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某与翁某甲、翁某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庄某与翁某甲、翁某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9日于福建省福清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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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81民初13880号
原告:庄某,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福建中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娇,福建中宪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翁某甲,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翁某乙,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翁某丙,男,1979年1月21日,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宇,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与被告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以下简称翁某甲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曹某娇与被告翁某甲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翁某甲等人共同停止对庄某实施的关于福清市江阴镇××路××号自建房××套房屋的侵权行为:7日内接通该房屋的电力供应并配合庄某将该房屋的电闸转移至该房屋室内;恢复该房屋楼层的电梯使用按键以保障庄某一家人能正常使用电梯;交付给庄某该房屋所涉楼栋入户大门钥匙芯片4枚以保障庄某一家人能正常通行;2.请求判决翁某甲等人向庄某赔偿福清市江阴镇××路××号自建房××套房的租金损失122200元(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0日起计至重新入住案涉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为122200元);3.请求判决翁某甲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翁某甲系翁某乙、翁某丙的父亲,案外人翁某婷系翁某乙的女儿,即翁某甲等人是一家人。福清市江阴镇浔头村××路××号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楼房)是翁某甲等人的自建住宅,翁某甲居住在第10层,翁某乙及翁某婷居住在第9层南边套,翁某丙居住在第9层北边套。2010年1月25日,翁某甲等人将其名下的住宅七层B套套间出售给庄某。庄某作为买方,翁某甲等人作为卖方,共同签署了《转让房屋协议契约书》以总价459800元完成了案涉房屋的交易。庄某于合同签订当日便一次性向翁某甲等人付清了购房款。事后不久,庄某便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并于2012年入住。2017年3月,庄某之子庄旭东与翁某婷经人介绍认识并举行订婚仪式,同月庄某家庭向翁某乙一家人支付彩礼八十万余元及金银首饰等。后因翁某婷单方违反婚约关系忠诚义务,最终导致无法缔结婚约,庄某一家人向翁某乙一家人协商退还部分彩礼及金银首饰事宜被拒,双方家庭矛盾由此逐步恶化,后续更是引发了婚约财产返还纠纷诉讼案件。2019年11月份起,翁某甲等人利用其对诉争整栋住宅的管理控制地位,实施了一系列的限制庄某一家人居住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利用掌控水电闸阀优势,对案涉房屋实施断电、断水措施;利用对电梯的控制优势,掐断了案涉房屋的电梯出入键按钮,导致庄某一家人无法乘坐电梯;利用掌控案涉楼房楼下出入大门门锁的控制地位,仅交付给庄某一家人一枚入户大门钥匙芯片,极大地限制了庄某一家人的正常通行。庄某一家人多次与翁某甲等人协商未果,被迫于2019年12月搬到老家老宅居住。庄某一家人后续持续要求翁某甲等人恢复案涉房屋水电供应、电梯通行、保障合理的大门通行需求,但均被翁某甲等人恶劣对待,多次发生口角,引发多次警情。持续到本案起诉前,翁某甲等人仅恢复了案涉房屋的自来水供应,但依然掐断了案涉房屋的供电,电梯在案涉房屋楼层依然无法正常使用,楼下大门钥匙也依然仅提供一枚,严重阻碍庄某一家人通行。庄某多次对外出租房屋,也因为诸多限制以及被诸多刁难而失败,案涉房屋被迫闲置至今已有近四年。庄某与翁某甲等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达成案涉房屋的买卖合意,庄某完整履行了付款义务,也花费巨额代价给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添附,相对于翁某甲等人而言,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有限制)的权能,即便是对第三人而言,也依然享有合法有效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翁某甲等人处于私愤,利用自身对案涉楼房的管理控制地位,恶意掐断庄某住宅的水电供应,阻碍电梯使用,限制大门通行,严重侵害了庄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危机庄某一家人的生存居住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及第二百六十七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翁某甲等人的行为侵犯了庄某的合法权益,庄某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等规定,要求翁某甲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翁某甲辩称,一、本案与翁某乙、翁某丙无关。案涉楼房(包括该房屋中出售给庄某的第七层B套房屋)是翁某甲名下的房子,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也是翁某甲,即案涉房屋出售前并非是翁某乙、翁某丙的房产,是翁某甲将该自建房第七层B套房屋出售给庄某,该房屋的购买款也是翁某甲收取的,翁某乙、翁某丙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出售案涉房屋时,庄某声称由于翁某甲年迈,避免后续出现争议,要求翁某甲的儿子翁某乙、翁某丙作为见证人也要在《转让房屋协议契约书》上签字,故翁某乙、翁某丙才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翁某乙、翁某丙并非案涉房屋的出卖方,且翁某乙、翁某丙长年在外经商,翁某乙、翁某丙及翁某甲从未实施过损害庄某房屋任何权益的行为,故本案与翁某乙、翁某丙无关。二、翁某甲从未实施过损害案涉房屋的行为,庄某此次诉讼实属诬告,浪费司法资源。(一)翁某甲未实施限制庄某通行的行为,庄某的陈述并不属实。2010年1月份,翁某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庄某时,已交付庄某多套楼栋入户大门钥匙芯片,试想如果买卖时翁某甲仅交付一套入户芯片,正常人还会放心购买案涉房屋吗?况且,2017年翁某甲还将自己的孙女翁某婷介绍给庄某的儿子认识并订婚及生育一子,庄某一家与翁某婷一起居住在案涉房屋,双方既然是亲家关系,即便庄某将大门钥匙芯片丢失,再拿大门钥匙芯片及电梯芯片岂不更便利?不可能存在只有一套大门芯片的情况,且还居住了多年。另外,2019年庄某老婆的堂姐也居住在案涉房屋,其就有向翁某甲再购买过10套钥匙芯片(其中5套电梯芯片及5套大门钥匙芯片),故翁某甲前前后后已交付过庄某几十套的大门钥匙芯片等,从未限制过庄某通行;(二)翁某甲从未限制过庄某使用电梯,案涉房屋楼层的电梯按键是在2023年10月份庄某搬家时被庄某及其雇请的工人按坏了。当天,庄某搬家使用电梯搬了一天,庄某没有爱护电梯按钮,而是粗鲁的乱按导致该楼层电梯的外召液晶板坏掉,并非翁某甲导致的,电梯根本无法单独关闭或限制某一层的电梯使用,这是基本常识。相反,电梯被庄某一方按坏后,2023年11月18日翁某甲为了修复该电梯按钮因此支出修理费220元。经过修理后,该楼层的电梯按钮已能正常使用,庄某应向翁某甲返还代垫的修理费220元;(三)翁某甲未对庄某实施断水、断电的行为。2018年,庄某因为老家建造新房后就已搬回老家居住。2019年开始,庄某妻子的堂姐就居住在案涉房屋,后庄某妻子的堂姐于2021年6月出国后,案涉房屋就一直无人居住空置至今。庄某陈述案涉房屋未通电,这并非翁某甲断电导致的,案涉房屋因长期无人居住,其没有详细查看具体断电的原因就断定是翁某甲对其进行断电。翁某甲接到本案诉讼后,翁某甲前往楼栋总开关处查看时,发现案涉房屋电闸开关因跳闸被烧坏了,维修电工告诉翁某甲,案涉房屋线路有问题导致其开关电闸跳闸被烧坏,翁某甲也已叫电工修理好被烧坏的电闸。故,案涉房屋没有电并不是翁某甲断电导致的。三、庄某至今还拖欠翁某甲案涉房屋的电梯费、电梯维修费、电梯电费、案涉房屋材料费、卫生费共计68971元。具体如下:翁某甲于2010年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庄某(当时还未装电梯)后,庄某要求翁某甲帮其购买装修材料共计三万元左右,庄某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翁某甲对该自建房安装电梯并支出172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房屋协议契约书》第三条“公用电梯以及通道电费、清理卫生工资,电梯维修费用,所有费用按套房四到十层公摊负担”,庄某应负担24571元,但是庄某至今没有支付;除此之外,2019年起至今,庄某也没有按约支付电梯保养费用2400元、电梯电费2400元以及卫生费9600元,上述费用共计拖欠翁某甲68971元。鉴于庄某至今未履行电梯上述出资义务等情况,翁某甲其实有权不让庄某使用电梯,但为了邻里和睦相处,翁某甲却仍然让其使用,若庄某再继续拒不支付上述电梯安装费等费用,翁某甲后期会通过诉讼或将来采取限制庄某使用电梯等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翁某甲从未实施过对案涉房屋的侵权行为,庄某捏造事实,浪费司法资源,请法院驳回庄某对翁某甲的诉讼请求。
翁某乙、翁某丙共同辩称,一、翁某乙、翁某丙与翁某甲系父子关系,案涉楼房(包括该房屋中出售给庄某的第七层B套房屋)是翁某乙、翁某丙父亲翁某甲的房子,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是翁某甲,也是翁某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庄某,购房款均是翁某甲收取的,翁某乙、翁某丙没有收取任何款项。庄某购买该房屋时,声称翁某甲年纪较大,为了防止后续出现权属争议,要求翁某甲所有的子女作为见证人在《转让房屋协议契约书》上签字,故翁某乙、翁某丙才以见证人的身份才在协议上签字,但并非卖方的身份。二、翁某乙、翁某丙长期在外地经商,没有居住在家中,从未实施过对案涉房屋断水、断电、禁止使用电梯及通行等任何行为。综上,庄某对翁某乙、翁某丙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驳回庄某对翁某乙、翁某丙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庄某提供的福清市人民法院(2021)闽0181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55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视听资料(拍摄视频),在翁某甲等人不认可其证明对象与庄某对具体侵权人是谁以及实施何种具体侵权行为均无法明确情形下,本院对庄某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翁某甲等人利用其对案涉楼房的管理控制地位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2.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报警人李某报警原因系庄某与翁某甲等人因本案所涉侵权引发的情形下,本院对该报警/救助固执的证明力不予确认;3.翁某甲等人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照片、证明、视听资料(视频)、收据等与现场勘验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翁某甲系翁某乙、翁某丙父亲,翁某乙与翁某丙系兄弟关系。案涉楼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号为融江阴国用(91)字第0××9号,土地使用者为翁某甲。2010年1月25日,庄某作为受让方(乙方),翁某甲作为转让方(甲方)签订《转让房屋协议契约书》,约定翁某甲将其建造的坐落于福清市××镇××路××号××大楼××层××房××庄贵。其中约定:套房按单价2200元/平方米计算,总金额为459800元;甲方必须有偿提供水电给乙方使用,乙方水电费按标准计付。公用电梯以及通道电费,清理卫生工资,电梯维修费用,所有费用按套房四到十层公摊负担;乙方拥有无偿使用由地面至屋面的公共通道及公用场所和电梯永久性自由通行权力,若有人干涉,甲方必须负责理顺等。翁某乙、翁某丙作为代表在契约书尾部签名按手印。
另查明,2024年1月17日,法院工作人员与诉讼参与人一同前往福清市江阴镇荣江路39号楼房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结果为:通往楼梯通道的铁门处于开锁通行状态;电梯通过芯片接触能够开启并可上升至指令楼层,亦可停靠在七层的楼层;庄某所受让的套房里供水系统正常、照明系统正常等。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庄某明确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转让方违反案涉《转让房屋协议契约书》而提起的侵权之诉,而是基于转让方的一般侵权行为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根据法律对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事实。本案中,庄某提供的在卷证据无法证明翁某甲等人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断水断电以及对所在楼层电梯按键进行破坏的事实,亦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断电断水以及电梯按键损坏与翁某甲等人实施的何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更遑论在现场勘验时案涉房屋的供电供水系统及电梯按键均处于正常状态,不存在庄某诉称的侵权状态。再者,庄某主张翁某甲等人及其家庭成员利用对案涉楼房(套房)的管理控制地位实施了断水、断电等侵权行为,亦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庄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庄某诉请将案涉房屋的电闸转移至该套房室内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庄某持有案涉楼房的大门钥匙芯片,且可另行配制,故庄某请求翁某甲等人交付其大门钥匙芯片4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翁某甲等人未侵占案涉房屋情形下,庄某诉请翁某甲等人赔偿其房屋的租金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4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庄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严昌辉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陶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