以致是者何哉。自由制度之弊所宜除也。是当斟酌各人利害国民经济发达之原理。徐图分配之公平。令国家全体幸福增进。斯为当务之急耳。
第二章 经济学
第一节 经济学之定义
组织社会之人群。有经济之营运。而于其营运之诸显象。有贯通之法则焉。研究此法则者。是为经济学。详释之如左。
(一)经济学为关于人群之学。古者仅以经济学为关于富与财货之学。故以研究财货增殖分配之理为主。而人群幸福。非所注意。故虽知由竞争以致贫富悬隔。而视为经济发达自然之结果。无以是为足忧者。然其弊既次第见矣。贫富悬隔愈甚。则下级劳力者愈困。而保护劳力者之说始倡。尔来新派经济学家。皆以为经济学所研求。不在富与财货。而在人群所以达经济目的之手段。遂排从来学者之谬说。而以经济学为关于人群之学问。。专从财货上研究人群之共同生计。。以增进其物质之幸福者焉。故定义必明其为关于人群之学者。盖以此也。
(二)经济学为关于人群社会之学。人群社会。非蛮野惸独偶然集合之谓也。盖必固结其群为有机之组织。行分业制度而交易财货者。始足以当之。。社会之共同生计发达最完全者。则为国家。故今所研究。以有国家组织之国民经济营运一切显象为主。然以交通频繁故。又兼及于国际焉。
(三)经济学研究财货之显象。人群于社会国家。有宗教道德政治法律种种显象。既各有专门之学矣。而专从物质上研究社会显象者。是经济学也。详言之、则研究人之生产财货及交易使用之一切显象。而知其贯通之法则。以为目的者也。其所冀者。在以最少劳费。得最大效果。而增进人群于物质上之利益。故经济学仅论人于物质上之关系。不涉于高尚之道德及曲赜之人情。于是或以不道不情为经济学訾病者。不知其范围止于物质上利益言其利便。义固宜然。而即两利之义言之。实无背于道德人情也。。
第二节 经济学之分科
(一)经济纯理。就社会经济之事项、综合之而研究其原理元则者也。有所当解释之问题。其主要者有二。一关于财货生产之问题。考究人类以如何行为、社会以如何习俗制度。始适当于以最少劳费得最大效果也。二关于财货分配之问题。考究凡社会间所生产之物。以如何方法分配于各人或各阶级也。此二者、经济纯理之枢要也。其他更有消费论、交易论。合之生产论、分配论、为四编。
(二)经济政策。就经济纯理研究所得之结果。斟酌于他学科之原理元则。期以达国家社会应用经济之目的。且求其繁盛之方术。是谓经济政策。又称应用经济学。
(甲)经济政策通论。各种经济业务。有共通之事项。关于是之政策。则由此部论之。如度量衡政策、货币政策、信用并银行政策、保险政策、交通政策、营利组合政策、是也。
(乙)经济政策各论。论农工商等各种经济事业之特殊政策也。如农业矿业等原始产业政策、工业政策、商业政策、社会政策、等是。
与经济学密接之科学。有财政学、或总括之、通谓之经济学。
本论
第一编 生产论
第一章 生产之意义及其分类
生产者何。谓以人力创设或增加财货之价值也。人力有二。一曰体力。二曰智力。天地自然之生物。加以体力智力之作用。而后可以为生产。如耕田而加以肥质、撮土而锻为砖瓦之类。是也。以物理学言。物质绝无创设增加之理。兹所谓创设增加者。非物质之谓。而价值之谓也。化无用为有用。则其价值为创设。易廉价为高价。则其价值为增加。此生产之意义也。
生产之种类有二。(一)无形生产。(二)有形生产。有形生产之种类又有三。
- (甲)原料之产出。(原始产业)(亦曰广义之农业)农业及工商业所用原料皆是。
- (乙)形态之变更。(工业)因人力所生之原料而加工精制也。
- (丙)位置之变更。(商业)于原料品或工业品、移易其位置。以增长其价值。变更之中。有人力存。故亦为生产之一种。
农工商三业皆互相为用。而不可畸轻重于其间。有农无工。无以神农产之用。有工无商。无以见转轮之便。有工无农。无以供原料之取资。有商无农工。无以应品物之购取。盖三者皆同时发达。非并用之社会经济不能达圆满之点也。
英国以工商立国。然于原料产出。不甚注意。故农业衰微。今以其耕作地计之。自一八七五年、至一八九五年。二十年间。减去耕作地面积二一三七启罗迈当。(一启罗准中国一里)其减去之地。荒废者无论矣。其为牧刍地者。畜牧亦颇寥寥。则不重农业之咎也。
耕作地少。则农产物亦少。所产之食品不足以供给。而反藉外国之转输。以小麦及肉类计之。其百分之六十七分。由外国输入。而本国产出者仅百分之三十三分。观此则本国之产出少。外国之输入多。固可见矣。故有谓英国之食品。以一岁计之。其自国所产仅两月粮者。可惧也。夫食品恃外国输入。综而计之。得其弊有四。外国征收、价值增长。弊一。外国重加出口税。购买必须重值。本国无法以抵御之。弊二。仰给食品之国。一旦交战。则输入绝。弊三。与他国交战。而仰给食品之国。宣告中立。则运输亦禁。弊四。此英国君民、所以对于食品问题甚为注意也。
英国之生产少。不独小麦肉类然也。即工业之原料品。亦仰给外国。如棉纱则仰给美国。一设外国收成歉薄。或工业发达。原料少数出口。或他国争购。则仰给于人之原料。将安所得之。且原料仰给外国。购入之价必昂。故以三十年前计英国制造物之输出原价一百。其外国农产物之输入原价五十。今则增加至七五矣。且美国亦工业最盛之国。彼此竞争。贩路日少。价值之增加。势也。故以工商主义立国者。其结果不特农业衰。即工商业亦衰矣。
今英国上下。皆图恢复农业。有谓为大产业者。有谓其仅次于国防者。而张伯伦遂力倡改革。然英国领土少。人民多。即农业恢复。亦不敷人民之用。特其患不至过甚耳。
今更即农业与商业之比较言之。郊野空气优于市面。农民服劳于野。呼吸空气必多。则志气清明。体魄健康。而种族因之强盛。商场所聚。炭气必多。衍生有碍。其不同者一也。农民必附著土地。而工商殊少附著土地。则爱国心强。否则爱国心弱。其不同者二也。农民出作入息。有耐劳性。量入为出。有俭朴性。自食其力。有独立性。而商民孳孳谋利。习成欺诈。其不同者三也。故农民视工商之敏捷。诚有不如。而道德心则富于工商矣。是以由犯罪者统计言之。在都会者多。在乡落者少。盖农民最能维持国家之治安。保守国家之风纪也。故农业之在一国。不特影响及于工商。且为风俗仁厚之本。其利有如是者。故或者曰商工富国。农则守之。
然因此专重农业而不注意工商。则又不可。。重农学派。起于欧罗巴古代。其说以农业为立国之本。而谓工商非生产。以为工业商业。但改易农业之形式耳。十八世纪时。其说盛行。日本昔时。亦趋于重农学派者。然徒重农业。而工商仰给于人。其弊又可胜言耶。
国家政治之方鍼。于三者皆当注意。偏重则必不能无弊焉。惟于地力之可以开拓者。务尽其功。农民之赖以保护者。必善其制。又昌明工商之学。而扶持增长之以精其业。。三者同时并进。各奏殊能。。斯则计之得也。
第二章 生产之要素
第一节 生产要素之种类
生产之要素有三。(一)自然。(二)劳力。(三)资本。
有谓资本为自然与劳力所得之结果。不得为要素者。其实不然。资本者、以过去之生产。谋将来之生产者也。过去之生产。盖因天地自然之物产。加以人力而收其效果。若谋将来之生产。则不能不贮蓄财货以图之。故以过去生产谋将来生产。是谓资本。在于古代渔猎之民。必有渔猎之具。渔猎之具。其资本也。从事农业者。必有农具。农具亦其资本也。特古代需资本者小。今日需资本者大。(如购置器械其费不小)然其为必需则一而已。
是故自然劳力资本三者。皆生产要素。但因时代不同。故势有轻重耳。太古之世。全恃自然生产。文化渐进。知以人事济天地之穷。而劳力资本之势亦渐大。至于近世。工商业盛。资本最占势力矣。然从生产要素观之。则三者不可缺一也。
第二节 自然
自然者。在人为界域以外者也。。而人苟无为则已。有为则必资乎自然。。非藉自然之物。则劳力无所施。资本亦无所用。故谓无自然即无生产可也。
古来经济学者。以土地代表自然。夫自然最重之部分在土地。而土地不足尽自然之范围。凡在人为之界域以外者皆是也。且劳力及贮蓄之原动力。实基于此。今分类言之。
(第一)自然景象。如气候与国土之位置及地形等是。
以气候而论。热带生产极易。而人习于惰。寒带生产极难。而人习于疲。唯温带气候中和。自然之生产物多。而人亦习于勤敏。故经济之发达。于温带为宜。
国土之位置。若在世界交通之中心点。一切商业皆易发达。盖交通便利。虽原料不足。不难取资外国之运输。而制造之品。亦不难转输于外国也。
国土之地形。于经济上亦大有影响。如国中多大海港。则国际之交通便。多大江河。则国内之交通便。且滨海之区。文明进步。易于陆地。以视沙漠瘠壤。若非洲一带者。相去远矣。然此为天然景象。非人力所能为也。唯人类当自适合而利用之。斯为得耳。平原宜农。则讲求种植。物产富饶之地宜工。则讲求制造。交通便捷之地宜商。则讲求运输。是则利用之而使之适合也。
(第二)自然力。如风力水力等是。
风力者。帆船之行。顺风则捷。逆风则迟。风力为之也。
水力者。为近今社会所最利用。数千年前。水车之用已渐发达。然古之用水、与今之用水。有多寡巧拙之别。近四十年来。至以水力为机械工业上所用动力之源。其功比于石炭。美国瑞士皆利用瀑布。收莫大效果。盖水高一百尺。面积三百立方尺。其马力三千。此水力之功用也。
利用水力之动机。其发生由于电气学发达。水在奥僻之区。引之使出而变为电气力。又引之需要地方。而变为机械力。此皆电气输送为之。有以水力代石炭者。故自然力亦在乎利用之而已。
(第三)自然物。如土地矿物鱼介鸟兽草木等是。自然物可以人力创造或改良。与自然景象及自然力、祇可利用者不同。此经济学上最当研究者。而数者之中。土地为重。土地面积不能增加。而土地之生产可以增加。故有增加生产力之方法。有妨止生产力减少之方法。
- (甲)增加生产力之方法。大要有三。
- (子)改良地味。(生产地积之增加)土地有限。人则无限。必须改良以增加其生产。始能满人之欲望。排水、开垦、灌漑、各种方法。皆可改良地味者也。如法治之。使瘠土化为沃壤。弃地易为良田。则生产地积增加矣。比利时海岸。砂地最多。先种金雀花以结实其砂。再植草牧畜。即其粪以滋之。而砂地遂可耕作。是其例也。
- (丑)改良地位。地位非可绝对改良。但比较差胜耳。如出产之地。不便流通。转运冲要。则劳费多而利益少矣。然虽奥僻之区。苟能建筑铁路。开凿运河。则商贾自至。或更设转输之方法。以备有无之
- 懋迁。人尽交通。货无壅遏。则地位亦可改良矣。
- (寅)改良使用土地之方法。更缕析条列如左。
- (天)增加生产之积极方法。属于农业技术之一种学问。如选定适当地目。(如森林园圃牧草地市街等)改良栽培方法。使用有效肥料。是也。此不徒责之农民。国家亦当行干涉之法。或指导之。或奖励之。或强制之。或补助之。务使农民适用诸法。以蕲生产之增加。故有农业试验场。使业农者效焉。试验场所得之结果。登之官报。使民咸知。他如驱除害虫、选择利器。亦所宜讲者。盖国家之于农业。固不容放任也。
- (地)减少生产费之消极方法。如整理耕地。实行大农法。是也。用此种法。则生产费少而获利多矣。整理耕地者何。一人所耕之地。而散见于各处。奔走既劳。耕作亦形不便。且经界划分。遂多旷地。势也。国家于是强制之而令彼此交换。由是彼此耕地。各从其便。而运费减少。其利一也。区域分布。各得其宜。而不至多设经界。其利二也。故日本德国皆思有以整理之。大农法者何。于多数之土地。用多数之劳力者。以最善良之机械。行最大之耕作也。勿视与所有权相混。所有权属于分配问题。大农法属于生产问题。非多数土地归入一人之谓也。
- (寅)改良使用土地之方法。更缕析条列如左。
- (乙)妨止减少生产力之方法。
- (子)河川法。生产力之减少。莫大于水灾。故必言治水之法。欲水势易于流通。则修改河川为要。欲水势不至泛滥。则建筑堤防为要。两者费用浩大。且于国家有重要关系。国家固不容放任也。是以水
- 灾关于全体者。其经费当由国库支办。不及于全体者。其经费当由地方措集。如地方无力负担。则由国库补助之。此法律中所谓河川法。
- (子)河川法。生产力之减少。莫大于水灾。故必言治水之法。欲水势易于流通。则修改河川为要。欲水势不至泛滥。则建筑堤防为要。两者费用浩大。且于国家有重要关系。国家固不容放任也。是以水
- (丑)森林法。近水之地。苟无林木。则地质松脆。而流沙淤积于河。亦水灾所从起也。保护森林。则土质因之坚固。虽遇雨不虞颓堕。则河川不至淤积。而下流土地可以耕作。是以国家必以强制力保护森林。凡指定土地之森林。禁止开垦或滥伐。盖所以达治水之目的也。此法律中所谓森林法。
- (丙)收获递增递减之准则。凡以赀本劳力改良生产之增加。常有一定程度。若合其度。则生产增加之结果。每过于赀本劳力增加之数。如十人二百石。人仅得二十石耳。增为二十人。收五百石。则人得二十五石矣。劳力之增加一倍。而结果之增加。犹不止一倍。如是者。谓为收获递增之法则。然此递增者既有一定程度。虽增加过其制限。无益也。如二十人五百石。人得二十五石。其地力达于极度矣。若更增为三十人。收六百六十石。则人仅得二十二石。增为四十人。收八百石。则人仅得二十石。盖地力已尽。故收获减少。虽加至五十人。亦仅得八百石而已。如是者。谓之收获递减之准则。观此。则虽以无制限之劳费。求其结果之增加与为比例。不可得也。
在新垦之地。收获递增。为其地力有馀也。而在累熟之区。收获递减。为其地力将尽也。然使科学发明。精于地质改良方法。求杀其递减之程度。固无不可。
第三节 劳力
劳力者。人类对于财货生产一切身心之作用有秩序者是也。财货生产。无论有形无形之财货皆是。有形者劳其身。无形者劳其心也。劳力何以必限于人类。盖牛马之驰驱。可以为赀本。不可以为劳力也。人类劳力。何以必限于有秩序。拾遗金于道。发藏镪于室。虽曰人力。不可谓为有秩序之作用也。观此、可知人类劳力之价值矣。
(第一)劳力之要素。
- (甲)智力
- (乙)体力
- (丙)道德
三者皆重要。至其重要之程度。则因各种产业而轻重不同。
(第二)劳力之发表形式。
- (甲)发明及发见。人未尝造而创造者曰发明。人未得知而独知者曰发见。发明者、如无线电是。发见者、如采矿是。
- (乙)占有。无主之物。人得而占有之。如采取自然物是。
- (丙)改良。善变财货之形态。谓之改良。耕作制造属焉。
- (丁)运转交易。更移财货之位置也。商业属焉。
- (戊)服勤。以劳力供给之谓也。教员讲授、医师诊察、属焉。
或谓农工业为生产。商业非生产。是大不然。商业移易位置。增加价值。亦劳力之生产也。故谓有消费而无劳力者非生产则可。谓劳力者或非生产之劳力。则不可。今以劳力可增加生产之法则言之。
(第三)劳力增加生产之法则。
- (甲)绝对之增加。对于全体而增加也。生产增加。因劳力者增加。劳力者增加。因人数增加。然则绝对的增加。实由人数增加所致也。
英学者马弩撒斯首唱人数增加之法则。其要旨谓人若无他障碍时。二十五年间。可增加一倍。经一倍之后。则其增加比于几何级数。而食物增加、仅比于算术级数。(一自乘数。一加数)食物缺乏。甚可虑也。十七世纪时。各国有人数多则国盛强之说。故马氏为此论。证之统计。未见其然。盖人数由六七十年至百年间。仅可增加一倍。以事实之妨害其增加多也。分析之如左。
- (子)境遇之妨害。
- (天)出于自然者。如疾病饥馑天地灾异是也。
- (地)出于人为者。如战争剧烈。都市湫隘、勤劳过度、执业艰辛、贫不自给、且无以长养子孙之类。是也。
- (丑)习俗之妨害。
- (天)弊俗之害。道德不修。淫婚日众。则其生不繁。或生而不育。欧洲各国都会。有此陋习。法国尤甚。据其统计。出生者八千或九千。堕胎至一万以上云。
- (地)美俗之害。道德进步。智识发达。而早婚者少。故人数之增长亦迟。
妨害人数增加之事实如此。故六十七年至百年间。欧洲人口仅增加一倍。美洲亦仅增加一倍。(中有自他国来者)夫人数增加而不治生产。劳力固未增加也。或从事生产而较他国为劣。亦不得谓之劳力增加。劳力增加与否。于人种之区别、男女之多少、社会之制度、皆有关系。其最重要者。则视其人民适于劳动年龄者(十六岁至六十岁)之多寡也。
- (乙)相对之增加。谓个人之生产力增加也。人之劳力。因宗教人种气候而生差异。朝鲜人好惰。英人进取。法人好学。则劳力以人种而别。耶教奖励勤劳。回教习于游惰。则劳力以宗教而别。温带人敏。热带人疲。则劳力以气候而别。然使讲求教育。改良制度。则生产力自可增加。增加生产力之种类甚多。今言其重要者。
- (子)修明法制。凡国家一切法制。阙者备之。紊者理之。且使宪法巩
- 固。以保障人民之自由。维持社会之秩序。。此生产力增加之本也。。盖住居营业皆得自由。则择地而居。择业而为。竞争相胜。驯成文明。农工商业日盛。发明发见者益多矣。财产自由。则积蓄虽多。无横征暴敛之虞。无多藏厚亡之虑。劳力者益得壹意从事矣。相续自由。则赀财可托。及身有富饶之享。子孙无贫窭之忧。劳力所得之结果。益知保存矣。此修明法制。所以为增加生产之良策也。
- (子)修明法制。凡国家一切法制。阙者备之。紊者理之。且使宪法巩
- (丑)发达劳力者之身心。有助其体力之发达者。如改良食物、劝导卫生是也。劳力者销磨躯体。必以食物养之。示以适宜之品。教以烹饪调剂之方。使之壮健如恒。食量不减。则其体力不衰矣。其有害者。若酒精、纸烟、鸦片等。国家又必严为之限制。是所谓改良食品也。欲人民知所自卫。在启其卫生智识。智识之启。必须教育。劳力者安能从事于此。惟赖国家于妨碍卫生之品。察明而禁除之。。宣示以警告之。。盖养成个人卫生智识。亦所以保存公共卫生制度也。故有保健制度。如防疫、种痘、清洁街市、检察饮食物。皆以警察干涉之。此保卫于平日者也。又有医疗制度。如监督医师、病院、药剂师、卖药铺、等。是防护于临时者也。此外又有工场法。如监督工场之设备。其劳力时间、休憩时间、及工作事业不宜于妇孺者。皆制限之。此特别保护工场者也。其卫生制度之完密如此。是二者。助其体力发达者也。又有发达其心力者。劳力者之智识道德。于心理上最关重要。必兴教育以启迪之。教育有三要、体育、智育、德育、之谓也。体育前既言之矣。智育者。凡所谓专注力、记忆力、精巧熟练一切能力。必养成之。技术经济不可少之规则。必备悉之。是也。德育者。凡忍耐、勤勉、正直、节俭、及其他诸美德。必勤修而永守之是也。普通教育以完其常识。实业教育以增
法规解字
一部
一廉或作一角。犹言特别著名一件一层一段一节一次。
一构。房屋之外墙曰构。一构犹言一家。
一周间。用西例以七日为一周。曰日曜日、曰月曜日、曰火曜日、曰水曜日、曰木曜日、曰金曜日、曰土曜日。历此七曜日一周间。即一星期也。
一加入。见加入申込注。
一览拂。银行见票即付名曰一览拂。为银票支付之一种方法。是与一览后定期拂区别之名称。一览后定期拂者。即见票之后定期三十日或九十日方付给之谓。(参看商法四八二四六六五二七五二九五三二)
一分判决。裁判官对于讼案之一部分已审问终结者曰一分判决。如求偿金钱与物品之诉讼。裁判官先判定令偿金钱之类是。(参看民事诉讼法二二六)
一级町村制。町村中选举议员之制度。以纳税之多寡而分等级。日本町村制选举分为二级。例如町村之选举人全数为二百。其总纳税额为一千元。以五百元为一级。假如甲纳税三百元。乙纳税二百元。合计得五百元。则此两人为第一级之选举人。其馀之丙丁戊己等共纳税五百元。则为第二级之选举人。然町村之小者纳税无几不能分等级。故为一级町村制。
三后。指皇后皇太后太皇太后而言。(参看刑法一一六一一七)
三亲等内。依民法上亲等计算法。指一等内迄三等内而言。日本民法定直系亲族为六等。如父母与子为一等。祖父母与孙为二等。曾祖父母与曾孙为三等。推至六等而止。等以外服尽矣。若旁系亲族亦分六等。等以外服亦尽。其计算之法。如己与父母为一等。推至兄弟姊妹为二等。再推而至兄弟之子所谓侄、姊妹之子所谓甥、均三等。又从父母推至祖父母为二等。再推至伯叔父母为三等。等以外亦无服。三亲等内之姻族。指无血脉关系之亲族而言。如属于夫之血脉者为妻之姻族。属于妻之血脉者为夫之姻族。其亲等算至三世而止。故曰三亲等内之姻族。其亲等计算法与血族同。(参看六亲等内四亲等内注)
不均一之赋课。赋课租税于人民。必以均一为本。但别有例外。如府县关于管辖内一部分利益之事而需经费。则赋课此一部分之人民。名曰不均一之赋课。
不动产。指不可移动之财产而言。如山林池沼田畑及建于地之房屋、植于地之竹木、埋于地之矿物等类。皆曰不动产。
不当利得。法律上不当得之利而苟得之致他人被其损害曰不当利得。如假他人之财产或劳力而谋利。致他人被损害者是也。若甲乙二商同市同业。甲则过廉其价以广招徕。乙则因之而亏损。则不能谓之不当利得。不当又与不法迥殊。不法者无赦。不当者从轻也。
不可分债务。指不得分数次偿还之债务而言。如偿牛一匹、偿屋一所。固性质上不可分之债务。即如偿金千元。金本可分之物。然因两造有不得分偿之契约。亦得谓之不可分债务。(按不可分债务遇一债主而数负主。或数债主而一负主之时多用之)
不继续地役权。使役他人土地之权利含间断之性质者曰不继续地役权。如用水地役权、通行地役权是。(参看地役权注)
不动产质。借债以不动产为质者曰不动产质。质权之一种也。(参看质权注)
不可抗力。不问其力之为天然与人为。凡常人所不能抗拒者名曰不可抗力。如天灾地异盗贼等事是也。
不参届。证人不参列公庭。必须报告裁判所。此不参列之报告曰不参届。(参看民事诉讼法二九五)
不变期间。法律所定之期间。不许人民稍有变更其期限曰不变期间。(参看期间注民事诉讼法一六八一七〇四〇〇)
上水。自来水也。
上屋。可以上岸货物之房屋也。
上告。不服地方裁判所之第一审及控诉院之第二审而上控者名曰上告。
上诉。不服裁判所之判决再向上级裁判所申诉者名曰上诉。上诉之方法有三。曰控诉曰上告曰抗告。(参看上告抗告民事诉讼法三九六至四六六刑事诉讼法二四二至三〇〇)
下戾。却回也。
下水。阴沟水也。
下调。豫行调查曰下调。
下渡。犹言交下。官府交付物件与人民之谓。
下水道。即阴沟阳沟为污水及雨水流通处。
中间判决。裁判官对于中间之争点而下之判决曰中间判决。如甲乙二人因债务而兴讼。甲主张款项未偿。乙或主张并未借款。是时必先决定借款之有无。而后可判其偿还与否。此有无借款之判决为中间判决。(参看民事诉讼法二三七)
丨部
主物。与他物无关系独立成为一物品者。又为主体之物件者曰主物。
主担。担任事务之主曰主担。
主参加。对于原被告已起而未结之诉讼。请求裁判所将原被告俱作为已之被告人者名曰主参加。如乙占甲地而售与丙。乙丙又因买卖是地而起诉讼。甲知之。请求裁判所取消乙丙之行为。则甲为原告而乙丙皆被告。甲即为主参加人。(参看民事诉讼法五一五二)
主殿寮。宫内省中管掌宫殿者。
主务大臣。主务省之大臣也。(参看主务官厅注)
主务官厅。主宰行政事务之官署曰主务官厅。若教育则以文部省为主务官厅。军事则以陆海军省为主务官厅。
主任理事。军法会议中参预裁判事务之文官曰理事。主持事务之理事官曰主任理事。与民法上之理事不同。(参看理事注)
丿部
乘込。旅客之登舟登车皆曰乘込。(参看商法五六三五七六)
乘组员。凡在船上管理事务之人。不论职之大小皆曰乘组员。
亅部
事务所。办理事务之所之通称。亦可专指有法律关系之事务所而言。
事业年度。经营事业因会计上之利便。不以常年为结算之期。而特定一周年之期限为年终结算之期者曰事业年度。
事业方法书。汎言之。凡记载事业经营方法之书类皆称事业方法书。(参看国有林野法施行规则八保险业法五)
二部
二重。两层也。重复也。
二加入。见加入申込注。
二级町村制。即此町村内选举议员有二级之选举人者。(参看一级町村制)
二级选举法。即等级选举法之一种。等级选举法中有分二级者、分三级者。日本选举町村议员分为二级。故曰二级选举法。选举市议员分为三级。亦曰三级选举法。(参看等级选举法注)
五朱。日本昔时货币之名词。四朱为一分。四分为一两。一朱约合中国六分二釐五。五朱约中国三角一分二釐五。盖本于汉之五铢钱也。
三部
市住民。有住所于市内者皆谓之市住民。此系区别市公民之用语。(参看市公民注)
市公民。指市民之有公权者而言。有市制第七条所定之资格得为市公民。即得享市制第八条所定之权利。(参看市制七八)
交互计算。商人之间或商人与非商人之间。平素互相交易。至一定之期。彼此计算存欠之总数。各相抵销。有馀不尽时。即支付清讫。名曰交互计算。例如甲乙皆商人。彼此之货物互相交换。及至年节或月杪。交互计算其存欠之帐款是。若商人非商人之间之交互计算。即甲售货与乙。乙借金与甲。各相计算以相抵销者是也。(参看商法二九一二九六)
交番。犹言轮守。巡捕轮代站守之所曰交番所。
人部
人头割。以人数之多少为课税之比例。是曰人头割。例如十人当课百金。即每人当纳十金。若有二十人时。税额即减半。每人纳五金。以此比例即谓人头割。(参看商业会议所法施行规则一四)
人相书。详载罪人之年龄容貌。使逮捕时易识其真相之公文名曰人相书。(参看刑事诉讼法八〇)
借方。见贷方注。
伪造。指仿造赝物而言。(参看刑法一八二以下商法四三七)
条件。法律上有无效力尚不能确定之条款名曰条件。如甲与乙约曰余经商获利此约当践。余经商不获利此约当毁。其践约毁约之效力必在甲获利不获利之时。今不能明也。是谓不确定之条件。他如契约所定之条款皆曰条件。
傍系亲。指傍系之亲族而言。如兄弟姊妹伯叔甥侄皆为傍系亲。(参看三亲等内四亲等内注)
伺指令。属吏求长官指示。长官必答复之。其答文名曰伺指令。
优先权。得先于人以行优渥之权利曰优先权。如质权抵当权先取特权留置权均为优先权。(参看质权抵当权先取特权留置权注)
佣船者。因运送物品雇用船舶之全部或一部而付以运金谓之佣船。佣用船舶之人即称佣船者。(参看商法五九一以下)
信号。犹言信音。信音之符号曰信号。如兵船扯旗通语之类。是为信号之所曰信号所。
信书。受信人家门首设一箱以备收信件用者。
信教自由。政府不以威力强制人之信何宗教。
作业。兴作一切工作事业之通称。如囚徒之从事于工作谓之监狱作业。如造币印刷制铁及制作电线灯塔之用品谓之官业作业。若筑港建屋及其他不动产之兴作。则泛称作业。(参看商法二六四)
使丁。使役之人。犹听差。
使用料。使用公共之物而缴纳之报酬费名曰使用料。例如地方公建之屋宇、地方之公共物。若欲使用给以报酬。此报酬之费即所谓使用料。(参看市制三二)
使用料金。见使用料注。
使用贷借。指贷借使用之器具而言。如借卓椅书画之类是。按使用贷借借主不受酬报。惟原物返还而已。故为无偿之契约。
催告。官吏对于法律有关系者。催促其回答之告示名曰催告。催告之法或面谈、或书函、或传语。以得其复音及速毕其事为主。
仲立。立于他人之间为营商之媒介者名曰仲立。如甲乙二人彼此皆欲卖买。丙立于甲乙之间为之绍介。以此绍介为营业曰仲立营业。营此业之人曰仲立人。此非补助他人之营业。法律上仍认为独立之商人。(参看商法三〇五至三一二)
仲立业。即指仲立人之事业而言。见仲立注。
仲立人。见仲立注。仲买人。以自己之名义受政府之特许。在取引所代他人卖买商品为业者名曰仲买人。与仲立人不同。(参看取引所及仲立注)
仲买业。即指仲买人之事业而言。见仲买人注。
仲裁人。居间调停之人名曰仲裁人。
仲裁手续。甲乙起争端。丙察知其纷争之原因。设法调停。名曰仲裁。调停之规则名曰仲裁手续。
仲裁契约。两造起争端时。相约不经裁判所而服从调停者之公断名曰仲裁契约。(参看仲裁及契约注)
债权。有令人偿债之权。惟所谓债者非专指金钱而言。得监督其动作之权者均谓之债权。如工人之工作雇主有使其动作之权。工人苟舍己芸人则雇主有禁其动作之权。
债权担保。负主以物或以人作保。使债主确实得行其权利名曰债权担保。(参看民事诉讼法五)
债权让渡。以己之债权让与他人之谓。如甲负乙千元。乙负丙千元。乙得将甲所负之千元让与丙。是曰债权让渡。惟法律上所不能让渡者有二。一债权之性质有不适于让渡者。二预订不许让渡之约者是。
债务者。对于债主负归偿之义务者曰债务者。
休职。于一定之时期命官吏休致。名曰休职。与司法官之停职无异。与陆军将校之停职不同。(参看停职注)
休泊料。旅人停泊于旅舍之费用名曰休泊料。休泊料不包饮食料而言。
住所。言平日所住之地。质言之。即经营生活之根据地。如有人有家族财产在都城。即在都城构宅以住。更于乡间起一别墅为栖息所。则法律上必指都城之居宅为住所。与居所不同。
住所地法。指住所之地之法律而言。如在日本有住所之外国人。则以日本法律为住所地法。当万国交通之日。凡人民适用之法律有三。曰本国法、曰住所地法、曰居所地法。若在日本有住所之外国人。不得不受日本法律之管束。是曰住所地法。
但书。凡法律条文有用但字而含例外之意者名曰但书。如但某事不在此限。即但书之一例也。
系员。与挂员同。见挂员注。
系争权利。系应争之权利也。如甲乙各执己见互争财产权。此财产权非争讼不能判明者名曰系争权利。
修复。修理也。亦曰修缮。
假证。指非正式之证书而言。因期限未到或有他事故不能交正式之证书。则先付此假证。
假决议。会议时股东临席者尚无全体之半数。此少数株主之决议尚待多数株主承认者名曰假决议。(参看商法二〇九)
假登记。欲保全权利之故。不得即为正式之登记而为暂时之登记者名曰假登记。(参看登记注不动产登记法二七)
假出狱。监禁之犯人在狱内有悛改之行为。得由典狱官请诸司法大臣。于监禁期限内姑许其住居于狱外。仍受典狱官之监视者名曰假出狱。(参看监视注刑法五三至五七)
假住所。于本住所外谋一时之便而定之暂时住所。法律上与本住所同视者名曰假住所。如两造涉讼。原告或被告因住所远隔之不便。得于附近裁判所之处假定一住所是。
假处分。裁判所因保全人民之权利。先作暂时之处置而后裁判者曰假处分。如乙占甲地。甲必与之涉讼时。甲又恐乙之转售于人也。于起诉时即求裁判所于未经裁判之先暂行禁乙售卖。是裁判所之处置曰假处分。假执行。裁判官以国家之威力执行法权保护权利之损失者曰强制执行。然强制执行必于判决确定后乃得为之。至判决尚未确定而裁判官有所执行曰假执行。如被告已认为曲而判决尚未确定时。裁判官即得执行法权是也。然假执行之权不能滥用。颇多制限。(参看民事诉讼法五〇一至五一二)
假差押。暂时差押其财产。使之不能自由处置者曰假差押。(参看差押注)
假规程。暂定之规则章程。
假检查。无确定及继续性质之检查名曰假检查。如政府购买物品。必有检查委员先约略检查。检查后认为合格。再精细检查。此约略之检查谓之假检查。
假株券。股东已应募之股份。当未交付以前。先发股票样本暂作凭证者名曰假株券。至假株券上金额缴清后。即换以正式之股票。故假株券者对于本株券而言。其区别在金额已付未付。日本旧商法有此名称。(参看商法施行法五六)
假理事。暂任之理事曰假理事。(参看理事注)
假拂渡。暂行拂渡之谓。(参看拂渡注)
假免状。见本免状注。
供托。供托而倚托之谓。人民依法律之成规或依裁判所之命令。将银钱或契券质诸官府以作保证。是曰供托。
供托金。见供托注。
供托物。见供托注。
仕拂。将款项支付也。
仕分。分别也。
仕入。买入之货物以备卖出者曰仕入。
仕入地。仕入之地。(参看仕入注)
仕样书。仕样犹言方法。如书明制造方法之文书。则称制造仕样书。
代人。汎言之凡代自己行事之人皆曰代人。与代理人同。他如商会之选举代人即代他人选举议员之谓。又如皇族涉讼。使人代赴公庭者亦曰代人。(参看商业会议所议员选举规则二二及皇室典范五一)
代料。价值也。
代金。见代料注。
代金引换。邮寄之物件寄到后托邮局取回此物件之代价者曰代金引换。如甲地商人托邮局寄物于乙地之买主。并托代取物价。乙地之邮局遂令乙地买主到局付价。然后付以物件。此收得之代价再由邮局汇送与甲地商人。谓之代金引换。(详细参看邮便规则第二章第七节)
代位。代他人而立于其位之谓。
代位辨济。今有甲负债于乙。是甲为负主。乙为债主时。乙苟使丙代立于债主之地位。则甲对于丙之偿债名曰代位辨济。故代位辨济不可作代人偿债解。(参看辨济注)
代理权。代理人所有之权利曰代理权。
代理商。经营一定商业之商人。惟平时属其营业之部类。有为代理行为者。或为媒介行为者。名曰代理商。骤视之颇与仲立人相似。惟仲立人不限于有一定商业之商人。且仲立人除媒介之外无代理之关系焉。又与商业使用人不同。商业使用人乃受主人之雇用。主人之名而代理之也。(参看仲立及商业使用人注)
代务人。与支配人同。日本旧商法中凡称支配人之处皆称代务人。现行新商法则废此称。(参看支配人注)
代办业。以代人置办事物为业者曰代办业。如商法上之代理商是。
代替物。交易上得以度量衡计算其价值之物名曰代替物。
偿还计算书。债主计算偿还款目之书类名曰偿还计算书。此书当债务偿清时。负主得取之以为偿清之证。(参看商法四九五)
偿还请求权。持银券者不能取银。则对于转付银券于己之人有请求偿还其利益之权。谓之偿还请求权。例如出银券者为甲。付银者为乙。取银者为丙时。丙转付之丁。则持银券者为丁。丁向乙支取。乙拒而不付。则丁有向丙请求偿还之权。是曰偿还请求权。若丙向乙支而乙不付。则丙请求于甲。名曰履行请求权。二者不可不区别。
停职。停止官吏执行职务名曰停职。为官吏惩戒法之一种。停止之期限满后仍许执行职务。故与免职不同。此专指司法官而言。若陆军将校之停职。停止后不再使之就职。故与免职无异。与免官不同。与休职又不同。(参看休职注)
停止。国家已与之公权。至违法犯纪时停免而中止之。是曰停止。为刑法上一种附加之刑罚。适用于官吏者也。(参看刑法三四)
停泊料。船舶停泊于埠头时所需之费用也。
停止条件。法律上效力之发生尚未确定之条款曰停止条件。如立保火险之约者必曰房屋若罹火灾当偿金若干。是法律之效力发生于罹火灾之时。今未确定也。是谓停止条件。
停止条件附权利。其权利附有停止条件之谓也。今有立保火险之约者必曰房屋若罹火灾则赔款若干。是则此赔款之权利。在罹火灾之时系附有停止条件者也。是曰停止条件附权利。(参看停止条件注)
保释。判事当豫审之际。因刑事被告人之请求并得检事之同意。得令被告以有价值之证券作保。暂行释放。名曰保释。(参看刑事诉讼法一五〇一五八)
保佐。凡准禁治产者必须保护而辅佐之。是曰保佐。任保佐之责者曰保佐人。法律上得选为保佐人者。如父在为父。父没为母。父母俱没。或夫或妻。此外或户主或开亲族会选之。论中国法则父在子不得专从。未有产为子产而父仅为保佐人者。外国则尽有产为子女之产。非为父者所有。而为父者仅得为保佐人。
保险料。既定保险之约。不问有无损害。对于保险者支付一定之保险费。名曰保险料。一称保险挂金。(参看商法三九二四〇一四〇三)
保险契约者。无论为人为己。凡与保险公司结保险之约者皆曰保险契约者。(参看商法四〇六)
保险责任准备金。为保险事业者须负赔偿之责任。因此责任而准备金钱名曰保险责任准备金。
保安林。国家保护之森林曰保安林。例如可以防备土石之崩坏。以及捍水患御风灾。凡有益公众之卫生。点缀名胜之风致等森林。国家均编入保安林以保护之。
保证债务。本人负债。(此所谓债者包含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之三者)不能偿。保证人有代偿之责任。由此责任而负之债务曰保证债务。
保税仓库。设仓库以屯积未纳输入税之货物者名曰保税仓库。有官设者。有私设者。
并合地。甲区域与乙区域合为一区域之地也。
仓库业。以开设仓库代他人保管物品为业者谓之仓库业。
仓敷料。开设仓库代他人保存物品。则存物者必付以代价。此代价曰仓敷料。
仓荷证书。开设仓库收储他人之货物。必付以证书。此证书名曰仓荷证书。
价格表记。托邮政局寄物。将该物件之价格书明封面者曰价格表记邮便物。
价格表记邮便物。见价格表记注。
儿部
元本。利源也。对于子金而言。母财曰元本。
元物。生产天然果实之原物也。如对于五谷而言田地则曰元物。(参看天然果实注)
元利拂。国家募集国债后每年本与利之付给名曰元利拂。(参看会计法一五)
免状。奉官吏特许之执照名曰免状。
免许。具特别之资格者。欲享特别之权利而请诸官吏。官吏从其所请名曰免许。
广东法政校外讲义录 第二册
亦然。。迄十八九世纪间。此派极盛。至实验派兴而稍衰。氏复为之中兴。故至近今。其研究此派之法学者。
(丁)人性法学派。此派之学说。谓法律者适合乎人性之自然本然。此为人定法之标准而研究法理者。为此学派之宗旨。其说曰。实际之法律现象。虽因乎时地而有异同。。至于适合乎人性之原理。则一定不变。。为绝对的真正者也。。(案老子亦言法适合乎人心而不以为人定之标准。与此派异。)礼记礼器云礼者合于人心以理万物者也。又坊记云礼者因人之情而为之节文以为民坊者也。又大学云好人之所恶。恶人之所好。是谓拂人之性。菑必逮夫身。文子自然篇云。故先王之制法。因人之性而为之节文。无其性。不可使顺教。有其性无其资。不可使遵道。人之性有仁义之资。其非圣人为之法度。不可使向方。因其所恶以禁奸。故刑罚不用威行如神。因其性御天下听从。拂其性即度张而不用。(文子述老子而认有人定法与老子异)中国学者所言立法之旨。莫不以适合于人性为爰归。。与此学派之所主张。大旨相类。在泰西此派。其源殆出于斯多派哲学家之从性论。(此论之旨。谓人以从其本性为道之大本。与中庸率性修道之义合。)近世德国学者修士氏首倡道之。在法学界中。曾已风靡一世。后纯理法学派起。。与虚约论之勃兴。。此派之势稍杀。。德之克那哲氏再为提倡。。至阿林氏而后集其大成。迄今除实验法学派外。。大都属于此派者。。此派学说。以人类本性为基础。。最得自然法之真谛。世人或称自然法为性法者。职是故也。
(三)哲理法学派。即前章所谓推理法学。谓由哲学上之原则而阐明法律之最高原理者也。。以上各种学派。仅研究过去现在之法律现象而已。此学派则以研究未来之法律现象为正鹄。。孔子曰殷因于夏礼所损益可知也。周因于殷礼所损益可知也。其或继周者。虽百世可知也。孟子曰夏曰校。殷曰序。周曰庠。学则三代共之。皆所以明人伦也。人伦明于上。小民亲于下。有王者起。必来取法。是为王者师也。孔孟为中国第一流之哲学家。其所谓百世可知后王取法。则实为哲理法学派之滥觞也。泰西自希腊苏格拉底柏拉图氏亚理士多德氏诸先哲达人。已多从哲学上研究法学者。中世则有格罗秋司氏霍布士氏斯宾罗莎氏来布尼氏等硕学辈出。近世如威科氏孟德斯鸠氏卢梭氏康德氏黑智尔氏边沁氏沙比尼氏奥斯丁氏伊耶陵氏等相继而研究之。即各创设一派之学说。而尤以康德氏为一时之巨擘。然尚未成为完全之学说也。盖哲理法学者。当以过去现在之法律研究为基础。。更以近世发达之道德经济社会政治等学之研究为之补助。而发见将来法律现象之最高原理。夫而后可以达法学最终之正鹄也。孔孟之言百世言后王而必推本于三代之礼制者。其学识诚高出泰西哲学家之上矣。欲从事於哲理法学者。以孔孟为宗可矣。若徒据一人之思想。以臆度方来。或者堕于虚无。或者涉于术数。是乃哲学之别派。而非哲学之正宗也。学者其明辨之。
法学派别。厥类甚夥。不遑枚举。而就其大体观之。不外乎以上二种之研究法。然欲论定此二种研究法之孰得孰失。此实自来之一大问题也。盖一则以归纳法为主。罗事实以穷理论之是非。一则以演绎法为主。抒理论以树事实之的。此实伦理学上之二大表观。一内一外。不免互有得失。而学问研究之方法。则决不可固执一主义而墨守之者也。大学有言致知在格物。朱子释之曰。致知者推极吾之知识。欲其所知无不尽也。格物者穷至事物之理。欲其极处无不到也。古人为学。盖合演绎归纳二法而一以贯之。无先后之分。即无得失之别也。是故研究法律学者。当先以归纳法。就法律上之事实以穷至其理。又更以演绎法。就法律上之理论而推极其知。格物致知二者盖相依而不可须臾离者。若偏于一方。非迂阔而不切于事情。即专横而不合乎性理。殊非研究法学之正鹄也。
第五章 法学与他科学之关系
旷观世界学问进步之历史。约分三期。古代之学问。凡万事万物之理无所不包。如道德宗教法律政治。大都并为一谈。无少差别。是为第一期混沌未分时代。及学识渐进。而学问之分化行。于是遂别为种种之科学。是为第二期分科研究时代。然科目虽分。亦须以他种学问研究之结果。与其所专攻之学问融合而贯通之。然后可以促其学问之进步。决无专治一科。而能特立独行与他科学绝不相涉者。是为第三期综合调和时代。今日之学问。盖已渐进于第三期中。是以中学以上。必由普通而入专门。大学分科。补助课常多于正课也。。况夫法律现象。实统人类一切行为之现象而构成之。决非专藉法学之力所能完成其学问者也。兹就其与他科学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者。略述其大要如左。
第一节 法律学与物理学
物理学为研究无机物现象之原理者也。法律学为人类精神上无形之科学。似与无机物学漠不相关。而不然也。法律之所规定有关于时者。有关于地者。有关于物者。故法律现象之中。常包含有物理之现象。非据物理学上之原理。不能明言其故也。更分析言之。如考定度量权衡之制度。剖辨毒药杀人之成分。判断泄漏他人所有气体液体等物致丧失效用者之罪刑。则有关于数学化学及狭义之物理学。如研究观象台测候所之规定。研究国境及地方区域之权限。则有关于天文学及地理学。如开通道路采掘矿产之法则。则有关于地质学及矿物学。盖物理之于法律常有直接之关系。而物理学之于法律学。亦必有间接之关系也。
第二节 法律学与生理学
生理学所以研究有机物现象之原理。人类亦一种之有机物也。法律现象即由人类组织而成。故法律学之与生理学。较之物理学。其关系为尤密切。例如法律上所谓出生死亡精神病。(谓痴与疯狂等)非从生理学上为之说明。不能确定也。此特就狭义生理学言之耳。即就广义生理学而言。则法律中有关于农业森林者。有关于畜牧兽猎者。有关于卫生食物之检查者。则生物之构造作用发育。不可不知。刑法上犯罪人之生理现象。有由人类学人种学而研究之以发明法理者。至于法律所定死体之检验。传染病之豫防。有无疾病之鉴定。尤与医学有直接之关系。是故为法律家者。亦不可无医家之智识。此近世法律医学所以成一科学也。(冈村司氏曰法学与医学。有极相类似者。试比较二学。皆非生产的。不若经济学之为生产的也。皆以去恶为主。不若教育学之以长善为主也。惟医学以驱除个人之疾病。法学以攻击社会之毒害。医学以疗肉体之病。法学以治精神之患。此其所以异也。虽然人生若无疾病。则医学必至灭亡。人类尽为圣贤。则法学亦归无用。斯二学也。。皆因其有与之反抗者而后存在以至于今。亦可慨矣。案此说乃以法学医学相比较而非言其关系故附载于此。)
第三节 法律学与心理学
法律学与心理学同为心的科学。譬之亲属。有如伯叔与侄之关系。其关系密切。可想而知。例如法律上之用语。曰意思曰故意曰过失曰错误曰诈欺曰精神丧失。皆所以表明心理上之现象者也。法律现象固出于人类之行为。而人类之所以有此行为。无一不原于精神思想之作用。是故法律学中有必须研究人类精神思想之心理学以为之补助者也。近世刑法学说。有以自由意思为犯罪责任论之基础者。其说果正当否乎。。抑吾人果有自由之意思乎。又如诈欺错误强迫等之及于法律行为与犯罪行为者。有如何之效果乎。此等根本问题。皆必待心理学研究之结果而后能解决之也。然则狭义心理学之有关于法律学者至为密切。即研究宗教信仰之神学、研究思考法则之论理学、研究表示思想之言语文字学。亦莫不与法律学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而文学中之教育历史等学。尤不待言矣。
第四节 法律学与伦理学
观于本编第一章图解。足见伦理学之于法律学犹木之根本水之原泉。其有至亲之关系。无俟赘述。姑引泰西伦理学派之沿革而较论之。西人之研究伦理。始于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氏。苏氏以前非无研究斯学者。惟所持主义。必以循守风俗习惯为人生之要道。而未尝从伦理根本上研究之。至苏氏时民智渐开。对于万事万物始具有探究原理之智识。又因希腊交通各国。民情政俗时见异同。思想亦日益进步。乃知过去之风俗习惯不可盲从。必须发见法律政治教育等正确之基础。由是伦理之研究。益形重要。然当是时伦理尚未成为专门学也。其所研究者。不过以之为法律政治教育诸学之绪论而已。及柏拉图氏亚理士多德氏相继辈出。始被以伦理学之名称。组织而成一独立科学。其后希腊治乱无常。人民皆欲求一安心立命之地。而伦理遂为主要之科学。且为最高尚之科学焉。举人生一切所当研究之事。胥纳之伦理范围之中。其他法律政治等学。仅为伦理学之豫备耳。既而世乱相续。学问道衰。基督教乘隙而起。故其时所谓伦理学者。大都含有宗教思想焉。欧洲中世。古学复兴。伦理尤重。惟较古说稍有变更。古代之伦理。以研究人类生存之正鹄为主。中世所研究者。则为宜具有如何之品性。始能适达其正鹄。盖原本乎人生之正鹄。以研究人生所当具有之德性。其所谓德。亦不外乎节制勇气智慧公正等。与中国三德四端大旨相近。迄于近世英国哲学家霍布士氏出。而伦理学说又一变。霍氏之研究伦理学也。非专为个人生活之正鹄。盖因法理学政治学之必要而起。故其说伦理学曰。人生不能无欲。有欲则必争。争则乱而不克保其生存。于是人人相约以和平谋共同之生活。欲人之守约不渝也。于是定主权者。欲使人互制其私欲而谋和平之生活也。于是设法律。但法律不能随主权者之私意。当合人民之公意而规定之。从其规定者为善。背其规定者为恶。主权者得据法律而赏罚之。即至今伦理学家称此说为君主标准论。实即法律学中之原论也。在当时有反对此说者。有辩护此说者。有就此说而改良之者。伦理学说又为之一变。其最著者为良心论。分为二派。一曰直觉论。以良心为有直觉善恶之能力者。一曰功利论。以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为善之标准。其所行能得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者。即合乎人人之良心。二说相持。莫衷一是。至近今英国哲学家斯宾塞尔氏出。主张进化论以调和此二说。其论曰自人类全体言之。最初之人。并无所谓良心也。积世积智。于是始有所谓良心者传之子子孙孙。吾人初生时即有良心。乃祖先经验之结果。自遗传得之者也。故自个人之辨别善恶言之。谓为良心之直觉。固无不可。而寻善恶之根本原理。仍当归著于最大多数之最大幸福也。
据斯宾氏调和之说。于伦理学固多所发明。而与法律学家之学说。尤为密合。(鹈泽总明曰直觉派之伦理说与直觉派之法律论。大有关系。功利派所说伦理上之正义及信实。与法律上之正义及信实。全然相同。)然此特自霍氏以来距今四十年前英国派之伦理学说也。进征之欧州大陆。大陆哲学家。以法国特嘉尔为首出。伦理学之研究。亦始于此。然欧州大陆学者。多不以伦理为特殊之问题。但以之为哲学之一部分而研究之。故专从哲理上解释伦理者。为欧州大陆之学风。不若英国学者之以伦理为专门科学也。盖研究伦理问题。其终极必入於哲学之范围。而以哲学为初学入德之门者。则先后倒置矣。伦理之学。当以科学为始基。以哲学为究竟。此又研究方法之同于法律学者也。近日之伦理学说较之距今四十年前。其范围更为博大。在旧时不过德论理想论良心起原论善恶标准论等学派。是特伦理学中一小部分耳。此外当研究者尚不少也。考之近日所盛行者。则有本务论。本务者即人类应尽之义务也。故其所研究者。不仅个人与个人之间有本务而已。个人与团体之间亦有本务。团体与团体之间亦有本务。更有对于己身之本务。有对于万有之本务。总之人格之观念既明。本务之范围从而益广。较之旧说固极完全。而与中国自来之伦理思想尤为接近。以法律学衡之。则民法学商法学。个人与个人间之本务也。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学。个人与团体间之本务也。国际法学。团体与团体间之本务也。其稍异者。惟应用之广狭而已。
伦理学之范围。固包括道德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科学。则法律学之于道德等学。有昆弟之伦焉。爰分述其关系如下。
第一款 法律学与道德学
法律与道德之关系。俟中编再为叙述。兹所述者法律学与道德学之关系也。美国皮学普氏有言曰法律家有四种必须之资格。一为保持身体之健康。二为自量其才能之适否。三为富于道德心者。四为毕业普通学者。今案斯四者。无论习何种科学。皆不可缺。不独法律学然也。而法律学家所尤要者。厥惟道德学。昔之从事法律学者。身体非不健也。才力非不足也。学识非不多也。往往以文乱法。以武犯禁。甚或营私利忘公义。以欺世而罔民。班固所谓及刻者为之。则无教化去仁恩。专任刑法而欲以致治。至于残害至亲伤恩厚薄者无他。道德学问之未尝肄及耳。以愚所闻。近世司法制度最完美者首推英国。英国判事官、不独法学深邃。品行亦特正直。尚公义重信实。知有法律而不知有名利。故世称英国审判厅。为道德智识之渊薮。人民入诉公廷者如赤子之报慈母。其信赖公廷之判断有如神圣。而其为律师者亦莫不高尚纯洁。以保护冤民贯澈公义为己任。其他一切权术。如我国所谓惨核寡恩贿赂公行者盖未之见也。抑又闻之丹麦国有法律救助会者。由律师及其他有志法律者组织而成。凡贫无赀力。欲起诉讼而不能延律师者。会员为任其代言之劳。以伸张其权利而不取其报酬。有求助者先为和解。必不得已乃为之伸讼。是会也不独为道德上慈善事业。直接有益于贫民。又可为法律家实地练习之资。而获其间接之利益。且一方为之辩护。一方为之调停。争斗之狱。因而减少。其有益于国家社会者尤非浅鲜。观于中国之趋势。法律学略有进化之机。道德学不免退化。执两用中。是则学人之责也。
第二款 法律学与社会学
社会学之宗旨。在于研究人类社会之发达及社会各部之关系。盖因乎生物学之进步而渐次发达者也。夫构成人类社会之各个人。有长幼男女。有士农工商。有富贵贫贱。而各个人之集合。则有家族有乡党。有郡县及国家之政治团体。有农工商业之团体。有学术技艺之团体。百种千名。不可殚论。然而社会者亦一生物也。有生命。有精神。从生物学之原则以发达之有机体也。故组织社会之各阶级各部分。与他之各部分及社会全体。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皆因于优胜劣败之自然淘汰而生存而发达者也。近世以社会进化论著名之斯宾塞尔氏曰。(一)生存之恐怖。为政治团体之基础。(二)死亡之恐怖。为宗教信仰之基础。盖吾人依适者生存之法则。而欲谋生存。于是结婚姻而成家。聚家而成乡。聚乡而成郡县成国家。定法律。设制度。以维持社会之秩序。凡以达其社会生活之目的者也。由是而婚姻制度、相续制度、私有财产制度。始为民法上之根本问题。如犯罪与刑罚之关系。行政及警察之范围。为国法上之最大问题。皆所当研究者也。或欲从哲学上研究法律之最高原理。则必先从社会学上研究社会生活之实质之本体。而明其构成社会各部之关系。不此之务。仅就社会上形式之法律研究之。终不能达其目的也。社会学与法律学既有如是之关系。则无论治某科法学者。皆当以社会学为需要。但此所谓社会学。非若素无法律学识者之所谓社会学。仅视为哲学之一部而考究之也。盖谓精研法律学者。更当研究社会生活之实质而阐明组织社会各部之相互关系之社会学也。
第三款 法律学与政治学
法律为人类社会生活之秩序。至人类社会组成国家之时。始发生法律之现象。国家者法律之原泉也。国家所以异于单纯之人类社会者。以其由法律组织而成也。国家必待法律而后能存在。是故无国家则法律不能成立。无法律则国家亦不能生存。二者互相维持有不可须臾离者。国家之制定法律。所以规律社会生活之秩序。盖必因此以统治其国民而施行其政务也。法律者特为国民行其政策之方法耳。故法律常因乎国家之性质及国体政体之种类。而各异其趋。且因乎为国家目的之政策之主义。而大异其规定。例如古代专制政体之国家与近世立宪政体之国家。其国法之原则。大相迳庭。又如用干涉主义之政策者与用放任主义之政策者。(以无害于国家公益为限)其国家之法律。有若冰炭之不相容焉。故欲研究完全之法律学者。必须研究为法律根本之国家之性质。以及为立法目的之政策之主义。而研究国家性质。阐明其存在之理由及其目的。以说明各种国体政体之利害得失。(所谓国家学是也)或研究国家根本上政策之原理。以论定政治之要道。(即狭义之政治学)凡此皆属于政治学之范围者也。是则法律学与政治学实有密切之关系。故研究法律者当常注意于政治学。以研究谋国家发达之政策之主义。阐明其合乎立法精神之原理。则庶其不为法律之奴隶而为法律之主人乎。
第四款 法律学与经济学
人生之目的。在于维持增进国民之福利。法律者即为达此目的而存在之方法也。夫增进国利民福之社会生活。以经济为最要。故法律与经济有目的与方法之关系焉。法律以保护经济关系而存在。经济关系亦必俟法律之保护而后发达者也。假使吾人终岁勤动以经营农圃。而所收获之果实。终不免于他人之夺掠。谁复胼手胝足竭力以事生产乎。是以法律上认定私有财产制度。使各个人对于其因劳而获之品物。得有自由处分之权利。(即所有权详后)且定刑罚制裁。以为之保障。使无为他人所侵害之虞。民法刑法皆因保护经济关系之必要而规定。当因乎经济关系之变迁而自为变迁者也。故研究法律者。不可不知经济关系之原则。然而经济关系之起原。亦同于人类社会之沿革。至由科学上研究其原理以阐明货物之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原则者。则自前世纪时亚丹斯密氏之国富论始。(即近人严复氏所译之原富)盖距今五六十年间新发达之科学也。
吾人依此经济学之原则。而知土地所有权乃自村落共有制度进而为个人私有制度者。又知地上权永小作权借地权等凡使用他人土地之权利。必有一定之期限。又知登记制度为定明其权利者必要之方法。又如民法商法上买卖交换贷借雇佣等一切契约。(为法律行为之根本者)之自由。如婚姻制度夫妇财产制度相续制度等一切相互之关系。皆必依经济学上之原则而后能剖明其法理。即至关于手形(票据)证券会社银行等所以保持信用必须有特别之规定者。更无待论也。要之现今之经济关系。以私有财产制及自由竞争为基础。而现今之法律则凡民商行政刑及诉讼等法。无不成立于此基础之上者。苟非知得经济学上之原则。而欲研究现行法律制度之原理。终不能释然了解也。若夫研究将来法制之变迁。将全废私有财产制而变为共产制度乎。抑应限制其一部分。而定为土地国有制或铁道国有制乎。将以特种产业为公共团体之独占事业以抑制自由竞争乎。抑制定劳动者保护法限制其劳务给付之自由乎。此等之问题发生。即百般之立法问题。皆当依乎经济之政策而定。而所定之法律。尤当视乎经济关系之动状。而随时变更者也。故欲评定现行法律之良否。以为将来立法进步改良之先导。则经济学之原则。尤不可不知。且百般经济政策。必待现行法律之改正。而后能实行。不得离法律之保护而企图经济关系之发达者也。斯二学者必须互相研究。而后能各达其科学之目的也。
以上所述各种科学。不过举其大略而无不与法律学有直接或间接之关系。夫以科学如此其伙。欲以一人之聪明才力遍观而尽识之。良不易易。抑亦惟择其与法律学关系最重要者先从事焉可也。重要者何。则伦理学系所属之各科是已。
第六章 法学之基础
前章所述。不过因其有相互之关系。以之为法学之补助而已。尚有为研究法律本体所必不可缺者在也。法律之成立。必推本于国家。法律之行为。必注重于人格。是故非经国家承认或制定者。不成为法律。非人格者间之行为不成为法律关系。盖国家既认定法律而自默认为人格者。又认各个人及公共团体之人格。法律即所以规定此人格者间之关系者也。然则国家及人格。实为法律本体上二大基础。即为研究法律学者必要之基础。故略述之于此。
第一节 国家
国家者古今之恒言也。然而古人言国家。分析最明。以四子书证之。如大学云、家齐而后国治。论语云、闻有国有家者。孟子云、国之本在家。又云千乘之国云百乘之家。是国之与家。譬诸草木。区以别矣。即其合国家而言之者。(大学中庸孟子多言国家。惟论语言邦家。且罕言国而多言邦。邦之与国对文则别。散文则通也。)亦皆指诸侯之国大夫之家而言。非今日通常之所谓国家也。兹先述古代国家分合之故。而后继之以近世国家之观念。
第一款 古代国家之分合
国家之分而言之者。可从国家二字之古义而思考其源起焉。
(一)国。说文国下云邦也。从囗以或。又或下云封也。(从朱氏骏声说)从口从戈以守一。一、地也。朱氏骏声云、或者城内之封也。国者郊内之都也。据此则国字之本义。乃指都邑或城中而言。(周礼士师三曰国禁。郑注云国城中也。孟子在国曰市井之臣。赵注云国都邑也。)或字之本义。即今所谓国家之国字也。考积古斋锺鼎彝器款识宗周锺及南宫方鼎。国字皆作或。而齐侯甔及商距末铭皆作国。但缺其右傍之直画。盖或与国之通用。其来已久矣。今将研究国字之古义。当从国字之古文。(即或字)以分析解剖之。或字从一从口从戈。乃合三为一之会意字也。分三项如左。
- (甲)从一。一字于六书为指事。在上者指天。不字是也。在下者指地。至旦立韭等字是也。说文云一地也。或又从土作域。是域字即或字之今文。或既以一(一即土地)又从土作域者。是见古人国之观念。以确定领域为第一义。盖自黄帝画野分州以来。此观念日益发达。诗有之曰、昔先王受命。有如召公。日辟国百里。今也日蹙国百里。呜乎哀哉。维今之人。不尚有旧。是直以国为土地之代名词矣。然而偏重土地。其弊必至于轻视人民。故战国时。争地以战杀人盈野。争城以战杀人盈城。此孟子所以断其为率土地而食人肉之罪。且进之以“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之学说也。
- (乙)从口。说者曰从口犹从人也。古人文字。多以口代人。如合字同字之从口是已。愚意不然。考之商周锺鼎文字。凡国字中之口字。皆作一圆圈。与口字之篆文。绝不相似。且齐侯甔铭之国字。圆圈之中尚有一点。其必非口字无疑。朱氏骏声谓口篆当作一圈。即古圆字。
- 愚以今义证之。或字之从圈中一点者。即人民团体之意也。圈以示其团。点则指其体耳。礼记缁衣云民以君为心。君以民为体。(中略)心以体全。亦以体伤。君以民存。亦以民亡。管子云上下设。民生体而国都立矣。是故国之所以为国者民体以为国。(君臣篇)此皆人民团体之义也。古文尚书云、民惟邦本。本固邦甯。本固亦团体之意。其书虽伪。其义则真矣。
- (丙)从戈。说文云从口从戈以守一。然则戈也者所以守国者也。管子云先王善与民为一体。与民为一体。则是以国守国。以兵守民也。此从戈守一之义也。虽然守国不得仅以兵戈也。说文云守官守也。从宀。寺府之事也。从寸。其法度也。然则守国者又必有官府之法度。专恃武器以守土者。初民之状态则然耳。且戈字本含有裁制之意义。(释名云戈过也。所刺𢭏则决过。所钩引则制之弗得过也。)无裁制之权者。不足以立国。古今之通义也。孟子云国家闲暇。及是时明其政刑。虽大国必畏之矣。其即从戈守一之精义乎。
合上三字而成一或字。(即今国字)如上所述。而知古人之所谓国者。与近世国家三要素之说。若合符节。且古人之所谓国者皆指诸侯之封土而言。(说文云或封也。又云封爵诸侯之土也。是其明证)孟子曰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土地即一也。人民即口也。政事即戈以守之之事也。国家三要素之说。孟子已发其端矣。特不曰国家而曰诸侯。稍异于近世之观念。盖在孟子时尚沿君主即国家之说耳。
家。说文家下云居也。从宀、豭省声。古文从宀从彖。彖亦豕也。从许氏之说。则家为谐声字。(即形声字。宀其形也。豭省为豕其声也。)从古文则家为合二之会意字。(合宀字豕字而为家字)后世说文学者。多从古文之义。戴氏侗云、家字与牢字同意。借为人所居室。(六书故)段氏玉裁云、家乃豕之居。借为人之居。如牢为牛之居借为拘罪之牢也。豢豕之生子最多。故人居聚处。借用其字。久而忘其本义矣。(说文解字注)今案郭氏忠恕汗简。家之古文有以宀从犬者。戴段之说。为有征矣。说文云宀交覆深屋也。象形。屋下之畜犬或豕者谓之家。家字之起原。其在巢居穴处之末世而初营宫室之时乎。古代人民以游牧为生。又必择其可扰狎者畜之以待不时之需要。而可以畜养之物。以牛羊犬豕为最普通。然牛羊则多放之于野。犬豕则多畜之于家。初民生计至艰。不能多营宫室。既构数椽以避风雨。犬豕亦与之同栖。孟子所谓深山野人与鹿豕游者。初民之情状。固如是也。其后借犬豕之居以称人之居。即以此耳。(家本为豕所居。借以称人之厕。亦即此意。)且家字不独有居室之义。又含有家族之义。古者家族之成立。必造端乎夫妇。故曰有夫有妇然后为家。(语出周礼小司徒上地家七人郑注)易曰夫夫妇妇而家道正。又曰有夫妇然后有父子。又曰家人有严君焉父母之谓也。顾野王玉篇云家人所居通曰家。此皆由居室之义而引而申之者也。至以家为卿大夫之家者。如大学云伐冰之家。论语云奚取于三家之堂。孟子云大夫曰何以利吾家。则又由家族之义而引而申之者也。若夫臣称其君之朝曰公家曰王家。百官小吏之称天子曰天家。(蔡邕独断)曰官家。则皆朝廷之别名。下文所谓以国为家者。与近世国家主义绝不相合也。
国家之合而言之者。当溯国家自来之历史。而说明其原因焉。原因有二。
(一)化家为国。天造草昧。民之初生。其所集合而成一团体者。必本于夫妇父子昆弟之关系。凡属于其亲族统系者。必服从其族之户主。户主者家长也。家长之权力。有似乎君主。家人皆屈伏于家长权力之下。于斯时也。除家族团体外。无别种之团体。故其家族之性质隐然若一小国。此之家长对于彼之家长。亦无异乎两国之对立。是为家族时代。逮户口渐增。人事渐繁。生存竞争。日益激烈。此族与彼族之间。日寻干戈以相征讨。强者胁弱、众者暴寡。家族之范围。渐次扩张。于是有吞并他族或结合他族而成一大团体者。是为部落时代。在部落时代。专事游牧。迁徙无恒。虽有多数之人民。尚无确定之土地。及农业发明以后。始有重视土地之风。而欲保持其土地所有权。必恃有最大之权力者以为障蔽。君主制度。即缘是而发生。是为国家时代。然则部落者、盖化家为国时必经之阶级也。柏拉图有言家者小国也。国者大家也。国即为家之膨涨者。即此化家为国之义也。至形成国家以后。又有由大夫之家进而为诸侯之国者。如田氏之代齐韩赵魏之分晋。此则化家为国之变例。而非国家成立之起原也。
(二)以国为家。尧舜之世。传国于贤。夏商以降。传国于子。此五帝官天下三王家天下之说所由来也。国家二字之合成一名词者。盖起自大道既隐天下为家之时。孔子所谓禹汤文武成王周公由此其选也。尚书立政周公戒成王曰。其惟吉士用劢相我国家。金縢成王曰。惟朕小子其亲迎我国家礼亦宜之。文侯之命曰。侵戎我国家纯。此所谓国家者。乃指王室而言。既非近世之所谓国家。亦非孔孟之所谓国家。且言国家而加一我字。大有朕即国家之意。与后世臣下颂飏之称我国家者。亦大有间也。秦汉以后。以国为家之观念。尤为深固。(吕氏春秋曰德衰世乱。然后天子利天下。国君利国。官长利官。此国所以递兴递废也。史记萧何曰天子以四海为家。)君主则以国家为其所有之产业。(如汉高祖对太公曰始大人常以臣为无赖。不能治产业。不如仲力。今某之业所就孰与仲多。)臣则以国事为君主一人之家事。(如李𪟝对唐高宗曰此陛下家事何必更问外人)是故君主可以自由处分其土地人民。而所谓大臣者。亦绝不肯为君主负责任。。此亡国破家所由相随属也。虽然。此以国为家之观念。盖亦因乎历史之遗传。。若执近世发明之学理以纠绳古人。非愚则妄矣。
第二款 近世国家之观念
近世之所谓国家者。既非孔子孟子之所谓国家。(分国家为二)亦非成王周公之所谓国家。(合国家为一)虽联家字为一名词。。实则只有或字。(古国字)之意义。。而其观察国家也。又有二种之方法。。一自社会学上观察之。(一名客观之观察又名具体之观察)则国家有三要素。。一自法律学上观察之。(一名主观之观察又名抽象之观察)则国家为人格者。二者之观察不同。。其为国家则一也。分析说明如下。
(甲)国家有三要素
要素者。必不可缺之原质也。国家之所以成立。有必不可缺之原质三焉。谓之国家三要素。略言之。则一曰国土。。二曰国民。。三曰国权。更详述之于下。
(一)国土。国土者一定之土地也。。古昔游牧时代。人民随水草而居。生齿未繁。。野多旷土。。东西南朔。。纵意所如。。其必无一定之土地明矣。。至成为国家。。则人民安土重迁。。于是有此疆界之区画。。盖自古迄今。无不以土地为国家第一要素者也。。若但以统一之方法集合多数之人类者。。上之如数十百万之军队。下之如出没无常之流贼。均不得谓之国家。何也。无一定之土地也。。国家之必有土地。。犹之人类之必有肢体。。肢体偶受损伤。人莫不感痛苦者。。何独于国而不然乎。
(二)国民。国民者人民之团体也。。团体者结会多数之人类而谋共同之生活者也。。若各自谋个人之生活者。虽聚多数人民于一定土地之上。不能成为团体。即不得成为国家。。是故国家必以人类团体为第二要素。而团体则必以有共同生活之目的为其前提。。夫各种团体。无不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至其目的之最远大者。惟在于谋国家之发达。。谋国家之发达。即所以谋一己之生存。若纯乎独立自营。则国家亦安用此多数之人类为耶。。然必各有独立之精神。。而后能为共同之组织。则又相反相成之理也。。我国民其敬念之。
(三)国权。国权者固有之权力。非受他人之委任。亦不受他人之干涉者也。。夫人类团体常有占住一定之土地者。此殖民地与殖民人之关系。不得称为国家。。何也。无独立之国权也。。欲使一定土地上之人类团体成为国家。则必有赖于国权之统一。。苟其国权有不能到达之处。形式上虽属其国之土地人民。实际上已非其国之版图矣。此学者所以谓国家为国权之势力范围也。近世欧西各国在我国之租借地。虽限有一定之区域及一定之期间。而于此区域期间之中。彼能行使其租借权。则我之国权已丧失其一部分矣。(织田万氏曰国家主权之所及。乃亘于国家全体之权力。非可限于一部分者也。)而或者谓此等租借于国权无损。则误以国家之国权视为个人之物权矣。。人之物品。可以租借。国之土地。决不可以租借。试举例以明之。设有人焉。举其所有之不动产悉数租借于人。其固有之物权。依然存在也。设有国焉。举其全国之土地租借于他国。而犹曰无损于固有之国权也。夫谁信之。近时学者之倡此说。直欺人语耳。至于因战争之劣败而割让土地。其为国权丧失。更不待言矣。
以上三要素。。皆为构成国家之一分子。缺其一固不足以成国家。偏执其一亦不足以知国家也。。在昔封建时代。则专以土地为国家。为主权在民说者。又专以人民为国家。为主权在君说者。又专以君主为国家。要之皆偏执之见也。。若必取三者而权衡之。则国权较为重要。是故构成国家之人民虽有代谢。。构成国家之土地虽有变更。。但能有统一之国权。其国家终古存在也。。而且不拘土地之广狭。。不论人民之多寡。。但使疆宇确定。团体坚固。又有国权以统一之。。即小如欧洲地中海滨之摩纳哥国。地方八英里。人民一万五千。亦居然成为国家也。。若但有广土众民而无国权。则对于内部。既不能实行其统治之政权。对于外部。亦无以保持其独立之资格。殊非近世国家之观念矣。
(乙)国家为人格者
法学上之名词。有所谓人格。。有所谓权利能力。。二者盖有同一之意义。人格云者。。谓其有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之能力也。。人格者云者。。谓有此能力之主体也。。(详见下节)权利义务之关系。必俟法律成立而后生。故人格亦必俟法律认定而后有。人格为法律所创设。法律以前无人格也。个人之人格如是。法人之人格亦复如是。。国家亦一法人也。事实上之国家。虽存于法律以前。人格者之国家。实生于法律以后。国家既承认法律或制定法律。即以其所认定之法律。限制自己之行动。盖国家之行动。固自有其独立生存之目的。而亦不能越乎法律之范围。然则国家所有之权利能力。皆为法律所认定。故自法律学上观察之。则谓国家为人格者。固甚当也。
然则法律果认国家为人格者乎。。考之古今法制。虽无规定国家有人格之明文。而观于国内法及国际法上。如规定国家与人民间之关系及规定国家与国家间之关系。莫不以国家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国家对于他之主体。莫不有权利能力。例如两国缔结条约。双方之当事者。虽在于元首之一人。而有权利负义务者。实为国家之全体。故国家之权利义务。不因乎元首之变更。何也。国家固有人格者。为法律上之所默认者也。
国家人格之说。起源甚古。中世意大利之学者复主张之。十六七世纪间。此说最盛。迄于近世。已为法学上之定论。然亦有反对此说者。大率支离而不尽合乎法理。学说繁杂。无暇置辨也。
如上所述。法律学上之国家。亦必以社会学上之国家为其基础。故合甲乙二种观察而并论之。始得近世所谓国家之性质曰。
国家者。固著于一定土地上之法人。(即团体人格者)而有原始之权力者也。。(即固有之国权)
第三款 国家与其他团体之区别
团体者集合多数之人民而谋共同之生活者也。如前所述。国家亦一团体。其所以异于他之团体者。则在于(一)有一定之土地(二)有原始之权力(三)有法律上之人格。必具备以上三者之团体。而后可成为国家。。否则为其他之团体也。试分类区别之如下。
(甲)家族团体。古之一家。隐若一国。前既已言之矣。由今之家族观之。则家族团体者。乃以情义相联合。出于天然之关系。而非以权力相统辖。出于人为之关系者也。非国家也。
(乙)社会团体。亚理士多德云。社会之进步者为国家。然则国家成立。必在社会之后。。二者相异之点。(一)为国家要素之个人。必须有其国籍者。为社会要素之个人。则不问其国籍之何属。皆得为社会之一员。(二)国家与个人。依法律关系而结合。社会与个人。依道德关系而结合。(三)国家有强制权。社会无强制权。(四)国家为人格者。社会非人格者。以社会无统一。不过漫然为人群之集合而已。
(丙)公共团体。国家之行使国权也。既设直隶之官府。又设公共团体。与以独立之人格。使其于一定地域内行国家之事务。以为生存之目的。且能对于团体员而行其命令强制权。然则公共团体殆与国家无异。而不然也。公共团体者。与官厅相辅。而皆为国家行政之机关者也。其权力则为国家所附与。而非公共团体之所固有。且于国际法上。亦不能为权利义务之主体。此其所以异于国家也。
(丁)国际团体。国与国相集合而谋共同之生活者。谓之国际团体。此近今三百年间。由通商而结约而传教而通使而后发生者也。至今则国际上有争议事件。复设有万国仲裁裁判所以处理之。国际团体之联结。日益坚固。然而各国之上。实无最高之权力者以统一之。则亦不得与国内团体并论也。近世哲学家康德氏著永世太平论。欲组合各邦成一世界国。此亦如孔子大同之理想。但可托之空言而未必能见之行事者也。
第二节 人格
法律所以规定人格者间之关系者也。有人类之资格者谓之人格。以中国文字考之。与人品有同一之意义。但通常之所谓人格。多就道德上而言。故有高下之差等。此之所谓人格。乃就法律上而言。但论有无。不分高下也。故在权利思想发达之时。即闲居为不善之小人。不能谓其无人格也。在奴隶制度盛行之时。即致身竭力之奴婢。不能谓其有人格也。何也。法律上所谓人格。非道德上之所谓人格也。故自法律上观之。则人格云者。谓其有为权利义务之主体之能力也。人格者云者。谓有此能力之主体也。能享权利能负义务者。谓之有权利义务之能力。(或省言权利能力。因权利本与义务相对待。但言权利。义务自在其中矣。)无此能力。即无权利义务。不能享权利负义务者。即不得谓之有人格。权利义务之所归属者。谓之权利义务之主体。可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者。即谓之人格者。夫权利义务之关系。即法律关系。故人格必待法律而生。无法律时。无所谓人格。人格固法律之所创设也。法人之人格如是。自然人之人格亦复如是。法律以前之人类。为事实上之人。非法律上之人。法律上之所谓人。必指人格者而言也。尤有异者。寻常之所谓人。专指吾人人类而言。(按下文所称为自然人者是也。)至法律上则不独认吾人人类为人格者。且于自然人以外尚有认为人则以偿此欲望而已。盖凡穷理而有一得。虽甚易简。亦莫不踌躇满志。理愈赜。则穷之愈难。而其得之也亦愈快。政治学所究之理。苟有所得。则欲望为之一餍。亦惟其繁难故。不待问其适用为何如。而后见其价值之宝贵也。
(第二)就应用上观政治学之价值。应用云者。悬一目的而为之效用之谓也。政治学虽直接间接。因应无方。而就其一方言之。即谓因政治教育而见重。殆无不可。盖近世立宪国。君民上下。皆必不可无政治之教育。故政治学之应用。于此为尤要焉。
欲知何者为政治教育。不可不先明教育之义。单简言之。则教育之本质。惟在启发人类固有之各种能力而已。(时有及于他生物者)人之能力。以智识为母。自有生而各具。凡对于造化显象。能加以观察而感其兴味者。是也。夫造化之显象。其类至繁。吾人将欲分析而理解之。以各应用于事物。则非有种种之教育不为功。虽然。智识之程度。与其进化之限度。既因人因时因地而殊。(详见首章)故其所发生之能力。亦因此三者而各异焉。教育者于此。非能以一种教育之功。使人人具足无量数之能力。而又皆极无限度之发达也。惟因时与地与人。将欲启发某种之能力。则特施以某种之教育。其能力寝息者。发其蒙而振兴之。其能力将达者。因其势而利导之。然导之者既因其所固有。兴之者亦非增其所本无。皆所以因人施教。各还其分量焉耳。至于人类所值之时代不同。因而某种教育之设科。有所弃取。所居之国土不同。因而某种教育之程度。必使增加。是又教育之方鍼因时与地而特定者。教育者既应其一定之要需。则外此之各种教育。不能尽施。或且全数弃置。亦势所必至。以此之故。教育有分科而无万全。无万全之教育。即无万全之能力。虽今世各国有教育之人民。亦非可谓其备各种之能力也。第可谓某国民因某种教育发达。则某种能力之程度较高而已。盖教育之起。既各有所因缘。则其所获之效果。亦必各有限度。此教育之通例也。
然则政治教育可知矣。政治显象。潜伏于诸社会中。及视察之。莫不各有所见端。反映于脑际。于是感其兴味。推之阐之。暨于靡尽。是吾人研索政治显象之能力也。政治教育者。即以启发此种能力者也。夫所谓启发者。非徒使人于政治社会发生之事实。记忆之了解之而已。必将予以适当之修养。加以至精之锻炼。俾于一切政治显象之因果。皆能得推测判断之标准焉。是政治教育之目的也。虽然。其所藉资以应政治教育之用者安在乎。夫一种教育。必有特定之学科以为之主。其他之学科。亦往往旁及焉。故凡一科学。其效用虽不仅限于一种之教育。而其主要之部分。要不啻为特定之教育而效其珍。此科学与教育关系之公例也。由是言之。政治学虽于各种教育不无裨益。而主要必在政治教育。政治教育虽亦借助于各种科学。而必重赖夫政治学之发达而蕲其普及焉。是又可深信不疑者也。
夫政治教育之旁及他科学者。以社会显象。常相系属。非博涉焉无以窥其全也。而必以政治学为之主者。以政治显象。非他科学所专研。不有所主。无以极其深也。姑以法律学比例言之。法律之究竟。乃所以达政治目的之重要手段也。故政治必待法律(广义的含宪法在内)而行。而政治教育。遂不能置法律学于不顾。然法律学之性质。比较论之。则为形式学。盖有时仅求论理之贯通。而不审实际之迂远。若政治学之于国家。则所研究者。其根本也。其活动也。其政策也。皆事实也。法理与事实。每难一致。明于政治法律学者皆知之。即如各国宪法。莫不各因其政治特别之情状而生。其国家各种政治势力之津涯。与其国民政治生活之历史。皆于此见其结果焉。断非法律学者所能随意构成系统之一体也。故其政治显象。往往有不著于宪法之表者。请观政府之形式与实际。相去常远甚。例如罗马易共和为帝制。而其政府之组织犹存共和之外貌。英之法令未尝规定内阁。而内阁实占其政治组织之枢。美之大统领。在法理上由国民之选举。而实则两大政党势力之消长存焉。是政府之组织。求于法律学中窥其实际。固不能也。更即政权范围观之。研究国法以应用于政治者。恒谓主权万能。绝不受他权力之牵制。且他人之意思。皆得以主权者之意思约束之。此第就法理言也。以形式论则然。而实质则否。即令实质果能如是。而主权无限之作用见诸实行。于国家之得失。主权者之利害为如何。皆属政治最要之问题。非于政治教育修养有素者。殊难解决。是政权范围之实际。又不能于法律学中穷究之也。观于斯二者。可知政治学之于政治教育。比较法律学为重。而视他科学。更可知矣。
况近世国家政治显象。从种种方面观之。其复杂有不可思议者。国民教育普及。似于军事无与也。而兵乃因之强。法律政治改良。似于民财无与也。而国民经济乃因之裕。其国能为法治国者。(即宪法国)国中一切文化。莫不随之而进焉。且国际竞争。亦既烈矣。关系竞争之事业。即同时增加。而又不啻疾呼其国民。使人人于政治上加以积极之协力。因而有扩张参政权之趋势。国家亦即谋政权运用之敏活。而政府组织。遂一变而集权于中央。凡此显象。皆属诸政治。非政治教育修养尤深者。无以定政策之方鍼。而其国之政治。将紊乱而失其统一。政不统一。国之存者幸矣。故政治教育于政策之研究。亦所不容缓者也。有谓政策非政治显象之本质。政治学勿须探索及此者。是大不然。盖人类智性之欲望。于造化显象。皆欲察之。求其真理。征诸实行。政策良否。关系尤切。研究之不可缓者一也。政贵适时。虽不可无便宜之处置。而政治正鹄。必宜预定。然非政策之研究。则决定莫由。不可缓者二也。政治变迁。根于理想。真理未明。无以为之准则。政策之研究。即文理密察之功用。不容缓者三也。欲达政治之理想。必当用适宜之手段。手段卑劣。非惟无功。或且致祸。政策之研究。所以慎择手段。以期鲜失。不可缓者四也。由是言之。政治学应用之价值。对于政治教育而愈增者。非惟政府组织政权范围之实际。皆将于此察之。即政策之研究。亦非此无以供其用。然则国家苟欲施政治教育。必以政治学为主要。可断言也。
夫政治教育之有无。或有之而其能发达普及与否。国家之治乱存亡系焉。是何也。政治显象之繁复。与世推移。日进无已。不能理解而因应之。则无以尽力而促政治之进步。今世文化国民。大都享有参政权矣。苟虚拥此权。而实无裨于政治。或且扰乱之。则国家政治进行之机。不将阻遏乎。凡近今文化国。先求政治教育普及于国民者。职是故也。其尤不可忽者。则首推政治当局之人矣。其在古昔。政治简易。自元首以及股肱。从事于政治者。或据其常识。或依其惯例。以判断而处理之。苟非怠忽荒政甚昧于治理者。尚可无丛脞覆𫗧之虞。自十九世纪以还。政治显象。繁于古昔者殆千万倍。设令有国于此。其君臣上下。犹持数千百年前所有之学识。所遗之法例。贸然欲求其政治之利行。闻他国人之非笑。则又或袭取诸文化国政治之形貌。以涂饰而久假之。而终不知从事于政治教育。以启其智而善更其制焉。如是者。虽谓之瞽国可也。夫以诸文化国之若君若臣若民。无一人不受政治教育之陶铸。而彼瞽国者。微论其国民之寡学也。即执其政治之当局。而叩以国家之实质与夫政策之方鍼。为政治学所必当研究者。而彼亦瞠乎莫知所应也。然犹妄冀其国将与诸文化国并存于天演淘汰之中。孰能保之。虽然。又不可无政治学者。以与当局相辅而行也。伯伦知理著近世国家论。谓古昔未开化时。惟有政治之实际而已。其后国民推察政治之智识日增。而后政治学之萌芽生焉。自时厥后。政治学理。常与政策相提携。时且有出于其前而为之乡导者。例如希腊之共和政治盛。亚里士多德起而倡秩序之学。而亚力山大继之。罗马之共和政治盛。司些罗之学者起而广布其说。而哥瑟继之。意大利文义复兴后。马奢威里出而路易之事功以就。法兰西大革命前。卢梭出而应用孟德斯鸠之学理。而北美合众国之宪法以生。是皆政治学者与政治家关系之往迹也。二者之相需。可谓殷矣。国家施政治教育。诚能先之于当局。次及于学者。而终且普及于国民。则其国之政治。其庶几乎。
统观以上各节。政治学应用之价值可知矣。
第六章 政治学之困难
同一学说。而取舍各殊。扬甲者抑乙。尊此者排彼。同一政策。而献替各异。可者参半。否者亦参半。是何也。显象繁赜。而推测判断之者。亦与为纠纷。欲归一致。盖甚难焉。虽然。治政治学者。不可不知其难也。知而勉为之。其庶几先难而后获乎。请述其困难之原因如左。
根本之原因有二。
第一 关于人之原因。
(甲)治政治学者。人之智识。积于经验。以其经验所得。推测治理。其合于己者。笃信之。否则议之。比比然矣。然人智各有限度。则经验不无差别。其合者予以赞助。其不合者加以诋排。彼一是非。此一是非。物论背驰。不可齐一者。是斯宾塞尔所谓智絯也。且审察事理者。智之所及。情亦随之。其情感所辟。则智为之荧。举凡人己疏戚之交。喜怒哀乐爱恶得失损益生死之际。皆足以摇惑心脑。而夺其衡鉴之清平。事有于己无与者。平情而论。不师成心。亦往往十得八九。独至治政治学者。其身既不能超然于政治范围之外。而利害祸福。动与相关。苟非心理湛然。大公无我。则中情惶惑。以致事理失真。可断言者。是又斯宾塞尔所谓情瞀也。以智絯情瞀之人。察政治繁变之理。譬如以著色之鉴。受万物之形。求得真相。不亦难乎。
(乙)凡有政治关系者。政治之设施。于一国土一时代间。其人群莫不与有关系。若君、若相、若士大夫、若众庶、若农工商兵、若富族、若贫民。凡利害所存。各挟其势力以相为竞争。此必然之事也。学说者。事实之母也。政治学者。恒为政治家之先导。(详见前章)故一学者出。其说利于某部分之人。则蒙其利者相与和之。不蒙其利或且受其病者。则相与排斥而阻遏之。寡者争以身。众者争以群。弱者竞以笔舌。强者竞以武力。极其势力所至。无论直接间接。皆足以淆乱黑白。颠倒是非。学说未行。则仅使之失信仰于社会。其害犹小。学说既行。则势将激成政治之翻覆。其害甚大也。试征之前史。日本当德川时代。除士族外。皆禁谈政治。俄罗斯于华德(美国人)之社会学。既防其输入。且禁人译述。澳地利尝禁孟德斯鸠法意之入国。久而后弛。法兰西某私立大学教员。著书论社会党。党人抗之。遂以去职。此皆妨害研究社会科学之先例也。至近世文明国。予言论及出版之自由。凡研求政治学理以增进国利民福者。幸脱此等势力之羁衔。而无复昔时困难之情矣。
第二 关于目的物之原因。
(甲)变化不可思议。人群之理。演而益进。蜕故新。不可遏抑。故一切社会显象。变动不居。而政治亦必与为推移。不相沿袭。易曰、天地变化。圣人则之。征之往古。结绳者易之以书契。被革者易之以衣裳。穴居野处者易之以宫室栋宇。茹毛饮血者易之以耕稼井田。韩非子亦云。圣人不期修古。不法常行。有美尧舜鲧禹汤武之道于当今之世者。必为新圣笑。即如欧洲今日列强之均势。有拟以义大利未统一时之各州。我邦春秋以后之战国。非无稍类似。而要不尽同。近世文化之进。一日千里。而五洲之内。先进之国。又如棋布星罗。欲穷政治显象之变化。岂易测哉。
(乙)因果相去恒远。自然科学。言生物显象之因果。亦有时间空间之距离。而相去甚远者绝少。惟政治显象之因果。其距离稀有切近者。以时间论。造因于今日。而结果常在数年或数十百年以后。以空间论。结果于斯土。而造因常在百千万里而遥。例如殖民。以移殖为因。以收效为果。其移殖与收效。绝非可以同时。此时间之距离也。甲国殖民于乙国。造因在甲。而结果则在乙。此空间之距离也。又如专制政体易而立宪。专制之弊。非一时扫除也。试察其国民习俗。虽时移世改。犹存专制之遗风。又如和平之世。忽启战争。非仅交战之国利害切肤也。即各国稍有关系者。虽领土悬隔。亦蒙战争之影响。故治政治学者。即因索果。或执果求因。非观其会通。得其原理。欲穷久远。鲜不迷矣。
(丙)量数难于确定。治自然科学者务在分析穷极精微。以质学言。融和之以验其相受。杂投之以观其相制。分而合之以察其爱力。吸而收之以别其变质。终之乃得其原质焉。而知其与他质化合之量数无累黍之差矣。以力学言。即如声行气中。亦具有力。力入气则生浪。浪有排挤。因而生热。热生而原力减耗。故实测之速率。较以数理推计者劣六之一。更求其耗灭之数。合而计之。则适与推计者同。亦无几微之爽者。若政治显象则不然。变化之相嬗无穷也。因果之乘除无尽也。以质学之术求之。不能析而知其质之量。以力学之术求之。亦不能析而知其力之量也。例如专制国之民。欲易其政体而为立宪。二三人倡之。百千万人和之。欲稽其主张立宪者之多寡。而确定其量数。盖有必不可得者。何况政治设施。其利害多少之关系。安可睹哉。他如以投票选举。而政党势力之强弱几何。可昭然以数计者。此特仅有之例外耳。
(丁)关系难于分割。因果之倚伏。微渺难知。故政治显象。不自独立。往往有合诸象而构成一象者。即如法律经济诸显象。于政治关系尤密。即欲为之正其经界。明其限度。有不可悉合者矣。试举例言之。日本一战胜俄。其总因皆谓由于政体之不同。盖以立宪国民之固群轻死。远过于专制国民之离心离德也。然又或谓非教育普及。则其民之爱国心无以自坚。非经济发达。则其国之军饷亦无以自给。凡此数因。执一以求之。皆不得此战胜之实。故凡论治理而欲以单词独见。强生分别者。无当也。
(戊)体质难于接知。治疾之医。明于解剖。则可密察乎病之形。治金之技。精于化分。则可真见乎卝之质。政治学则异是。夫政治显象。非有所匿而不予人以感觉也。时窥见其一隅。而昧其全体。时揽握其大经。而遗其细曲。如盲者触象。如雾中窥豹。终不知全象全豹之为何状。盖其体质不如他显象之能直接于耳目间也。设有一工师长。与政治家同周游世界。彼建筑之技。归必大进。以其所涉名胜。一切殿宇宫室楼阁长桥巨塔。皆足以为之模范也。而此政治家之所学。殆难精进如彼。斯宾塞尔云。昔有一法人来游吾英。经三来复。即欲搦管著书。以论英国。逾三月。乃觉其所见不足以尽此邦也。则又久之。至于三年。喟然而叹。谓已于英国。毫未有所知。而其书终不就。此虽出寓言。实至理也。
(己)功用难于实验。治自然科学者有所假定。则必继之以实验。于水加以热力。则成气体。于空气加以压力。则为流质。凡物甲加于乙。则成为丙之化合体。而功用亦殊。皆可以实验得之。所难于实验者。惟天文学耳。实验政治显象之难。殆将与天文学等。非惟其体质难于接知。关系难于分割。变化因果之不可推测。如上所述而已。即令一旦豁然贯通。得其原理原则。而治政治学者。非即为政治当局之人。彼当局之采用其学说与否。又不能相强也。纵或所学幸而见用。而造一因于此。期其近果。有不可必得。功效辽远者。非同时人之所得亲见。则且将讥其失策。而谓所学之不可实行。况乎学之未至。而操刀制锦其伤实多者。又比比也。故将以政治学征诸实验者。不可不慎。
附益之原因亦有二。
第一 原因在供其研究之资料者。治政治学者。不能徒逞其凭虚之理想也。则凡纪载政治之书策尚焉。然古今中外之政书汗牛充栋。岂一人毕生之力所能尽窥。兹为学者便利故。而政治学之范围。仅以近世文化国为限矣。(详见第四章)则自十九世纪后之英美德法。明治维新以来之日本。凡彼诸国政府议会关于政治之记录。学者特别研究政治之著述。或可为是学之渊源。或可供是学之参考。皆研究者所宜取资。自非搜罗悉备。观其会通。无以见其原理而立其原则。此博涉之难也。且彼记录著述者。皆为政治中之一分子。其身心皆不能超然于政治范围之外。斯宾塞尔所谓学诐、国拘、流梏、政惑、教辟、五蔽。所以启其情而絯其智者。又皆不能尽佉。五者有一于此。则心习成而物蔽生焉。以有所习与蔽故。虽同一显象当前。其见而知者。往往各持一说。而难觏其真。其闻而知者。以为彼目睹之言。必丽于事实矣。则从而信之。信之则彼见者之习与蔽。转而移诸闻者之身心矣。即不信其言而非议之。而此非议者。又各自有其习与蔽也。故凡见闻言论。莫不展转沈溺于心习物蔽之间而不能自拔。治政治学者。取彼心习物蔽之言论见于记录著述者。以为皆足据为典要。不亦误乎。此征信之难也。具此二难。则藉以为研究之资者。苟非博观约取。神悟贯通。则于真赝取舍之间。恐有不能悉当者矣。
第二 原因在关于研究之方术者。治政治学者。外之则资乎政治之事实。内之则必自治其心。治心若何。以诸科学之理。锻炼涵养。先去其心习物蔽之偏。亦即以治诸科学之方。引导磨砻。继辟其思理遵循之路。盖政治显象。由人人之心理而形著于事物者也。治政治学者。即收此心理形著一切事物之显象。而反印于其心。以求发见其原理原则而已。然则不自治其心。而外求研究之方术。庸有得乎。兹为略举治诸科学之方术。择要言之。名学数学。原则一立。理无不赅。盖虽万事万物之表里精粗。执是以求之。皆莫能外者。故治名数学者。其方术在于察不易之事理。究不遁之物情。而治政治学之方。则首藉乎是。次之则声光化电诸科学。介于形上形下之交。而皆为名数之所纬。治之之术。在求因果之对待。微而析之。以知其力与质常变之情。治政治学者。必察其因果。故方术亦有取于是。若夫天地人物一切科学。(天文地质动物植物医学法律经济心灵诸科皆属焉)所以察万事万物悠久蕃变错综之情状。学至于此。则凡因果对待。无论远近繁简之殊。庶几能尽其变。其为用也。于政治科学有较为切近者。故治政治学之方术。尤有赖焉。综此诸学。厥类为三。而循其方术。皆足以启辟人心思理之径涂。则一也。故非先具治此三类诸科学之心能。无以为研究政治学错综蕃变之妙用。而此诸科学发达之程度。由今尝之。皆未能达于极点。则藉以为研究政治学之方者。安得谓为尽善耶。
第七章 政治学之可能
第二节 宪法之意义
宪法者何耶。于此说明其意义。不可不别为形式上之意义、与实质上之意义、而求之。国家有以宪法之名称。而颁布法典者。若斯之法典。是谓宪法。所谓形式的意义之宪法也。例如日本明治二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所颁布称为大日本帝国宪法之法典。是也。此形式的意义之宪法。亦不外就属于实质的意义之宪法之事项而规定之。然非必尽一切事项。悉网罗无遗也。其规定以外。不妨更有属于实质的意义之宪法之事项之存在。次于他方。其所规定。亦非以属于实质的意义之宪法之事项为限也。并有举属于行政法所设细目之规定而规定之者。是故谓宪法形式上之意义。必悉与实质上之意义相符者。非也。而因其既以宪法之名称而颁布。故形式上意义之宪法。有最强之效力。异于普通法律。非以最郑重繁杂之手续。则欲变更之而不能焉。
方今立宪诸国。皆以是故。欲使宪法与普通法律。显有区别。蔑不有所谓宪法之法典。或合数种法典而成。例如法奥宪法。是也。或以一种法典而成。例如其他诸国宪法。是也。虽然。若因此谓形式的意义之宪法。为立宪国必要之条件。则又不然。曷不观为立宪母国之英国乎。其宪法。由综合历代之惯习、暨错杂之单行法律而成。方其制定此宪法。固与制定普通法律之手续。无以异也。是英国固无形式的意义之宪法者。则谓立宪国必以有形式的意义之宪法为要件。亦非也。而英国非无实质上意义之宪法。则宪法实质上之意义若何。不可不亟为说明矣。今为明此意义。而略举最著之学说。评之如左。
第一说。宪法者规定国家组织者也。此说为格来士薛哲等所倡道。然仅以规定国家之组织为言。而于国家之作用不及焉。揆之宪法之实际。未免贬损其范围矣。是其失也。
第二说。宪法者定国家直接机关(即君主及议会)之权限者也。此说为叶臬克所主张。其不及国家之作用。失与前说同。
第三说。宪法者规定国家之要素及统治者亲裁之作用者也。此说为波伦哈克所主持。信如其说。则其他机关受统治者委任而行之作用。为出乎宪法之范围以外矣。则亦非审谛之论也。
第四说。宪法者关于国权之全体者也。即规定国权之实质、国权之范围、及国权行使之机关、国权行使之形式之法也。此说为格巴等所信从。果如其说。则匪独与行政法混淆无别也。将并裁判所构成法、民事刑事诉讼法。而胥涵之矣。其无当于宪法之定义。亦不待言。
凡兹诸说。皆非确论。自吾言之。则宪法者。以三权分立为主义。设代议会使参与国权之国所规定关于国家机关之组织权限及其作用之根本法也。宪法之为根本法。人所咸知。然但曰根本法而已。则无国无根本法者。将无国无宪法。无国而非立宪国矣。有是理乎。故今论宪法之意义。指定为以三权分立为主义。设代议会使参与国权之国所规定之根本法。盖方今立宪诸国。皆以三权分立为主义。前所既述。而代议会者。三权分立主义之产出物也。必其国以三权分立为主义。设代议会。使之参与国权。斯为立宪国。必若是之国。所规定关于国家机关之组织权限、及其作用之根本法。斯为宪法。此宪法之定义也。
第三节 宪法之种类
(第一)成文宪法与不文宪法。成文宪法者。以明文规定之宪法也。其以明文规定。不问为由一种法典而成。抑由多数法典而成。凡有明文者皆然。不文宪法者。无规定之明文。由惯习条理判决例而成者也。前者之例。如英国宪法是。后者之例。如日本宪法是。
(第二)钦定宪法与民定宪法。钦定宪法者。由君主制定之宪法也。有由君主以独断而制定者。有属君主经议会之协赞而制定者。民定宪法者。直接或间接由国民制定之宪法也。何谓间接制定。盖指民选议会议定之宪法言也。例如法比宪法。即民定宪法。而普日宪法。则钦定宪法也。
(第三)合定宪法与独定宪法。合定宪法者。由关系之人民或关系之国家共同制定之宪法也。独定宪法者。由一人或数人制定之宪法也。凡民定宪法。即关系人民之合定宪法。一千八百七十一年之德国宪法。一千七百八十七年之美国宪法。即关系国家之合定宪法。至于独定宪法。则凡称钦定宪法者皆属焉。
(第四)固定宪法与可动宪法。固定宪法者。变更宪法之手续比诸通常法律之变更为难者也。成文宪法皆然。例如日本宪法是也。可动宪法者。其变更之手续与通常法律之变更不异者也。不文宪法皆然。例如英国宪法。是也。此盖由于变更手续之难易而生之区别也。
(第五)形式宪法与实质宪法。此于前节已详言之。
第四节 宪法成立之历史
就于各国之历史而观。其宪法之所由成立。有各不同者。今分别述其大要如左。
第一 英国。人有恒言。英国者。所谓立宪母国也。溯其宪法之萌芽。比之他国为独早。欧美诸国。咸资以为立宪之模范。则其宪法似无异于他国。而抑知不然。盖其改正方法、制定手续。皆与他国大相悬殊。所以然者。则其大部分由惯习法而成。非以宪法之名而发布之故也。夫英国宪法。有曰大宪章者。有曰权利请愿者。有曰人身保护律者。有曰权利宣言者。亦皆成文之法律也。而未尝以宪法发布之形式发布之。不过为君主与贵族及人民约定之条例而已。则谓与各国宪法各异其趣。诚确论也。所谓大宪章者何。盖一千二百十五年。英王约翰受贵族之胁迫所定者。其中二条。一谓非得纳税者之同意。不得强征租税。一谓非依同等人民组织之裁判所之判定。不得擅处人民以禁锢罚金等之罪。其要端也。至若权利请愿。则一千六百二十八年所裁可者。考其规定。有谓无论何人。非经国会之承诺。不得征收金钱。无论何人。非明示其理由。不得擅行禁锢。为兵士者。非经人民之承诺。不得留宿其家。不时不得设置委员。用军律以处罚人民。大旨如斯。逮一千六百七十九年。而人身保护律出焉。人身保护律者。人民恐遭不法之禁锢。为保护身体之自由。而定之法律也。又越一千六百八十八年。斯秋亚的王家废。议会迎维廉三世立之。而权利宣言以成。遂由以限制国王之权力。确保国会之权利。且整理大宪章以来之习惯宪法。条而记之。而英国宪法。自是益臻明确矣。掇其大要。有如左揭之诸端。
- 其一、非经议会之承诺。不得以国王之专断改废法律。
- 其二、非得议会之同意。不得以国王之特权滥课租税。
- 其三、人民有诉愿于国王之自由。
- 其四、有选举议员之自由。
- 其五、议员在议会内。有言论之自由。
- 其六、要于定期开议会。
- 其七、要设陪审官之制。
如右七端。皆其著者。若其全文。则专条之设。凡十有三焉。英国之立宪政体。得以渐进完全之域。皆此规定为之也。所可异者。方是之时。欧洲诸国。若法、若普、若奥。皆谋集权于中央。而行专制之政治。而此岛国者。独能以立宪政治为天下先。而相推相挽。渐臻美备。且并其美备而忘之。不有法学者孟德斯鸠氏。撰次法意一书。援英为例。陈三权分立之利。推为立宪政体之上乘。则英人将终不知其立宪政治之发达而完善如此也。且诸国自踵行宪政开设议会以来。亦既急起直追矣。而国权向外之发展。往往流于因循。独英国为能收其效而无其弊。世界海上权悉归掌握焉。呜呼异矣。
第二 美国。美国之有联合政府也。乃一千七百七十五年之事。盖十三州殖民地。至是始集而组织联合政府。使凡各邦内政。悉听各邦自行处置。至一切开战构和暨通商事件。乃属诸联合政府焉。联合政府者。十二人组织之议会体也。逮一千七百七十六年、七月四日。经十三州殖民地人民之议决。遂宣布为独立之联合。一千七百七十八年。更制定联合条款。以经营公共利益。处理公共事项。于是其联合益形巩固。然若是者。不过十三州之结合而已。犹未得视为国家也。其组织为中央国家。自一千七百八十七年以各州委员组织议会始。寻开议会议决现行宪法草案。因其得十三州中九州之同意。遂定为有效之宪法焉。厥后为批准宪法。复行召集议会。其表同意者更占多数。于是合众国之宪法以成。如前所称。方今立宪诸国。蔑不以三权分立为主义。而美国宪法。即极端实行三权分立论。且属最先者也。
第三 法国。一千七百九十一年。当路易十六世之末岁。法国宪法始成。以卢梭民约说、孟德斯鸠三权分立说为其基础。君权大减。尽举而属诸国民之掌握。而王位犹存也。一千七百九十二年。竟废王位。而行共和政治。纯采民约之说。而弃三权分立主义。所谓民约宪法者。是已。此宪法。经国民批准。凡百四十有四条。如谓立法部。以国民选出之代议士组织之。行政权、由议会选出之二十四名委员行之。其要端也。乃未及实施而废。复行颁布凡三百七十有七条之新宪法。此新宪法。仍经国民批准。亦一民约宪法也。独其立法部。以元老院暨五百名代议士组织之。行政权、由议会选出之五名提克逹妥(执政官)统理之。为与前宪法异耳。逮一千七百九十九年。拿破仑一世窃据国权。谋行政权之扩张。复发布新宪法。夺立法院之法律发案权。归行政政府之掌握。其行政权。则废提克逹妥。以议会选出之三名孔沙(统领)代之。而自为孔沙长。初定孔沙任期十年。至一千八百二年。改为终身任期。一千八百四年。更废止之。改正宪法。拿破仑遂称皇帝。自是每改正宪法一次。即缩小立法院之权限一次。迄一千八百十四年。立法院徒拥虚名。纯然为独裁政府矣。及拿破仑废。路易十八世立。乃采立宪君主制。颁布宪法七十六条。国权全属君主。而以上下二院组织立法机关。上院议员。由世袭贵族、及国王敕选者。终身任之。下院议员。由多额纳税者选举之。其法律发案权。仍属于君主一人。然一千八百三十年。此宪法复废。沙尔十世。逾越宪法所确定之权限。以敕令停止出版自由。且变更选举法。国民大哗。遂酿革命。逐沙尔。迎立路易腓立。改订宪法。移法律发案权于议会。议会之权力。至是稍恢复矣。一千八百四十八年。第三革命起。共和政体复现。乃依于普通选举法。以组织议会。重制定宪法百十有六条。颇与一千七百九十三年之宪法相类。其议会为一院制。且因于从来经验。知行政权之不可委于议会也。乃设大统领以统握之。而定其任期为十年。期满。不得再选。一千八百五十二年。拿破仑三世得志。又颁布新宪法五十有八条。乃规仿一千八百九十九年拿破仑一世之宪法而制定者。既而改共和政体为帝国。拿破仑三世。渐失人望。为谋收拾人心。于是一千八百六十九年。又改正宪法。稍增议会之权力。而一千八百七十年。因徳法之战。法军败北。乃复建立共和政治以维持之。行普通选举法。使以选出之代议士。组织国民会。而使国民会。专司改定宪法。至一千八百七十五年。改正宪法成。遂颁行焉。其大纲凡三。一国权之组织。二元老院之组织。三国权相互之关系。即现行宪法是也。
第四 普国。法国学者之倡道改革。暨其国家之制定宪法。其影响不惟及于法国已也。欧洲各国。且因之耸动其观听焉。流风所被。靡然从之。遂蔑不争先恐后。竞以制定宪法为务。如徳意志诸邦。亦其例也。南徳意志诸邦之宪法。由于一千八百二十年间。模仿法国一千八百十四年之宪法而制定。北徳意志诸邦。于一千八百三十年间。亦激于法国第二次革命。而制定宪法。其最迟者。至法国第三次革命。无不有宪法出现焉。盖至是迟之无可迟。而普国宪法。遂于是时制定矣。普国自一千八百六年与拿破仑战败之后。领地大蹙。经斯丁之计画。谋大改革国家之组织。制定宪法。开设议会。而因保守者众。策不果行。仅将从来所有之州会。略扩张其权限而已。一千八百四十年。复召集州会之联合会。而法国革命之风潮。斯时已达极点。影响所及。普国人民。不仅以州会之联合会为足也。于是普王不得已。乃使联合会选出宪法制定会之代议士。以由政府起草之宪法案。付国民会议之。议不协。政府乃解散国民会。至一千八百四十九年。普王钦定宪法。再召集国民会而议之。又不协。复行解散。至后乃本假定宪法案上之紧急命令权。以敕令制定选举法。依之以召集代议士而议焉。至是其议始决。而普国之现行宪法。遂发布矣。考其规定。多由模仿比国宪法而来。是以君主国之宪法。而含有民主的分子者也。
第五 徳国。一千八百七十一年。徳法战争以后。北徳意志诸邦。与南徳意志诸邦。缔结联邦条约。戴普王为徳意志皇帝。遂召集议会。制定徳意志帝国宪法。而其宪法。则以一千八百六十七年北徳意志联邦之宪法为基础。北徳意志联邦之宪法。乃当普奥战争之后。北徳意志各邦。推普鲁士为盟主。听普国自行制定之。而于制定后。经北徳意志各邦委员之议决。更经各邦选出议员之议决。而发布者也。前右诸国。举其最著者。此外若比利时。则于一千八百三十一年。离荷兰而独立。同时制定宪法。其宪法。以国权在民说为基础。全国人民。无阶级之别。无论何人。皆得为上下两院之代议士。若荷兰。则于一千八百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制定宪法。一千八百十七年改正之。若墺大利。则其宪法。以六典章而成。自一千八百四十九年制定。至一千八百六十七年十二月发布之。若西班牙。则于一千八百九年制定。一千八百三十七年、一千八百六十九年、改正。至一千八百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发布之。若葡萄牙。则于一千八百二十六年发布。旋于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一千八百八十五年、一千八百九十五年、增补之。若意大利。则于一千八百五十四年制定之。若瑞典。则于一千八百九年。发布宪法之后。旋于一千八百十年。发布王位继承法。于一千八百十二年。发布出版自由法。于一千八百十五年。发布与挪威合并法。于一千八百六十六年。发布议院改正法。若挪威。则于一千八百十四年发布之。若丁抹。则于一千八百六十六年发布。旋于一千八百七十九年、一千八百八十四年、改正之。若布加利亚。则于一千八百七十八年发布之。若罗马尼亚。则于一千八百五十九年发布之。若塞尔维亚。则于一千八百八十二年发布之。此远西诸国宪法成立之大较也。更东顾而考之。日本。则自明治元年宣布誓词。开议会。万机决于公论。遂为立宪政体之先机。旋于七年。设宪法取调委员。调查各国宪法。八年。置元老院。及大审院。顷后凡发布法律。必经元老院之议决。大审院。则以为民事刑事裁判机关。日本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立。自是始。而立宪政体之基础。亦于是成焉。九年。更命元老院调查宪法。而以明年有战争而止。十一年。命设府县会。为国会开设之预备。十二年。请求开设国会之士。咸集东京。舆论沸腾。十四年。乃下国会开设之诏。十五年。派员赴欧。调查各国宪法。归而为立宪制度实施之准备。十八年。实行制度改革。内阁之组织以成。二十一年。置枢密院。讨论宪法草案。二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遂发布宪法。即今现行宪法也。考日本宪法草案。初参拟比利时。旋模仿普鲁士。其取法比利时者。以十九世纪之中叶。比利时宪法。为欧洲宪法中最完备者也。其取法普鲁士者。以其与日本国体相类也。普国宪法。以一千八百五十年、比利时宪法、为模范。比利时宪法。复原于一千七百九十一年及一千八百三十年之法国宪法。而法国宪法。以人权宣言为权舆。为欧洲近世最初之成文宪法。人权宣言。又以由英国大宪章、权利请愿、权利宣言、而出之美国宪法为蓝本。以此知各国宪法。皆由祖述渊源而来。则虽谓日本宪法。与普、比、法、美、英、诸国宪法、悉有关系焉。可也。
第五节 宪法之制定改正废止
第一款 宪法之制定
宪法制定权。属于何人。因于国体而定。国权在君。则宪法制定权在君也。国权在民。则宪法制定权在民也。故其国而为君主国。则君主实操宪法制定之权。如日本宪法。制定权。属于天皇。其宪法为钦定宪法。即其例也。虽普鲁士宪法。经君主制定之后。仍要求议会之协赞。似君主国宪法制定权。操于君主与否。尚属可疑。而实无可疑也。普国之为立宪政治。自宪法发布始。宪法发布以前。犹专制政治时代也。则其权非属于君主而谁属乎。使君主而自放弃其权。犹为有说。而未尝闻于宪法制定之际。君主以其权移于他人也。则因要求议会之协赞。而遂疑宪法制定权不属君主。夫岂可也。且仅以求议会协赞之一事而疑之。尤为非是。彼普通法律之制定。固无一而不须议会之协赞者。果如其说。将并因此而疑立法权不属君主乎。要之普国宪法。制定权。属于君主。与日本同。以国权在君故也。惟反是而国权在民之国。斯不属君而属民耳。而无论君有宪法制定权。抑民有宪法制定权。其制定之宪法。同是居为国家机关之地位者所发表之国家意思。效力并无差异。不可不知也。
第二款 宪法之改正
除意大利西班牙、暨二三小国外。凡有成文宪法之国。其宪法改正之手续。莫不较通常法律改正之手续为尤郑重。今略述各国宪法改正之手续如左。
第一 发案权
(一)发案权之所属
(甲)君主国发案权之所属
(子)专属于君主者。君主国就于普通法律。虽使议会得与君主同有发案权。至宪法改正之案。则其发案权以专属于君主者为多。如日本、俄罗斯、皆是。不过非一切君主国皆然。亦有使改正宪法之发案权并属于君主及议会者耳。如下所述是也。
(丑)属于君主及议会者。不以宪法改正之发案权专属君主。而使议会亦得发案者。如普鲁士、巴威伦、是也。然若是之国。关于议会发案之事项。有制限焉。即如巴威伦国议会就于宪法之改正可得提议者。亦仅以属于臣民之权利义务、及议会之权限、与司法权之行使为限。外此不得预也。
(乙)民主国发案权之所属
(子)专属于议会者。例如法兰西比利时是也。其在法兰西当有大统领之要求、或议院之提议。以宪法改正为言之际。必先使两院各决议其可否。若两院均得过半数之可决。然后合元老院与众议院为国民议会。而以宪法改正案提出焉。其在比利时凡改正宪法亦必先于议会议决之。议院可决。然后更召集新议会提出宪法改正案。与法略同。
(丑)属于宪法改正会者。例如北美合众国是也。合众国各州之议会。苟有三分之二以上为宪法改正之请求时。则当召集宪法改正会。以其决议提出宪法改正案。
(寅)属于议会及一般人民之投票者。例如瑞西是也。瑞西宪法改正之发案权。虽属议会。而非议会所专有。不能仅以议会之议决而发案也。必须别求人民之同意焉。若就于宪法之须改正与否。上下两院之议不协。则要得五万以上人民为改正之请求。然后使一般人民投票决其可否。惟上下两院。均以改正为宜。斯直使一般人民投票。以决其应否改正耳。
(二)发案权之制限。发案权之制限。即关于发案事项之制限也。如上所称。巴威伦国。仅以臣民之权利义务、及议会之权限、与司法权之行使。三者为议会可得发案之事项。祗付于此三者而有发案权焉。即其例也。
第二 议决之方法
一、机关
(甲)设特别机关议决之者。例如北美合众国法兰西是也。北美改正宪法之方法有二。其一北美各州之议会有三分之二请求改正时。召集宪法改正会。使议决改正案。其所议决之案。亦还付之各州之议会。又特别之集会使议决之。其二两议院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可决改正案时。亦还付之各州之议会。或特别集会使议决之。其议决之机关如此。若法兰西则合上下两院之议员。组织国民议会使议决之。
(乙)于议决机关之外更付国民议之者。例如瑞西经议决机关议决后。仍要求国民之同意是也。(丙)召集新议会议决之者。例如比利时凡议宪法改正案。必解散旧议会。别召集新议会。使议决之是也。
(丁)付通常立法机关议决之者。以宪法改正案。付通常立法机关使议决之。多数国皆然。然使异于通常立法。故虽与通常立法在同一之机关。而手续有殊焉。
二、议决
(甲)设特别机关议之者之议决。在北美合众国。既以宪法改正案付之各州议会。或特别集会之议决。故得各州议会。或特别集会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时。其议案为有效。
(乙)于议决机关外更付国民议之者之议决。如上所称。瑞西于宪法之改正。以得国民之同意为必要。故当其以议决机关所议决之草案。付之一般国民。使投票以决可否时。若得多数之同意。则其议案为有效。
(丙)召集新议会议之者之议决。此则比利时为其例。要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议员出席。出席议员。又要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其议案斯为有效。
(丁)付通常立法机关议之者之议决。若是之国。其议决宪法改正案。与议决通常法律案异。大抵以有多数议员出席。与得多数议员同意为常。
(子)有要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员出席。其出席议员。要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例如索逊巴威伦是也。
(丑)有出席议员之数。与议决通常法律案之出席议员数同。但同意议员。要有三分之二以上者。例如墺大利巴典威敦堡是也。
(寅)有出席议员之数。与议决通常法律案之出席议员数同。但同意议员。要有四分之三以上者。例如汉堡布勒门是也。
(卯)有要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其出席议员。要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者。例如日本是也。
(辰)其在联合国。有付之联邦议会议决。而五十八票中。苟有十四票反对。即为无效者。例如徳意志是也。
三、议决之次数
(甲)有议决之次数至再者。例如普鲁士。就于宪法改正案。为第一次议决后。相距二十一日。要为第二次议决是也。
(乙)有议决之次数至三者。例如巴威伦。就于宪法改正案。要为三次之议决。每次相距八日是也。
第三 改正之时期
(一)有在摄政期中付于宪法之改正绝对的或相对的禁止之者。例如日本在摄政期中不得变更宪法。所谓绝对的禁止也。索逊在摄政期中。非经皇族会议。不得改正宪法。所谓相对的禁止也。
(二)有既为宪法改正之后非经过一定年限不得再行改正者。例如葡萄牙宪法改正一次后。非经四年。不得再议改正是也。
(三)有既为宪法改正之后非经过十二年议会不得再提出宪法改正案者。此惟限于由议会发案。而为宪法改正之际为然。
第三款 宪法之废止
宪法得废止否耶。得废止矣。其废止权何属耶。以无明文之规定。故言人人殊。日本清水氏之说曰。以予观之。宪法之制定权及改正权。既在有国权者之手中。则其废止权。虽无如改正手续有一定之明文。亦必归于有国权者之掌握。试以摄政期中。禁止改正之义推之。自了然矣。或谓日本宪法。发布时之敕语。尝曰朕及朕之子孙与将来之臣庶。对此宪法。有永远顺从之义务。是非明示以不可废止耶。不知此乃天皇表示。勿滥行废止宪法之意。非绝对禁止之也。清水氏之说如此。似为可从。然亦有反对之者。
第六节 宪法之效力
宪法有形式的效力。与实质的效力。今分二款述之。
第一款 宪法之形式的效力
各国宪法中。诸无形式的效力者。其宪法必为不文宪法。即为成文宪法。而其宪法改正之手续。亦必与普通法律之改正手续无异。惟如日本等国之宪法。以成文宪法。称有形式的效力。斯其宪法改正之际。不能不独以特别郑重之手续为之。异于一般法律焉。故宪法之形式的效力。若何不可不亟为说明。今与各种法令比较而证明之如左。
第一项 宪法与法律
宪法与法律效力之差异。可于其关系明之。宪法与法律之关系。即普通法律不得变更宪法。宪法得变更普通法律是也。夫宪法根本法也。以根本之宪法。变更普通之法律。于理宜然。无可疑者。至若普通法律之不能变更宪法。其理由安在耶。此可以宪法改正手续。与普通法律改正手续之差异。推而知之。盖依于宪法之规定。宪法之改正。非以特别郑重之手续不得为之。其必为如是之规定者。所以示宪法之不轻变更也。若得以普通法律变更宪法。则安用此特别郑重之手续为也。
第二项 宪法与皇室典范
于此有二问题焉。一得以皇室典范变更宪法否耶。二得以宪法变更皇室典范否耶。观于宪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不得以皇室典范变更宪法”之规定。则宪法非皇室典范所得变更甚明。故第一问题。无待深论。所不免怀疑者。独第二问题耳。而据宪法七十四条第一项曰“皇室典范之改正。不须经帝国议会之议。”皇室典范第六十二条曰“将来改正。或增加典范之条项时。须谘询于皇族会议及枢密顾问。”则皇室典范改正之手续。异于宪法改正手续者有二端。其一不经帝国议会之议。其二要谘询于皇族会议及枢密顾问。则宪法者。当其改正。固未尝经过皇族会议及枢密顾问。而只以议会之议决为之者也。则不得以宪法变更皇室典范。此可以推见其精神矣。虽然。皇室典范所规定之事项。非以纯然皇室内部之事项为限也。有宪法之事项焉。有法律之事项焉。其纯然皇室内部之事项。固不得以宪法变更。而关于宪法与法律之事项。容有可以宪法变更之者。谓无论如何。必不得以宪法变更皇室典范。亦不然也。
第三项 宪法与紧急敕令
有谓得以紧急敕令变更宪法者。是说也。学者惑焉。虽然。吾有以知其不然也。何也。紧急敕令之以代法律也。既知法律不能变更宪法。乃谓代法律之紧急敕令。可以取宪法而更之。有是理乎。
第四项 宪法与大权命令及贵族院令
宪法上所谓大权事项之命令。谓之大权命令。若是之命令。全属诸君主之亲裁。谓议会莫得而过问焉。论者。谓此等命令。与法律立于对等之地位。各不相侵。诚确论也。夫大权命令。既与法律立于对等之地位。各不相侵。则其效力不下于法律。亦不优于法律明矣。而法律者。如上所称。固不能变更宪法者也。则大权命令。亦不能变更宪法。可以比附而知其然也。命令之中。有曰贵族院令者。虽仅以敕令之形式发布之。然据贵族院令第十三条曰。将来改正此敕令之条项。或增补之之时。要经贵族院之议决。则其改正之手续。与普通敕令大异可知。故亦如大权命令。与法律为同等焉。则其对于宪法之形式的效力。谓无殊法律对于宪法之形式的效力。可也。
第五项 宪法与执行命令及独立命令
日本宪法第九条曰“天皇为执行法律。又为保持公共之安宁秩序。增进臣民之幸福。得发命令。又使发之。”盖谓执行命令与独立命令也。而但书又曰“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是此等命令。其形式的效力。已劣于法律一等。况宪法乎。其不得变更宪法。益无待言。
第六项 宪法与条约
宪法以缔结条约之权。付与君主。故君主得与外国缔结条约。非君主而与外国缔结条约。其条约为无效。以背于宪法之规定故也。盖条约者。以宪法之条款为前提而缔结者也。然则以宪法变更条约可乎。曰不可。盖条约虽自依于宪法。而有缔结权之君主所缔结。而所与缔结者有他国焉。对于他国条约之效力。要至改正条约时。始得变更之。否则不能也。
第二款 宪法之实质的效力
第一项 对于土地之效力
普鲁士宪法第一条有曰“现在王国所有土地。悉为普国之领土。”第二条又曰“普国疆域。非依于法律。不得变更之。”由是观之。普国虽新得领地。苟非以法律编入于领土。则不能行使宪法于其区域之内。盖宪法之规定然也。而此规定。非惟普国有之也。比利时亦然。此外如德意志。其宪法第一条。亦取其版图之区域。一一列记之焉。日本宪法。对于土地之效力若何。宪法上虽无规定之明文。而依于宪法以究国家领土之性质。则凡立于统治权下之土地。皆为领土。故凡属于本国之领土。皆统治权所及之范围。而凡统治权所及之范围。皆宪法效力所及之范围。斯可见日本宪法。对于土地之效力。无地不及。与普国之新得土地。要以法律编入始得及之者有异矣。
第二项 对于人民之效力
立于统治权下之臣民。其在领土内者。得以本国宪法之效力及之。固也。即在领土外之臣民。亦适用本国宪法。此可以日本宪法发布之敕语证明之。日本宪法。发布敕语有曰“朕承祖宗大权。莅尔臣庶。宣布不朽之大典。”又曰“制定大宪。示朕率由。朕后嗣及臣庶子孙。亦宜永远遵率。”观此可知臣民皆为宪法效力所及。其在领土内抑领土外所不问也。虽然。在领土外之臣民。其在留地有国家焉。既立于在留国家统治权之下矣。若本国宪法。仍适用之如故。则于在留国家之领土权。不能保无损害。故对于在领土外之臣民。适用本国宪法时。必勿与在留国家之统治权相背触而后可。
第七节 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惟有解释权者得为之。而欲定其最高解释权之何属。则当辨其为钦定宪法抑民定宪法。其宪法而为民定宪法。则其最高解释权在国民。在议会。其宪法而为钦定宪法。则其最高解释权在君主。虽然。此特通常为然而已。别有设特别解释机关。使解释之者。与此大异焉。例如索逊及其馀二三联邦。设一特别机关。谓之国法院。使任宪法解释之责是也。索逊宪法第百五十三条有曰“宪法中有某条项生疑问时。由政府或议院质问于国法院。求其解释。既经国法院解释之后。不得再行质问。”是即关于宪法解释机关之规定也。而国法院之为解释机关。乃由敕选判事六人、暨上下两院选出之议员六人、共十二人组织而成焉。其不设若是机关。使任宪法之解释。而以解释权属之立法机关者。则比利时意大利等皆是。徳意志帝国宪法第七十六条亦曰“决宪法之争议。不设特别机关。若联邦各国间。宪法上生争议时。则付之联邦议会使裁决之。经此裁决尚无效时。则依徳意志帝国立法之方法以决之。”由是观之。关于宪法之解释。或设特别机关。或不设特别机关。如上所举诸国。大抵于宪法上设有规定。其无规定之明文。如日本等国。学者或以为疑。然多有以最高解释权。属诸有制定宪法权之君主者。盖谓钦定宪法之最高解释权在君主也。
第八节 宪法之法源
第一 宪法。虽在有成文宪法之国。其形式的宪法之区域。亦非悉与实质的宪法相合。此于论宪法之定义时。已详言之。盖因一国之情状及沿革。往往以属于实质的宪法之事项。规定于其他法律或敕令。或有全无明文规定者。例如贵族院之组织。与众议院议员之选举。皆所谓宪法之实质的事项也。而日本宪法于斯二者。皆使别以贵族院令及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规定之。此悉从略。又如徳意志普鲁士宪法。于不必规定之铁道价钱。及小学教员给资。皆设规定。而显属宪法重要规定之国民自由权。反缺如焉。皆其例也。依是而论。其为宪法之法源为不待言者。惟宪法法源。尚不止此。如左所列诸项。亦其法源耳。
第二 皇室典范。以日本宪法言之。如第二条曰“皇位依皇室典范所定。以皇男子孙承继之。”第十七条曰“置摄政时。要依皇室典范所定。”则就于皇位之继承。与摄政之设置。皆以皇室典范为其法源可知。此外如关于天皇成年之规定。亦其以皇室典范为法源之一端也。
第三 宪法发布前之法律命令。日本宪法第七十六条有曰“无论用法律规则命令。及何等名称。凡现行之法令。不与此宪法相矛盾者。皆有遵由之效力。”据此可知法律命令。其实质苟非与宪法相抵触。皆有遵由之效力。其名称若何。形式若何。所勿问也。故谓为宪法之法源。亦无不可。
第四 宪法发布后之法律命令。其在日本。如议院法。如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如贵族院令。皆其例也。
第五 习惯。或以习惯不能变更成文宪法为根据。因谓成文宪法之国。决不认习惯有宪法上之效力。是殆不然。盖虽在成文宪法之国。而方其制定宪法。欲以少数之人才。有限之时间。胥未来之事实万端之条理而网罗之。势必不能。故成文宪法之条项。容有未臻明备者。于其不备之际。认习惯有宪法上之效力。理所宜然。无可异者。彼谓宪法不认习惯之效力者。由以认习惯有效力与否之问题。与得以习惯变更成文法与否之问题。相混所致。而不知二者。固大相悬殊也。以此知或说断不可从。而论宪法之法源。习惯亦其一焉。而由是推之。认习惯为有效力。成文宪法且然。则在不文宪法。其认习惯之效力。益不待言矣。观英国以不文宪法。称其宪法之大部。由习惯法而成。是即不文宪法。以习惯为法源之一例也。虽然。不文法勿论。若因成文法。亦认习惯之效力。遂谓习惯法之效力甚大。有时可以习惯法变更成文法。则又不然。盖成文法者。统治者所明定之准绳也。惟无成文法时。斯认习惯为有效力耳。而谓习惯法之效力过之。得以习惯法变更成文法。有是理乎。
第二编 宪法上国家之组织
第一章 总论
前编既就国家与宪法论其大凡。而宪法学者。即研究宪法上关于国家之组织、及其活动之规定之学问也。故于宪法上国家之组织。与宪法上国家之活动。皆当相继论究之。而组织、体也。活动、用也。体立而后用生。故此编以组织先焉。
组织国家之要素有三。其一领土。其二臣民。其三统治权。此于前编既论之矣。统治权者何。说者以为国家之意思力是也。而国家属于无形之人格。固非自然而具有意思者。国家之意思。一由于自然人所组织之机关以生。此亦前所既述。盖必自然人组织之机关发动而后统治权见焉。故谓组织国家要素之一为统治权。无异谓其要素之一为国家机关。而以为统治权而论之。不如以为国家机关而论之。为更切于实际也。是以学者于宪法讲义。恒以国家机关与领土臣民并举。今亦从焉。至前编所举。为国家要素之人类。今易称臣民者。以彼属汎论。此则从于宪法之规定故也。
第二章 领土
第一节 领土之性质
在昔国家之于其领土。以为君主财产而已。自国家思想发达。于是领土失其私法上性质。而转有公法上性质。学者遂皆于公法上论究其性质之若何焉。虽然。其于公法上论究之当矣。而学说纷纭。未能一致也。今为说明其公法上性质。而从国法与国际法两方观察之。并分别论其效果如左。
第一 国法上领土之性质。从国法上以观察领土。则领土者。统治权所行之区域也。因此性质而生之效果有二。
(其一)积极的效果。即不问为内国人抑外国人。苟在区域之内。则国家得因完全行使统治权于其上而及之是也。但有治外法权者。不在此限。
(其二)消极的效果。即在自国领土之内。无论何国之统治权。悉被排斥是也。但外国有领事裁判权之际。不在此限。
第二 国际法上领土之性质。从国际法上以观察领土。则领土者。统治权之目的物也。凡国家就于自国领土对于他国。有类于私法上所有权之一种权利。谓之领土权。由此性质亦生如左之二效果。
(其一)积极的效果。即国家付于其领土。得自由使用处分之是也。但从于国际法规则。而有一定制限者。不在此限。
(其二)消极的效果。即得禁止他国使用自国领土是也。但由于两国之合意而设定国际地役者。不在此限。
领土之性质。由于两方观察之如此。而兹论宪法属于国法之范围。故只当取其国法上性质。所谓统治权所行之区域者。以为论究焉。而此对于领土尚书省之称阁。不过尝有以阁称之者。犹非直以阁为其官署之称。以阁为官署之称。而特设内阁衙门者。始于前明。而我朝因之。皆于是置大学士而附以殿阁衔焉。其称内阁者。考之明史。则以其授餐大内。常侍天子殿阁之下。避宰相之名。故名内阁。此称内阁之所由来也。而其必以殿阁为大学士兼衔。亦由于此。明制殿阁之名。凡四殿二阁。我朝乃定为殿名三。阁名三。与明略异。今分析说明如左。
(其一)殿。有保和殿大学士。有文华殿大学士。有武英殿大学士。凡三殿焉。考殿大学士之称。唐已有之。如李勉、裴垍、李徳裕、贾𫗧。皆尝加集贤殿大学士。盖特设以待宰辅。自宰辅以下。不轻授之也。(五礼通考)至于宋代。殿学士之制益详。有观文殿大学士、学士。有资政殿大学士、学士。有端明殿学士。殿学士资望极峻。无吏守。无典掌。唯出入侍从。备顾问而已。观文殿大学士。非曾为宰相不除。观文殿学士、资政殿大学士及学士。并以宠辅臣之去位者。端明殿学士。惟学士久次者始除。(文献通考)其重如此。辽世南面亦有宣政殿学士、观书殿学士。(续文献通考)而与宋异。明洪武十五年始仿宋制。置殿阁大学士。厥后再经厘订。定殿大学士为中极殿大学士(旧名华盖殿)、建极殿大学士(旧名谨身殿)、文华殿大学士、武英殿大学士。此则今制殿大学士所由始也。我朝殿大学士。始本有中和殿之名。合保和、文华、武英为四殿。如明四殿之制。自乾隆十三年罢中和殿。遂定为三殿。如今制云。
(其二)阁。有文渊阁大学士。有体仁阁大学士。有东阁大学士。凡三阁焉。考宋阁学士之制。有龙图、天章、宝文、显谟、徽猷、敷文、焕章、华文、宝谟、宝章等阁学士、直学士。庶官之外。别加职名。所以厉行义文学之士。使高以备顾问。其次亦与论议、典校雠也。(文献通考)辽世亦有乾文阁学士。至元而有奎章阁大学士之置。始隶东宫属官。文宗复位。升为奎章阁学士院。置大学士学士等官。寻改宣文阁。不置学士。惟授经郎及监书博士。以宣文阁系衔焉。明洪武十五年。仿宋制。置殿阁大学士。于是殿大学士之外。有文渊阁大学士与东阁大学士。凡二阁。以与四殿并峙。我朝仍之。而于乾隆十三年。更增入体仁阁。遂为三殿三阁。如今制。观乾隆十三年。谕曰。会典所载中和保和文华武英四殿。文渊东阁二阁。未为画一。其中和殿名。从未有用者。即不必开载。著增入体仁阁名。则三殿三阁。较为整齐云云。则我朝殿阁之制。较若画一。远迈明典。于斯可见。诚所谓善于因革者矣。
三曰部。例如吏部、户部、盛京户部、礼部、陵寝礼部、盛京礼部、乐部、兵部、盛京兵部、刑部、盛京刑部、工部、陵寝工部、盛京工部是也。部之广义曰部伍。主军队言之也。(文选羽猎赋、浸淫蹴部、注云、部、军之部伍也。)曰方部。主地域言之也。(文选安陆昭王碑文、监督方部之数、注云、方部、四方州部也。)曰部录。主经籍言之也。(史通艺文则四部七录。)而要之部犹领也。(后汉书桥元传注。)故于军队。于地域。于经籍。皆可施之。而三义之外。并可施之官府。观参同契曰。百官有司。各典所部。足见官吏所领。自昔已有部称。盖自东汉光武。改常侍曹为吏部曹。部之称遂见诸实施。其时尚书之官。分为六曹。犹未定为六部也。历魏晋以迄六朝。皆然。至隋以吏、礼、兵、工四部、及度支、都官为六曹。又改度支为户部(户部在隋时本名民部。史家以唐讳追改。)、都官为刑部。六部之名。实定于此。唐宋因之。遂为定称。虽然。其六部之设以仿周官也。而较之周官六典。实未尽协。盖周官六卿分职。而隋唐宋则为尚书省之属官。故结衔云尚书某部某官。其称尚书者省名耳。是则虽有部称而犹有所隶。未为独立之衙门也。以六部为独立衙门。自明洪武十三年始。盖因鉴丞相胡惟庸等之壅蔽。革中书省。中书之政。分于六部。遂隐然周世六卿分职之意。不复如前此之隶属于中书省矣。(洪武十三年以前。六部仍隶中书省。)厥后虽因内阁权重。压六部而上之。而六部仍保其独立。不隶属于内阁。吏兵之长犹能与之抗也。我朝六部并置。次于内阁。犹明制也。今则因时会所迫。六部名称颇有更易。且应于机务之错陈。而扩张为十一部矣。
四曰院。例如理藩院、都察院、翰林院、太医院等是也。此外属于内务府者。有上驷院、武备院。亦以院称。考院之称。于唐有太常寺之四院。于后梁有崇政院。于宋有枢密院、宣徽院、翰林学士院。于辽有契丹南北枢密院、南北大王院、宣徽南北院、夷离毕院、大林牙院、著帐郎君院、王子院、诸行宫都部署院。于金有枢密院、国史院、翰林学士院、审官院、宣徽院、谏院、宏文院、登闻鼓院、登闻检院、记注院、集贤院、益政院、暨詹事院。于元有枢密院、枢密分院、行枢密院、翰林国史院、集贤院、宣政院、宣徽院、大禧宗禋院、太常礼仪院、典瑞院、太史院、太医院、奎章阁学士院、将作院、通政院、中政院、储政院。于明有都察院、翰林院、太医院。今制都察院、翰林院、太医院。系本明制。人所咸知。且太医置院。金元已然。亦可勿论。而如辽之南北大王院、元之宣政院。即今之理藩院也(辽有南北大王院使。元有宣政院使。犹今理藩院尚书。)。宋之翰林学士院、金之翰林学士院、国史院(金国史院编修官、犹今翰林院编修)、元之翰林国史院。即今之翰林院也。且今之都察院。汉以来谓之御史台。而唐御史台大夫一人。中丞为之贰。其属有三院。一曰台院。御史隶焉。二曰殿院。中御史隶焉。三曰察院。监察御史隶焉。则御史衙门。在唐已有院称。又不独明至我朝为然矣。虽然。如上所称之理藩院、都察院、翰林院、太医院。仅属会典旧制。今则理藩院已易为部。而于翰林院太医院之外。设有大理院、集贤院、审计院、行政裁判院。以与都察院并峙。院之建置。有不仅如会典所载而已者。盖自新官制行。而会典所载衙门。大生变动矣。
五曰司。例如通政使司。是也。此外属于宗人府者。有经历司、左司、右司。属于吏部者。有文选清吏司、考功清吏司、稽勋清吏司、验封清吏司。属于户部者。有江南清吏司、浙江清吏司、江西清吏司、福建清吏司、湖广清吏司、山东清吏司、山西清吏司、河南清吏司、陜西清吏司、四川清吏司、广东清吏司、广西清吏司、云南清吏司、贵州清吏司。属于盛京户部者。有经会司、粮储司、农田司。属于礼部者。有仪制清吏司、祠祭清吏司、主客清吏司、精膳清吏司。属于盛京礼部者。有左司、右司。属于兵部者。有武选清吏司、职方清吏司、车驾清吏司、武库清吏司。属于盛京兵部者。有左司、右司。属于刑部者。有直隶清吏司、奉天清吏司、江苏清吏司、安徽清吏司、江西清吏司、福建清吏司、浙江清吏司、湖广清吏司、河南清吏司、山东清吏司、山西清吏司、陜西清吏司、四川清吏司、广东清吏司、广西清吏司、云南清吏司、贵州清吏司、督捕清吏司。属于盛京刑部者。有肃纪前司、肃纪左司、肃纪右司、肃纪后司。属于工部者。有营缮清吏司、虞衡清吏司、都水清吏司、屯田清吏司。属于盛京工部者。有左司、右司。属于理藩院者。有旗籍清吏司、王会清吏司、典属清吏司、柔远清吏司、徕远清吏司、理刑清吏司。属于通政使司者。有经历司。属于太仆寺者。有左司、右司。属于内务府者。有广储司、都虞司、掌仪司、会计司、营造司、庆丰司、慎刑司。属于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者。有税务司。其在外者。更有承宣布政使司、提刑按察使司、都转盐运司。皆以司称。考司、主也。书传诗传礼注详之。司、言主之也。山海经大荒南经注详之。司、主守也。鬼谷子捭阖注详之。夫惟司以主事为义。故司事之臣咸得被以斯名。(说文、司臣、司事于外者。)匪独府史之属之称有司已也。(礼记玉藻注、有司府史之属。)后汉以司徒、司马、司空总理庶务。而称三司。唐书称开府仪同三司。阶一品。文选褚渊碑文注。以衮司为三公。景福殿赋注。以九司为九卿。若斯之属。未遑殚述。足明诸有主守。悉得目之。秩之崇卑。在所不论矣。观贾公彦疏曲礼引周礼干注云。凡言司者。总其领也。则司为官吏之通称益见。而官署之称司亦可由是而明。盖署非一官。官各有所领之职务。至不一也。而胥于是焉总之。则从而目之曰司。诚至当也。是以历代设官置署。恒用斯号。于宋有大宗正司、殿前司、皇城司。于辽有大惕隐司、敌烈麻都司、文班司。于金有劝农使司、司农司、三司、殿前都点检司、武卫军都指挥使司、卫尉司。于元有左司、右司、肃政廉访司、大司农司、分司农司、详定使司、昭功万户都总使司、崇福司。于明、通政使司外。有尚宝司、行人司、王府长史司、宦官四司(一曰惜薪司、钟鼓司、宝钞司、混堂司)、京卫指挥使司等。在外官署以司称者更多。如宋金元明提举诸司是也。惟通政使司之称司。则昔代所无。乃明创置而本朝因之。至若各部所领之诸司。其以司称。则隋唐已然。(六部、每部领四司。其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六司。谓之头司。馀为子司。)所从来远矣。
六曰寺。例如大理寺(其属有左寺、右寺)、太常寺、太仆寺、光禄寺、鸿胪寺是也。案说文云。寺、廷也。有法度者也。释名释宫室云。寺、嗣也。治事者相嗣续于其内也。一切经音义引广雅云。寺、治也。左氏隐七年传疏云。九卿所居谓之寺。文选吴都赋注。引风俗通云。今尚书御史谒者所止皆曰寺。后汉书光武纪注引风俗通云。寺、司也。诸官府所止皆曰寺。和帝纪注引风俗通云。寺、嗣也。理事之吏嗣续于其中也。汉书元帝纪注云。凡府廷所在皆谓之寺。何并传注云。诸官曹之所通呼为寺。一切经音义引三苍云。寺、官舍也。后汉书马援传注云。寺舍、官舍也。寺字之训见于古籍者如此。此殆寺之定义矣。故从来用以名署。而有九寺之设。考汉制。太常、光禄勋、卫尉、太仆、廷尉、大鸿胪、宗正、大司农、少府。谓之九寺大卿。晋荀勗亦曰。九寺可并于尚书。九寺自昔著称。于斯可见。虽九寺之名未尝见于汉史。而以寺为官署之称。实始于汉。观上所举诸帝纪注可知。又唐书杨收传谓。汉制总群官而听曰省。分务而专治曰寺。是亦其证也。虽然。汉晋以来。九卿固咸称寺。而犹是异名。未尝与官号连也。官寺连称。自北齐始。北齐定太常、光禄、卫尉、宗正、太仆、大理、鸿胪、司农、太府。为九寺。九寺之外。有国子寺、长秋寺、将作寺、昭元寺。亦以寺称。自是以来。如隋有太常、光禄、卫尉、宗正、太仆、大理、鸿胪、司农、太府九寺。又有国子寺、将作寺。唐九寺如隋制。又有家令寺、率更寺、太仆寺。宋有太常寺、宗正寺、光禄寺、卫尉寺、太仆寺、大理寺、鸿胪寺、司农寺、太府寺。次序略与隋唐异。辽有太常寺、崇禄寺、卫尉寺、宗正寺、太仆寺、大理寺、鸿胪寺、司农寺。金有太常寺、大理寺。元有武备寺、太仆寺、尚乘寺、长信寺、长秋寺、承徽寺、长甯寺、长庆寺、甯徽寺、延徽寺。明有大理寺、太常寺、光禄寺、太仆寺、鸿胪寺、行太仆寺、苑马寺。亦皆以寺系官。而废置各殊。今制置大理寺、太常寺、太仆寺、光禄寺、鸿胪寺。乃因明旧。惟无行太仆寺、苑马寺耳。(内务府属有上驷院。)然大理今已易名为院。亦不复称寺。而太常诸寺。且并裁之矣。
七曰监。例如国子监、钦天监是也。案周礼太宰立三监注云。监、谓公侯伯、子、男、各监一国。礼记月令、命四监大合百县之秩刍注云。四监、主山林川泽之官。汉书百官公卿表云。监御史、秦官。掌监郡者。又樊哙传、击泗水监丰下破之注云。监、谓御史监郡者也。又宣帝纪集注云。监者、廷尉之官属。又武帝纪集注云。监、其官也。则官之称监。其来久矣。如魏晋之中书监。汉魏晋宋之秘书监。皆其例也。自是历代恒有监称。久之遂与省寺并列。证诸史志。则隋有少府监、长秋监、国子监、将作监、都水监。唐有国子监、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都水监。宋有国子监、少府监、将作监、军器监、都水监、司天监。辽有秘书监、司天监、国子监、太府监、少府监、将作监、都水监。金有秘书监、国子监、太府监、少府监、军器监、都水监。元有艺文监、太府监、度支监、利用监、中尚监、章佩监、经正监、都水监、秘书监、司天监、司禋监。明有国子监、钦天监、上林苑监、宦官十二监(一曰司礼监、内官监、御用监、司设监、御马监、神宫监、尚膳监、尚宝监、印绶监、直殿监、尚衣监、都知监)、诸陵神宫监。蔑不以监系诸官号。如省寺焉。迄夫我朝因袭明制。分置国子与钦天二监。而原夫国子之称监。如上所称。实自隋始。唐亦称成均监。名异实同。至今之钦天监。即宋辽元之司天监是也。惟今日钦天。号沿前明。宋辽元不曰钦天。而曰司天。为稍违异。而义亦不殊也。我朝衙署之设。其称监者惟斯二者。今则仅钦天监仍旧。而国子监且并于学部矣。
八曰处。例如办理军机处、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直年河道沟渠处、侍卫处、奏事处、向导处、尚虞备用处是也。此外属于内阁者。有满票签处、汉票签处、收发红本处、批本处。属于吏部者。有当月处。属于户部者。有当月处、监印处、八旗俸饷处、现审处、饭银处。属于礼部者。有当月处、养廉处、地租处。属于乐部者。有中和乐处、仆众处。属于兵部者。有当月处、捷报处。属于刑部者。有当月处、赎罪处、秋审处、饭银处。属于工部者。有当月处、皇差销算处、饭银处。属于理藩院者。有当月处。属于太常寺者。有工程处。属于光禄寺者。有当月处。属于国子监者。有钱粮处。属于八旗都统者。有十五善射处。属于内务府者。有三旗银两庄头处、管辖番役处、管理慈宁宫寿康宫陈设处、管理慈宁宫花园陈设处、武英殿修书处、御书处、养心殿造办处、御鸟枪处。亦咸用斯称。谓之处者。盖变文从质之意。军机处尝称总理处而不久即复旧名。今考宋史兵志有曰。懦弱老病者籍其名。供申次第管辖处。详看定夺。则官署称处。自昔尝然矣。
九曰卫。例如銮仪卫、暨所属之旗手卫是也。案说文云。卫、宿卫也。周书职方注云。卫、为王捍卫也。易大畜注云。卫、护也。国语齐语注云。卫、捍蔽也。卫之义如此。而司马迁报任少卿书有曰。出入周卫之中。亦谓宿卫也。而曰出入周卫。则是直目其地曰卫矣。今之銮仪卫。与寺监并列。亦不啻以卫为其官署之称。犹此义也。自秦置卫尉。两汉因之。令掌宫门卫屯兵。后世相沿不废。至魏谓之卫尉卿。北齐易称卫尉寺。而非今之銮仪卫。今之銮仪卫。有掌銮仪卫事大臣。则唐之典掌仪卫十六卫将军是也。金元曰拱卫。明曰锦衣卫。亦咸称卫。虽非以銮仪为号。要其职掌无殊也。
十曰科。例如中书科是也。此外属于户部者有井田科。属于都察院者有六科。属于钦天监者有时宪科、天文科、漏刻科。亦如中书之称科。考释名释典艺有曰。科、课也。中书等之称科。殆以是欤。或谓科与部院寺监有别。并举嫌于不伦。然如都察院之六科。曰吏科、曰户科、曰礼科、曰兵科、曰刑科、曰工科。名同六部。则六科犹六部也。盖使分课而治。各守职掌。而置科焉以别之。则谓科者。其衙署之称焉。可也。
十一曰堂。例如户部钱法堂、工部钱法堂是也。此外有属于国子监之六堂。亦并称堂。考释名释宫室有云。堂犹堂堂。高显貌也。广雅释诂有云。堂、明也。广韵引白虎通有云。堂之为言明也。楚辞亦云。高殿敞扬为堂。是堂以高明为义。今制、衙署称堂。毋亦隐示高明之意欤。诗狐裘在堂。毛传曰。堂、公堂也。斯殆公署称堂之例矣。后世官署以堂名者。如唐门下省有政事堂。三省长官议事于此。(唐书百官志)宋三省并列于外。别置中书省于禁中。谓之政事堂。(文献通考)其最著者也。今制内阁无所谓政事堂。其外亦鲜称堂者。独如上所称户工二部有钱法堂为称堂耳。(国子监六堂、曰率性堂、曰修道堂、曰诚心堂、曰正义堂、曰崇志堂、曰广业堂。性质略殊。今已随监裁之。)
十二曰房。例如属于宗人府之黄册房、空房。属于内阁之满本房、汉本房、蒙古房、稽察房。属于军机处之内翻书房。属于吏部之本房。属于户部之南档房、北档房、捐纳房、三库档房。属于盛京户部之档房。属于礼部之档房、本房。属于盛京礼部之档房、本房。属于兵部之档房、本房。属于盛京兵部之档房。属于刑部之清档房、汉档房。属于盛京刑部之档房。属于工部之档房、本房。属于盛京工部之档房。属于理藩院之清档房、汉档房、蒙古房。属于大理寺之档房。属于光禄寺之黄册房。属于国子监之档房。属于侍卫处之印房。属于銮仪卫之印房。属于八旗都统之印房、俸饷房、马册房。属于前锋营、护军营、火器营、圆明园护军营、向导处、尚虞备用处、善扑营之印房。属于内务府之御茶膳房、御药房。属于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之清档房是也。考房、舍也。见广雅释室及左氏昭十七年传注。房、居也。见国语晋语注。房、所舍之次也。见书允征伪孔传。房之义如此。而官署之一部。往往称房者。周礼大司乐疏引春秋文耀钩曰。房心为天帝之明堂。布政之所出。殆取象于是欤。征之昔代。则宋相范宗尹。兼知密院事。罢御营使及官属以其事归密院。为机速房。(玉海)其最著者也。至明、宦官诸署。有御酒房、御药房、御茶房、牲口房、刻漏房、更鼓房、甜食房、弹子房、经文书房、礼仪房、中书房等。皆以位置中人。卑不足道矣。我朝军机处尝称军需房。至为要枢。若上所称诸房。则仅属衙署之一部。不过为区别官署而连类及之。未足与诸衙门并也。
十三曰厅。例如属于内阁之典籍厅。属于吏部之司务厅、稽俸厅。属于户部之司务厅。属于户部仓场衙门之坐粮厅。属于礼部之司务厅。属于兵部之司务厅。属于刑部之司务厅、提牢厅。属于工部之司务厅。属于理藩院之司务厅。属于都察院之经历厅、都事厅。属于通政使司之登闻鼓厅。属于大理寺之司务厅。属于翰林院之典簿厅、待诏厅。属于太常寺之典簿厅。属于太仆寺之主簿厅。属于光禄寺之典簿厅。属于鸿胪寺之主簿厅。属于国子监之绳愆厅、博士厅、典簿厅、典籍厅。属于钦天监之主簿厅。属于銮仪卫之经历厅。属于步军营之司务厅。属于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之司务厅是也。考厅、屋也。(广韵)古者治官处谓之听事。后语省直曰听。故加广。(集韵)听事者。言受事察讼于是。汉晋皆作听。其加广作厅者。六朝以来也。(增韵)虽然。曰听。曰厅。有古今。无异同。且以厅代听。六朝已然。则今制以厅为官署之称。亦可见其起源远在隋唐以前矣。
十四曰馆。例如属于办理军机处之方略馆。属于礼部之会同四译馆。属于兵部之会同馆。属于刑部之律例馆。属于理藩院之内馆外馆。属于翰林院之起居注馆、庶常馆、国史馆。属于总理各国事务衙门之同文馆是也。考馆、舍也。郑注三礼皆有明文。当为馆之定义。而礼记杂记、曾子问。又有公馆之称。郑注一云。公宫之舍也。一云。若今县官舍也。斯殆以馆为官舍之权舆矣。汉以来。官舍相沿称馆。如汉书车千秋传。谨谢丞相二千石各就馆。注云。馆、官舍也。是其证也。自是益推广用之。遂以馆系诸官号。唐有宏文馆之置。宋有馆职。凡直馆直阁者称焉。而综观历代。则史馆其最著者。盖馆者、居客之所。而史馆之设。则以待文学才智之士。故特优异之。目其所居曰馆。以示宾礼之意。不与他署侪焉。今国史馆称馆。犹此意也。此外若方略馆、庶常馆、起居注馆亦然。其不由斯义而亦以馆称者。则恒为馆宾之所。如礼部之会同四译馆。掌宾馆之事。通其译语。兵部之会同馆。掌皇华驿之事。理藩院之内馆。以作年班内札萨克各部。外馆。以住年班外札萨克各部。皆是也。
十五曰局。例如管理火药局、暨属于户部钱法堂之宝泉局、属于礼部之铸印局、属于工部钱法堂之宝源局、属于八旗都统之右翼铁匠局是也。考后汉书袁绍传注云。局、部也。局之与部。义可互训。管理火药局等之称局。犹六部之称部也。自昔以局名官署者。于北齐有门下省之左右尚食、尚药、主衣、斋帅、殿中六局,中侍中省之中尚药、中谒者、中尚食诸局,都水台之领都尉、合昌、坊城三局。于隋有门下省之城门、尚食、尚药、符玺、御府、殿内六局,殿内省之尚食、尚药、尚衣、尚舍、尚乘、尚辇六局,内侍省之内尚食、掖廷、宫闱、奚官、内仆、内府等局,左右备身府之司兵、司骑二局,门下坊之司经、宫门、内直、典膳、药藏、斋帅六局。于唐有秘书省之著作局(寻改司文局)、太史局(寻改秘书阁局)、殿中省之尚食局(寻改奉膳局)、尚药局(寻改奉医局)、尚衣局(寻改奉冕局)、尚舍局(寻改奉扆局)、尚乘局(寻改奉驾局)、尚辇局(寻改奉舆局)、内侍省之掖廷局、宫闱局、奚官局、内仆局、内府局,太子内坊局,左春坊之司经局、典膳局、药藏局、内直局、典设局、宫门局。于宋有秘书省之著作局、太史局、殿中省之尚食、尚药、尚酝、尚衣、尚舍、尚辇六局,太常寺之太医局,太府寺之和剂局、惠民局。于金有尚书省之直省局、殿前都点检司之近侍局、器物局、尚厩局、尚辇局、宣徽院之尚衣局、仪鸾局、尚食局、尚药局、宫闱局、内侍局,秘书监之著作局、笔砚局、书画局,卫尉司之给事局、掖廷局,宫师府之中侍局。于元有礼部之铸印局,工部之符牌局、别失八里局、忽丹八里局、中山刘元帅局、中山察鲁局、深州织染局、深州赵良局、纳失失毛段二局、云内州织染局、大同织染局、朔州毛子局、恩州织染局、大宁路织染局、顺德路织染局、彰德路织染人匠局、怀庆路织染局、别失八里局、东圣州织染局、宣德八鲁局、东平路疃局、阳门天城织染局,宣徽院之大都尚饮局、上都尚饮局、大都尚酝局、上都尚酝局、尚食局、大都上都柴炭局、沙糖局,典瑞院之符宝局,太医院之御药局、行御药局、御香局、大都惠民局、上都惠民局,中政院之典领局,储政院之药局,大都留守司之器物局、犀象牙局、甸皮局、仪鸾局,上都留守司之器物局、仪鸾局。于明有户部之钞纸局、印钞局、宝钞局,礼部之铸印局,工部之皮作局、鞍辔局、宝源局、颜料局、军器局、杂造局、竹木局,光禄寺之司牧局,太医院之惠民药局,宦官八局(一曰兵仗局、银作局、浣衣局、巾帽局、鍼工局、内织染局、酒醋面局、司苑局)。可见局之称。自古为昭。历代史志。班班可考。自若宋熙宁以后。有仪礼局、礼制局、南渡以后有修政局。皆因事创名。未久遄罢。可勿论矣。至今制詹事府之司经局。则因袭明制。而明又受之宋辽。以承夫隋唐云。
十六曰所。例如属于吏部户部礼部兵部刑部工部光禄寺之督催所、属于工部之料估所、属于太常寺内务府之牺牲所、属于銮仪卫之左所、右所、中所、前所、后所、驯象所是也。考所、处也。见吕览高注。所、犹处也。见书郑注、诗郑笺。处者、所之确诂也。则督催所等之称所。亦犹当月处等之称处。其义一也。征之历代史志。于宋有光禄寺之牛羊供应所、太仆寺之养象所、鸿胪寺之往来国信所、管干所、各提黜所、管句所,太府寺之抵当所,将作监之窑务丹粉所,内侍省之往来国信所、造作所、及御前军器所。于金有尚书省之提点岁赐所,工部之都城所。于元有礼部之左三部照磨所,刑部之司籍所,工部之提举都城所、大都皮货所、通州皮货所、巡河提领所,枢密院之火甯海阳等处屯田打捕所,宣政院之大都规运提黜所、上都规运提黜所,宣徽院之安丰怀远等处稻田提领所、尚牧所,大都留守司之上都采山提领所,大都路都总管府之大都路提举学校所。于明有户部之检校批验所,工部之营缮所、织染所,太常寺之牺牲所,王府长史司之审理所、典膳所、奉祠所、典宝所、纪善所、良医所、典仪所、工正所。则以所名署。其来久矣。
斯外有曰库者。例如属于宗人府之银库、属于内阁之饭银库、副本库。属于户部之银库、缎匹库、颜料库。属于盛京户部之银库。属于礼部之书籍库、板片库、南库。属于刑部之赃罚库。属于工部之军需库、司库、硝磺库、铅子库、炮子库、官车库、彩䌷库、节慎库、银库。属于太常寺之寺库。属于光禄寺之银库。属于内务府之银库、皮库、衣库、缎库、衣库、茶库、木库、铁库、房库、器库、薪库、炭库、圆明园薪炭库、火药库、官房租库是也。考说文云。库、兵车藏也。礼记曲礼郑注云。库、谓车马甲兵之处也。则库之本义。自主所藏言之。然凡库之设。蔑不有官焉以掌之。则谓库者其署焉可也。此释名释宫室及广雅释室所以又训库为舍。左氏昭十八年传疏。所以谓库亦谓之府也。有曰仓者。例如属于户部暨盛京户部之内仓。属于工部之木仓。属于内务府之官三仓、恩丰仓是也。考说文云。仓、谷藏也。释名释宫室云。仓、藏也。藏谷物也。仓之藏谷物与库之藏兵车异。而主所藏言之则一。兹并附于官署而论之者。亦以凡仓之设。皆掌以官。与库弗殊。不妨视同官署故也。
有曰厂者。例如属于工部之皇木厂、惜薪厂。属于内务府之稻田厂是也。是亦衙署之一也。库仓二者。代皆有之。其细已甚。今不具引。厂亦前代所尝设。特如明制东厂西厂。徒以位置宦官为不足道耳。
上所称述。除銮仪卫外。概属文职衙门。有与銮仪卫同属武职衙门者。则如前锋营、护军营、步军营、神机营、火器营、圆明园护军营、健锐营、总理行营、虎枪营、善扑营。暨八旗都统所属之汉军火器营。曰内务府所属之三旗包衣骁骑营、三旗包衣护军营、三旗包衣前锋营是也。考营、治也。见诗郑笺。故治军之地曰营。营、卫也、部也。见一切经音义引三苍。故武职之有卫有营。亦犹文职之有部。会典之等营于卫。以为武职衙门之一。使与文职衙门并峙。良有以也。不独今制为然。自昔国家。亦蔑不于营制一端。兢兢致意。与文职衙门无歧视焉。其详见于史志。今不具论。虽设营之多寡。代有不同。要其视为武职衙门则一也。
第三节 衙门之建设
衙门之性质。暨其种类。既如前节所称。于此有宜相继说明之者。则衙门之建设是也。而既设之衙门。有旋裁者。有归并于他衙门者。今并其沿革述焉。
一、文职衙门之建设。其在宗人府。则顺治九年所设。其在内阁。则国初置文馆。天聪十年。改为三院。各设大学士一人。曰内国史院。曰内秘书院。曰内宏文院。顺治元年。定为正二品衙门。以翰林官分隶之。称为内翰林国史院、内翰林秘书院、内翰林宏文院。十五年。改内三院为内阁。其大学士。俱改殿阁衔。仍分设翰林院。十八年。复改内阁为内国史院、内秘书院、内宏文院。裁翰林院。康熙九年。仍改为内阁。别设翰林院如旧制。至殿阁兼衔。乾隆以前。旧制殿名四、阁名二。乾隆十三年。省中和殿衔。增入体仁阁衔。遂为殿名三。曰保和殿、文华殿、武英殿。阁名三。曰体仁阁、文渊阁、东阁。此则前已述之矣。其在办理军机处。则雍正七年所设。盖因用兵西北两路而起。置于隆宗门内。始曰军需房。旋称军机处。高宗纯皇帝嗣位。更名总理处。寻复称军机处。今仍之。其在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则雍正八年所设。其在六部。则天聪五年所设。崇德三年改正之。至吏部档房、本房、司务厅、暨文选、考功、稽勋、验封四司。户部南档房、北档房、司务厅、暨江南、浙江、江西、福建、湖广、山东、山西、河南、陜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诸司。礼部清档房、汉字房、司务厅、暨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四司、铸印局、会同四译馆(初分设两馆。惟会同馆隶礼部。以主客司主事二人提督馆事。其四译馆则隶于翰林院。至乾隆十三年乃并入礼部为会同四译馆。)兵部档房、本房、司务厅、暨武选、职方、车驾、武库四司。刑部司务厅、暨直隶、奉天(乾隆六年改现审右司为直隶清吏司。现审左司为奉天清吏司。)、江苏、安徽(雍正十一年析江南清吏司为江苏清吏司、安徽清吏司。)、江西、福建、浙江、湖广、河南、山东、山西、陜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诸司、提牢厅、赃罚库(惟督捕清吏司初隶兵部督捕衙门。康熙三十九年始改隶刑部。分左右司。雍正十二年合并。)。工部司务厅。暨营缮、虞衡、都水、屯田四司、节慎库。皆顺治元年所设。若附见于礼部衙门之乐部。则乾隆七年所设也。其在盛京五部。则当顺治元年。定鼎燕京。盛京官犹不备设。至十四年始置盛京户、礼、刑、工四部。设侍郞以下等官。康熙三十年。更增置兵部。遂为五部。如今制焉。其在理藩院。则始于崇德三年为蒙古衙门所改。十六年使以礼部尚书衔兼管之。十八年仍定为独立官署。不兼礼部衔。相沿不改。今犹独立如故。而院且易为部矣。其所属诸司。为顺治十八年所设。初止设四司。曰录勋、曰宾客、曰柔远、曰理刑。至今日旗籍清吏司者。初为柔远司。康熙三十八年。析柔远司为前后两司。乾隆二十二年。乃改后司为旗籍司。二十九年。又以旗籍司改为典属司。而典属司则改为旗籍司焉。今日王会清吏司者。初为宾客司。乾隆二十二年。乃改为王会司。今日典属清吏司者。初为录勋司。乾隆二十二年。乃改为典属司。二十九年。又与旗籍司互易。如上所称。今日柔远清吏司者。康熙三十八年。定为柔远前司。乾隆二十二年既改后司为旗籍司。遂复前司为柔远司焉。今之徕远清吏司。则乾隆二十六年为增设。初本无之。若其内外馆。则光绪三十三年已裁之矣。其在都察院。则创于崇德元年。所属六科。国初沿明制。本自为一署。雍正元年。始奉诏以六科隶都察院。听都御史考核焉。其在通政使司。则顺治元年所设。裁于光绪二十八年。其属登闻鼓厅。旧例派给事中或御史一人。更替管理。康熙六十一年始归并通政司兼管。其在大理寺。亦顺治元年所设。今改寺为院。其在翰林院。亦顺治元年所设。二年省并于内三院。称内翰林国史院、内翰林秘书院、内翰林宏文院。十五年改内三院为内阁。复别设翰林院。十八年又改内阁为内三院。裁翰林院。康熙九年。内三院仍为内阁。复翰林院如旧。(其沿革可与内阁参照)其属起居注馆。康熙九年置。五十七年。裁记注之事。并归内阁。雍正元年复设。今仍之。其在詹事府。亦顺治元年所设。旋省归内三院。九年复设詹事以下各官。十五年悉裁之。康熙十四年。奉诏复置定焉。光绪二十八年裁。不复设。其在太常寺。初隶礼部。凡祭祀事宜。均礼部掌行。顺治十六年。析归本寺。后旋并旋析。至今卒归并礼部。其在太仆寺。则康熙九年以兵部所管大库场种马场事务属之。今复归并陆军部。其在光禄寺。亦初隶礼部。顺治十五年题准外解钱粮析归本寺。司府州县考成。亦由本寺。十八年定寺事。复归礼部。将解到钱粮。公同出纳。其考成仍属礼部。钱粮由寺奏销。康熙三年定各项钱粮。悉归户部支给。十年仍以礼部精膳司所掌归之本寺。今复归并礼部。其在鸿胪寺。亦初隶礼部。顺治十六年。析归本寺。后旋并旋复。今卒归并礼部。其在国子监。亦初隶礼部。顺治十五年。析归本监。康熙二年仍归礼部。十年复归本监。今归并学部。其在太医院。初亦由礼部掌药材出入。顺治十六年乃析归本院焉。其在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则咸丰十年所设。今改外务部。
二、武职衙门之建设
国初以八旗将士。平定海内。镶黄正黄正白三旗。皆天子自将。爰抡其子弟。命曰侍卫。用备随侍宿直。(宗室之秀外藩之侍子亦得预选)统以勋戚大臣。以重环卫之职。此侍卫处之所由设也。初曰领侍卫府。后改称侍卫处。此外有銮仪卫。置于顺治元年。初曰锦衣卫。二年始改称銮仪卫。有八旗都统。初止设四旗。曰黄曰白曰红曰蓝。后增镶黄镶白镶红镶蓝四旗。共为八旗。前所既述。继又增设蒙古八旗。与满洲同。增设汉军八旗。与满洲蒙古同。皆以固山额真统之。每固山额真。设梅勒额真二人。顺治十八年。定制。固山额真。汉字称为都统。梅勒额真。汉字称为副都统。有前锋营、护军营、步军营、神机营、火器营、圆明园护军营、健锐营、总理行营、向导处、虎枪营、尚虞备用处、善扑营。先后设置。前锋营、护军营、步军营初称前锋统领、护军统领、步军统领。健锐营。亦称健锐云梯营。乃因乾隆十四年。于八旗前锋护军内。简云梯精卒千人。从征金川。功成凯旋。遂命以其众特立为健锐云梯营焉。圆明园护军营。初称圆明园八旗护军营。向导处。初称向导虎枪营。因康熙二十三年。黑龙江将军新满洲四十人。至京分隶上三旗。始置斯营。设官以领之。初称三旗虎枪营。
三、内务府之建设
内务府所属。有文职。有武职。会典因之。别序于文职武职衙门之后。体例最当。今原其建设。亦从会典之例。别于文职武职衙门之外论究之。考国初已设内务府。顺治十一年裁。十八年复设。分司六。曰广储、曰会计、曰掌仪、曰都虞、曰慎刑、曰营造。置院二。曰武备、曰上驷。康熙二十三年增庆丰司。遂为七司。又增奉宸苑。乾隆二十六年。复增设八处。曰御茶膳房、曰御药房、曰养心殿造办处、曰文渊阁提举、曰武英殿修书处、曰御书处、曰御鸟枪处、曰总理工程处。此外有诸营诸库诸仓诸官学。有所有厂。先后设置。未易殚述。今略之。
第三章 官吏
第一节 官吏之性质
官之为言宣也。见古微书。引春秋元命苞。于此见官有承流宣化之职焉。官、正也。见吕览注。于此见官有整躬率物之责焉。官、主也。见管子注。官司、主也。言各有司主也。见荀子注。以此知官之各有司存焉。官、犹仕也。见礼记杂记注。以此知官为既仕之称焉。官、君也。见广雅释诂。则官有君土子民之义。官、犹公也。见史记孝文帝纪索隐。则官有公侯干城之象。官、犹事也。见礼记乐记注。则设官所以治事。官、犹法也。见礼记礼运注。则设官所以行法。官、犹职也。见国语晋语注。官谓分职在位也。见礼记学记疏。则官在各守其职。官谓不失其任也。谓各当其任无差错也。见荀子注。则官在无忝其任。官者管也。见礼记王制疏。官者管摄为号。见周礼天官疏。官者管领为名。见仪礼士冠礼疏。则官者又管摄管领之谓也。今观会典所载。以官统事。以事隶官。法立意行。人存政举。则如上诸说兼而取之。斯为谛审。若仅执说文所云。官、吏事君也之一语。以为官之定义。如是则大悖于会典设官之旨。而会典之别其衙署。条其职掌。彻上彻下。蔑不灿陈。于义为侈矣。或曰、君为民而立者也。事君即所以为民也。信斯言也。则说文以吏事君释官。虽谓为官之定义可也。
会典之称官也。或单曰官。或曰职官。或曰官吏。考职之为训。尔雅释诂云。职、主也。礼记燕义注云。职、主职也。左氏昭二十一年传注云。职、所主也。汉书季布传注云。职主掌其事也。与官之训主同。广雅释诂云。职、事也。穆天子传注云。执职犹执事也。周礼大司宼注云。职、职事修理也。与官之训事同。周礼小宰注云。职谓守与任也。与官之训任同。则称职官与称官无殊。吏之为训。贾子新书有云。吏之为言理也。韩诗外传有云。据法守职而不敢为非者。人吏也。则其取义弗异于官。此说文所由以吏释官。而国语周语注所由训百吏为百官也。则称官吏亦与称官无殊也。然则会典或称官。或称职官。或称官吏。无惑焉。其义本自一致也。兹不曰官曰职官。而特揭官吏之称以论究之者。亦以官吏之称。世所习用。不外计讲述之便宜而已。
第二节 官吏之种类
视其注意所在。可别官吏为如左之诸种。
一、文官与武官。例如宗人府宗令宗正以下各官、内阁殿阁大学士以下各官、办理军机处军机大臣以下各官、中书科稽察科事以下各官、六部尚书侍郎以下各官、盛京五部侍郎以下各官、理藩院尚书侍郎以下各官、都察院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以下各官、通政使司通政使副使以下各官、大理寺卿少卿以下各官、翰林院掌院学士以下各官、詹事府詹事少詹事以下各官、太常寺兼管事务大臣卿少卿以下各官、太仆寺卿少卿以下各官。(惟如太仆寺委署固山逹等则为武官也。)光禄寺管理事务大臣卿少卿以下各官、顺天府奉天府兼管府尹府尹以下各官、鸿胪寺兼管事务大臣卿少卿以下各官、国子监管理监事大臣祭酒以下各官、钦天监管理监事大臣监正监副以下各官、太医院院使以下各官、暨直省督抚藩臬以下各官。皆文官也。侍卫处领侍卫内大臣以下各官、銮仪卫銮仪使以下各官。(除经历等官外。)八旗都统以下各官、前锋营护军营统领以下各官、步军营提督统领以下各官、其馀各营总统以下各官、暨直省提镇副参以下等官。皆武官也。惟内务府所属兼有文官武官。为与他衙门异焉。
马端临有言。古者文以经邦。武以拨乱。其在大臣则出可以将。入可以相。其在小臣。则簪笔可以待问。荷戈可以前驱。后世人才日衰。不供器使。则文墨者不能知战阵。被介胄者不复识简编。于是官人者。制为左右两选。而官之文武始分。(文献通考)则官有文武之分。实后世才衰使然。然如我朝督兵恒用文臣。中兴之勋。亦文臣督兵所致。则犹有古者量能器使之遗意焉。固未可以才衰之说。议会典设官之显分文武矣。且我朝设官。文武并重。虽有文武之别。而无尊文卑武之弊。尤非历代所及已。乾隆五十一年。上谕三通馆。进呈皇朝通志职官略一门。朕详加披览。其中所载文武官阶。诸多未协。国家设官分职。文武兼资。在文职则内而阁部院司。外而督抚以至守令丞尉。阶级等差。互相维制。至武职为国干城。同膺心膂之寄。其阶级自应与文职相埒。方足以重阃寄而励戎行。今志内文职则系正一品起。而武职则系从一品起。既显然少予一阶。且文职自正一品至从九品。共十八阶。武职自从一品至七品。止十一阶。多寡显有悬殊。体制即暗为隆替。非所以著朝章垂今典也。大抵议定官制。编纂志书。多出于儒臣之手。其意在乎重文轻武。殊不知国家设立武职。原欲其折冲捍卫。其责并不轻于文臣。有明之季。文臣用事于中。武臣宣力于外。一二台阁本兵科道书生。构谋倡议。俱足以掣武臣之肘。
(三)为事变非常。行政官吏得带武器。然任意使用。亦非所能。虽于不得已之时而后用之。仅以防卫自己而已。又各国行政规则之所定。许带某种武器者。外此皆非所许。如日本警察官吏更许其带剑。带剑而外。他之武器。非所许也。
不害自由。亦有例外。今所论之逮捕监禁。仅指属于行政警察者而言。非指属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者也。
属于行政警察之手段有二。一为必须救护者。如对于泥醉者、疯癫者、欲自杀者、其他之须救护者。得暂行监禁或留置之。是也。一为妨害公安当豫防者。如对于暴行者、斗争者、其他有害公安之虞者。为豫防之。得暂行监禁或拘留之。是也。
然警察之监督。必有一定之期限。迄此期限。即须释放。倘有不能释放者。即当按照刑法。课以拘留。此则刑事上之处置。而非行政上之处置也。
(乙)居住移转之自由
居住移转之自由。(除刑罚及刑罚中之监视刑事诉讼法及警察之监禁)亦有例外。一为私法上之从属关系。如以义务言。则父指定之场所。子当居住之。雇主指定之场所。佣人当居住之。妻当从夫。是也。一为公法上之服从关系。如国家及公共团体所定之义务。官吏军人当服从之。由此义务而居住移转有受制限者。是也。然此二者。与居住移转自由之原则。无有关系。
居住移转之自由。兼移转于外国及于内地任意选择住所而言。
(1)移住外国。原则上自由。惟从事劳动远适外国者。当受行政官厅之许可。
(2)于国内选择住所。法律上有左之制限。(干)其所执业有害风俗。而必须取缔(犹言管束)者。得以命令制限其居住。
(坎)为豫防病之传染。得离隔病者。或使与附近之地。交通断绝。
欧洲各国之法律。有制限贫民居住之自由者。有贫民之移来拒绝其寄住者。
在国内有居住之自由者。唯本国臣民耳。外国人无居住自由之权利。间有依于条约。对于某国人民保障其居住之自由者。然有害公共之安甯秩序者。仍放逐之。仍与本国人民不同也。
(丙)婚姻之自由
婚姻自由。其在未成年之子。须得父母之同意。此民法上之制限也。外此惟军人因于服务而有之。若在日本则有属于特别身分。而加以制限者。
(1)皇族限于与华族为婚。且须受敕令之许可。
(2)华族之婚姻。须受宫内大臣之许可。
(丁)营业之自由(经济活动)
近世国家许人民自由营业。故各人皆有选择职业之权。虽然。亦非绝无制限者。或为维持公共之秩序。或为予以特别之保护。或为国家财政之利益。对于自由营业。常加制限。今略述之。
(1)国家指定某种事业。为其独占。不许私人为之者。其所以禁止之理由。或为公益。或为财政上之利益。如邮政、电报、电话、归国家管理。为公益也。食盐烟草归国家专卖。为财政上之利益也。
(2)国家于某种事业。虽自经营。然非绝对禁止私人为之者。私人若有权能依于国家之特许。亦得为之。是谓之特别营业。如发行纸币、设立银行、建筑铁路。是也。
(3)某种营业。其开始须得官厅之许可。营业之许可有二种。营业者有无学术上技术上之能力。当检查之。谓之免许。营业之设备。有无妨害公共秩序。当检查之。谓之许可。免许之例。如医师、产婆、药剂师之类。是也。许可之例。如保险业、当铺、火药商、枪炮商之类。是也。
(4)某种营业。虽得自由开始。惟其营业之设施。须受制限。例如雇用多数职工。则职工与雇主之关系。不能不以法律限制之。如工场法其一也。
(5)专卖特许。亦对于营业自由制限之一也。为有所发明。而予以专卖特许之利益。则发明者之外。其营业皆被制限。
(6)为使同种营业者。得同等之利益。由是而有同业团体之设。如茶业组合、各种物产同业组合。是也。
以上所述。法律与命令所定制限也。舍此而外。不问年龄若何。国籍若何。皆有选择营业之自由。
(戊)精神活动之自由
(子)信教之自由
信教自由。非谓心理上信仰之自由。心理作用。非国家所能干与。信教自由。专表见于外部者。如宗教上之礼式及礼拜之自由也。
信教自由。近世国家之所认也。国家对于某宗教。不能禁止。又对于不属于某宗教之人民。不能予以不利益。
信教自由。包含无宗教而言。欧洲各国之法律。无使人民必信仰宗教者。
信教自由。国家亦有监督之权。其不悖于臣民义务及无害于公共秩序者始许之。
(丑)出版之自由出版自由。依于刑法规定。则服刑罚之制裁。依于著作权法之规定。则不能害他人之著作权。此刑法与著作权法之所论也。今所论者惟出版法新闻纸法(报律)之制限。
(1)出版之后。须送主务官厅查核。
(2)关于外交军事之秘密。主务官厅得禁止登载。
(3)主务官厅。得从法律之规定。得禁止发行。及没收其印本及刻板。
(4)在新闻纸有纳保押费之义务。
(寅)集会结社之自由
凡以一定宗旨。临时集众公开讲演者。谓之集会。凡以一定宗旨。结合同气。组织公会。经久存立者。谓之结社。此二者集众讨议。决定意见。使其势力。及于外部。亦立宪国民为发展社会生活。而不可缺者也。虽然。权能滥用。则有危害国家社会之虞。国家不能使其绝对自由。故行政官厅。加以干涉。惟其所干涉者。仅政治上之集会结社而已。若仅以财政学术技术为目的而集会结社者。行政法无制限也。
(卯)书信秘密
书信秘密。惟刑事诉讼搜索犯证得以侵害之。舍此以外。无当侵者。邮政官吏受委托之缄物。当以原物投递于受信者。
(辰)住所权
住所权者。谓反于自己意思。可以不许他人侵入自己之住所。或既在自己住所内者。可以不许其久留也。然除刑事诉讼受制限外。行政法亦有制限。制限住所权。于征税、警察、卫生、等皆有之。然于夜间侵入。其制限更严重。非有危迫之事。不能待至昼间者。不得为也。
食馆戏院。地虽属于私人。然为公众所得出入。故于公众出入之时。行政官厅亦可任意出入。若其闭户之后。则其住所权当受保护。与通常之住所同。
(二)财产权之自由
财产权之不可侵。不特立宪国惟然。即专制国亦所承认也。虽然。依于公益。而财产权常受制限。若财产权与公益不相容之际。国家不得不征收其财产。甚或没收之。惟立宪国必以法律豫为规定。不许行政官厅任意为之者。除刑罚没收之外。如公用征收之类是。
以上所言。行政官厅对于各种自由权之制限。皆宪法明文之所许也。然宪法之规定。有对某事。非依于法律不能加以制限者。故依于法律。行政官厅即可以制限人民之自由。虽然。法律之规定。容或不周。有时关于公益必须侵及人民之自由者。而法律转无规定。故为达行政之目的。为人人所共谅者。则虽法律无规定。亦可以制限人民之权能。若拘泥宪法之文字。以为法律尚无明文。则其有害公益。亦不能加以制限。是决非解释法律之善者也。
第二款 对于国家作为之权利
第一种之权利。要求国家不侵其自由之权利也。第二种之权利。要求国家作为之权利也。前者由消极见之。后者由积极见之。
国家之作为。皆为公共之利益。而由此作为。个人亦常有直接间接受其利益者。惟国家直接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个人仅于间接受其利益者。其利益不能谓之权利。乃法之反射而已。必国家为达公共利益。又认为个人利益者。始称为个人之权利。权利与法之反射。须严区别。例如告诉权。告发权。皆须检事由其职权搜索犯罪者。是法之反射。非权利也。对于国家要求作为之权利。其重者莫如起诉权。即为自己利益要求裁判之权也。有起诉权而私权之保障始完。宪法于臣民受法定裁判之权利。予以保障。是即为此。(例如日本宪法二十四条)不特司法机关为然。而行政机关为个人利益。亦认其有要求之权利也。此等权利。俟行政各论始列举之。
第三款 参政权
意思自人而有之。故国家之意思。亦自人之意思而成。作成国家意思者。谓之国家之机关。国法之一部。即定何人为国家机关而处作成国家意思之地位者也。故有作成国家意思者。而国家始有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而后有人格。
国家既有机关。必使臣民为之。然有定为义务而强使为之者。如兵役义务是也。有认为权利而定其资格使为之者。如参政权是也。
参政权与为国家机关而行动之权利。必须区别。参政权所谓权利者。仅国家承认其为机关之权利耳。彼为国家机关而行动者。行使国家之权利也。其权利属之国家。。若自官吏见之。乃其权限。即非其权利。。
参政权之实例。以君主之权利皇太子之权利为始。他如摄政之权利、国会议员之权利、官吏名誉职吏员之权利、市町村之公民权。皆参政权也。
第四节 公权之发生消灭
第一 公权之发生
国家及个人之公权。有因法而发生者。有因特别之行政行为而发生者。其直接因法而发生者。法之所定。某事若成。则公权当然发生也。如君主崩御。而继承皇位之权利以生。已届一定之年龄、已得若干之财产。而选举权以生。皆其适例。其因特别之行为而发生公权者。如行政处分之许可、公法上契约之任命是也。
第二 公权之消灭
公权由左之原因而消灭。
(一)法规 公权有直接因法规而消灭者。例如选举法之改正。则昔之有选举权。既而失其权利者有之。是以法律剥夺其选举权。不问何人。亦不能主张为既得之权。而与之争衡也。。然以法律剥夺有财产上价格之权利者。则国家予以相当之赔偿。如日本之烟草专卖法既行。而以烟草为营业者失其权利。必予营业者以赔偿也。
(二)权利存续条件之事实消灭 法律规定。仅限内国臣民始有权利者。若国籍丧失。则其权利亦丧失。其一例也。因移住而丧失市町村之公民权。又一例也。因土地所有权之丧失。而失选举权。又一例也。
(三)因刑罚与行政处分而剥夺权利者。
(四)抛弃 公权与私权不同。非皆可以抛弃者。然法律认其可以抛弃者多有之。如有财产上性质之公权。则多可以抛弃者。如恩给、及议员之岁费。是也。财产权以外之公权。亦有可以抛弃者。如众议院议员之辞选、官吏之辞职。是也。
(五)时效 时效非公权消灭之原因也。然有财产上性质之公权。亦有因时效而消灭者。如日本会计法第二十八条云。政府之负债以五年罹于时效。此所谓政府负债。专指公法上之债务而言。若民法上之负债。则当从民法之规定。
第二编 行政组织
第一章 行政官厅
第一节 总论
国家之行政。可别为二。一曰官治行政。一曰自治行政。官治行政者。国家自以其机关所行之政也。自治行政者。国家认自治团体之存在。使自治团体自以其名所行之政也。官治行政之机关。行政官厅也。组织官厅者。官吏也。行自治之政者。自治团体也。故本编分三章以说明之。第一章论行政官厅。第二章论官吏之法律关系。第三章论自治团体。官厅者。谓于国家事务既限定之范围中。而对于外部代表国家之地位也。试为分析言之。
(一)官厅者。指其地位而言。组织官厅者。自然人也。然所谓官厅者。非指自然人而言。组织之官虽有更迭。而官厅长存。即此以观。而官厅实与法人相类。其所发令。不问其发令之自然人更迭与否。。其命令之效力常继续也。。其所负之责任。继其任之官吏。亦同受拘束也。
(二)官厅者。对于外部代表国家者也。凡为官厅。即有对外行动之职权。例如内务大臣。官厅也。其次官以下则仅为补助机关而非官厅。何则。以有对外职权者。惟内务大臣而已。彼补助机关。其权力仅及于内部之作用。非有对于外部代表国家之力也。帝国议会亦非官厅。何则。以其不能对于外部发表国家之意思也。他如枢密顾问、高等教育会议。以备谘询者。亦不得谓之官厅。
(三)官厅者。由国家事务既限定之范围而代表国家者也。国家之事务范围。官厅得代表者。名曰官厅权限。官厅祗能于权限以内代表国家。若涉于权限外者。则官厅之行为。与私人之行为无以异也。
官厅之权限。或关于司法作用。或关于行政作用。前者为司法官厅。后者为行政官厅。然司法官厅。经历史之沿革。至于今日。仅裁判民刑事而已。其他官厅虽管司法作用者。(如司法省)仍行政官厅也。故行政裁判所。亦为行政官厅。
官厅有以一人组织之者。有以数人组织之者。以一人组织者。单独制也。以数人组织之者。合议制也。彼单独制之官厅。直视一人之意思为国家之意思。合议制之官厅。则必统一数人之意思以为意思。其统一之方则多数取决也。然数人之意思。以均等为要素。虽或一人稍有优胜之意思。(例如议长)仍不失为合议制也。单独制处事敏速。合议制处事周详。如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欲其处事无误。则宁取周详。不求敏速。故采用合议制为常。若行政之作用。变化靡穷。贵于临机处置。则以采用单独制为原则。采用合议制为例外也。
官厅之权限。因于事务之性质或管辖区域而定之。以事务之性质分配权限者。曰事务分配制。以地域分配权限者。曰管辖区域制。依事务之种类。定其权限。而其管辖之地域。别无限定者。名曰中央官厅。其地域有限定者。名曰地方官厅。地方官厅中祗对于特定事务有权限者。名曰特别地方官厅。其对于一切事务有权限者。名曰普通地方官厅。
官厅有上级下级之别。以保行政之统一。上级官厅对于下级官厅之命令。通称曰训令权。训令之性质。前既言之。若其内容。有可分别言之者。兹述其各种权限于左。
(1)将来之行政方针。指挥命令之。
(2)下级官厅之命令处分。有违反法规或训令及害公益者。得取消或停止之。或命其废止变更。
(3)征收其报告。检阅其事务。
(4)对于下级官厅之处分有诉愿者。得裁决之。
(5)下级官厅相互间之权限争议。得裁决之。
定官厅之组织与权限者谓之官制。定官制之权。在君主国则以属之君主为原则。君主为行政权之中枢。以之定行政权力之分配。。此行政上之性质使然也。。
第二节 中央官厅
各国之行政官厅。有采事务分配制者。有采管辖区域制者。其在土地狭小道一风同之国。则以事务分配制为宜。何则。中央官厅之命令既行。可以施之全国。无有阻碍也。若夫地域辽阔、民情庞杂。敷布教令。即不能尽同。盖宜于甲地者或悖于乙。乙地所认可者而甲或反抗之。比比然矣。彼英美德三国其地域较广。类采管辖地域者。而法与日本则反之。其所处不同。故其组织异也。
今言中央官厅。当取各国之中央官制分别述之。或有因其国之情势而别建官以治者。(如俄设大臣以司宗教。英别设大臣以司殖民之类。)不能详也。
(一)各部大臣
行政各部。各国皆分为外务、内务、(民政)大藏、(度支)司法、陆军、海军、农工商、学务、递信、(邮传)各种。而使国务大臣为各部长。一方则辅弼君主之大权而行副署。他方则为行政官厅之首长也。各部大臣之权限大略如左。
(1)对于其主管事务得发命令。
(2)对于地方官厅有训令权。惟限于主管事务。
(3)监督所辖之官吏。任免下级官厅。
各部大臣单独制之官厅也。为之辅佐者。则有次官、局长、参事官、书记官、秘书官、属官之属。其大臣若有故障。则其次官临时代理之。但不得发部令及列于阁议。
(二)内阁
内阁以国务大臣组织之。各部大臣当然得为国务大臣列于阁议。外此有虽非各部大臣。特命其列于内阁者。亦国务大臣也。若使各部首长。各以其独立职权行其事务。则行政有不能统一之虞。故设内阁以驭之。内阁之设。。所以谋行政之统一也。。然内阁非纯然合议制之官厅。其法律上之性质。乃国务大臣共同决定方策之地而已。
各部大臣。非必有服从阁议之义务。盖各部大臣。行政各部最高之机关也。其主任事务。受君主命令而外。不问何人之命令。不必服从。若谓阁议有拘束各部大臣之力。是与各部大臣之性质不相容者。且阁议之决定。仅供君主之采择而止。。若以为取决多数以拘束君主。是侵犯君主之大权也。即此言之。则内阁非有独立官厅之性质。
(三)内阁总理大臣
国务大臣中列内阁之首者。为内阁总理大臣。彼各部大臣虽直接隶属于元首。然内阁总理大臣有特别之权。得中止其处分或命令也。其中止云者。非直接取消其命令处分之谓。不过一时使之中止。以俟君主之敕裁而已。。即此以观。虽谓内阁总理大臣立于各部大臣之上而加以监督可也。
内阁总理大臣。单独制之官厅也。隶属于其下部局有四。即赏勋局、法制局、恩给局、官报局是也。其事务以内阁总理大臣之职权行之。。故内阁总理大臣得发阁令。
第三节 地方官厅
地方官厅者。谓其权限祗及于国家内一地域之官厅也。盖行政权之分配有二主义。其一曰中央集权。其一曰地方分权。中央集权者。谓一切公之行政(即行使统治作用之全部)悉自中央官厅而出也。地方分权者。谓以某种范围内之独立权限。使一地域内之官厅或团体有权限者行之也。此二主义。为近世政治家之争论。然绝对之中央集权。究非可行者。希腊以一市府而组织国家。。仍以事权分配于地方。。使之分治。。况夫大国风俗异宜。。民志不一。。而欲以一法令统一之。不亦难乎。。故欲行绝对之中央集权者。诚呓语耳。
地方分权之形式。分为二类。一为自治制度之地方分权。一为官治行政之地方分权。地方自治制度后章当详论之。若官治行政之地方分权。即地方行政官厅也。
官治行政之地方分权。亦分二类。一曰分立之地方分权。一曰统一之地方分权。分立之地方分权。谓使国家之地方官厅。同时为最高官厅也。例如新获领土。以其地之人种风俗与他地域全然不同。须别为政治以管理之。语其实例。如英之于爱兰东印度。德之于阿尔萨斯、洛林。丁抹之于爱兰斯。及其他欧洲各国之于属国。皆是也。统一之地方分权反是。仅使一切地方官厅。同立于中央官厅监督之下而已。是为今日行政上地方分权之常则。
统一之地方分权。。非仅执行中央官厅之命令而无所展布者。故于某种范围内。亦有独立之决定权。虽然。此与分立之地方分权异也。彼分立之地方分权。其处分命令无上级官厅以取消之。而统一之地方分权则不尔。若中央官厅认为违法或不当者。仍得取消之。或命其变更。故其独立决定权之范围若何。各国法律所定有不同者。
在统一之地方官厅制度。其地方官厅虽受中央官厅之监督。然地方官厅之间。亦有阶级存焉。其下级地方官厅。受中央官厅之监督。同时又受上级地方官厅之监督者也。至其阶级各国互异。有别为二级者。有别为三级者。有别为四级或五级者。如日本地方制度则为二级及三级之混合制。是盖比较德法二国之制度。择其长而制定者。而依法之制度为较多。法之地方官厅分为三级。最上级者为府县。而郡次之。市町村又次之。日本亦然。今略述日本地方制度。以资参考。
第一款 府县
府县行政。有最高地位者。府县知事也。知事于一方为国家官厅。任国家行于府县之政。一方又为府县团体之机关。而行府县之政也。知事而外。别有议决机关。曰府县参事会。。曰府县会。。二者皆以议决府县之行政为其职务。
(一)府县知事 知事之职务权限。有关于国家行政者。有关于自治行政者。今述其关于国家行政者如左。
(甲)管理部内之行政 此所谓部内者指其管辖之区域而言。如国会议员之选举执行、教育、学艺、社寺、宗教、治安警察、卫生、农工商、征兵及征发各种之职务。皆府县知事所有事也。
(乙)府县令之发布 知事为行其职务。于其管辖之区域内。有发布府县令之权。
(丙)请求出兵权 知事部下。虽有警察队以维持境内之治安。然使变乱暴起。必非警察之力所镇压者。府县知事有对于师团旅团长请求出兵之权。师团旅团长当应之。
(丁)指挥监督下级地方官厅之行政 得发训令。使之服从。其命令处分有不法或不当者。得取消停止之。
(戊)监督部下之官吏 对于奏任官得记其功过或惩戒之。具报于内务大臣。对于判任以下之官吏。其进退惩戒得专行之。
(己)监督府县郡市町村及其他公共团体之行政。
以上职务。府县知事。受内务大臣及各省主任大臣之指挥监督者也。惟受其监督。故对于所发之训令。必须服从。
府县知事之权限。限于府县之区域。为国家官厅之知事管辖区域。与为自治团体之府县区域。常属一致。自治体之府县管辖区域有变更。而知事之管辖区域亦变更也。一切行政官厅之管辖区域。虽以官制定之。而府县之区域常视法律之规定以为变迁。。彼府县知事之管辖区域。与自治体之区域又不能分离者。直是知事之管辖区域。不能以敕令变更之也。
知事之补助机关。常有数种。而其最重者为事务官。其定额为三员。若从内务大臣之指定者。亦以四人而止。或因事务之繁重。得设事务官补(犹言助也)警视及技师。皆高等官也。其判任官则有属官、警部、视学、等。皆有定额。皆为国家之官吏。其俸皆给自国库者。外此又得置府县吏员。其俸自府县费给之。
分掌府县知事之事务。别为二部。曰内务部。设事务官二人分掌之。受知事之命而指挥监督其部下之官吏。曰警察部。其部长为府县之最高警察官。名曰警务长。受知事之命而有指挥监督各警察官之权也。
(二)府县参事会 日本府县参事会之制度采之普鲁士。以政府任命之官吏。与府县会选举之名誉职员组织之。合议机关也。其会员。(一)府县知事、(二)内务大臣所命之府县高等官二人、(三)府县会自议员中被选之名誉职参事会员。府八人。县六人。
府县参事会之职务权限。以关于府县团体之行政为主。其对于下级自治团体之处分有诉愿者。亦裁决之。国之行政及于下级自治团体者。亦监督使行之。但其议决府县团体之行政者。仅受府县会委任之事件而已。有时府县会未及招集。则虽属于府县会范围之事。亦得为代决。
(三)府县会 府县会以选举区内公民所选之议员组织之。纯关于府县行政之议决机关也。定府县费之豫算。议决府县税及各种之收入。及其财产与营造物之管理处分。其任务之重者也。若对于国之行政。则府县会无参与之权。
第二款 郡及警察署
在府县知事指挥监督之下。实施国之行政之第二级地方官厅。则郡长及警察署长也。郡长于其区域实施国之行政。兼为自治团体之执行机关。警察署长则专任警察事务也。郡既为自治团体之机关。则有郡参事会与郡会。与府县同。
郡长受知事之指挥监督。执行郡内之行政。国之行政。委任于町村长者。郡长得指挥监督之。进退其部下之官吏。稽核町村行政之成绩。报告于知事。其职务依于法律命令而行。又有受知事之特别委任者。于其管辖区域内。有发郡令之权。其担任自治体之行政。则与府县无异。故郡会与郡参事会之地位。亦与府县同也。
警察署者。为专司警察事务而设之特别地方官厅也。行其职务。不受郡长之管辖。其警察署长以警视及警部充之。其与郡长异者。以其无定法规命令之权也。
第四款 市町村
最下级之行政区域。市町村也。于市町村处理国家行政者。为市町村长。市町村长既为自治团体之代表者。又为处理国家行政之官厅。与知事之于府县。郡长之于郡。无异也。虽然。市町村长之处理国家行政。非其全部。仅户籍、征兵、征发、与管理町村役场、数种而已。而代表自治团体之事务为较多。故市町村长非国家官吏而自治团体之吏员也。
第三节 特别地方官厅
前所言者。为一切地方官厅。其处理行政之权限范围极广。然此外有设特别地方官厅。以处理特别之行政事务者。其官厅有直隶于中央官厅监督者。有隶于府县知事监督者。其管辖区域有与普通地方官厅(即府县市町村)同者。有与之异者。其与普通行政区域异者。是谓特别行政区域。据日本官制以言。其特别地方官厅种类不一。今举其重要如左。
受内务大臣监督之土木监督署。
受大藏大臣监督之税务监督署。
受农商务大臣监督之矿山监督署、大林区署、小林区署。
受府县知事监督之警察署及警察分署。
特别地方官厅大致如此。植林之地。有时不能随行政区域以为区域者。税务亦然。此特别行政区域所由设也。其技能。加以机器精良、原料饶裕、人皆奋勉图功、而监督之劳费可省。是又劳力者身心发达而生产增加之一道也。
(寅)协力及分业 协力者。结合劳力以从事生产之谓也。析言之。有所谓单简协力者。结合二人以上之劳力而为同一之操作是也。如移巨石。非一二人之力所能胜。合数人或数十人以为之。则易举矣。以其目的同手段同也。故曰单简。又有所谓复杂协力者。结合多数人为相异之操作是也。如一书之成。有著作者。有印刷者。有装饰者。以其目的同而手段不同也。故曰复杂。至如分业。则亦复杂协力之类。自其目的观之。谓之复杂协力。自其手段观之。则谓之分业耳。。分业大别为二类。
(天)因地分业 殊方异产。人各因而致力焉。以互相交易。此因生产自然之限制而执业攸分者也。亦别为二端。
(日)国际分业 此国有而彼国所无者。
(月)国内分业 此地有而彼地所无者。
(地)因人分业 人类之能力异。男女之性质异。故分业不同。
(内)职务之分 农工商业。各有专门也。
(外)技术之分 于专门职业中。所司各有不同。此分业之最能增长生产力者。学者谓为狭义之分业。今即其利害详言之。
技术分业足以增加生产。古昔学者尝言之。立说最精者。莫如斯密亚丹。其言曰。制针为最纎细之工。而分业甚繁。自始造以迄于成。其手段可分为十八种。以十人分任之。机器即非甚佳。每日最多数可成针四万八千。设以一人造之。最多每日得针二十。若劣者或仅成一针。彼十人分作者。每日每人平均成四千八百针。以视一人独制仅成二十针者。增加二百四十倍。若较日成一针者。则且四千八百倍矣。业之分与不分。其利益悬殊若此。
兹将分业之利弊及其补救之法则再详述之。
分业之利益凡六。
(一)各从其所好与所长而为之。则所造必精。
(二)各因其所专执而习用之。则熟能生巧。
(三)场所器具。不必变迁。则劳力时间可以节省。
(四)业专则精。所作易成。需用之原料。可节虚耗。
(五)器物之适宜。技术之利害。知之最真。故能养成改良性质。是为利用机械发明技术之大原因。
(六)分业则无须多备器械。故资本可以节省。
凡此六者。皆分业之利益也。然其弊害亦有三。
(一)专从事于一业。使身体之一部分过于劳动。则有害健康。故救止此弊之方法有四。(甲)须缩短劳动者时间。(乙)使劳动者休息。(丙)设教育会或音乐游戏等会。使之活泼精神。(丁)定数种义务相近者。使之轮换。
(二)专攻一技一艺。不能改执他业。势不能不倚赖佣主。佣主可以压制加之。
(三)业术限于一种。设遇外界危险。易蒙损害。如原料之输入价昂及市面之消流不畅。皆于其业有所妨者。
欲救上二者之弊。非开其普通智识。而多设徒弟学校以教之不可。又非于一场之内。多设数种事业。使之随时更换不可。舍是未有他术也。
补救弊害之方法。与分业性质相反。因救弊而设为制限。往往使分业不能极致实行。欧洲工业最盛之国亦限于此。学者谓分业为有制限之分业。良不诬也。
制限之法。约有三端。
(一)市场广狭之限制 凡货物多。必赖销路广乃能获利。设不察需要之多寡。酌定分业之度。致供给额溢于需要额。则虽算定十倍百倍之利。其如无人过问何。是必考究销路如何及交通运输之便利与否。如英国纱厂。分工极繁。出货极盛。其所以能永久继续者。则以世界为销场。故市场之限制。当豫计也。
(二)职业性质之限制 凡职业不能一律。有可以细分者。有不能细分者。不可冒昧从事。如工艺一门。易分种类。若农业。则不能强春夏之耕耘。与秋冬之收获。同时俱举其功。此性质之限制。当豫辨也。
(三)资本多少之限制 凡资本之关于生产。未成以前。有材料工食之费。既成以后。有庋置运转之费。皆必需资本充足。不可不通盘筹算者。否则销售偶滞。周转不灵。将有停工之虞及负重息之累。此资本之限制。当豫筹也。
(卯)改良给银法 劳者勤勉。则生产力增加。然欲致其勤勉。又必于给银法加之意焉。给与之形式有二。(一)以物品。(二)以货币。实业经济时代。给以物品。货币经济时代。给以货币。然给以货币。亦有附属给以物品者。大都以生产物分配。农业劳力者乐受之。盖农业为寻常日用之物。劳力者之希望亦在乎此也。欧洲学者称曰收获分配法。日本则以生产物一半给与。用此法则。生产力可增加。盖给银有定额。而生产力之多少。向于劳力者无与。今用分配法。则大有关系矣。故颇宜于农业。若工业则给银为多。更列举给银法如左。
(一)时间支给法 以劳动时间多少。为给银多少之标准。而结果不同。如是则劳动者易流于怠惰。惟精微工业。此法为宜。
(二)制出额支给法 制出额增加。则支给额增加。而劳动者益勤勉。此可免时间支给之弊。是其利也。然物品易于粗恶。劳动易于过度。是其弊也。
(三)赏与法 有优美能力。则赏与之。对于品质而赏与。可免粗恶之弊。对于勤勉而赏与。可免怠惰之弊。对于节约而赏与。可免浪费原料之弊。
(四)生产物价格标准法 生产物之价格增加。则给与增加。给银多少。以价格多少为标准。欧洲或美国之石炭坑采用此法。由雇主假定石炭标准价格。再与雇佣合议。以定标准给银。假如石炭每吨标准价格五十元。定标准给银五毫。价增则给增。价减则给减。如是。则雇主与劳力者之利益可以调和矣。但恐石炭价廉。给银日减。则劳动者有非常之困难耳。且标准之确定颇难。往往有陷于专断之弊。且价格涨落不常。计算亦颇繁琐也。
(五)分配利润法 以生产所得结果之溢利。分配于劳力者。如是。则劳力者之利益以雇主溢利为标准。可以养成劳力者勤勉忠实节俭性质。欧洲工场多用之。其分配之法有二。
(天)对于资本额先分配一定之利息。而后以馀利分配劳力者。如此则或资本定息外馀利无几。或并资本定息而不足。则劳力者之利益有无多寡。不能确定。无以偿其愿望而勖其忠勤矣。
(地)不俟资本定息之分配。而对于劳力者。豫定以馀利若干分润之。如此则劳力者可专意从事矣。然或无赢馀时。亦不能适用。此分配利润之法也。其分配授与时。手续又有二。(一)直接授与。虑其消耗易而储蓄难也。(二)为之储蓄于银行。或养老年金局。(养老年金局亦贮银之所。但限至一定年龄者乃可取用)欲养成其节俭。奖励其积储。则次法为善。
(六)分有株式法 设极小股票而赏与劳力者。或使劳力者购买。则雇佣之人。既可以得给佣值。又可以得享株主权利。彼此利害不至冲突。而劳力者益勤勉矣。
(辰)利用机械 十八世纪后。机械利用日出新奇。三十年来。进步益猛。故生产增加之法。莫大于此。近世欧洲工业盛兴。大企业家陵驾小企业家而上之。利用机械之效果彰彰矣。机械之大别为二。
(天)势力机械(又曰发动机)凡人不易使之势力。利用此种。则可以发极大之动机。如水力、电力、及石炭之蒸气力。可以行驶轮船火车等是也。
(地)动作机械 可以代人之勤动。人过劳则不能堪。用机械以代之。则可以永续其力而不致中止。且其齐一熟练之功。皆远过于人力。如缫丝制弹等机械是也。
虽然。利用机械非毫无制限也。其原因有二。
(日)机械之动作单一 制造之品。有宜于始终同一者。可以适用。他如美术品及修缮业。则不宜也。德国学者露歇尝言曰。平原宜电车火车。街市宜马车。家居宜步行。机械之有适用不适用也亦如是。
(月)机械之动作无间断 社会畅销之品可以适用。若价格极高之奢侈品。与必待购定而后制造之品。皆不适用。以其销路不畅故也。
且利用机械之弊害亦不可不知。约言之。盖有六端。
(一)前之以手工自养者。或因而失业。致不能自存于社会。然此仅一时弊害耳。若至机械遍用。则需要职工必多。而此种手工之人可转为职工矣。且利用机械。制造多。销路广。事业扩充。而职工更为需要。例如英国一千七百六十年始用织布机械。纺织机械。仅需七千九百人。一千七百八十七年。需至三十二万人。一千八百三十三年。需至八十万人。一千八百九十二年。需至二百五十万人。故曰弊害止于一时也。究之操手工业之老者。则不能无失望。且前此职工为独立工业。今不能不退处于雇佣地位矣。
(二)手工代以机械。则谙练强力。举无所用。而赁银低落。盖从前必久业于此乃能为之者。今则童子初学能之。从前必有强力及男子乃能为之者。今则无力者及女子皆能之矣。
(三)用机械则妇孺均可佣工。职工日众。佣值必日减。且妇孺能得佣值。必多早婚。则人口日增。而室家之累重。故贫民日多。而有贫富悬隔之弊。
(四)人人从事工场。则家族之团聚少。暌隔多。而爱情淡漠。势也。故父子自谋生计。则家庭之教育失。夫妇自谋生计。则平权之思想生。
(五)机械动作无间断。则职工必利用其无间断之动作。佣主亦必令职工为无间断之勤劳。则劳力过度之弊生矣。
(六)终日所操。精神所注。只于一事。无他业以变易之。则于卫生有碍。且工场所聚。炭气必多。易生传染之病。亦可虑也。
第四节 资本
资本者何。以劳力结果所已获之财货。供将来生产事业之使用者是也。凡人加劳力于自然物而从事生产。其所得之财货。非必尽供其愿望而消费之也。将必有所存蓄。以为经营他种生产事业之用焉。此备生产事业所使用之物。。是谓经济上资本。。资本之种类。列举如左。
(第一)资本以形体之有无而区别者。
(甲)有形之资本 更区别之如下。
(一)保生之必要品 即从事生产者所必需之衣食用品也。。夫人即不事生产。亦需衣食。且衣食只消费品耳。似不得谓为资本。然在生产者。。苟衣食犹有未足。将奚以维持其生产之能力耶。。故衣食必列入生产之资本。
(二)器具机械 器具者。凡生产者手足所操持。(如锹锄之类)或用以迁运保全物品者。(如盆箱之类)皆属焉。机械者。不必直以人力运动。而由自然势力为种种作用者也。(如印刷机、纺织机等)
(三)有用家畜 谓牛马犬豕家禽之属。此皆于生产上有效用者。
(四)土地之改良 土地为自然物。非由劳力之结果而生。以定义论之。不得谓为资本。然土地之改良。用一切劳力与财货以增加其培养力。及生产力。则其有助于本来生产者为甚大。故可谓之资本也。如疏水、引渠、筑堤、修道等。皆属此种。
(五)建筑物 如住家、仓库、工场、店铺等是。皆劳力之结果。而有助于将来之生产者也。故为资本之一种。他如电信、电话、及一切交通机关之设皆属焉。
(六)粗制品 即所以供制造之原料者。原料分二种。
(子)主原料 谓作成生产物之本体者。
(丑)副原料 谓虽为生产物之一部而止供装饰者。
(七)助成品 谓生产上不可少之物也。如猎者所用弹药、冶者所用煤炭。非此即无以成猎者冶者之作用。故为助成品。盖皆所以助其生产者也。
(八)精制品 即已制成之货物。而商贾所藏诸仓库、列诸市肆以求售者也。
(九)货币 货币为交易之媒介。及价格之标准。其为资本之一种甚明。但所宜知者。货币与资本。不可混而为一。。若因金融逼迫(俗言银根紧短)遂谓为资本缺乏。反之而货币充裕时。即目为资本丰富。则大误矣。
(乙)无形之资本 如商店之信用是也。商人必勤谨诚实。始得人之信用。是信用为过去劳力之结果。而于将来生产事业。又得利用之。故亦可为资本。至才能技艺得为资本与否。则学者议论各殊。究亦以谓非资本为当。盖才能技艺。虽为劳力之结果。但其于生产上作用。亦多由劳力表见之。难与劳力区别故也。
(第二)资本以其移动与否而区别者。
(甲)固定资本 谓其作用永续。而消费甚迟。一度用之。只费其一部。可几经使用于同种之生产者也。如土地之改良、建筑物、器具机械、有用家畜之属是。
(乙)流动资本 谓一度使用之。即消费其全部。凡供同一生产及同一目的之使用。则其形体变更。或处所变更。或所有权变更。无两度之作用者也。如粗制品、精制品、助成品、劳动者之饮食物等是。货币亦流动资本也。而与他之流动资本不同。因货币虽屡用之而形体无变也。然一度使用。已直移于他人之手。前之所有者不得复用之。故就使用者以观。则为流动资本也。
此二者乃资本区别中之最重要者也。但又有不能明确以区别之者。同一物也。自一面观之为固定。自他面观之则为流动。故资本之属于何种。。只视其使用方法之如何以定之。。如农人耕作所使用之牛马。为固定资本。然若以之供食用上之屠杀。则又为流动资本。是其例也。
以下论资本生产力之增加。
第一、绝对的增加 谓资本额之增加也。
资本额之增加。原于贮蓄。其增加程度之高下。即视贮蓄之多寡为断。。贮蓄者。谓劳力所得之结果。不以供一时娱乐之消费。为将来生产之目的而保存之也。
贮蓄既为资本增加之原因。故有谓政府当强制人民之贮蓄而为之奖励者。然此实事势之所难。究以人之自由贮蓄为最切用也。
贮蓄有必要之条件。
(甲)有足贮蓄之馀裕 人类当应其社会上地位为生活。倘其收入。不敷生活之费用时。则虽欲贮蓄。亦无可为力也。故贮蓄以馀裕为要。欲求馀裕。在俭与勤。盖俭以节其支出。勤足以增其收入也。
(乙)有为贮蓄之意思 收入虽饶于支出。然若其人无贮蓄之意思。亦终不能有贮蓄也。故贮蓄与否。一视其人之意思以为衡。贮蓄意思。多基于人之远虑。然亦有受外界事情之影响者。外界之事情如左。
(子)对于资本利息之率 率高则贮蓄心强。低则反是。
(丑)贮蓄机关 贮蓄机关。如贮蓄银行。及邮便贮蓄。(谓于邮便局贮蓄)是也。其设置完备。则贮蓄者多。
(寅)国民之气质习惯 其国民有奢侈浪费之气习。则贮蓄少矣。
(卯)气候风土 其不适健康之地。人无心以计未来。则贮蓄亦少。
(辰)职业 从事于危险之职业者。其于生命之前途若何尚不可知。则多无贮蓄心矣。如水手之属是。
(巳)时会与法制 时局平和。法制完善。人人得各安其业。乐于贮蓄。不然。则国民之财产在在可危。贮蓄心因之薄弱矣。
要而言之。欲奖励人民贮蓄。。不外养成其勤俭之性质。与启发其虑远之心思。且于贮蓄机关。及一切法制。皆力求其完备而已。
第二、相对的增加 求其原因。在左之二项。
(甲)大集资本 谓集合各地之小资本。以经营一种大企业也。
集合资本。不可不权衡于固定资本、与流动资本之间。使两得其平。申言之。即谓流动资本。必赖固定资本以资其运用。固定资本。又必赖流动资本以供驱使。譬如纺织机械为固定资本。绵纱为流动资本。二者交需。缺一不可。是其一例也。
凡固定资本与流动资本之比例。因其国社会之状态而各殊。而世界大势。必务使流动资本。变为固定资本。乃为得计。盖近日物质进步。各事竞争。必多使用机械。如谋交通机关之发达。以使全国之生产增进。而机械及交通机关。皆必藉固定资本之作用故也。然若徒增固定资本。致与流动资本失其平衡。亦决非可喜者。盖固定资本过多。则其营业所需之流动资本。必致减少。而货币之价遂昂。卒至物价下落。而利息腾贵。事业家受此影响。利益必减。社会经济界。乃甚颓敝矣。反之而流动资本过多时。则货币价落。而物价腾贵。事业于以大昌。然劳动者之工值。未必因物价之昂。而随之增加也。久则遂陷于困难之境。且货币增多。利息低减。事业家将惑于厚利。妄兴事业。至有坏商场之信用者。则一国之生产事业。又因以日衰。
要之固定资本。犹骨也。流动资本。犹血也。人知身体上骨与血贵得其中。则事业上所需之固定资本。与流动资本。自不容偏重矣。
(乙)运转资本
资本之运转迅速。则虽同额之资本。其生产力亦较增加。愈迅速。则其增加之效力愈大。增加生产力。即无异增加资本矣。
以上二原因。其能广资本之效用。殆无可疑。而大集资本及使之运转迅速者。又基于信用之发达。关于信用之事。当于交换论详之。
第三章 生产之管理(亦曰企业)
前章所述自然、劳力、资本。为生产之要素。此三者。实相需为用。相助而成者也。故须有适宜之方法。以管理之、结合之。。而结合此等要素。为一种生产。必有危险。生产者不能预期生产之成效。而又不得不冒其失败之危险也。冒此危险。以企生产之业务。谓之企业。
从上述之意义。则己身自为生产或使其家族婢仆为之。亦皆谓为企业。此为古代所尝行。然至近世。人群经济发达。分业盛行。则凡为他人服事生产者。必受报酬。其损益及危险。皆企业家自任之。若是者称曰狭义之企业。是则狭义企业者。谓于交换货物之生产及贩卖。躬自任其损益危险。而结合其各种生产要素也。本讲义所述。即指狭义生产而言。
企业有种种之分类如左。
第一 完全企业与不完全企业
此以企业者应人需要之状态为基础而区别之者也。完全企业者。谓预料市场之需要。即生产货物以待沽。不待人之约定而始造也。不完全企业者。谓企业家。预备生产所用之原料、机械、工场、职工等。待人之约定而后着手制造也。
在经济社会幼穉时代。货物之需要无多。且用之之范围亦狭。故生产宜由不完全企业以行。至经济进步。交通机关发达。货物之需要日繁。且虽在远方。亦立能供给。故完全企业遂盛行于今日矣。
第二 公共企业与私人企业
此以企业之主体为标准而区别之者也。公共的企业者。谓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营之企业也。如国家经营铁道或市街以公费设自来水等是。私人企业者。谓私人或私人团体所营之企业也。如私人自设商店或结集会社(中名公司)是。
旧派之经济学者多采个人主义。其于国家之职务。每从消极(不作为之谓)解释。谓国家职务。祗在整顿海陆军。以备内乱。御外侮及整顿裁判警察制度。以保护臣民之公安。至于国家经营企业与干涉人民之经济事业。均属有损无益。此反对公共企业者也。在采社会主义者。则谓经济上茍自由放任(谓任私人自由营业)则弱肉强食。社会上多致不平。故当由国家权力。废止自由之竞争。一切事业悉由国家经营而后可。此则排斥私人企业者也。是二说者。皆倚于一偏。未得为当。社会主义。势所难行。不待言矣。若如个人主义之说。则国家滥行干涉民业。固非得策。然当必要之际。国家对于人民事业。加以种种保护、奖励之、监督之。或进而自行营业。亦当然之职分也。但其经营公共事业之际。选择事业。须深注意耳。
国家必当何等时会。乃可营公共事业耶。试略述之如左。
(一)关于一切人民之经济 例如新开设之营业。利害未见。人民未敢遽投资本。或乏熟练之职工。当此之时。国家或公共团体。当自进而兴起事业。以为将来私人企业之模范。又如国家或公共团体。为谋普通利益之事业发达。则虽知损失。亦当为之。故产业尚幼稚时。尤要在各地之小都会及村落。谋一种事业之发达。以先为之倡导。则地方之模范企业。大奏其效矣。
以上所述。但指社会经济未发达之时代而言。若其发达进步。国民程度渐高。则私人或私人团体。亦皆能以大资本起大事业。且可大收其效果。于此时也。又以任私人自由营业为宜。除或有妨害公益之业(如造币业)外。若概由国家或公共团体经营。非得当也。
(二)关于财政 即为增加国库或公共团体之收入。而经营企业也。如国家专卖鸦片、烟草、盐、樟脑等是。此等企业之目的。非欲谋民业上生产之发达。而为谋国家收税之便利。盖若任私人营业。将有蒙蔽隐匿之弊。为国家岁入一大漏卮。故不得不由国家经营。此固出于财政上之目的也。故于此等事业之种类。若选择不得其宜。则有令消费者之不便。且碍其事业之发达。
(三)关于监狱行政 方受刑罚执行之囚徒。使一无所事。安坐而食。则将引起游惰者犯罪之思。故依于适当之方法。作为国家自营之事业。而以一种工作之业责之囚徒。亦一举而两得者也。然于此时。若以廉价卖其制造品。致与私人企业竞争。则甚不可。故宜在不妨害民间事业之范围内为之。
以上三者。其生产之物。固可以一部分供国家及公共团体之自用。而以供国民普通之需要为多。除此以外。国家或公共团体。有全为供自己之需要。而生产物品者。如于印刷局经营印刷事业。于炮兵工厂造铳炮弹药及一切兵器。于海军工厂造兵器船舰。是也。此种生产。专以供国家之自用。虽不属于狭义企业之范围。然亦有当知者。则国家所以为此等制造之目的。实为确保其制造之秘密。制品之优美。及供给之迅速而丰富也。
然在私人企业制造进步之国。则此等事业。不必悉归于官营。除制造宜于秘密之特别货物外。渐可移之于民业。此固大势所趋。抑亦以此为得策也。
故苟无上述之特别理由。则公共企业为不可行。所以然者。因公共企业比之私人企业。于经济上有种种之不利故也。
(一)公共企业。以官吏为之监督。而其所业之结果如何。与监督者无重大之利害关系。不如私人企业之热心经营。因而经费与劳力。辄多滥用。其生产之费用较多矣。
(二)公共企业。不如私人企业之敏活。凡企业无论何种。皆贵于识机宜。识机宜又贵乎有决断。然公共企业。一切事务为繁琐之法规(法律规则)所束缚。当局之吏员。即遇事明决。亦窒碍而难行。故于经济界之变动。有利则不及趋。而有害则不能避也。
有是等之理由。故公共企业。与私人企业相竞争。终有不能敌者。故不可用也。
今更就私人企业论之。私人企业。因其有个人与团体之分而区为两种。
(一)个人企业 个人企业。则企业之责任及损益。皆专属于企业者之一身。自必热心从事于业务。当创业之始及营业之间。最能节劳力。省费用。且组织有未完善者。则力谋改良。机械有新发明者。则立能利用。非如会社之有定款(即合同条款)及总会决议。致多掣肘也。故营业上一切之处置。可独断独行。手段敏活。常能相机势以谋利益。此其利也。但其资本额少。事业之范围狭隘。故生产不丰。且事业之盛衰。全属于企业者之一人。苟有变动。或难继续。又其弊也。
(二)协同企业 谓集合团体以营业也。此等企业之利弊。正与个人企业相反。盖其企业之损益。不专属于企业者之一身。故管理每流于散漫。役员(即伙伴)之热心勤勉者。未易多得。且事业之伸缩。一由出资者总员(谓股东全体)之决议。不能操纵自如。事务上亦常欠敏活而失机会。此其弊也。但能集小资本为大资本。集小劳力为大劳力。事业之范围广。故生产之效力亦大。且虽甚危险之企业。损益飘忽无定。以一人所难担任者亦能为之。且纵使协同者(股友)一人死亡。或有其他事故。而影响之及于企业者亦少。其事业可继续长存。又其利也。
综而论之。其事业所需之资本多。而所负之危险大者。自以协同企业为宜。若贵夫企业者(即司事)敏活果断之营业。则即在大企业。亦须用个人的企业之方法。以经营之。庶为得计也。
经营协同企业者为会社与组合(谓组织而合成一种企业也。此等组合与会社有别。详见下文)而会社于日本及欧洲大陆诸国。则分为左之四种。
(一)合名会社 合名会社者。谓二人以上。以通融之计算为事业。集合金钱、有价物、劳力、信用。皆作为出资。以组织会社。全体社员。对于会社之债务。连带而负无限之责任者也。中国公司律。所谓合本公司者。略与此相当。(参考日本商法六十三条、中国公司律三十一条)
此种会社。各社员负无限责任。故会社之信用确实。社员之任事热心。是其利益。但其设立。要各社员之信重。故惟素所亲信者。始行集合。难于多得其人。在大企业。殊不适当。且各社员之间。滋生议论。有碍于事务之执行。其所短也。故最适合于合名会社者。惟左之所列。
(甲)一家族相集谋一家之繁昌。以旧有商号(招牌)与信用为基础而为营业者。
(乙)事业性质上。需数种之特别技能(技艺才能)而不能以一人兼备者。
(二)合资会社 此由无限责任社员与有限责任社员以组织之会社也。其无限责任社员。以金钱、有价物、劳力或信用为出资。负无限之责任。而担任业务之执行。若有限责任社员。则仅以金钱有价物为出资。其责任即以其出资之额为限度者也。
此种会社。较合名会社集资较易。何则。人虽不欲为无限责任之社员。亦欲以自己资本。托之于实业有经验之人。使为有限责任之社员而入社。则不难多集资本矣。然其资本。非分为株式(即股票)可于市场上自由买卖者。故不能如株式会社集资之厚。又担任业务之社员。时或有不适任不正直者。则有限责任社员之利益。全为彼辈所左右。亦可危也。
(三)株式会社 谓以株主(股东)组织之会社。而会社资本。分为多数株式。其引受者、或转受者所负责任。即以其所受株式之额为限度者也。
此种会社。以资本分为少数金额之株式。其株式又得自由买卖及让渡。(转卖)且社员责任。止限于出资之额。故有多集资本之益。多集资本。则凡大规模及多危险之业。皆可经营。且社员之破产(犹俗言倾家)死亡。不至直接影响于会社。而有永久继续之利益。又资本既大。必能选择适任者。使执行业务。比诸他种会社。其有才力之社员较多。此其所长也。然其弊亦有数端。
(甲)社员之意思。每难坚持。业务之执行。常欠敏活。盖其企业者为多数株主。其间多有议论纷争。其重要事件。须一一召集株主总会而始决。故其业务迟滞。多失时机。
(乙)社员每欠热心与勤勉。盖株主虽即为企业者。然株主多不过以其财产之一小部分。投诸会社而已。则于会社事务。鲜有注意。又取缔役(司事)及各等役员。虽必有人为之保证。然企业上之利害。于己无重大之关系。总会监查役等之监督。亦未必严。故取缔役等。每不顾会社之损益。而但谋私利。或作不正当之行为。亦所如医生营业必须考验及格者始得开诊。乃因其所请信为学术优长。免其考验而许与之。是即免许之一例也。
免除 凡有义务者免行其义务曰免除。抛弃己之债权以免除他人之义务者亦曰免除。
免许料 国家许人民为特种事业谓之免许。因求免许而纳之费用曰免许料。
先取特权 当负主破产或家资分散之时。一债主得先他债主而有受其归偿之特权。名曰先取特权。
兑换银行券 政府命中央银行(即日本银行)储相当之准备金而许其发行纸券。其券面所书之额。随时随地可以兑换现金。故与现金有同一之效用者曰兑换银行券。即日本通用之纸币是。
入部
入组 混乱也。复杂也。
入夫 见入夫婚姻注。
入籍 因婚姻或养子弃其原户籍而入他家之户籍者名曰入籍。非指入他国之国籍而言。(参看户籍法一四六)
入替 交替也。
入金 凡存入收入之金皆曰入金。
入札 凡公家之建筑及公物之竞卖。必先登诸报章。令人民之愿承办者及愿购买者各记其价投函答复。由官府定期会集投函者。以开示各函。择价之最相宜者而定。此投函名曰入札。(参看民事诉讼法七〇三)
入渠费 船舶入船坞曰入渠。入渠之费用曰入渠费。
入札拂 拂者卖也付也。物品依入札之方法而卖与之。名曰入札拂。(参看入札注民事诉讼法七〇三)
入夫婚姻 入夫犹言赘婿。赘婿之婚姻名曰入夫婚姻。
入港届书 进口单也。
入社申込证 相互保险会社之发起人对于愿入会社者必付以凭证。此凭证名曰入社申込证。(参看相互保险会社保险业法三〇)
内译 将所有之事项条列于内者谓之内译。犹内容也。
内金 价金不全付。分数期摊还。此摊还之金曰内金。
内国邮便税率 邮政价目之率曰邮便税率。其于内国之邮便税率与寄往外国者不同。故称内国与外国邮便区别之语。
两替 兑换也。以某种货币与他同价之货币交换名曰两替。例如以价值十元之纸币一枚兑换价值一元之纸币十枚是。以兑换为业者名曰两替商。
八部
公布 以法律及命令使周知全国臣民之行为名曰公布。法律敕令之公布。天皇亲命之。阁令省令以下之命令使其机关行之。其方式在登载官报以公示全国。法律命令依公布生其形式的效力。又生官府执行之人民遵守之实质的效力。即非法律命令以某事实编行公告亦曰公布。
公判 裁判刑事。命检事被告同赴公庭判决是非。许公众傍听。名曰公判。公判必在豫审之后。公判之规则甚繁。刑事诉讼法特定一编以详之。(参看豫审注刑事诉讼法公判之编)
公诉 有犯刑法者。由检事检查伸诉于裁判所是曰公诉。如有杀人于道者。警吏拘送检事局。然警吏非原告。必经检事查实。然后以公正之意见伸诉于裁判所是也。
公开 裁判所议会等凡公然开演准公众傍听者。泛称曰公开。对于秘密而言。
公权 公法上所有权利之总称名曰公权。公法如宪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选举法等皆是。即国家与个人之间直接规定之法律关系也。是故公权有三大类。一为个人自由之权。一为请求国家保护之权。一为参预政事之权。
公署 公吏办事之所曰公署。如执达吏役场公证人役场均为公署。与官署不同。(参看执达吏公证人及役场注民法施行法五商法四四二)
公设所 不问官府民间凡供公共之用而设立之所皆谓之公设所。(参看户籍法七四)
公法人 指行国家政务之法人而言。如府县市町村等之自治团体皆曰公法人。与私法人区别之名称。(参看法人私法人注商法一)
公证人 代书民间契约之证券者曰公证人。公证人由司法大臣任之。援据法律以代书证券为公吏之一种。其所作证券谓之公正证书。(参看公证人规则一八民事诉讼法五五九)
公正证书 指遗书之遣公证人代作者而言。作公正遗书之方式详第一千零六十九条中。按公正证书固为遗书款式之一种。然民间各种契约凡遣公证人代作者均谓之公正证书。(参看公证人注民法一〇六九民法施行法五)
公卖处分 依法律之定例而拍卖人民之财产名曰公卖处分。(参看不动产登记法二九一)
分析 将物质内所含有之成分分别而解析之曰分析。分析分定性定量二种。参看定性定量注。
分家 指分立之家而言。如兄弟分居。弟之家名曰分家。
分割之诉 共有之物共有者因分割而起诉讼名曰分割之诉。(参看民法二五六三五八民事诉讼法二二)
共助 相助为理也。
共益费用 数债主共有一债权。对此债权而使之费用曰共益费用。
共同诉讼人 一讼事而有多数之原告或多数之被告。此多数原告或多数被告。名为共同诉讼人。(参看民事诉讼法四八至五〇)
共同相续人 指多数之遗产相续人而言。如家主死亡时有甲乙丙三子相续其遗产。则此三人即为共同相续人。惟家督相续人以长子一人为限。故无所谓共同。(参看家督相续遗产相续人注民法一〇〇三一〇〇六一〇一三)
具告 具其事而报告之谓。
具申 具其事而上禀之谓。
六亲等内之血族 指有血脉关系之亲族而言。(日本所谓亲族合血族姻族两者而成)其亲等算至六世而止。故曰六亲等内之血族。亲等计算法参看三亲等内四亲等内注。
〇部
再审 罪案已确定判决而再在本裁判所覆案者名曰再审。如杀人罪案已确定判决后。又确知被杀之人尚生存或未被杀之前已经死亡。则对此确定判决非再审不可是也。此系指刑事而言。若民事之再审种类凡二。一、判决不合法律。请求取消此判决而再审。一、请求原状回复而再审是也。(参看确定判决原状回复注刑事诉讼法三〇一至三〇九民事诉讼法四六七至四八三)
冫部
准备金 为应临时支付而预备之金钱名曰准备金。例如银行发行纸币时必先预备有一定之金钱以应不时之兑换。株式会社亦必有准备金以应不时之需用。(参看株式会社注商法一九〇)
准禁治产 准者有相等之义。准禁非尽禁之谓。法律所准禁者有三。一精神耗弱之人。二聋者哑者盲者。三浪费之人。此三种人非如疯痴者之全无智慧。惟其能力终不充足。故法律上得选一保佐人以保护而辅佐之。自表面上观之。与禁治产颇易含混。实则禁治产为全无能力之人。准禁治产为一部分无能力之人。
口部
出头 临也。
出席 议员临议会之坐席而议事出生 诞生之谓。
出捐 出资以捐助他人之谓。如甲欲购乙之财产。因乙已抵当与丙。甲捐资向丙赎回。名曰出捐。按法律所谓出捐。因欲得权利而出捐。实有偿而非无偿者也。
出愿 出而请求于政府曰出愿。
出愿人 向政府请愿之人曰出愿人。
出张所 犹言分局。与支店不同。
出张裁判所 裁判所分局。
出港免状 出口准单也。
刀部
割引 折价之谓。
割合 率分也。分割总数而核算之之数曰割合。
割赋金 割赋分割赋与之意。如一种利益各人分割而赋与之。则赋与之金曰割赋金。
割戾金 支给后因有特别事故当减额时。从支给全额中扣出若干而反还之。此反还之款名曰割戾金。割分割也。戾返还也。
割赋赏与金 割赋分割而赋与之谓。如有赏与之金钱须分给与人者。则此金钱谓之割赋赏与金。
判事 依据法律而行司法权之裁判官名曰判事。
判任 官吏由大臣任用不必奏闻天皇者曰判任。(参看敕任注)
判决主文 略如批词。因判决所必要之公文故曰判决主文。(参看民事诉讼法二三六二四四)
别段 例外之义。又特别也。法律上指例外之定例。名曰别段之规定。
别除权 当负主破产之际。凡握抵当权质权优先权之债主。均有卖其担保物以作偿款之权。名曰别除权。(参看破产法别除权之章)
别配达 特遣专差送到曰别配达。
别配达邮便物 以邮政信件特遣专差送交收信人之邮件也。
切手 券也票也。各邮票名曰邮便切手。
副署 皇帝所发法令诏敕必亲自署名。而首相附署己名于皇帝署名之后。又如事关内政。则内务大臣加署己名。统名副署。
剥夺 剥削而攫夺之谓。凡国家已与之公权。至违法犯纪时复削夺之是也。为刑法上一种附加刑罚。(参看刑法三一)
前贷 计算以前所贷付之账目名曰前贷。或称积债者是。如甲乙二人至期计算账目。自今以前所贷之金即名前贷。又有前借金者与此性质不同。
前金 预付之金。
前金渡 买物先给其价曰前金渡。
前纳额 预纳之金额也。
列席 判事临法堂之坐席而听讼。
割增金 劝业银行债券等给还本息时。除元本外另行抽签发给花红名曰割增金。如债券一股为五圆。其割增金头等五百圆、二等百圆。偿还债券时。抽签中头等者给还五圆之本息外。复另给五百圆。
力部
动议 凡于合议体之会议。一议员提出意见以付其讨议。名曰动议。(参看议院法二九)
动产 可移动之财产也。凡不必毁坏而可以移动之财产曰动产。
动产质 借债以动产为质者曰动产质。质权之一种也。(参看质权注)
敕裁 凡天皇裁定者名曰敕裁。
敕任 君上特以敕旨任人以官曰敕任。驾乎敕任上者曰亲任。等而下之曰奏任。又下曰判任。
加工 加工作于他人所有之物上谓之加工。如甲于乙所有之木料上加以工作而为器具。与乙所有之木料显分两物者是。加工必在他人之物上者。因加工于自己之物上则直云制造非加工也。(参看民法四六二四七一)
加入 见加入申込注。
加入者 已为加入申込而现在使用电话之人曰加入者。但加入者之义不一。此则专指电话而言。
加入申込 报名使用电话曰加入申込。已为加入申込者由电话局装置电话机一具于其家以备使用。此报名之书曰加入申込书。报名之人曰加入申込者。其所装置之电话机每一具为一加入。如一家中装置电话机二具。即为二加入。其馀准此推算。
加入申込者 见加入申込注。
加入申込书 见加入申込注。
加入登记料 行加入申込者。电话局即行注册。此费用曰加入登记料。(参看加入申込注)
加印者 立契约等除本人外保人等之签押者曰加印者。
助役 补助他人事务之职曰助役。如市町村助役则补助市町村长之事务。其他凡此类之职皆曰助役。
劝业债券 指劝业银行发行之债券而言。(详细参看劝业银行三十四条以下)
勹部
勾留 犯刑法而收监待审者曰勾留。与拘留不同。
勾配 地面倾斜之度也。
勾引 裁判所以强制命令召人訉问。名曰勾引。
勾引状 裁判所命勾引犯罪人之文书曰勾引状。(参看勾引注)
包括财产 但计财产所有之总数而不计其中之盈亏者。名曰包括财产。如相续人得其父之财产五千金。其父尚有三千金之负债。若除去三千金。祇馀二千金之财产。今不分析明白。但曰所得共计五千金。则此五千金之财产名曰包括财产。
匚部
匿名组合 见他人经营商业。而己愿出资本收取其经营商业之利益。而不表明名号者。名曰匿名组合。例如甲欲营商而无资本。乙出资本使经营之。而乙但取其利益者是。此与借资不同。借资者不论其营业之盈亏而必收取息金。此则非有盈馀者不取。又借资不能监督其营业。此则能监督之也。出此资本之人为匿名组合员。订此匿名组合之合同。为匿名组合契约。(参看组合注商法二九七至三八四)
匿名投票 常选举投票之际。用匿名之方法。使人不知投票者为谁。名曰匿名投票。即投票者不书己名于票是也。
区裁判所 日本分一市之地段为数区。每区设一裁判所。是为初审之裁判所。所判皆轻小简单之事。每区设一所。凡三百十所。若区裁判所所起之讼事。不服所判。得进诉于地方裁判所。再不服可进诉于控诉院。
十部
协赞 法律必经君上裁可。仍必经议会协赞。协赞者协和赞襄之意。
协谐契约 商人当宣告破产之际。与各债主互相协商。结一暂免偿还之契约。名曰协谐契约。此契约必由各债主之允诺。裁判所之许可。方认为有效。(参看破产法一〇三八至一〇四四)
卜部
占有 不问其物之属己属人。凡得随意使用者曰占有。若持他人所质之物品、借他人所有之物品、用他人存寄之物品。均得谓之占有。
占有权 不问其物之属己属人。得有随意使用其物之权利者名曰占有权。(参看占有注)
占有之诉 占有者对于侵害其占有权之人而起诉讼。名曰占有之诉。(参看所有权及占有注民法一九七二〇二民事诉讼法二二二)
卩部
印纸 征印花税之票。
印鉴 立一簿书使人钤印于其上。约定此后交涉必以此印为凭。名曰印鉴。(参看不动产登记法施行细则二六二七)
印刷物 凡付印之文字概名之曰印刷物。
却下 却其所请愿而不理也。
卸卖商人 买诸贩客以转卖与小本经商者之商人曰卸卖商人。
即时抗告 讼事已经判定。诉讼之人尚有不服。即于法律所定之期内入告于上级之官署。名曰即时抗告。(参看民事诉讼法四六六破产法一〇一三)
厂部
原状回复 涉讼者若于裁判所所定之期间。不为其所当为之事。则权利必丧失。然涉讼者非因懈怠而逾其期限。实因天灾及其他不可避之障碍而逾其期限者。裁判所仍许回复其权利之原状。故名曰原状回复。(参看民事诉讼法一七三至一七七)
厶部
参事会 参与地方事件之会。为地方自治之机关。日本之参事会有三。曰府县参事会。曰郡参事会。曰市参事会。
参考人 欲判断事实之是非真伪。使富于经验者述其意见以备采用。名曰参考人。如货物入口税关照例征税。乃因不知货物原价。又恐货主之妄言。一时难定税率。乃使商务有经验之人陈述其物之源流。以备课税者之审量判断。是即一种参考人也。
参加人 非原被告而法律许其干涉讼事者曰参加人。
参加支拂 非具银券之本人参入为之付给。名曰参加支拂。此付给之人为参加支拂人。如参加引受人豫备支拂人皆是。(参看参加引受及豫备支拂人注商法五八八五一三五二九)
参加引受 应照银券付银之人。于正当时期以内不能付给。使他人参入为之引受。名曰参加引受。例如甲为出券者。乙为持券者。甲不能照券付款。丙参加为之引受而代付是。(参看商法五〇〇至五〇七)
又部
受取 领收也。
受取人 接受之人曰受取人。(参看受取注)
受取证 领收财物之证书曰受取证。
受取渡 受授也。
受入 由他人受得物品之义。
受理 承受其事而理处之。
受附 承受之谓。
受领证 即收条与受取证同。(见受取证注)
受付所 凡公众之地必有受付书信应对宾客之所。名曰受付所。又名受付口。
受命判事 受裁判长之命办理特别事件之判事。名曰受命判事。如调查证据等事皆受命判事行之。(参看判事注刑事诉讼法二三八)
受托判事 甲裁判长求乙裁判所代为调查证据。则发嘱托书。受此嘱托之判事。名曰受托判事。(参看判事注刑事诉讼法一三三)
受借财物消费 指消费他人寄托之财物而言。为刑法上罪名之一种。所谓消费罪是也。(参看消费罪注)
取拂 撤也除也。
取寄 使寄送之谓。
取组 有把臂之义。实即交涉之谓。
取挂 事之著手。事之开始名曰取挂。
取上 受理也。褫夺也。
取下 取回之谓。
取缔 管理也。监守也。
取缔役 遵株式会社之定则及株主总会之决议。有总理社务代表会社之权利义务者名曰取缔役。故取缔役专指株式会社之经理人而言。(参看株式会社注商法一六四至一七九)
取缔方法 即管理监督之方法。
取立 债主催赎曰取立。此语用法随地而异。兹案法律上之用法解。
取立金 应收回之款项曰取立金。
取立金送达料 邮政局为人代行索回金钱。将其索回之金钱送交请求人之费也。
取捌 处分也。
取糺 盘查也。
取缠 犹言彚为一括。
取引 交易也。
取引所 品物之卖买。有为现物者。有非现物者。卖买现物之所谓之市场。不卖买现物而专就市面行情互相售取之所谓之取引所。据日本取引所法所定。凡市场繁盛之地。得设取引所。其建设之方法因地方商业情况及物件之种类而异。亦有集股开设者。但一区域内不得开设二所。(参看商法二六三)
取引所税 开设取引所。当经农商务省批准。既设之后。当依法律而纳税。即曰取引所税。税率分二种。一为一万分之六。一为一万分之三。(参看取引所税法五六)
取替 交换也。
取揃 汇齐也。
取调 调查也。
取押 犹言逮捕。
取消 即取己成之事而消灭之也。凡人据法律以行事。必须按法律实行。若半途有万难实行者。必告诸官府。取其事而消灭之。是曰取消。
取得品 所得之物品也。
取得时效 见时效注。
取计 办理也。
取扱 理处也。
取扱方 取扱之方法也。(参看取扱注)
取扱员 见取扱注。
取次 受人委托而以自己之名为之办理事务曰取次。与代理不同。代理者用本人之名。而此则以自己之名。与雇佣又不同。雇佣不负责任。此则负担责任。欲定正确之意义。实为委任之一种而不与以代理权者也。以此营业者谓之取次营业。取次营业即问屋及运送营业是。(参看问屋及运送取扱人注)
取极书 协定之书也。
反诉 权利被拘束之被告。对于原告有反对之主张而再起诉讼。名曰反诉。(参看民事诉讼法二〇〇至二〇二)
反对给付 因我给付人以物而人给付我之价曰反对给付。如甲售财产与乙。是甲以所有权给付诸乙。则乙之给付此财产之价值。法律上谓之反对给付。
口部
口述 以口述事也。
口头辩论 两造各提出事由于公庭辩论。名曰口头辩论。(参看民事诉讼法一〇三)
名宛地 信面上所写收信人之地址曰名宛地。
名誉职吏员 地方自治团体之吏员中。有不受俸给而从事于职务者。谓之名誉职吏员。
名誉之证标 指用以表彰名誉之物而言。如赏牌奖札等类是。(参看民事诉讼法五七一)
和解 不烦法律之判断而息争。名曰和解。
和解契约 两造遇有争端。不烦法律之裁判。彼此互相让步而结息争之契约。名曰和解契约。与协谐契约不同。
商标 以绘画图样作商品之标识。登录于官备簿书中。以便禁人假冒者曰商标。
商号 营业上商人所用之名号曰商号。有用自己之名者。有选定数字者。日本商法凡会社不可无商号。一人所设店铺则可随意。但欲受法律之保护者。必选定商号登记于官署方有效力。(参看会社注商法一六至二四)
商行为 为物品运转之媒介而藉以营利之行为名曰商行为。其范围甚广。为此行为之人是商非商皆置不问。例如卖买即商行为之一种。其他若运送、若兑换、若保险、若寄托、若代存、若作工、若服劳、若借贷。凡借此以营利者皆是。质而言之。卖者为商人。买者亦为商人。如贩夫之所为固商行为。即卖者为商人买者非商人。如购物者之所为亦商行为。其他各种举此类推。(参看商法二六三至四三三)
商惯习法 关于商业一切之习惯。国家所默认而生法律上之效力者。是为商惯习法。例如商人因习惯上所有之规则。虽不明定于法典中。亦得照习惯行之者是也。(参看商法二)
商事会社 凡经营商业之团体曰商事会社。日本商法定合名会社、合资会社、株式会社、株式合资会社之四种为商事会社。(参看四种会社注)
商业使用人 非独立之商人。或因雇佣或因委任以补助主人之经营商业者。名曰商业使用人。如支配人、番头、手代等是。(参看支配人番头手代注)
商业会议所法 为图地方上商工业之利益。补助官厅之行政所设立之会议公所。名曰商业会议所。此所之成立。由地方公举议员三十名为发起人。申请于农商务省。得农商务省之批准而建设之。规定此商业会议所之设立方法及职员之权限监督之方法。名曰商业会议所法。
否认 不认之谓。
否决 议员决议以为不可谓之否决。
告知 官吏对于法律有关系者之告示名曰告知。
告诉 由被害者将犯罪之事实申告于裁判所名曰告诉。(参看刑事诉讼法四九至五一)
告发 由局外者将犯罪之事实申告于裁判所名曰告发。(参看刑事诉讼法五二五三)
可决 议员决议以为可谓之可决。
呼出状 裁判所召人之公文曰呼出状。与召唤状不同。召唤状惟剥夺自由之刑事被告人用之。若召集不犯刑法之人均用呼出状。(参看民事诉讼法二九二)
同顺位 指列于同一顺序之位而言。如死者有子数人。则其相续得遗产之权利。数人皆相等。即曰同顺位。(参看民法九五六九七四九九四九九五)
单独行为 本一人之意思而成之行为。名曰单独行为。如寄附行为及遗言皆一人之意思所得决定。无须两造相商者。均得谓之单独行为。(参看寄附行为及遗言注)
单纯承认 不问户主财产所有之多寡。关于户主之债务。相续人均承认偿还。名曰单纯承认。反是谓之限定承认。(参看相续人及限定承认注)
质疑解答
法学通论
王文苑质问
第三章第一节
(讲义原文)成文法学者就各种之成文法典而研究其普通原理者也
(问)各种二字是否包含古今中外之成文法典而言
答 是也。成文法学分二种。一为现行法学。即包含中外而言。讲义所谓现行法者各国现在施行之法律也。一为非现行法学。即包含古今中外而言。讲义所谓古代法律之成文新订法律之草案是已。
第四章第一节
(讲义原文)分析法学派
(问)分析法学是否即系统的法学抑另是一派
答 分析法学。即系统的法学。日本法学家多称分析法学。惟山田三良博士称系统的法学。据山田氏法学通论云。系统的法学者。取一国现行之法律而分析之。以发见其内容之原则原理。而以系统的排列之。因以研究其法理者也。足证分析系统二种法学原属一派。特一就其解剖而言。故曰分析。一就其排列而言。故曰系统。名异而实同也。
广东法政校外讲义录 第三册
格者。对乎自然人而言谓之法人。。试分款说明如下
第一款 自然人
自然人者谓其具有人类之形体而为人格者也。。亦谓之有形人。此具有人类形体之自然人。法律皆认为人格者。则不尽然也。。盖有事实上之人而法律上不认其为人者。如奴婢之制是已。。古代奴谓之童。婢谓之妾。说文童妾二字皆从辛。辛者罪也。古之奴婢皆罪人输作入官者。其后有自鬻于人而为奴婢者。至近世则奴婢之制多由买卖契约而成。主人对于奴婢。辄视为物品。而不以人理待之。。凡奴婢所有之权利。悉属于其主人。。是以奴婢无权利能力。不能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即不得为人格者。若夫有权利能力而可为法律关系之主体者。虽非具有人类形体之人。法律上亦认其为人格者也。(即法人)然自近今奴制废止以来。苟其有自然人之资格者。无不能为法律关系之主体。即无不认为人格者也。
第二款 法人
人格之观念。不仅限于自然人。前已屡言之矣。故有非自然人而法律上认其为人者。谓之法人。因其不具人类之形体。故又谓之无形人。因其能为法律关系之主体。故谓之法人。。人类当自营生活之时。有非一人之能力所得达其希望者。则必合数人之能力而经营之。且因乎社会之进步及人文之发展。有必须为可大可久之事业者。尤非集多数人之资财合多数人之力量以从事焉不可。。于是人类于一面为单独之活动。又于一面依各种之共同组织或财力之集合。以求达其希望。法律对于此共同组织及财力集合。认为有独立生存之目的之主体。使与个人之行动相分离。而为一独立之人格者。此则法人之所由生也。如国家。如公共团体。如各种之商事会社。(即公司)皆本此理由而成为法人者也。除国家外。公法上之法人。曰公共团体。私法上之法人。其成于人类之集合者。曰社团法人。其成于财产之集合者。曰财团法人。。法人之有法律上人格。与自然人无异。是以自然人与法人。同为法律上之人格者也。。为自然人人格基础之吾人人类。原属自然界之一生物。。存在于法律以前。为法人基础之社团财团。亦存在于法律以前。而其能为人格者。则皆法律之所创设也。例如奴制时代之奴隶。无人格者也。。必待国家有废止奴制之法律。而后能有人格。又如社团财团。亦不必尽有人格。其有人格者。亦必待法律规定之后也。。
第七章 法学之统系
近世法学家有为法系之研究者。综世界古今之法律。分为五大法系。即印度法系、回回法系、罗马法系、英国法系、中国法系是也。依此法研究。足见宇内古今法制之变迁。且知将来有万法归一之趋势。是亦法学上考究之一端。决非无益之业也。故述此以殿于本编之末。
世界古今之法系。详悉考之。不啻五种。就其过去现在未来三世而观察之。则有过去世之废绝法系。有现在世之继续法系。有未来世之中兴法系。而继续法系中。有缩小其范围者。有扩张其范围者。如波斯法系、埃及法系、腓尼基法系、犹太法系、希腊法系。则既经废绝之法系也。其在今世尚有继续之者。如印度法系、回回法系。则日渐缩小之法系也。如罗马法系、英国法系。则日益扩张之法系也。至于中国法系。则三代之时。日渐扩张。两汉以降。日渐缩小。近世则因各国文化之输入。新知故理。互相发明。现今国家新定法律。虽多取材于各国之成文。而究其法理之本原。大都古昔先民所引而未发者。然则我国将来虽曰继受外国之法系。实则中兴中国之法系耳。试即各种法系而较论之。
第一节 废绝法系
波斯埃及腓尼基犹太希腊。皆古代文明之国也。当时法律。亦稍完备。故各成为一派之法系。而今已无传于世矣。考犹太法律。出自摩西受于天神之经典。此经分为二部。一曰法经。一曰教典。其教义与埃及之宗教全然相反。而其法经。则尚有源于埃及之习俗者。是则犹太法系。亦可为埃及法系之一支也。迄于今日。则摩西之法。仅散见于旧约全书第三卷中。而属于腓尼基法系之海商法、属于希腊法系之梭伦法。稍有遗传于罗马法系者。其馀波斯等法系。则文献无征。盖已随其国家之衰亡。同归澌灭矣。
第二节 继续法系
甲 缩小法系
一、印度法系
印度法系。其为诸种法律之起源者。以马尼法典为最著。史称马尼为天神之化身。其为天神所授之法。名曰法典。实则教典也。其所纪载多属宗教上之规则。盖即指示波罗门教之宗旨者也。今所行者。亦不在此法典。而在后世所成数十种之注疏。印度半岛及其附近之岛屿。尚多行此法系者。亦不过一种之宗教法耳。故亦与印度之宗教共消长云。
二、回回法系
回回法系。起自回回教。以摩罕默徳所创之可兰为本。可兰者阿刺伯语。经典之义也。全典凡百十四章。摩罕默徳称为天神所授者也。摩罕默徳以三尺剑平定各国。宣布教法。则回回法系。实以兵力与宗教为其基础。故能盛行于当时。至今则惟印度之西部、土耳其、阿刺伯、波斯、亚非利加之北岸及亚洲西南部之塔尔塔里等处。尚奉行之。然将来亦不能扩张其范围也。
乙 扩张法系
一、罗马法系
罗马法系。盖始于纪元前四百五十一年。(周贞定王十八年)所布之律法十二条。世所称十二铜表者是也。自后国会常发布成文法。又因时势之变迁。常以法廷判决例及法家论说。解释成法而布衍之。至其编纂法典。则以君士但丁帝时学者古列果列氏及俾尔摩斯氏等私撰之法典为嚆矢。其为公之编纂者。则以特阿妥斯帝之法典为嚆矢。其最后最著名而为近世法典模范者。则为纪元后五百三十馀年间茹斯底年帝所编纂之法典。此法典乃以自来法律及学者著述为资料。招集法家翟里勃尼等十有六人专司编纂。阅五载而告成。至今学者称之为罗马法律全典。中分三种。一曰法典。即编纂巴托列安帝以后之命令。二曰会典。即编纂罗马三十九大法家之论说。三曰纲要。即叙述法典会典之梗概。亦可称为教科用典。其后又编纂茹斯底年帝三十年间所发之命令而加入之。名曰新法典。至其流传欧洲各国。而开法典编纂之基者。实惟纲要一种也。
以上所述即近世所谓罗马法者是也。此外尚有寺院法。为罗马教会所编纂。乃合其法王教师等五种之法令集而成者也。有蛮民法。则九世纪以前日耳曼诸民族中所行之法律也。有封建法。则欧洲封建制度盛行时。定领土与臣下相关系之法律也。有惯习法。则沙立曼帝国分裂为徳法意诸王国时。发生于各地固有之法律也。有特别法。则诸王国所发布之法令也。
迄今罗马帝国。久已灭亡。而此六种法系。各国咸汲其渊源。学者亦深为研究。良以罗马法律。既各有其成文。又适合乎法理。且与欧人自来之习惯相宜。其能继续扩张。非无故也。特其公法上之理论。已不适用于近世。欧洲列国之承其统系者。亦不过私法之一部而已。私法中不过债权法之一部而已。
二、英国法系
英国法系。亦继受罗马法系者。然系间受之继受。非若欧洲大陆各国之直接继受也。故述英国法系之法源。大抵不外乎惯习法、条例、公约、外国法之四种。惯习法者。其端启于古代侵入英国诸民族之惯习。自诺尔曼战胜而后。其固有之惯习。渐次发达而成为普通法。及爱徳华三世时。为救普通法之弊。而衡平法作。至千八百七十三年发布条例。以调和普通法及衡平法。是则英国法律。其大部分虽由惯习法而成。而依国会议决而定之法律。亦复不少。即所谓条例者是也。公约者。当英国国家有异变之时。君主与臣民间所缔结之一种契约也。英国宪法之大纲。实由此公约而成。例如千二百十五年约翰王为当时诸侯定保障个人自由之大宪章。千六百八十九年维廉三世及美利之即王位。为保护个人之自由权利。由国会所定之权利条款。以及千七百年维廉三世所定之皇位继承法。皆所谓公约者也。其他取之于外国法者。如罗马法寺院法等之输入英国。与其固有之普通法相融合者。亦不少也。近世欧洲大陆诸国所行之商法。(如船舶会社保险手形诸法)多模范于英国。而宪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其直接之渊源。虽在于法国。而法国实取之于英国者也。英国法系之势力。盖已普及全欧。今日西被于美东渐于亚矣。於戏盛哉。
第三节 中兴之法系
世界各种之法系。除渐次扩张者无所谓中兴外。其他如废绝法系。已各随其国运而销沈。如前所述。不过为历史上之僵石。即稍有遗传以至于今者。亦犹人类中之偶含猿性耳。后之人决无发挥而光大之者也。则中兴无望矣。如缩小法系。虽尚行于亚洲非洲诸小国。而在今日科学发达时代。昔日之宗教家言。已全失其根据。犹欲挟其民神杂糅之法理。以推放于将来。恐不足以启二十世纪时人之信仰心也。则中兴又无望矣。惟我中国自上世以来。已有成文法典。三代之制。纪载尤详。儒道法墨诸家。又相继阐明其原理。法学之系。何让泰西。惜夫秦汉以后之法家。详于章句。略于大义。又不能取古代之法律整理而条贯之。凌夷以至于今。盖已入于缩小法系之范围内矣。(奥田义人以支那印度回回同为缩小法系)近今十数年来。迫于外交。群倡变法之议。又因各国文明之输入。法律思想勃然而兴。一时承学之士。皆以研究外国法律为急务。管商申韩之法学。亦因之而复生。盖尝论之。事实上之法律。或有古今中外之殊。理论上之法律。则中国古哲所传。已先得我心之所同然矣。日本奥田博士有言。研究法学者。固当参照各国之法律。仍不可离乎本国之法律。况我中国法系为世界发达之最初者乎。谨就中国古代法系诠次其略如左。
一、五帝法系
溯法系之渊源。必以成文法为根据。成文法者。著为文字。编之图籍者也。今欲考究中国法系之起原。则必求之文字发明之时代。孝经纬云。三皇无文。五帝画象。三王肉刑。(周礼外史疏引)是三皇之世。文字未兴。其无成文法典。可以断定。淮南子云。伏戏女娲。不设法度。其明证也。至五帝之初。苍颉始造文字。(周礼外史疏引世本)苍颉为黄帝之史臣。(王充论衡苍颉四目为黄帝史)则文字实起于黄帝之世。故有以书契为黄帝所创造者。(论衡轩辕始造书契)若周礼外史所掌乃有三皇之书。则在既有文字后仰录三皇时事耳。今世所传三坟。中载三皇政典。此伪书不足据也。然则欲考中国成文法典者。断自黄帝始。
白虎通徳论云。五帝者何谓也。礼曰黄帝颛顼帝喾帝尧帝舜五帝也。黄者中和之色自然之性。万世不易。黄帝始作制度。得其中和。万世常存。故称黄帝也。淮南子云。黄帝治天下。法令明而不暗。素王妙论曰。黄帝设五法。布之天下。(唐类函刑法类引)然则黄帝为五帝之首出。法制实始于黄帝之时。且以明布天下为主义。惜夫所谓五法者。不得闻其详耳。由今考之。左氏传云。黄帝氏以云纪。故为云师而云名。应劭曰。黄帝受命有云瑞。故以云纪事也。春官为青云。夏官为缙云。秋官为白云。冬官为黑云。中官为黄云。管子云。黄帝得六相而天地治。神明至。蚩尤明乎天道。故使为当时。大常察乎地利。故使为廪者。奢龙辨乎东方。故使为土师。祝融辨乎南方。故使为司徒。大封辨乎西方。故使为司马。后土辨乎北方。故使为李。故春者土师也。夏者司徒也。秋者司马也。冬者李也。据此则天地四时之官。定自黄帝。应劭云。五官者。传闻异辞也。既有五官。则必有五法。(论语摘辅象云。黄帝七辅。风后受金法。天老受天录。五圣受道级。知命受纠俗。窥纪受变复。地典受州络。力墨受准斥。案金法天录道级纠俗变复州络准斥等。皆七辅受于黄帝之法也。)迄今可考见者。惟李官之法而已。(李与理同。即大理也。颜师古汉书注云。李者法官之号也。总主征伐刑戮之事。故称其书曰李法。)汉武帝天汉中。监军御史穿北军垒垣以为贾区。军正丞胡建令卒引御史斩之。遂上奏曰。监军御史公穿军垣以为贾利。用文吏议。不至重法。黄帝李法曰。壁垒已定。穿窬不繇路。是谓奸人。奸人者杀。臣谨以斩。昧死以闻。上壮其节。(详见汉书胡建传及荀悦汉纪卷十四)黄帝李法。在天汉时必有传书。且犹适用。故当时军正得引用以断御史之罪。此可想见黄帝成文法典之效力矣。然则黄帝之法。有法典之名称。有简明之条文。且有后人引以断狱之确据。持此以夸耀于人曰。此世界最古之成文法典也。谁曰不然。而或者引逸周书所载黄帝颛顼之丹书。谓即古人之法律书名。(明杨慎丹铅总录)终不若汉人所称引者为足征也。近世法国马尔庚氏之古物探险队。于千九百零二年。(光绪二十八年)托波斯诗赛古市掘土百尺。发见一石柱。所刻者为纪元前二千二百年间。(当中国尧时)巴比伦国加摩拉比王所制定之法典。曾将其文影出译成印行。各国学者咸推为世界最古之法典。然较之黄帝李法。则犹在数百年后也。
在黄帝时。有以诸侯霸天下、首创五虐之刑、至少昊之衰、苗民效之而定为成文法者。蚩尤是也。书吕刑云。若古有训。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威。劓刵㭬黥。越兹丽刑并制。罔差有辞。郑康成曰。苗民谓九黎之君也。九黎之君。于少昊氏衰。而弃善道。上效蚩尤重刑。然则重刑实创于蚩尤。苗民效而用之。曰制曰作。盖已定为成文法典矣。其后黄帝子孙与有苗之民。历世争战。(郑康成曰。有苗九黎之后。颛顼诛九黎。分流其子孙。居于西裔者为三苗。至高辛氏衰。又复九黎之君恶。尧兴又诛之。尧末又在朝。舜臣尧又窜之。禹摄位又在洞庭逆命。禹又诛之)卒之优胜劣败。黄裔独存。书所谓报虐以威。遏绝苗民者。殆即以其人之法还治其人之身也。此后夏之禹刑、商之汤刑、周之九刑。(左氏昭六年传)莫不渊源于此。
颛顼氏兴。能修黄帝之法。(鬻子曰。帝颛顼之治天下也。上缘黄帝之道而行之。学黄帝之道而常之)而亦有新定之法令。淮南子云。帝颛顼之法曰。妇人不辟男子于路者。拂之于四达之衢。依此足见重男轻女之俗。实沿上古之习惯而来。而后王所定男子由右女子由左之制度。(见礼记王制)则又人权观念之进步者矣。
管子云。昔者尧之治天下也。其民引之而来。推之而往。使之而成。禁之而止。故尧之治也。善明法禁之令而已矣。今观尚书所载。尧舜之世。有五典五礼五服五刑。近世学者皆认其为成文法。而皋陶为大理时所制定之刑法。如尧典所载。象以典刑。(即周礼司寇刑象之法)流宥五刑。鞭作官刑。朴作教刑。金作赎刑。眚灾肄赦。怙终贼刑。左传叔向所称夏书曰。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皆当时成文之最著者。日本法学家所称为世界最古之刑法者也。唐律疏义叙云。尧舜时理官则谓之士。而皋陶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见。然则唐虞刑法之遗文。至李唐时犹有存者。而今无可考矣。惜哉。
二、三王法系
禹受舜禅。其法律必因唐虞之旧。盖无待言。尝考夏后氏之成法。禹贡甘誓而外。(甘誓墨子引作禹誓)又铸九鼎。刻岣嵝碑。大抵皆当时成文法典。如春秋时刑鼎。(见左传)巴比伦石柱之类。特后之人无能习其故而通其读者耳。古代文字。首重象刑。是以观禹鼎者诧为螭魅罔两之物。读禹碑者译为承帝曰咨之文。(见湖南通志)愚意窃不谓然也。此外夏法之成文虽无可考。而观吕氏春秋有云。夏太史令终古出其图法执而泣之。夏桀迷惑。暴乱愈甚。太史令终古乃出奔如商。汤喜而告诸侯曰。夏王无道。(中略)众庶咸怨。守法之臣。自归于商。。然则在夏后之世。太史为守典奉法之官。(礼记月令乃命太史守典奉法。月令行夏时也)其所执之图法。即为夏代之成文法典无疑矣。
商汤因太史终古来奔。遂尽得夏氏图法。然殷因夏礼。亦有损益。试观史记本纪称帝太甲暴虐。不遵汤法。帝王世纪称汤令。未命之为士者。车不得朱轩及有飞轸。士不得乘饰车骈马衣文绣。命然后得。以顺其德。是汤之法令。不必尽因夏制。至礼记所载三代法制之异同。尤不胜枚举。考之吕氏春秋云。纣之父纣之母欲置微子启以为太子。太史据法而争之曰。有妻之子而不可置妾之子。纣故为后。用法若此。不若无法。今案太史据法谓不可废嫡立庶。则皇位继承之法。商时已定有明文。至齐桓公会诸侯时。犹有无易树子无以妾为妻之命令。盖渊源于殷法者矣。
成周之世。法制大备。所谓经礼三百曲礼三千者。无一非成文法典也。而其中博大精深足与罗马法律全典相颉颃者。厥惟周官一经。近人瑞安孙氏贻让著周礼正义八十六卷。其序有云。今泰西之强国。其为治非尝稽核于周公成王之典法也。而其所为政教者。务博议而广学。以暨通道路严追胥、化土物之属。咸与此经冥符而遥契。盖政教修明则以致富强。若操左券。固寰宇之通理。放之四海而皆准者。此又古政教必可行于今者之明效大验也。案孙氏此序。首述周礼之原本。榷其大要。不外政教二端。次则力辨周礼之非伪书。而谓其政教之闳意眇恉。初无古今之异。末言世之君子。倘取此经宣究其说。由古义古制以通政教之闳意眇恉。董理而讲贯之。发挥旁通。以俟后圣。或以此书为先导云云。文繁不及具录。然观于此。足知周礼实兼五帝三王之法而集其大成。且遥契乎泰西各国之成规。又适合乎我国今日之情事。则中国法系之中兴也。吾知其必以周官一经为根据矣。春秋战国时之典籍。以之为附庸可也。至于秦汉以下。则等诸自郐。无讥焉耳。
如上所述五帝三王之法系。以今世通行之法律衡之。黄帝五官之法。类乎官制官规。颛顼男女辟道之法。近乎违警律。尧舜之五典。(五典即司徒之五教)则民法中之亲族编也。其五礼。则自天子至于庶人所当守之礼法也。(郑康成曰。五礼天子也诸侯也卿大夫也士也庶民也。孙星衍曰。王制丧祭之礼。自天子达于庶人。曲礼云。礼不下庶人。其说非也。)其五服。(五服谓日月星辰山龙华虫宗彝藻火粉米黼黻十二章。天子备有焉。公自山龙以下。侯伯自华虫以下。子男自藻火以下。卿大夫自粉米以下。)则君主官吏之服装服制也。禹贡则租税条例也。甘誓汤誓。则军事之刑法也。商太史所据之法。则皇室大典也。至于周礼礼记及春秋三传所传。则国内国际等法。几于无乎不包。而历代刑法之具有成文。(春秋战国时各国各有成法。汉魏以下尤伙)尤不待论矣。近时学者谓中国法律之发达。以刑法为最初。(即班固法家者出于理官之说)余固不敢赞同斯言。(余意以官法为最初)然亦无从质正。至谓中国古代仅有刑法而绝无其他之法典者。则真拘墟之见也。
第二编 法律
第一章 法律之字义
法学中有注释一派。为专修法律学者之先导。此派宗旨。以解释字义为主。而法律上之解释。有不必依训诂之通例者。(详下文法律解释章)亦有不可不依训诂之通例者。训诂家之解字也。有本义。有引申义。本义之中。又有古文义。有今文义。本章所释法律二字。有当从古文义者。法字是也。有当从引申义者。律字是也。分款说明如下。
第一节 法
说文云。法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今文省作法。古文作佱。又云。廌解廌兽也。似山牛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者。今案解廌一作觟𧣾。(见王充论衡是应篇)一作獬豸。(见神异经及续汉书舆服志)古所谓能别曲直之神兽也。盖初民迷信甚坚。或有以此兽决狱讼者。后遂会其意而造法字。汉时御史法冠。亦谓之獬豸冠。而獬豸亦谓之任法兽。即此意也。然则法字之所以从水者。取其平正如水。从廌去者。取解廌触邪之意。日本人引或说曰。法为食恶梦之兽。(中村进午法学通论)此则由从廌之义而传讹者也。今文虽省廌作法。其义实与法同。盖皆专指刑法而言。周书吕刑所谓惟作五虐之刑曰法。管子心术篇所谓杀戮禁诛谓之法。即说文训法为刑之所本也。
如上所述。为今文法字之本义。专指刑罚而言者。(桓宽盐铁论诏圣篇云。法者刑罚也所以禁强暴也)本书之所谓法。其义不若是之狭也。试即法之古文考之。从亼从正。亼者合也。(说文云亼三合也读若集)正者正直也。(左氏传云正直为正)合乎正者谓之佱。广雅释诂训法为合。即古文从亼正之意也。凡经籍中曰法度曰法则曰法令曰治法曰教法曰礼法。皆指合乎正者而言。非专指刑罚而言也。本书之所谓法。就其广义言之。亦当从古文法字之本义也。
第二节 律
说文云。律均布也。桂氏馥义证云。均布也。当是均也布也。乐记乐所以立均。尹文子大道篇以律均清浊。周语律所以立均出度也。详桂氏之意。以律之本义为乐律。其训为法者。由乐律之义而引而申之者也。六律为万事根本。(史记律书云王者制事立法物度轨则壹禀于六律六律为万事根本焉)引申之凡可为万事根本者亦谓之律。六律所以正五音。(孟子曰不以六律不能正五音)引申之凡可以正人之不正者亦谓之律。盖自周公以来。固已训律为法。(见尔雅释诂详第一编)至萧何改秦法为汉律。后世相承。遂多以律为刑法之专名者。则又以律字之引申义。解为法字之今文义矣。今我国家修订各种法律。有称法者。如宪法户籍法法院编制法等是也。有称律者。如刑律民律商律诉讼律等是也。要之曰法曰律。名称虽殊。其义一也。
第三节 法律
奥田义人氏曰。支那及我国古来表示所谓法律者。常单用法之一字或律之一字。其用法律二字者甚稀。近日我国之连用法律二字。乃自欧洲法律输入以来翻译西书而新造者也。由今考之。法律二字之连文。虽不见于经传。而实始于春秋之时。管子七臣七主篇云。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法法篇云。不为爱民枉法律。七法篇云。论功计劳未尝失法律也。庄子徐无鬼篇云。法律之士广治。吕氏春秋离谓篇云。子产杀邓析。民心乃服。是非乃定。法律乃行。其他史书中之以法律连文者。尤不胜枚举。奥田氏乃谓法律二字为近日所新造。其言不足征也。
前节所述。法之本义。平也正也。律之本义。均也布也。引申之则律亦法也。合法律二字而以古训解释之。盖含有均平正直宣布三义。而观于泰西古代学者之说法律。亦多取均平正直之义者。其在希腊。毕达哥拉士氏曰。法律即正义也。柏拉图氏曰。正义即法律。为调和二有机体之三大法则之原理也。(国家与个人为二有机体。智勇节制为三大法)克利斯布士氏曰。法律者正不正之标准也。其在罗马。塞尔资士氏曰。法律者公平及善良之术也。至欧洲中世。英之布拉克士屯氏。犹沿袭古说。柯克氏亦云。法律不外乎正理。此派之学说。近时法家名之曰正义说。与中国古文法字之本义。适相吻合也。
又即泰西各国之语考之。中国之所谓法律。拉丁语谓之幼士。(jus)英语谓之洛。(law)法语谓之德洛亚。(droit)德语谓之列西特。(Recht)意语谓之德利特。(diritto)据博言学者之说。拉丁语之幼士。由梵语之幼(yu)而来。有羁束之意义。英语之洛。由盎格鲁撒逊语之拉嘉(lagu)及拉丁语之列克士(lex)而来。有制作之意义。法语之德洛亚、德语之列西特、意语之德利特。皆由拉丁语之德利克木(directum)而来。含有直道二字之意义。然在今日。则除英语“洛”之外。其馀各国之所谓法律者。皆以指示国家之法为其本义。且含有正义及权利之二义焉。英语之洛。虽不含此二义。而其用例最广。与中国法字之引申义大旨相同。非本书之所谓法律也。
第二章 法律之性质
前章所述。乃依中国训诂家言。参之泰西旧说。仅解释法律二字之意义而已。与近世所谓法律之观念不必尽合也。自来法学家于法律观念。言人人殊。兹略举近世通行之学说而批评之。次进以本书所采之定义。
第一节 法律之诸学说
一、人性说
此说即前编所谓人性法学派。近世理想派中。以此说为最盛。谓适于人性者是为良法。不适于人性者即为恶法。故曰法律者完全人性之标准也。然为完全人性之标准者。不仅法律。道德宗教。莫不然也。且以人性而定法律之美恶。自不得不以性善说为前提。而主张性恶说之荀子则曰。然则礼义法度者。是生于圣人之伪。非故生于人之性也。(性恶篇)而且性善恶混说、性有善恶说、性无善恶说。久为中外学者所聚讼。至今尚未判决者。乃欲专就人性以论法律。其界说终不能明析也。况乎各种法律。有不尽为完全人性之标准者乎。
二、民约说
此说即前编所谓自由法学派。谓法律者人民于共建国家时所结之契约也。今案民约之说。纯出于理想。是以近代学者多非难之。第一、未有法律以前。果先有契约乎。第二、国家之法律果悉出于人民之契约乎。第三、历史上果有为此契约之事实乎。此种疑问皆难置答。虽有为之辨护者。而要非今日法律之实质也。
三、命令说
此说谓法律为主权者之命令。霍布士氏边沁氏鄂士青氏。皆主张此说。霍氏边氏曰。法律者。有权力者命令人民当为某事或不当为某事之言语也。鄂氏曰。法律者。主权者对于人民行为所下之命令也。夫命令者。不过法律之一部分。若以法律为命令。则惯习法非法律。盖惯习法者。自然发生于人民之间。决非主权者之命令。不过为主权者承认之而已。是其缺点之一也。次则国际法亦必屏诸法律之外。盖国际法者。行于国与国间之法律。而非一国主权者之命令也。且此国主权者。决不能对于彼国主权者而有命令之权利也。此其缺点之二也。终则法律不得以权利为本位。盖由命令则生服从关系。由服从关系。不过生义务关系。不能生权利关系也。然今日各国法律。无不以权利为本位者。此其缺点之三也。
四、共存说
此说谓法律者人类共同生存之必要条件也。近世法学家。多以此说为正当者。虽然人类共存之要件。决不止于法律。道德、宗教、政治、农业。无一非人类共存之要件。若以此说为法律之定义。譬犹下米之定义曰。米者人类生活必须之食物也。夫人类生活必须之食物。决不止米之一种。则此定义之不完全。不待论矣。
第二节 法律之定义
前节所举诸说之外。尚有种种之学说。大都无足称述。兹但就愚意所信为正确且为当世法学家所公认者。述法律之定义如左。
定义曰。法律者。国家所认定为人类行为之规则而可以强行之者也。
由此定义分析之。则凡法律。必具有规则、行为、国家、强行四种观念。今即此四端。更说明之。
一、法律者规则也
规则二字以古训考之。说文云。规有法度也。则。等画物也。段氏玉裁注云。等画物者。定其差等而各为介画也。今案尔雅释诂。法律与则同训为常。律与则又同训为法。盖凡物之有等画者亦谓之则。犹之凡物之有法度者亦谓之规。此即由本义而引申之者也。法律即有法度有等画之物。然则法学家之以规则释法律。实本训诂家之古义。故曰法律者规则也。
二、法律者人类行为之规则也
凡有法度有等画者通谓之规则。故自规则之广义言之。宇宙内无无规则之物。孔子所谓故有物必有则是也。是以天道有规则。地理有规则。人类有规则。下至草木鸟兽虫鱼之属。亦莫不有规则。法律者人类所有之规则也。然人类规则之中。有专属于心理者。为精神思想之规则。有专属于伦理者。为生活行为之规则。法律之规则。乃举一切人类之关系而定其外界行为之标准者也。故曰法律者人类行为之规则也。
难者曰。刘熙释名云。法逼也。人莫不欲从其志。逼正使有所限也。律累也。累人人心使不得放肆也。然则法律实以限制人之心志使不得放纵。不仅为外界行为而设也。不知此乃道德法律混同时代之思想。非今日之法律思想也。就今日之法律实质观之。有时亦及于人类意思之问题。特其论及意思时。但由表示于外部之行为。而推定其内部意思之善恶而已。非规定其意思本体之善恶也。故法律实为行为之规则。若徒有意思尚未见之于行为者。决非法律之力所能限制之者也。文子上礼篇云。法能杀不孝者。不能使人孝。能刑盗者。不能使人廉。即此意也。
三、法律者国家所认定为人类行为之规则也
人类行为之规则亦伙矣。例如真氏之斋规。王氏之宗规。程董二氏之学则。(皆见五种遗规)无一非人类行为之规则。而不得称为法律者。何也。非国家所认定者也。国家为法律发生之渊源。故凡人类行为之规则必经国家承认或制定者。始谓之法律。承认与制定二者。法律之所由生也。经国家承认者为惯习法。经国家制定者为成文法。故曰法律者。国家所认定为人类行为之规则也。且其承认或制定。不必国家躬自为之也。凡源于国家权力之规则。亦可谓之法律。故国家以外之公法人。其所认定之规则。皆为法律。如地方自治规约等是也。又不必一国家独自为之也。凡经数国家公同认定之规则。亦为法律。如国际法是也。
四、法律者国家所认定为人类行为之规则而可以强行之者也
道德上之规则。宗教上之规则。虽非国家所制定。而实为国家所认许。其不能与法律同科者何也。无强行之性质也。盖道德宗教。虽同为人类行为之规则。且为国家所认许。而人之从其规则与否。纯任乎个人之良心。若其良心不觉痛苦。无从加以外界之检束也。法律则不然。依于国家之主权而后能成立。又必依于国家之强力而后能施行。苟有违背法律者。必加以形体上之检束。此则法律之特性也。故自来法学家。虽其观念各有不同。而无不认法律为含有强制之元素者。管子七臣七主篇云。夫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又明法篇云。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韩非子有度篇云。故矫上之失。诘下之邪。治乱决缪。绌羡齐非。一民之轨莫如法。汉刘熙则训法为逼。训律为累。大都含有制裁之意义。至近世法学家。其赞成强行主义者尤占多数也。故曰法律者可以强行之者也。
难者曰。国家对于违法行为则制裁之。而对于适法行为。则放任之。然则法律不必为强行之者也。答曰。不然。人之所以服从法律。有爱而服从之者。有敬而服从之者。有畏而服从之者。而在立法者之本意。则不问人之爱敬畏与否。必使其行为适合乎法律而后已。则谓法律原含有强行之元素。固无不可也。
难者又曰。法规中有强行法与任意法之区别。任意法一名非强行法。详见下文法律分类章。然则法律亦有非强行者也。答曰。就法律规定之实质而言。固有随当事者之意思。各自定其关系者。入此法律范围与否。一听其人之自由。但一入法律范围。则必遵守其一定之规则。例如婚姻也买卖也。人若不结婚姻不营买卖。法律固不得强而行之。苟既结婚姻既营买卖。即有不可不遵守民律商律之义务。是则所谓非强行者。乃在未入法律范围以前。至既入法律之范围。则仍然含有强行之性质也。
难者又曰。国际法者源于列国交际上之惯例。未有能以强力施行之者也。而近今学者多以之为法律。若如上述之定义。则国际法非法律矣。答曰不然。国际法者。由于各国主权者之所认定。且因乎国际团体之强力而维持之者也。试观国际法中。有因违反法规而使出赔偿金者。又有因违背战时局外中立之义务、而捕获其船舶者。莫不含有强制之意思也。虽无国际法廷以强行其制裁。然如近世万国仲裁裁判所之设立。固已屡奏成效矣。则谓国际法为可以强行之者。又无不可也。
第三节 法律与道德及宗教之关系
前节既说明法律为行为之规则。然人类有百般之行为。则必不止于法律之规则。如道德如宗教。盖莫不各有规则焉。此等规则。其为人类行为之标准也。虽与法律相维系。实与法律有区别。而自古以来。法律之于道德宗教。其关系至为繁密。故必分别明之。而后法律之性质益为深切著明矣。
第一款 法律与道德
道德之语。由来久矣。而自道家言之。则道德常近于虚无。老子所谓道法自然及上德不德者是也。自儒家言之。则道德实出于人性。礼记中庸所谓率性之谓道。乐记所谓德者性之端也是也。自法家言之。则有谓道德法律互为其根者。管子枢言篇云。法出于礼。礼出于治。治出于道也。任法篇云。所谓仁义礼乐皆出于法。是也。以是故论者多谓法律乃道德之一部分。而为补助道德之具。文子上义篇云。法之生也以辅义。班固艺文志云。法家者流。出于理官。信赏必罚。以辅礼制。由此观之。道德法律。实有密切之关系。然自近世道德法律分立以来。其性质各有特异者。略举如左。
一、客体之差异
法律与道德。虽同为行为之规则。而为法律客体之行为。乃人之意思已表示于外界者。但论其结果之行为之是非。不必问其原因之意思之善恶也。至于道德。则常为规定意思善恶之标准。意思者行为之原因也。行为者意思之结果也。法律先注重于行为。而后推定其意思。道德先注重于意思。而后推论其行为。是道德所支配之客体。与法律所支配之客体。其实质之差异有如此者。至其客体之范围。尤有异焉。法律所支配者。乃对于他人之行为。道德则并对于他人及对于自己之行为。而一律支配之。如仁者爱人君子慎独之类是也。约而言之。即谓道德仅支配对于自己之行为。亦无不可也。
二、威力之差异
法律之本源。为国家之主权。乃在吾人意识以外之威力也。道德之本源。出于一时代一社会善恶之确信。盖由吾人心内而发生者也。由此遂生以下之差异。
三、制裁之差异
法律之所以能行者。因吾人以外别有国家之强制力也。道德之行。则皆由于吾人一己之良心。而不因乎外界之强制也。即违背公德者有时亦受社会之制裁。究之此制裁。为对于一己良心之痛苦。非若法律制裁必与以外形之恶报也。
四、目的之差异
法律之目的。以维持人群之秩序而增进社会之幸福为主。至保护个人之利益。则其间接目的也。道德之目的。以完全人类之理性而到达至善之正鹄为主。至维持社会之秩序。则其间接目的也。
法律与道德之差异。既如上述。而是二者亦以不相抵触为原则。若谓法律上之罪人非道德上之罪人。则大谬不然矣。故自二者根本之目的而言。同为谋人类之进化。而在健全之社会。法律上之义务。即道德上之义务。违反法律。即为违反道德。特道德之规则。有法律关系所不及之处而支配之者。故违反道德之行为。不必为违反法律之行为耳。至近世文明诸国。道德法律。相辅而行。更无互相抵触之事矣。是故道德必赖法律之力而后能实行。(例如亲族法上之规定。虽皆本于道德之思想。若一任诸道德规则之支配。则人之放其良心者。必且肆无忌惮。而有不道德之行为。惟国家定于法律而强行之。夫而后道德之行。始能达于完全之域矣。)法律亦必俟道德心之发达而后能贯彻其目的。(例如议员选举及地方自治等之规定。苟其国民之道德心尚未发达。或仅有私德而无公德。则虽规定文明之法律而颁布之。亦徒法耳空文耳。终不能达其法律之目的也。)二者之相依。如车两轮。如鸟双翼。有不可须臾离者。研究法律学者。不可不注意于公德之养成也。
第二款 法律与宗教
草昧之世。民神杂糅。不可方物。宗教政治。樊然混淆。当此之时。凡人类行为之法则。多规定于宗教经典之中。如犹太教回回教之起源。其明证也。(详见前编宗教法学派)及风气渐开。宗教政治始判为二途。管子所谓政教相似而殊方者。(侈靡篇)是也。近世政治思想日益发达。宗教之于法律。日益分离。而立宪各国其许国民以信教自由者。亦必以无害国家之治安不悖臣民之义务为界。故人类生活行为之大部分。尚多属于宗教上之规则者也。
至于法律宗教相异之处。举其大者亦有四端。
一、客体之差异
法律所支配之客体。为人与人之关系。宗教所支配之客体。为人与神之关系。法律上之关系。不问吾人之信仰与否。一切准之于理。宗教上之关系。纯出于人心之信仰。有不可以理解者。此其大异也。
二、威力之差异
法律因乎主权而成立。亦因乎主权而后能施行。主权者外界之威力也。宗教则出乎人心之信仰。因乎神佛之威力而行。神佛之力实即一己信仰之力。此内部之威力也。
三、制裁之差异
人若违反法律。则因主权者之强力。而受外形上之制裁。若违反宗教者。则惟神佛之冥罚是惧。不过于一己之良心。隐受痛苦而已。是以宗教之行否。恒视乎奉教者良心之强弱而分。法律则不问其良心上之痛苦如何。但于外形上强制之而已。
四、目的之差异
法律以维持共同团体之秩序为目的。宗教以维持人心内部感情之秩序为目的。即所谓求得安心立命之地也。
法律宗教不独时有异同。且往往互相抵触。法律之所禁。宗教命之。宗教之所禁。法律命之。征之历史盖昭昭也。然而宗教与法律同为人类行为之规则。虽分离独立。实有密切之关系。例如结婚之礼式。离婚之禁政治显象既为著于事物而反印于心者矣。则前章所谓种种困难之原因。其总因皆由治心之道之未尽。果能渐尽其道矣。使心灵之用。日进高明。则诸障蔽可以渐祛。而困难之感觉。必将递减。然则所谓困难者。第谓其未易进于研究之极境云。非不能之意。实含有可能之意也。倘其事终不可能。尚安有所谓难易者存耶。兹就其可能者分析言之。
第一、智识程度渐增。学之定义。谓为精密智识有统系者之全体。其精密第以程度比较见之。非推致其极之谓。首章辨之详矣。夫智识既有程度之可言。则其为逐渐发达。非有一定之限制以阻其增进。可无疑也。方其智识之未进也。察物则常易其专显而难其浑玄。穷理则常安于粗略而惮于精密。以是之故。其为学也浅易者乐于从事。而艰深者避之弗遑。在科学未盛之时与地。其人民智识单简粗疏。固无足怪者。近世文化国。科学日盛。故其民智渐进于高明。而学问之径涂日辟。习名数之学。则其于事物也。何者为不易之理。不遁之情。知之明而信之笃矣。习力质之学。则知一力一质之流行。性之相从。量之相受。虽历劫而犹有不灭者矣。又复继之以天地人物诸学。则知因果之有在。确然求之。以达其至深之几。得其精确之理。虽甚悠远繁赜。而于一切错综蕃变消息盈虚之显象。不缘其浑玄难知而惮于精审焉。夫如是。则学日进。智日深。虽对于政治显象之错综蕃变消息盈虚。亦将有不避其浑玄而必致其精审者矣。夫以渐进之智识。察显象无穷之因果。彰往察来。先后同符者。不可胜数。虽其间未必尽合。要不可以是谓其智识之未能圆满具足。不足以为学也。盖学舍形数力质而外。凡求诸自然而为摭实之科。其所论事实。大抵无重规叠矩首尾相侔者。于其不尽合者。当藉以修明旧例。不因以废弃前功。固无害其为学也。则何独于政治学而责难之。故其所求之原理。所立之原则。不必以普遍为之程。但能行于一部。于程度比较上见为真实无妄。则直当存之。不加排斥。学固必求渐进于圆满具足之境。然苟以其未遽臻于斯境。而遂斥其非学也。乌可哉。
第二、困难原因递减。前章言困难有种种原因。然是诸因。非固定者。智识渐进于积极。则困难原因渐退于消极。是乃不易之定理也。何也。种种困难。是谓物蔽。物蔽之生。由于情瞀。情瞀而一切辟惑桎梏之弊丛焉。凡此皆缘智识犹未进于圆满具足之境耳。夫欲其智之渐臻此境。则必归本于治心之学。有断然者。故苟能使人人治心以濬其智。而又普施政治教育于国中。则凡议政从政者。大都能无背于政治之原理原则。而毫无所动于私意。致失政治之公平。以惑乱学者之考证。而学者处此。亦得任其心智之所及。穷究因果相应之繁赜。益为原理原则之发明。如是。则关于人之二难减矣。至关于目的物之难。其增减之率。纯与智识之浅深为正比例。人智日进。则于政治显象可推知之事实与可计之度数。亦渐增加。而甲乙丙三问题可决。且于一政之立一俗之成。知其因果之行。与质力之存于天地者无甚异。而又宪章生理。据其原则。以为审察社会情状之元胎。于是而丁戊己三问题亦可解焉。若夫傅益之原因。自世界进化科学盛昌以来。其难亦渐就减少。于是而政治学之可能益确矣。
第三、与他学比较观之。凡言政治学研究之难。谓其显象复杂耳。然复杂固不惟政治显象也。社会自然诸科。皆有以此为患者。初无害其为科学也。若谓政治学于原理未归一致。则尤社会科学所同病者。即如社会学。近始成立。研究最盛。而语其原则。学说互殊。归一者鲜。经济学成科亦久矣。而各学派犹互攻不置。英德学者。交相非薄。而德之历史派与讲坛社会派。复不相容。(讲坛社会派为近世所倡主张以国家之权力达社会之目的。实历史派之别宗也。其始倡者为德人华格涅。亦盛行于普鲁士联邦及意法之间。日本学者亦多宗之。)其创说之祖与其馀同派者亦大有出入。故求诸社会各科中原则归一者殆鲜。且非独于社会科学也。即自然科学亦然。有为其根本大原则而众说殊异者。物理学是也。自分子说诎而原子说伸。原子之为言。不可复分之质点。凡物皆同者也。数十年前无敢议其非者。而今渐不能自固。盖此说仅能明往昔之原行。而无以解于新现之质。自镭锭陈于学者几案以来。原子之说益见唾弃。何也。彼谓原子皆不可分矣。而考诸镭锭所发之光与热。则其原子乃复杂不纯。此不可思议者也。于是而伊洪说兴。伊洪。谓小原子运动于物质中者。每原子必含若干伊洪焉。(如金之原子则含十二万七千七百馀伊洪。养气之原子则含一万一千二百馀伊洪。)以此观之。即在自然科学求其原理之一致。犹甚远也。特完全较胜于社会诸学。此亦非自昔能然。良由积累渐至耳。夫自然显象。始仅有自然历史。渐进而有自然哲学。今乃进而为自然科学。政治学亦然。始仅有哲学。柏拉图以来所研究者皆是也。今则由哲学而始入科学。(即今日著书犹多称政治哲学而其内容已与科学同)故往者徒事理想。近代学者始萃事实而研究之。综观诸学发达之次第。益信学之差别。惟在程度。安可谓其程度高者为学。而稍降者即非学耶。政治学之名尚矣。胡可改也。
第二编 国家原论
第一章 国家之性质
国家性质。若就法理论之。于政治学无直接之关系。非研究之切要者也。而其事实上之性质。则在政治学为最重且难之问题。今将解释之。必先取诸家论国家性质之学说。择其最著者。加以评论。供学者之参考焉。
第一节 关于国家性质之诸学说
第一 主观国家说
国家者造化显象之一也。显象既由吾人心脑间见以为有。则非绝对属于客观可知。故言国家性质者。若不参以主观之见。殊无当于学理之真也。持此说者。虽未尝不认国家客观之存在。而要归本于心理之作用焉。其学说之重者有三。
甲 心理有机体说
以国家为有机体者。学说甚多。大段可分为二。除自然有机体一说外。(其说绝对为客观)其他以一切形容词冠诸有机体之上。曰心理曰道德曰合同曰高等、曰无形曰不完全。如是种种。说虽不同。而归重心理。主持有机。则一而已。其谓国家与有机物相同者若何。谓有机体必具物质与精神二要素。国家于此二者。亦皆不可阙。其相同者一。谓有机体之生也。自微之巨。必内充而后外腓。国家之生成。亦必充实其内。而后其外力可以扩张。非若无机物之涂附淤积也。其相同者二。谓有机体之分子。虽各具精神。而其发达。必由全体之统一。非各分子所能自为也。国家之发达亦然。其相同者三。谓有机体由细胞组织机关一切作用而成。国家亦有其细胞。(国民)组织。(社会组织)机关。(国家一切机关)与生理物理构造之精无异。其相同者四。凡主持有机说者。其根据如此。英之斯宾塞尔、德之伯伦知理、法之奥尔谟斯等。皆主是说。以为国家既属有机体。则其性质本来为统一之物。非必待他物体结合而后成。且其为物与机械异。非可由人意制造变更之也。此其立说之本意。盖由十八世纪以前民约说之势甚张。谓国家由人民自为契约而成立。亦可由人民废除契约而解散。充其流弊。则国家之根本将为之动摇。故诸学者以有机说救之。厥功非不伟。然谓国家性质果如所云。则非敢妄为附和也。吾不欲赞同此说者何故。盖有机体之特性。厥有五端。而由历史考证。国家皆所未具。请析言之。凡有机体之愈高等者。其各部分独立之范围愈狭。蚓最下等动物也。半断之犹能屈伸。若猿若马。则视蚓为高等矣。中其要害。则生意立尽。更等而上之。人亦犹然。彼既以国家为最高等之有机体。何以文明国家。其分子之人民独立之范围且日广。而惟野蛮国民往往失其个人之自由。是国家独立部分范围广狭。与有机体恒相反也。其特性之殊者一也。凡有机体之生成消灭。纯任自然。未可以人力致者。而国家之生灭。自然与人为常相参。且物寿不过百年。而国得其道。长治久安。历千数百载。是国家之生成消灭。与有机体之特性殊者二也。有机体所含诸分子。其距离非甚阔疏。亦无大差异。国家分子之性质则不然。土地既多悬隔。而人民亦非限于一定之土著。则内部异矣。有机体之封域。画然著明。生而可辨。其在岛国。尚或似之。若大陆壤地毗连。疆场多事。其人民交通频繁。亦每有国籍抵触之争。则外界亦异矣。是国家内外界域。与有机体特性殊者三也。有机体受支配于物质法则。而国家受支配于心理法则。受物质法则支配。故其官骸之听命甚神。受心理法则支配。则其物质之接属甚微。而恒恃机关组织以相维系。故政令敷施。有应有不应者。是又其特性之殊者四也。论客观存在之程度。惟有机体为甚强。而国家则弱甚。如草木鸟兽。虽无人类。犹能自存于天壤。国家则必待人而成立。无人则无国。即有人矣。而此诸人苟不志于为国。则国家亦无能自存。故国家必待人有志建设之而后生成焉。是又其特性之殊者五也。
凡此五端。彼为有机之说者非不知也。故回护其说而特加以标识。曰是高等也。是不完全也。如其言。则所谓有机体者。非通常之义。而为特创之义矣。师其说者泥于有机之辞。而不达其标识之意。遂视国家与通常有机体同。则失之远矣。吾非谓有机说绝无可采。但当取其精意。而不可泥其名词。斯为得耳。
乙 团体说
持是说者。以国家为人民集合之团体而又继续者也。(即所谓公共团体)自希腊学者已有此说。然彼之言团体也。惟重其目的之所存。而于其组织以及官能反阙焉不讲。欧洲中世宗教诸团体发达。因类推其性质于国家。谓为团体之一种。逮夫近世自然法学派兴。亦谓国家为团体。其说曰。国家之法制皆人定法也。人定法之外别有自然法存焉。至善无恶。得之则治。失之则乱。违自然法以制法。则其法必不良。当时国家所以无一善者。正坐违自然法之故。此说于十八世纪专制政体之末。鼓吹改革。为功独多。惜其立论仅根据法理。而未深考国家之本质。究竟国家为何等团体。绝未议及。不无缺憾。迩来论国家团体者。于历史社会种种方面。加以研求。不专主于法理。即法理上探索所及。亦昔为深。故诸家立说。远胜古人。其尤负盛名者为格尔开。谓国家团体有强制之组织。有永续之目的。且团体非惟人民。更有人民之总意超然居其上。则其立论更精矣。
吾今奚有取于团体说耶。盖国家与个人之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全部或一部之关系。以团体说明之。可不烦言而解。且国家之生长变迁。自然法为之。非人所能与。而助其发达增进。则匹夫与有责焉。此亦惟持团体说足以谢诘难耳。虽然。吾以为言团体不如言社会。二名虽皆含有人民多数结合而集为一体之义。而国家基础。实在社会人所共信者也。故不如言社会为宜。(俟下节详言之)
丙 人格说
此说法学家大抵倡之。于公法上认国家为统治权主体。而权利主体必有意思与行为之人格者始足以当之。国家之有意思行为。亦公法所同认也。故又谓国家为人格者。(此与统治者说不同。彼以君主之自然人格为国家。而此则谓统治者外别有一人格者存)虽然。法理与事实恒异。例如奴隶法律不认其有人格也。而实为自然人。财团社团实非自然人也。而法律必予以人格。故谓国家有人格者。法理也。而政治学所重者则在事实。事实不必与法理相丽。故于人格说无取焉。且其立说偏重主观。与有机说相等。充其流弊。将重视国家之本身而轻视构成国家之分子。必致以人类供国家之牺牲。而使国民丧其独立失其自由。病民终以病国。故尤无足采也。
至推广人格说而及于法律以外者。更有伯伦知理之说在。其言曰。国家之人格高尚加常人一等。人信其高尚也。故为之牺牲其生命财产而无所怨。设国家非人格者。则固不能受其牺牲。又谓国家人格所以高尚者。以组成之者为人民。人民之能组成国家。由于进化。惟组成之者进化。故所组成者高尚。此其说不拘拘于法理。若甚辩者。虽然。抑有阙。夫彼既谓惟人格者可以受人之牺牲。则古有为自由而牺牲者。有为人道而牺牲者。自由人道固能受人之牺牲矣。岂得谓为人格者耶。且彼释人格高尚。谓由组成者程度本高。其说按之文明国则然。而野蛮国则否。论性质者贵普通。而彼仅囿于一部。非通论也。
第二 客观国家说
以国家为心理之作用者。谓之主观说。前既言之矣。兹之客观说。则谓国家卓然自存。无涉于吾人之心理。自来学者亦多倡之。其最著者有四。
甲 事实说
此说谓国家为显有之事实而非意思之所构造。盖无可疑者。虽然仅言其为事实。而未能明辨以析之。则所谓事实。将不属于自然而出于人为者耶。将不丽于精神而存于物质者耶。抑自然人为参半。精神物质化合者耶。皆不可知也。此等问题。不加以解决。而仅欲以事实一言表明国家之性质。其可得乎。
乙 状态说
考自然法派学者倡为是说。谓国家之状态与自然殊。实国民所为也。康德亦主此说。其言曰。国民中各人相互之关系是为国民状态。国民全体与其一部关系之状态是为国家。由此观之。其所谓国家者。实指统治之状态而言也。又有小易其说直谓国家为统治关系者。要之。主持状态说者终必剖分此统治关系以别其孰为同时并存者孰为异时相接者。乃得自圆其说。是则于国家统一继续之性质不能会通。未可从也。且是种种统治之关系。其统一之者必吾人心理之结合。而彼于此结合之点。置而不言。则阙失尤甚矣。
丙 分子说
此说以为国家由分子而构成者也。欲知国家之性质必当于分子求之。于是谓分子之性质。即为国家之性质。其视国家也直同于分子。且国家之分子不一。于是或丽于土地或丽于人民或丽于统治者。而其说又歧而为三焉。
欧洲中世由市府而变为领土之国家。政权之伸缩。恒视夫领土之广狭。于是国家之观念一变。直以领土当之。中国自昔称领土之全部为天下。而名其一部为国家。日本古代亦然。今乃明其谬误。故以土地为国家之说。不待辩而知其非矣。
主张人民说者。以构成国家之人类与国家视同一体。其说自希腊以来。迄今犹未衰歇。近世有主权在民说。其论国家机关构成权也。直谓国权之作用。本属人民。故国家机关权限之分配皆自人民出焉。此亦以人民说为依据者也。是说之弊在混同国家于国民。且混同国民于多数人民。(国民与多数人民之别在统一与不统一)以国民所以统一之理衡之。则知其谬矣。
主张统治者之说。因统治者为一自然人。可以五感识其存在。遂认以为国家之具体。而谓国家真实之存在。惟在此统治者矣。若土地人民。不过为统治之目的物耳。为是说者往往自称为真实。古今多附和之不知统治者之实在。以自然人之生存耳。认一自然人为国家。则人之云亡。国家亦即消灭。于国家永续之性庸有当乎。若如所云。则彼以共同生存之多数人民为国家者。不犹愈于一自然人耶。胡于彼说则斥其非。而独自是其说耶。夫以统治权为国家之心要素。近世文明国之观念类然。即在专制君主国亦不过谓执行国政之最高机关。惟君主当之而已。若遽以统治者为国家。吾未见其可也。
综而论之。欲明国家性质如何。必先观一切国家显象之同异。而后择其普通之性质。表而出之。乃得其真。彼为分子说者。于国家共通之显象。尚无所见。而各于三要素中。胶执其一端。谬矣。况于一种学业。研究日进。则所用名词愈多。彼以为国家之名义。必合土地人民统治者而统一永续之义。不便于称也。而欲分属诸人民或土地或统治者焉。其去于进化远矣。
丁 自然有机体说
此亦以国家为有机体。而归重于自然。与归重心理者迥殊。其说直谓国家为自然科学中有机体之一种。而构成国家之分子全受自然法则之支配。与有生物无异。故其独立存在也。毫无关于人心之理想焉。是盖因研究自然有机物之结果。遂以之推论于国家。其持论之偏。固无俟一一指摘之也。
凡此主观之说三。客观之说四。其于国家性质。持论虽未精当。而要皆各有所见。且诸说亦非全不相容。学者融会而贯通之。则于研究国家性质。未为无补也。
第二节 讨论国家性质之究竟
第一 以集合实在显象观之
实在者自然科学中所用之名词。盖凡自然物体真实存在之谓也。言实在则反乎想像。不但于吾人心理见以为有。且可于心理之外知见其于时间空间之独立存在也。兹将讨论国家性质。则此国家者。将如自然物体之实在耶。抑仅为理想所构造者耶。穷究及此。则不可不先明实在之义。夫单一物之为实在无待言矣。所宜深究者集合物耳。集合物维何。由准单一物各部构成之全部也。诸部何以能集合。则必有根本上所以统一之原因。其原因有二。一在自身之缔结力。一在公共之目的。其因公共目的而统一者。今姑无论。请论缔结力之统一。而先就自然界之实例说明之。凡集合之无机物。因物理化学之力而缔结者也。至有机物之缔结。则物理化学上未能究其原因。其果具有一种特别生活力否。未可知也。然媒介各部以缔结之者。其力实存于自身。故其全部可认为独立实在之集合物。殆无可疑。由事实上观之。凡集合物之各部。其物质每多密接。而物质之密接与否。究非独立实在之要素。例如土块之累积。物质可谓密接矣。然以其缔结力非出于自身。而由于地心力之相吸。则不得认为集合物。反而观诸天体。太阳系之各部。距离虽远而缔结之力由己。终不失其为实在之集合物也。
集合物全部之实在。固已。其全部中之各部。亦皆为实在否耶。此一问题。学者以为集合物之全部与各部。不能同时并认为独立之实在。盖谓二端之中。既认其一为实在矣。则此实在之一端为主。而彼附从之一端。仅视为关系之实在则可。复认为独立之实在则不可。此精审之论也。其在普通观念。则谓两者虽各为实在。亦不相妨。其说亦非尽谬。盖两者之实在。非绝对限于其一端也。何也。人之察物。各就其所见之一方面而研究之。同一物也。或仅见其集合体。则以为独立实在之集合物。或仅见供其集合之分子。则又以为集合物中含有多数分子。各各独立实在。斯二说者。所察不同故所言亦异。盖研究显象者。在己在物。障碍良多。未易尽窥其底蕴。故虽于集合物之全部或各部。始认此一端为独立实在矣。既而以观察易方思想变迁。故复认彼一端为独立之实在者。亦往往有之。见有先后。理无是非。未可偏执其一也。
集合物实在之义既明矣。斯可与论国家。国家。实在之集合显象也。试先言其集合之理。夫构成国家之物体。惟领土与人民。然第见二者之相附丽。非遂可认为国家也。假令人民无构造国家之观念。则彼蠕然之身。不过为多数动物。而所附丽之土。亦仅块然为地球之一部。备有生无生诸物之渊薮而已。苟无国民。亦安有所谓领土耶。然则所贵夫国民者。贵其有构造国家之观念耳。此观念维何。心理之作用是也。夫此心理之作用。将于何验之。则试观凡为国家者。其一切组织及种种机关。有一定之形式。并著于空间而又有时间之永续者。非皆国民相互关系之意思所表见者耶。此国家客观之事实。寻常人所能知见者。然则以国民心理之作用。交相缔构。而著为国家之集合显象。可无疑矣。
则且更论其集合显象实在之原因。凡集合物之实在。不系于其物质之密接。而恃其各部缔结力之存于自身。前既言之矣。然则国家集合显象中之人民。虽无实质之密接。而其缔结力之存于心理者。已足为国家实在之根据矣。虽然。人民心理果以何因缘而生此缔结力耶。盖凡人莫不有公共性。(公共性之起原说虽不一。而常见其存于组织国家之人民。不仅自来学说所同认。即事实上亦至显无待证明。)此性苟无他障蔽。则必乐群和众。兼爱天下。于是而缔结力油然以生。夫此缔结力之既发于集合各部之自身也。非复有涣散暌孤之馀地。可容其私独之自营。必将随时随地。互为吸收。如磁之引鍼。如水之赴壑。趋于集合之势。若甚不得已焉。盖集合全部之独立实在。其广博悠久。必有远过于各部之自为存在者。故集合之趋势不可遏耳。然则谓国家集合之全部为独立实在。谁曰不宜。
夫国家以各部缔结力故。而认为集合体之独立实在矣。则彼构成国家之人民不能复认其实在。而仅视为集合中之分子者势所必至也。而注重人民之独立者。则又谓人类在自然科学中。明明认为实在矣。不得以集合国家故而反没之。是二说者。一持国家主义。(国家本位说)一持个人主义。(个人本位说)各得见一面之真理。遂坚执一是。聚讼古今。往往驰于极端。远出乎论理正当范围之外。皆坐不自知其观察之殊方。而思想因之变易故耳。自吾言之。惟各部有其独立实在。而后集合全部之实在。愈坚定而完全。亦惟集合全部能独立实在。而后各部之实在。因共同关系。乃不相妨害而得以自固。明乎此。则知国家集合全部与各部。其自为独立实在。固并行不悖者矣。
由此观之。国家之为集合实在。其义既明矣。虽然国家之实在与自然科学所谓集合物之实在。果为同一与否。则尚为未决之问题。此问题终不得于政治学范围中解决者也。盖自然集合物见为有物质之实在。国家。则见为有心理之实在。言其同也。则明明有心与物之殊。言其异也。则又明明俱为实在。故为同为异。非吾人今日之智识所能是非之也。姑就研究已达之程度。谓国家为心理之实在。则固可确信无疑。盖心理有公共性。是生缔结力。性力皆实在者也。则心理之实在。固不得谓非实在矣。
第二 以社会显象观之
欲究国家性质。不可不先明社会之义。寻常泛言社会。其语意多所包含。范围所及。广狭不同。约分为四种。
甲
聚多数生物。有一或二以上通同之点。自其心理上可视为一体者。(例如蚁之种类不同。形式上非一体。而自其心理上能群能阵能有秩序诸点视之可为一体)是社会之属于最广义者也。由是义则范围太广。其要素仅存于国家性质参考时。关系绝少。惟有一当注意者。社会之语意。普通用之虽涉及人类以外。而言国家无关于人类以外者也。
乙
合人类全体。(除一切生物)可视为一社会。然此社会不著于事实。而但于言思拟议中见之。盖吾人自观身世。于视为个人为国家之一民外。有时更视为人类全体之一分子。于有意无意间。视全体人类与己为一体。且尝言曰。此社会此社会者。是即社会之属于广义者也。
丙
凡人于某种显象中群汇而一致。可视为一团体者。亦名之曰社会。世人往往以形容词表其特具之共通性焉。(如文明社会劳动社会政治社会之类)由是义则国家亦一种社会也。极言之。则虽谓世界诸国家集合为一种之国家社会。亦无不可。此其范围虽大。然当未表出关于人类全体之义。而第浑然称为社会时。则仅属于狭义者耳。然以国家既得视为一种社会故。则属于此义之社会区域。其视国家有较大较小又或相等者。自其较小者言之。虽谓离乎狭义之社会而入于最狭义社会范围内可也。
丁
凡人类因某种目的。(政治经济学术宗教慈善娱乐等)常以自由意思。(一时有待国家干涉者)结合为一团体。其区域较小于国家者。是社会之属于最狭义者也。
社会之义既明矣。请言国家与社会之区别。
欲知国家与社会之别。须先具法之观念。法者何。规律人类之行为而强制之。(仅及行为之已著而不能律其心)且其强制力由国权而生者是也。夫国权之作用。虽不仅限于法之范围。然法者国家之特征也。苟无此强制之法规。国家即不成立。而社会则不然。凡为人类之一种社会。固有受何等规律所支配者。然强制法规。究非其要素。故社会与国家之别。惟视法之有无。苟无法规强制之人类团体。无论其为宗教为经济为政治。但持一定主义以集合一地域内之人。视之为一体者。皆社会也。论者有谓社会对于国家而言。惟经济团体可以当之。则失之隘矣。夫国家与社会虽有区别。然二者之关系密接。在思想与事实上。皆有不能截然分割者。国家与社会之分子。皆同此人民。固已。且社会有规律。而国家之法。即以此规律为其实质之要素。故法因社会而生。社会非因法而存。何也。社会为达其生存与发达之目的。故乃生强制之法。及法所发生之一切机关。组织既定。遂名之曰国家。故法与社会之目的所达之境。在理想上必归于一。虽谓国家因社会而成立可也。由是观之。分子同。法之原委又同。社会为国家之基础。国家为社会之产物。二者之实。甯有所异耶。
由是而国家在社会之地位。盖可知矣。乃世有以社会为有机体者。其所倡之说。以社会与生物比较。于解剖学生理学生物学心理学上。发见其类似之点。遂谓国家之于社会如脑之于生物。指挥全体为唯一之机关。如其言。则是国家之于社会。不独在法之范围内。为唯一之意思者。其本来之性质已然矣。若夫社会与社会中之一分子。则直可谓缺乏脑力。惟专事服从可也。信如是则国家可谓为无所不能矣。斯说果当耶否耶。不可不辨。曰。吾以为生物者。有意思与念虑者也。其意思与念虑之所存。在于脑。脑以外之部分。则无所谓意思与念虑者矣。至于社会中各分子。其知识程度虽有等差。然同为人类。则智也情也意也。各相具备。苟离社会中各分子而言国家。则无独立之存在矣。制定法律之人与执行法律之人。是代表国家及发表国家之意思者。此亦为社会中之一分子。决非在人类以外也。虽或因时与地而代表国家之人。较他人有卓绝能力。然非国家之性质上可期其必然者。彼谓国家特立于社会之上。君主制特立于社会各党派之上。方足以维持中正之制度者。不过一希望一理想而已。而欲以是为国家实在之常。则有所难期也。
综观以上各节而国家性质之究竟。可得言矣。于是请为下一定义曰。
国家者。于一定土地有统治组织而又继续之人类社会也。略解释之如左。
奚以谓其为人类社会耶。最广义社会。物亦云然。非仅限于人类。其属于广义狭义最狭义种种社会皆限于人类者。前既剖析之矣。惟人类能为种种社会。故世界文明愈进。而狭义社会之种类日增。政治团体。乃为最狭义社会之一。而国家又为政治团体之一。此以种类言之。可知国家亦一社会。且为一人类社会也。况国家与社会关系之密切。无论理想与事实上。皆不能截然划分。上节亦已明言之。然则谓国家为人类社会。(最狭义)奚不可者。且国家所需之人类或众或寡。无有限制。就事实上观过去及现在之国家。大都仅有人类之一部分。若从国家观念而思拟其未来之显象。即或有时赅括人类全体以成一绝大社会。甯得谓其非国家耶。(如是社会则属于广义)故国家所包含之人类极其众。虽括其全体不为多。极其寡。虽仅备统治组织之雏形不为少。有谓多数不如少数之巩固者。非确论也。
又奚取于一定之土地耶。人类社会之生存。固必根据于土地。顾其他诸社会。其根据地不必有定所。而国家之人民。非若游牧之群。逐水草而转徙无定居也。故必附丽于一定之土地。以其封域常有定也。故名之曰领土。虽然领土有一定封域者。亦非一成不变之谓也。国家当战争时。土地恒有得失。即在平时亦有交换或买卖者。(如一八八九年英领黑尔哥兰岛与德领亚非利加之散齐巴尔乌坎达维兹交换。又如罗银布尔伊侯国本为普与奥所共有。普国于一八六五年以二百五十万打拉买之。他如北美买受俄国属地阿罗斯加。英国买受土耳其属地索科迪罗皆是。)然当其得失交换买卖诸事实未发生以前。或既经过以后。则领土封域。要必归于一定。故一定之义。第指其常然者而言。非谓绝无暂时之变更也。
有人有土遂可以为国家矣乎。曰未也。则又必有统治之组织焉。国家以外诸社会。无施治与受治之区分者也。亦即无强制之法力以为之缔结若在国家则既有此区分矣。故必以强制之法力。组织政治统一之机关。而后施治与受治者之关系。乃能秩然无紊。是之谓统治组织。虽然其组织之中心点安在乎。统治权是已。统治权在国法上为最高权力。遂有谓其性质为无限为不可分者。然精确言之。在单一国虽不可分。而按之联邦国。则各有主权之存在。不得谓为不可分矣。在专制国虽云无限。而征之立宪国。则有各种相互之机关。不得谓为无限矣。故以无限不可分为统治权之特质者。无当也。
统治权在政治学上有当注意者。列举其概略如左。
甲 统治权之总分量
于特定之地域及时期而皆同也。自联邦及单一国比较言之。联邦之各部分国。各有其统治权之存在。诸统治权集合而后联邦国统治权之组织以成。而单一国则固有其统治权而无待于集合者也。又自单一国之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比较言之。集权。则统治权之全部在政府。分权。则割政府权力之一部而寄于地方者也。且更为相互之比较。集权之制。固异于联邦统治权之组织。分权之制。亦异于联邦各部分国自有之统治权也。凡此皆统治权分配隶属种种差别之情状也。然论其分量之总额。则在联邦国时。无以异于在单一国也。在中央集权之国时。无以异于在地方分权国也。若谓统治权之总分量。因分配隶属之不同而有增减赢绌之殊者。谬矣。
乙 统治权可分与否
及其分之之方法程度。必由历史之事实定之。国家现在之显象。皆过去历史之结果。统治权可分与否及其分之之方法程度若何。倘不以本国历史之事实为标准。而妄为决定则不适于其国情。而动多危险。是不可不慎也。
丙 统治权运用之人与术
必视社会发达之程度而定。统治权运用之人。或属君主或属议会。其运用之术。或为立宪或为专制。若有变更。大都视其社会发达之程度如何。以决其趋向。虽外交及民族之关系。影响于统治权者甚大。而要未可因以移易其运用之方针也。
丁 统治权之优势不及于法外
统治权于国法上为最高权力。故占优势。是其优胜之势力。仅限于法中。而不得越乎法之外也。
戊 统治权运用者亦受限制
立宪国之统治者。其运用统治权也。必得各相互机关之同意而后可。即同意矣。法律上似为无限。而就事实论之。限制于习惯者犹多。虽在专制君主。而权力亦不能加于习俗。若欲故与习惯相违。是自挫其权力耳。
以上诸义既明。而国家继续之性可得言矣。夫人类为构成国家之分子。其组织国家之性。生而继续者也。虽有时偶生倾覆国家之变相。然不久必复故常。此东西古今历史之所同。可援既往以证诸将来。而决无或爽焉。是何以故。一则因人之具有社交性也。具有此性。故能为群。二则因人之各有利己心也。群则必求所以自养其欲。而是心以生。三则因人之能力有差异也。群求养欲。必赖乎能力。能力不能无智愚勇怯之差。而人之阶级乃见。四则因人类生存竞争之剧烈也。人人各极其能力以蕲养欲而遂其生也。同群则人与人争。异群则群与群争。群争不胜则其群之人且无以自存。如国家之功用无论对内对外。盖最适于人群之生存竞争者也。故人类组织国家之性。继续无已。而国家之性。亦与之继续无已。虽然未可一概论也。生存竞争在人类无有已时。故其在国家也亦无有已时。此踣于前。彼植于后。甲颠于左。乙奋于右。兴亡之象。勃焉忽焉。盖万古一辙。莫之能易也。试观一国创兴之始。殆莫不期其发达于无穷。断无预划其生存之期限者。然或历数十世而遂亡。或仅经一再传而遽殒。非惟不如其始愿之所期。抑且有并世国民志意之所不及料者。由是而言。则国家生存之时期。似有限制矣。然试就国家成立之目的。自其性质上论之。盖终无圆满到达之统治权。或称领土最高权。乃原于最高权时代之思想而来者。说者解为公法上物权。窃谓非是。盖物权云者。私法上之观念也。领土最高权之外形。如上所称。虽颇与相类。而性质效果固大相悬殊。揆之论理。岂得附以物权之名称。说者云云。亦未之思而已。
领土由国法上性质而生之效果。既如上述矣。而准是言之。知统治权之对于领土也。为专有物焉。不能以一土地为二国以上之领土也。虽然亦有一地而为数国之共同领土者。例如波罗的沿岸尚为诸国之共同领地。石勒苏益克荷斯丁。尚为普奥二国之共同领地是也。
第二节 领土之界限
如上所称领土者。统治权所及之区域也。自其性质以言。似领土与郡市町村之区划无异。然郡市町村之区划。为自治权所及之范围。国家领土之区划。为统治权所及之范围。二者各殊。未可等而视之也。然则统治权所及之范围。何以定之耶。即用何法以定领土之界限耶。有此二法。即自然国境与人为国境是也。
第一 自然国境
自然国境云者。谓依山岳河海之自然状态以定其界限也。其法有四。一曰山之最高峰。二曰山脉之分水线。三曰海滨潮干时三哩之地。四曰海湾自湾口一海里以内。
第二 人为国境
人为国境云者。谓以人为定其界限也。其法如或订立条约以明境界。或树立碑柱以示区划皆是。
第三节 领土之变更
第一款 领土变更之手续
在昔欧洲各国宪法内恒有设领土不得分割之规定者。盖因中古时代君主视领土为其私有。任意分割以封其子孙。国力以分而寖至微弱。故力矫其弊。设为此条以制限之。至于近日。咸知领土非君主之所有也。领土之分割让与不可视同统治权之分割让与。故匪独此后发布之宪法不更设领土不得分割之规定已也。即已定有不得分割之明文者。亦皆更易其意义。解为可以分割让与。无复如前制限焉。此领土之变更。所以又为今日宪法亟应研究之一问题也。但领土当分割让与之际。或自他国获得新领土之际。其变更之手续若何。此在各国不无差异。今分析述之如左。
第一、变更领土要由变更宪法之手续者。例如德意志瑞西巴威伦威敦堡等国是。此由宪法禁止领土割让。或明定领土区域。故欲变更领土。必先变更宪法。否则不能也。
第二、变更领土要发布法律者。例如普鲁士法兰西荷兰比利时葡萄牙等国是。此因宪法规定变更领土时。以法律定之故也。
第三、变更领土要经议会协赞者。例如英吉利索逊等国是。此亦因宪法规定非得议会之同意。不得为领土之变更。故不能不从其手续也。
领土变更之手续如右所述。而是等手续其用之也。有凡领土变更皆然者。有惟一种变更为然者。各国各殊焉。虽然各国付于领土之变更。虽其所用手续不能一致。而其为繁重手续则一。其必设是等繁重手续使由之以变更领土者。则以领土为国家之物的基础特重视之也。
亦有国家于宪法上未尝明定领土区域亦不别设变更手续者。若是之国。当其由国际条约而取得领土时。或付于领土而有割让交换时。其领土之变更当然由条约之缔结而完了。无所谓一定之手续也。又是等之国。苟由先占等行为以取得领土。致生领土之变更。亦无事议会之参与。其领土之变更。仅因于国家为占领行为而生其效力。亦并不由若何之手续也。日本宪法无关于领土变更之规定。故于右列三种手续皆不适用。殆其例矣。
第二款 领土变更之效果
第一项 领土变更与国籍之关系
定着于领土之上有臣民焉。其国籍亦因领土之变更而变更否耶。在十八世纪以前。凡领土有变更。必胥居于领土之臣民。而易其国籍。是盖原于封建时代土地与人民不可分离之思想而生。迨十九世纪以后。始知领土与臣民非必不可离者。于是领土变更与国籍之关系。大与前异。凡遇国家以领土之一部分割让与时。其居于领土内之臣民。大抵与以国籍选择权。使得任意选择。以定其国籍焉。各国条约有关于国籍选择权之规定者不少。以其属于国际公法之范围。故今略之。
第二项 领土变更与法令之关系
领土变更。有因取得而增加者。有因丧失而缩小者。
第一、领土增加之际。当领土因取得而增加之际。现行宪法暨其他法令当施行于新得领土否耶。论者纷如聚讼。莫能一致。或以为当视法令定有施行区域与否而定。其明定法令之施行区域者。对于新得领土当然不生效力。欲使其效力并及于新得领土时。非以特别明文规定之不可。惟反是而为未尝明定施行区域之法令。斯当然对于新得领土而生效力。何则。不定施行区域之法令。即普行于全国之法令。新得领土。而非全国领土之一部则已。苟属全国领土之一部。则其效力及之宜也。斯说固属不误。而未为探本之论。自吾言之。现行法令。视其性质若何。有当施行于新得领土者。亦有不当施行者。未可尽以有无施行区域之规定。而断其效力之及否也。盖领土取得云者。不过统治权一得行于其区域而已。而以若何之方法。行其统治权耶。斯一惟国家所裁量。国家于新得领土所行法令。或全异于旧领土。或不异于旧领土。皆无不可。所贵在得其当。非谓领土一经取得。则无论如何。凡施行于旧领土之一切法令皆当然施行于新领土而不可易也。彼谓施行于旧领土之一切法令皆当然施行于新领土者。由未审国家法令之性质耳。不知国家法令。非有一定之性质。其在统治权所行区域中。有宜全国划一者焉。有宜因地制宜者焉。观其性质之孰宜。可以推知国家立法之本意。故其性质宜划一者。则知他日新获领土。亦必行之不疑。其性质宜因地制宜者。则知于新领土非必行之。而所以知其于新领土非必行之者。非因其法令有施行区域之规定而云然也。虽无施行区域之规定。而从来行于其领土之全部。然彼因全部之情况无差。故施行同一之法令而无所不宜。此遇新领土之事势有殊。则施行旧领土之法令而有所不可也。要之。于领土因取得而增加之际。欲明现行宪法暨其馀法令当推行于其区域否。亦推究国家法令之性质若何。因以探求立法者之本意而已。
第二、领土缩小之际。领土既因丧失而缩小矣。其丧失之部分。不复得以统治权行于其上可知。故现行法令中有至是而全归废灭者。例如从来仅行于其地之法令是也。有至是减削其施行之区域者。例如从来普行于全国之法令是也。
第三章 臣民
第一节 臣民之性质
前编谓组织国家要素之一。为人类臣民者。即组织国家团体之诸人类也。国家团体由人民而组成。故臣民为国家组成之分子。对于国家立永久隶属之关系焉。夫臣民对于国家既有若是之关系。则其服从国家之统治权。诚当然矣。而此与国家立永久隶属关系之状态谓之臣民籍。亦曰国籍。即为臣民之身分是也。臣民惟有其身分。故与住居领土内之外国人异。身分之有无。臣民与外国人之所由区别也。盖有非臣民而居吾领土内者。有臣民而不在领土内者。故不可不使臣民别于外国人。而欲以正确之标准示臣民与外国人之区别。则非以其身分无以辨之。此本节论臣民之性质所由特注重于其身分也。夫在昔学者亦有论臣民与外国人区别之标准者矣。而舍其身分。专论权责。未为当也。今略取在昔学者所以区别之之诸说。而辨其当否如左。
第一、有以是否服从国家权力为其区别之标准者。是说也。乍观似为有理。而详审之则殊不然。果如其说。则外国人之来居吾领土者。未尝不服从吾国家之统治权。亦将与内国人同为臣民矣。有是理乎。
第二、有以是否享有权利为其区别之标准者。是说也。以在领土内得享有权利者为臣民。非然者。则为外国人。然不许外国人享有权利。是惟昔日国家有然耳。今则国际交通既盛。虽属外国人。苟非有特别制限者。例得与臣民同享有私法上权利矣。且不惟得享有私法上权利已也。其享有私法上权利之际。或并公法上权利之一部而享有之。例如诉权是也。故若是之标准。决不足以区别臣民与外国人。为是说者亦未审今日各国法令之实际而已。
第三、有以二三特别权利义务之有无为其区别之标准者。以权利有无为区别之标准者。所谓权利。主参政权言。以义务有无为区别之标准者。所谓义务。主兵役义务言。盖谓惟内国人有参政权与兵役义务。故有参政权与兵役义务者为臣民。其非然者为外国人也。夫不使外国人有参政权。不责外国人以兵役义务。固属今日之原则。而征之各国。对于原则时或以特别原因而生例外焉。则其说虽未可厚非。而遂以为区别之标准亦不然也。
由是言之。论臣民与外国人区别之标准。虽有如上诸说。而均未可认为正确之标准。其可认为正确之标准者。仍不外以有无身分。判其是否臣民。凡于领土内外。有为国家团体组成分子之身分者。皆其国家之臣民也。其因为国家团体组成之分子而有其身分。乃一法律上之关系。如上所称臣民之对于国家所以当然服从其统治权者。亦以此法律上关系而然耳。外国人之在吾领土。虽亦服从吾国家之统治权。然第以其居此国家领土内而服从之。非以其于领土内有一法律上关系而服从之也。故臣民之服从以身分故。外国人之服从不以身分故。二者服从义务之根据不同如此。此可以知其区别之故在此而不在彼矣。
第二节 臣民之要件
第一款 关于臣民要件之法规
非具臣民籍之要件。不得为臣民。故凡得为臣民者。于臣民籍之要件。蔑不具焉。然臣民籍要件之具否。于何知之。亦视法规所定而已。各国规定臣民籍要件之法规。恒不一致。兹举其大略如左。
第一、有于宪法略规定之者。例如西班牙葡萄牙是也。
第二、有于其他法律规定之者。此为常例。而以法律规定尝有置诸民法之中者。例如法兰西比利时是也。日本旧民法。亦尝设臣民籍之规定于人事编。既而废之。
第三、有别设国籍法规定之者。臣民籍之本质。当属公法。故近世立法例。皆别设国籍法以规定之。如日本其例也。日本宪法有“日本臣民要件依于法律之所定”之规定。其国籍法即依于此规定而定之者也。我国付于臣民要件。亦以国籍条例规定之。
第二款 臣民籍之取得
臣民籍取得之原因有种种。今据我国国籍条例。参以各国法制。述其大要如左。
第一项 出生
以出生为取得国籍之原因。各国皆然。然亦分二种主义。即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是也。血统主义云者。不问于何地出生。皆从父母之血统以定其国籍之主义也。出生地主义云者。不问其血统何属。皆从出生之所在以定其国籍之主义也。此二种主义各有缺点。从出生地主义则大拂吾人之情。从血统主义则多致无籍之民。若一国从出生地主义一国从血统主义。则又使国籍生重复之虞。故方今诸国。纯采出生地主义者仅于南美共和国见之。纯采血统主义者惟德墺匈那数国而已。其他诸国大抵折衷两者之间。采血统主义以为原则。而以出生地主义辅之。如我国亦其例也。(国籍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今述其制如左。
其一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 一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 二生于父死以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 三母为中国人者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其二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见之弃儿同。
第二项 亲族法上之原因
有由一亲族法上行为而法律上当然取得臣民籍者。其原因即如左所述者是也。
第一婚姻 妻从婚姻取得夫之国籍。为文明诸国所均认者。我国亦然。即国籍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所云。妇女嫁与中国人者作为入籍是也。
第二认知 私生子由父或母认知。则取得其父若母之国籍。亦多数国所认者。但诸国规定略有异同。今举我国法制为例。我国因认知而作为入籍者有如左之二项。(国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 其一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 其二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其在日本尚有为维持家族起见而设之制度。即入夫。(赘婿)及养子制度是也。依于其国籍法之规定。凡外国男子。为日本妇人之入夫者。及外国人为日本人之养子者。皆作为日本人。是入夫养子二者。亦一取得国籍之原因也。但据明治三十一年法律第二十一号之规定。则为入夫养子者。不可不具左之条件。
- 一品行方正。
- 二住在日本一年以上且有居所于日本者。
- 三经内务大臣之许可。
日本关于入夫养子之规定如此。我国国籍条例于外国人。或无国籍人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得作为入籍。(国籍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亦养子之例也。但其原因从母而生为稍异耳。
第三项 归化
有具备一定条件之外国人为本意之出愿。(即申请入籍之谓)国家对于其出愿由特别之行为附与以臣民籍。谓之归化。
第一归化之条件 外国人为归化出愿时。要具备一定之条件。而各国关于此之条件。各有异同。兹举其著者如左。
- 一须达一定年龄有完全能力者。例如法德墺匈比日本等国是。
- 二须既住居于所欲归化之国者。诸国于此条件规定各殊。
- 甲须既经一定期间住居于其国者。例如日英法比美瑞士诸国是。其期间或三年或五年或二年不等。
- 乙仅移居于其国而已足者。例如德意等国是。
- 三须品行端正者。例如日美德奥等国是。
- 四须有自活之资力或技能者。例如日德奥暨其馀三四国皆是。
- 五本无国籍或由归化当失其本国国籍者。例如日瑞典那威丹墨等国皆是。
以上所述皆其常则。若有特别原因。则减其条件或全缺之。亦许归化。有不尽以常则拘者焉。我国关于归化之条件。有常则亦有变例。与诸国法制略同。今为备学者之参考。于左揭之。
其一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得准其呈请入籍。
- 甲寄居中国接续至十年以上者。
- 乙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 丙品行端正者。
- 丁有相当之资财。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 戊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除本国国籍者。
其二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项第一第三第四款者为合格。(国籍条例第三条)
其三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已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旨特准入籍。(国籍条例第四条)
其四其入籍人之妻自愿入籍。或入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入籍者。虽不备第三条第一至第四各款。准其呈请入籍。其入籍人成年之子现住中国者同。(国籍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
我国国籍条例。关于归化条件之规定。大略如此。又依于国籍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凡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入籍。则必须与夫共同呈请可知。是亦其一条件也。
第二归化之许可 对于外国人之出愿而为归化之许可。有一定之手续。而其手续于何行之。亦各国所各殊者。兹大别各国之法制为如左四项。
- 一有自裁判所许可之者。例如北美合众国是。
- 二有自国会许可之者。例如比荷那丹等国是。
- 三有自行政机关许可之者。例如日德法奥匈等多数国是。
- 四有判别归化之种类使或自裁判所或自行政机关许可之者。例如英意
等国是。
诸国法制歧异如此。以我国而论。付于归化之许可。亦行政机关为之。与日德法奥匈等多数国同。盖凡呈请入籍者。应具呈所在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给予执照为。(国籍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民政部如日本之内务省。其要民政部批准。亦犹日本之要内务大臣许可也。
第三归化之效果 归化之效果。有及于本人者。有及于其妻与子者。
一、及于本人之效果 既得归化许可之后。其直接效果。使归化人丧失本国之臣民籍。取得归化国之臣民籍。因之前在本国所得享有之权利。不复享有。所得享有者。惟现因归化而发生之归化国权利。然各国付于归化人所应享有之权利。往往有加以制限者。则关于参政权之制限是也。今从我国国籍条例所设。及于本人效果之规定。论其应享有之权利之制限。并附随于权利之义务之发生如左。
甲权利之制限 凡入籍人不得就左列各项官职。一军机处内务府各官及京外四品以上文官。二各项武官及军人。三上下议院及各省谘议局议员。但此等制限。特准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十年以后。其馀入籍人自入籍之日起二十年以后。得由民政部具奏。请旨豁免。(国籍条例第八条)
乙义务之发生 凡呈请入籍者。应声明入籍后。永远遵守中国法律及弃其本国权利。出具甘结。并由寄居地方公正绅士二人。联名出具保结。(国籍条例第九条)故一经入籍。则本国权利在所必弃。中国法律永当遵守。有不可避之义务焉。
二、及于妻子之效果
甲及于妻者 各国之制。皆使归化人之妻当然与夫同取得新国籍。
但如俄希葡等国。亦有使其妻别具归化手续者。
乙及于子者 父若母归化。其未成年之子。亦随之取得新国籍。是亦诸国法制所均认者。但如意大利。使其子达成年以后得回复旧国籍。比利时使其子别具归化手续。皆设特例为稍殊耳。
我国国籍条例所设归化效果之规定。亦有及于妻子者。例如凡男子入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应随同入籍人一并作为入籍是也。但照该国法律。并不随同销除本国国籍者。不在此限。(国籍条例第六条)
第四项 领土变更之结果
领土变更。则臣民籍从而变动。有因之取得新国籍者。故亦臣民籍取得之一原因。其生变更者。盖宪法所定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之权所致。但各国之例多不于国籍法中规定之。故今从略焉。
第三款 臣民籍之丧失
臣民籍丧失之原因。可分为如左数项。
第一项 死亡
国籍随死亡而消灭。此自然之事无待言者。
第二项 脱籍
古无许脱籍之事也。其有是者。盖因放奴之事起。自由之说昌。国家知束缚吾民之非理。不可再事禁制。于是予国民以脱籍之自由。遂有脱籍之事。而法律上亦遂有脱籍之规定焉。兹就其原因、制限、效果。分析述之如左。
第一脱籍之原因 脱籍之原因大别为二。
一、法上之脱籍 即由一定之事实或行为。而其臣民籍当然丧失者是也。若是之事实行为。诸国法制所定者。大略如左。
甲亲族法上之行为 更别为如左二项。
子婚姻 依诸国法制。凡本国女子与他国男子为婚姻。皆使得夫国籍。脱本国籍。我国亦然。如国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云。妇女嫁与外国人者。作为出籍。即其例也。
丑认知 本国人被有外国籍之父若母。认知以为己子。则得外国籍而失本国籍。亦诸国法制所认者。我国亦然。如国籍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云。私生子、父为外国人。经其父认领者。作为出籍。第四款云。私生子、母为外国人。其父不愿认领。经其母认领者。作为出籍。即其例也。
此外在日本国。有外国人因入夫婚姻、或养子缘组、而得日本国籍者。若一旦因离婚离缘而复旧国籍时。则失日本国籍。其尚保有旧国籍者。亦失日本国籍。是亦因亲族法上行为而脱籍之原因也。我国无此法制。但国籍条例。于以外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作为出籍。(国籍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有似于因为外国人之养子而脱籍耳。
乙归化 凡因归化而得外国籍者。即失其旧国籍。诸国法制皆然。我国国籍条例规定。凡中国人愿入外国国籍者。应先呈请出籍。(国籍条例第十一条)亦其例也。
丙久居外国 对于久居外国者。认为当然丧失本国国籍。诸国法制亦时有之。例如德墺意比等国是。
丁不得政府之许可而官于外国或服其兵役 以是为丧失国籍之原因。亦往往见于诸国法制。即如俄意西荷葡暨其馀二三国。皆其例也。
二任意之脱籍 即本于臣民之出愿。国家以特别行为。使之脱其臣民籍者是也。于德匈瑞士诸国见之。
第二 脱籍之制限 虽有如上所举之原因。而以他故不许脱籍者。亦有之。是曰脱籍之制限。诸国关于脱籍制限之规定。约举之有如左三种。
- 一有兵役义务者。
- 二有文武官职者。
- 三既得任意脱籍而不移其住居于外国者。
诸国所设脱籍制限。大率如此。而在我国。则凡有左列各款者。亦不许出籍。(国籍条例第十二条)
- 其一未结之刑民诉讼案件。
- 其二兵役之义务。
- 其三应纳未缴之租税。
- 其四官阶及出身。
凡此皆我国关于脱籍之制限。此外如妇人有夫者。不得独自呈请出籍。(国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亦其一制限也。又照中国法律尚未成年。及其馀无能力者。不准自行呈请出籍。(仝条第二项)亦然。
第三 脱籍之许可 付于脱籍使自行政机关与以许可者为多。其在我国凡呈请出籍者。应具呈本籍地方官。详请该管长官。咨请民政部批准牌示。其在外国者。应具呈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国籍条例第十八条)亦行政机关为之也。
第四 脱籍之效果 分及于本人者与及于妻子者言之。
- 一及于本人之效果 使脱籍者因于脱籍而失其为臣民时所应享有之权利。诸国之例皆然。我国国籍条例规定。凡中国人出籍者。所有中国人在内地特有之利益。一律不得享受。(国籍条例第十六条)亦其例也。至其因脱籍而免义务之负担为不待言者。
- 二及于妻子之效果 关于此之诸国法制。大别为三。
- 甲妻子亦同丧失国籍者 例如德国是。
- 乙须妻子随其夫若父母俱移居而后丧失国籍者 例如意国是。
- 丙夫若父母虽脱籍而妻子并不因之丧失国籍者 例如俄国是。
我国之制。略与德同。凡男子出籍者。其妻及未成年之子。一并作为出籍。(国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但有例外。若其妻自愿留籍。或出籍人愿使其未成年之子留籍者。准其呈明仍属中国国籍。(仝条第二项)
第三项 剥夺
剥夺者何。反于臣民之意思。而夺其臣民籍之谓也。而必该当一定事项时始行之。所谓一定事项。即如当战时不依期归国当兵之类是也。此制于德意志之属见之。今不暇遍举其事项以证所谓剥夺者之若何。学者但知剥夺亦为臣民籍丧失之一原因足矣。
第四项 领土变更之结果
领土变更。则居于领土内之臣民。有得新国籍而失旧国籍者。从其得新国籍之一方以观。则为臣民籍取得之原因。而从其失旧国籍之一方以观。亦为臣民籍丧失之原因。故前论臣民籍之取得及之。而今亦列焉。
第四款 臣民籍之回复
本为臣民而失其臣民籍者。由特别之国家行为。再取得臣民籍之际。谓之臣民籍之回复。亦曰复籍。
第一 复籍之条件 诸国之制。付于复籍条件。恒使较归化为简单。所以然者。一则因归化者属外国人。其品行若何。其智能若何。其对于我国感情若何。皆所未知。故不能不多设条件。以待其至。而复籍者。则原属本国人。二则许本国人弃本国籍而从外国籍。本非国家所乐为。徒以其人持之有故。且本有脱籍之自由。未便阻之。故不能不许其脱籍。若其翻然悔悟。谋返旧国。则固国家所大愿也。职此之故。是以诸国所设复籍之条件。只以现居其国等之简易事实而定。无设繁重之规定者。我国亦然。今举其制。则有左列事实者。皆得呈请复籍。
- 一因嫁外国人而出籍者。离婚或夫死后。(国籍条例第十九条)
- 二出籍人之妻。于离婚或夫死后。及未成年之子。已达成年后。(国籍条例第二十条)
- 三出籍后仍寄居中国。接续至三年以上。并合第三条第三四款。(见前)者。(国籍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 复籍之方法 关于复籍之方法。诸国不无异同。今以我国之制言之。凡呈请复籍者。应由原籍同省公正绅商二人、出具保结。并照第十条第一项。(见前)办理。其在外国者。应由同在该国之本国商民二人、出具保结。呈请领事。申由出使大臣。或迳呈出使大臣咨部办理。(国籍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 复籍之制限 举我国之制为例。如外国人入籍后又出籍者。不准呈请复籍。(国籍条例第二十一条)即其制限也。
第四 复籍之效果 亦从便宜分为及于本人者与及于妻子者论之。
- 一及于本人之效果 既经复籍。则使得与向为臣民时全同之地位。不受如归化人之制限。诸国之制皆然。然亦有加制限于其参政权者。我国国籍条例规定。凡复籍者非经过五年以后。不得就第八条所列各款官职。(见前)亦不可谓无制限也。但其制限期间较诸归化人为短。亦不须请旨豁免。且有奉特旨允准而不在此例者。为异于归化人耳。(国籍条例第二十三条)
- 二及于妻子之效果 夫若父母复籍。则妻与子随而复籍。为诸国所认之原则。
第三节 臣民之权利
第一款 臣民权利之分类
如前所称臣民为国家组成之分子。对于国家有永久隶属之关系。因之不得不服从国家之权力。故无臣民而弗服从者。使臣民而可弗服从。则国家不能保其存在。而失其所以为国家矣。服从义务者。臣民对于国家关系之基础也。若是之服从状态。所谓臣民受动的身分是也。虽然。若谓若是之服从义务。绝对无限。则又不可。盖方今诸国。蔑不设法以制限国家自己意思。于一定范围以内。以意思活动之自由。赋与臣民。昭昭然以法定之。以是臣民对于国家。匪特有义务关系而已也。有权利焉。国家非以一定方法。不敢犯也。而此臣民对于国家之权利关系详细观察之。则有如左列之三种。
第一消极的身分 臣民者组成国家之诸人类。不过对于国家有服从义务而已。非奴隶也。故臣民于一定范围以内。莫不有活动之自由。国家对于其自由有欲侵犯而不得者。盖对于国家。臣民固负要服从其权力之义务。而对于臣民。国家亦负不侵犯其自由之义务。近世国家与臣民之关系然也。若是之地位。为臣民之消极的身分。因此而生之臣民公权。则自由权是也。
第二积极的身分 国家之成立。由于臣民。臣民所期望。在于利益。故国家行为。莫非以臣民利益为归宿。则付于臣民之利益而保护之。增进之。国家之责务宜然。不可避也。以是国家蔑不与臣民以一种法上能力。使得因之以求国家为权力之行动。所谓臣民之积极的身分如是。而因此而生之臣民公权。则行为请求权是也。
第三自动的身分 国家为无形之人格。非藉自然人之意思及行为。不生国家之意思及行为。是以国家又不能不以为国家活动之法上能力赋畀于臣民。使为国家而活动焉。若是者。对于臣民受动的身分。称曰臣民自动的身分。因此而生之臣民公权。则参政权是也。臣民之权利。有分为自由权、公权、及参政权者。有分为自由权、行为请求权、及参政权者。今从后说。而若是之自由权、行为请求权、参政权。皆臣民公权也。方今立宪政体之诸国。于臣民公权之尤要者。皆著之宪法而保障之。虽国家亦莫得而犯焉。其保障臣民权利之严。诚立宪政体宪法法典之一大特质矣。
第二款 自由权
自由权亦曰基本权。臣民以不容国家权力干犯而有自由。自由者。即不容国家权力干犯之范围也。盖国权行动之界限。原有一定。臣民有会无越是界限以干犯之之权。所谓自由权者。此之谓也。上文谓设臣民权利之保障。为立宪政体宪法法典之一大特质。即注重此自由权而言。此自由权有谓为非权利者。其说有二。一曰权利因法律而始生。国家随时皆可变更法律。故臣民对于国家。无所谓权利。即无所谓自由权。二曰行为请求权及参政权固为臣民之权利。至自由权者。无积极之内容。不过因对于行政官厅之限制反射而来耳。不得谓之权利。斯二说者。骤观似非无理。虽然。据拿班德爱德辈之所论述。则权利云者。不外法律保护之利益。而对于行政官厅之限制。由臣民之地位观之。亦臣民之利益也。则谓臣民之自由权亦为权利之一宜也。斯可见后说之非。至如前说所云公法上不认有臣民之权利。其理论亦不一贯。何以言之。彼虽不认公法上有臣民之权利。而私法上不得谓无臣民之权利也。夫公权既因可以统治者意思任意变更。不得名曰权利。而私权者亦得以统治者之意思而变更者也。则谓私法亦无臣民之权利可乎。斯必不然矣。故自由权为臣民权利之一无容疑。今列举诸国宪法所认之自由权。述其大略如左。
第一居住及移转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日本臣民于法律之范围内。有居住移转之自由”是也。依此规定。非依法律。不能限制臣民居住移转之自由。甚明。而得以法律制限之。亦可以反观而见。制限之法。有直接制限者。有间接制限者。直接制限不待言。间接制限云者。对于移转之人。征收多额税金。对于移转之地。颁布特别苛则之谓也。
又移住云者。不特移住国内他地得以自由也。其移住于海外亦然。例如普鲁士宪法第十一条规定。“移住于外国之自由。除服兵役外。政府不得限制之。又对于移住海外者。不得征收移住税”是也。日本宪法无若是之规定。苟与法律无背。则不妨课以移住税。虽然。若混此移住税于旅行外国时。请求旅行券之手数料。则又不可。盖手数料者。旅行者对于行政官厅报酬之金额。而移住税非是。则谓为征收旅行海外者之租税。其不然不待言也。
有当注意者。则移住之自由权与官吏军人之关系是也。官吏以居住执行职务之地为必要。其执行职务之地。非必在官厅所在地之行政区域内固也。然亦必选择奉公便易之地而居之。则官吏居住移转之自由。不可不谓大受制限。此论者所以疑与宪法第二十二条相背也。虽然。官吏固受制限。而亦知其制限之所由来非因缘于法律乎。盖官吏居住移转之制限。实由官吏之身分而生。而愿为官吏与否。原属吾人意思之自由。使以服官为不便而消灭其身分。则安得而制限之。既知官吏当受制限。而愿为官吏。则谓愿受制限可也。不得谓因法律而受制限也。军人与官吏同。亦有移住之制限。其制限亦非原于法律之规定。据宪法第三十二条所揭。知军人有特别规则。若执第二十二条之自由权谓为有戾宪法。则悮矣。
更有当论究者。则本国臣民得因法律逐出领土以外否之问题是也。国际法学者。有言外国人可斥逐之。但不可施于本国臣民。斯言自宪法上观之。殆不然也。夫以法律禁止臣民居住领土之内。与宪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不得谓相抵触。盖由国法上以观。斥逐臣民于国外。殆与处臣民以死刑相等。所以剥夺组织国家团体员之资格也。二者原无大异。不过有夺生命与不夺生命之区别耳。由斯以谈。死刑犹可施之。而谓不可施以斥逐也。有是理乎。虽然。斥逐云者。乃因不法之行为而施之。其在德意志。有因久住外国或特别制裁而丧失本国国籍者。此不可与斥逐相混。不可不知也。
第二身体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日本臣民不受非法之逮捕监禁审问处罚”是也。盖臣民不被国家侵其身体。安全其自由也。是之谓身体自由权。然据日本宪法不受非法云云。则得依于法而制限之甚明。故因刑事裁判上或警察上法律规定恒受制限。而其制限之形式。则逮捕监禁审问及处罚是也。今分析说明之如左。
一处罚 处罚之范围。学说不一。未易殚述也。兹就处罚之意义言之。明其意义。则处罚之范围明矣。夫粗观罚之字义。原包含刑罚、警察罚、惩戒罚、行政执行罚四种。然四者之中。刑罚、警察罚与惩戒罚、行政执行罚性质大异。刑罚、警察罚虽有轻重之殊。然皆由刑事上之裁制而来。惟惩戒罚、行政执行罚则非基于刑事上之裁制。乃因使官吏履行义务或因达行政命令执行之目的而处之者。故其结果。刑罚、警察罚与惩戒罚、行政执行罚有如左之区别。
- 甲刑罚、警察罚。一事祗罚一次。惩戒罚、行政执行罚不然。因欲达其执行之目的。有科至数次者。
- 乙刑罚、警察罚。凡有犯罪行为者。即当科之。而惩戒罚、行政执行罚不然。观对于违反义务之官吏。与违反行政命令之人民。不必科罚。知有不科以惩戒罚及行政执行罚。而亦能达其目的者矣。
观此足见刑罚、警察罚与惩戒罚、行政执行罚异其性质。若谓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所谓处罚。并此四者而包含之。恐非确论。且考之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沿革。所谓处罚。乃指刑事上之制裁而言。即是处罚之一语。谓专主刑罚警察罚可也。不可谓兼涵惩戒罚行政执行罚在内也。
二逮捕监禁审问 逮捕监禁审问之范围。与处罚之目的同。盖非适用宪法第二十三条。而出于刑事上之制裁。则不得科之者也。夫处罚之一语。不包含官吏之惩戒罚在内。上所既述。故惩戒处分之审问。亦非以法律之规定而决。只以称曰文官惩戒令之敕令而决而已。
其在我国。则宪法大纲云。“臣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亦关于身体之自由也。
第三关于裁判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日本臣民不被夺受裁判于法律所定裁判官之权”是也。法律所定裁判官云者。即宪法第五十八条所云具有法律所定之资格者也。故行政官厅之裁判。与特设委员之裁判。因非法律所定之裁判。臣民有拒之之权。虽然。裁判有种种之不同。有曰司法裁判者。有曰行政裁判者。有曰惩戒裁判者。此曰裁判。指若何之裁判耶。亦指司法裁判而已。即民事刑事之裁判是也。然既以裁判为指民事刑事之裁判而言。则如领事裁判、军法会议之裁判及违警罪之即决裁判。就其性质而论皆属司法裁判。似亦当包含于其中。而解释第二十四条裁判之一语不能谓然者。以若是之裁判官非具有法定之资格。故不能不生与第二十四条抵触之疑也。今为供学者之研究。逐次论之如左。
一领事裁判 领事裁判云者。谓驻在外国之领事。裁判居留外国之本国臣民之民事刑事诉讼也。领事非有法定之资格。仅依于敕令而任用之。故领事裁判。不能谓包含于第二十四条裁判之中。虽亦有曲为辩卒至武备废弛。疆圉孔棘。国事遂不可为。此皆重文轻武之流弊。不可不引为殷鉴。所有武职人员。现在所缺正一品之阶。应照朕前次钦定领侍卫内大臣将军。为正一品之例。增入一阶。其自正七品以下。较文职所少之五阶。亦应于内外武职衙门。微末员弁内按其守职酌定正从。照文阶一体厘正。以昭画一。至向来文职遇有降级处分。如降一级者俱以正从计算。止于正降为从。而武职则降一级即降一品办理。既不画一。而武职官员遇有处分。即官阶较大者转瞬即降至末弁。相形未免偏枯。嗣后武职处分。亦应照文员之例。以正从核计议降。庶为平允。夫文武初无轻重。官联系于整肃。必当详为更正。较若画一。载入典章云云。即为防重文轻武而发。寻议以外省文职。总督系从一品。武职将军亦列从一品。品制相当。应仍从其旧。其降调处分。因其擢用时降一等即升一品。是以降调时。亦照此递降。升降亦属适均。亦请仍旧。惟武职合内外统计。较之文职少正九从九二阶。遂遵旨增设。将蓝翎长作为正九品。太仆寺委署固山达作为从九品。其绿营七品以下。未经设有官阶者。则将经制外委千总作为正八品。经制外委把总作为正九品。额外外委作为从九品。以足十八阶之数。俾与文职相埒焉。斯亦足见我朝官制。文武原无歧视矣。
二内官与外官 例如在京。自宗人府内阁六部以至钦天监太医院诸文职。暨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自侍卫处銮仪卫以至善扑营诸武职。及兼有文职武职之内务府。皆内官也。在外统于吏部者。自督抚司道以至守令丞尉。自学政以至府厅训导。自漕运总督粮储道以至押运官。自盐政运使盐法道以至各场井池官。自河道总督河道以至各厅汛官诸文职。统于兵部者。自督标抚标提标镇标军标河标漕标以至协营汛。暨水师河营海防卫所驻防诸武职。皆外官也。夫设官之分别内外。势也。势之所存。道在均之。必使内外相维。无彼轻此重之不伦。斯官便而民安。国蒙其利。反是而内外之间。畸轻畸重。则其弊必有不胜言者。观历代之已事。其意存轻重。卒致内外不足以相维者。比比然也。而尤莫著于有唐之世。当太宗时。马周疏云。朝廷独重内官。而轻刺史县令。刺史多是武夫。或京官不称职者。边远之任。用人更轻。是其时已有重内轻外之弊。迨武后时。李峤唐休璟奏言。朝廷重内官轻外职。请选贤者分典大州。王嗣立亦言。县令刺史。不加拣择。京官坐负及声称下者。乃典州。吏部年考。不善刀笔者。乃拟县。卢怀慎亦言。以罪吏牧遐方。是谓惠奸而遗远。至明皇时。张九龄亦以为言。谓今朝廷士入而不出。京师衣冠所聚。声名所出。从容附会。不勤而成。是大利在内而不在外也。智能之士。安肯出为刺史县令哉。倪若水传亦云。时天下承平。朝廷尊荣。人皆重内任。虽自冗官擢方面。亦自谓下迁。此可见唐初以至开元天宝。内重外轻之流风矣。
肃代以后。乃大反是。通鉴称元载当国。以仕进者多乐京师。恶其逼己。乃制俸厚外官而薄京官。京官不能自给。常从外官乞贷。杨绾常衮虽奏加京官俸。岁约十五六万缗。然风会所积。利常在外。京官之贫如故。唐书嗣曹王皋传云。皋乞外官不允。乃故抵微法。贬温州长史。李泌传亦云。京官禄少。自方镇入为八座。至谓罢权。薛邕由左丞贬歙州刺史。家人恨降谪之晚。崔新甫任吏部员外郎。至求为洪州别驾。此距开元天宝时。不及三四十年。而外重内轻。相反一至于此。(廿二史箚记)此固风会使然。而亦其立法之初。用人之际。意存轻重。有以致之也。
我朝设官分职。内外兼资。定制之始。既无厚于此而薄于彼之意。故就官之人。亦无乐乎此而恶乎彼之情。比观皇朝文献通考职官考叙云。我朝创制显庸。典章明备。国初首设八旗。天命十一年。设八大臣及十六大臣。自是定官制。建六部。内外文武。纲举目张。世祖章皇帝。混一寰宇。监前代而损益之。内而八旗各部院。外而督抚提镇。补缺汰浮。因革尽善。列圣相承。凡所以综核名实。澄叙官方。因时以制宜者。无弗周备。我皇上耆定功成。版章式廓。设官置吏。中外相维。是以官习其事。民安其教。则信乎非历代制度所能及矣。若夫政权集于中央。使以内统外。而无尾大不掉之患。则今之论者方张皇而未已也。揆之理势。其说殆不可易。而要非今兹著论之所及也。
三满汉兼授之官与专授满人之官 例如宗人府堂主事。内阁大学士、学士、侍读学士、中书。军机大臣、军机章京。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管理大臣。中书科稽察科事内阁学士。吏部尚书、侍郎、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文选清吏司、考功清吏司、稽勋清吏司、验封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户部尚书、侍郎、管理钱法侍郎、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监印处司员、北档房领办总办。江南清吏司、浙江清吏司、江西清吏司、福建清吏司、湖广清吏司、山东清吏司、山西清吏司、河南清吏司、陜西清吏司、四川清吏司、广东清吏司、广西清吏司、云南清吏司、贵州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饭银处司员、捐纳房司员、管理钱法主事、宝泉局监督、管理三库大臣、户部仓场侍郎、坐粮厅大通桥监督、禄米仓监督、南新仓监督、旧太仓监督、海运仓监督、北新仓监督、富新仓监督、兴平仓监督、太平仓监督、储济仓监督、本裕仓监督、丰益仓监督、中仓监督、西仓监督。礼部尚书侍郎、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仪制清吏司、祠祭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主客清吏司、精膳清吏司郎中主事、提督会同四译馆兼鸿胪寺少卿、乐部和声署署正署丞。兵部尚书侍郎、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武选清吏司、职方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车驾清吏司、武库清吏司郎中主事、会同馆监督。刑部尚书侍郎、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直隶清吏司。奉天清吏司、江苏清吏司、安徽清吏司、江西清吏司、福建清吏司、浙江清吏司、湖广清吏司、河南清吏司、山东清吏司、山西清吏司、陜西清吏司、四川清吏司、广东清吏司、广西清吏司、云南清吏司、贵州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督捕清吏司主事、提牢厅主事司狱、盛京刑部司狱。工部尚书侍郎、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营缮清吏司、虞衡清吏司、都水清吏司、屯田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皇木厂监督、琉璃窑监督、军需库监督、司库监督、官车处监督、惜薪厂监督、皇差销算处司员、冰窖监督、彩䌷库监督、制造库郎中、料估所司员、管理钱法侍郎、宝源局监督。督理街道御史。都察院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经历都事、六科掌印给事中、给事中、十五道掌印监察御史、监察御史、五城巡城御史。通政使司通政使、副使、参议、经历、知事。大理寺卿少卿、司务厅司务、左寺寺丞、右寺寺丞。翰林院掌院学士、侍读学士、侍讲学士、侍读、侍讲、典簿厅典簿、孔目、待诏厅待诏、庶常馆教习、日讲起居注官主事。国史馆提调、总纂、纂修、校对。詹事府詹事、少詹事、左春坊左庶子左中允左赞善、右春坊右庶子右中允右赞善、司经局洗马主簿。太常寺卿少卿、典簿厅典簿。太仆寺卿少卿。光禄寺卿少卿、典簿厅典簿、大官署署正、珍馐署署正、良酝署署正、掌醢署署正。顺天府学教授训导。鸿胪寺卿少卿、鸣赞、主簿。国子监管理监事大臣、祭酒、司业、绳愆厅监丞、博士厅博士、典簿厅典簿、八旗官学教习。钦天监监正、左右监副、主簿厅主簿、时宪科博士、天文生、天文科五官灵台郎、天文生、漏刻科五官挈壶正、五官司晨博士、天文生。总理各国事务大臣、大臣上行走、总办章京、帮办章京、章京、额外章京、司务厅领办等。同文馆管理大臣。南洋大臣、北洋大臣暨直省督抚提镇以下各官。皆满汉兼授之官也。
宗人府宗令、左右宗人、中书科掌印中书。吏部本房汉字堂主事、笔帖式。户部南档房清字堂主事。北档房汉字堂主事、笔帖式。内仓监督、宝泉局大使、笔帖式。东南西北厂大使。三库档房主事、笔帖式。银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笔帖式、库使。缎匹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笔帖式、库使。颜料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笔帖式、库使。盛京户部侍郎、堂主事、经会司郎中、员外郎、主事、银库掌关防郎中、副关防司库、粮储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内仓正监督、副监督、农田司员外郎主事、管庄六品官、笔帖式。礼部清档房、汉本房堂主事、铸印局主事衔笔帖式、主客清吏司、精膳清吏司员外郎、会同四译馆稽察大臣、精膳清吏司笔帖式。盛京礼部侍郎、堂主事、左右司郎中员外郎、读祝官、赞礼郎、笔帖式、乐部管理大臣。兵部档房清字堂主事、本房汉字堂主事、缮本笔帖式、车驾清吏司、武库清吏司员外郎。盛京兵部侍郎、左司郎中、员外郎、主事、驿站正监督、副监督、右司郎中、员外郎、主事、笔帖式。刑部清档房堂主事、缮本笔帖式、汉档房堂主事、缮本笔帖式、督捕清吏司员外郎、赃罚库司库库使、笔帖式。盛京刑部侍郎、堂主事、肃纪前司、肃纪左司、肃纪右司、肃纪后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司库、笔帖式。工部清档房、清字堂主事、汉档房、汉字堂主事、硝磺库员外郎、铅子库员外郎、炮子库监督、节慎库郎中、员外郎。盛京工部侍郎、堂主事、左右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四品官、六品官、银库司库、笔帖式。理藩院尚书侍郎、满档房堂主事、汉档房堂主事、司务厅司务、当月处司员、旗籍清吏司、王会清吏司、典属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柔远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蒙古人)徕远清吏司、理刑清吏司员外郎。(郎中主事蒙古人)笔帖式、银库司官、司库、笔帖式、库使。通政使司笔帖式、登闻鼓厅笔帖式。大理寺档房堂评事、笔帖式。翰林院笔帖式、起居注馆笔帖式、詹事府笔帖式。太常寺兼管事务大臣、寺丞、赞礼郎、学习赞礼郎、读祝官、学习读祝官、笔帖式、寺库司库、库使、坛庙官。太仆寺左右司员外郎主事、主簿厅主簿。光禄寺管理事务大臣、大官署、珍馐署、良酝署、掌醢署署丞、笔帖式、银库司库。奉天府兼管府尹事大臣、通判。鸿胪寺兼管事务大臣、学习鸣赞、笔帖式。国子监八旗官学、助教、算学管理大臣。钦天监时宪科五官正、笔帖式。侍卫处领侍卫内大臣、内大臣、散秩大臣、御前大臣暨诸大臣。銮仪卫掌卫事大臣、正办事章京、副办事章京、主事、笔帖式、左所、右所、中所、前所、后所、驯象所、旗手卫等冠军使、云麾使、治仪正、净鞭、管理鸣赞官、学习鸣赞官等。八旗都统、副都统、协理事务、参领章京、随印房行走散秩官、笔帖式、参领、副参领、佐领、骁骑校、随旗行走散秩官、俸饷房参领章京、骁骑校、马册房参领章京、骁骑校、管理马圈参领章京、骁骑校等。直年旗大臣、直年旗参领章京、管理旧营房大臣、小营总章京、骁骑校、管理新营房大臣、小营总章京、骁骑校、管理官房大臣、管理左右翼铁匠局副都统、参领、散秩官、骁骑校。稽察宝坻等处驻防大臣、左右翼世职官学总理大臣、参领章京、清书教习、骑射教习、汉军清文义学、稽察学务参领、清文教习、弓箭教习。十五善射处管理大臣、翼长。前锋营护军营统领以下各官、步军营翼尉、帮办翼尉、协尉、副尉、步军校、委署步军校、捕盗步军校、城门领城门吏等。暨信炮总管监守信炮官。神机营掌印管理大臣、管理大臣。火器营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以下各官。圆明园八旗内务府三旗护军营、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以下各官。健锐营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以下各官。总理行营大臣、办事章京。向导处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协理事务章京、向导章京。虎枪营总统总领以下各官。尚虞备用处管理大臣以下各官。善扑营总统大臣以下各官。总管内务府大臣以下各官。盛京内务府总管大臣以下各官。皆专授满人之官也。(多有并授蒙古汉军者)惟宗人府宗丞、中书科掌科中书、礼部铸印局员外郎、大使、会同四译馆大使、序班、工部硝磺库主事、铅子库主事、大理寺左寺评事、右寺评事、太常寺寺丞、顺天府兼管府尹事大臣、府尹、府丞、治中、通判、经历、照磨、司狱。奉天府府丞、驿巡道、军粮同知、经历、司狱。鸿胪寺序班。国子监典籍、六堂助教、学正、学录、算学助教、教习。钦天监时宪科春官正、夏官正、中官正、冬官正、五官司书。天文科五官监候、博士。太医院院使、左院判、右院判、御医吏目、医士、医生。銮仪卫经历等。为专授汉人之官而已。
比而观之。其专授汉人之官不必论。即满汉兼授之官。亦不敌专授满人之官。而在外职官。如奉锦山海道、吉林分巡道、直隶热河道、口北道、山西归绥道、各省理事同知、通判、暨驻防武职各官。皆属满缺。尚不与焉。亦已侈矣。此议者所由有破除满汉畛域之说也。然如有元之世。博尔济锦尽占天下长官。而仅以佐贰予汉人。今则除各部管部暨各寺监管理事务大臣、兼管事务大臣外。其阁部寺监长贰各官。犹满汉各半。以视元制。其嘉惠汉人多矣。且本朝二百年中。初不轻以汉人专司兵柄。而道咸以后。督抚及统兵大臣已满汉并用。今且渐以满缺授汉人焉。则异日畛域胥平。可预决也。
四治天事之官与治民事之官 治天事之官。例如钦天监是也。此外如礼部祠祭司、太常寺、内务府。亦有一部为涉于天事者。其馀文职。自阁部以至庶司。武职。自侍卫处以至诸营。外而督抚提镇以下各官。皆所谓治民事之官也。马端临有言。陶唐氏以前之官。所治者天事也。虞夏以后之官所治者民事也。自伏羲以至帝尧。其所命之官大率为治历明时而已。天道幽远。非神圣不知。而定四时。成岁功。乃君相职众。月令。其帝太皥。其神勾芒。郑注以为此苍精之君。木官之臣。此数圣人者。生则知四时之事。殁则为四时之神。然太皥、炎帝、少皥、颛顼所历者四时。而勾芒、祝融、蓐收、元冥、后土。则颛顼之时始有此五人者。并世而生。能任此五官之事。至帝尧时。则占中星之法。置闰馀之法。渐已著明。然其命官。犹以羲和为第一义。四子之后。世守其法。居其官。至舜摄政。虽以在璿玑玉衡齐七政为首事。然分命九官。则皆以治民而未尝及天事。盖圣圣相承。其法至尧而备。世官自足以掌之。不必别求贤哲之辅以专其任也。
三代官制。至周尤详。观成王命官。若三公三孤则仅有燮理阴阳、寅亮天地二语。为天事已。而冢宰以下俱民事也。所谓六官略不及天地四时之事已。至于冯相、保章、挈壶。不过三百六十属吏之一已。盖至是而治天事之官。事愈易而秩愈卑矣。(文献通考)今制治天事之官如上所称。以钦天监为其专职。而自天算大明。推步益精。无复视为幽渺荒忽不可知之事。而命官置吏。使司其事。亦遂以方术视之。故唐世命官。首及羲和。而今会典。则使与太医院并。而列于文职衙门之末。恰相反焉。且其设官无几。而秩亦不崇。亦与他衙门悬殊。则犹周礼之遗意也。
抑天事与神道。二者相须而行。故上古崇视天事之世。长官皆能事神者。前谓巫为长官即其证也。意唐虞以前。事神之职必多而且尊。其风至殷犹然。礼记曲礼。天子建官有六太。曰太宰、太宗、太史、太祝、太士、太卜。说者以为殷制。太士犹今欧洲之大僧正。宗祝卜史皆神道也。则殷时六太之官。事神者犹居其五。殷以前更勿论矣。此固国习相沿。后世亦所不免。然如今制。惟礼部祠祭司、太常寺、内务府之一部为然。外此鲜与神道涉焉。非遂能不崇神道也。其重民事而轻天事。有由然矣。五治君事之官与治国事之官 治君事之官。例如内务府、盛京内务府是也。此外如礼部、工部、太常寺、太仆寺、光禄寺、鸿胪寺、太医院官。亦多为供奉之职。若夫宗人府、侍卫处、銮仪卫、诸管陵寝官、诸管园官、暨南书房上书房之备顾问、文渊阁武英殿校理之管书籍、护军前锋左右翼等之管宿卫。其为供奉而设。益不待言。其馀皆所谓治国事之官也。
夫设官所以治民。昔书曰。设侯王君公。承以大夫师长。唯以乱民。此官制之原理也。而国以民立。治民事即所以治国事。自古哲王。设官分职。胥以国故。盖民之富教统于国。国之治乱成于官。建置百官以任国事。俾无陨越。以安吾民。无古今中外一也。虽然。国不可一日无君。设君亦以为国。国有君矣。则供奉之职起焉。谓国可无治君事之官。必无之理。官制之优劣。亦视乎治君事之官与治国事之官孰为多寡焉尔。
尝试考之。周官若天官之属。宫正、宫伯、膳夫、庖人、内饔、外饔、烹人、甸师、兽人、䲣人、鳖人、腊人、医师、食医、疾医、疡医、酒正、酒人、凌人、浆人、笾人、醢人、酰人、盐人、幂人、宫人、掌舍、幕人、掌次、玉府、内府、司裘、掌皮、内宰、内小臣、阍人、寺人、内竖、世妇、女御、女祝、女史、典妇、典丝、典枲、内司服、缝人、染人、追师、屦人、夏采为官五十。春官之属司服、守祧、女祧、世妇、女史、内宗、外宗、巾车、典路、车仆、司常、都宗人、家宗人。为官十三。夏官之属。小子、羊人、司燿、服节氏、太仆、小臣、祭仆、御仆、隶仆、弁师、戎右、斋右、道右、大驭、戎仆、斋仆、道仆、田仆、御夫、校人、趣马。为官二十一。凡八十有四官。皆属治君事者。亦已过矣。此议者所由有伪周官之疑也。然视治国事之官。犹未及半焉。
周后官制。以汉为近古。然其制丞相太尉之外。并置诸司。一曰太常。掌宗庙礼仪。有诸庙寝园食官令长丞。又雍太宰太祝令丞五畤尉属焉。二曰光禄。掌宫殿门户。属官有郎掌守门户。充车骑。有议郎、中郎、侍郎、郎中。多至千人。郎中有车户骑三将。又有期门羽林常执兵送从。各多至千人。三曰卫尉。掌宫门卫屯兵。有公车司马、卫士、旅贲三令丞。又诸屯卫候司马二十二官皆属焉。掌长乐建章甘泉之宫。四曰太仆。掌舆马。其属有六厩、未央、家马、车府、路𫐉、骑马、骏马七令丞。又龙马、闲驹、橐泉、𫘦𬳿、承华五监长丞。又有牧橐昆蹄令丞。五曰宗正。掌亲属。六曰少府。掌山海池泽之税。以供养天子。有尚书、符节、太医、太官、汤官、导官、乐官、若卢、考工室、左弋、居室、甘泉居室、左右司空、东织、西织、东园匠十六官令丞。又胞人、都水、均官三长丞。又上林中十池监。又中书谒者、黄门、钩盾、尚方、御府、永巷、内者、宦者八官令丞。诸仆射署长黄门皆属焉。武帝又增佽飞九丞两尉。太官七丞、昆台五丞、乐府三丞、掖庭八丞、宦者七丞、钩盾五丞两尉。七曰将作大匠。掌治人主宫室。属官有右库、东园主章、左右前后中七校令丞。八曰詹事。掌皇后太子家属官有率更、家令丞、仆、中盾、卫率、厨、厩长丞。九曰长信少府。十曰大长秋。掌皇太后宫。十一曰水衡都尉。掌上林苑。属官有上林、均输、御盖、禁圃、辑濯、锺官、技巧、六厩、辨铜九令丞。又有衡官、水司空、都水、农仓、甘泉上林、都水七官长丞。上林有八丞十二尉。均输四丞。都水三丞。禁圃两尉。甘泉上林四丞。别有奉车都尉掌御乘舆车。驸马都尉掌驸马。凡十三司。曹属千万。所掌自宗庙陵寝宫殿掖卫舆马园林服食游乐及其母妻子女。皆人主一身之事。其任国事者。以汉书公卿表考之。仅廷尉司农鸿胪三卿而已。此则治君事之官。直数倍于治国事之官。可骇甚矣。后世奉御之职。虽无若汉代之繁。而分职不明。混君事于国事。弊亦不减于汉。无足述焉。惟宋集供奉之职于一司。颇为良制。而为历代所不逮。考宋供奉官。有内客省使、延福宫使、景福殿使、客省使、引进使、东上阁门使、西上阁门使、客省副使、引进副使、东上阁门副使、西上阁门副使。已上系横班。皇城使、宫苑左右骐骥内藏库使、左藏库东西作坊使、庄宅六宅文思使、内园洛苑如京崇仪使、西京左藏库使、西京作坊东西染院使、供备库使。已上系诸司正使。皇城副使、宫苑左右骐骥内藏库副使、左藏库东西作坊副使、庄宅六宅文思副使、内园洛苑如京崇仪副使。已上系诸司副使。内殿承制、内殿崇班、东头供奉官、西头供奉官、左侍禁、右侍禁、左班殿直、右班殿直、三班奉职、三班备职。已上系使臣。殿侍、进武副使、旧官内东头供奉官、内西头供奉官、殿直、高品、高班、黄门祗候、殿头祗候、高班祗候、高班内品、旧官军器副使、西陵锦使、榷易使、翰林医官使、军器库副使、西陵锦副使、榷易副使、翰林医官副使。凡五十馀司。其治君事之官不为不多。而无害其为良制者。则以其别置官以任国事。益求详明。而供奉诸司仅以武班内侍充之。且总统于宣徽院使。举凡郊祀朝会宴飨供帐检视进奉皆归焉。能无与国事相混故也。故多治国事官之官制。优于多治君事官之官制。别君事于国事之官制。优于混君事于国事之官制。宋宣徽院之善。在以一院统供奉诸司。用能使君事国事不相淆乱。不以国事蔑君事。亦不以君事妨国事。各职其职。分限划然。后世官制。斯其最矣。虽在隋唐之世。亦有所谓殿中监者。以奉御之职。似与宋之宣徽院无异。然未尝尽以君事属之。君国之界。犹嫌不明。非宋宣徽院比也。今制以内务府统诸供奉官。使专司一切供奉之事。不与国务并掌。擘画分明。庶几有合于宋之宣徽院。允称善制。所憾内务府外。如上所称诸衙门。尚多沿明旧。混君事于国事。为有待于厘订耳。然如诸寺所掌。多属今所已行裁并者。斯亦足见沿袭明制尚未尽美善。而修明为不容已矣。
六实有品位之官与仅属差委之官 官以品位别崇卑。其有不以品位论者。皆仅属差委之官。而差与委亦有别。凡钦派曰差。各衙门堂官所派曰委。例如学政系三年期满之差。直隶、江南、浙江。以翰林院侍读、侍讲、中允、赞善开列。馀省以编修检讨十人、进士出身之俸深郎中十人。开列请简。或奉特旨以进士出身之侍郎以下、七品京官以上差往。巡视五城大通桥抽查。系一年期满之差。由都察院以给事中御史引见请简。督理街道。以给事中御史及工部步军统领衙门司员引见请简。崇文门两翼税务监督。系一年期满之差。由户部奏派。或奉特旨以满洲大臣兼管。户部宝泉局、工部宝源局、仓场坐粮厅系三年期满之差。以六部理藩院(满缺)郎中员外郎、太仆寺员外郎(满缺)由户部或工部引见派往。京仓监督系三年期满之差。以部院员外郎以下及小京官由户部引见记名派往。其大通桥及通仓监督。由仓场侍郎于各仓监督内拣调。户部内仓监督系三年期满之差。兵部马馆监督、刑部提牢系一年期满之差。皆由本堂官拣选司员引见派管。工部木仓系二年期满之差。琉璃窑厂监督系一年期满之差。皆由本堂官拣选司员奏派。各关监督系一年期满之差。张家口、杀虎口。以保送之宗人府理事官副理事官一人、六部满洲司员各一人、内务府满洲司员二人、及俸深宗人府六部司员八旗每旗一人、内务府司员一二人。由户部引见派往。淮安关粤海关监督。由户部题请钦派。盛京银库监督系三年期满之差。以六部理藩院郎中由部引见派往。其副监督系二年期满之差。由盛京户部侍郎会同将军副都统于五部京缺郎中员外郎主事内拣派。威远堡等六关口章京系二年期满之差。由盛京兵部侍郎会同将军副都统于五部无论京缺本处缺郎中员外郎主事及小京官内拣派五人。遇缺掣定奏派。盛京五路驿站正副监督系三年期满之差。由盛京五部侍郎于郎中员外郎主事内拣员题派。热河办事章京系三年期满之差。以刑部司员满洲蒙古一人、汉一人。由部引见派往。喜峰口、古北口、独石口、张家口、赛尔乌苏、杀虎口管站章京。塔子沟、乌兰哈达、三座塔、热河、神木、甯夏、库伦、恰克图、西甯、西藏理事章京。皆三年期满之差。由理藩院以司员引见派往。其管站笔帖式、西甯西藏笔帖式。由理藩院堂官派往。乌里雅苏台章京。分内阁侍读一缺。户部兵部理藩院司员各一缺。科布多章京三缺。其办理蒙古事件兼驿站牧务一缺、粮饷一缺。皆由部引见派往。系三年期满之差。其印务处一缺。由本处笔帖式委署主事。保奏赏衔顶补。七年期满更换。如不得人。仍由京员派往。三年更换。伊犁等处章京十二缺。内印务二缺。一用京员。一用本处人员。粮饷四缺。一用京员。一用本处人员。二缺用在京废员。驼马二缺。一用在京废员。一用本处人员。各按底缺更换。系京员之缺。由部于各衙门笔帖式内引见派往。均三年期满更换。系本处之缺。由该大臣于本处笔帖式内拣选奏请赏衔顶补。七年期满更换。如不得人。仍请以京员更换。其管仓粮员四缺。由该处于发往效力人员内奏请赏衔管理。如无效力之员。再请以在京废员。由军机处请旨派往。均定为三年期满更换。
其各衙门分设处所官无额缺者。如宗人府之黄册房、空房。内阁之稽察房、诰敕房、红本处、副本库、饭银库。吏部之稽俸厅。户部之井田科、俸饷处、现审处、饭银处、捐纳房。礼部之板片库、南库、养廉处、地租处。兵部之捷报处。刑部之秋审处、赎罪处、律例馆、赃罚库、饭银处。工部之皇木厂、硝磺库、铅子库、炮子库、官车处、惜薪厂、冰窖、彩䌷库、料估所、饭银处。理藩院之蒙古房、内馆、外馆。太常寺之牺牲所。光禄寺之黄册房。国子监之钱粮处。各衙门之督催所。皆由本堂官派委。斯皆所谓差委之官。更推而论之。凡特派大臣管理或兼管者亦皆差事之官。如军机处大臣、总理各国事务衙门大臣之类皆是也。在昔春秋之世。列国大夫无数。而任职事者。曾无几人。盖大夫位也。职事差也。位与差并用。其来久矣。汉武帝妙选人才。而诸曹侍中诸吏给事之差以出。光武不委用三公重臣。而尚书之权遂重。魏晋又用中书小臣为重任而远尚书。若是者。殆皆隐示差与位异。位以辨等级。差以用才贤。其道固并行而不悖也。如唐太宗不用尚书令仆及中书令。而以庶僚同三品者平章政事。亦重差事官故耳。
至宋而位与差之辨益明。盖自唐创检校行守试之法。宋太祖因而妙用之。别官于爵。爰于官外多为爵之名等。以厉天下士。其曰职事官者差也。曰官曰职曰勋曰阶曰爵者皆爵位也。故其制自京朝六部诸司百执省台寺监之长外。乃至漕司州郡概属差事。上至故相。下至八品朝官皆得为之。惟才是与。勿问爵位。虽以八品之太常博士为漕运使。而故相为知州者仍行属礼焉。至于爵位之迁转。则必各按原资。积年劳累功效。而后得以进至高位。不以差故遂并位而授之。其已至高位者。亦不以差故而降其位也。官人之法。殆无便于此者。
自元丰官制行。宋祖之良法美意几不复见。然以大夫郎之散阶代官。仍留判行守试权差遣之法。(其法以大夫郎为寄禄本阶。其差高于本阶一品者为行。下一品者为守。下二品为试。再高则为判。再下则为权发遣。)大夫郎馆职。必待年劳而后转。判行守试权差遣。仍不拘品位以任事。则犹宋祖位与差并行之制也。终宋之世。人才所以易得。职事所以易举。莫非以位与差并行之故。盖位与差并行。则奇才之士。品秩不崇而得差遣以自伸。元老之臣事权虽谢而有爵位以尊显。两便之道如是。如是宜宋用之而收人存政举之效也。惜元起朔方。明奋草泽。古制非所讲求。宋法遂以尽失。读史者憾焉。然如明世。内而入内阁预机务。外而文职如总督巡抚、武职如提督将军。皆事权之最大者。而皆差事官也。然则位与差之当分。差事官之便于用人。诚历代所莫能外矣。
我朝初沿明制。差委之官固所不废。而如宋制位与差并行之法。则未之行焉。然由今观之。如学政一差。上至侍郎。下至编检主事皆得为之。其秩则二品与七品。崇卑悬绝。其差则提督全省学政。事权不异。其异日之升转。编检主事。仅出为知府直隶州知州。而侍郎自为督抚尚书。然方其在差之时。势均权等。无稍殊也。夫军机处为我朝政所从出。总理各国事务衙门权亦相埒。皆以亲王领焉。其职若何隆重。而征之往例。咸同之际。匡源尝以五品卿为军机大臣矣。最近如邓承修亦以给事迁鸿胪寺卿。而为总理各国事务大臣。与恭庆二王并列矣。论其品秩。则亲王之贵与京卿之微。其悬绝诚不可以道里计。而同为大臣。差事固同也。此岂有异于宋制耶。他如南书房行走。编检得与大学士同差。亦其类也。然则我朝虽未尝明取宋制。而实已隐然遵而行之矣。
或谓宋世省台寺监。乃至节度刺史县令。甚至选人幕官。七等尽为寄禄之官。不奉特旨令其视事。不得任职。虽有吏部尚书之名。而未尝操选政。虽有某县令之名。而不得知县事。别有与本阶大相悬殊之官。乃其职任所寄。故有以京西路某县令为阶官。而为河北路转运司勾当公事者。有以陜西路某军节度判官为阶官。而为河东路某州州学教授者。有以无为军判官。而试秘书省校书郎者。差与位之相悬如此。我朝所未有也。则安得等而视之。虽然。中兴以来。用人无常法。有以童生为统领而统诸达官者矣。有以都司守备为营官。而提督总兵为属官者矣。其论才差遣。不问爵位。与宋制阶官职任之背驰。无以异也。且迩来差委之官益多。如出使各差。西北边办事领队参赞各大臣。督办铁路船政电报机器织布商务各大臣。或加京卿衔。或以副都统衔。或由阁部及寺长贰各官兼任。皆属差事之官。与本职渺不相涉。与宋制毫发无殊。而各省以各道府州县官。为各局所总办、帮办、提调、文案委员如宋制者。更指不胜屈。并有以在京司员出而任各局所事务者。如近日之清理财政局是也。斯尤其符于宋制者矣。
官吏之类别大略如此。而未已也。有曰专任之官。与兼管之官焉。官以专任为正。而专任官外。别有兼管之官以重其务。例如六部理藩院。恒特派大学士管理。乐部、太常寺、鸿胪寺。以满洲礼部尚书兼管。乐部又或特派大臣兼管。户部工部钱法堂。各以右侍郎兼管。兵部马馆。于满汉侍郎内特派一人兼管。武英殿、御书处、宗人府银库、户部三库、工部火药局及光禄寺、国子监、钦天监。皆特派兼管大臣。太仆寺、太医院亦或特派大臣兼管。步军统领。由副都统简用者。借以刑部侍郎协理。顺天府以尚书侍郎兼管。奉天府以五部侍郎兼管是也。
有曰有额定之官。与无额定之官焉。凡会典于各衙门。揭曰满洲几人、蒙古几人、汉军几人、汉几人者。皆额定之官。而有无额定者。例如经筵讲官、日讲起居注官、文渊阁领阁事、直阁事、提举阁事、校理检阅。武英殿、国史馆、方略馆及纂书各馆总裁官、副总裁官、总纂官、提调官、纂修官、校对官、收掌官、翰林院教习官。皆无额设。各以本职兼充是也。又诸行走之官。如入直南书房、上书房、懋勤殿及军机处、奏事处、批本处。皆曰行走。亦官无专设者。惟本系专官例由兼摄者。如翰林院掌院学士。例以大学士、尚书、左都御史、侍郎满洲一人汉一人兼摄。威远堡等六关口事务。以盛京五部侍郎一人兼摄。虽曰兼摄。而非无额设。斯则与兼充之官异耳。
有曰补缺实授之官与分发署理之官焉。凡官至补授。斯有额缺。其无额缺者。虽以官称。而多属分发署理之官。分发京外有别。京官曰分衙门学习行走。有新进士以额外主事学习者。有庶吉士散馆改主事分部行走者。有拔贡朝考后以七品小京官分部学习者。有荫生以司员小京官用分部分衙门行走者。有特旨用人员指明何部何衙门先准行走者。有外任满洲蒙古人员丁忧回旗。或在原部或掣定部分行走者。有新疆印务等章京期满以主事用分部行走者。有京察调部人员掣部行走者。有捐输议叙人员分部分衙门行走者。外官曰发省差委试用。有新进士以知县用分发差委者。有大挑一等举人分发试用者。有拔贡朝考后以知县分发试用者。有教习知县俸满教职知县分发试用者。有京员截取保送分发补用者。有特旨用人员指明省分发往差委者。有请挑人员发省差委者。有开复人员留省差委者。有议叙遇缺补用留省差委者。有捐输发省试用者。斯皆所谓分发之官也。
至若署理之官。则如尚书侍郎京堂出差。其缺应署理者。例以特简人员权其乏。总督巡抚印务。或互相署理。或以藩臬护理。藩臬印务。或互相兼署。或藩以臬署。臬以道署。有奉特旨者。有由督抚奏请者。其道府署印。皆合奏闻。同知以下印务由督抚委署。其设有额缺者。理藩院有题署主事满洲二缺、蒙古六缺。以一等笔帖式题补。礼部铸印局委署主事一缺。上谕处委署主事一缺。侍卫处委署主事一缺。景运门委署主事一缺。各以本衙门笔帖式委署。察哈尔牧厂委署主事一缺。以太仆寺主簿笔帖式委署。其各省试用班次。应题咨试署者。及应题缺分由督抚保题升用者。于未经实授以前。亦谓之署缺。又满洲蒙古外任丁忧回京百日后。由本旗引见。奉旨在原衙门行走者。遇应补缺出。先准题署。俟服阕然后实授。皆其例也。
凡此三端。皆讲求官吏类别所并当注意者。而此皆就文职官言之。除上揭差委暨管理行走兼充分发署理诸官外。尚有仅属加衔之官。例如太师太傅太保、少师少傅少保、太子太师太子太傅太子太保、太子少师太子少傅太子少保。为大臣加衔及赠官。暨总督所兼右都御史兵部尚书衔。总漕总河巡抚所兼右副都御史兵部侍郎衔。内阁学士所兼礼部侍郎衔。四译会同馆监督所兼鸿胪寺少卿衔。学政以郎中等官任者。所兼编修衔检讨衔是也。有职司稽察之官。例如内阁六部理藩院、銮仪卫、通政司、顺天府及寺监衙门。例以御史分道稽察。宗人府以宗室御史稽察。内务府以满洲御史稽察。各旗亦以满洲御史稽察。各京仓通仓以满汉御史稽察。暨稽察钦奉上谕事件处。或以大学士或以尚书稽察。中书科以内阁学士稽察。两翼宗学之满洲一二品及科甲出身之三四品文臣一人。又每翼科甲出身之三四品汉京堂二人稽察。八旗觉罗学每旗科甲出身不论满汉之三四品京堂一人是也。此与差委暨管理行走兼充分发署理诸官。皆属非额缺官。与额缺官为一大区别焉。
而匪独文职官有是也。虽武职官亦然。武职官之非额缺官。有曰兼任官者。例如御前大臣、掌銮仪卫事大臣、向导大臣、管理火器营圆明园护军营健锐营虎枪营善扑营各大臣、管理尚虞备用处大臣。皆以本职或本爵兼任。侍卫处銮仪卫及八旗各营印房章京。以各本处额缺官兼任。宗室佐领以宗室职官兼任。公中佐领以文职侍郎以下武职副都统以下兼任。驻防协领令兼任佐领。山东山西河南安徽江西各巡抚均令兼任提督。及或以文职兼任领侍卫内大臣、内大臣、都统、副都统、统领、左右翼总兵。是也。
有曰协任官者。例如侍卫处委署侍卫班领、委署亲军校。火器营委署翼长、委署鸟枪护军参领。健锐营委署翼长、委署前锋参领。步军营帮办翼尉、委署步军校。前锋营委署前锋侍卫。护军营委署护军参领。骁骑营委署骁骑参领。河营协办守备。皆加给虚衔。仍食原俸。委署亲军校、委署前锋校、委署护军校、委署骁骑校。皆加给虚衔。仍食原饷。盛京委署官一百人。吉林委署官一百五十人。黑龙江委署官七十人。各给七品顶戴。仍食原饷是也。
有曰派任官者。例如阅兵大臣、总理行营大臣、直年旗大臣、稽察午门以外地面大臣、稽察宝坻等处驻防大臣、管理旧营房新营房大臣、管理铁匠局副都统、管理官房大臣、西甯库伦办事各大臣、驻藏大臣。皆由钦派。内九门城门领、副参领、散秩官、骁骑校、旧营房新营房营总以下八旗俸饷房、马册房、马圈、铁匠局、汉军炮营、鸟枪营、藤牌营、直年旗参领以下。皆各以本职派充。兵部差官。于本科以卫用之武进士、及新拣选之一二三等武举内掣签派充。各省及漕河驻京提塘。由各督抚于武进士及候补候选守备。或一二三等武举、云骑尉、候补游击都司内保送派充。新疆巴里坤、伊犂、塔尔巴哈台马厂牧官。西北两路屯田及西藏换防官、东三省边栅卡伦官。皆由各该管官酌派是也。
有曰试任官者。例如八旗世爵子男、轻车都尉、骑都尉、云骑尉、恩骑尉。或在侍卫上行走。或在銮仪卫行走。或在护军营行走。或随旗行走。荫生改武者亦令随旗行走。武职难荫生。或随旗行走。或在巡捕营行走。大员子弟挑取侍卫者。在侍卫上行走。挑取拜唐阿者。在御茶膳房、备弓处、备箭处、尚虞备用处行走。汉世爵均在附近标营学习。如公侯伯子男。学习期满。引见后令在侍卫上行走。荫生改武者。除用侍卫外。或在巡捕营学习。或在附近标营学习。武职难荫生。在附近标营学习。武进士以营用如愿随营者。发邻省学习。汉军武进士。发巡捕营及马兰泰甯二镇学习。武举愿随营者。按额发往本省学习营兵。中式武举愿回营者。准于定额外发往。汉军武举有祖父伯叔兄弟官巡捕营者。准发巡捕营学习。其馀愿随营者。按巡捕营把总缺。每八缺准发一人。学习。候推守御所千总及以卫千总用之。汉军武举汉武举愿随帮者。准总漕咨取名数。签掣发往效力。各省绿营于马步战兵内挑补额外外委。福建广东武进士、武举、武生、监生、民人内有练习水师。愿随巡洋效力者。准咨部留营效力。其援例议叙之分发卫守备、守御所千总、卫千总、营千总、把总。俱分发试用是也。其对于额缺官而为官吏之一种类。与文职官无以异也。
最终当一言者。则如上所揭文武职官诸类之外。有为官吏而设之官与为君国而设之官是也。盖有吏部以掌天下文职官之政令。有兵部以掌中外武职官之政令。有都察院以掌司风纪。察中外百司之职。辨其治之得失与其人之邪正。是三者。谓属为官吏而设之官。殆无不可。其非为官吏而设之官。则皆为君国而设之官。故论官吏之类别。又有为官吏而设之官与为君国而设之官之一种焉。斯亦讲求官制者所当究心也。
第三节 官吏之职掌
现行会典告成。宗室昆冈等进表有曰。自宗藩推之八旗。分职既亲疏递及。由宰辅迄于庶属。从公亦大小无殊。故勿问何署。勿问何官。蔑不各有其职掌。会典之分著胪陈。纤悉备举。亦以明其职掌所在而已。虽然。同一宗人府。而有宗令宗正宗人职掌。有府丞职掌。有堂主事职掌。有经历职掌。有左右司理事官副理事官主事委署主事职掌。有笔帖式效力笔帖式职掌。有银库本府堂官满洲大臣司官笔帖式职掌。有黄档房司官笔帖式职掌。有空房司官笔帖式职掌。有左右翼宗学总理学务王以下官职掌。有八旗觉罗学总理王公以下官职掌。同一内阁。而有大学士协办大学士职掌。有典籍职掌。有学士职掌。有满本房侍读学士侍读中书贴写中书职掌。有汉本房侍读学士侍读中书贴写中书职掌。有蒙古房侍读学士侍读中书贴写中书职掌。有满票签处侍读委署侍读中书贴写中书职掌。有汉票签处侍读委署侍读中书职掌。有撰文中书职掌。有管理诰敕房侍读中书职掌。有管理稽察房侍读中书职掌。有管理收发红本处中书职掌。有管理饭银库侍读典籍中书职掌。有管理副本库中书职掌。有管理批本处翰林院官中书职掌。同一办理军机处。而有军机大臣职掌。有章京职掌。有方略馆总裁以下官职掌。有内翻书房管理大臣以下官职掌。同一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而有管理大臣职掌。有委署主事行走司官职掌。有笔帖式额外笔帖式职掌。同一中书科。而有稽察科事内阁学士职掌。有掌印中书掌科中书中书职掌。有笔帖式职掌。同一吏部。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档房清字堂主事职掌。以外对于司法权及司法行政。尚有设特别之地方官厅者。
第二章 官吏之法律关系
第一节 官吏之观念及其种类
官吏者。因于公法上之行为。以公之服勤义务而执行国家之事务者也。
一官吏者负公之服勤义务也 公之服勤义务者。致身为国而服特定勤务之谓。即公法上之义务也。然此义务乃官吏与非官吏之所由区别。虽工人技师因雇佣请负。亦有服国家之劳者。此仅私法上之契约。而非公法上之契约也。
由私法上契约而生义务者。则国家与义务者为对等关系。其所服勤务。不外履行契约。限于契约内容而已。故国家不能于契约以外别有要求。至于公之服勤义务。乃服从国家之权力。而非契约之履行也。故前之关系当以民法之法则判断之。后之关系当以特别公法之规定判断之。
公之服勤义务。致身为国。且随之而生之忠实义务。若国家时以其权力作用。征臣民之劳役。(如町村之夫役征发及战时之各种强制征发是已)则其服务。既非民法上之义务。亦非公之服勤义务。盖公之服勤义务所特有之忠实义务。此际不存在也。
公之服勤义务。由其忠实之职分。而有种种之特征。
- 甲负公之服勤义务者。对于国家有特别之服从关系。国家对之亦有特别之权力。故监督权惩戒权因之而生。
- 乙公之服勤义务。有特别之忠实义务。不能责之于外国人。如国家任外国人为官吏。则外国人当然取得国籍。
- 丙公之服勤义务。致其身以为国。国家亦即以其所有之事责之于厥躬也。若他之公法上劳务。(如夫役)以其事之已治为目的。故仅问其事之治否。而非专责于其人。即使他人代之。或移之他人亦所许也。
若官吏之服勤义务。则与厥躬不能分离。虽有时使他之官吏代理之。而其职务仍属于己。非可视为代理者之职务也。官吏退职。亦有转移其义务于他人者。然继其后者非义务之转移。而新义务之设定也。
二官吏者负执行国家事务之义务也 官吏所服之务。应为国家之事务。有时国家为储养人材。派遣游学于异国者。此虽云公之服勤义务。然仅为一己之学术。不能谓之国家事务也。以其非行国家之事务。故不得谓之官吏。外此而候补官吏。虽未执行国家之职务。亦不妨其为官吏。
三官吏者因公法之特别行为而负服勤义务也 以一切人民之资格当然负服勤义务者。不得谓之官吏。如外国征兵之制行。一切臣民须从兵役。既谓之兵役。非官吏也。官吏以任命选举。而后效力乃生。任命选举者。特别公法上之行为也。故官吏之义务。为特别公法上之义务。
具以上之三要素者。官吏最广之意义也。虽然。所谓处理国家事务者。以有国家命令权为断。如学校之教员、铁道之工程师。其所服务与命令权无关者。亦不妨为官吏。俸给亦然。予官吏以俸给。仅以充经济上之所需耳。有无俸给。亦非官吏观念之要素也。
以担任义务之种类而区别官吏。则有行政官、司法官、外交官、技术官、学务官、海陆军武官、宫内官等。宫内官为皇室吏员。德国学者以之为非国家之官吏。日本现行官制。亦不列之于内阁。盖以其地位与国家官吏不同也。
官吏又有专任职与名誉职之别。此二者之观念于德意志国法之下最为发达。自其意义言之。专任职者以官吏为职业。举其全力以从事职务。由之以维持其经济上之生活者也。名誉职则不然。本有职业。而旁及于国家职务。非以官吏之俸给裕其经济也。此根本上之差异也。外此尚有各种之差别。试分述之。
- 一通常官吏必须有专门智识、专门技能。其任命之先必试验之。而名誉职则不以专门智识专门技能为要素。有法定之位望年龄者自克任之也。
- 二通常官吏。必予以俸给。以维持其生活。其退职后则予以恩给。而名誉职则自有本业。足以维持其生活。故无予以俸给及恩给者。
- 三通常官吏其就任与否。法律无强制之者。而名誉职则认为法律上之义务。若不愿就任。则加以法律上之制裁。
- 四通常官吏。官吏与服勤义务非必同时发生同时消灭。服勤义务先成立而后命为官吏者有之。官职消灭而服勤义务或仍存也。名誉职反是。服勤义务为官职而存。同时发生亦同时消灭。
- 五名誉职以法律上认为义务。故有一定之任期。任期既满。则官职消灭。而通常官吏则不尔。
第二节 官吏关系之发生
官吏之关系。由特别公法上之行为而发生。所谓特别公法上行为者。任命及选举是也。官吏多由任命而就职者。惟自治团体之吏员。则以选举而成立。
自官吏任命之性质言之。在昔公私法未明。多有认为属于私法与雇佣契约相同者。既而国家观念日益发达。始悟其说之非。又有以为官吏任命之行为。悉由于国家之权力。国家自以其意思命令臣民。使为官吏。而臣民即须服从者。虽然。其说亦未尽然也。官吏对于国家不仅服从其命令。负担其义务。而又有受俸给之权利。仅以权力之作用不足以说明之。故学者谓官吏之任命固为国家之权力作用。而同时又与臣民缔结契约。故谓之公法上之契约也。
公法上契约之观念。近益明了。以为任命者非国家一方之作用。由臣民任意之承诺而生者也。盖臣民非奴隶。固自有力主张人格者。故国家对于官吏之要求。惟限于法定之范围而止。范围以外不能再事要求也。虽国家别有法律强制人民以服从兵役。此为实例所仅见。若夫官吏乃使其服精神之劳务者。若强制之。则其目的反不能达。故近世国家无强制臣民使为官吏者。既无强制之法规。则国家不能以自己之意思。督课其义务。即欲督课之。必须臣民之承诺也。
学者今日多以任命为国家一方之行为者。是专制国之遗想也。若由国家任命。而效力自己完成。则是任命之前而义务即已存矣。何得谓之官吏之义务耶。
凡国权作用。其行为之完全有效必自有力以证明之。如裁判官之判决。纵或谓为违法而仍有效力。盖既有判决。即能以其判决固有之力。证明其适法也。行政行为何莫非是。虽非有当事者之承诺。不生效力。然当任命之始。能以自身之力证明其有效也。若当事者不承诺。不过视为法律上之瑕疵取消之而已。非其自初已无效力也。公法之契约与民法之契约不同者以此。
若以选举而就任者。与前或异。选举非国权之作用。选举行为亦非自有力以证明其适法。故当选之际。必由当选者承诺而官吏关系始发生也。
任命权属于君主。惟对于下级官吏。则行政官厅由君主之委任而有任命权。故官吏有敕任奏任判任之区别。敕任者君主之委任也。奏任者行政官厅奏之君主而委任之也。判任则行政官厅之委任也。任命之形式。以文书行之。日本谓之辞令。辞令既交付。而任命成立。
第三节 官吏之义务
官吏之义务。别为三种。一执行职务之义务。二忠实及从顺之义务。三保其品位之义务。
一执行职务之义务 官吏有执行国家职务之义务。其义务自官职之付与而发生。官职之付与。或与官吏之任命同一者。或与任命行为离为二者。
由于后者。名誉职是也。由于前者。专任职是也。
自执行职务之义务而发生效果。即现在之义务是也。现在义务云者。即夙夜在公。非得上官之许可。不能擅离其职守之意。
二忠实及从顺之义务
甲忠实之义务 忠实义务者。当其执行职务时。须竭其全力。勉求适合于公益之义务也。此义务原有道义之性质。非法律所能悉举之。故学者不以忠实义务为法律上之义务。虽然。使官吏执行职务之际。仅遵守法律命令及服从上官之指导。其义务或有不能完成者。假令遵奉者毫无违反。而他之缺漏必多。冀其义务之克尽焉。恐不能矣。故于从顺义务之外。别曰忠实义务。亦法律上义务之一也。
国家职务中有应守秘密者。亦忠实义务之一也。凡秘密之事不得泄漏。不仅在官为然。即退职之后。此义务亦依然存在。故日本官吏规律第四条第五条以明文定之。
为守秘密。若裁判所使之为证人及鉴定人。官吏得以拒绝之。为证言之义务。公法上之义务也。守职务上之秘密。亦公法上之义务也。惟法律以守秘密之义务。较为证言之义务为强。故官吏得守其秘密而不为陈述。
乙从顺之义务 官吏之关系。特别之权力关系也。任命官吏。所以使官吏服从国家之特别权力也。此权力谓之要求服务权。以国家之名对于官吏行使此权力者。谓之职务上之上官。其上官本此权力所发之命令。谓之服务命令。官吏对于上官所发之服务命令。有遵从义务。谓之从顺之义务。
官吏虽有从顺之义务。然非无制限之义务也。为上官者。非不问何事皆可以唯其所欲以命令下级官吏也。其命令权自有限界。限界以外之命令无须服从。假若服从限界外之命令。则下级官吏须自负其责。不能以上官之命令为辞实也。
然旧时学说。以为上官命令有违反法规者。官吏可不服从。质言之。若谓下级官吏有审查上官命令违法与否之权也者。信如是。则下级官吏得为上官之监督。而上下之序紊。裁判之确定。不确定于大审院。而确定于行刑之官吏。税额之确定。不确定于税务大臣。而确定于征税之吏员。此不可行也。官吏执行职务。固当遵守法律。而不当遵奉上官之违法命令。自无可疑。惟是上官所发之命令。固自以为适法而后行之。其命令既自证明其适法。则下级官吏不能以为合于法律与否。与之争议。盖下级官吏无权以审查上官之命令。上官若认其命令为正当者。即有拘束下级官吏之力。不能抗辩而不服从也。
凡上官之命令。所以有拘束下级官吏之力者。以左之者为必要。
- 一其命令须从职务上之上官而发 何人为其职务上之上官。须由官吏依据官制之规定而判断之。若非职务上之上官。无发服务命令之权。
- 二上官命令须关于职务者 下级官吏所以服从上官命令者。以其为官吏故也。故其命令必属于官吏职务之范围中者。若为命令者之利益。及受命令者之私人生活。不得为服务命令。
具以上二者。上官命令有拘束下级官吏之力。此原则也。然有二例外。
- 一官吏之上官有二人者。有二人以上者。或其上官复有上官以命令之者。例如日本之郡长。以府县知事为上官。而府县知事之上官。更有内务大臣。此际官吏虽负服从上官之义务。若下级上官之命令。与上级上官之命令有抵触时。则官吏惟服从上级上官之命令而已。何则。以下级上官之命令。抵触上级上官之命令。而失其拘束力也。
- 二官吏对于其职务。有时不必服从上官命令。而自有独立判断之权者。其最著者司法裁判也。而行政官亦有之。或依于法律。或由于其职务
上本有之性质。皆有独立之权。如行政裁判官法律上有保障与否。皆非所问。其职务上本独立也。他如会计检查官、学校教员。对于会计之检查、学说之讲授。不必服从上官命令。其性质所使然也。
三保其品位之义务 官吏不仅有职务上之义务而已。苟于职务外为私人生活。亦有不可辱其品位之义务。苟其所为。沦于污辱。则有损国家之威严。于国家为不利。由此义而生制限。如官吏不可以浪费而致破产。及不可负逾分之债务是也。
第四节 官吏之惩戒
官吏违反义务。当受法律上之制裁。若其所为违反刑法。则依刑法之规定而服刑罚。所谓职务犯罪是也。若因违反义务而使国库或他人受损害者。则须负赔偿损害之责。是官吏之民事上责任也。其刑事民事之责任乃刑法与民法所有事。非今所论者。今所言者。惟官吏特别之制裁而已。其特别制裁。则惩戒罚是也。
昔之学者。以惩戒罚为刑罚之一种。以为惩戒法者。即对于官吏之特别刑法也。昔之惩戒法皆由此观念而成。而其说有不尽然者。若以惩戒罚为一种之刑罚。则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则。是不能并科以刑罚及惩戒罚矣。然于实际对于官吏之违反义务。有不能不科以惩戒罚者。则昔之学说其立论未能贯澈。至于加以惩戒罚。不得适用刑法期满免除之例。旧说亦不能说明也。
然则以惩戒罚为刑罚之一种者误矣。且二者之性质全异。何则。
- 一刑罚本于国家之刑罚权。惩戒罚本于国家之要求服务权。是其所本之权力全异也。
- 二刑罚之目的。在维持公共秩序。惩戒罚之目的。在维持官吏之秩序。是其目的不同也。二者之性质不同。则对于同一之行为不妨并科其罪。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不能适用矣。
兹述惩戒罚之定义如左。惩戒罚者。为维持官吏之秩序。以要求服务权为根据。对于违反服勤义务之官吏所科之罚则也。
惩戒罚为罚则之一。凡所罚者。以违反义务为前提。然与刑罚异也。刑罚所科者在有犯罪之事实。惩戒罚所科者在违反义务之状态。刑罚者对于特定事实。必科以特定之处罚。而惩戒罚不然。仅思维予以惩戒。以维持职务上之秩序。能否有益而已。故有犯罪而不科以刑罚。是为违法。有违反义务。而不予以惩戒。全视惩戒官厅之任意耳。科之则损官吏之威严。不科之则他之官吏或生恶感。且或可恕之以希望其将来者。全在惩戒官厅之认为孰协于利益而判定之。惩戒罚者。目的罚之一种也。目的罚云者。其科罚与否。在裁量其有利益与否而定之。是谓之目的罚。于此则惩戒罚与执行罚之性质不同。彼学者以惩戒罚为对于官吏之义务施以强制者。殊非的论。何则。惩戒罚之最严者。不过免官。岂能以免官为强制官吏之义务乎。想持此说者亦难以自解也。
惩戒罚之目的。不仅强制义务而维持其秩序也。维持官纪有二方法。一曰戒饬。使有过者毋蹈故辙。二则因其过失已无可逭。则斥逐之。其主目的在澄清吏治而已。以是方法而惩戒之手段亦异。一为矫正惩戒。一为排除惩戒。矫正惩戒者。谴责、罚俸是也。排除惩戒者。免官是也。二者之间。尚有转任及停职者。酌其违反义务之轻重而予以自新也。
科惩戒罚之官厅。有为普通之上官者。有特设惩戒裁判所者。若惩戒裁判所所科之罚。殆与普通刑罚相似。祗审查其过失之轻重。而予以相当之处罚耳。彼考察科罚之利益与否而后罚之。则非惩戒裁判所所能为者。以其与惩戒罚之性质相反故也。然惩戒裁判所必俟普通上官之请求而后能为裁判。在上官请求之际。已熟审其利益之奚若而后为惩戒之请求。若惩戒裁判所未得上官之请求。而遽裁判之。则其判决不生效力也。以判决与否之权仍委于上官也。惩戒罚本于要求服务权而处罚。要求服务权消灭之时。则惩戒亦消灭。其官吏既经消灭之后。彼在职中之所为。无受惩戒者。即或有之。惟于服务中取得之权利。虽官吏消灭以后。亦可以惩戒罚剥夺之。例如官吏之恩给、位阶、尊号。虽于官吏消灭后。亦得以其在职中之所为而剥夺者也。
惩戒权之消灭。有不仅因官吏消灭而然者。则因惩戒权所属有变更故也。惩戒权所属之变更最明了者。如国家官吏转为自治团体之吏员。又自治团体吏员转为国家官吏。或他之自治团体之吏员也。此际前之要求服务权消灭。而新之要求服务权以生。前者在职中之惩戒权因于转任而消灭。又同为国家官职。由其官职之类别。而各有特别之惩戒官厅。从甲之所属而转任于乙之所属时。则甲之惩戒权当然消灭。例如裁判官有特别之惩戒官厅。武官亦有特别之惩戒官厅。行政官、会计检查官、行政裁判官。亦各有其所属之惩戒权。若武官转任为行政官之时。则武官在职中之惩戒权因于转任而当然消灭。
第五节 官吏之权利
官吏之权利。与官吏之职务权限有别。为国家之机关。则官吏非有人格。机关之行动。为官吏之权限。非其权利。官吏之权利。谓以私人之人格。而对于国家所有之权利也。
官吏之权利区别为二。一对于其地位之权利。二财产上之权利。二者之外。尚有受特别保护亦为官吏之权利者。例如刑法有抗拒官吏职务罪。又有侮辱官吏罪。皆成特别之犯罪。及以警察权保护官吏之执行职务。皆别为法以保护之。然此所保护者。专为公益。而非为一人之利益。彼其所受之利益乃法之反射而非权利。故不得列之官吏权利之中。
官吏对于地位之权利。谓国家认其为官吏地位之权利也。凡官吏皆有要求国家之待遇及承认其地位之权利。而官吏地位每以法规为保障。依法规之所定。不能反其意思而免其官。是国家不得夺其地位也。此权利之一也。
其二为官吏之财产请求权。分为二类。一俸给及恩给、遗族扶助金及赐金。二职务上之实费支给。
二俸给及恩给等 官吏对于国家负服勤义务。国家对于官吏负给予金钱之义务。然其给予有于在职中者。有于退职后者。其在职中者为俸给。其退职后者则赐金、遗族扶助金及恩给也。
旧说每以俸给之性质为私法上之权利。彼虽认官吏为涉于公法者。而以为财产权属于私权。则俸给之请求权亦为私法上权利。故德国为俸给而诉讼者。今日犹属于民事裁判所之管辖也。然窃以为此说未为精确。盖财产上之权利。无妨其为公法上之权利。(前已述之)俸给以公法关系而发生。则为公法上之权利。是必然耳。彼以俸给为私法上权利者。以为国家者任命官吏。同时与之结私法上契约。是以国家国库离为各别之人格也。不知任命官吏与给予金钱。同为一之国家。安得以一行为而有两解释耶。国家非与官吏立于对等之地位。其负给予金钱之义务。实以统治权出之。故俸给亦公法上之权利也。近日学者又多以俸给性质专为国家自己之利益者。亦非也。一切权利。不问属于公法私法。皆为保护权利者之利益而认之。故解释权利。必以保护权利者之利益为要素。若以俸给专属于国家之利益。是俸给之意义与权利之意义相矛盾也。谓俸给为公法上之权利者。以其权利从公法而生。非谓其专为国家自己之利益也。若从实体言之。则俸给全与民法上之佣值无异。使官吏足以自赡而经济上无困乏之患也。
恩给及赐金之权利。语其性质亦与俸给相同。其所异者。一受之在职中。一受之退职后。一则官吏自为权利之主体。一则官吏之遗族为权利之主体也。官吏在职之中。俸给而外他无所营。至其退职。则及身与遗族之生活有恐不能维持者。故国家当予以报酬而负担给予金钱之义务也。
恩给一切之原因。非因于官吏之消灭而当然发生者。如官吏以自己任意辞职者。则请求财产权不发生。若因死亡、年老、疾病不能供职而使之解职者。乃得有请求权也。
二实费支给 官吏履行职务所费实多。计其支出之多寡。请求国家之支给以偿之。是曰实费支给权。亦权利之一也。
夫执行职务须有设备。国家当代筹之。不能使官吏以其自费支给。实费之最著者。为外交费、转任费、旅行费等。而必有一定之率。其支出之实际如何。国家不复问也。
第六节 官吏关系之消灭变更
官吏关系。除因死亡而消灭外。有因官吏自己之意思而消灭者。有因国家之意思而消灭者。
一官吏不问何时。有可以辞职之权利。此权利虽非定之以法律而为各国惯例所皆同。若官吏无辞职之自由。则官吏无异奴隶矣。虽然官吏有任意辞职之权利。而非由表示辞职之意思。关系即当然消灭也。常由于国家允许其辞职。而后官吏之关系消灭。故未允许以前。其服务义务仍当继续行之。且国家有时为事机逼切。不能不缓其解职者。官吏亦不得主张权利。强去其职守也。
二由国家之意思而免官者 昔者各国纯以国家之意思而免官吏之职。(今日中国犹然)至近时而别设为法以保证官吏之地位。使国家不得反于国家之意思而免其官。如裁判所构成法所以范围裁判官者也。文官惩戒令所以范围文官者也。非依法之所定不得反其意思而免之。是亦官吏之权利也。
官吏关系之变更。谓不使官吏关系消灭。而变更其内容。是惩戒处分变更之一原因也。前已述之。(见第四节)外此则转任休职。亦为变更之原因。
第三章 自治制度
第一节 总论
第一款 自治之观念
自治一语。意义若何。行政法所当研究者也。德之所谓自治。与英美之所谓自治意义不同。英美之称自治。非独关于行政也。不问立法司法。凡以被治之人民参与国家之政务者。悉称自治。如国会制度。如裁判所之陪审制度。如美大统领之由公民选举。皆可谓之自治制也。德国自治制之用语。其意义不如是之广泛。惟用之地方行政。限于郡市町村之政务及组合之事务称自治制而已。日本自治制。以德为模范。故其意义与德相同。惟于地方行政用之。
德国国法学者之区别自治。大体分之为二。
- 一谓自治者。使被治之人民(限于非任官吏者)参与行政也。
- 二谓自治者。团体自行其政也。
第一意义。以人民为自治主体。故称曰人民自治。或公民自治。第二意义。以团体为自治主体。故称曰团体自治。
第一意义之自治。英国行之且最发达。盖其自治制度与国会制度起源极古。其制以地方区画为州。(如中国之各省)司州之行政者。非中央政府之官吏。而州之名誉职也。在英人之观念。不以州为自治体。直等之于国家。视州之行政非自治体之行政。直等于国家之行政。夫既以州之行政为国家之行政矣。而犹属诸人民之自治焉。此其自治制度之发达。非他国所能及矣。第二意义之自治反之。而盛行于欧洲大陆之法德。欧洲大陆之自治制。原以英国为模范。惟以风俗异宜。情势递变。遂离英而日异。其团体于地方行政区画中。认为独立之人格。故其为团体自治权之主体也。日本之自治制。乃采第二意义者。盖此国势相同。故以欧洲大陆为法。今为下第二义自治之定义于下。
自治者。国家内之团体。于国家监督之下。自以其团体之意思所行之政也。
其在英国。则自治者非仅行政之范围而已。如司法权立法权之范围。亦其所应治者。故国会制度陪审制度皆属之。日本之自治。以德国为模范。其范围仅限于行政之区域。而立法权司法权则统一于国家。而非所属于国家内之团体也。
故自治者国家内团体之行政也。自治权之主体非个人而属于国家内之团体。此团体有法律上之人格。以公之行政为目的。明其与他之法人有别。故称之曰公法人。公法人之最重者。市町村及府县与也。
自治者。国家内之团体自以其意思所行之政也。然国家内之团体。其执行行政。非有绝对之自由意思者。其自由因国家之监督而被制限。以有监督。其团体即非独立。故其意思不得违反国家之意思而自存。若其有绝对之自由意思。举国家之意思而独立。则国家之统一不能保持也。虽然。必有以制限之。得以制限其意思之力者。国家之监督权也。然此监督权亦非无限。若必无限。则自治团体之意思。失其自由。自治制度亦失其存在。故监督之力。以法规定其限界。限界以外。全不许其滥用也。
第二款 自治权之主体
为自治权之主体者。公法人之自治体也。法人之观念。通于法学全体。当于法学通论述之。要之法人者。即非自然人而有人格也。
人格者。依于法而认其有权利能力之谓。故人格自法而生。非自生而有者。法律认一切人类皆有人格。仅近世文明国制度以是为原则耳。历史不认法律上之人格者实例颇多。如奴隶其一也。
法律既认自然人类为人格。则使之为权利之主体。其权利之实质为利益。前既述之。既以人类为权利之主体。即以人类为利益之所归属也。然人类之利益。非必限于一人。一人而外尚有集合人类共通之利益。一人之利益。其人依于人格而主张之。集合人类共通之利益。不可无共通之人格以为之代表。此法人所由生也。
自然人与法人之区别。非一因于自然而有人格一依于法而有人格之谓。自然人亦必依于法而后有人格也。法人亦非因法之拟制而认其人格者。人类既有共通之利益。则为一之事实。(拟制者。虚拟之谓。无本质而虚拟之是曰拟制。事实则反之。是二者为说法人者所剧争。法学通论及民法当详述之。兹不复赘。)法即依其事实而认为人格。人格者法之制造物也。虽然。法之所认必以事实为基础。此则自然人法人所同者。至一曰自然人。一曰法人。其命名容有未当也。
法人有公法人私法人之别。此区别由其目的而异。公法人者。以国家事务为目的之法人也。私法人者以私之事务为目的之法人也。然国家事务与私之事务何自区别乎。是非依于权力之作用而区别也。近世国家为谋统一。苟非自国家之委任。不得行统治权。故国家事务最著之特征。舍统治权无所属。虽然国事有非必限于统治权之作用者。公之行政与统治权无关系者极多。故公法人虽以国事为目的。亦有与统治权之作用无关者。是权力之有无。非公法人之征验也。自他方观之。则私法人亦有行权力之作用者。如铁道会社行铁路警察权是其例也。
国家事务与私之事务。亦不因其性质而区别。国家之目的。决无一定之限界。不问何事。皆得视为自己之事务。且有同一事务。某时某国视为国事。而某时某国又视为私事也。
法人之存在有以国事为目的者。有以私事为目的者。唯以有对于国家之关系与否而决之。国家之于私法人虽有监督权。惟其监督仅监视其不悖法规不害公益而止。非必强制之使之达其目的而后已。何则。私之事务其目的之得达与否。非国家直接蒙其利益也。若公法人则不然。若其目的不达。则国家蒙其害者实多。故公法人之事务不治。则国家当有以强制之或代其执行。此公法人之特征也。
自治体别之为二。曰领土团体。曰组合团体。领土团体者。市町村郡及府县也。组合团体者。如水利组合同业组合等是也。
领土团体与国家同其形体。亦以领土住民为其构成之要素。其对于领土全与国家之对于领土相同。居住于领土内之人民。当然为其团体之一分子也。
组合团体者。以人类组合为其构成要素。虽其构成亦有地域上之限界。然其对于地域之关系全与领土之关系不同。居住于其领土内者。非必属于其团体。构成组合团体之组合员。或由强制使之加入。或由其任意加入者。一经加入。而法律上之义务以生。此其与领土团体不同也。
第三款 自治体之事务
自治体之事务。公之事务也。公之事务非自国家授之则不得行。故其事务之范围。专依于国家之所定。欲说明其范围。舍以法规为根据之外。诚末由矣。
自治体之事务。分固有事务委任事务二种。惟其区别非谓自治体有固有事务与自国家委任以事务之意。自治体悉依国法而后能成立。由国法而予之以自治权。则其事务莫非自国家予之。既以国家之事务委任于自治体。而非以国家之名行之者。即自治体之固有事务也。固有事务与委任事务之区别。一为自治体之存在目的当然发生者。一则时有也。
丙株式会社每诱起人之侥幸心 重役(重要役员)及株主。其会社利害及于己身者小。故或一时多为配当。(谓分派利息)或诈为获利而配当。使有侥幸心者争购株式。则株式之价值得以日昂。是则但知投机。(图侥幸之谓)而于事业之成效如何。殊不着实注意。遂致会社基础日以动摇。社会经济因而紊乱。是亦常见之事也。
要之资本厚集固为株式会社之利益。而营业迟缓又为株式会社之弊害。故农业、工业、矿业及运输业。(如铁道运河等业)其无甚变动者。自适用之。若一切商业贵夫机敏者。则不以株式会社为当。其适于为株式会社之事业。更详列如左。
- 甲投以巨额之资本其利益之收回虽不迅速。然其业若能永续。可冀将来获利必丰者。如矿山营业及外洋贸易等是。此等事业稍有冒险性质。然若以一人有限之财产投之。必无当于其业务也。故以株式会社经营之为宜。
- 乙以大资本分设营业所于各地而多用役员者。此等事业与其任个人营之。不若以株式会社经营之为适当。如运输事业。其一例也。
- 丙其业务以运用固有资本为主要者。如铁道运河筑港及纺织等各种之大制造业。亦以株式会社经营之为宜。盖使用固定资本。比之使用流通资本。其监督较易也。
- 丁虽专以运用流通资本为务。然其营业一依于最正之规则事务皆有一定而收益之大略可预计者。此亦以株式会社经营之为适当。德人洛赊。谓银行业保险业为最适宜是其例也。
四株式合资会社 此折衷于株式会社与合资会社之制。犹以有限责任社员及无限责任社员组织之者也。其有限责任社员。以所出之资本。分为株式。其买卖得以自由。故除无限责任社员外。复有多数株主。得以大集资本也。在合资会社。社员以外。无所谓株主。与此殊。
至于社员责任之分担。既如前述。而此二点。株式合资会社亦兼有之。此种会社。其担当业务者。为无限责任社员。其于企业之利害。有密切关系。比之株式会社之取缔役。于业务上较能注意而勤勉也。惟重大事件。须得各株主之同意。由此而欲其决断敏速。以图企业之进步。亦有所难。比之株式会社总会之监查役。较受掣肘。则其利弊。亦未可一概论耳。(取缔役监查役等。别于商法详之。)
一隐名组合 隐名组合者。谓二人结营业之契约。出资者自隐其名。而使特定人为企业者。其所出之资。作为企业者之财产。凡营业上之责任。归企业者自负之。而营业所得之利益。则与企业均分之也。
隐名组合。其适于营业之组织与否。与合资会社。情况无殊。然组员之资本。归于企业者之财产。其受法律上保护。比之合资会社之有限责任社员为较微。而对于企业者之信用。又比之合资会社之无限责任社员为较大也。隐名组合之性质如此。故官吏与富豪。不以事业为此等组织也。
二生产组合 生产组合者。谓使小工业者能与大工业者得同一之利益而组织之者也。盖大小工业。随于文明之进步而起争竞。种种之新机械及其他之新发明者。日益增多。大企业者得逞其财力之雄。遂骎骎乎有陵压小企业之势。此于社会问题有关系者。故学者辈出。皆以为小企业者。须使其得相当之利益。以保其相当之地位也。而生产组合之制度。于是乎出。
今言生产组合之种类。
- 甲有从小企业之协议。以其事业之一部分共同执行。而他之部分仍各独立者。其共同之部分。例如购入原料使用机械等是。
- 乙有小企业者相集合。而以各自之劳力及贮金为共同之出资。共负担其损益。以经营企业之全部者。在此组合。其组合员皆以其事业为共同。各投以大部分之财产。此点与合名会社相类。至其集多数人员。共营一业。且以组合之资本。分为多数株式。组合员各占额若干。就此点观之。又极类于株式会社也。
此等组合。为奖励劳动者。使尽力于劳动。又推进其地位。使有企业家之资格。于经济上之境遇得以改良。是固救济小企业家之一方法也。至其企业组织之适当与否。亦可就合名株式两种会社所论定者以判决之。
第三 大企业与小企业
此以企业之范围为标准而区别之者也。
小企业者何。谓企业者即兼为劳动者。在生产要素。注重企业者之劳力。而通常则使用补助人。此补助人与企业者于社会上之地位相等。且于同一之工场。以同一之器具而共同操作者也。此种企业多属于个人。
大企业者何。谓企业者仅从事于管理业务。投巨额之资本。备善良之机械。设宏大之工场。雇多数熟练之工役。而经营之业也。此种企业有属于个人者。有属于协同者。
大企业者。比之小企业其生产有较优者。列举如左。
- 一得以极小之资本而为同一之生产。
- 二得以同一之费用制出优等之生产物。
- 三对于生产物之需用。其供给得以迅速。
- 四小企业所不能生产者。皆得以生产之。
其所以有此等之所长者。基于左之理由。
- 一资本丰富。得利用最新之机械。以博最大之利益。
- 二规模宏广。得利用正大之分业。
- 三得雇入熟练之职工。
- 四得以廉价买入原料。
- 五得以低利借入资本。
有此等理由。故得减少生产费。改良品质。其生产迅速。且得多数也。他如监督职工之费可省。制造场之杂费可省。扩张销场所必要之计画。得尽其利用。而生产费亦省。使生产物之价值得以低廉。均其利也。
大企业既处生产上优胜之地位。小企业必渐为所压矣。虽然小企业亦有其所长。述之如左。
- 一生产物需要之范围狭小时。大企业不能成立。盖销场不广。则生产物虽多。亦无从售。故以小企业为宜。(如制造高价之美术品及小都会之屠肉制靴等)
- 二不适用大资本大机械且无须高等智识之工业。(如漆器陶器玩器及其他之细工等)于大企业亦不宜。
- 三要企业者之特别技能。以制作品物者。(如美术工艺之制作)其不
宜于大企业亦同。
- 四所生产之物。要应于各人特别之需要。营业者须俟人之约定而始制造者。亦不能为大企业也。(如裁缝制靴等)
- 五各种之修缮业。(如修缮钟表枪械等)
如上所述小企业者虽得自存。然其生产若适用大企业时。则小企业又将为彼所妨碍。小企业者生计日绌。或转而入于劳动者之伍。而社会上贫富之阶级。悬隔益甚。欲防此弊。莫若令小企业家结产业组合。勉集其微弱之财力。冀得与大企业者之所享相同。而国家亦当设法保护之。以尽其维持之责也。
第二编 交换论
第一章 交换之意义及其分类
财货生产之目的。在供人之消费。以充人之欲望也。太古人类。多自生产之而自消费之。及其进化。分业渐行。则有为供他人之消费而生产者。财货自生产者之手。归诸消费者之手。而交换之事。遂起于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
交换者。有无互通使彼此各得其利用之方法也。交换之效力。不仅在于通有无。且有节劳力省费用之利益。要之皆生产之结果也。此与前篇所述趣旨各殊。故学者为之特设门类。称之为财产之交换。又曰财产循环论也。
虽然财产交换。必具备三要素而始成。分述如左。
- 一分业 分业与交换相需以行。无分业则交换之事无自生。无交换则分业之效亦不著也。
- 二私有财产制 上古部落时代。其人民劳力之所得。为一部共有之财产。人人不自私其所有权。此时决无所谓交换也。故私有财产制度为
今日社会交换之起源。
- 三交易之自由 私有财产制既行矣。而人人未得交易自由。则生产者无从以物予人。需要者亦无从以价得之也。故交换又以此为要。
具此三要素。而实行财货之交换者。称其地曰市场。其范围之广狭。随于经济之发达而变迁。其始仅邻里相交换而已。继而行于一国之内。更进而行于国际之间。交换之范围日益扩张。近且以世界为一大市场矣。故学者解释交换之意义。或兼转运为言。诚以交换若行于远方。非转运即无以完成其作用也。
次言交换之种类。以可交换之财货之性质为标准时。其交换分三种。
- 一货物与货物交换。
- 二货物与勤劳交换。
- 三勤劳与勤劳交换。
以有无媒介交换之职分为标准时。其交换别为二。
- 一单纯交换 或曰直接交换或曰实物交换。谓直接互交换者。相互之欲望。各以此之生产物与彼之生产物交换也。
- 二复杂交换 或曰买卖。或曰货币交换。谓以直接可供使用之生产物与有媒介交易之职分者。(即货币)为交换也。
以交换者实行交换之时期为标准时。其交换别为三。
- 一普通交换 谓交换之当事者。同时授受交换之货物。而完结其交换之行为也。今日之经济社会。所谓现金交易现金买卖皆是。
- 二信用交换 谓当事者之一方。即时交付货物。日后乃对之而取偿也。
- 三定期交换 谓只结交换之预约。至一定之时期。始实行之也。即
世所称定期买卖是。
从上述者观之。分类之标准不同。故所分之种类亦不同。然究其所归。则交换者必双方各有所利而始为之。可断言也。若当事者间利害冲突。则交换终不能成立矣。
第二章 物价论
第一节 价格之标准
价格之标准者。与所谓度量衡之标准。全异其性质。盖彼则有形。此则无形也。虽然欲决定财货之价格。究不可以无标准。价格之标准。所以表示财货与人类之关系。在人类思想上有如何之分量者也。故宜选适当者以定之。
选择价格标准时。当采其具备左之条件者。
- 一世人皆公认其价格者。
- 二虽异时异地。其价格不变动者。
- 三欲计种种价格。必其分割容易者。
具备此等性质。得为价格之标准者。今日尚未能发见。然关于价格标准之问题。古来亦有诸说。
一以劳力为标准之说 谓财货之价格即以其生产所需之劳力为比例而定其标准也。是说也。亚丹斯密氏倡之。虽然同一事也。其需要劳力虽同。而出劳力之人则异。人力之强弱至不齐也。且一日之劳力。亦有因时因地而异者。若以劳力之结果。定财货之价格。则计算殊难。其说固未当也。
二以榖物为最良标准之说 持是说者。以为榖物之价格在长久期间内。能保其平均。而无甚变动也。虽然时岁有凶丰。即收获有多少。其价格即月异而岁不同。在短期间内究不能以之为价格之标准也。且榖之为物。因地异宜。在某国以米为重要之食料品者。则米之价格昂。在某国以麦为重要之食料品者。则麦之价格又昂。其价格亦无定也。则榖物之不得为价格之良标准也益明。
三以贵金属为价格之标准 金银为贵重之金属。磨灭甚少。便于保存。虽年年之产出额时有不同。然价格之因此而变动者亦少。以之为价格之标准。固较上述之二者为适当也。虽在长久期间。其价格犹有变动。未得为绝对完全之标准。然世上取引(交易)多属短期。能于短期间内而价格较少变动者。则不能舍是而求之于他也。故虽不完全。而各国皆以此贵金属为货币。而定为价格之标准焉。是之谓货币。与财货交换之比例。至称为物价。则已于绪论说明之。
第二节 物价变动之理法
物价者。由财货与货币之关系而定者也。故其变动一由于财货。一由于货币。今分二款说明之。
第一款 由财货上原因之变动
物价之由财货上原因而变动者。谓因于财货需要供给之不同也。请先言需要供给。
需要者。谓有欲得财货之希望。而兼有足偿其希望之实力也。故只有希望而无实力者。非需要也。
供给者。谓市场所可交换之财货之分量也。故有财货而不置诸市场以卖之。非供给也。
一方面有需要。即一方为供给。二者相对而称者也。第需要自买者言。供给则就卖者言耳。买者卖者各抱一利己心。而需要供给之间遂于物价有绝大之关系。是故需要多则物价腾贵。少则物价下落也。供给增加。则物价下落。其减少时则物价腾贵也。然需要所以增加之原因。则在于人口之增加及所得之增加。所得增加。则有能得财货之实力。足以副其希望矣。供给增加之原因。重在生产之增加及生产费之减少。生产费减少。则必觉财货生产之容易。而益增其生产矣。
夫需要过于供给则价腾。供给过于需要则价落。此相反者也。然其实相辅而行。盖需要供给之关系。因支配物价变动之一法则。而为循环之作用者也。试为图以明之。
| 原因 | 变动 | 调节 |
|---|---|---|
| 供给减少 | 物价腾贵 | 需要减少 |
| 供给增加 | 物价下落 | 需要增加 |
由此以观。则可知需要供给。二者得相剂而趋于平。而物价变动。亦有一定之限度也。此限度。通称标准价格。亦名正常价格。其因需要供给而变动者。则为时价。亦名市场价格。标准价格及时价之决定。则由财货之种类而殊。
一供给无限者 此分为二。
甲工业制造品 此种货物得用较少之资本劳力。而增加至于无限者也。其标准价格则就最少生产费与普通企业家所得利益之总额以决定之。何则。制造品与生产物殊。苟增加其资本劳力。即随时得增其生产额。且因利用机械实行分业等之结果。其生产费亦视前较廉。是以需要多时。供给得应之而增。需要少时。生产又可随之而减也。故物价不足偿其生产费时无论已。即令能偿而仍不能得普通企业家之利益。则其业终难为继。非歇止之则缩少之耳。如是则需要日减。而消费者又以价落而需要增加。其物价遂复等于生产费与普通利益之总额。若物价腾贵。过此界限点时。生产者以其利多。争从事于此业。而供给增加。则物价又复降至此界限点矣。
由上所述。供给之增减。既得随时为之。故需要供给。无或久失其平准。即其市价。亦不久离夫标准价格。而远隔于其上下也。而此种货物之生产费。以技术进步。渐次减少。其价格亦日趋下落焉。
乙农产物矿物 此种货物要较多之资本劳力。始得增加其供给者也。其价格标准。则就最多生产费与世间普通利益之总额而决定之。与制造品适相反。所以然者。盖农产物等由资本劳力者少。而依赖自然者多。在人口增加时。需要亦随之增加。则必赖有新土地之发见。或地力以新发明而增加者。始得其相当之供给。不然则不得不有藉于地力较劣之土地。因而所需之资本劳力遂较前为多故也。然即在耕作地力劣等之土地者。亦不可不于偿其生产费以外。得普通之利益也。不然则莫之为也。故其物价。必如其生产费增加之数而增高焉。
且是等财货。不唯其供给增加要较多之劳力资本也。需要供给一失其平衡。必历久而始能复旧。故市价常越乎标准价格之上下。而为时且甚久也。此种货物。乃随世之进步而日昂。
二供给有限者 例如先哲之遗物、名人之书画及名工制作品之属。其数量自昔已定。决不得再增其供给者。是也。此等货物之价格。与生产费全无关系。亦无标准价格之可言。只由于需要者之竞争而决定。而需要程度之高下。则视其人欲望之强弱与资力之厚薄以为衡。富者需要多。而贫者需要少。理固然也。故随于社会经济之发达。财力愈增加。则嗜好愈高尚。物价遂日以上腾。
第二款 由于货币上原因之变动
物价之与货币有关系者。以货币为交换媒介及价格标准。而流通于市场故也。故于此而言货币。不仅指本位货币(金银)。即代本位而行之补助货、兑换券及不换纸币。悉包含之。通称之曰通货。
言物价由通货上原因而变动者。谓通货价格增减使物价升降也。物价为财货与货币交换之比例。既如前述。故就卖者一方观之。其于交换上得货币较多时。是为物价腾贵。所得较少。则为物价下落也。自买者一方观之。其于交换上需货币较多者。是由货币价格之减少。其所需较少者。即由货币价格之增加也。夫货币价格增加。则物价下落。其减少也。则物价腾贵。二者之关系如此。则言物价之变动。即不可不明通货价格增减之原因。试分述如左。
一本位货币纯分之增减 纯分谓货币所含贵金属之分量也。本位货币之纯分。由货币制度之改革而有增减。(如铸金元一枚。以金九〇〇、铜一〇〇为定额。若易为金九二五、铜七五。则纯分增矣。若易为金八〇〇、铜二〇〇。则纯分减矣。)亦有由流通日久因亏损而见减少者。本位货币之价格。既由其纯分之增减而变动。则一切代本位而行之通货。其价格亦同时变动可知矣。
二通货数量之增减 物少则贵之。多则贱之。固人情类然。故通货数量增。则其价下落。其数量之减也反此。今言其数量增减之原因。
甲地金相场之变动 地金相场。谓未经铸造之贵金属之时价也。地金价腾。则镕毁货币以图利者多。而通货之数量减。地金价落。则地金多铸为货币。而通货之数量增。此通货数量增减之第一原因也。
地金相场之变动。亦与其他之物价同。由需要供给之关系以决。而地金之需要可分二种说明之。
- 子工艺上之需要 工艺需要之多少。与其国之人口民之财力相关。人口增加。财力充裕。则因之用于器具及装饰品者多矣。
- 丑货币上之需要 货币需要之多少。与其国产业之盛衰、市易之繁简。为正比例。产业进步。市易日繁。则需要多。而反是则少矣。又需要之程度。与货币流通之迟速、信用之发达与否。为反比例。货币流通迅速。信用发达。则需要少。而反是则多矣。
若夫地金之供给。则由其国所产出。或由外国输入。地金之产出。非得应于资本劳力之增加。而增其生产额也。然金质最坚。不易磨损。故古来蓄积之量颇饶。即出产额偶有增加。于价格亦无甚影响。惟蓄之既久。其容量生变动时。则价格亦从而变动耳。又地金便于运输。故有一国金价顿腾。则他国之地金。即源源输入。而世界各地金价亦无甚差异也。
如有一国不产出地金。致由他之产出国输入其全部或一部。则不可不由其本国。输出所产物以与之相抵。若其货物。生产费与运搬费少。则代价减而金价廉。生产费与运搬费多。则代价增而金价贵矣。故其国而工业发达。则生产费可以减。交通便利。则运搬费可以减。若在工业不发达之国。及交通不便利之区。则需费较多。物价之涨落关于此。金价之廉贵亦关于此。
| 变动 | 通货 | 通货价格 | 物价 |
|---|---|---|---|
| 地金腾贵 | 通货减少 | 通货价格腾贵 | 物价下落 |
| 地金下落 | 通货增加 | 通货价格下落 | 物价腾贵 |
乙财政上之原因 通货有为国家之财政。以人事增减之者。如为支给于外国。(购置军舰军械或赔款之类)减少通货。为支给国费而增加通货等。是也。此通货数量增减之第二原因也。
丙金融上之原因 即如为金融逼迫而增发通货。为金融缓漫而收回通货等是也。此通货数量增减之第三原因也。
| 原因 | 通货 | 通货价格 | 物价 |
|---|---|---|---|
| 由财政上金融上原因增发通货 | 通货增加 | 通货价格下落 | 物价腾贵 |
| 由财政上金融上原因减缩通货 | 通货减少 | 通货价格腾贵 | 物价下落 |
三通货流通速度 通货流通速时。其作用等于数量之增加。故露歇有言。一元年十用。无异十元之年一用也。其流通迟缓时则反此。
| 流通 | 通货效果 | 通货价格 | 物价 |
|---|---|---|---|
| 通货流通迅速 | 等于数量增加 | 通货价格下落 | 物价腾贵 |
| 通货流通迟缓 | 等于数量减少 | 通货价格腾贵 | 物价下落 |
第三节 物价变动及于经济社会之影响
物价变动。其影响及于经济社会者甚大。故欲谋其国经济之发达。必当设法。务使物价之无大变动也。而其影响所及。则可分析说明之。
第一 及于个人之影响
物价腾贵时。消费者蒙损害。而农工商生产者及商人贩卖货物者受其利益。即物价下落时反此。至金钱贷借关系。在结立契约。(谓立借约)与实行贷借之间。稍有时间之隔。若于其间物价腾贵。则受支给者损。而为支给者益也。物价下落时则反此。若物品之贷借关系则不然。物价腾贵时为支给者蒙其损。而受支给者之获益。且出于初时意料之外。物价下落时则反是。
若物价变动急激。则买卖贷借之损益。不可预期。而国民遂不能安然为经济之营运。其极也至于竞争投机。或有不幸而破产者。国民之生产力。几何其不渐消耗也。
第二 及于企业界之影响
此可析为二。
一国内贸易甲物价腾贵之际
子工业 就工业而论。生产与贩卖之间。动隔时日。若物价腾贵。则企业者不费经营。即可获意外之利益。企业者为谋其事业之进步。必厚集其资本劳力。以大拓其规模。而人人亦争以从前所用于他业之资本劳力。移而集于其业。故因于资本之需要。而利息渐腾。因于劳力之需要。而工资渐增。资本家与劳动者遂皆受其益。夫劳动者不能无消费。物价腾贵固不免陷于困难。然事业盛兴。同时企业者无不多获利益。劳动者固得求增工值。即在资本家亦终不能不应其请求也。夫因物价腾贵。而渐致工资增加。此最足助社会经济之活动者也。
丑农业 农产物腾贵时。耕作者谋事业之扩张。渐增土地之需要。则地租腾贵。于地主诚有利益。然农人争拓事业。或新起事业。动借资本于银行。若银行不加审慎而滥贷之。则将诱起人之侥幸心。投机者遂纷然以起。此时企业界。增多固定资本。固与流通资本失其平衡。若重以年岁不登。则经济社会益紊乱矣。
乙物价下落之际
子企业者 物价下落时。企业者不能得所预期之利益。固不俟言。且有并不能偿其生产费者。企业者欲免损失。则不得不减缩其事业之范围。或转而营他种之业。匪直此也。其欲从银行借入资本。以经营事业者。至是亦顿辍其谋。银行即低其利息。而事业尚不易起。则经济界日以颓矣。
丑劳动者 劳动者亦即为消费者。物价下落则生活费可减。若有利益然。然企业者以事业顿衰。势必减劳力之需要。坐是之故。劳动者遂多失职徬徨。至有不能维持其生活者矣。
二外国贸易 物价腾贵。则商人以卖之本国为利。而输出于外国者少。且企业者争扩张其事业。原料之需要日多。或取材于外国。则输入增加矣。反之而物价下落时。则与其以货物卖之国中。不若以其物之原料卖之外国为益。如是则输出增加矣。但今日国际交通自由。物价之变动。迄无一定。其腾贵也。固使外国之输入增加。本国之通货流出。然有流出。则通货减少。其价格必日腾。而物价又形下落矣。物价下落时。虽得以本国所输出者。致外国通货之输入。然有输入。则通货增加。其价格必下落。而物价又将腾贵也。
第三 及于国库之影响
世界立宪各国。其于国库之收入。皆先以法律及预算定之。在物价腾贵时。亦不能以之为借口而加额征收也。然其需要之物。虽价昂亦不得不购。则国家之支出。必至逾越其收入额。而使财政困难。反之物价下落时。其收入虽如故。而支出得以减少。则国库裕如矣。
第三章 货币论
第一节 货币之起源
实物交换形式最古。有用种种货物为货币者。
- 一兽皮 在昔狩猎时代。普通所贵重者。即所猎得之兽也。其可久蓄以供衣服之用者。厥惟兽皮。故草昧之民族有用以为货币者。例如罗马、加达几等是也。俄至大彼得时尚用之。
- 二家畜 至畜牧时代。牛羊等之畜类为世所重。其为物又便于转移。故有作为货币而通用之者。此可以欧洲货币之语源证之。
- 三贝壳 古以贝为饰。因以为币。今非洲土人犹然。我国货价买卖等字皆从贝。亦可知太古时尝用为货币矣。
- 四农产物 以榖物为货币。在昔日本及诸国皆然。
法规解字
单纯引受 引为己责谓之引受。引为己责而毫不加条件者名曰单纯引受。此系专指为替手形而言。盖为替手形认付者苟已承认。即不得加缓期付款之条件。故其引受甚为单纯也。(参看条件及为替手形注商法四六九)
单独所有者 指一人有物之全部者而言。法律上与共有者区别之用语。(参看民法二四七、一〇二)
合成物 结合数种而成为一种之物名曰合成物。如屋亦物也。然必合数种之物料而始成为屋。故屋即谓之合成物。
合名会社 二人或三人以上集资设立会社。凡会社各种事业为出资者数人公共分任各种债务。除资本作抵外尚不足时。亦须出资者数人公共偿还者。名曰合名会社。中国名合资公司。(参看商法四九至一〇三)
合资会社 会社以负有限责任及负无限责任之二种社员相合而成者名曰合资会社。按商法所以定合资会社之一种者。欲补合名会社之缺点。盖合名会社之社员其责任无穷。非大资本家不能办。故此会社成立之法。一采合名会社之长。使一种社员负无限之责任。一采株式会社之长。使一种社员投资本若干。而资本外再有亏欠不负责任。所以谋集资者之利便也。(参看合名会社、株式会社、无限责任社员注商法一〇四至一一八)
合议裁判所 即地方裁判所、控诉院、大审院是也。此三种法衙中分设民事部刑事部。民事又分动产不动产。刑事又分重罪轻罪。部数多寡皆视其事之繁简定之。每部置判事三人或五人或七人合判一事。非如区裁判所之裁判权属诸一人者。故名曰合议裁判所。
司法取扱 司法上之办法也。
回漕 货物之运送曰回漕。
回航地 回航犹言巡航。回航所到之地曰回航地。
图书寮 藏帝室之谱系及世传图书之类。略似中国皇史宬。
国有林 国家所有之森林曰国有林。别于民有者而言。
国务大臣 位居首相日本称为内阁总理大臣者。以及内务外务农商务大藏司法递信文部海军陆军各大臣。名曰国务大臣。
四亲等内 依民法上亲等计算法。指一等内迄四等内而言。若直系亲等高祖父母与玄孙为四亲等。若旁系亲等计算之法甚繁。如己与父母为一等。推至兄弟姊妹为二等。再推至兄弟之子所谓侄、姊妹之子所谓甥、为三等。再推而至兄弟之孙所谓侄孙、姊妹之孙所谓甥孙者、为四等。又从父母推至祖父母为二等。再推至伯叔父母为三等。再推而至伯叔父母之子女所谓从兄弟姊妹者为四等。又从直系三等之曾祖父母推至曾祖父母之兄弟所谓曾祖伯叔父母者为四等。
土部
土藏 犹言库藏。日本房屋另筑一藏物之室。以防火险。名曰土藏。
土地台帐 即记录全国土地以备征收地租之帐簿。此帐簿税务署掌之。与民法上之土地登记簿不同。
土地收用法 日本明治二十二年颁布之法律也。本法乃规定关于收用土地之例。凡民间之土地有关于公共利益者。由政府给价购用之。其法详见本书。
土地抵当贷付 银行以土地作担保。而贷与人以金钱。曰土地抵当贷付。
在留 驻扎羁留之谓。
在勤 犹言在公。
增员议员 议员定额嫌不足时。或因人员增多议员之资格亦增多时。乃于常额之外复增选之。此增选之议员即增员议员。(参看府县制三二)
增价竞卖 专指抵当土地之拍卖而言。如甲欲以千金购抵当诸乙之土地。乙嫌千金之价过廉。求裁判所将抵当之土地拍卖。如拍卖时价较千金增十分之一。
尚无受主。乙得增付十分之一之价值而购得之。名曰增价竞卖。
执行 执行即实行之意。凡法律公布之日。不得即认为执行之日。自公布之日至执行之日。其间必有一定之期限。又用作强制执行之意。(参看强制执行注)
执达吏 属区裁判所一种之官吏。其职专司裁判所自上行下之庶务。无俸禄而取手数料。
执行文 裁判所因施强制执行而发之公文。此执行文往往附记于判决主文中。其文曰。据右之判决。须施强制执行。著令被告某某知悉。(参看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七四九)
执行记录 执达吏行强制执行之时。须详记其执行之颠末以备查考。此颠末书名曰执行记录。(参看执达吏及强制执行注民事诉讼法六四三)
基本财产 财产之利息可以使用。至于元本则存储不动。此财产谓之基本财产。
场所 处也。
场合 时机也。情形也。
地目 依土地性质而区别之名目曰地目。如田园山林原野等之名目是。(参看不动产登记法一二)
地代 地租也。
地役权 因保护自己之土地。法律上许其有使役邻地之权利曰地役权。如邻家筑墙致蔽我家之凭眺。我得与之相商。于邻近若干地内有止其筑墙之权利。是曰观望地役权。如我之土地因无灌漑之利。我得与邻地相商。有汲取邻水之权利。是曰用水地役权。如我之土地无通行之路。得与邻地相商。于邻近若干地内有通行之权利。是曰通行地役权。盖事关公众之安甯。故为法律所许。然法律又明定制限。以不紊他人之秩序为主。非可强而行之。必依契约而行之也。
地金银 即金银块。别于铸成货币之金银而言。
地上权 因建工作物(参看工作物注)植竹木于他人之地上而有用他人土地之权利者。名曰地上权。地上权与土地赁借权不同。盖地上权以所有之物置于他人之地上为主。故为物权之一种。赁借权不问地上之物权属于何人。惟以财赁地为主。故为债权之一种。
地方裁判所 所审理虽较大于区裁判所。而仍为轻小之事。是为第二审之裁判所。若非区裁判所权限所得审判而为重大之事。又为初审之裁判所。各府县一所。凡四十九所。若地方裁判所所起之讼事。不服所判。得进诉至控诉院。再不服可进诉至大审院。
地价据置年期 因不可测之灾害。耕地之区画或形状有变更。及地目有变换之际。(参看地目变换注)耕者之费劳力。无异开垦者。得申报官署。于三十年以内得照开垦地之地价而课地租。此三十年之期限。谓之地价据置年期。
埋藏物 埋藏于地中之无主动产名曰埋藏物。(参看动产注)
大部
大赦 统一类之犯罪而全赦之。为特施之旷典者。名曰大赦。(参看刑事诉讼法六)
大字 日本地方制度分市町村字四项。市最大。町次之。村又次之。字即村中之一小区域也。大字者。其小区域之稍大者也。
大审院 日本最高级之裁判所。全国一所。设于东京。其职权分通常特别二种。通常者为控诉院判断不服之讼事。特别者为不经他裁判所裁判之讼事。如人民对皇室犯罪、国事犯、及皇族犯罪是。故大审院者。为全国裁判结审之地。实总汇之机关也。
大膳职 宫内省中之官。掌宫中之膳宰。
天然果实 凡物恃天然培植之力而收取者。曰天然果实。如植物矿物类之收取是。
失踪 指不知其人之踪迹而言。法律上所谓失踪。其义甚狭。若仅不知其住所或居所及不明其生死。而法律上推定为确未死亡者。则称不在。不称失踪。不在者之生死不明。达于七年或三年后。裁判所从与不在者有利害相关之人之请。对于此不在者宣告其失踪。经此宣告后。法律上即与死亡之人同视。
契印 凡契约与证书以数页成之。此页与彼页联接之处。钤以印章。使之各存其形之半。名曰契印。(参看民法施行法六、不动产登记法施行细则三五三九)
契约 二人对于一事件相契而结约曰契约。
奥书 于各种文书之后。记明此文书来历之书后。名曰奥书。又证明其事实真确之文书亦曰奥书。
奏任官吏 由总理大臣或各大臣之奏保。由总理大臣宣命而任用之者。曰奏任。(参看奏任注)
奏荐书 凡奏任之官。必由大臣奏保。因奏保而授职之公文。曰奏荐书。
女部
始期 指践行契约之期而言。如甲乙相约。甲于五年后付乙千金。则五年后即为践行契约之始期。然契约有定开始之期者。有不定开始之期者。定开始之期者。亦名曰始期附。(参看民法条文一二五一六六、不动产登记法二、商法四〇三)
始期附权利 届期方能握其权利之谓也。如甲乙相约。甲于五年后付乙千金。则乙握此千金之权利系附以五年之期限也。是曰始期附权利。
嫡母 庶子对于父之正室称曰嫡母。(参看亲权注)
嫡出子 由正式结婚而生之子曰嫡出子。对于庶子及私生子区别之名称也。
婚家 因婚姻而有之家曰婚家。如嫁女之对于夫家、赘婿之对于妇家、皆谓之婚家。(参看民法七三八、户籍法一〇二)
妨诉抗辩 不问原告所主张之事实真伪与否。苟其所诉不适于法。被告得于本案对质以前而抗辩之。名曰妨诉抗辩。如两造先已订遣人调和而不涉讼之契约。原告忽违约至裁判起讼。则被告得为妨诉之抗辩是。(参看民事诉讼法二〇六)
子部
存续期间 权利存在继续之期限曰存续期间。
宀部
官印 指官署之印而言。如用某局某部等文字之印。皆曰官印。
官金 国库所有之金钱曰官金。故皇室公共团体私人所有之金钱皆非官金。
官行间伐 凡森林为官所采伐者曰官行间伐。与官行伐木、官行伐竹不同。彼专指木或专指竹。若官行间伐则赅括一切者。
家资分散 人民无力偿债。由裁判所干预。以所馀之家产分偿债主。名曰家资分散。此专指民事而言。若商事则曰破产。
家督相续 法律上有所谓户主权者。一户必有一主。此主死亡或退避。又必有续得此权之人。名曰家督相续。即继承之意。家督相续与遗产相续不同。不惟继承其财产。且继承其家事及祭祀。
定量 矿物等物质测定其所含成分重量之法曰定量。或曰定量分析。
定款 建设商事会社之章程规则名曰定款。
定役 罪人入狱必服一定之劳役。名曰定役。
定系港 指定为系留军舰之海港曰定系港。
定期贷 银行之贷借预定期限。非届期限不索款不付息者曰定期贷。此系区别当座贷之用语。(参看当座勘定贷注)
定期金 支付金钱有一定时期者曰定期金。如按年所纳之税。按月所算之息是也。
定期预 银行存款有随时支取定期支取之别。如存款于银行。言明一年为限。未满一年不能提款付息者曰定期预。利息较当座预为重。(参看当座预注)
定期取引 两造交易之约已定。不即时履行。于三月内依取引所所指定之期限而履行者曰定期取引。为卖买取引之一种。(参看直取引延取引注)
定期列车 按豫定之时期开行火车曰定期列车。与临时列车区别而言。
定期刊行物 每周或每月定期而刊行者。泛称曰定期刊行物。如报纸杂志是。
定额缲越 当本年支出之定额中有若干馀款。拨归翌年之定额中。名曰定额缲越。(参看会计规则第六章)
定额戾入 戾入返入也。因豫付(参看前金渡注)概算(参看概算渡注)及款项转用(参看缲替拂注)而支出之金额。至豫付概算之有馀、转用款项之拨还、将其馀资及拨还之款。仍返纳于经费之定额中。名曰定额戾入。(参看会计规则六三至六五)
定式株主总会 股份公司具备法定之形式开股东总会。名曰定式株主总会。
宛名 书函中称收信者之姓名曰宛名。
宛所 信面上所书收信人之地址名曰宛所。
寄付 寄放存付也。
寄附 凡建一公共事业。必求众人输助。其输助谓之寄附。其输助之资谓之寄附金。
寄附行为 输助财产于财团之行为。名曰寄附行为。(参看财团注)
寄托替 金钱之托人汇送曰寄托替。
寄托物预证券 受人寄托而为保管之物。曰寄托物。预备将来领取此物之凭票。曰寄托物预证券。如甲寄存物件于乙处。乙发一种凭票与甲。预为将来领取之证据是。(参看商法三五八)
实家 因婚姻或养子缘组而继承于他家者。称本生父母之家曰实家。(参看养子缘组及婿养子注民法七三九至七四二)
实方之直系尊属 指养子之本生亲族而言。如养子之本生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皆称为实方之直系尊属。(参看民事诉讼手续法二五)
完济 债务偿尽名曰完济。
审廷 行政裁判所审判案件之地曰审廷。
宣告 裁判所宣布罪人当受之刑罚。名曰宣告。(参看刑法六一、五三二至三九)
宣告书 刑事被告人定罪时。裁判所宣告其罪状之文书曰宣告书。
官报 分电报种类为官报、局报、私报。属于官府事务所发之电曰官报。属于电局事务所发之电曰局报。属公众私事所发之电曰私报。又政府发行报纸亦曰官报。此专就电信而言。
官厅用 属官府使用者曰官厅用。
密商 私相卖买也。
密输 私运也。
密卖 私卖也。
案内仕拂命令 案内犹言引导。出纳官吏若以仕拂命令(参看仕拂命令注)交于债主时。必先发通知书于金库。通知书之内容与仕拂命令同。迨债主持仕拂命令至金库时。金库将通知书与仕拂命令核对相符。则照付。否则不付。此种仕拂命令官吏与金库有引导之用。故曰案内仕拂命令。(参看集合仕拂命令注会计规则三六)
寸部
对价 此对于彼当付之价曰对价。
对质 有数人共犯一案者。当豫审之际。令甲犯与乙犯及证人互相质问应答。以证明其是否同谋。名曰对质。与对审不同。(参看豫审注刑事诉讼法九八九九)
对抗 以某事为理由。与他人相抗而不承认其主张曰对抗。例如夫所许与其妻之事。夫又得取消之。惟对于他人未知其所消之事者。不得以此对抗为不承认其主张之理由也。
对审 裁判官召原被两造至公堂。使两造相对以行审理。谓之对审。
对手人 人与人交涉。其相对之人曰对手人。
对席判决 经两造对质而裁判之案。名曰对席判决。与阙席判决区别之名称。然民事与刑事亦稍有区别。裁判民事经两造之对审者曰对席裁判。刑事经检事被告同赴公堂之公判者曰对席。(参看阙席判决检事公判注刑事诉讼法二〇七)
专务吏员 地方自治团体(如府县郡市町村)之吏员中。专从事特种之职务者谓之专务吏员。
专业免许 免许允准也。允其专营此业也。
小部
小字 小区域中之尤小者也。(参看大字注)
小作 即租田耕作之佃户。
小作料 佃户纳于地主之租曰小作料。(参看小作注)
小切手 银券之一种。如甲存款于银行。说明常欲支取者。银行即付以支取时所用之纸若干枚。以后甲如需用。或汇款与人。得书明银数于纸上。并具名钤印。求其付给。此纸即名曰小切手。(参看商法四四七五二五五三二)
小航海 航行于各海岸而不渡海者。谓之小航海。对于大航海而言。(参看商法施行法一二三)
小为替 邮局汇款不出五圆以上者。名曰小为替。为汇兑法之一种。
小卖商人 小本零卖之商人曰小卖商人。与小商人不同。
小卖营业 小贩为业者。
省令 各省大臣本其职权而发号施令曰省令。
尸部
屏禁 狱中囚人之犯监狱法则者。则屏禁之暗室。名曰屏禁。
居所 暂时寓居之地。与住所不同。
居宅拂 邮局汇款汇到后。领本人赴局支取。如本人不能赴局支取。求其送往居宅者。曰居宅拂。
居职人 居于己宅。受他人之属以司手技之职务者。曰居职人。如裁缝铺之缝人、整容铺之整容人是。与制造人不同。凡工作之人皆曰制造人。
居所地法 与住所地法同义。当不明其住所之时。法律上得以其暂时寓居之所视为住所。其暂时寓居之地所行之法律。名曰居所地法。
届书 报告官府之书牍。名曰届书。
届出 报告其事于官府之谓。
届出义务者 法律之定例。凡为与法律有关系之事件。必申告诸官吏。负此申告之义务者。名曰届出义务者。(参看届出注户籍法四六)
届报 见官报注。
局渡 受信人不欲外来之邮信送往其住宅。向邮局申明此后不须送往。亲自来取。名曰局渡。
局渡料 向电局请局渡之费。(参看局渡证票注)
局渡证票 收受电报人欲就电局领取。则先请电局取一证票。随时至局。凭证票取电报。以防他人假冒。此证票名曰局渡证票。
局待电报 发电报者在电报局立候回音。将此立候回音之旨记入电报内。使受电报者一见便知此电报。名曰局待电报。(参看电报规则九)
属具目录 凡属船舶上所附属之一切器具。一一登录之目录。是曰属具目录。为船舶中书类之一种。(参看商法五六一)
屋敷番号 门牌之号数。
山部
山番给 山林之守吏曰山番。山林守吏之俸给曰山番给。
巡部
令。司法审判上之宣誓。皆由宗教上之思想而出者也。而祀典之罪。。苟有悖于宗教上之行为。即生法律上之关系。。此采用宗教规则者也。以是故法律之发达与宗教之发达。常相杂糅。宗教野蛮者。。其法律必幼稚。宗教进步者。。其法律之发达亦最先。此究法学者所宜致意也。
第三章 法律之资料
法律之资料者。谓构成法律之原料也。近世学者多称为法律之渊源。夫法律为国家所认定。则为法律之渊源者。必推本于国家。若如本章所述之事项。乃法律所采用之材料。非法律所从出之原泉也。盖法律之渊源。独一无二。法律之资料。则其所取裁者不止一端。试分节说明如下。
第一节 惯习
周礼大司徒之职。六曰以俗教安则民不偸。郑注云。俗谓土地所生习也。。又土均注云。礼俗、邦国都鄙民之所行先王旧礼也。古之所谓俗。即今之所谓惯习。惯习者。人类自然永久遵据之行为标准也。。溯其起源。由来者渐。盖非一朝一夕之故矣。譬诸平原草长。人迹罕通。有一人焉。因其道里之便利践草经行。后之来者。循其履迹。趋于一途。。积日累月。。竟成坦道。设有不由斯道者。群起且目之为狂愚。惯习之发生于人间也。殆无异是。盖风俗习惯。相沿既久。。几成为自然之天性。。有违反此惯习者。。世人皆摈斥而厌恶之。此周官所由以本俗六安万民。王制所由修其教不易其俗也。。虽然此所谓惯习者。非必全国人民皆循是而行之者也。有但行于一地方之人民者。如甲地之惯习不同于乙地之惯习是也。有但行于人民之一部分者。如商业上之惯习不同于农业上之惯习是也。然既曰惯习。亦必须有多数人民继续遵行之而后可。若止一人一家所惯行之事实。非此所谓惯习者也。惯习之意义。盖如上述。至于惯习所以成为法律之资料者。必俟国家之承认或规定之。。故其方法有二。
(一)承认惯习而予以法律之效力 周礼土均云。以和邦国都鄙之政令刑禁。与其施舍礼俗丧纪祭祀。皆以岁恶为轻重之源而行之。郑注云。君子行礼。不求变俗。随其土地厚薄为之制丰省之节耳。今案此因乎民间所行之旧俗。而制为轻重之法。即由国家承认惯习而予以法律之效力者也。
(二)采用惯习而规定成文之法律 周礼太宰之职。以八则治都鄙。六曰礼俗以驭其民。郑注云。则亦法也。俗、昏姻丧纪旧所行也。今案此以民间所行之旧俗。列之于法则之中。即采用惯习而规定成文之法律者也。
第二节 宗教
五典五礼五服五刑。其原皆出于天。。此古昔政教一致时代之思想也。其后政教虽分。而法律之取材于宗教者。迄今犹可考见其一二也。略举如左。
(一)本宗教之礼式而定为法律 周礼典瑞云。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凡对坛庙寺观坟所其馀礼拜所。有公然不敬之行为者。处以刑罚。(第二百五十七条)是即本宗教之礼式而定为法律者也。
(二)依宗教之信仰而定为法律 周礼司盟云。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各以其地之众庶。共其牲而致焉。今中国原订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有令陪审员当堂矢誓者。(第一百二十三条)即依宗教之信仰而定为法律者也。
第三节 条理
条理者。自然之道理也。或曰正义。或曰正道。或曰性法。汉陈宠所谓应经合义。。(晋书刑法志)郑康成所谓用情理害之。(周礼小司寇注)皆条理也。条理之性质。属於哲学上之研究。例如吾人何以必须忠于君。何以必须孝于亲。此中之理由即所谓条理者是已。凡为一国一家一社会之秩序上所必要者。皆谓之条理。至其为法律资料之方法。厥有三焉。
(一)以条理为法律之根本 前述法律字义。谓合乎正者谓之法律。条理即合乎正义者也。中国学者。大都以条理为法律。不合乎条理者。即不得谓之法律。近世学者谓恶法亦可称法律。殊与吾人之心理相刺谬也。况自古迄今。无不以条理为制定法律之根本者乎。
(二)以条理定法律之成文 礼记王制云。凡制五刑。必则天伦。天伦者天理也。。是古代法律。必为条理集合而成。即近世各国如亲族关系之法律。尤多采用条理而制定之者也。
(三)付条理以法律之效力 法律上无规定之明文又无一定之惯习者。审判时必生窒碍。是以各国法典所定。凡民事诉讼。有许推事依条理判决之者。例如日本布告裁判事务须知云。凡民事裁判。有成文者依成文。无成文者依惯习。成文惯习俱无者。可推条理而为判决。奥国民法第四条云。无明文及惯习时。可依自然法。案自然法即条理。此皆付条理以法律之效力也。
第四节 诏令
诏令者。君主之命令也。其曰制曰诰曰敕曰谕。特因乎时与事而异其名耳。古者发号施令。为君主固有之权。(说文云君发号故从口又云合发号也)至以命令变更法律。则与近世立宪国之制度。殊相刺谬。汉时酷吏杜周有言曰。三尺(谓法律古者以三尺竹简书法律)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见史记列传)是又以后主之命令变前主之法律。积习相沿。遂致臣下之奉行命令者较奉行法律为尤谨。甚至知有命令不复知有法律矣。由今之学说考之。命令固为广义法律之一部。而实与狭义法律异其性质。(详第五章)然狭义法律之中。亦有以前代诏令为资料者。其方法有二。
(一)编纂诏令为成文之法典 例如罗马法律全典中。其第一种法典。即编纂巴托利安帝以后诸帝之命令。其后加入之新法典。即编纂茹斯底年帝三十年间所发之命令。至中国之编纂敕令而成法典者。以赵宋时为最伙。详见宋史艺文志及刑法志。
(二)诏令为编纂法典之准则 例如光绪三十四年八月初一日上谕该王大臣所拟宪法暨议院选举各纲要。条理详密。权限分明。兼采列邦之良规。无违中国之礼教。要不外乎前次迭降明谕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之宗旨。将来编纂宪法暨议院选举各法。即以此作为准则。谨案是即奉诏令以为编纂法典之准则也。
第五节 判例
判例者。审判官判决诉讼事件之例案。汉时所谓决事比者是也。世事万变。法律不能一一规定之。于是使审判官得依条理惯习而为判决。后有断斯狱者。转相引用而判例生焉。然至近世。立法司法。分权独立。凡为司法官者。于事实上虽有适用判例之时。而理论上决不许其付判例以法律之效力也。然关于判例之效力。在泰西有二派。一为英国派。谓判例为作成法律之方法。援引判决例案。无异乎援引法律条文。而且上级审判厅之判例。可以羁束下级审判厅之判决。此认判例有法律之效力者也。一为罗马派。谓判例非作成法律者。不过为适用法律所生之结果。有羁束后来判决之势力。且为惯习法成立之证据而已。此不认判例有法律之效力者也。近世欧洲大陆各国。多从罗马派。故判例为法律资料之方法有三。
(一)付判例以法律之效力 此即英国主义。今除继受英国法系之国外。无采此主义者。惟中国之大清律例。其定例之效力。有大于法律者。大清会典(卷五十四)云。有例则置其律。注云。断罪者当以改定之例为准。不必拘泥律文。是也。
(二)采判例以定为成文法 罗马法系诸国。虽不认判例有法律之效力。亦常有采用因判例而定之规则以为成文法典者。如法国生命保险、抵当权、留置权等法律。多采判例而规定之者也。
(三)因判例而养成惯习法 判例既对于后来之审判。有羁束之势力。故人民自从于判例。以定其权利义务之事项。则判例足以养成人民之惯习。既成惯习。则由国家承认而为惯习法者。亦不鲜也。
第六节 学说
学说者。学者之论说也。凡对于经义史事所下之评议。皆为学说。不必专为法律上之见解也。例如汉时董仲舒之以春秋折狱。。兒宽之以古义决疑狱。唐时韩愈之复雠状。。柳宗元之驳复雠议。大都本于经义史事上之论说。而就今日各国之实际观之。审判官常采名家学说以为判决之理由。其律师亦多援据以为辩护之地。然则合乎法理之学说。几有左右法界之势力。不仅有裨于适用法律者之解释也。且学说日益精深。尤足以促立法之进步。现今各国法律。逐岁更新。其取材于学说者为不少也。至其成为法律之资料。则自古以来。可别为四方法。
(一)与法学者以解释法律之权 例如魏明帝令刘劭撰律略论。晋文帝令贾充等著律本。南齐世祖诏狱官详正张杜律注。唐高宗命长孙无忌等撰律疏。皆与法学者以解释法律之权也。宣统元年七月宪政编查馆片奏云。再查历来法律章程内笺注解释。皆系由在事臣工纂辑。奏请钦定方准颁行。然则法学者之解说。必须奉君上之命令从事撰著。又经君上之核定。始能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也。
(二)付与学说以法律之效力 例如汉献帝建安元年。应劭删定律令以为汉议。又集议驳三十篇。以类相从。凡八十二事。见汉书者二十五。见汉记者四。博采古今瓌玮之士德义可观者二十六。自所创造者二十七。皆表奏于朝。献帝善之。于是旧事存焉。此付与应劭学说以法律之效力也。又如汉律原有叔孙郭马郑诸大儒之章句。至魏明帝时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馀家。此付与郑氏学说以法律之效力也。查宪政编查馆片奏又云。其私家撰著律例注解之类。未经呈进者。一概不得援用。然则私家学说之可以援用者。必须君上付与以法律之效力。斯盖古今之通义也。
(三)编纂学说以为法典 例如晋文帝为晋王时。患前代律令。本注烦杂。陈群刘劭虽经改革。而科网本密。又叔孙郭马杜诸儒章句。但取郑氏。又为偏党。未可承用。于是令贾充定法律令与郑冲杜预等十四人典其事。蠲其苛秽。存其清约。权设之法不入律。悉以为令。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十二万六千三百言。泰始三年事毕。表上。武帝亲自临讲。使裴楷执读。四年正月乃班新律。此即编纂历代及当时诸儒之学说而成一法典者也。
(四)由学说而养成惯习法 学说足以代表一国人民之思想。流传既久。遂成一种之惯习。经国家承认之。即成惯习法。例如董仲舒作春秋折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其后法官之引经断狱者。几成惯习。至元魏真君时。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经义论决。此即学说之成为惯习法者也。
第七节 条约
条约者。国家间所结之合意契约也。周礼司约。掌邦国及万民之约剂。然则国家间之有条约。起源盖古。但条约与法律不同。乃对于他国家而表示其意思。非对于本国民而表示其意思。故不能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然而国家对于结约国。欲完全履行条约上之义务。则必公布其所缔结之条约。并发布当遵守条约之法令。此法令必以条约为资料。人民即依此法令而生遵守之义务。兹举条约为法律资料之方法如左。至于国际法。其取材于条约者尤多。不待论也。
(一)于宪法中规定条约有法律之效力 此方法。于所缔结之条约。不必发布关于执行之法令。其条约之效力。当然及于人民也。北美合众国即采此方法。
(二)于缔结条约后即以法令公布之 此方法。因其法令之效果。条约对于人民。始生羁束力。若仅公布条约。其效力不能及于人民也。故实际上以此方法为最当。
第八节 外国法
法律以行于其国之版图内为原则。故除治外法权外。他国之法律。决无可以行使于本国而有效力者。即如国际私法所定。虽有适用外国法之时。而要非继受外国法以为本国法也。然因于国家间之交通频繁。外国之法律。为本国所采用或模仿之者亦复不少。故外国法之为法律资料也。其方法有二。
(一)直接继受外国法者 谓纯然采用外国法律。如魏文侯时李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六篇。欧洲中世、各国皆采用罗马法。近世南德意志、采用法国拿破仑法典是也。
(二)间接继受外国法者 谓制定法律时。以外国法为模范。或仿其体裁。或仿其方式。如日本之大宝律。参酌隋唐之法律。其新律纲领。折衷于明律及大清律。今我国新订法典。亦多模仿东西各国之法律。是也。
第四章 法律之分类
法律得由种种观察而为之分类。其分类之中。又必有二种互相对待者。于研究及适用之时。殊有裨益。但此所谓法律。乃指经国家认定者而言。若理想家所谓自然法。不过为法律之一资料。不得即认为法律也。学者有分为自然法人定法者。余所不采。兹但举普通之分类而叙述之。
第一节 国内法国际法
此从法律全体上观察而区别之者也。国内法者。规定国家内部关系之法律。如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是也。国际法者。规定国家间相互关系之法律。所谓国际公法者是也。说者谓国际法之名称。不得加一公字。中国前译为万国公法。日本改译为国际公法。实皆沿用之讹也。故此所称国际法。乃专指国际公法而言。不包含国际私法。自来论国际私法者有二说。一以之为国内法。一以之为国际法。其实国际私法。乃规定内外私法适用区域之法律。非规定国家间相互关系之法律。以之为国际法。不如以之为国内法。但其所支配之法律含有外国元素而已。且国际私法之名称。亦非适当。近世东西法学家有谓宜改称涉外私法者。虽未为法学界所公认。而皆以之为国内法者也。
学者或谓国际法无主权者。无制裁力。不过为国家间之道德。非法律也。不知国际法虽非一主权者所制定。实为数主权者所协定所承认。比之惯习因主权者之承认而为法律。大致相类。且国际法亦非全无制裁力。(详见第二章第二节)但其效力较国内法稍薄弱耳。良由近世国际法尚在幼稚时代。与古昔成文法律尚未完备之时。同一状态。将来国际法理。日益发明。必有完全之法律效力也。则谓国际法非法律者亦误也。
第二节 成文法惯习法
此从法律成立之方式而区别之者也。经国家制定而以文书发布之者为成文法。经国家默认而不以文书发布之者为惯习法。亦谓之不文法。学者或谓惯习法仅为不文法之一种。其他如条理如判例如学说皆不文法也。不知条理学说等仅为法律之资料。非经国家承认。不成为法律也。
古代法律。或著之金石。或布之方策。大抵以成文为重要。而民间风俗习惯之合乎礼法者。亦因其旧而不改。例如周礼天官地官夏官秋官所悬于象魏之法。皆成文法也。而太宰土均小行人所载邦国都鄙之礼俗。皆惯习法也。其后法家蜂起。大都专重成文法。而不认有惯习法。法家之言曰。法者所以齐民而一众者也。(意本管子任法及七法篇)故必著之于图籍。(本韩子难三篇)入之于太府。(本管子立政篇)而明告之于天下吏民者。(本商子定分篇)始谓之法。其他若旧礼若故俗。一切变更废止之。必使天下之民一言一动。无不轨于法。(管子侈靡篇固法而守常尊礼而变俗商子更法篇常人安于故习学者溺于所闻此两者所以居官而守法非所与论于法之外也韩子心度篇欲治其法而难变其故者民乱不可几而治也又五蠹篇是境内之民其言谈者必轨于法动作者归之于功)衡以近今学派。殆近于齐波氏之法典论。特法家诸子又兼采沿革论者。与齐氏之说稍有异同。至其不认惯习而专重成文。则适合乎今日法界之趋势者也。
第三节 普通法特别法
此从法律适用之范围而区别之者也。省曰通法曰特法。其区别之标准有四。
(一)以法律期限之久暂而区别之 则永久适用之法律为通法。(永久谓无一定期限)如中国将来逐年颁布之各种法律是也。暂时适用之法律为特法。如现在刑律诉讼律未颁布时所定之现行刑律及诉讼暂行章程是也。
(二)以法律境域之广狭而区别之 则适用于全国境内之法律为通法。适用于国内某地方之法律为特法。例如中国之大清律为全国所适用者。通法也。至于外藩蒙古则治以蒙古律。西藏治以番律。各回城治以回律。(见会典卷五十三注)皆特法也。
(三)以法律支配之人类而区别之 则适用于国民全体之法律为通法。适用于国民一部分之法律为特法。例如周礼大司宼所布刑象之法。无论何人皆适用者。此通法也。其军刑官刑。则仅适用于军人及官吏。故为特法。
(四)以法律规定之事项而区别之 则于某种事项普通适用之者为通法。于某种事项中仅其特殊之事项适用之者为特法。例如民法为通法。以其规定一切民事上之行为也。商法为特法。以其仅规定商事上之行为也。
究之通法特法。祗属相对之区别。非绝对之区别也。例如德意志国有国法有州法有市法。州法对于国法为特法。而对于市法又为通法。即如上所言刑法对于军刑法为通法。而对于民法又为特法。商法对于民法为特法。而对于银行条例等又为通法。故曰皆相对之区别也。欲求绝对之通法。其惟宪法乎。欲求绝对之特法。其惟范围之最狭者乎。
第四节 主法助法
此从法律规定之体用而区别之者也。规定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关系)之本体者为主法。一曰本体法。规定运用主法之手续者为助法。一曰手续法。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商法等。皆主法也。其运用此等主法者。有议院法选举法行政裁判所诉愿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等即助法也。考之于古。则经礼三百。有似乎主法。曲礼三千。有似乎助法。然而主法助法。大都樊然杂陈。不独中国法典为然也。即如近世各国之商法。主法也。而其中有登记法及其他之手续。民事诉讼法。助法也。而有诉权权利之规定。破产法亦助法也。而有关于权利义务之实体之规定。特是助法中所规定之权利义务。乃因主法(如民法商法等)所规定之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不履行时。必须救济。而后发生此补助之权利义务也。此助法之所由名也。
第五节 强行法任意法
此从法律规定之内容而区别之者也。凡法规中。有不问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须使其适用者。曰强行法。有许当事人之意思表示。以自定其从违者。曰任意法。又曰许容法。又曰非强行法。例如周礼地官媒氏。中春之月令会男女。于是时也奔者不禁。若无故而不用令者罚之。今案其所合者。强行法也。所不禁者。任意法也。又如刑法所定关于各种之犯罪。大都为强行法。而条文中或有“须待告诉始论其罪”之规定。则又属于任意法。盖告诉与否。一任被害者之自由意思也。
强行法。学者或分为二种。其命令人当为某行为者。积极的强行法也。其禁止人勿为某行为者。消极的强行法也。其实法规中所命令者。亦含有禁止之意。所禁止者。亦含有命令之意。不过文义上有禁止命令之分而已。
任意法。学者间亦有二说。有谓任意法者。人民愿入法律范围与否随其意思者是也。有谓任意法者。人民反对法律规定与否从其意思者是也。由前之说。则所谓任意者。乃在未入法律范围以前。至既入法律范围。即必不能随其意思也。(详见第二章第二节)由后之说。则所谓任意者。亦仅限于法令中不关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规定。若系反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之法律行为。则必加以无效之制裁。亦不得从其意思也。(日本民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参照)故法规中虽有从当事人之意思者。亦实为法律所规定。不得因当事人之表示反对意思。而谓此法规不受适用也。盖法律中未有不带强行之性质者也。
第六节 固有法继受法
此从法律发达之沿革而区别之者也。固有法者。基于本国旧有之法律而成立者也。继受法者。参酌外国所行之法律而成立者也。世界各国。惟中国开化最早。交通较迟。故自上世以迄于今。其法律悉源于中国固有之文物。其继受于外国者。盖未之见也。今虽采用各国成规。新订法典。而所继受者。多属法律之形式。若夫法律之精神。则为我中国所固有者。殆不少也。至于继受法施行既久。而与国民风俗习惯同化之时。则又相沿而成为固有法矣。
继受法。对于所继受之法律称曰子法。其所继受之法律。即谓之母法。是以研究子法者。必先研究其母法之学说及其沿革。始能发明子法之原理。例如近日新订之法典。子法也。中国固有之法律及外国各种之法律。皆母法也。
第七节 公法私法
公法私法之名词。乃自罗马以来。学者相承以为法律必须有此区别者也。至以何者为此区别之标准。则学说纷纷。迄今尚无定论。于是学者有谓法律无公私之区别者。如英国法理学家鄂士丁氏是也。有谓法律皆为私法者。则主张极端之个人主义者也。有谓法律皆为公法者。则主张极端之国家主义者也。今案法律皆公法之说。其表明法律之性质。最得正鹄。而揆诸吾人之心理。考诸法家之古义。亦甚相符。特因自来学者多主张法律有公私之区别。故仍其旧而分类之。至其学说之繁。此倡彼驳。无暇称引也。兹但举余意稍信为明确者。述之如左。
公法者。规定直接关于国家之法律关系者也。私法者。规定直接关于人民之法律关系者也。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国际法等。通常皆以为公法。如民法商法国际私法等。通常皆以为私法。然此亦仅就其大体而言。非能统各种条规而贯澈之也。是故公法中亦有直接关于人民者。私法中亦有直接关于国家者。又如民事诉讼法。自人民伸张私权之一方观之。则为私法。自国家行使法权之一方观之。则为公法。二说相持。莫衷一是。总之公法私法之区别。自纯理上言。不能绝无遗憾也。此鄂氏之说所由起欤。
第五章 法律之成立
法律成立之方式。因乎时代而有变迁。且因乎国体政体而各异。兹所述者。则为君主立宪国之制度也。方今君主立宪国之法律。必待国家之认定而后成立。固不待言。国家之行其立法权也。有创定条规而编为法律之成文者。有承认惯习而予以法律之效力者。皆由国家权力使之成立之方法也。故自沿革上言之。惯习法实先于成文法。而自立法权言之。则成文法较惯习法为尤要。次第说明如左。
第一节 成文法之成立
成文法之中。学者或分为广义法律与狭义法律二种。狭义法律即宪法大纲内所称为法律者是也。广义法律。乃合狭义法律及命令及自治规约之总称。性质各殊。故其成立之方式亦异。分款说明之。
第一款 狭义法律之成立
狭义法律成立之手续。分为四次。(一)法案之提出。(二)议院之协赞。(三)君主之裁可。(四)法律之公布。有不经此四次手续者。非狭义之法律也。
吕氏春秋(淫辞篇)云。惠子为魏惠王为法。(淮南子道应训云为国法)为法已成。以示诸民人。民人皆善之。献之惠王。惠王善之。今案惠子即惠施。惠王即孟子所见之梁惠王。其为惠王为国法。即受君主之命为法案起草员也。其示诸民人而皆善之。即由上议院提出于下议院而经其协赞也。其奏之惠王而善之。即经君主之裁可也。至于法律之公布。则自黄帝始创法制之时。即以明布天下为主义。(详见前编第七章)以至虞书之方施象刑惟明。(谓以象刑明施于四方)用礼之和布治教政刑之法。(孙氏正义曰。和布即宣布)即专尚法治之商君。而其书中定分一篇。亦谓法令必使天下吏民明白易知。且置主法之吏。使为万民解释法令之意义。沿至今日。在京则巡城御史以月吉各率其乡约而宣条教。(会典卷六十九)在外则各省州县教官以月朔望属其民而读法。(会典卷三十)论者谓中国法律惟主秘密者。此奉行法律者之不善。非国家施行法律之本意也。兹就此四种手续。以今义述之。
(一)法案之提出 谓将此院已可决之议案提出于彼院也。据宪法大纲所定。君上有发交议案之权。议院法要领所定。议院有建议之权。然则有提出法案之权者。惟君主与议院而已。其他以议员资格。于议院中提出议案而未经可决。并未提出于他议院者。不得谓之法案。不过为法案之草案而已。
(二)议院之协赞 谓将提出之法案讨论之修饰之而为之决议也。宪法大纲所谓君上以议院协赞立法是也。盖立宪国立法之手续。以此为最重要。凡非经议院协赞者。不成为法律。至其协赞之方式。则有三读会。(日本议院法二十七条参照)第一读会。就提出之法案。察其全体应为法律与否。而议决之。若系政府提出之议案。当先经委员之调查。但于紧急之时。政府有反对之要求者。可以免此手续。(日本议院法二十八条参照)第二读会。就法案之各条。详细审议。以补正而笔削之。第三读会。就前次所审议之法案。得由全体上观察之。而决其可否。仍得重加修正。此第三读会有时因政府或议员十人以上之要求。以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数可决时。得省略此手续也。(日本议院法二十七条但书参照)
(三)君主之裁可 裁可法律。为君主之大权。在中国谓之钦定。又谓之批准。通常以诏令行之。未经裁可者。亦不成为法律也。据各国裁可之方式。一须主权者之署名钤印。二须国务大臣之副署。(惟英国不用副署)其专属于某一部之法律。又须该部大臣之副署。至于裁可之表示。当于此次议案奏上之后次期议院开会之前公布之。(日本议院法三十二条参照)若至次会期时尚未公布者。则可知其不裁可也。然自来各国君主对于议院协赞之法案。无不裁可者。故非有非常重大事故时。君主决无行使否认权者也。
(四)法律之公布 公布法律。亦为君主之大权。宪法大纲云。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令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案颁布即公布。日本英德奥意各国皆同。惟法国有公布颁布之区别。又案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各种法律皆云颁布。惟宪法及皇室大典云宣布。盖变文以示尊敬。其实亦公布也。)盖公布者。所以表示裁可之意思。且使国民周知之方法也。至其方式。则亦因时代而各殊。兹略述之如下。
(甲)朗读法 古者以三尺竹简书法律。(见史记酷吏传集解)全国人民不能遍观而尽识之也。故命官吏随时召集国民。而以朗读为公布之法。例如周礼地官州长。正月之吉各属其州之民而读法。若以岁时祭祀州社。则属其民而读法。正岁则读教法如初。党正。及四时之孟月吉日。则属民而读邦法。春秋祭禜亦如之。正岁属民读法。族师。月吉则属其民而读法。春秋祭酺亦如之。闾胥。凡春秋之祭祀役政丧纪之数聚众庶。既比则读法。以上皆朗读法也。而朗读之时亦有徇以木铎者。(详见周礼及礼记月令)与外国古代属民读法时。或鸣锺鼓吹法螺。用意相似。
(乙)公簿登录法 此法谓以法文登记于公府之方策。以供人民之参观也。自来中国法典。必以著之图籍置之官府而布之百姓为要件。(见韩非子)即公簿登录法也。例如周礼春官太史。掌建邦之六典。凡辩法者考焉。管子立政篇云。太史既布宪。入籍于太府。考宪而有不合于太府之籍者。侈曰专制。不足曰亏令。罪死不赦。盖周时法典登录。掌于太史。有欲参考法律者。皆就正焉。至秦时商君又为法令置官吏。吏民欲知法令学问者。皆问法官。在欧洲古代。多置之于教堂。近世各国则置之于衙署及各审判厅。此通例也。
(丙)揭示法 揭示者。以法文揭诸人民辐辏之地。而使之观览也。例如周礼天官地官夏官秋官。皆以正月之吉县法于象魏。使万民观焉。小宰小司徒小司马小司寇。又各帅其属而观法于象魏。且徇以木铎曰。不用法者国有常刑。士师。掌国之五禁。以木铎徇之于朝。书而县于门闾。今之行政官厅承宣法令。多揭示通衢晓谕。皆此法也。
(丁)配达法 谓新出法律。使地方官吏誊写之。以分达于所属人民也。例如周礼乡大夫。正月之吉。受教法于司徒。退而颁之于其乡吏。使各以教其所治。正岁令群吏考法于司徒。以退各宪之于其所治。(宪谓表县之)布宪。掌宪邦之刑禁。正月之吉执旌节以宣布于四方。而宪邦之刑禁。以诘四方邦国。及其都鄙。达于四海。匡人。掌达法则。匡邦国。此皆专司配达法律之官吏也。
(戊)官报登载法 谓由国家机关发行报纸。登载法律而公布之者也。近世各国。皆以此法为法律公布之定式。如我国政治官报之类。惟日本全国止一官报局。与中国各部各省所发行之官报。性质不同。盖官报登载。必先定有凡法律命令皆以官报布告之明文。(日本公文式第十条有此规定)庶足以资官吏士民之遵守。然即采此方法。而事实上不能谓国民悉见法文也。特较他种布告方法稍为完全耳。将来社会进化。法令日繁。当以官报配达。家谕而户晓之。则官吏士民。无所售其奸欺矣。
第二款 命令之成立
法律命令。自来法家、已有区别之者。。管子(七主七臣篇)云。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韩非子(问辩篇)云。令者言最贵者也。。法者事最适者也。。然此亦仅为抽象之区别。而非具体之区别。今自具体区别之。则必须经议院之协赞者为法律。不须经议院之协赞者为命令。而官吏士民遵奉之义务。。则法律命令。不能畸重畸轻。故通常以命令为广义法律之一种。谨案宪法大纲所定君上大权云。一发命令及使发命令之权。惟已定之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注云、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由此观之。足知法令实质之区别。且知命令有二种。一为直接由君上发之者。一为间接由君上发之者。。前者为诏令。后者为内阁或各部院或各省行政官厅所发布之文告。故其成立之方式。亦分二种。
(一)诏令之成立 凡大政事。布告臣民。宣示彝宪。则有诏令。先期由内阁撰拟呈进。恭候钦定。凡承宣谕旨及章奏之批答者。既下。乃布于百司而钞焉。(见会典卷一)在日本所谓敕令之制定。亦复如是。惟紧急命令裁可之前。必谘询于枢密院。与经议院议决之法律无异。天皇署名钤印后。又须主务大臣副署。考之于古。周礼太宰之职。作大事则戒于百官。赞王命。郑康成注云、助王为教令。然则凡关于国家大事之命令。其权固在于君主。而亦必经大臣之协赞。此古今之通义也。
(二)行政命令之成立 行政命令者、乃因法律诏令之委任行政官厅所发之命令也。。各于其官厅之权限内。制定命令而布告之。无须他机关之参与。亦无特别之方式也。
第三款 自治规约之成立
自治规约者、规定关于自治体及自治体内人民之权利义务、因自治体而发生之广义法律也。。其成立之方式。规定于光绪三十四年十二月所颁布之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分述如左。
(一)议事会之议决 凡属于自治范围内之事宜。得以公定规约。惟不得与地方自治章程及他项律例章程相抵牾。(章程第七条参照)故其自治职内之议事会。有议决本地方自治规约之权。(章程第三十六条及第二项参照)
(二)地方官之查核 议事会议决之规约。由议长副议长呈报该管地方官查核后。移交自治职内之董事会或乡董按章执行。(章程第三十七条参照)在日本。则自治条例。尚须得内务大臣之许可。
第二节 惯习法之成立
惯习法者、谓由事实上之惯习而至于有法律之效力也。。夫事实上之惯习何以能有法律之效力。研究此问题者、言人人殊。余意则谓必经国家之明认或默认而后能有法律效力也。礼记王制所谓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此由国家默认而为惯习法也。周礼大司徒以本俗六安万民。日本民法第三条中、屡云有习惯者从其习惯。此由国家明认其为惯习法也。据日本学者所说。惯习法成立之要件有三。
(一)必为国民多数惯行之善事
惯习必为国民多数惯行之事。固无待言。惟此所谓善事者乃指不反乎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者而言。(日本法例第二条参照)非哲学家及慈善家之所谓善也。故凡违背法律妨害公安之事。虽属国民多数惯行者。不能得国家之承认而为法律。考近世各国法制。皆有惯习法不能违反成文法。不能废止成文法之规定。日本亦然。
(二)必为法令无规定之事项
法令所规定。有禁止之者。有命令之者。有许容之者。三者皆无。乃所谓法令无规定之事项也。。必为法令无规定之事项。始能与法律同一之效力。此日本法例第二条后半所明定也。。盖以人事复杂。世变靡穷。若一一毛举规定之。实有不胜其繁重者。是故法典但规定纲目大体为主。其他薄物细故。不能不让之惯习法也。日本商法第一条云。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惯习法。其明征也。
(三)必为法律上之惯习
惯习法之不得反乎法律。固无待言。此所谓法律上之惯习者、谓人民对于此惯习。有如受法律羁束之意思。而遵行之者也。若仅属于礼让或交际上之行为。非双方确信其为权利义务关系者。虽具备上述之二条件。亦止可认为惯习。不能成为惯习法也。故惟具备此三条件者。而后能与法律有同一之效力也。
第六章 法律之改废
法律之改废者、谓更改之废止之也。更改云者、谓修正旧时之法律而别定一新法律。废止云者、谓除去旧时之法律而不别定新法律。就其效果及其形式言之。更改废止。无甚区别。特非有适当之权力与适当之原因。不能擅为改废也。。分节说之于下。
第一节 成文法之改废
凡已定之法律。非经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此宪法上所明定者也。。然则成文法改废之方式。与其成立之方式相同。无俟赘述。但述其改废之原因而已。分内因外因二款。
第一款 由于内因之改废
改废之由于内因者、谓法律本体中原包含有改废之理由也。别为三种。
(一)因法律豫定之实施期间已经满了而改废 此即于法律中载明此法律限于何年间施行之者也。例如昔日英国所定之雇主责任条例。限于七年间有效。德国所定镇压社会党规则。限于三年间有效。至已经过其所限之期间。自失其法律之效力矣。
(二)因法律所由规定之事物已经消灭而改废 法律所规定。以事物之存在为目的。若为目的之事物既消灭。则其法律亦必随而消灭。例如日俄战争时。中国宣布局外中立之命令。至日俄媾和后。此命令自然废止。又如中国旧律。奴婢有犯。加凡人一等科罪。现经奏订禁革买卖人口条款。则良贱异罚之律例。亦当然失其效力也。
(三)因新法律已经实施则调和新旧法之法律改废 凡新法未实行旧法未遽废之时。常于其间发布一种沟通新旧之法律。在日本谓之经过法。又谓之过渡法。韩非子定法篇论申不害徒术而无法。谓其不知于新法故法之间定一经过法也。例如中国今日新刑律与旧刑律递嬗之际。已由修订法律大臣另订现行律。奏经钦定。而施行之。至宣统五年实行新刑律时。则此种过渡之现行律。自然归于改废矣。
第二款 由于外因之改废
外因者、谓被改废之法律以外之原因也。此原因、常发生于新法律实施之时。而分为明示及默示之改废。
(一)明示之改废 谓于新法施行时明言改废旧法也。例如宣统元年颁布法院编制法。其奏折内云、至从前法部会奏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业经臣院咨准该部通行试办在案。该章程各条。有已定之于法院编制法者。应行作废。其馀仍应照行。以资办理。此外法部大理院奏定各项章程。有与法院编制法所载不符者。应请饬下一律改正。以归划一。案此即以明文指示改废旧法也。查日本惯例。凡改废旧法之明文。多于新法编末。设附则而揭载之。
(二)默示之改废 新法发布时。未定改废旧法之明文。而新旧二法互相抵之终期。非其他各种社会、抱一定之目的、可以旦夕期其成立者比也。以其目的之无终极也。故虽欲论其何时必当消灭。殊难断言。即置其目的于不论。而其分子组织国家之性。亦殆无圆满具足之境。如是。则时限又安得存。故国家存在之时间。虽谓为无限制可也。然则谓国家为历世长存者非也。谓国家为偶然集合者尤非也。则惟以继续之意义说明之而已。
第二章 国家之分类
第一节 总说
论国家必然之性质。本无差别。盖统治权之本质。无论在何种国家。皆为一体。故凡国家者、其自身既不受法律上(包含宪法但除社会之规律)之约束。而又在法律上可以约束国内之团体及人民焉。其自身不受法律之约束。则为自由。而又得因法律以施其约束。则为专政。此即在宪法政治已施行之国家。亦皆如是。盖宪法非以规定国家权力之广狭也。第于运行国权之国家机关。规定其作用之范围与方法而已。彼观察国家者、或见其为自由。或见其为专政。实即同一国家而就两方面观之。故显象各异。非可据以为分类之标准也。
兹之分类。无与于国家之本质。但就国权所发动之作用言之耳。国权虽无不同。而既发为作用。则其适用之事实。要各有不同者。故得由种种之目的、种种之方面而区别之。例如领土之特质。(有陆国岛国之异)国民之特性。(其性于政治法制经济宗教社交等有所特殊)观其殊异。厥类攸分。而其最重要者。则惟观国家最高机关为标准焉。盖国家之运用。必待其机关而始行。无机关。则虽备各种要素。不过仅有国家建设之初基。仅为具国家胚胎之一社会而已。非遂可认为国家。故入其国而察其机关之若何。则已稍知其国家之类别矣。
由最高机关分别国家者。盖有二端。一自其组织言。一自其作用之规定言。即活动之形式。其关于组织者。谓之国体之分类。其关于作用之规定者。谓之政体之分类。
第二节 国体之分类
国体区分。在最古最普通之说。皆以治者(据国家最高之地位者)之数为标准。厥类有三。其为一人也。则谓之君主国。其为少数人也。则谓之贵族国。其为普通国民也。则谓之民主国。古昔学者之言。已大率类是。自亚里士多德之著书。大张是说。以君主贵族民主为国体之正则。而以不良之变例(暴君国寡人国愚民国是)附焉。其书风行全欧。世但知此论出于亚氏矣。至今政治学家犹多宗之。(国体三分说往往占政治学之大部分)昔有马甲维里者。尝以君主国与共和对称。是为国体二分说之初祖。然其所执之标准。亦无异于亚氏。厥后孟德斯鸠别创压政国之名以加入三分说。然终与亚氏所谓暴君国无大异。故二子之说。均未能于亚氏之外别树一帜也。夫亚氏当希腊之世。专就希腊诸国体比较论之。故国家种类大抵适如其说。其他特别者。当世既斥为化外国。亚氏遂亦蔑视之。故其说风靡一时。无能持异同之论者。中世以后欧洲之政治情状。虽已变迁。而从理论上研究国家者。皆不著显于世。故亚氏国体三分说尚能自存。迩来国家之进化日速。学理之研究亦日新。异论蜂起。各据所见。且即现今实在之国家以为左证焉。于是而亚氏之说。遂不为学者所满足矣。
今试即国体三分说略评论之。彼所谓君主国者。谓其主权在一人之掌握耳。然今世之君主。于国法上政治上。非必握主权之全部。以视民主国之大统领。于国法上政治上能握国权重要之部分者。奚以异耶。夫一国元首之地位。在国法上固时有所增损。且政治实权之转移与夫政治事实之变迁。又往往有势所必至者。如是而第欲以主权所在。区分国体。固无当矣。试从政治之实际观之。如泊利克利斯时代之雅典。不可不谓为君主国。颇尔一世时代之俄罗斯。不可不谓为贵族国。征诸史册。其例正多。若不察国家机关之组织。政权之分配。实权之归属。则是离乎政治之实际也。舍政治之实。而必谓君主国之特征。惟系于有帝王名称者之存在。遂概视英德俄为一例。以之与美法共和国相对举。吾恐英国国家组织之体态。与其比拟德俄。不如方驾美法。较为宜也。
将谓元首之世袭与否、可为惟一之标准乎。则非特君主以世及。即共和国之元首。如湫尼斯西查者。终世为大统领。且有决定继嗣者之权能矣。将谓元首之有无责任、可为惟一之标准乎。则非惟君主无责任。即有一定任期之大统领。亦有在职而不负责任者。而终身大统领之不负责任。尤彰彰矣。将谓元首之可否废置、为惟一之标准乎。则惟王国之王者。既负责任。又有废置。而君主与大统领。固皆无废置之制矣。凡此种种。若胶执一端。以求区别之标准。无有是处。
贵族国与民主国。大都视治者之数、以为区别之标准。谓以少数人主治者为贵族国。以多数人主治者为民主国。试问少数与多数之标准。于何定之。将以过半数为多。非过半数为少。殊未足为据。何也。即在人民最富于参政思想之民主国。除未成年者、无能力者、及妇人外。而其与有参政权之人数。尚能占国民总数四分之一以上者。今已未见其例矣。乃于四分之一以下之范围。而漫然以无定数限制之。妄以为两者之区别在是。是乌可哉。然则将以掌握政权者为贵族。抑为普通人民而区别之乎。试精确言之。贵族未始非国中之人民也。盖世所称贵族者、实为国民之一部。因其职业勋劳学识财产门阀等、与普通人民异。遂享有种种之特权耳。以享有特权故。在政治上亦遂有参政权焉。于是其国之参政权、惟限于贵族有之。是诚贵族国之特征矣。虽然、问贵族国云何。则释之曰、是以少数人民主治之国家也。问贵族云何。则又释之曰、是视为应有特权而遂握政权者也。此种轮环论法。于论理岂有当耶。由是言之。谓贵族民主两种国体区别之标准。在治者之少数、限定于一阶级与否者。仅可付之理想。若必求其阶级限定之精确意义。殊不可得也。
且以参政权之所属、即决定治者之数。所见亦未免太隘。盖构成国家而运用之。其有权利义务之人。非必尽属于治者。此稍明政治者所知也。然则就特种人民参与政权之时。遂因此称其国家为贵族国。是以治者仅属诸贵族矣。庸非隘乎。夫主权固可视为属于一人。亦非不可视为属于普通人民者也。试即政治上实权之归宿论之。无论何等民主国。其能振率国民而为主位之运用者。常为少数之首领。又无论何等贵族国。若其施政大拂民心。亦断不能久固其地位。东西古今。如出一辙。故以此区别两种国体。亦非明确之标准也。
国体三分说。其区别标准既难确定如此。于是而国体混合说起焉。持是说者、大都集一切国家之特征。比较观之。以为世所认为某种国之特征者。于他种国又往往互见。即同一国家。其特征亦恒因时而变异。故谓国体皆混合。而无绝对单纯者。昔亚里士多德。虽主持三分说。亦尝认世界国家。不必纯粹居于三体之一矣。(即其书附见之变例可知)中世以迄今世。持此论者尤多。或谓国体皆为混合。或谓国体有混合者。亦有纯粹者。说虽小异。而其不认国体上区分国家之种类则一也。此种学说。除反证国体三分说之困难外。绝少价值。但观国家最高机关之所在。断无可容混合者。则其说立破。他无足深辩矣。
国体三分说及混合说既皆不足取。则国体之分类。果如何而后可乎。是宜先以君主国体与共和国体对举。分为两端。再从共和国体中即分贵族国体及民主国体。各以类从。其区别之标准。则观其国家于国法上以何人占最高之地位为断。其占最高地位者为一人。则为君主国体。若在二人以上。则为共和国体。(共和国元首在国家常置机关中固属最高。然议会于国法上亦占国家最高地位。不仅元首一人也。)且欲知二者之区别。必当察其国家元首之有无世袭责任废置及帝王称号诸点。合而观之。若仅持其一以为之准。终不足以证明此两种国体之异同也。(譬如集合人种言语历史宗教经济文化等。始足以决民族之异同)至若贵族国民主国。既同属于共和国体中矣。更细别之。仍视其国法上最高之地位。属于特别阶级之人民。抑属于国中普通之人民而已。其根本主义既殊。参政之原则自异。在贵族国。则特别阶级之人民专有政权。而普通人民虽极才能亦不得参预。在民主国。则除无能力者外。凡属人民皆有参政权焉。盖一则以限定参政权为宗旨。一则以扩张参政权为宗旨也。综此诸类。表列如左。
国体分类:
- 君主国体
- 共和国体
- 贵族国体
- 民主国体
夫一国家国体之为何等。固于内治外交、关系甚重。然国权作用、变化万端。故国体未有一成不易者。若见国体之变。而谓政治上一切问题。皆随之而得解决。征之往昔。已托冥想。即在同一国体之国家。实际上亦往往不相沿袭焉。故欲说明一种国体。必当察其以何等政治为作用。盖政体与国体。关系为不少也。
最近学者之观念。谓国体贵适于国情。无狃于绝对之可否者。于是以国体区别国家之纷争。今已渐趋于寝息矣。
第三节 政体之分类
从国家发达之沿革及国家作用政治实权诸点观之。政体分类。较之国体分类为尤要。盖政体区分。则治化之进退可于此卜焉。故近来政治上之趋势。不在国体之变更。而在政体之改革。试观现今世界列国。无论何种国体之国家。其对外政策之方针。虽大都相类。至于内政。则与其由同一国体之国家。见其互有类似者。不若察之于同一政体之国家。其类似者尤大可见也。
政体之分类。因宪法之有无而区别者也。有宪法之国家。其机关之运用有所依据。是谓立宪政体。无宪法。则国家机关之运用出于专断。是谓专制政体。专制政体。不独与君主国体相应。即贵族国民主国亦往往有之。何也。盖民主国体。必地域绝小。如希腊市府之国家。而后人民总额。皆得同时参政。不然。则虽持统治权在民之主义。而执行统治权之当局者。实居少数。此少数人之执政。其于国权作用。亦与贵族同。虽必有应准据之宪法。然未足为限制也。
政体分类之关系及根据如此。厥类维何。更析言之。
第一 专制政体
专制政体之国家。无宪法束缚者也。若能利用此毫无束缚之精神。使其机关之运行。能极其警敏神速之妙用。亦未始非善良之政体。论者常以善良之专制政体。悬诸理想。欲置之于立宪政体之上者。职是故也。惜乎直接之效果。往往反乎所期。非惟影响于国家社会者。积久而弊益滋。即欲保障专制之常为善良。已自无术。故专制政体恒为天下诟病焉。虽然、若遽视之同于暴政。亦未免太过。盖专制之政。虽无宪法以为人民保障。而其国家机关之运用。其内部常有规定存焉。即规定非甚完备。然终与毫无规定者殊科。有此规定。则国家机关纳于轨物而暴戾不得加诸民矣。若机关运行无规律可守。或有之而仅阳为遵奉。则骫法乱纪。人民之权利。横被侵害。是虽名为暴政可也。吾尝见夫暴政之下。亦尚有保护人民相互间之私权者。若并此私权保护之事而尽蔑之。则不仅名为暴政。直可谓之无政矣。专制政体。非暴政与无政之谓也。
人民之屈伏于专制政体者。其对于国家机关虽无所谓宪法上之保障而实力之保障。则无论如何政体之国。其民皆自有之。若专制之政。至于陵暴酷虐。使民不能堪其疾苦。则必将群起而积其实力以相为抵抗。此自然必至之势。古今中外史乘之所同也。人民实力之保障常存。则国家规律之保障不得不立。故吾谓专制政体之国家。其机关运行必有内部之规定者此也。
第二 立宪政体
立宪政体之国。其机关运用。不能越宪法之范围。夫所谓不越范围者。非仅无背其法文而已。宪法精神所在。尤必懔之。故立宪政体确定之国家。其宪法之精神。常以支配政治为原则焉。宪法之精神有二。一为各国所特有。一为立宪国所共通。所谓特有者。各国因维持其特别之国体(君主共和之类)而别有殊异之组织者是也。所谓共通者。重人民之意思。予人民以参政。承认国民人人有政治的人格。于执政机关外。设议会以为之监督机关。而又拥护之使日臻发达。是则反乎专制政体之独断主义而为诸立宪所同具者也。虽然宪法之精神尤重于法文者何故。盖无论何等之宪法。断难列举国家机关相互关系及与人民关系凡一切事实。悉网罗而规定之。但求大体无戾于宪法之形式足矣。假令重形式而忽精神。貌为立宪政体之国家。而阴以专制精神施诸政治。其危险祸患有大过于公然专制者。盖令反所好。表里非一。凿枘之情。往往而见。况民所具瞻。无能遁饰。不以诚感。必失其心。民心离沮。则国非其国矣。如是则宪法之精神。实国家发达社会进化之母也。顾不重哉。
立宪政体因宪法种类不同故复有差别。普通以宪法成典与否。分为成典立宪制与不成典立宪制二种。何谓成典。统治者著为典章。于特定时期发表。以为国家之根本法者是也。不成典者反是。其所谓宪法者。即寓于各种之普通立法、裁判判决、政治惯习之中。无特别之典章。故宪法成立之期亦无可确示者焉。至若宪法修正之方。在成典者必有特别规定。与普通立法手续不同。不成典宪法。得以普通立法手续加以修正。无特别规定者。(故称成典者为特别立法制。不成典者为普通立法制)故不成典宪法得应时变更。且于法文无规定者。又得以解释补助之。宪法具有弹力性。(能伸缩绰有馀裕之意)则不致与时势(以政治诸势力之关系为主)大相悬远。而生革命之虞。是其利也。然以无宪典故。必致国家无明确之根本法。一旦有滥用权力者。恣意改废之。而人民之保障不能巩固。则其害亦有不可胜言者。若成典宪法之利害。与不成典宪法适为反对。无俟详言。然此二者之得失。仅为理论上之比较。若就实例观之。英国享不成典宪法之利甚大。而其弊绝少。是其国民之特性与立宪制度历史所生之结果。非他国所可强同。今立宪国制度。虽多模仿英制。而大概采用成典宪法矣。在成典立宪制之国家。宪法修正为绝大问题。观近世文明国所采修正方法。其机关不同。约分为四。
- 甲、委任普通立法机关。(惟议事及表决之数不同)
- 乙、委任修正宪法之特别机关。
- 丙、付诸人民之总投票。
- 丁、在联邦则往往付诸各邦之机关。
成典宪法。若轻易实行修正。与不成典宪法、得失维均。若全不许修正。则毫无弹力性。又易启革命之患。故宪法修正之规定。不可不斟酌尽善也。
立宪政体。于议会外、又有总投票制度。凡关于国家重大之事(其主要者立法事项特别宪法事项)欲使普通人民直接表示其意。则以总投票制度、为最终决定之方法焉。此制民主国自来行之。而在他种国体之国。亦无绝对不得适用之理由。(除国法上最终决定权之点)故学者谓立宪君主国亦可采用之也。
立宪政体优于专制政体之理由。略举其主要者如左。
- 甲、政治上之利益
- 子、设置监督机关。(国会)使为政机关。(政府)于执行国政时倍深注意。
- 丑、监督机关之组织及总投票二者。或用其一或兼其二。使人民对于国家知关系密切。而爱国之意深。
- 乙、社会上之利益
- 子、使国民自由与权利受根本法确实保障。因得安生乐业。以奖劝人民与社会之进化。
- 丑、使人民享有参政权。则于一切公益事业自然驯致积极经营之美俗。(专制政体下之人民一切归于消极不顾公共利益)
第三章 国家之发生
国家之发生有从哲理言者。有从法理言者。然政治学既由事实上说明国家。则兹之论其发生。亦限于事实之范围而已。网罗多数之事实。以追溯国家之原始。概括之而握其要。比较之而多所合焉。是政治学之所有事也。析言之如左。
第一 绝对发生
绝对发生云者。谓自无而之有也。有民于此。初未为国家之分子。有地于此。初未为国家之领土。而此人民于此土地。一旦创为国家之组织焉。是绝对发生之义也。此种国家发生之时。必尚无史乘以纪载其事实。今欲直接证明之。非吾人智力所能及。无已。惟间接以类推而知之。推知之法有三。于人之生性。知其乐为国家之组织。一也。藉鉴于有史以后国家所以发生之一切关系。二也。于近世之野蛮社会。察其起化之大凡。三也。是三者虽非完全之良法。然舍是更无可著力矣。前章言国家为特殊之社会。然当此社会发生之始期。其特征未著也。欲明其由普通社会蜕而为特殊社会之显象。当于其原始求之。原始社会约分三期。
(甲)徽章结合时期 徽章者、以物为识之谓也。古代未开化之人。往往于其身体、或服装、或器具。各为标识。其标识同者亲之。异则仇之。盖所以示别也。所用以为识者。多属动物。例如奥洲美洲土人。各以其地特有之动物。若熊、若鹿、若蛇之类。以为其社会结合之标识焉。是谓徽章结合时期。此时期中。虽亦有家族关系。然不以为重。所重者独徽章耳。
(乙)家族结合时期 家族结合之始。以父权为最重。(有父权中心说)其后又渐趋重母权。(有母权中心说)要皆以其有血统关系之群。聚族而处焉。族有大有小。大者一脉流传。寖昌寖炽。一族之人。但知为同一始祖所自出。问其谱系时代则已不可得而知。谓之大族。若能确知其始于某代某祖。且于近代之统系、语焉能详者。是为小族。大族小族发生之先后。古今异议。古者谓小族先成。渐次繁衍。蔚为大族。今既谓家族结合以前。尚有徽章结合时代。则是大族先小族而发生。盖以徽章结合之时。其血统关系未甚分明。其后自大族析为诸小族。而脉络统系乃能秩然无紊。当是时。族长社会因之发达。有由族长社会即成为国家者。以由族长社会成立之国家。与今世由社会成立之国家相较。其不同之点有四焉。族长社会。以人相结。今之由社会而进为国家者。必又有土地为之要素。其不同者一。族长社会既结合矣。则同族者相纳。异族者相拒。绝交通移徙之情状。而国家不然。其不同者二。族长社会中划分无数大族。更于大族中划分无数小族。大族长则辖诸小族长。小族长乃辖其族人。族长于诸族人不能直辖之也。其制在今日联邦与其护。谓第二十四条之裁判。并涵领事裁判者。而鲜能自圆其说也。
(二)军法会议之裁判 关于军法会议之裁判。若据宪法第三十一条仅裁判军人。则与第二十四条原无抵触。虽然。军法会议之权限。非仅可及于军人已也。恒有及于关系军事犯罪之普通臣民者。若斯之际。则不免戾于宪法。何则。以军法会议之裁判官。非有法定之资格。而使裁判司法事件故也。是以第二十四条之裁判。亦不含军法会议之裁判在内。
(三)违警罪之即决裁判 违警罪之即决裁判者。据明治十八年所发布违警罪即决例。警察官厅对于犯违警罪者。即时行其裁决之谓也。夫以违警罪之性质而论。亦刑事事件也。而以非具有法定资格之警察官裁决之。可知若是之裁决。非第二十四条之裁判所包含。虽然。警察官所得行其裁决者。惟即决之际为然。若受裁判者、以警察官之裁决为不当。无论何时。皆得申请于法定裁判官而受其裁判。若是者。即臣民不被夺受法律所定裁判官裁判之权也。
臣民有不被夺法律所定裁判官裁判之权。既如上述。而此不惟日本宪法为然也。如我国宪法大网所揭。亦可谓有同一之规定者。如云“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臣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衙门之审判”是已。
第四 住所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之外。非经其许诺。不得侵入其住所及妄行搜索。”是也。若是者盖为保护住所之安全而然。然无臣民之许可。住所不被侵入。不受搜索固属自由权之一。而亦非绝对之自由。时得以法律制限之。故为犯罪之搜查、租税之征收、户籍之调查、卫生之干涉、种种目的。依于法律而为侵入及搜索。亦所常有也。或以无侵入之事实。不能为搜索之举动。因谓第二十五条之所谓侵入。指为搜索而侵入者言之。不知此条之规定。在保护住所之安全。而无论出于搜索之目的而侵入。或漫然无目的而侵入等。为有害住所之安全者。则皆属于此条规定之范围可知也。
有当注意者。则此云住所。与民法所谓住所不同是也。盖民法之所谓住所。指生活之本据言之也。至此所谓住所。则并暂居之旅舍而包含之。其意义殆较之民法为广矣。
其在我国。则宪法大纲云“臣民之居住。无故不加侵扰。”亦关于住所之自由也。
第五 书信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日本臣民除法律所定外。书信之秘密。不得侵夺。”是也。依此规定。是臣民又有书信秘密不被侵害之自由。国家以搜查犯罪、及其他警察目的而得押收开拆书信者。藉有法律规定故也。若无其规定而为之。则侵此自由。为违宪法矣。
但关于书信秘密范围之学说有二。今述于左。
(一)广义的秘密说 此为拿班德德国法学者所倡道。其意谓书信之宜秘密者。匪特封书(封缄之书信)端书(明信片)之表里而已。即如小包邮便邮便为替(即邮便汇票)之类。亦在宜秘密之列也。
(二)狭义的秘密说 此为格兰辈刑法学者及刑事诉讼法学者所主持。其意谓书信之宜秘密者。不过邮便物之内容而已。端书小包邮便邮便为替之类。非秘密之目的物。官吏虽有秘密之义务。而宪法上未尝以为权利而保障之也。
二说相反如此。夫秘密者何。亦不欲使他人知之而已。在本人既因不欲使人知之而密缄其内容。则宪法从而保障之。宜也。若邮片等类。既非密缄。其无秘密之意思甚明。何贵乎其保障之也。由斯以观。当以第二说为是。惟如电报之暗号。电话之对语。则在秘密之范围内耳。宪法保护书信秘密之自由何也。此无他。亦以侵其秘密。则于政治上商业上有掣肘之虞故耳。然亦以不逾法律为限。苟有逾法律。则宪法为维持公安。不复能保障之矣。
第六 财产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日本臣民之所有权。不被侵夺。”“为公益必要之处分。则依法律所定。”是也。依第一项之规定。是臣民又有不被侵犯其财产之自由。然据第二项。则其自由亦非绝对者。国家于公益上认为必要之际。由于法律所定。剥夺之、抑限制之。无不可也。惟非为公益必要之处分。则无论如何不被侵夺耳。虽然。因此规定。乃有如左之疑问生焉。
其一则以命令限制所有权之际。为与宪法第二十七条相背否。是也。欲就斯疑问而解决之。当先明乎以命令限制所有权。是否即为侵害所有权。苟为侵害所有权。则为与宪法第二十七条相背。不然则否。而所有权者。本民法上之观念。据民法所揭定义论之。其第二百六条曰。“所有者。于法令之限制内。对于所有物。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之权利。”由斯以观。是所有权者。存于法律命令制限之内者也。则以命令而限制所有权。乌在其为侵害所有权也。虽或者谓民法第二百六条之所谓法令。指法律及由法律所委任之命令言之。不含不根据于法律之命令。然通常称曰法令者。皆汎指法律命令而言。并无异解。今于民法第二百六条。独以为是由法律所委任之命令。有是理乎。要之以命令限制所有权不得谓侵害所有权。故以命令限制所有权。亦不得谓与宪法第二十七条相抵触。观民法之规定自明。或说断不可从也。
其二则所谓公益必要之处分、其范围何如、是也。宪法之设是规定也。其渊源有可考焉。盖发源于北美合众国之宪法及法兰西之人权宣言书。渐至欧洲各国相率采用者也。明乎各国所谓不可侵之制限。则其范围明矣。试就各国关于此之规定观之。则如美国马萨秋塞权利典章第十云。“私人之财产。不可被侵。但为公益必需之用且与以赔偿者。不在此限。”美国巴猛权利典章第二云。“为公益而收用私人之财产。不可不与以赔偿。”法国人权宣言书第十七条云。“所有权神圣不可侵。但为公益必需之用而与以赔偿者。不在此限。”普国宪法第九条云。“所有权不可侵。但为公益上必需之用。据法律定赔偿额者。得收用之。或限制之。”比国宪法第十一条云。“为公益必需之用。非从法定之要件而与以赔偿额者。不得侵私人之所有权。”墺国宪法第五条云。“所有权不可侵。即为公用征收。亦不可不从法律所定之要件。”意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云。“所有权不可侵。但据法律与以赔偿者。不在此限。”葡国宪法第八章第二十一条云。“所有权不可侵。但为公益而与以赔偿者。得收用之。”是各国所谓公益必需之用。虽无明确之范围。而大概为指公用征收言之。日本宪法第二十七条。与各国之规定略同。则亦如各国解为公用征收可也。
虽然。若谓为公益必要之处分。专指公用征收而言。则又不可。何则。公益之一语。申言之即公共利益之谓也。有社会上积极之利益焉。有社会上消极之利益焉。皆所包含。以此知为公益必要之处分。不独含有与以赔偿之公用征收已也。即不与以赔偿之警察处分。亦为所赅焉。诚以警察之目的。亦公共利益之目的故也。或以警察权为国家成立所固有。非待法律之根据而始生。以是出于警察目的之处分。往往有无法律上之根据而侵臣民所有权者。因谓若是之处分。非宪法第二十七条所含有。是说也。乍观似非无理。然衡以法治国之观念。实不相容。果如其说。是言论集会出版诸自由。无往不可加以制限。不必藉有法律之规定矣。则与以法律保护臣民权利之精神。毋乃大相背驰乎。虽在君主。非无定警察命令之权。然欲以命令变更法律。固所不能也。
其在我国。则宪法大纲云。“臣民之财产。无故不加侵扰。”亦关于财产之自由也。
第七 信教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日本臣民、苟不害治安、不紊秩序、不背为臣民之义务者。有信教之自由。”是也。依此规定。是臣民又有信教之自由。但所信之教。要无害公共安宁秩序、及不背为臣民之义务、以为其限度耳。而于此限度内有完全之自由。固甚明也。虽然。信教自由云者。犹属汎举之词。详细察之、则有如左五者。
- (一)选择宗教之自由 即无论何人。得奉己所信仰之宗教也。
- (二)改奉他教之自由 即因于己之信仰。得以改宗他教也。
- (三)不奉宗教之自由 无论何种宗教。全不信仰。亦属自由。
- (四)积极的礼拜之自由 无论在家抑在公共之所。凡己所信仰之教。皆得自由礼拜。
- (五)消极的礼拜之自由 无论何人。苟非其所信仰者。则不得强之使行某教之宗教行为、及礼拜某教之神像。
由是言之。无论直接间接。苟欲限制信教自由。不可不依宪法所定。否则侵其自由。为违宪法矣。古代制度。非信一定之宗教者。不得为官吏议员、及就一切公务。此背信教之自由者也。方今诸国异是。皆以宪法及法律确定信教之自由。且使享有一切公权私权。不以信如何之宗教而歧视焉。虽亦有不设若是之规定。如日本宪法者。然既以明文许臣民有信教之自由。则此亦当然而无可疑者矣。
宪法必设信教自由之规定者何也。盖因欧洲中世时代。宗教与政治、混合不分。国悬一教以为鹄。对于臣民、咸强迫信自国之宗教。或处信异教者以死刑。宗教之争。祸及全欧。亦已酷矣。绵延至一千六百四十八年。有西发里条约之缔结。始稍稍与以信教之自由。而犹未大行也。迨法国革命、美国独立。而信教之自由。始宣布之矣。迄于今日。各国宪法。遂莫不明定此条焉。虽然。各国所自定以为国教者。不以臣民有信教之自由、而遂归于消灭也。不过不以国教妨臣民信教之自由耳。观各国之规定可知。普国宪法第十四条曰。“普国以基督教为自国制度之基础。但第十二条所定之信教自由。不可侵犯。”且附论曰。“以基督教为国家制度之基础者。由历史上递传而来。不得已也。然虽以一教为制度之基础。不得因是而侵信教之自由也。”夫以特定之宗教为制度之基础。似不无与信教自由之精神相背。虽然。若是之事。匪独普国为然。欧洲各国、因社会之状态、国家之历史、以及其他种种原因、不能不以特定之宗教为制度之基础者。势也。然以是故。是以其宪法之规定、非大书特书、不足以彰信教自由之原则。即如比利时宪法其第十五条曰。“无论何人。付于行或种宗教之祭典、守或种宗教之宗务、从或种宗教之休日。全属自由。不受强制。”亦其例也。惟无特定宗教如日本者。斯当然无此规定耳。
各国宪法。付于因宗教事故而集会结社者。皆有特别之规定。其无特别规定者。则不能不从普通集会结社之规定。非以法律、不得制限之。如日本宪法是也。(第二十九条)
据日本宪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是信教之自由。匪独可以法律制限之也。虽命令亦得制限之。何则。盖有信教之自由者。必以不害治安、不紊秩序、不背为臣民之义务为限度。其害治安、紊秩序、背为臣民之义务者。如以宗教之规则为口实、拒兵役之义务、行多妻之制度、不受离婚之裁判、不遵卫生之规则、等类。皆不妨以命令限制之也。
第八 思想发表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日本臣民于法律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印行(中略)之自由。”是也。据此规定。是臣民又有对于外部发表思想之自由。而其思想之所由发表。或以言论、或以著作、或以印行、所勿问也。盖斯三者。皆发表思想之方法。有斯三者。然后可谋思想之交通、智识之普及。其有功于人文之进化、诚非浅鲜。故不可不与臣民以如是之自由。虽然。亦不无借此伤害他人之权利名誉、紊乱社会之治安风俗者。设漫无限制。则其为患。将有不胜言者矣。宪法之特以法律之范围内为限度。职是故也。
- (一)检阅主义 亦曰事前许可主义。即出版物发行之先、须豫求行政官厅之检阅。经其许可始得发行之谓也。
- (二)届出主义 此与前主义异。不须豫求行政官厅之检阅。仅于发行之前届出、(报告)之足矣。惟发行之后。若有紊乱治安伤害风俗等情。则行政官厅得禁止之。
检阅主义。不独有妨文化之进步。且遇有反对政府之行为。政府禁其发布。则执政者可以为所欲为。而流弊益不堪言矣。故此主义。仅专制时代行之。方今文明诸国。殆无采用之者。唯由届出主义行其监理而已。
第九 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日本臣民于法律之范围内。有(中略)集会及结社之自由。”是也。宪法之与臣民以若是之自由。其理由与许臣民有发表思想之自由同。而其自由。须于法律之范围内而后有之。亦二者所同也。故苟依于法律。则不妨加之以必要之制限焉。今就集会结社二者分述于左。
- (一)集会 集会云者。议决有共同目的之事件之暂时的集合也。故集合之际。非为议决有共同目的之事件者。不得谓之集会。虽为议决有共同目的之事件。而非暂时集合者。亦不得谓之集会。付于集会。虽得加以制
限。而除战时军人及有特别事变之外。欲制限之、不可不以法律。此诸国之通义也。然则制限之法奈何。览诸国法制。有采许可主义者。有采届出主义者。有属法律规定之自由者。以日本现行法而论。所采者乃届出主义。其采许可主义者。比利时是也。普鲁士付于屋外集会。亦采许可主义。又虽在采届出主义之国。付于屋外集会。亦无不加以制限。此无他、以屋外集会易生暴动故也。然如葬式祭礼学生运动会等、成为惯例者不得谓为屋外集会。此当分别观之耳。
- (二)结社 结社云者。为达合意之共同目的而结合之永久的团体也。苟非原于合意、则虽有永久之性质。不得谓之结社。例如市町村团体是也。又虽原于合意。而苟无共同之目的。亦不得谓之结社。例如家族团体是也。
关于结社事项。普鲁士宪法之规定。较之日本宪法为尤详尽。其宪法第三十条曰。“普国臣民、苟其目的不背刑法之旨者、准其结社。”又曰。“为保持公安之故、以法律定本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施行规则。”又曰。“有关国政之结社。可由议院定议制限之、或禁止之。”规定之详明如此。日本宪法无是也。仅曰于法律之范围内而已。如是则苟于法律上设有规定。无论如何结社。无不可制限之矣。
结社之种别颇多。其最受制限者。莫如秘密结社。次则政治结社。秘密结社云者。秘密其结社之目的及规约之谓。英法德诸国绝对禁之。至于政治结社。各国虽无禁止之规定。而蔑不设有制限。惟制限之法。诸国各殊。有不经许可不得结社者。例如俄罗斯葡萄牙是。有欲结政社不可不届出于官厅者。例如普鲁士是。有政社成立之后、苟受官厅之命令、不可不亟行报告者。例如法兰西巴丁威敦堡是。日本现行治安警察法。付于结社、采届出主义。与普国同。
此集会结社之自由。及上述思想发表之自由。在我国亦非无规定。如宪法大纲云。“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所有言论著作出版、及集会结社等事、均准其自由。”是固与日本宪法之规定无异也。
第十 营业之自由
例如墺国、关于臣民权利之宪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是也。营业者何。谓人以欲得之心、或以物品、或以劳力、继续而营其业务也。在昔之世。营业特权、限于特别阶级、及特种联合有之。降至今日。立宪诸国。无不以宪法及法律明定臣民营业之自由权。所谓营业特权之制。不复为诸国所认矣。然则其宪法法律之规定若何。即付于营业之执行。除由法律规定以被制限之外、属于各个臣民之自由也。其无此规定者亦有之。例如日本是。日本宪法固无营业自由之规定。即求之其他法律。亦属缺如。以是有疑日本臣民之营业、绝无所谓自由权、乃可以命令制限之者。而抑知不然。盖欧洲诸国所以特有此条之设、而日本无之者。非欧洲不厌求详、而日本不嫌从略也。欧洲当宪政未行之先。其营业规则、诸凡未加入于营业组合者。不得从事于营业。又其组合员之数。有一定之制限。非欲加入于组合、即得自由为之。且不宁惟是。其阶级之制度甚严。农之子恒为农、工之子恒为工、商之子恒为商。欲弃本业而就他业。殊不易易。则欲使之脱此羁绊、废其特权。其不能不特设此条以规定之。势也。日本则异是。勿论其风俗与欧洲殊异也。其历史上无所谓士农工商特别之分。其制度上无所谓阶级特权之制。其有营业之自由也。匪一朝夕之故、所由来远矣。虽无宪法为之保障。亦孰得而制限之。则因宪法上无此条之规定。遂谓无营业之自由权。吾有以决其不然也。或有谓若是之自由、已赅于居住移转之自由中者。斯说认有营业之自由。固属确论。然营业自营业、移住自移住。乃谓此赅于彼。则是越乎法文、曲为解释、适以形其谬误而已。
虽然。营业自由、亦非绝无例外。其例外若何。即专卖特许(发明者欲就于发明物而有专利。因受行政官厅之特许而单独为其营业之谓)是也。斯外尚有为公益及财政计。不以营业之权付与人民。而国家自为专卖之业者。此以特别理由。不能不与营业自由之原则相背。亦一例外也。
第十一 教育之自由
例如普国宪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也。在昔国家未尝以教育为意也。一付之寺院之掌握而已。既而知国家之发达。视乎民智之进步。非从事教育不为功。遂稍稍措意于教育事业。而未知若是之事业须与臣民以自由也。一惟国家独占之。夫欲促民智之进步。不可不从事于教育、固也。而教育者以使民得自由从事、为易收民智进步之效。今欲促民智之进步。而一以教育事业归国家所独占。是犹南辕而北其辙。欲图国家发达。庸可得乎。此欧洲诸国所以皆与臣民以教育之自由。且往往规定于宪法。以保证国家之不独占教育事业也。
第十二 关于兵役纳税义务之自由
例如日本宪法第二十条规定。“日本臣民、从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第二十一条规定。“日本臣民从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是也。依于法文。此似关于义务之规定。然臣民虽负服兵役纳租税之义务。而国家之命其义务、定其范围、不可不以法律。故可云臣民一方有不由法律则不服是等义务之自由也。
关于兵役义务。有当一言者。则现行之征兵令是也。夫欲使臣民尽兵役之义务。不可不从法律所定、宪法所命也。故以命令行之。则臣民有拒绝之权。而现行之征兵令、敕令也。国家得依是以命令臣民。臣民亦不能不服从者。何也。此无他。以征兵令为宪法发布以前之敕令。至今仍认有法律之效力故耳。
其在我国。则宪法大纲云。“臣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是亦可云臣民一方有非按照法律所定、则不服纳税当兵义务之自由也。
臣民自由权之为主者如此。虽然。此等自由权。从于宪法所定。恒因法律而被制限。固也。又有不拘于宪法规定而被制限者。此于战时或国家事变之际则然。例如日本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章所揭之条规。于战时或国家事变之际。不妨天皇大权之施行。”是也。战时云者。据明治十五年布告第三十七号所定。当国家有外患或内乱之际。即宣布为战时。可知战时无论外患内乱。诸凡有宣战之布告者。皆是、非如国际公法以有外患时为战时也。又国家事变之时。亦不必问其为内乱为外患。总之有害公共安宁之秩序者即为事变。其与战时分别者。以尚未至交战也。又日本宪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章所揭之条规。限于不触陆海军之法令或纪律者。准行于军人。”是则在陆海军人。(非汎指隶有军属者而言、乃指现役军人、及召集中之豫备役军人后备役军人而言也。)惟于不抵触陆海军之法令、纪律之范围内。得有此自由权而已。斯二者不独日本为然。亦诸国宪法所往往见也。
第三款 行为请求权
行为请求权之为主者如左。
第一诉权 臣民对于国家。有要求司法或行政之裁判之权。是谓诉权。臣民无诉权。则有权利与无权利同。此所以无论何国、莫不以诉权与一般臣民。我国宪法大纲有云。“臣民可以请法官审判其呈诉之案件。”亦关于诉权之规定也。
第二请愿权 臣民于关于个人利益、抑关于一般公益之事项。向于将来有要求国家行为不行为之权。是谓请愿权。例如日本宪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日本臣民守相当之敬礼、从于别定之规程、得为请愿。”是也。
第四款 参政权
参政权有种种。举其要者言之。
第一选举权 臣民有权以参与国家之组织。为诸立宪国所同。其最著者则选举国会议员是。选举权者。立宪政体之特色之一也。故在立宪国。凡合于宪法所定要件之臣民。皆有选举议员之权。
第二为官吏或议员以从事公务之权 臣民既有法令所定资格。又从任命或选举而就为官吏或议员之地位时。有为国家从事公务之权。例如日本宪法第十九条所规定。“日本臣民应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均得任为文武官及就其他公务。”是也。我国宪法大纲所设“臣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之规定、亦然。
据日本宪法均得任为文武官及就其他公务云云。是无论何人苟合于法令所定资格而被任命或选举、则当然得为官吏及议员以从事于公务。不别须门地信教等之条件可知也。且若是者。不独日本为然而已。亦诸国宪法所同认也。
第四节 臣民之义务
臣民于其为臣民之地位。当然有服从国家统治权之义务。所谓服从义务是也。故服从义务伴于臣民之地位而生。其不有臣民地位之外国人。虽因在留其领土而生服从之义务。而其义务之性质不同。盖外国人之服从义务、有限者也。臣民之服从义务、无限者也。何以言之。外国人之在吾领土者。固有服从之义务。其去领土也。即无所谓服从义务矣。而臣民则无论在领土内外。皆有绝对服从之义务。故一曰有限、一曰无限。即如前所称其义务之所由生。因于有无法律上关系而区别也。此外官吏对于上官之命令。亦有服从之义务。然其服从义务。与伴于臣民地位之服从义务亦有辨。盖官吏之服从义务因于官吏之关系而生。而服官与否。一属吾人之自由。官职辞退。则义务消灭矣。而臣民之服从义务异是。一定而不可移。欲一旦消灭之。不可能也。或区别专制国臣民之服从义务与立宪国臣民之服从义务。谓立宪国臣民之服从义务依法律而生。专制国臣民之服从义务非法律所命。此其异也。斯说骤观似为有理。而不免倒果为因。何也。盖有臣民有国家而后有法律。非有法律而后有臣民也。或又谓专制国臣民之服从义务、其范围漫无制限。立宪国臣民之服从义务、不越法律之范围。以是为二者之区别。是亦非精确之论。何则。立宪国臣民之服从义务、固多属于法律所规定。然法律所未经规定者。亦必不鲜。若是者。可以统治者之命令代之、使生服从之义务。必拘拘于法律之有无规定。殆不然也。
然则其区别奈何。曰立宪国统治权之行使。所以能使臣民不能不服从之者。非有他也。亦具备一定之形式而已矣。故苟具备一定之形式。则臣民当然服从。无所容其规避。不然则否。盖不具备一定形式之命令。臣民得不视为统治者之真命令也。至于专制国。其统治权之行使。非如立宪国有一定之形式。臣民对于国家。勿敢有违。遇有一命令之发。不得辨别为如何之命令也。有从服而已矣。斯其所以异于立宪国欤。
凡臣民对于国家之义务。可一以服从义务括之。学者或别揭忠诚义务。以与服从义务抗衡。殆非也。
依上所述。是服从义务者。凡国权所命则服从之之谓也。一一举之、势所不能。诸国宪法。往往特揭兵役及纳税之义务者。是不过以兵力与财赋为国家生存上必不可缺之要件。欲保国家生存。非兵力充足、财赋丰盈、不为功。而斯二者。当视一般臣民克尽其兵役纳税之义务与否、其范围又当以法律定之。故于宪法上特揭之以示其重要耳。若云此外臣民不复有何等义务。则误矣。
学者或称兵役义务为供给劳力义务、纳税义务为供给物品义务。总称二者为行为义务。以与不行为义务相对。谓服从义务当别为行为义务与不行为义务二种。其论要非无理。而究难网罗无遗。至如马亚氏之分类。谓若者为服从法律之义务。若者为服从行政官厅命令之义务。若者为服从裁判所判决之义务。其不足以赅括。益不待言也。忠勤之誓约。在于方今诸国。尚不无以宪法认之者。然是不过一仪式而已。法律上非有何等之意义也。
第四章 国家之机关
第一节 总论
国家为无形之人格。要因人类意思以作成其意思。前所既述。其因人类意思以作成国家意思者。谓之国家机关。故人类为国家机关。则居于以其意思为国家意思之地位。其为个人虽依然独立存在、有独立之意思。而方其为国家机关也。非复独立存在之个人也。亦组织国家之一部而已。其作成之意思。亦非复个人之意思。而国家之意思也。是以组成机关之人类、于法律上有为个人地位与为机关地位之区别。其为个人。有权利负义务、一独立之人格也。而及为机关。遂无人格。所有权利、皆国家权利。所负义务、皆国家义务。不属己而属国家矣。此为国家统一之根因。国家之所以统一。以机关无人格故。使一机关有一人格。则是一国而有多数人格并立。有多数之意思主体。统治权唯一不可分之谓何。此而犹成为国家。决无是理。故知不认人格于由人类组成之各机关。于法理上为当然。无可疑也。
明乎国家有人格、机关无人格矣。则国家人格不因机关变更而更新之原则亦明。盖知机关不有人格。则知其所表示之意思为国家之意思。故一旦以为国家意思表示之而有效者。苟别无有效之反对意思表示。则犹是与国俱存。不以机关之改废、个人之更代、而致消灭与更新也。
国家机关。有于法律上具从多数人意思、生一国家意思之方法而为国家之机关者。是谓合议体。有自有独立意思、由之以为国家机关者。是谓公共团体。而公共团体自有意思。亦自有其机关。其能作成国家意思者。皆此机关之为之也。然因其仅为国家机关之公共团体之机关。故直目为国家机关不可也。不过其意思为国家之意思而已。
如前所述。国家意思之所由作成。一恃乎国家之机关。是固然矣。而纷然并立之多数国家机关。非凡表示之意思皆有直为国家意思之力也。有只参与他机关之作成国家意思而止者。如国会是已。但其参与苟于法上为必要之条件。则他机关不待其参与。虽以为国家意思而表示之。亦属无效耳。
国家机关之组织。于何定之。亦法令而已。非法令所定。而昧昧然以为国家机关者。非国家机关也。其不得以机关发表之意思为国家意思。益不待言矣。若既依于法令可得认为国家机关。斯其机关以为国家意思而表示之者。可得认为国家意思已。然方其以机关意思为国家意思之际。有范围焉、有形式焉。是亦一由于法令所定。不可假也。藉使越其范围、违其形式。全与法定者戾。则其所表示者。无羁束臣民之效力。亦不成国家意思矣。
于此有当注意者。则国家机关与行政官厅之区别是也。行政官厅之官制及权限。一由于大权命令而定。故其变更废止。亦得以大权命令决之。国家机关异是。非至改正宪法。不得轻率变更。欲以大权命令改废之。所不能也。二者之差异如此。
等曰国家机关。而有立宪国必需者。亦有非必需者。盖国家机关。如君主、摄政、帝国议会、国务大臣、枢密顾问、裁判所、会计检查院、皆是。而以君主、摄政、国会、国务大臣、裁判所、为立宪国必需之机关。兹所论述。固不能不注重于此。而凡规定于宪法之一切机关。如枢密顾问、如会计检查院、亦因便陈其大略。俾资研究焉。
第二节 君主
第一款 君主法上之地位
学者或认君主为人格者。以为统治权之主体在是。然由学理上观之非也。盖统治权之主体、属国家而不属君主。君主无人格(非无个人之人格)。只国家有人格而已。以是论理上之结果。不能不认君主为国家之一机关。以君主为国家机关。此在何国皆勿有异。但其为国家机关之地位若何。则因于政体不同、不能一致耳。
第一、专制君主国君主之地位 专制君主国之君主为国元首。单独总揽统治权。不受何等制限于他机关。其行使统治权。虽独裁而专决之可也。
第二、立宪君主国君主之地位 立宪君主国之君主亦为国元首而总揽统治权。但其行使统治权。有宪法所定之一定形式在。要悉由之。斯为有效。而在以其特权变更宪法暨制定其他法律之际。尤不能专决独裁。而须经议会之协赞。以有若是之制限。此所由与专制君主国之君主异也。
虽然。既受他机关制限矣。而仍称统治权总揽者何也。盖虽曰协赞。而协赞云者。不过表示同意之性质、非有协同君主立法之性质也。法之内容皆由君主一人之意思定之。特提出于国会、而察其同意与否耳。其异于专制国而为其特长者。在经协赞之形式而后可以立法之一点。然统治权不因是而遂非君主所独揽。协赞之后。君主仍得以其自由意思决断之。实行与否、一惟其独裁。盖君主代表国家之意思。于协赞之后。行其单独之裁可。故凡所发表者。皆君主之意思、而非议会之意思。议会为制限君主立法之机关、无直接立法之权。仅制限的作用而已。
第三、君民同治国君主之地位 君民同治国之君主。仅为国元首而已。非统治权之单独总揽者也。故凡变更宪法与制定法律。不可不与国会共同行之。观比利时宪法云。“立法权国王与两院共同行之。”其云共同、即与立宪君主国差异之点。而若是之君主。为与国会并立之统治权共同总揽者。于斯可见。盖立宪国国会之意思。不能直接为国家意思。唯间接以制限君主意思。此则君主之意思与国会之意思、必须同一。而后成为国家意思。其异如此。此立宪君主国之君主所以为统治权之单独总揽者。而君民同治国之君主则非也。夫在普通立宪君主国。凡政府提出法律案。议会不加修正而议决时。须君主又从而裁可之。而后法律以成。而君民同治国有不然者。即如瑞典、当政府提出法律案之际。其成为法律与否。以经国会之协赞为定。盖视政府之提出为君主意思。视议会不加修正而议决为议会意思。两方之意思既同。即视为已成法律。更无事乎裁可也。虽在称为君民同治国之比利时。仍要裁可。但其裁可之性质。仅属历史上之遗物。固与立宪君主国异矣。至如英国所谓裁可。则祇能解为表示同意。故其谚云。“君主于国会。”斯言也。盖谓君主非共同国会。不能立法。二者共同行其立法权。则法律无乎不成也。英国国会势力日盛一日。自一千七百七十年以来。君主对于国会之议决。无反对者矣。故英与法美诸共和国。实际上酷相类似。不过徒存裁可之名义而已。
第四、非君主国君主之地位 非君主国之君主。与立宪君主国之君主异。非统治权之单独总揽者。亦与君民同治国之君主异。非统治权之共同总揽者。仅为国元首之一点。为与立宪君主国及君民同治国之君主无殊而已。若是之国、德意志为其适例。观德意志立法权由联邦议会经帝国议会之协赞行之。足知其统治权不属皇帝而属联邦议会。故对于外国。皇帝虽有代表国家之观。而对于内部代表国家者、联邦议会也。则谓德意志皇帝之地位弗异共和国大统领可也。
第二款 君位继承
第一、君位继承之性质 君主为国家机关。既如前述。而居于为国家机关之地位者。自然人也。自然人不能免死亡。故君位继承之问题生焉。惟是就继承之性质而言。有亟当注意者。则为国家机关之君主、与为自然人之君主、不可混同。是也。何以言之。盖为自然人之君主。无论经几次之更代。决不及影响于为国家机关之君主之存亡。约而言之。即为自然人之君主。虽有死亡。而为国家机关之君主。曾无消灭也。英国法律谚语有曰。国王不死。此之谓也。
在昔国法学幼穉之际。领土权与土地所有权不辨。视君位继承等于家产相续。以为私法上关系而已。厥后国家思想发达。始认以为关于国家机关组织之公法上制度。不复以家产相续目之。虽十九世纪之顷。尚有折衷之说。唱君位继承含有公法及私法两性质者。至于今日。殆皆以为公法上之关系而毫无私法上之性质矣。明乎君位继承为公法上关系。则君位继承非权利移转之方法亦明。故对于君位之权。谓是继承于前代者。不可也。亦国法使然而已。盖君主旷缺之际。继为君主者。不外合于国法所定资格顺位之人。苟合于国法所定资格顺位。则当然继为君主。固不须其承诺。亦不容其拒否。盖国法之结果然也。君位继承之性质。如是如是。
君位继承既属国法之结果。则关于君位继承之诸国国法规定。不可不亟为说明。今观诸国。有设之于宪法者。例如比荷西葡丁瓦等是。有定之以特别法律者。例如德之诸国墺等是。有定之以特别法律、而即认此法律为宪法之一部者。例如巴典曷仙是。而以许国会置喙为通例。其不容国会置喙者。惟日本为然而已。(日本宪法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皇室典范第六十二条)试于左比较诸国国法规定而说明之。
第二、君位继承之资格 君位继承之资格者何。谓须具有若何条件始有继承之资格也。此在诸国。不无异同。举其要者言之。
- 一、为始祖后裔 例如英国、要为始祖苏匪亚之后裔。普国、要为始祖腓勒特力一世之后裔。日本、要为始祖神武天皇之后裔。是也。但始祖与后裔之关系、须为血缘上关系。养子无继承之资格。
- 二、为男系之男子 普意比瑞典希丁等国、继承资格。惟男系之男子
有之。但并与女子及女系男子以继承资格者亦不少。例如英荷葡西巴威伦索逊曷仙瓦敦堡等是。所当辨者。此诸国亦非尽同。若巴威伦、若索逊、若曷仙、若瓦敦堡。必其兄弟间之男系皆绝。始以女子及女系男子继承。故其制远亲等男系之男子、先于近亲等之女子及女系之男子。若英若荷若葡若西。则最近亲等无男子。以最近亲等女子继承。故其制近亲等之女子、先于远亲等男系之男子。(亲等以己为本位。下杀则子为一等亲、孙为二等亲。上溯则父母为一等亲、祖父母为二等亲。是谓直系。由祖父母而推及于伯叔父母为三等亲、伯叔父母之子为四等亲。由父母而推及于兄弟为二等亲、兄弟之子为三等亲。是谓傍系。)
- 三、为嫡出子 欧洲各国有君位继承之资格者。以限于嫡出之子为恒例。惟庶子亦不无与以继承资格者。如日本(限于皇嫡子孙皆不在时。见皇室典范第四条)土耳其波斯皆是。此外如比利时及千八百七十年前之意大利。虽非嫡出子。若已被认知者。亦有继承资格。
- 四、为正当婚之所出 欧洲诸国法制。付于王族婚嫁。有要得君主之认许者。例如英墺意丹暨德之诸国等是。有要经国会之议决者。例如西荷瑞那等是。在是等诸国。凡非得君主认许或经国会议决之婚姻。皆非正当婚。非正当婚之所出。无君位继承资格。
- 五、为对等婚之所出 对等婚者何。谓身分同等者间之婚姻也。故身分违之婚姻为非对等婚。非对等婚之所出无君位继承资格。是亦诸国所往往认之制度也。如德意志诸国暨墺大利是已。
- 六、信特定之宗教 欧亚诸国多有以特定宗教定君位继承之资格者。例如英国、凡不属英国教会者、及与罗马旧教徒结婚者、无继承资格。威敦堡之君主、必属耶稣教。墺大利之君主、必属罗马旧教。俄罗斯之皇帝、必属希腊教。土耳其波斯之君主、必属回回教。皆其证也。
普国付于信教。虽无制限。然不许罗马旧教之僧侣继承君位。在普国学者。固有主张之者矣。
- 七、非外国之君主 既为外国君主者。失其继承资格。亦诸国所恒见者。如荷兰宪法、付于君主。有除与卢森堡身上合同外不得为外国君主之规定。即其例也。此外如比丹普无国会同意而为外国君主时亦然。
第三、君位继承之顺序 在昔国家、关于君位之继承。无所谓顺序也。有举其领土臣民分割以王其诸子者矣。是殆十三世纪以前恒见之例。然其究也。因领土臣民之分割。而国权不免于薄弱。故自十四世纪以来。国家思想发达。遂确立君位不可分之原则。而单独继承法由是定焉。其继承之顺序。类以长系继承为通例。今揭而论之。则其法则有三。
- 其一、继承之顺序。视其与前代君主亲等之远近定之。
- 其二、同亲等内长先于幼。
- 其三、长系之子孙。皆代居其父祖之地位。而为最先得继承者。
长系继承法之三法则如此。试进言其适用。
- 一、直系之子孙。
- 二、皇长子。
- 三、皇长子先于君主薨逝。则其子孙依长幼之顺序及承祖之方法继承。
- 四、皇长子及其子孙皆不在。则皇次子及其子孙继承。
- 五、直系之子孙皆不在。则入于傍系。皇兄弟及其子孙继承。
- 六、皇兄弟及其子孙皆不在。则皇伯叔父继承。
长系继承法之适用。大致如右所述。其详可以类推。虽然。此三法则亦有不尽适用者。盖有于女子抑庶子与以继承资格之例。如英国、认女子亦有继承资格。而男仍先于女。女长而男幼者。以男子继承。日本、认庶子亦有继承资格。而嫡仍先于庶。庶长而嫡幼者。以嫡子继承。皆不依长幼之顺序。是殆反乎第二法则者。又德之诸国之制。远亲等之男系之男子先于近亲等之女子及女系之男子。不以亲等远近为先后。是殆反乎第一法则者。故第一第二法则皆有变例。惟第三法则无论何国。蔑不适用。为无变例耳。
明乎君位继承顺序定于宪法暨馀法令。一定而不可移。则不得擅变更之可知也。虽然。亦非无国许于一定场合、经一定手续得变更之者。如西班牙以经议会同意为限。许变更继承顺序是已。日本皇室典范第九条有云。“皇嗣精神身体有不治之重患。或有重大之事故时。经皇族会议及枢密顾问。得依于前数条易继承之顺序。”是亦在可以变更之例。然此特未继承之际为然。若已继承。则仅得依于第十九条设置摄政。不复能变更之矣。观法文上明揭皇嗣二字。足知其以未继承时为限也。
第四、君位继承之原因 君位继承由于旷缺而生。今举其君位旷缺之事故如左。
- 一、崩殂 自然人之君主不能免于死亡。即不能不丧失其君主之地位。故崩殂为君位继承之一原因。
- 二、让位
- 甲、普通之让位 欧洲各国宪法。特以明文许君主让位者甚少。而实际反是。让位与否。恒属君主之自由。惟让位之际。仍有一定原则耳。即(一)当让位于合乎继承之顺序者。不得任意禅让以紊家法。(二)让位之后。不能复依继承之顺序。重登帝祚。(三)当摄政者不得让位。(四)既让位之君主及其家族。即下侪于臣民。惟属于君主之数种荣誉权。仍得保有而已。
- 乙、强制之让位 在于君主国。君主者权力之渊源也。苟无让位之意。孰得而强制之。然因继承资格之争论。致其结果卒强制君主
使让位者。往往而有。谓必无强制让位之事非也。特在方今欧美诸国为鲜觏耳。
- 丙、推测之让位 当千六百八十八年英国革命之际。英王因破坏宪法、大拂舆论。逃于外国。国人以为让位也。乃迎新王而立焉。是即推测让位之例也。
要之让位虽有如右三者。而无论如何让位。其为君位继承之原因一也。
- 三、资格要件之丧失 资格要件之丧失。因反乎信特定之宗教者为多。其他亦有以君主不经议会承诺而为婚姻或在外国为君位丧失原因者。前者如荷兰。后者如瑞典是也。又葡国不经议会承诺而出游外国亦然。
第五、君位继承之开始 君位之继承。自旷缺时而开始。盖君位旷缺之际。合于继承顺序者当然直即君位。良以国权不能一日停止。故君位不容一日旷缺也。夫惟君位不容一日旷缺。故遇孰当继承疑莫能明之时。虽致暂虚君位。而厥后君位既定。则继承者匪但于继承时为君主也。有追溯之效力焉。视为自旷缺时已为君主矣。
欧洲诸国君主即位。往往行宣誓之式。是不过一仪式而已。君位之继承。不因宣誓而开始也。然如比利时宪法第七十九条云。“君主未为宣誓之间。内阁行君主之主权。”是则不能不谓与其继承有关系矣。
第六、君位继承之特例 有不能由通常继承法以继承君位者。如始祖后裔全绝时是也。此际有于宪法豫定以他系统继承者。例如荷兰西班牙是。有以继承契约定新系统者。例如德意志诸国是。有与国会以选新王统之权者。例如比瑞丹那是。是皆豫设规定于宪法以济其穷。故得依之以定君位。非是则除由变更宪法之方法新设规定以外无他法矣。
第三款 属于君主一身之权利
同是君主。而有为国家机关之君主、与为自然人之君主之区别。前所既述有本房汉字堂主事缮本笔帖式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督催所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当月处司员职掌。有文选考功稽勋验封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稽俸厅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额外郎中员外郎主事七品小京官笔帖式职掌。
同一户部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南档房清字堂主事职掌。有北档房领办总办汉字堂主事笔帖式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督催所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当月处司员职掌。有监印处司员职掌。有江南浙江江西福建湖广山东山西河南陜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管理井田科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管理八旗俸饷处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管理现审处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饭银处司员职掌。有捐纳房司员职掌。有额外郎中员外郎主事七品小京官笔帖式职掌。有内仓监督职掌。有管理钱法侍郎主事职掌。有宝泉局监督局大使笔帖式职掌。有东南西北厂大使职掌。有管理三库大臣及其档房主事笔帖式职掌。有银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笔帖式库使职掌。有缎匹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笔帖式库使职掌。有颜料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大使笔帖式库使职掌。有仓场侍郎及笔帖式职掌。有管理坐粮厅郎中员外郎职掌。有大通桥监督及各仓监督职掌。
同一盛京户部而有侍郎职掌。有堂主事职掌。有经会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银库掌关防郎中副关防司库职掌。有粮储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内仓正监督副监督职掌。有农田司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礼部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清档房堂主事职掌。有汉本房堂主事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督催所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当月处司员职掌。有管理书籍库司员职掌。有管理板片库司员职掌。有管理南库司员职掌。有管理养廉处司员职掌。有管理地租处司员职掌。有仪制祠祭主客精膳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铸印局员外郎主事衔笔帖式大使职掌。有会同四译馆稽察大臣提督会同四译馆兼鸿胪寺少卿大使序班朝鲜通事职掌。有额外郎中员外郎主事七品小京官笔帖式职掌。
同一盛京礼部而有侍郎职掌。有堂主事职掌。有左司郎中员外郎职掌。有右司郎中员外郎职掌。有读祝官赞礼郎笔帖式职掌。
同一乐部而有管理大臣职掌。有神乐署署正署丞协律郎司乐乐生舞生职掌。有和声署署正署丞供用官署火长署史职掌。有掌仪司中和乐处无品级副首领太监太监职掌。有旗手卫校尉职掌。有什帮处掇尔契达六品衔达七品衔达拜唐阿职掌。
同一兵部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档房清字堂主事职掌。有本房汉字堂主事缮本笔帖式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督催所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当月处司员职掌。有武选职方车驾武库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会同馆管理馆所侍郎监督职掌。有管理捷报处郎中员外郎主事笔帖式职掌。有驻京提塘官职掌。有差官职掌。有额外郎中员外郎主事七品小京官笔帖式职掌。
同一盛京兵部而有侍郎职掌。有堂主事职掌。有左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驿站正监督副监督职掌。有右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刑部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清档房堂主事缮本笔帖式职掌。有汉档房堂主事缮本笔帖式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督催所司员职掌。有当月处司员职掌。有直隶奉天江苏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广河南山东山西陜西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督捕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管理赎罪处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管理秋审处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律例馆提调职掌。有提牢厅主事司狱职掌。有赃罚库司库库使职掌。有饭银处司员职掌。有额外郎中员外郎主事七品小京官笔帖式职掌。
同一盛京刑部而有侍郎职掌。有堂主事职掌。有肃纪前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肃纪左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肃纪右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肃纪后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司狱职掌。有司库库使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工部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清档房清字堂主事职掌。有汉档房汉字堂主事职掌。有黄档房郎中员外郎主事掌稿笔帖式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督催所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当月处司员职掌。有营缮虞衡都水屯田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皇木厂监督职掌。有木仓监督职掌。有琉璃窑监督职掌。有军需库监督职掌。有司库监督职掌。有硝磺库员外郎主事职掌。有铅子库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炮子库监督职掌。有官车处监督职掌。有惜薪厂监督职掌。有皇差销算处司员职掌。有冰窖监督职掌。有彩䌷库监督职掌。有制造库郎中司匠司库库使职掌。有节慎库郎中员外郎司库库使职掌。有料估所满洲掌印司员满洲主稿司员汉主稿司员职掌。有饭银处司员职掌。有额外郎中员外郎主事七品小京官笔帖式职掌。有管理钱法侍郎职掌。有宝源局监督大使职掌。有管理火药局大臣监督职掌。有直年河道沟渠大臣职掌。有督理街道御史职掌。
同一盛京工部而有侍郎职掌。有堂主事职掌。有左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四品官六品官职掌。有右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四品官六品官职掌。有银库司库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理藩院而有尚书侍郎职掌。有满档堂房主事职掌。有汉档房堂主事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当月处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旗籍王会典属柔远徕远理刑各清吏司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蒙古房员外郎主事笔帖式职掌。有内馆监督外馆监督职掌。有银库司官司库笔帖式库使职掌。
同一都察院而有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职掌。有经历都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六科掌印给事中给事中笔帖式职掌。有十五道掌印监察御史监察御史笔帖式职掌。有五城巡城御史兵马司指挥副指挥吏目职掌。
同一通政使司而有通政使副使参议职掌。有经历知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直登闻鼓厅参议及知事笔帖式职掌。
同一大理寺而有卿少卿职掌。有档房堂评事职掌。有司务厅司务职掌。有左寺寺丞评事右寺寺丞评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翰林院而有掌院学士职掌。有侍读学士侍讲学士侍读侍讲修撰编修检讨职掌。有典簿厅典簿孔目职掌。有待诏厅待诏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庶常馆教习提调掌职。有起居注馆日讲起居注官主事笔帖式职掌。有国史馆总裁提调总纂纂修校对职掌。
同一詹事府而有詹事少詹事职掌。有左春坊左庶子左中允左赞善右春坊右庶子右中允右赞善司经局洗马职掌。有主簿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太常寺而有兼管事务大臣卿少卿职掌。有寺丞职掌。有赞礼郎学习赞礼郎读祝官学习读祝官职掌。有博士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典簿厅典簿职掌。有管理二程处寺丞博士典簿赞礼郎读祝官职掌。有寺库司库库使职掌。有坛庙官职掌。有汉寺丞职掌。有协律郎赞礼郎司乐职掌。有祠祭署奉祀祀丞执事生职掌。有神乐署署正署丞乐生舞生执事生职掌。有陵寝园寝读祝官赞礼郎职掌。
同一太仆寺而有卿少卿职掌。有左司员外郎主事右司员外郎主事职掌。有主簿厅主簿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光禄寺而有管理事务大臣卿少卿职掌。有典簿厅典簿职掌。有管理督催所司员职掌。有轮直当月处署正署丞笔帖式职掌。有大官署正署丞笔帖式职掌。有珍馐署署正署丞笔帖式职掌。有良酝署署正署丞笔帖式职掌。有掌醢署署正署丞笔帖式职掌。有银库司库职掌。有管理黄册房署正笔帖式掌职。
同一顺天府而有兼管府尹事大臣府尹职掌。有府丞职掌。有治中通判职掌。有经历照磨职掌。有司狱职掌。有教授训导职掌。
同一奉天府而有兼管府尹事大臣府尹职掌。有府丞职掌。有驿巡道军粮同知职掌。有经历职掌。有司狱职掌。
同一鸿胪寺而有兼管事务大臣卿少卿职掌。有鸣赞学习鸣赞职掌。有序班职掌。有主簿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国子监而有管理监事大臣祭酒司业职掌。有绳愆厅监丞职掌。有博士厅博士职掌。有典簿厅典簿职掌。有典籍厅典籍职掌。有六堂助教学正或学录职掌。有八旗官学助教教习职掌。有管理档子房满洲蒙古助教及笔帖式职掌。有管理钱粮处厅官助教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算学管理大臣助教教习职掌。
同一钦天监而有管理监事大臣监正左右监副职掌。有主簿厅主簿职掌。有时宪科五官正春官正夏官正中官正秋官正冬官正五官司历博士天文生职掌。有天文科五官灵台郎五官监候天文生职掌。有漏刻科五官挈壶正五官司晨博士天文生阴阳生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太医院而有院使左右院判职掌。有御医吏目医士医生职掌。
同一侍卫处而有领侍卫内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侍卫班领主事署主事笔帖式署笔帖式职掌。有内大臣散秩大臣职掌。有侍卫班领署班领侍卫什长宗室侍卫什长职掌。有侍卫职掌。有御前大臣御前侍卫御前行走干清门侍卫干清门行走职掌。有后扈大臣前引大臣豹尾班侍卫职掌。有直班领侍卫内大臣散秩大臣内班侍卫外班什长职掌。有奏事处侍卫章京笔帖式及奏蒙古事侍卫职掌。
同一銮仪卫而有掌卫事大臣銮仪使职掌。有正办事章京副办事章京职掌。有主事职掌。有经历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左所掌印冠军使掌所事云麾使、銮舆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驯马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云麾使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右所掌印冠军使掌所事云麾使、擎盖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弓矢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云麾使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中所掌印冠军使掌所事云麾使、旌节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旛幢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云麾使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前所掌印冠军使掌所事云麾使、扇手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斧钺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云麾使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后所掌印冠军使掌所事云麾使、班剑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戈戟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云麾使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驯象所掌印冠军使掌所事云麾使、东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西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云麾使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旗手卫掌印冠军使掌所事冠军使、左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右司掌印云麾使掌司事治仪正、闲散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陪祀冠军使职掌。有驾仪管理云麾使治仪正职掌。有步辇管理云麾使治仪正、玉辂管理整仪尉、金辂管理整仪尉、象辂管理整仪尉、革辂管理整仪尉、木辂管理整仪尉职掌。有篦头管理整仪尉职掌。有驾库管理整仪尉职掌。有棕毯管理治仪正整仪尉职掌。有拜褥管理治仪正职掌。有亭座管理整仪尉职掌。有静鞭管理鸣赞官学习鸣赞官职掌。有侍卫职掌。
同一八旗都统衙门而有都统副都统职掌。有协理事务参领章京职掌。有随印房行走散秩官笔帖式职掌。有参领副参领职掌。有佐领骁骑校职掌。有随旗行走散秩官职掌。有俸饷房参领章京骁骑校职掌。有马册房参领章京骁骑校职掌。有管理马圈参领章京骁骑校职掌。有汉军鸟枪营领催章京骁骑校、炮营参领骁骑校、藤牌营参领章京骁骑校职掌。有下五旗包衣参领佐领旗鼓佐领管领分管旗鼓分管骁骑校职掌。有直年旗大臣参领章京笔帖式职掌。有管理旧营房大臣营总章京骁骑校职掌。有管理新营房大臣营总章京骁骑校职掌。有城门偏吉职掌。有管理官房大臣职掌。有管理左右翼铁匠局副都统参领散秩官骁骑校职掌。有稽察宝坻等处驻防大臣职掌。有左右翼世职官学总理大臣参领章京清书教习骑射教习职掌。有汉军清文义学稽察学务参领清文教习弓箭教习职掌。有十五善射处管理大臣翼长职掌。
同一前锋营而有前锋统领职掌。有协理事务前锋参领前锋侍卫前锋校笔帖式职掌。有前锋参领委署前锋参领前锋侍卫委署前锋侍卫空衔花翎前锋校空衔前锋校委补蓝翎长职掌。
同一护军营而有护军统领职掌。有协理事务护军参领副护军参领护军校笔帖式职掌。有护军参领护军校职掌。
同一步军营而有提督九门步军巡捕五营统领左翼总兵右翼总兵职掌。有郎中员外郎主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翼尉帮办翼尉协尉副尉步军校委署步军校职掌。有捕盗步军校职掌。有城门领城门吏门千总职掌。有巡捕五营副将参将游击都司守备千总把总外委职掌。有信炮总管监守信炮官职掌。
同一神机营而有掌印管理大臣管理大臣职掌。有总理全营事务翼长职掌。有总理文案处翼长委翼长帮办翼长委员书手职掌。有总理营务处翼长委翼长学习翼长差委侍卫章京委员书手职掌。有印务处委员书手职掌。有粮饷处翼长委员书手职掌。有核对处翼长承办章京委员书手职掌。有稿案处翼长委员书手职掌。有军火局管带官营总办事章京书手职掌。有军器库管带官委翼长管库章京委员书手职掌。有枪炮厂总办委员书手职掌。有机器局总办提调总监工委员办事官书手职掌。有马步队二十五营专操管带帮操营总合官职掌。
同一火器营而有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翼长署翼长营总鸟枪护军参领笔帖式职掌。有内火器营翼长署翼长营总营总鸟枪护军参领副鸟枪护军参领署鸟枪护军参领鸟枪护军校笔帖式职掌。有外火器营翼长署翼长营总营总鸟枪护军参领副鸟枪护军参领署鸟枪护军参领鸟枪护军校笔帖式职掌。
同一圆明园八旗内务府三旗护军营而有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营总护军参领护军校笔帖式职掌。有营总护军参领副护军参领署护军参领护军校副护军校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包衣营总护军参领副护军参领署护军参领护军校副护军校及笔帖式职掌。有官学教习职掌。
同一健锐营而有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章京笔帖式职掌。有翼长署翼长前锋参领前锋参领副前锋参领署前锋参领前锋校副前锋校职掌。有番子佐领防御骁骑校职掌。有官学清书教习骑射教习职掌。
同一行营而有总理大臣职掌。有办事章京职掌。
同一向导处而有掌印总统大臣总统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章京笔帖式职掌。有向导章京职掌。
同一虎枪营而有总统总领职掌。有笔帖式掌职。有虎枪校委虎枪校职掌。
同一尚虞备用处而有管理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头等侍卫笔帖式职掌。有黏杆长头等侍卫二等侍卫三等侍卫蓝翎侍卫职掌。有库掌职掌。
同一善扑营而有总统大臣职掌。有协理事务翼长笔帖式职掌。
有翼长职掌。
同一内务府而有总管大臣职掌。有堂郎中主事委署主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有广储司总办郎中郞中主事委署主事职掌、及银库员外郎司库司匠副司库库使、皮库员外郎司库库使、瓷库员外郎司库司匠副司库库使、缎库员外郎司库副司库库使、衣库员外郎司库司匠副司库库使、茶库员外郎司库副司库库使暨笔帖式职掌。有掌仪司郞中员外郞主事委署主事、及果房掌果副掌果司果执事、赞礼郎、司俎官、神房司祝司香司碓司爨笔帖式职掌。有昇平署管理事务大臣兼管司员笔帖式职掌。有会计司郞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笔帖式职掌。有三旗庄头处郞中员外郎委署主事笔帖式职掌。有营造司直年大臣郎中员外郞主事委署主事、及木库库掌副库掌库守、铁库库掌副库掌库守、房库库掌副库掌库守、器库库掌副库掌库守、薪库库掌副库掌库守、炭库库掌副库掌库守、圆明园薪炭库库掌副库掌库守、铁作司匠委署司匠、漆作委署司匠、爆作直年大臣库掌副库掌库守笔帖式职掌。有庆丰司直年大臣郎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笔帖式职掌。有牺牲所直年大臣司官职掌。有慎刑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笔帖式职掌。有管辖番役处直年司员笔帖式职掌。有三旗包衣骁骑营镶黄旗骁骑参领副参领、正黄旗骁骑参领副参领、正白旗骁骑参领副参领、及镶黄旗佐领骁骑校旗鼓佐领骁骑校内管领副内管领、正黄旗佐领骁骑校旗鼓佐领骁骑校朝鲜佐领骁骑校内管领副内管领、正白旗佐领骁骑校旗鼓佐领骁骑校回子佐领骁骑校内管领副内管领职掌。有三旗包衣护军营镶黄旗护军统领护军参领副护军参领委署护军参领护军校蓝翎长委笔帖式、正黄旗护军统领护军参领副护军参领委署护军参领护军校蓝翎长委笔帖式、正白旗护军统领护军参领副护军参领委署护军参领护军校蓝翎长委笔帖式职掌。有三旗包衣前锋营镶黄旗委署前锋参领前锋校委署前锋校蓝翎长、正黄旗委署前锋参领前锋校委署前锋校蓝翎长、正白旗委署前锋参领前锋校委署前锋校蓝翎长职掌。有掌关防处郎中员外郎内管领副内管领及笔帖式职掌。有官三仓直年内管领副内管领职掌。有恩丰仓直年内管领兼管司员及笔帖式职掌。有上驷院兼管大臣卿堂主事委署主事左司郎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右司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阿敦侍卫司鞍长副司鞍长笔帖式医师长副医师长职掌。有武备院兼管大臣卿郎中主事委署主事、北鞍库员外郎六品库掌委署六品库掌无品级库掌库守、南鞍库员外郎六品库掌委署六品库掌无品级库掌库守、甲库员外郎六品库掌委署六品库掌无品级库掌库守、毡库员外郎六品库掌委署六品库掌无品级库掌库守及笔帖式职掌。有奉宸苑总理大臣郎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苑丞苑副委署苑副笔帖式职掌。有天坛斋宫兼理郎中直年员外郎苑丞苑副职掌。有稻田厂直年员外郎库掌笔帖式职掌。有南苑郞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苑丞苑副总尉防御骁骑校笔帖式职掌。有圆明园总管大臣郎中主事委署主事苑丞署苑副委署苑副笔帖式职掌。有银库库掌库守职掌。有器皿库库掌库守职掌。有畅春园总管大臣员外郎笔帖式职掌。有颐和园静明园静宜园总管大臣郎中员外郎苑丞苑副委署苑副笔帖式职掌。有御船处管理大臣兼管司员笔帖式职掌。有御茶膳房管理事务大臣尚膳正尚膳副尚茶正尚茶副尚膳尚茶及主事委署主事笔帖式职掌。有御药房管理大臣主事委署主事兼管司员兼管内管领副内管领库掌笔帖式职掌。有三大殿兼管司员兼管内管领职掌。有甯寿宫郎中员外郞主事委署主事笔帖式职掌。有管理慈甯宫寿康宫处兼管司员慈甯宫花园兼管司员笔帖式职掌。有雍和宫管理事务王大臣兼管司员兼管内管领笔帖式职掌。有中正殿管理王大臣员外郎副内管领笔帖式职掌。有文渊阁提举阁事领阁事直阁事校理检阅兼管司员笔帖式职掌。有武英殿修书处管理王大臣兼管司员正监造员外郎副监造副内管领委署主事库掌委署库掌及总裁提调总纂纂修协修笔帖式职掌。有御书处管理王大臣兼管司员库掌委署库掌职掌。有养心殿造办处管理大臣总管郎中员外郎主事委署主事库掌委署库掌及查核房司官督催房司官章稿处司官笔帖式职掌。有御鸟枪处管理王大臣蓝翎总承副总承鸟枪长职掌。有内火药库库掌职掌。有官房租库直年管理大臣郞中员外郎及笔帖式职掌。有咸安宫官学管理事务大臣协理事务大臣总裁总管翻译教习清语教习弓箭教习汉书教习及笔帖式职掌。有蒙古官学管理事务大臣总裁教习额外教习职掌。有景山官学总管翻译教习汉书教习职掌。有长房官学教习职掌。
同一盛京内务府。而有总管大臣佐领主事委署主事职掌。有笔帖式职掌。
同一总理各国事务衙门。而有亲郡王贝勒大臣大臣上行走职掌。有总办章京职掌。有帮办章京职掌。有章京额外章京职掌。有司务厅领办收发请送印钥职掌。有清档房提调督修承修校对职掌。有军机处兼行职掌。有同文馆管理大臣提调帮提调职掌。有南洋大臣北洋大臣职掌。有监督职掌。有总税务司职掌。有出使大臣职掌。
故不特此署与彼署职掌不同。即一署之中。而此官与彼官亦各别焉。其详俟于各论述之。
第二编 各论
第一章 宗人府
第一节 宗人府衙门之建设
国初于笃恭殿前列署为诸王议政之所。顺治九年始设宗人府。今之宗人府即唐宋之宗正寺。辽之大特哩衮司。金元之大宗正府是也。
第二节 宗人府官吏之员数
宗令一人。(于亲王或郡王内特简)左宗正一人。右宗正一人。(于亲王郡王或贝勒贝子镇国公辅国公内特简)左宗人一人。右宗人一人。(于贝勒贝子镇国公辅国公或镇国将军辅国将军内特简)府丞汉一人。堂主事宗室二人。汉二人。经历宗室二人。左司理事官宗室二人。副理事官宗室二人。主事宗室二人。委署主事宗室二人。右司理事官宗室二人。副理事官宗室二人。主事宗室二人。委署主事宗室二人。笔帖式宗室二十有四人。效力笔帖式宗室二十有四人。银库本府堂官一人。满洲大臣一人。司官二人。笔帖式四人。黄档房司官笔帖式无定员。空房司官二人。笔帖式四人。左右翼宗学总理学务王二人。稽察宗学京堂官四人。总管四人。副管十有六人。清书教习六人。骑射教习六人。汉书教习八人。八旗觉罗学总理王公八人。稽察觉罗学京堂官八人。副管十有六人。清书教习十有五人。骑射教习八人。汉书教习十有五人。
第三节 宗人府官吏之职掌
第一款 宗令左右宗正左右宗人职掌
掌皇族之政令。
其一凡皇族别以远近。曰宗室。曰觉罗。(显祖宣皇帝本支为宗室。伯叔兄弟之支为觉罗。)生子则以告书而于册。继嗣亦如之。婚嫁亦如之。爵秩始末亦如之。十年则登于玉牒。(凡纂修玉牒前期。则以闻。每届十年由府题请。)得旨遂率其属而充执事。书成。皇帝恭阅而藏之。凡宗室之名。非钦赐则令报名于府。近支得依字辈。(如载字辈以下溥毓恒启焘闿增祺八字是已。)稽其名之不协者。凡宗室觉罗皆别以带。(宗室繋金黄带。觉罗系红带。革退宗室者系红带。革退觉罗者繋紫带。)
其二凡宗室封爵之等十有二。曰和硕亲王。曰多罗郡王。曰多罗贝勒。曰固山贝子。曰奉恩镇国公。曰奉恩辅国公。曰不入八分镇国公。曰不入八分辅国公。(天命年间立八和硕贝勒共议国政。各置官属。朝会燕飨。皆异其礼。锡赉均及。是为八分。后定封爵。贝子以上皆入八分。镇国公辅国公有入八分者。有不入八分者。入八分公与王贝勒贝子一体分左右翼列班。不入八分公与镇国将军以下。各随旗行走。)曰镇国将军。曰辅国将军。曰奉国将军。曰奉恩将军。无爵则给以品级。嫡子之受封者其等二。曰世子。(亲王嫡子。)曰长子。(郡王嫡子。)凡福晋。(亲王世子郡王正室封福晋。又有侧福晋。亲王四人。世子郡王三人。)夫人。(长子贝勒以下至辅国将军正室封夫人。)之号。各视其夫之爵以为差。凡公主之等二。曰固伦公主。(皇女。由中宫出者。)曰和硕公主。(由妃嫔出者。中宫抚宗室女下嫁亦然。)格格之等五。曰郡主。(亲王女和硕格格。)曰县主。(郡王女多罗格格。)曰郡君。(贝勒女多罗格格及亲王侧福晋所生女。)曰县君。(贝子女固山格格及郡王侧福晋所生女。)曰乡君。(入八分镇国公辅国公女格格及贝勒侧室所生女。)不入于五等曰宗女。(皆不授封。惟贝子入八分公侧室所生女给五六品俸。)凡额驸之品级。各视其公主格格之等以为差。(固伦额驸视固山贝子。和硕额驸视超品公。郡主额驸视武职一品。县主额驸视武职二品。郡君额驸视武职三品。县君额驸视武职四品。乡君额驸视武职五品。)皆于指婚后。由礼部奏请钦定。但近支远支有给俸不给俸之别。凡封爵有功封。(宗室王公有勋绩受封者。)有恩封。(天潢近支得封者。皇子生十五岁。例由府奏请封爵。如奉旨暂停者。每至五年再奏请。)有袭封。(亲王以下奉恩将军以上缺出。由府选其子嗣内人才骑射清语优者数人。无论嫡庶。引见。钦定。其大宗原袭之子孙。因罪降革。如系功封。准以旁支子孙一体承袭。)有考封。(亲王以下。除一子袭封外。诸子至二十岁例得推封。由府汇题。试以翻译马步射。)各辨其勋烈亲贤之差。而延以世。岁终则以袭替之数登于皇册。凡封爵皆锡之册诰。而优以赉予官卫。亲王郡王。封则赐号。殁则予谥。皆定以班。(亲王班首礼亲王。次睿亲王。次郑亲王。次豫亲王。次肃亲王。次庄亲王。次恭亲王。次醇亲王。次庆亲王。次怡亲王。郡王班首克勤郡王。次顺承郡王。次端郡王。次定郡王。如分翼。则左翼首睿亲王。次豫亲王。次肃亲王。次醇亲王。次惇亲王。次定郡王。右翼首礼亲王。次郑亲王。次庄亲王。次恭亲王。次庆亲王。次克勤郡王。次顺承郡王。次端郡王。)贝勒而下。则叙以行辈。朝会燕飨皆准焉。
其三凡紫禁城进班日。以王公一人直焉。巡幸则扈从承陵庙之祀事。
其四凡王公子弟未封者。封而未及岁者。皆萃于府而季考。(演习步射后。面试以清语。)孟冬则钦派王大臣而阅之。宗室将军。季考皆与焉。三岁则察以军政。凡王公将军之军器。五岁则简阅。
其五设宗室觉罗之长。以治族务。乃申其教诫。优其赏恤。贤能者各予录用焉。
其六凡王公将军应处者应叙者。皆议焉。兼职任则会吏部兵部以定议。宗室觉罗官亦如之。额驸亦如之。凡宗室觉罗之讼。则会户部刑部而决之。若有罪。轻则折罚。重则责惩而加圈禁。若罪大。则奏闻以候旨。凡宗室圈禁。则除其品。岁终察其在圈禁者汇奏。
第二款 府丞职掌
掌治本府汉文之事。
第三款 堂主事经历职掌
堂主事掌守文册。经历掌出纳文移。
第四款 左右司理事官副理事官主事委署主事职掌
掌左右翼宗室觉罗之事。皆具稿而呈于堂以定议。
第五款 笔帖式效力笔帖式职掌
掌翻译。
第六款 银库本府堂官满洲大臣司官笔帖式职掌
掌出纳库藏。
第七款 黄档房司官笔帖式职掌
掌书黄册(宗室)红册(觉罗)。
第八款 空房司官笔帖式职掌
掌圈禁。
第九款 左右翼宗学总理学务王公以下官职掌
掌教宗室学生。
第十款 八旗觉罗学总理王公以下官职掌
掌教觉罗学生。
第二章 内阁
第一节 内阁衙门之建设
今之内阁。犹古之尚书省中书省。国初之文馆内三院也。其制始于前明。我朝因之。以为宰相之职。以其沿革已详于总论。故今从略焉。
第二节 内阁官吏之员数
大学士(例兼殿阁衔。曰保和殿大学士。文华殿大学士。武英殿大学士。文渊阁大学士。体仁阁大学士。东阁大学士。由内阁开列请旨补授。)满洲二人。汉二人。协办大学士。满汉或一人。或二人。(于尚书内特简。)典籍厅典籍满洲二人。汉军二人。汉二人。(侍读学士侍读中书兼厅者。由大学士派委。无定员。)学士满洲六人。汉四人。满本房侍读学士满洲二人。侍读满洲四人。中书满洲三十有九人。贴写中书满洲二十有四人。汉本房侍读学士满洲二人。汉二人。侍读满洲三人。汉军二人。中书满洲三十有一人。汉军八人。贴写中书满洲十有六人。中书汉三人。蒙古房侍读学士蒙古二人。侍读蒙古二人。中书蒙古十有六人。贴写中书蒙古六人。满票签处侍读满洲三人。委署侍读无定员。(由大学士于满洲典籍中书内派委。)中书满洲二十人。蒙古二人。贴写中书满洲八人。汉票签处侍读汉二人。委署侍读无定员。(由大学士于汉典籍中书内派委。)中书二十有七人。撰文中书汉无定员。(由大学士于汉中书内派委。)管理诰敕房汉侍读中书无定员。管理稽察房满汉侍读中书无定员。管理收发红本满汉中书无定员。管理饭银库满洲侍读典籍中书无定员。管理副本库满汉中书无定员。(皆由大学士派委。)批本处满洲翰林院官一人。(于翰詹内开列简放。)中书七人。(由大学士于满洲中书内拟定正陪。引见补授。)
第三节 内阁官吏之职掌
第一款 大学士协办大学士职掌
掌议天下之政。宣布丝纶。釐治宪典。总钧衡之任。以赞上理庶务。凡大典礼则率百寮以将事。
其一凡大祀中祀前期书祝版。奉神位于坛庙。则视镌与其饰。青制册宝亦如之。皇帝登极则奉诏。授受大典奉宝亦如之。册立册封则授节。命将出师授敕印亦如之。文武传胪则奉榜。凡大朝会进表。则展表以听宣焉。
其二凡纶音之下逹者。曰制。曰诏。曰诰。曰敕。皆拟其式而进焉。(凡大典礼宣示百寮。则有制辞。大政事布告臣民。垂示彝宪。则有诏有诰。覃恩封赠五品以上官。及世爵承袭罔替者。曰诰命。敕封外藩。覃恩封赠六品以下官。及世爵有袭次者。曰敕命。谕诰外藩及外任官坐名敕传敕曰敕谕。皆先期撰拟呈进。恭候钦定。惟覃恩封赠之诰敕则定有成式。按品缮轴。)祝辞亦如之。进贺表若致辞亦如之。凡承宣谕旨若章奏之批答者既下。乃布于百司而钞焉。(每日钦奉上谕由军机处承旨。其应发钞者皆下于阁。内外陈奏事件有折奏。有题本。折奏或奉朱笔。或由军机处拟写随旨。题本或票拟钦定。或奉旨改签。下阁后。谕旨及折奏。则传知各衙门钞录遵行。题本则发于六科。由六科传钞。)
其三定进本之式。(某日不进本。不进刑名本。不进重辟本。例有一定。)凡本有通本。(各省将军、督抚、提镇、学政、顺天奉天府尹、盛京五部本章。俱赍至通政司。由通政司送阁。为通本。今通政司已裁。无复所谓通本矣。)有部本。(六部本章。及各院府寺监衙门本章附于六部之后。统为部本。)先期以达于阁。皆备其副。(正本得旨后发科。副本存储以备查。)若图、若册。(河工报销及各项营建工程。例应绘图缮册。随本进呈。各处钱粮报销。又朝审秋审本皆缮册。其乡会试试录、题名录、钦天监时宪书式、及随本奏折如之。)若单。(一本内有例应开单进呈。如名单、缺单、履历单、祭祀点单之类。核其应留应发者。皆于票签内分别拟写。其不在应留应发之例者。不列于签。)若夹签。(刑部本内有罪应重辟。或案关服制。罪名加重而核其情有可原。或死者在保辜限外。例得减等者。刑部另缮夹签。随本声明请旨。皆附焉。)票拟则缮签。(每日应进通本部本。侍读等详细校阅。拟写草签。大学士阅定后。合票签处中书缮写清汉字合璧正签。次日黎明恭递。)有两拟者。(如各部院题请事件。应准应驳。未敢擅便。或议功议罪议赏议恤。可轻可重处分。应议应免之类。)缮双签。若三签。若四签。皆备拟以候钦定。申以说帖。(亦有单签加说帖者。)得旨则批本。每日进本。或照拟。或另降谕旨。或于原签内奉朱笔改定。及双签三签四签奉旨应用何签。由批本处翰林中书等批写清字。汉学士批写汉字。皆以朱书。)乃发于六科。御门听政。则进折本。(谓部本进呈后未奉谕旨折本发下者。朝审秋审之勾决者。得旨则予勾。)凡进本逾二日乃下焉。其即下者不越日。
其四储御宝于交泰殿。凡二十有五。一曰大清受命之宝。二曰皇帝奉天之宝。三曰大清嗣天子宝。四曰皇帝之宝。五亦曰皇帝之宝。六曰天子之宝。七曰皇帝尊亲之宝。八曰皇帝亲亲之宝。九曰皇帝行宝。十曰皇帝信宝。十有一曰天子行宝。十有二曰天子信宝。十有三曰敬天勤民之宝。十有四曰制诰之宝。十有五曰敕命之宝。十有六曰垂训之宝。十有七曰命德之宝。十有八曰钦文之宝。十有九曰表章经史之宝。二十曰巡狩天下之宝。二十有一曰讨罪安民之宝。二十有二曰制驭六师之宝。二十有三曰敕正万邦之宝。二十有四曰敕正万民之宝。二十有五曰广运之宝。凡宣纶音。皆请宝而用焉。巡幸则奉以从。岁终乃洗宝。其储盛京者备尊藏焉。(盛京尊藏御宝十。一曰大清受命之宝。二曰皇帝之宝。三亦曰皇帝之宝。四亦曰皇帝之宝。五曰奉天之宝。六曰天子之宝。七曰奉天法祖亲贤爱民。八曰丹符出验四方。九曰敕命之宝。十曰广运之宝。)
其五凡谥法各考其字义而著于册。上册之上。列圣庙号取焉。(如高肇太兴景烈显世纯圣孝德懿神武睿哲昭明熙宣成康和甯裕度顺僖理道恭敬肃庄安定端穆简质英毅襄是已。)上册之中。列圣尊谥取焉。(如圣神文武聪明睿哲中正高章纯懿孝德诚信渊献仁惠宽温元裕和顺敦定甯康靖景刚肃威毅烈义襄礼庄敬恭俭钦安端穆原厚僖翼宪度理齐匡平直简质英敏成昭宣显光熙是。)上册之下。列后尊谥取焉。(如孝慈纯懿淑德贤仁惠温和康顺成宪敦裕安定诚敬恭端庄恪钦肃穆礼齐翼静正甯僖质悫简靖洁贞慧哲敏度宣明昭显是已。)中册之上。以谥妃嫔。(如懿淑贤献惠温和顺敦裕安定敬恭逊端庄钦肃穆恪慎勤翼静僖质悫简靖洁贞慧哲荣宣昭显悯悼怀是。)中册之下以谥王。(如忠孝纯贤文献懿庄敬端肃恭恪穆康仪宪温惠和顺良敦裕安靖慧哲明通达修敏勤襄密正慎平思度比义定僖克清洁节介诚悫简信厚质武毅烈勇刚直果景壮宣昭荣显隐怀哀殇悼愍是已。)下册则群臣赐谥者得用之。(如忠孝纯诚文献成宪宣昭明哲度武烈勇壮刚果威桓毅恭敬庄端恪钦穆厚安泰敦裕良康惠和顺温正肃简靖清介节悫僖平贞确质洁思慎密定直义勤襄景敏理通逹荣隐愍懿是已。)皆拟上而请定焉。(恭上庙号尊谥。大学士偕九卿科道等官会议。谥妃嫔及王大臣赐谥者。皆由大学士酌拟奏请钦定。)凡封号若建置则拟其美名。
第二款 典籍厅典籍职掌
掌章奏文移。(内阁行文各衙门皆钤用典籍厅关防。其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及内廷修书各馆文移案稿。亦移付本厅借用关防。)治其吏役收图籍之藏。
第三款 学士职掌
满洲学士掌奏本章。(御门听政、进折本。朝审秋审进勾到本。皆由满洲学士奉至御前宣奏。)请御宝。(与汉学士轮班赴干清门恭请。)汉学士掌批本。(用红笔批于本面。时或由大学士请旨简派三四品京官翰林院侍读侍读学士内阁侍读学士一二人。协同为之。)
第四款 满本房侍读学士侍读及中书贴写中书职掌
侍读学士侍读掌校阅清本。凡皇史宬(额设守尉三人。守吏十六人。)及大库(无专设员役。)之收藏皆掌焉。凡实录按日以进。谨其收藏。凡图籍皆验收焉。中书贴写中书掌缮清本。书印文之清篆。
第五款 汉本房侍读学士侍读及中书贴写中书职掌
侍读学士侍读掌收发通本。定缓急之限而发翻焉。满洲汉军中书满洲贴写中书掌翻清本。汉中书掌缮本单。
第六款 蒙古房侍读学士侍读及中书贴写中书职掌
侍读学士侍读掌翻译外藩各部文字。中书贴写中书掌习竹笔字。(蒙古字以竹笔书之。)以供译写。
第七款 满票签处侍读委署侍读及中书贴写中书职掌
侍读委署侍读掌校阅清文本章。拟写票签之式。巡幸则发木报。凡各衙门钞事皆传知焉。中书贴写中书掌缮票签。与其清文档案。
第八款 汉票签处侍读委署侍读及中书撰文中书职掌
侍读委署侍读掌校阅汉文本章。拟写票签之式。中书掌缮票签与其汉文档案。撰文中书掌撰拟进御文字。
第九款 管理诰敕房汉侍读中书职掌
掌收发诰敕。审其撰拟与其缮写之式。用宝乃颁给焉。(诰敕房原隶汉本房兼管。惟恭遇覃恩办理诰敕。乃由大学士于汉侍读中书内添派管理。)
第十款 管理稽察房满汉侍读中书职掌
掌核各部院已结未结之事。月终则汇奏。(谓各部院遵旨议覆事件移会到者。)恭缮谕旨亦如之。(谓票签处所移交受之军机处之清汉字谕旨。)
第十一款 管理收发红本处满汉中书职掌
掌收红本以发于科。岁终则汇收焉。
第十二款 管理饭银库满洲侍读典籍中书职掌
掌收支饭银。
第十三款 管理副本库满汉中书职掌
掌收副本。
第十四款 批本处满洲翰林院官中书职掌
掌批本。凡进本司其收发。
第三章 办理军机处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中书科
第一节 办理军机处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中书科衙门之建设
军机处本内阁之分局。国初承前明旧制。机务出纳悉关内阁。其军事付议政王大臣议奏。康熙中谕旨或有令南书房翰林撰拟。是时南书房最为亲切地。如唐翰林学士掌内制也。雍正年间用兵西北两路。以内阁在太和门外。儤直者多。虑泄漏事机。始设军需房于隆宗门内。选内阁中书之谨密者入直缮写。后名军机处。地近宫庭。便于宣召。为军机大臣者。皆亲臣重臣。于是承旨出政。皆在于此矣。按出纳诏命。魏以来皆属中书。故六朝时中书令极贵。必以重臣为之。而中书令官尊。不常亲奏事。多令中书舍人入奏。于是中书舍人亦最为权要地。唐初犹然。高宗时始分其职于北门学士。元宗时又移于翰林学士。于是中书门下之权稍轻。迨唐中叶以后。宦者操国柄。设为枢密使之职。生杀予夺。皆由此出。而学士及中书。俱承其下流。是以枢密一官。极为权要。昭宗时大诛宦官。宫中无复奄寺。始命蒋元晖为之。此枢密移于朝臣之始。地居要津。人所竞羡。故宣徽使孔循欲得其处。辄谮元晖于朱全忠而杀之。朱梁改为崇政院。以敬翔为使。后唐复名枢密。以郭崇韬为使。明宗时安重诲为使。晋高祖以枢密使刘处让不称职。乃废此职。归其印于中书。而枢密院学士亦废。出帝时桑维翰复之。再为枢密使。周世宗时王朴为之。是五代时之枢密院。即六朝之中书。其于唐则国初之中书、中叶之学士、末季之枢密。合而为一者也。至宋金则枢密使专掌兵事。与宰相分职。当时谓之两府。而他机务不与焉。元时军国事皆归中书省。明太祖诛胡惟庸后。废中书省不设。令六部各奏事。由是事权尽归宸断。然一日万机。登记撰录不能不设官掌其事。故永乐中遂有内阁之设。批答本章。撰拟谕旨。渐复中书省之旧。其后天子与阁臣不常见。有所谕。则命内监先写事目。付阁撰文。于是宫内有所谓秉笔太监者。其权遂在内阁之上。与唐之枢密院无异矣。本朝宦寺不得与政。世祖章皇帝亲政之初。即日至票本房。大学士在御前票拟。康熙中虽有南书房拟旨之例。而机事仍属内阁。雍正以来。章奏归内阁。机务及用兵。皆军机大臣承旨。(赵翼军机处述)故前章虽谓内阁犹古之中书省。而自有军机处之设。密勿重务咸在于斯。内阁徒秉成例而行。如邮传然。遂使所谓内阁大学士者。非兼军机大臣不复为真宰相矣。虽然。若因其地居权要。遂谓压内阁而上之。则又不然。盖军机处非能离内阁而为独立之一衙门。军机大臣。特差事官而已。方其初设。仅因缘于兵事。而不料其后胥一切机务而尽归之也。若夫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设于雍正八年。(前所既述。今不具论。)中书科附属内阁。随于内阁而设立。亦不俟言也。
第二节 办理军机处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中书科官吏之员数
第一款 办理军机处官吏之员数
军机大臣无定员。(于满汉大学士尚书侍郎京堂内特简。)军机章京满洲十有六人。汉十有六人。额外汉章京无定员。(由军机王大臣拣派。)方略馆总裁。(系军机大臣兼充。)提调满洲二人。汉二人。收掌满洲二人。汉二人。纂修满洲三人。汉六人。校对无定员。内翻书房管理大臣。(以满洲军机大臣兼管。)提调官二人。协办提调官二人。收掌官四人。掌档官四人。即兼行走官。翻译官四十人。
第二款 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官吏之员数
管理大臣无定员。(于满汉大学士尚书左都御史内特简。)委署主事满洲一人。行走司官汉四人。笔帖式四人。额外笔帖式八人。
第三款 中书科官吏之员数
稽察科事内阁学士满洲一人。汉一人。掌印中书满洲一人。掌档中书汉一人。中书满洲一人。汉三人。笔帖式十人。
第三节 办理军机处稽查钦奉上谕事件处中书科官吏之职掌
第一款 办理军机处官吏之职掌
第一项 军机大臣职掌
掌书谕旨。综军国之要。以赞上治机务。
其一常日直禁庭。以待召见。驻跸圆明园。入直亦如之。西苑入直亦如之。行在所亦如之。
其二谕旨明降者既述。则下于内阁。(特降者为谕。因所奏请而降者为旨。其或因所奏请而即以宣示中外者亦为谕。其式谕曰内阁奉上谕。旨曰奉旨。各载其所奉之年月日。拟写述上。俟钦定发下后。特降者即发钞。因奏请而降者即同折发钞。其馀奏折。如奉朱批该部议奏。该部知道者。亦即发钞。其朱批览。或朱批知道了。或朱批准駮其事。或朱批训饬嘉勉之词。皆视其事系部院应办者即发钞。不涉部院者不发钞。其发钞者。皆交内阁中书领出传钞。凡未奉朱批之折。即以原折发钞。奉有朱批之折。发钞不发钞。皆另录一分。其朱批原折。如在京衙门之折。即存军机处汇缴。如各省各城之折。俱即发还。)谕军机大臣行者。既述则封寄焉。(或速谕。或密谕。不由内阁明降者。为廷寄。迳由军机处封交兵部捷报处递往。其式视行于何人。或曰军机大臣字寄。或曰军机大臣传谕。)
其三凡有旨存记者。皆书于册(存记簿)而藏之。届时则提奏。议大政谳大狱得旨则与。(奉旨交议事件。如特交军机大臣议奏者。即由本处查议。其交军机大臣会同该衙门议奏者。或由本处主稿。或由所会衙门主稿。临时酌定。奉旨交审事件。如特交军机大臣审办者。即由于存立目的之外。为国家与他之自治体之利益。委任其执行者。盖国家认自治体存立之时。必先定存立之目的。例如市町村以行其公共事务为目的。依于市町村制之规定。则为市町村之固有事务。然国家于市町村公共事务之外。有自为其利益以特别事务委任于市町村者。例如日本国税征收法第五条。以征收国税委任于市町村。其最著之例也。征收国税。非市町村之公共事务。且非包涵于市町村之存在目的中者。故谓之委任事务。
国家以特定事务委任于自治体有二方法。一以其事务委任于自治体。一以其事务委任于自治体之机关。如委任征收国税属于前者。以户籍吏役场之事务委任于市町村长。属于后者。前者之事务。市町村之委任事务也。后者之事务非自治体之事务。而国家之直接事务也。不过使自治体代之执行并负担其费用而已。
自治体之固有事务又别为必要事务随意事务二者。必要事务者。以法规豫定其事务之种类及性质。而使自治体负处理之义务也。例如小学校令。以小学校之设置维持为市町村之义务。此则不能以自治体之意思决定其执行与否也。随意事务反之。自治体之执行与否。有意思之自由。如市町村之公共事务未经以法规豫定者。可自以其意思判断之也。
第四款 国家对于自治体之监督权
何谓国家对于自治体之监督权。盖于自治体自治行政之执行。而制限其意思自由之命令权也。
国家官厅行使监督自治体之权者。谓之监督官厅。时则国家使上级自治机关对于下级自治体行其监督权。例如府县参事会行监督市町村之权。郡参事会行监督町村之权。是也。此际府县参事会及郡参事会。非以自治机关行监督权。而实行国家之监督权也。以监督权之主体为国家也。
监督官厅之于自治体。非若上级官厅之对于下级官厅者也。上级官厅之对下级官厅。其指挥命令。得以积极行之。盖二者同为发表国家之意思。非此则其统一不能保持。自治体则不然。以有独立人格。为国家内之团体。虽服从国家之统治权。而无反抗国家命令之权力。然国家之监督权。亦以法规之范围为限。范围以外。国家不能侵犯其意思之自由。是则国家对于自治体之命令权。犹之对于人民之权力。同以法规所定者为限也。
自治体为国家之团体。若违反国家之法规。国家得矫正之。不然。则自治体将为独立之国家也。依此理由。而国家之监督权有左数种之权利。
- (一)检阅自治事务之执行及征其报告 监督权之实行。以知自治事务之实况为先。若不知其实况。则监督权无自实行。国家检阅自治事务之实况。征其报告。殆为此也。
- (二)自治体之行事有逾越目的及其决议有违反法规者得取消之 自治体之目的。自有限度。目的而外。非所得行。又自治体犹国家内之一人。不得为违法越权之决议。二者有一于此。国家得取消之。不仅为保持国家之公益。亦恐有害国家之统一。不得不然也。
- (三)法规所定其事务属于自治体之义务者苟不实行国家得强制之 取消其决议。矫正不法之作为也。强制其实行。矫正不法之不作为也。以国家机关代自治体行其事务。如强制豫算是。
以上数种之权利。国家监督权不可缺之最少限度也。外此则监督之范围。广狭不一。各随其自治体之法规定之。(如日本之府县制郡制市制町村制各规定不同。)
第二节 市町村
第一款 市町村之构成
市町村者最下级之自治体也。市与町村制度各异。于左之三者见之。
- (一)监督官厅异也 町村第一次受郡长之监督。第二次受府县知事之监督
。市则不然。唯第一次受府县知事之监督耳。
- (二)执行机关异也 在町村以单独制之町村长为其执行机关。在市以合议制之市参事会为执行机关。其机关异也。
- (三)其议决机关之组织异也 市会议员以三级选举方法选举之。町村会议员以二级选举方法选举之。
市町村领土团体也。故有一定之土地。一定之人民。
第一 市町村之区域
市町村之区域。为国家领土之一部。以行其自治权而区画之也。市町村以与人民相接而行国家之事务。为最下级之自治体。其区域不可过广。亦不可过狭。过广则其风俗习惯或不能齐一。过狭则其处理公务资力。容有不逮。欲齐其风俗习惯。而保其费用之常裕。则其区域不可不以时变迁也。
市町村之区域变更有二。一为废置分合。一为境界变更。废置分合者。如分割市以为数町村。以町村合并于市。合数町村为一町村。分割一町村为数町村是也。是亦谓之市町村之存废。境界变更者。非关于团体之存废。仅更正其区域而已。二者之轻重各殊。随而变更之手续亦异。若其废置分合。则有关系之市町村会及郡参事会。表示意思。而自府县参事会议决之。且须受内务大臣之许可。若境界变更。则郡参事会听有关系之市町村会及其地主之表示意思而议决之。其涉于数郡或市之境界者。则府县参事会议决之。(见日本市制第三条町村制第三第四条。)
第二 市町村之住民
市町村自人民之集合而成。组织市町村之分子。即市町村之住民也。住居市町村内者。当然为其市町村之住民。既有为住民之资格。由之以生权利义务。权利者。如使用市町村之营造物并其共用之财产是也。义务者。如分任市町村之负担是也。其住民之一部。谓之公民。公民者可以参与市町村之选举并选举为名誉职。是其权利。担任为名誉职亦其义务。然以特定事由。亦有缺此资格。无选举权并不得选为名誉职者。
为市町村公民者。须具一定之资格要件。其要件如左。
- (一)为帝国臣民。
- (二)为男子。
- (三)独立者。(独立者谓既满二十五岁、自立门户、且非受禁治产宣告者。)
- (四)有公权者。(有公权者谓未受刑罚宣告而剥夺公权及在停止公权中者。)
- (五)二年以来为其市町村之住民者。
- (六)二年以来分任其市町村之负担者。
- (七)二年以来于其市町村内曾纳地租或纳直接国税二圆以上者。
- (八)二年以内未经受公费之救助者。
八者之中。其第五至第八四款。以二年为制限者。得以市町村会之议决特免之。
公民虽以参与市町村之选举及选举名誉职为权利。然亦有为公民而无此权利者。如服陆海军之职役。其服役中即停止其公民权也。公民以负担名誉职为义务。若为公民而拒绝名誉职。或在任期中而退职者。若不依法定之事由。及市町村会认为无正当之理由。得以市町村会之议决。于一定期间停止其公民权。且增加其费用。
第二款 市町村之机关
市町村有二种机关。一决定市町村意思之机关。一执行市町村意思之机关。前者为合议体。在市则市会。在町村则町村会。或町村公民之总会也。其在小町村得以郡参事会之议决。设町村条例而以町村公民总会代町村会者。后之执行机关则市与町村不同。在市则合议制之市参事会执行之。在町村则单独制之町村长执行之。
第一 市町村会
市町村会为合议体之机关。由市町村人民之选举而组织者也。日本选举之方法。以德国为模范。谓之等级选举。等级选举者。由于纳税之多数。以市町村人民之全体分为数级。各级各纳同额之租税。而各选出同数之议员。今为列图以明之。
| 纳税额 | 选举人数 | 当选出议员数 | |
|---|---|---|---|
| 全体 | 一五〇〇 | 九〇〇九〇九〇 | 九〇 |
| 第一级 | 五〇〇 | 九〇 | 三〇 |
| 第二级 | 五〇〇 | 九〇〇〇 | 三〇 |
| 第三级 | 五〇〇 | 九〇〇〇〇〇〇 | 三〇 |
如图全体纳税额为一五〇〇。选举人数九〇〇九〇九〇。当选出议员之数九〇。全体纳税额分三级匀任之。使第一级选举人数为九〇。第二级为九〇〇〇。第三级为九〇〇〇〇〇〇。然皆纳五〇〇之税。即皆选出三〇之议员也。此三级选举制也。而二级选举制亦仿此。
等级之区别。在市则用三级选举之法。在町村则用二级选举之法。然有以町村条例设特例者。
市町村会之权限。于左说明之。
- (一)议决市町村一切事件 市町村一切事件。须市町村会议决之。若市町村之执行机关。非受市町村会之委任。则仅有执行其议决之职权耳。非有决定其意思之职权也。
- (二)议决特别委任之事件。
- (三)行市町村吏员之选举。
- (四)监督市町村行政之执行。
- (五)关于市町村公益之事提出意思于监督者。及应官厅之谘问而陈述意见。
- (六)为诉愿之裁决。
- (七)议决会议之细则及其内部之事项。
市町村会虽有以上之职权。而提出议案。其权当属于执行机关而不属于市町村会。故关于会议内部之事。市町村会有发案权。外此则无发案权。若对于外部之交涉。苟非有反对之明文者。市町村会亦无权也。
第二 市参事会及町村长
市参事会以左之三种吏员组织之。
- (一)市长一名。
- (二)市助役一名或数名。助役犹言助理。
- (三)名誉职参事会员若干名。
名誉职市参事会员者。自市会于公民中选举之。其任期以四年为率。町村长于町村会选举之。
市参事会及町村长为市町村之执行机关。执行市町村之议决。担任市町村之行政事务。对于外部有代表市町村之职权。故市町村会之议决。市参事会及町村长负必须执行之义务。不能自以其意见拒绝执行。唯其议决有越权限违法令害公益者。得以停止执行。付之再议。此际市参事会及町村长终无决定之权。苟市町村会不改其议决者。唯有仰俟府县参事会及郡参事会之裁决而已。
第三 市町村之吏员
吏员之于市町村。犹官吏之于国家也。故官吏之广义包含自治体之吏员而言。官吏有官职。而吏员亦有职务。官吏之任命选举。因公法上之行为而设定者。吏员之关系亦同以公法上之行为而设定也。故以国法上之性质言。吏员与官吏毫无相异。惟日本行政法称自治体之吏员曰公吏。示与官吏相别。故关于官吏之法规。有适用于自治体之吏员者。有不适用者。
组织自治体之机关者。非悉自治体之吏员。其机关或有使官吏当之者。于一方为自治体之吏员。同时又为国家之行政机关。其为吏员官吏。无自区别。例如府县知事为自治体之府县执行机关。而非有府县吏员之性质。市町村长有为国家之行政机关者。而非国家官吏之性质也。
国家官吏与自治体吏员之区别。一由自治权之选任。一由国家之选任。然自治体吏员之选任。非必在国家之干涉外者。自治权亦非绝对有意思自由之权利。于一定范围。即在国家监督下之权利也。故其选任吏员。国家亦得以一定之监督权干涉其选任。例如町村长与市町村助役之选任须国家官厅之认可。市长之就任须君主之裁可。是则吏员之选任。自治体非有完全之自由也。惟国家之干涉选任。仅于法规之范围内实行其监督权而已。故谓选任为基于自治体之自治权。固无妨者。
市町村吏员中最显著者名誉职吏员也。名誉职对于专任职而言。谓不以吏员为专任职也。自治制之政治上目的。在使被治之人民。自行其政。故无以吏员为专职者。使自有本业者兼理行政之事务。则适合自治之本旨也。
市町村吏员中之名誉职。如名誉职市参事会员、町村长、町村助役、市町村内之区长及代理者、市町村委员等。是也。但町村长及大町村之助役(限于一名)得以町村条例。定为有给吏员。又如日本东京京都大阪得以其区长定为有给吏员。(有给犹言有俸给也。)
第三款 市町村之事务
市町村自治事务之范围。须区别为固有事务委任事务二者。
市町村固有事务之范围。须为市町村之公共事务。其所谓固有事务。于左列举之。
- (一)须关于市町村之公共利益者 其营业祇以营利为目的者。不得为公共事务。则所谓公共事务。有依于法律命令者。有以市町村之自由判断者。前者市町村之必要事务也。后者其随意事务也。
- (二)须为市町村之区域内可以执行者 市町村之公共事务。其关系有涉于市町村以外者。不得执行。固也。然有不及于区域以外。仍不能执行者。以其在市町村之权限以外故。如他之市町村修理道路。建筑堤防及其水利土功。虽为公共利益。仍有时非市町村所能执行者。是其例也。
- (三)其事务须以市町村之自费可以支办者 市町村行其事务必有费用。其费用固有负担之义务。若不负担其费用。则其事务必不可行。故为费用之支出计。不妨为寄附。或受他人之补助也。
依于市町村之自主权而规定者。谓之条例。条例之外。市町村又有定规则之权利。然条例规则。内容全异。曰条例者定法规者也。而规则反之。仅定市町村营造物之管理方法而已。不能新定住民权利义务之范围。若关于住民权利义务者。虽为营造物。亦必须以条例定之。其实质之异者如此。至其手续亦大不同。规则在市则受府县参事会之许可。即在町村则受郡参事会之认可而已。条例则须受内务大臣之许可。或须受大藏(度支)内务两大臣之许可也。
条例与规则同为市町村之意思。然不能与国家之意思相抵触。是则不能违反法律与命令固甚明矣。
第四款 市町村之财政
市町村以自费执行其事务之团体也。故市町村为独立财政团之主体。自有处理其财政之权。各国自治制之发达。莫不以先有财政之权能为萌芽者。市町村之财产殆可与国家财产适用同一之原则。国家财产有行政财产收益财产之别。而市町村财产亦如之。国家收入有公法上收入私法上收入之别。市町村收入亦如之。
第一 市町村之收入
市町村之公法上收入。其一国库或上级团体之补助也。其二市町村之自身收入也。国库或上级团体之补助金。或对于市町村费用金额一定之比例而支给之者。或不问其比例于费用多寡若何而支给之者。前者日本谓之步合金。犹言市町村费为万圆。而补助以十分之四或十分之五也。
市町村自身之收入如左。
- (一)使用料、加入金及手数料 对于使市町村之所有物及营造物而征收者谓之使用料。加入金亦使用料之一种。与以使用权而一时征收者。手数料则为一人之事业而征其报偿者。
- (二)过怠金、过料、寄附等、其他之收入。
- (三)市町村税及夫役、现品 征收市町村税。有二方法。一为国税府县税之附加税。一为市町村之特别税也。市町村税以附加税为原则。非必要之时。未有起税目而特课税者。
夫役及现品。其形虽异。其性质实与市町村税相同。不过代金钱以实物耳。且由义务者之自择。或使他人代之。急迫之际。仍可以金钱代实物也。
市町村私法上之收入。自市町村财产所生之果实及其他之取得。或公债也。自财产所生之果实及其他之取得者。如土地家屋之租。基本财产之利息之类是。公债者。以经常收入。既有定率。事业起于一时。不能支给。以其费用之负担。期之将来。故先募公债以应之。然为防其滥用。故法律加以种种制限。如公债募集之制限。一为偿还旧公债之元本。二为天灾地变及一时之穷厄。三为市町村永久之利害。始能募集。其募集于左之各项。仍须受监督官厅之许可。
- (一)新起市町村负债之时。
- (二)增加负债额之时。(偿还旧债。或减轻旧债而起新债者。无须官厅之许可。)
- (三)偿还之初期非三年以内者。又清还之期限去募集之期三十年以外者。
第二 市町村之支出
市町村为行其事务有必要之支出。及依于法律命令有特被赋课之支出。然其支出。须区别为随意支出必要支出二者。随意支出者。市町村自有判断其支出与否之自由也。必要支出者。谓依于法律命令。定其必须支出者。若市町村不载之豫算中。或须载之而临时不为支出。则国家得强制其加入豫算。或临时使为支出。是谓之强制豫算及强制支出之权。
第三 市町村之会计
市町村之会计。是有三种。一编成豫算。二实行收入支出。三报告决算。是也。
豫算表在市则市参事会编定之。在町村则町村长编定之。依市町村会之议决。而确定于豫算表中。设豫备费以充豫算定额以外之临时支出。豫备费之支出。无须市町村之认可。若于豫备费以外而为超过豫算之支出。则一一须经市町村会之议决也。
收入支出当注意者。命其出纳者与司出纳者其机关异也。命其出纳之权。属之市参事会町村长或监督机关。而司出纳者会计员(日本谓之收入役)
之职务也。会计员非有市参事会町村长或监督官厅之命令。不负支出之义务。
决算与豫算相对。以其收入支出。以年度计算之。而列表以明之也。其决算表自会计员编制之。先经町村长市参事会之审查。然后提出于市町村会。受其认定。
第五款 市町村之监督
国家对于市町村之监查权。其目的既如前述。今更为之细别。其一则视察市町村行政之实况也。其二则防止市町村之违法规越权限害公益也。其三则市町村之事务不举。必强制之。
为达三者之目的。而国家监督之手段。一一以法律列记之。其要目如左。
- (一)检阅事务实况及征其报告 监督官厅不问何时。皆得派官吏视察市町村。检阅出纳实况。市町村吏员不得拒之。监督官厅又可以使其随时报告各种事务。
- (二)停止其违法律越权限害公益之议决。而付之再议。或取消之。
- (三)参与吏员之选任及行其身分上之监督权 市町村长及重要吏员之选任。须受监督官厅之认可。或由君主自任命之。又对于一切吏员有行其惩戒处分之权。
- (四)行市町村会解散之权。
- (五)以强制力命其豫算及命其收支。
- (六)使国家机关行市町村之事务 此可别为三类。
- (一)当议决之事市町村会不议决时。府县参事会或郡参事会代为之议决。
- (二)市町村机关有阙之际使国家之官吏代掌其职务。
- (三)定于法律之事件。有关于市町村。不使市町村之处理而使国家之机关行其事务者。如区会之条例町村公民总会之条例是也。
- (七)对于议决与以认可之权。
- (八)若对于市町村之处分有诉愿者有裁决之权。
- (九)市町村机关相互之间有争议者则裁决之。
对于市町村之监督机关。在市则第一次为府县知事。第二次为内务大臣。其在町村。第一次为郡长。第二次为府县知事。第三次为内务大臣也。或则郡参事会府县参事会亦有行其监督权者。其他特别之事项有须君主之裁可者。有须大藏大臣之参与者。
监督权之范围。以法律制限之。越其范围而行监督权者。是侵害市町村之自治权。故滥用监督权者。市町村自有救济之手段。如提起行政诉讼是也。对于一切监督权之作用。则又有许其诉愿者。
第六款 市町村内之区及町村组合
市町村内所以分画为区者。以便于行政而已。区非有法人之资格者。以非法人。故区非有特别之机关。区长及其代理者及他之附属员。非区之机关。而市町村之机关也。虽然。其区有独立财产。又自设营造物者。又以一区自负担其费用者。则不妨为独立之法人。而自为权利之主体。即以通常论。区之事务。虽使市町村之机关分掌之。若其区之利害与市町村之利害恐有冲突者。必使市町村之机关掌之。是于区为不利。则于府县参事会郡参事会定市町村条例之时。得特为其区设区会或区总会。彼区会与区总会。乃区之机关。而非市町村之机关也。惟其权限仅以管理区之财产及其营造物为限而已。
町村组合者。二处以上之町村。以其公共事务之全部或一部共同处理而设者也。町村组合既为法人。又为组合团体。其与通常之组合团体异者。其组织组合之分子。非个人。而町村之团体也。其组合自各町村之协议。得监督官厅之许可而设。亦有由郡参事会之议决。强制其设立者。町村组合之事务。以组合各町村之协议定其范围。其在强制组合。则以命其组织组合之行为定之。然其事务以町村之公共事务为限。其范围则广狭不同。最广者举町村之全部事务。悉为组合之事务。是谓之全部组合。全部组合之后。各町村仍不失为独立之法人也。若其组合解散。亦以监督官厅之许可定之。
第三节 郡
以日本之郡制论之。郡亦自治体也。然其自治权之范围。比之市町村为狭。且市町村有特别之执行机关。而郡则仅有议决机关而已。其执行机关则郡长当之。郡长之职务。监督官厅有权以指挥命令之。是直国家之行政耳。与市参事会町村长之权不同也。
编者谨案日本之设郡。直赘疣耳。以国家行政论。则其区域可属之府县。以自治行政论。则其事务可属之市町村。若语其自治范围。则比之町村而尤狭。第为监督町村之自治而设。而町村又何不可属之府县之监督乎。前数年日本已有裁郡之议提出于国会。徒以更张过甚。未见实行。然恐终必有裁撤之一日也。
郡之机关有三。郡长、郡参事会、郡会也。郡会及郡参事会为郡之特别机关。郡长为国家之官吏。又为郡之机关。郡会由郡内各町村之公民纳一定国税者(日本郡制定为五圆)选举之。议员组织之。郡参事会以郡长与名誉职参事会员组织之。名誉职参事会员于郡会议员中选出之。
郡会及郡参事会。皆郡之议决机关也。郡会之权限。与市町村会之权限异。郡会无议决一切事件之权利者也。属其权限之事项。以法律限定之。(见日本郡制。)外此虽关于郡之事件。郡会亦无议决之权。郡参事会亦为议决机关。不如市参事会之于市有执行机关之性质。郡参事会之权。仅议决郡会委任之事项及事起仓卒。不遑招集郡会之际。代郡会议决而已。要其权限有补充郡会之权限之性质者也。郡之执行机关。以国家官吏之郡长充之。郡长之权限。不止执行郡会及郡参事会之议决。于其议决事项之外。有专决处分之权。以是之故。对于郡长之监督官厅。不仅于法规之范围内行监督权。且可为积极之指挥命令也。
郡之行政犹国家之行政也。故郡得置有给之吏员。以为郡长之补助。其吏员受郡长之命令以行其职务。吏员之外。又得置委员以管理郡之财产及营造物。其委员为名誉职。须受郡长之指挥监督者也。
郡亦为独立财政之主体。以保持其财产。负担固有事务委任事务之费用。其收入之财源。多与市町村无异。所异者市町村能直接赋课租税。而郡则不能耳。若其征收手数料使用料补助金不足以充其费用之时。则于郡内之町村赋课之。故任郡费之直接负担者。非郡内住民之义务。而郡内町村之住民义务也。
第四节 府县
府县为国家最上级之行政区域。同时又为一之法人也。既为法人。而又为独立财产之主体。有征收租税之权利。府县会为其特别议决机关。
府县。地方团体也。以其所辖之领土及住民组织之。府县之领土。其所属之郡市及岛屿也。府县之住民。住居于府县内市町村之民也。
府县之机关。与郡之机关同。以府县会府县参事会府县知事三者充之。三者之组织及权限。均与郡无异。日本之府县制。其选举方法由府县内之市町村公民有一定之纳税资格者直接选举之。
府县之财政与郡之财政异者。府县有可以征收其住民租税之权利而郡无之。府县依于敕命之所定。又可以分赋其费用于市町村也。
第五节 公共组合
公共组合、为有法人格之组合。以公之行政为其生存之目的者也。然既以公之行政为目的。而又自治团体之一种。故为公之法人。此其与私法上之社团法人异。而其组织则自其团体内之组合员。是又与地方团体不同也。凡公之行政关于地方利害者。以地方团体处理之为原则。然有地方利害之公共事务。其利害区域非必与地方团体之区域相同。例如防水害、兴水利、筑土功。其工事有离市町村而自为区域。而非市町村所能执行其事者。则须于地方团体之外。求其适当之特别公共团体。此公共组合为达此目的而设立也。公共组合之重者。如水害预防组合、普通水利组合、重要物产同业组合、茶业组合、产牛马组合、商业会议所等。是也。(此仅就日本现在情形而言。)
公共组合得区别为强制组合、半强制组合、任意组合三种。强制组合者。全不许组合员参与其设立。而自国家强制其设立也。国家定当为组合之标准。命其设立。使该当其标准者为组合员。其有加入之意思与否。皆非所问。任意组合者。以设立组合。任之组合员之意。当事者依于随意之协议而设立组合之时。国家认其为公共组合也。在任意组合。无反于自己之意思而当加入于其组合之义务。即此论之。则与私法上之社团相类。然其与私法上之社团异者。公共组合者非依于当事者之意思而当然成立。其成立须国家之认可也。半强制组合则在二者之间。国家以一定标准。定其当为组合员者。于当为组合员之一部协议组合之设立。其协议既调。则国家认其设立也。其不与于协议之一部。则反于自己之意思。当然加入于其组合。
公共组合为公共之利益而设立。其设立任当事者之意者。非公共组合之常例。以日本现行法论之。多属于强制组合与半强制组合二者。而属于任意组合者殆稀也。
(五)制造品 如布帛之类均是。
然此等实物交换。其不便者有五。
- (一)交换者双方之意思不易投合 甲之所欲与者。未必即为乙之所欲得。甲之所欲得者。未必即为乙之所欲与也。
- (二)纵令意思投合而物之数量亦难相符。
- (三)即意思合数量符而远隔者仍不便于交换。
- (四)财货有因分割而至大减其价值者 如以大木与人易物。则必其物之价值与木价相当。始能交换。若因物价较廉。特分斫其木以迁就之。则大木之价值顿贬。是其例也。
- (五)货物交换无价格之标准 以千百各异之物为交换。不可不预定其价格之比例。作一价目表以详列之。若是则不胜其烦。(假如肆中有百种之财货。则其交换价格须费四千九百五十次之比较。)又不能十分精确也。
文化日进。交易愈繁。以有是种种不便故。而实物交换遂不得不渐行停止。于是有一种之财货自然发现。为举世所欢迎。取以为交换之媒介。则可以除上述种种之不便者。是即今日货币之滥觞也。至其为贵金属。则前所既述矣。
第二节 货币之职务及其必要之条件
货币之职务。可大别为二。
第一 原始的职务
此分二种。
甲 交易之媒介
货币者。人所宝贵而乐得之。且得随时以之与他物相换者也。故立于财货之间而媒介其交换者。此即货币第一之职分也。
乙 价格之标准
用货币为一切交换之媒介。则凡货物之价格皆以货币之名计之。。人人可由此以知千百货物之价格。是货币为物价之同标准也。。此其第二职分也。
第二 附属的职务
亦分为二。
甲 价格之本位
谓货币对于他物。常有一定之价格。得为贷借间价格之标准也。。若贷借与偿还。均以实物。则物价常变动不居。借廉价之物。。而于价涨时偿还。。则借主(借人之物者)蒙其损。借高价之物。而于价落时偿还。则贷主(以物借人者)又受其害。故人于各种贵重货物中择其价格变动少者。以之为贷借之目的物(目的物、谓志所欲得之物)而前述不便之原因以除。故为价格之本位。以保贷借间之公平者。又货币之职分也。
乙 价值之蓄积
凡人欲有所贮蓄。以供他日之用。其必择有价值者无疑。然货物则不便贮藏。且历久或虞窳败。代之以货币。则蓄积便利而安全。故亦可认为货币职分之一也。
然货币欲尽上述之职务。。则不可不具备左列之必要条件。
第一 要认为有价值者
货币者。与其他有价值之物为交换者也。则其本体。亦决不可无价值。固不待言。本体无价值。则其不能为价格标准及蓄积。。亦甚明矣。
第二 便于携带迁运者
货币为交换之媒介。价值之蓄积。则其容积及重量。须与其价格相比较而适得其宜。过大。则不便于携带迁运。过小、又虞其散失也。
第三 品质坚牢不损坏者
货币。为买卖贷借之媒介。流转于多数人之间。。且为价值之蓄积而保存之者。。故凡易于解散、化酸、腐败、毁损之物。不适用之。
第四 不因地而异其质者
即不问何地所产。其品质同一。无有优劣之差分。重量同则价值亦同者也。
第五 能分割而不损其值者
分割困难。或分割即减其价值者。不适于为货币也。
第六 虽隔时日价少变动者
欲用为价格标准、为本位。而其物之价格变动甚大。则市易上殊欠安全。然欲求价格之一定不动者。又终不可得也。则唯择价格变动较少者充之。
第七 适于铸造人易认识者
既为交换媒介。则转动频繁。故须一见而即能识别。然求其易于识别。则须有刻印等之特别形式。是其质又必宜于铸造者。始能为之矣。
夫具上述之条件而比较完全者。即金属也。金属之用为货币。贱金常先于贵金。万国之往迹皆如此。至于今日。经济社会进步。大市易日繁。以贱金之低廉。终不适用。而金银乃于盛行矣。
第三节 国家对于货币之职务
第一 铸造权之独占
金属中唯金银最适于为货币。固已然。依于地金之原状。而使之通用。则授受之际。不得不一一检其品质。秤其重量。人民实不堪其烦。此古来所以有铸造之术。定货币之重量、品质、形状。。使大小各有其等差。以便于日常之市易也。而货币之铸造。唯国家独占之。毫不假诸私人之手。若是者谓之铸造权。
国家之独占铸造权者。此为铸货币制度上极重要之事。何则。盖国家虽制定货币之品位、重量、形状、等。然若许私人自由铸造。以各异之手段于各别之场所、为之。。则微论奸伪之必不能免也。。即无奸伪。而美恶精粗不一。大小轻重不齐。一见难别其真伪。货币既欠统一。即碍难流通。势固然也。况私人既得自由铸造。则其为变造伪造也、甚易。国家欲管理之、则难。终至国内货币悉化为伪造。价值顿减。人莫敢受。。货币之资格尽失。故货币铸造权。国家要独占之。以维持货币流通所必要之信用。。而实行关于货币之诸般管理也。
虽然。铸造权之独占。固以整理币制为目的者也。如视为财政上收入之本源而滥用之。则实反乎独占之本质。而为社会全体之最不利者矣。
第二 制定本位货币
欲使法律得绝大之流通。则国家不可不付以强制力。强制力者何。法律是也。故不问交换者之意思如何。而国家以法律强使其通用者。是曰法货。法货之中。其额之大无制限。以法律使其通用之货币。即无限法货也。称之曰货币本位。
本位货币。通常有二种。单本位制及两本位制是也。单本位者。本位货币限于一种金属者也。其用金也。称金本位。其用银也。称银本位。若两本位制。则通常用金银二金属而同为本位货币也。故亦称复本位。于各种本位制度中。当采何者以为一国制度耶。货币制度上重要之问题也。后节说明之。
本位货币既为价格之标准。则其所含金属。自有价格。不待言。只由国家铸造之。保证其品位量目(解详下文)而止。故善良之本位货。当使其额面所载之价格。与所含金属之价格相符。若其所含金属之价格。较额面所载者为多。则兑换商、及碎金银商(如我国之金铺与倾销店等)。凡熟悉货币之事迹者。必镕毁之。或贩出之于外国。若其金属价格较额面少。则政府之铸造为有利。而将有滥铸之弊。夫金属价少、而额面价高者。恶货币也。以恶货币与良货币俱流通。则恶货币必至驱逐良货币。(此即后节所述格拉沁之法则)而独流通于市场。其极也。使货币之价格下落。故本位货币。务令其额面价格与实价相符。乃国家最重要之事也。
欲令本位货币能应于社会之需要。则以许人民自由铸造为宜。自由铸造者。并非私铸之谓。谓使人民得纳碎金于造币局。而请其铸造也。若不许自由铸造。则社会实际上所需货币之分量。政府恒所难知。若需要少而铸造多。或需要多而铸造少。则货币有太多太寡之患。徒令物价涨落无常。非得策也。至许自由铸造。则社会需要多时。人皆纳碎金而请铸造。得应于其需要而供给之。需要而少。则请铸造者寥寥。政府得因之而慎其铸造。是自由铸造。实能调和于需要供给之间。而得其平准者也。但自由铸造。通常以征收铸造料为多。不然。则碎金价高时。争镕解之以牟利。及其价低。又纳之而请铸造。则造币局不胜其烦矣。
第三 决定价格单位
价格单位者。谓于一定分量之金属。加以一定之名称。以之为一切计算之基点也。
决定单位。宜适于国计民生之程度。若过低。则计算太复杂。以市易之尚圆活、贵敏速。必有所妨。然使人民生计之程度尚低。而定过高之单位。则将令国民于不知不识之间。增进奢侈之恶习矣。
就价格本位举例言之。如日本以纯金重量二分为单位。谓之圆。是也。今将各国单位货币金分、列表如左。
| 国名 | 单位名称 | 金分九百位量目(点位为格林) |
|---|---|---|
| 英 | 磅 | 八、八一三五九八 |
| 美 | 元(打喇) | 二、六七一八〇 |
| 俄 | 留(卢布) | 〇、八六〇二六 |
| 日 | 圆 | 〇、八三三三三 |
| 德 | 马(马克) | 〇、三九八二五 |
| 荷 | 具(具丁) | 〇、三四九四〇 |
| 奥 | 克(克隆) | 〇、三三八七四 |
| 法 | 法郎 | 〇、三二二五八 |
夫本位货币固准此价格单位。以有一定之重量、品位之金属为之者也。以其价高。故于日常小额之交易。颇多不便。然若铸造最小额之本位货币。则不唯形状过小。不便于授受。且不免有磨灭之虞。故特选价格较少之金属。铸为别种货币。以为本位货之补助。名之曰补助货。此无论采何种本位制度。所皆同也。
补助货。只佐本位货币。以为交换媒介。故其含有金属价格。虽比额面价格较少。亦无所妨。若令两者之价格同一时。则必大其形状。而不便于市易。若实价高于额面价格。则金属价腾之际。补助货必悉被镕毁。而绝迹于市场。均非计也。故在补助货。其实价与额面价格之间。须有差异。但不宜差异太甚。使实价过于低廉耳。
补助货既以比实价较高之价格通用之。故法律于其每回支给额。设一定之制限。即在政府。亦不可以其价格较地金为高。得增加国库之收入。而遂滥发之也。
今举诸国补助货通用之制限如左。
| 国名 | 银货 | 白铜货 | 铜货 |
|---|---|---|---|
| 日 | 十圆 | 一圆 | 一圆 |
| 德 | 二十马 | 一马 | 一马 |
| 法 | 五十法郎 | 五十法郎 | 五法郎 |
| 俄 | 三留 | 三留 | 三留 |
| 英 | 二磅 | 一先令 | |
| 美 | 十打喇 | 廿五仙 | 廿五仙 |
| 奥 | 一克者五十克;五克者二百五十克 | 十克 | 一克(此仅限于纳入国库为然) |
第四 定货币之品位及量目
货币品位者。即货币之纯分及杂质之分量也。为便于货币之铸造、及保存。则于其纯分外。不可不杂以他之金属。故国家宜就各种货币。确定其纯分与杂质之分量。以保证之。务使不失其价格。若品位不一定。则货币之实价难知。不得为完全之交换媒介物也。
诸国货币之品位。皆以货币法定之。如下表。
| 国名 | 金货 | 银货 | 白铜货 | 青铜货 |
|---|---|---|---|---|
| 日 | 九百分和铜一百分 | 八百分和铜二百分 | 匿奇(新白金)五十分、铜七百五十分、亚铅十分 | 铜九百五十分和锡四十分、亚铅十分 |
| 英 | 九一六分小馀六六 | 九百二十五分 | 同日本 | 同右 |
| 德 | 九百分 | 九百分 | 同日本 | 同右 |
| 法 | 九百分 | 五法郎银九百分、其他八百三十五分 | 同右 | 同右 |
| 美 | 九百分 | 九百分、三仙银七百五十分 | 同日本 | 同右 |
| 奥 | 九百分 | 具银大九百分、小二百五十分 | 纯匿奇 | 同右 |
| 俄 | 九一六分小馀六六 | 留银八六八分、谷必可银七百五十分 | 小馀〇五六 | 纯铜 |
货币之量目。即货币之全重量也。其重量若不一定。则以同种之货币。亦轻重悬殊。当交易时。必秤量以定其价格。如此。尚得谓完全有货币之资格耶。故凡一切货币。其重量几何。皆须有一定之标准。以之为保证。使授受之际。皆无所疑。而后货币得以流通无碍也。
诸国货币之量目如左。点位为格林。
| 国名 | 金币 | 银币 | 铜货 |
|---|---|---|---|
| 英 | 五磅三九、九四〇二八;一磅七、九八八〇五 | 克隆二八、二七五九〇;先令五、六五九一八 | 便尼〇、四七一二六 |
| 法 | 百法三二、二五八〇六;五法一、六一二九〇 | 五法二五;二法一〇;一法五 | |
| 德 | 廿马七、九六四九五四 | 五马二七、七七七七;一马五、五五五五 | |
| 美 | 廿元三三、四三六;一元一、六七一 | 一元二六、七二九;十仙二、五〇〇;三仙〇、八〇二 | 一仙七、二二八 |
| 日 | 廿元一六、六六六五;十元八、三三三三;五元四、一六六六 | 半圆一〇、一二五;二角四、〇五;一角二、六九五五 | 一仙七、二二八;半仙三、五六四 |
第五 定货币之种类及形式
定货币之种类。有杂种法式。
- (一)折半法式 如墨西哥。其金货有十六元、八元、四元、二元、一元。银货、有一元、半元、二角半。是也。
- (二)十二进式 如英。有一便尼、二便士、三便士、四便士、六便士、一先令、等。是由十二析出之数以铸币者也。
- (三)十进式 如日本银货。有一角、二角、半圆。德之银货。有五马、二马、一马、五十普芬尼、廿普芬尼等。是由十析出之数以铸币者也。
此数法式。实折衷而用之。徒执其一以立币制。非得策也。
诸国货币之种类。
| 国名 | 金货 | 银货 | 铜货 |
|---|---|---|---|
| 日本 | 廿圆、十圆、五圆 | 五十钱(半圆)、二十钱(二角)、十钱(一角) | 五钱、二钱、一钱、半钱 |
| 英 | 五磅、一磅、半磅 | 克隆(五先令)、半克隆、佛老零(二先令)、先令、六便士 | 便尼、半便尼、四便士、三便士 |
| 法 | 百法郎、五十法郎、二十法郎、十法郎 | 五法郎、二法郎、一法郎、五十生丁、十生丁 | |
| 德 | 廿马、十马、五马 | 五马、二马、一马、五十普芬尼、廿普芬尼 | |
| 美 | 廿元、十元、五元、三元、二元、一元 | 一元、半元、二角半、一角、五仙、三仙 | 一仙 |
货币之形。在诸国古代有种种。或为剑形。或为八角、六角、四角、斜正方等形。制不一定。然普通为圆形也。至求合前四者之旨。则首当于铸造技术上为种种注意。而制式务极其精。所以防伪也。不过厚。不过大。且附以翘边。所以防磨取也。使翘边较钱面稍高。又令其厚与面积相称。所以防摩损也。于钱面镌君主肖像或国家徽章。及用君主名称或年号等文字。凡易一主。则改制之。是为历史上之纪念。传之后世。使见者知当时铸造工艺之程度若何。则又为美术上之纪念矣。
第六 定货币之公差
货币之品位、量目。皆以法律定之。固如前述。然欲使多数货币。悉与法定之品位、量目相符。而毫无差异。则虽技术进步。其势终有所不能。故于其下下之间而微有差异者。固事实上之所难免。而究无害于货币之为真正也。其所差异之一定限度。谓之公差。
定货币公差。务使之小。以公差大。则必致恶货币流通故也。古代欧洲。多藉大公差以增加国库之收入。所宜慎耳。
日本之纯分公差:
| 货币 | 公差 |
|---|---|
| 金货 | 千分之一 |
| 银货 | 千分之三 |
日本之量目公差。点位为格林。
| 货币 | 每片 | 每一千枚 |
|---|---|---|
| 廿圆金 | 〇、〇三二四 | 三一二九 |
| 十圆金 | 〇、〇二二六九 | 二三二五 |
| 五圆金 | 〇、〇一六二 | 一五三七 |
| 各种银货 | 〇、〇九七二〇 |
第七 定货币通用之最轻量目
货币流通不绝。则摩损日多。不能永保其法定之重量。故摩损在于一定之限度。仍无害于货币之流通者。则国家不可不认其有通用之效力也。此限度谓之通用最轻量目。
通用最轻量目之制限。为本位货币而设者也。其他补助货。则法律上别有规定。凡摩损不便流通者。只得以额面价格与政府换之。若故意损伤者。则不得为换取也。
因流通而摩损之货币。国家有为换取之义务。并当以国家之造币费改造之。惟由于故意损坏或磨钱取鋊。致降于最轻量目以下时。始当对于换取者征收其铸造料耳。
日本金货通用之最轻量目:
| 货币 | 最轻量目 | 原量目 |
|---|---|---|
| 廿圆金 | 一六、五七五〇 | 一六、六六六五 |
| 十圆金 | 〇八、二八七五 | 八、三三三三 |
| 五圆金 | 四、一四三八 | 四、一六六六 |
第四节 货币流通之法则
支配货币流通之势力有种种。
(一)法律
近世文明诸国。铸币权由政府独占之。以法律定其品质、形状、价格等。由是货币获其信用。得以流通。且法律得强制之。使其通用至于一定之程度。例如补助货。其面价虽高于实价。而以法律之力。得使其于定额内流通。是也。
(二)习惯
多数人民。恒缺货币上之知识。其能精审货币之品质重量者。仅兑换人、碎金商等少数人耳。故常人之使用货币。恒视他人之取舍以为准。或只由其习见之外形而乐用之。至货币之品质重量如何。则姑弗深究。但彼以此来。我以此去。成为一种之习惯而已。故言习惯能支配货币之流通也。
(三)利己心
影响于货币之流通者。以利己心为最甚。说明利己心与货币流通之关系。则格拉沁法则为最有名。此原则希腊学者已发明之而妥玛格拉沁者。十六世纪英之富人。言之尤详。会使当时收币制改革之成效。故后世于此法则。冠以其名。
其法则曰。凡良货不得与恶货俱流通。恶货能驱逐良货。。良货不能驱逐恶货也。
夫谓恶货能驱良货。则是世之人。皆舍良货而取恶货也。其说岂不甚怪。虽然。此盖有理由焉。天下之物。皆可直接以供吾用。货币。则不过藉以换取他物耳。良货恶货。法价同等。惟实价有差。方其以之易物。或良或恶。其效皆同。则必务与以恶者。其品质良者。重量多者。则留取而镕解之。或输出之。以图其可得之利益。必不复持以与人而通用之矣。故一国货币。以同一法价者。而有良恶之分。则良者常绝迹于市场。而恶者反独为世用。故谓恶货能驱良货、良货不能驱恶货者。盖为此也。
昔各国政治家恒患货币粗恶而发行良货币。乃曾不几时。而新货币已不知消归何有。虽于剥窃新货币者处以死刑。亦莫能制止之。国家既苦于整理货币之无功。且反为内外商人。辟一利薮。征之历史。比比而然。亦由斯理耳。英之哲学大家斯宾塞尝谓杂货面包。莫如任私人自由竞争。以从事于生产。货币亦然。公许私铸。则最良之货币可得。是则忽乎格拉沁法则之结果。而以货币同于诸般之货物也。可谓钜谬矣。
由上述者观之。则知此法则之所由生。皆自人之利己心有以孕育之者也。国家于此。惟就良货之以流通致损者。悉取而改铸之。不使稍存于市场。致货币渐流于粗恶。斯为得计耳。
第五节 货币本位制度论
货币制度。大别之为二种。即秤量货制、计数货制是也。
秤量货制者。以未铸之金属为交换媒介时。一一准诸政府所定之权衡。
秤其重量。以定其价格者也。古代各国多行之。
计数货制者。政府制定货币之纯分及重量。而铸为各枚。交换者得由计算以为授受者也。近世各国。皆采此制。
计数货制中。复分为二。即单本位制、复本位制是也。诸种本位制之意义。已于前节说明。于此特详论其得失。
一国币制。以采用何种制度为善耶。对于此问题。学说不一。在于近世。世界文明进步。社会经济发达。国民生计之程度亦日高。其所用以为交换媒介之货币。要较前尤贵者。于是银单本位制。既不适于欧美开明诸国之程度。即东洋诸国。其经济组织完备者。亦有舍银本位而用金本位之趋势。故今日学者所争论者。只金单本位制与金银复本位制之可否而已。
主张金银复本位者。在左之诸点。
(一)用金银复本位有补偿作用能抑制货币价格之变动
盖如银块价落。银货额面价格。较其所含金属价格高。则一切市易。悉用银货。由是增加银之需要。银块价格。得渐复于平准点。反是而金块价落。则一切支给。皆用金货。终增金之需要。金块价格。又渐腾复如初。要之无论何种价有变动。皆得互相抑制。不至如单本位变动之甚。此所谓补偿作用也。法国于一千八百〇三年。采两本位制。即根于此等理论。其后意、比、瑞士等亦仿之。遂以一千八百六十五年组织有名之拉丁货币同盟。
(二)能使物价之变动较小
本位为金银两货。若银块价落。则银货为恶货。依格拉沁法则。将独流通于市场。反之而金块价落时。则金货为恶货而独见通用。物价因于货币价格之下落。而不免变动。亦与单本位无殊。然而一本位价落。有他本位以剂之。则其影响于物价者。究非全部分之事。故虽有变动。究小于用单本位时也。
(三)能抑制金银比价之变动
各国争采金本位制。则金之需要多而供给难。今日金银比价之变动。实各国舍银而用金之结果也。若各国协商。皆采用复本位。则金之供给无不足。而金银比价之变动。亦不至如前之甚。且国际间之贸易。得以自然之趋势而进行。资本之移动。又较圆活也。
虽然。若此之立说。盖趋于纯理而不顾实际者也。请申言其理由。
(一)由金银之补偿作用得抑制价格之变动者
此惟万国全采复本位制为然。若一国采用复本位。而他国用金单本位。即此两种本位货中。设有一种腾贵。则是种货币。必至流出外国。反之而一种价落。则他国又争以是种地金输入矣。今如一国以金一银三十之比价。定复本位制。而金价骤腾。各国市价。本以一金当银三十五者。而此国仅以银三十而易得一金。人争以银入国。以金出矣。如是。则他国金价。或因之少贬。而在本国。则金日少而价日腾。又无从吸收金块以维持币制也。至银价腾贵时。则反此。若是者。于外国金银块相场之变动。虽可以抑制之。而自国必蒙其损。所谓补偿作用。实虚语耳。
万国采用复本位制度之议论。曾为学者间所倡。而开万国货币同盟会议。然各国利害各异。不易一致。此制之实行。毕竟不得期诸今日也。
(二)复本位制
金银相待。诚使物价变动。不至太甚。然即令万国群趋于用金。而地金供给之难。仍不足虑也。信用发达。市易可通用手形。固得补货币之缺乏。且用金为本位。用银货为补助。其足以减金之需要。尤属自然而然。又金之产出额。近年大增。推之将来。其产出抑未有艾耳。
要之。复本位制于理论上固可采。而今日尚难实行。既不能行复本位。则不可不于金银两单本位中。采择其一。而采择之际。则于其国经济发达及国民生计之程度若何。并常与交通之诸国之币制若何。须一一参酌而行之。务适与其国之现状相应。而后庶乎其可也。
改良币制。为我国今日最重要之问题。究竟宜采金本位乎。抑宜仍用银本位乎。此问题当分两方面解释之。不能绝对的断定也。
就国内情势一方面以言。则今日尚只有银本位之程度。近世士夫。鉴于用银之非计。多有倡用金本位之议者。而揆之经济之现象。实未足以语此。何也。全国工商业。未甚发达。人民生计之程度尚低。而社会上贫富之阶级。亦动相悬绝。豪商富户。用金可以有馀。中小之家。则用银尚虞不足。于此而欲求金货之通用。固格于势而难行。设强行之。则必致社会经济之基础动摇。普通人民之生计日蹙。其利未睹。而害已随之。此诚不可不慎者也。
就国际交通一方面以言。则金本位之采用。为不可缓。何以故。盖世界文明各国。皆用金为本位。虽价格偶有变动。而影响亦小。惟不用金之国。大受其害耳。我国借外债颇多。皆以金计。列强既利用之。以谋我利益。且得借此以为种种要挟之地步也。则益争以款借之。借时价低。还时价涨。非但出利息而已。又补磅亏。其受折损。不知凡几。前车既覆。来轸方遒。欲图补救。舍用金无他术也。印度本用银之国。以借金还金之损害。今亦改用金本位。墨西哥以用银之国著名。因欲利用他国资本。亦于数年前改而用金。世界大势之所趋。盖可睹矣。
前美人精琦氏来华。以货币改良议献于政府。略谓虚悬一金本位额。而市上仍用银、合金价计算。其说卒不果行。然各国有识之学者。则深望我国之采用此策。以为非独我国之利。即各国亦有利益云。综上述者观之。则我国无论用金用银。皆互有得失。未可执一以评定之。是在当国者。熟权夫利害轻重之间。折衷至当而已。精琦氏之说。傥亦可取而细究之乎。现今诸国。如中国、朝鲜、波斯、秘鲁等。行银本位制。其他多数诸国。则皆自银本位移于金本位矣。英自一八一六年。率先行金本位制。馀若西、葡(一八五五年)、德(一八七一年)、丹麦、挪威、瑞典(一八七二年)、美(一八七三年)、奥匈(一八九二年)、日本(一八九八年)、俄(一八九九年)、英领印度(一九〇〇年)皆渐次采用金单本位制。
法、意、比及瑞士四国为复本位制。然自一八七八年以来。除补助货外。不复铸造银货。事实上为金单本位之状态矣。
第四章 信用论
第一节 信用之意义及种类
信用者。于经济上取引(一即交换一)当事者之一方。预料相手方(一对手一)日后必能履行其义务。因而信认其现在之行为也。
由信用成立而经济上取引。遂于普通取引、定期取引外。复有所谓信用取引(三者之义已于第一章交换之种类揭明之、可参照)。信用取引者。即取引当事者间。基于信认之效用。一方先给付货物。而他方不遽予以报酬。为取引中之最便利者也。
信用之成立发达。有二要素。
- (一)个人之要素 更可分为二。
- (甲)债务者有足履行义务之能力 其能力如何。则债务者劳动之体质、营利之才能、及财产之多少。皆与有关系者也。
- (乙)债务者有履行其债务之意思 其意思如何。则亦受其平日性质之影响也。(正直忠实者。其履行债务者之意思必强。而不然者反此。)
- (二)社会的要素 其为主者如左。
- (甲)国民道德心之发达 道德的观念。足以支配人心。而使之正确以履行契约者也。
- (乙)法律制度之完善 法制善良。则债务者若怠于义务之执行。法律得而强制之也。
右之所述。乃皆必不可缺之条件也。具备各条件。则信用随于文化之进步而日益发达。英美及文明诸国。信用之取引盛行。良以此耳。
信用之种类。得析之如左。
- (一)公信用与私信用 此从债务者之人格以为区别者也。故债务者为公法人(国家及公共团体)时。谓之公信用(公债)。债务者为一私人时。则谓之私信用也。
- (二)消费的信用与生产的信用 债务者于其由信用所得之货物为如何使用耶。就此点以区别之。则用之于消费者。为消费的信用。用之于生产者(一如为农工商诸种生产事业、而借入资本是也一)为生产的信用也。
- (三)对物信用与对人信用 此以担保物之有无为基础而区别之。于经济上为最要者也。
对物信用者。谓因债务者以物为担保。而成其信用也。故债权者之信用债务者。一以其担保物为凭。若债务者不履行义务时。债权者即得处分其物。而免其损失也。债权者占有担保物时。谓之质。不然者。谓之抵当。(前者有动产质、不动产质、权利质三种。后者则限于不动产而已。质权、抵当权详于民法债权编。)
对人信用。与上相反。乃由信认债务者之为人(性质能力等)而生之信用也。此种信用。通常于短期之贷借行之。而商业未发达、信用未进步之时。则祇行对物信用。对人信用盖稀见也。
第二节 信用之利害
今先就信用之利益。列举其重要者如左。
- (一)信用行于远方可免运送现金之流弊 盖运送。则费劳力。阻时间。既失利息。且有危险。其流弊正多也。
- (二)信用可代现金之用。则摩损无虞。且得用之于有益事业。
- (三)能使多数资本悉利用之于生产之途 信用既行。则现有资本者。固以善用之为生产。即在无资者。茍有企业之能力。亦得借资本以从事于生产。一展其平日之技能。此社会政策之所最希望者也。
- (四)能集小资本为大资本。以经营最大之企业 如日本之株式会社是也。
- (五)可兴起国民勤俭贮蓄之观念 社会之信用行。有一钱可营一钱之利。则细民必勤勉节俭。争务贮蓄。足养成其独立自治之风。
凡此皆信用之利益也。然误用之。则亦生种种之弊害。今列举之。
- (一)易长社会奢侈之习 消费者恃有信用。金钱易于融通。则有不顾身分而为浪费之患。
- (二)易酿市场恐慌之象 贷借之事行。则投机者。每滥起不确实之事业。其极使经济界扰乱。而惹起社会之恐慌。
- (三)有使人民贫富悬绝之患 富者之得信用。较贫者为易。恒利用之以谋事业之扩张。则富者愈富。贫者愈贫。阶级之悬隔益甚。致生今日之所谓社会问题。
此等弊害。固甚可虑。然非尽随于信用而发生者。多半由运用者之不慎。有以致之。故世人当去其弊而获其利也。
第三节 信用代货币之作用(一亦曰信用之方法一)
信用取引。以种种形式行之。最简易者。口头之相约也。馀则或以证书。或记以账簿。此证书及账簿。总称为信用之要具。
证书之可转让于他人者。谓之信用证券。凡数种。(一)公债证券。由政府贷诸民间所发之证券也。(二)地方公债证券。由地方自治团体所发者也。(三)银行券。由银行所发之钞票是也。
有价证券之一种。得与账簿、银行券。同为货币之代用者。如手形及小切手是也。兹单就此数种述其大略如左。
第一 账消法
账消法者。常互有交易之人。其买卖不用货币。祇各于己之账簿明记其数。至一定时期决算之。仅支给其比对所馀之债务。或迳归入下期账目中者也。如是。则用少数之货币。亦得为钜额之取引。为信用方法中之最简单者。
第二 为替手形(一即汇单一)
为替手形者。债权者对于债务者发出手书。使其按所定期日。支给一定之金于第三者。或其指图人(一第三者所指定之人一)也。(一如甲为债权者。乙为债务者。丙为第三者。而甲须还丙款。于是由甲发一票。书明日期及金额。令乙交款于丙。或丙所指定之人。是也一。)
发行此种手形者。曰振出人(一振出犹发出也一)。为支给者。曰支拂人。受支给者。曰受取人(一即第三者或其指图人一)。
手形有二式。(一甲一)指图式。亦名记名式。票上须书名者也。(一乙一)无记名式。凭票可取。不必书名者也。
手形。因于支给之日期不同。而名称亦异。(一)一览拂手形。经请求。即时支给者也。(二)一览后定期拂手形。于请求后某时支给者也。(三)日附后定期拂手形(一日附即手形所押时日一)。于日附后某时支给者也。
凡定期拂。要于满期前。以手形呈示于支拂人。其承诺时。谓之引受。此手形。得由里书而辗转相让。其让受者谓之指图人。里书亦有二式。一甲一指图式。每让度递署其名。一乙一白地式。祇须署振出人之名。馀则不必署也。
第三 约束手形(一即期单一)
此债务者对于债权者约期支给之证书也。
此种手形。支拂人即振出人。与为替手形相反。其他种种事件则与为替同。
为替手形。随于商品而发行。故不虞滥发。而约束手形者。振出人同时为支拂人。且非附随于商品而发行。故多有滥发而至不能支给者。
第四 小切手(一即支票一)
凡人有预金(一存银一)于银行。则银行付以一簿。每有需要。则切取片纸。而书所要之金额。以呈示于银行而取现金。若是之支票。日本谓之小切手。故小切手者。即对于有预金之银行。命其支给若干金额于自己。或其指图人。抑持取人(一原曰持参人。谓持票至银行取银者一)之手书也。此亦得由里书让渡于人。与为替手形之一览拂相类。故取引繁盛。则运转流通于市场。其有助于金融者甚大。善其用法。固有增加银行资本之效验。且能促一般事业之发达也。然以其便利故。又不无因滥发而超过金额之虞。是故银行于管理上。极须注意耳。
第五 纸币
纸币。有由政府直接发行者。有由银行受政府之认许而发行者(一银行券即属此类一)。皆于法律上为货币之代用也。其异于货币者有二。
- (一)纸币无实价 纸币本一片之纸。不如现金之有实价。只由发行者之信用而流通。故发行者失信用时。则等于废纸而无用。是以发行者当酌其国之取引繁简而发之。毋使供给之超过需要也。不然。则滥发之为害大矣。
- (二)纸币无弹力 有实价之货币。随地可以流通。恒由需要供给之自然法则而增减其分量。此其自动之伸缩力。即所谓弹力也。若纸币则无实价。限于发行之本国。始能流通。不能由需要供给之法则以增减。无有弹力。故发行者必要适应于时势而伸缩之也。
纸币发行之事。将于次节详之。
第四节 发行纸币
纸币有二种。兑换纸币与不换纸币。是也。今分言之。
第一款 发行兑换纸币
兑换纸币者。谓发行者负兑换之义务者也。详言之。即纸币所持人。呈示之于发行者时。得换取金银货币也。
兑换纸币。或政府自发行之。或由受政府监督之私立银行发行之。试比较二者而论其得失。
发行兑换纸币。与铸造货币同。亦以供给社会之通用者也。货币铸造权。既为国家所独占。则纸币发行权。亦以属之国家为宜。但从实际观之。则兑换纸币之发行。与其由政府自当其冲。母宁委诸私立银行为得策。盖一国货币之流通额。恒随于商业取引之盛衰。与金融之缓急繁简。而伸缩自如。而纸币则与正货(一凡金属所造之货币。通称正货。乃对于纸币而言一)不同。无实价。无弹力。祇能行于自国之内。故其流通额之多寡。惟视发行者之伸缩得宜。而伸缩得宜。则非熟悉市场状况者不能也。银行立于金融市场。常感触其影响。论其地位。较官吏为颇便宜。故兑换券之发行。由政府任之。不如使银行任之之为善也。故多数国之立法例。依此旨者为多。
至兑换券发行之方法。又如何耶。兑换券。所以代表正货者也。一经发行。即负有交换之义务。故发行者不可不时时准备正货以待之。若严格以言。则当如中世意大利所行之全额金银准备法。发行者。依于兑换纸币之发行额。而准备正货。于准备额外。即不能有所发行。如是。则不至有滥发之虞。亦无兑换困难之弊。若甚稳固然。然而此特甚幼稚之制度耳。何也。盖金银既与纸币发行额相同。则纸币为益者。只携带轻便。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