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钦、叶某兰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10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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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民终59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钦,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航,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兰,女,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广西先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付某姨,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一审被告:汤某才,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上诉人庞某钦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兰、一审被告付某姨、汤某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23)桂72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庞某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航、被上诉人叶某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付某姨、汤某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执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以下简称案涉分配方案)。事实和理由:(一)叶某兰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债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作为特别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是不同的法律程序,普通民事债权只要求依据生效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即可进入债权处置、分配等,而海事特别程序法设定的债权登记制度是在普通民事债权基础上增加的,简而言之,普通债权参与海事债权分配必须先向海事法院进行债权登记,而海事法院的债权登记是按严格法律程序的要式行为,叶某兰所主张的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的行为只是其普通债权执行程序的一部分,并非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规定的债权登记要式行为。叶某兰所主张的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行为不能视为已经向海事法院登记债权,没有登记债权就无权参与分配。(二)案涉分配方案是严格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参与船舶债权登记的期间,这对于所有债权人都是公平、公正的,这个期间是不变期间。鉴于在公告期内,只有付某胜、汤某才、付某姨对债权予以登记申报,因此,案涉分配方案仅列庞某钦、付某胜、汤某才、付某姨作为参与财产分配受偿者并无不当。叶某兰未在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不论原因如何,均视为放弃此次债权登记,案涉分配方案认定叶某兰无权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存在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叶某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兼顾了效力和公正公平,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是处理海事法律关系的规定,判决正确。(二)叶某兰在债权登记公告之前申请执行,并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延迟行使权利的表现。(三)案涉船舶拍卖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是参考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没有分配完成之前,作为债权人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叶某兰依法应当享有分配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付某姨、汤某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叶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案涉分配方案,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叶某兰债权数额117000元,由叶某兰与庞某钦、付某姨、汤某才按比例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某兰与付某、何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22)桂72民初78号],付某、何某因经营渔船和家庭开支需要,自2018年5月起陆续向叶某兰多次借款,此后该借款未清偿。该院于2022年5月11日判决:付某、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叶某兰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1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付某、何某负担。

因付某、何某未履行该义务,叶某兰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执行[(2022)桂72执222号]。

2022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在中国海事审判网发布“北海海事法院关于‘桂合渔3××××’号渔船(第一次拍卖)的公告”,公告内容中以黑粗字体载明:“特别提示:凡与‘桂合渔3××××’号渔船有关的海事债权人,应在2022年8月20日下午18时00分前,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中受偿的权利。”

2022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案涉分配方案,载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庞某钦与被执行人付某、何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付某、何某实际所有的登记在庞某钦名下的“桂合渔3××××”号渔船,所得价款1255000元。对上述船舶拍卖成交予以确认的(2022)桂72执15号之二执行裁定于2022年9月12日生效。经公告并进行债权登记,已对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作出确认,债权人付某姨、汤某才、付某胜可以参加对拍卖价款的分配。各债权人的债权及相关费用情况如下:一、债权人庞某钦的债权数额为购船余款75万元、利息610220.22元(计至2022年9月12日并扣减120083.95元)及代付款166844.21元;此外,垫付一审(2021)桂72民初71号案件受理费1362元[已抵扣庞某钦应负担的二审(2021)桂民终1520号案件受理费8694元],垫付船舶评估费11187元和看船费41000元(从2022年2月17日计至9月9日,每日200元);二、债权人付某姨、汤某才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07473元(计至2022年9月12日),垫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和(2022)桂72民初96号案件受理费2410元;三、债权人付某胜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9500元(计至2022年9月12日),垫付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四、债权人叶某兰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垫付(2022)桂72民初78号案件受理费1320元;五、债权人黄某富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垫付(2022)桂72民初79号案件受理费1635元;六、债权人某某经营部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21万元;七、债权人苏某源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垫付(2021)桂0521民初3154号案件受理费2313元;八、上述债权均为普通债权;九、船舶拍卖辅助工作费用4255元。因本次拍卖款可分配金额尚不足以覆盖上述业经债权登记程序的债权,因此计算受偿数额时不应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未经债权登记的叶某兰、黄某富、某某经营部、苏某源等债权无法获得清偿,本案债权应按照如下方式分配:一、从船舶拍卖款中先行拨付下列诉讼费用及为扣押、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一)案件受理费合计3772(即1362+241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合计2000元和拍卖辅助工作费用4255元;(二)看船费41000元、船舶评估费11187元。以上费用合计62214元,因此可供分配的拍卖价款为1192786元;二、债权人庞某钦、付某姨、汤某才、付某胜按照其债权占全部准予登记的债权数额的比例对“桂合渔3××××”号渔船剩余拍卖款1192786元受偿。裁定:一、先行拨付由被执行人付某、何某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为保存、拍卖船舶产生的费用合计77872(即62214+15658)元;二、庞某钦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875503元;三、付某姨、汤某才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147373元;四、付某胜从船舶拍卖款中受偿154252元;五、叶某兰、黄某富、某某经营部、苏某源受偿0元。

2023年1月6日,叶某兰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书,主张案涉船舶拍卖款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受偿。

2023年1月27日,汤某才、付某姨向一审法院提交《对(2022)桂72执15号执行财产分配异议的意见》,反对叶某兰提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异议,主张债权未经登记无权参与分配,原分配标准依法有据。2023年1月28日,庞某钦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请求驳回案外人付某胜对(2022)桂72执15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庞某钦在庭审中称,《答辩状》系其请人代写后由其本人签字的,该《答辩状》只写付某胜可能是笔误,其一直不同意叶某兰参加债权分配。

2023年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桂72执15号之三通知书,通知付某、何某、付某胜、黄某富、叶某兰、某某经营部、苏某源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庞某钦、付某姨、汤某才为被告提起诉讼,逾期未起诉将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兰的债权可以参与案涉船舶拍卖价款的分配,理由如下:首先,叶某兰在一审法院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内,已就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债权主张已通过该行为概括性地向法院提出,故本案不宜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不应认为叶某兰系怠于行使权利而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在本案中,叶某兰已在一审法院公告的债权登记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且其已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和债权证据,其意图显然包含主张和实现自身债权,此与申请债权登记追求的效果并无不同,故应认定叶某兰的债权与已登记的其他一般海事债权有同等的参与分配权利较为合理公允。再次,叶某兰就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而彼时案涉渔船并未拍卖成交,其概括性地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意图显然会包括案涉船舶在内,故认定叶某兰享有参与案涉船舶拍卖价款分配的权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经债权登记,直接要求参与拍卖船舶价款分配的,海事法院应予准许”规定精神相符。至于叶某兰请求按其债权数额由叶某兰和庞某钦、付某姨、汤某才按比例受偿的问题,因债权分配应在执行程序中审查解决,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案涉分配方案,并对“桂合渔3××××”号渔船拍卖价款重新分配;二、驳回叶某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庞某钦、付某姨、汤某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叶某兰诉请撤销案涉分配方案,申请参与案涉船舶拍卖款的分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庞某钦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本案中,叶某兰依据一审法院就其与付某、何某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裁判,在该院公告债权登记期届满之前提交了执行申请书和相关债权证据,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法院立案受理是对叶某兰申请执行债权的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有相应的债权登记效力。叶某兰在规定期限内明确提出实现债权请求并提供债权依据,在本案中并无怠于行使权利而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权利的行为,故案涉分配方案认定叶某兰未经债权登记无法获得清偿,不符合保护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叶某兰主张对“桂合渔3××××”号渔船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诉请撤销案涉分配方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撤销案涉分配方案,判令对“桂合渔3××××”号渔船拍卖价款重新分配正确。至于叶某兰提出按其债权数额由其和庞某钦、付某姨、汤某才按比例受偿的问题,应由执行法院在重作分配方案程序中审查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叶某兰在法院公告债权登记期届满之前申请执行实现债权并提供债权证据,应当确认其对“桂合渔3××××”号渔船拍卖价款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庞某钦上诉提出叶某兰申请执行及申请参与分配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债权登记要式行为要求,一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案涉分配方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庞某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庞某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英伦
审判员韦伟强
审判员曾亦桦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舒寒
书记员李璐君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