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义、昌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日于河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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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322民初916号

原告:庞某义,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生,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黎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白某成。

原告庞某义与被告昌黎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被告某村委会进行环境整治,雇佣原告组织人工为其提供劳务(包括修边沟、修垃圾池、修路边花墙等),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2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了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庞某义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原件),内容为:下欠庞某义修路、排水沟、垃圾池、路边花墙款20000元。某村委会(盖章),2014年10月20日,经手人:袁某斌。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某村委会进行环境整治,雇佣原告组织人工为其提供劳务(包括修边沟、修垃圾池、修路边花墙等),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尚欠20000元未付,2014年10月20日被告某村委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了欠原告劳务费用的事实。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庞某义受被告某村委会雇佣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员与雇主关系,雇员完成雇主指派的任务,雇主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村内进行环境整治时提供了劳务,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证实尚欠劳务费用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用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庞某义劳务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昌黎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向利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