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姚某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姚某华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23年7月27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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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4民初10578号
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主要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煜科,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华,男,1994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诉被告姚某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卡号:6250××××××××)欠款,其中本金65249.65元、利息14993.43元、违约金13653.04元、分期手续费3072.63元(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此后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21年08月19日开始逾期还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拖欠的信用卡本金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含复利)与各项费用,有相关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利息与上述各项费用叠加,重复归责,总和过高,故,综合考量弥补原告的损失和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有必要加以限制,酌情调减,本院支持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与各项费用总计1883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因原告主张一次性计收全部欠款,故,对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另,如本案第一项诉请主张的暂计日之后被告有还款的,则按照《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逾期1-90天(含)内还款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还款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原、被告双方在最终清算本案债权债务时按照上述规则直接扣减已还款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65249.65元以及利息与各项费用等共计18835元(暂计至2022年10月2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禅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姚某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其中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谢恒崧 | |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 ||
| 书记员 | 范美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