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刘凡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刘凡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月23日于广东省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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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1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明珠工业园吉祥大道6号(1号办公楼)自编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艺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茵茵,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凡兵,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国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良口镇御泉大道238号1栋201房。
法定代表人:禤沛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财生,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茵茵,广东上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得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凡兵、原审第三人广东国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7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觅得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利息部分以及第二、三、五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刘凡兵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觅得山公司承担工程余款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觅得山公司并未拖延支付工程款,刘凡兵未办理结算手续,且觅得山公司曾多次口头通知刘凡兵领取工程余款,但刘凡兵一直不来,刘凡兵故意拖延领取剩余款项的行为应当自行负责,不应由觅得山公司负担利息。二、原审法院判决觅得山公司承担超期占用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无效,工程应当据实结算,觅得山公司没有超期使用刘凡兵的外墙脚手架,不存在超期使用费。1.案涉合同无效,则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期和使用期条款也应当无效,原审法院以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合同总工期来认定第二项的合同使用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2.合同无效,案涉工程应当据实结算。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行业惯例,应当每一栋楼分开计算工期,每一栋楼使用外墙脚手架均不超过395天。另,刘凡兵承包工程的方式是包工包料,负责材料、脚外架搭设和拆除施工任务。从材料进场到拆除,时间和工人的数量都由刘凡兵掌控,刘凡兵故意拖延拆除时间,导致所谓器材使用费的发生。合同是刘凡兵提供的,这是其惯性操作和预谋。3.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使用期,属于约定不明。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合同,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总工期来认定第二项的合同使用期,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4.刘凡兵提交的案涉工程《外排栅搭拆时间证明》只有国梦公司与刘凡兵的盖章签字,没有觅得山公司的认可。觅得山公司认为,不能以合同总工期来认定器材使用超期,应当按照每一栋楼的搭建时间分开计算使用期,事实上每一栋楼均不超过395天。且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使用、搭设和拆除工作本就属于案涉工程承包方式之内,刘凡兵又以器材超期使用主张占用费,自相矛盾,觅得山公司无需承担所谓的超期占用费。三、原审法院判决觅得山公司承担代工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觅得山公司没有对梁广宁与刘凡兵私下签订的文件进行追认和确认代工工资费用,刘凡兵与梁广宁有利害关系,且合同约定刘凡兵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质量,该费用应当由刘凡兵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以梁广宁为现场施工员工就认定梁广宁可以代表觅得山公司作出决定,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梁广宁与刘凡兵存在金钱业务往来,具有利害关系,对梁广宁与刘凡兵签订的文件,觅得山公司并不知情,否认其真实性,也从未对此作出追认和确认。即使实际发生,根据合同约定,刘凡兵的施工出现问题,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四、原审法院判决刘凡兵不承担维修费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由于刘凡兵施工不当,造成案涉楼梯及窗台损坏,觅得山公司对此进行维修,相应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刘凡兵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维修与施工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刘凡兵也承认其工人施工不当,对案涉工程造成一定的损坏而返工。觅得山公司不在结算时扣减,不代表没有发生和事后不进行扣减。二审中,觅得山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改判驳回刘凡兵诉讼请求1的利息部分及诉讼请求2-6,支持觅得山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表示对原判第一项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
被上诉人刘凡兵答辩称:觅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全部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觅得山公司自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且至今未付款,给刘凡兵实际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同时觅得山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欠付工程款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二、觅得山公司实际存在超期使用租赁物外墙脚手架的事实,原审法院支持超期使用费并无不当。《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使用期自安装第一栋厂房首层模板时间起算,且所有脚手架均是同一时间入场,应当自2020年11月16日起算395天使用期,结合案涉工程《外排栅搭拆时间证明》确认的拆除时间,A、B、C及配套用房均存在超期使用情形。案涉合同虽然无效,但2元/㎡对应的是脚手架超期使用应当结算的使用费,觅得山公司应当向刘凡兵支付超期使用费。觅得山公司主张刘凡兵推迟施工或拖延拆除,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如确实存在此情形,觅得山公司也应当在结算时予以抗辩或抵扣,而非在被诉至法院后才予以不实辩驳。三、觅得山公司一审已自认梁广宁系该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且双方一审提交的刘凡兵与曾祥荣的微信聊天中也多次提及梁工(即梁广宁),可以确认梁广宁系觅得山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刘凡兵提交的三份《代工工资单》足以证明觅得山公司应付代工费的事实。四、对于觅得山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同意原审法院的裁判理由。
原审第三人国梦公司述称:同意觅得山公司的意见。
刘凡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觅得山公司向刘凡兵支付工程欠款337729.86元及利息(以337729.8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至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0月25日为6063.88元);2.判令觅得山公司向刘凡兵支付超期器材占有使用费227134.79元【A栋45634.13元(2元每平方/30天×32天×735690.73元÷34.5元每平方);B栋21324.36元(2元每平方/30天×15天×735690.73元÷34.5元每平方);C栋87003元(2元每平方/30天×61天×735690.73元÷34.5元每平方);配套用房A栋73173.3元(2元每平方/30天×112天×336597.54元÷34.5元每平方)】及利息(以227134.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期限至2022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2年10月25日为4078.15元);3.判令觅得山公司向刘凡兵支付器材损耗费用63447元(钢管10.11吨×3700=37407元+扣件6510个×4元=26040元);4判令觅得山公司向刘凡兵支付代工工资59050元(19450元+19400元+20200元);5.判令觅得山公司向刘凡兵支付违约金6680.26(3340129.86元×0.002);6.判令觅得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开庭前,刘凡兵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觅得山公司向刘凡兵赔偿安全网损失75024元。
觅得山公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刘凡兵向觅得山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23000元;2.判令刘凡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20年10月8日,刘凡兵(承包方、乙方)与觅得山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自编厂房A、B、C、D及配套用房A;工程内容:4幢厂房、1幢配套用房。按搭设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及国家与地区有关外墙落地式脚手架施工规范,承包钢管扣件式外墙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作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本工程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责任、包验收合格等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及拆除施工任务。第二条:钢管脚手架搭设单价为34.5元/㎡,按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施工架外楼梯单价为34.5元/㎡,面积按施工架外楼突出排栅部分的垂直投影×实际高度计算;安全斜档板:单层结构单价为34.5元/㎡,按实际搭设面积长度×宽计算工程量;安全平挡板:单层结构单价为34.5元/㎡,按实际搭设长度×宽计算工程量(双层结构搭设以双倍价格计算);五、出料平台:35元/㎡,计算工程量按搭设的四面的总周长×实际搭设高度;六、电梯井单价22元/㎡,按梯井内墙体的周长×井底至顶板高度计算工程量;七、满堂红高支模,每立方21元,按建筑物外边线投影面积×起搭点至板底高度计算工程量;八、不提供塔吊和吊车拆除排栅按排栅面积计算3元/㎡;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乙方提供收款收据,如甲方须开13%增值税材料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如不配合甲方有权扣除相应费用;十一、乙方材料进场全部由甲方负责保管,使用过程允许1%以内的损耗,超出1%的损耗由甲方按市场价格赔偿乙方。第五条:本工程总工期为395个历天。第六条:甲乙双方在合同生效后,按以下规定支付工程款:每月按搭排进度付50%进度款,封顶一周后付进度款80%,余款20%在拆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第八条:工程按楼层实行分段验收,乙方在自检合格后以书面形式向甲方申请报检,甲方应在3天内联系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如在5天内甲方未派人以验收或未签字,本该段完成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视为合格。如脚手架搭设工程内容尚未完成或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乙方应及时进行补修或返工,直到符合要求为止。第九条: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工期顺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第六条第四项执行;乙方按甲方编制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如影响甲方的施工,使工期顺延,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总造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共同遵守,否则按本合同造价向对方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该合同由刘凡兵、觅得山公司签名、盖章确认。
2022年3月5日,案涉工程外脚手架班组施工总产值确认单确认刘凡兵施工的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为3340129.86元,国梦公司盖章确认,该工程量清单的计算人是“梁广宁”。庭审中,觅得山公司亦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该清单中确认的金额,刘凡兵陈述梁广宁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觅得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2400元。
2022年4月7日,觅得山公司财务出具《证明》:现觅得山厂房改造工程外排栅搭架材料(钢管条)进退料对数如下:一、进料: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26日分批进材料1419.02吨,扣件6510个;二、退料:从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4月6日分批已退材料1237.74吨,数量未退完。并加盖印章。
2022年4月9日,国梦公司与刘凡兵对外排栅搭建、拆除时间进行了确认:D栋外架是2020年11月16日开始搭设,2021年12月8日开始拆架;B栋外架是2020年12月17日开始搭设,2021年12月30日开始拆架;A栋外架是2020年12月18日开始搭设,2022年1月17日开始拆架;C栋外架是2021年1月19日开始搭设,2022年2月16日开始拆架;配套用房A栋外架是2021年3月8日开始搭设,2022年4月1日开始拆架。双方盖章、签名确认。
刘凡兵自制了工程外脚手架超期租金表,内容为:2020年11月16日开工,2022年4月6日全部完工,超期每月每平方2元,合计超期租金227134.79元。
2021年5月30日,刘凡兵出具《代工工资单》,确认木工所用材料由刘凡兵工人代工修理,到5月30日止,费用为19450元,由公司代付。梁广宁签名证明,并注明:以上用工属实,请按相关协议处理。
2021年8月15日,刘凡兵出具《代工工资及配件单》,确认木工班所用扣件螺杆螺帽人为打掉,由刘凡兵班组工人代工修理,从2021年6月2日至8月15日止,费用为19400元。梁广宁签名证明,并注明:维修损坏扣件确实由外架刘代做,代工已为事实。
2021年11月16日,刘凡兵出具《代工工资及配件单》,确认木工班所用扣件螺杆螺帽人为打掉,由刘凡兵班组工人代工修理,从2021年8月16日至10月30日止,费用为20200元。梁广宁签名证明,并注明:维修损坏扣件(木工班用)确实由刘凡兵班组代做,用多少工本人没记录。
施工期间,刘凡兵、觅得山公司多次就施工期间的工程进度、施工规范、施工安全等事宜通过微信进行沟通。
另查,觅得山公司及第三人确认觅得山公司为发包人,第三人为总包人,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是由刘凡兵与觅得山公司直接进行。
再查,2021年12月18日,觅得山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张焕辉(承包人)签订《切割连墙件预埋钢管》,约定施工内容为厂房A、B、C、D及配套用房A楼所有预埋钢管切除,结算方式为800元一天。觅得山公司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18日就上述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合同造价68000元,结算金额68000元,已付款39300元,未付款28700元,还款计划:未付款于2023年6月30前支付完成。
2022年7月25日,觅得山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邓镜全(承包人)签订《厂房及配套用房A窗台面、楼面、楼梯面维修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厂房A、B、C、D及配套用房A楼的窗台面及楼梯面维修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工具、包施工材料等,工期自2022年7月25日起。结算为一切施工工具费用,施工材料项目内运输、人员在外居住房租、各项保险金等全部费用。觅得山公司与第三人于2023年2月18日就上述工程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内容为:合同造价155000元,结算金额155000元,已付款94510元,未付款60490元,还款计划:未付款于2023年6月30前支付完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刘凡兵属于个人,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也不具备施工资质,觅得山公司将案涉脚手架工程交由刘凡兵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刘凡兵、觅得山公司签订的《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刘凡兵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刘凡兵与第三人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觅得山公司亦确认双方对账内容,故法院对刘凡兵施工的工程款为3340129.86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觅得山公司已经支付了3002400元,尚欠337729.86元,刘凡兵现主张觅得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双方在2022年3月5日对账结算完毕,案涉脚手架最迟在2022年4月1日拆架,结合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刘凡兵主张利息自拆架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材料超期占用费。因刘凡兵提供脚手架及其配件等材料用于觅得山公司施工使用,因工期延长导致材料超期使用,刘凡兵主张觅得山公司赔偿超期使用的占用费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然无效,但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刘凡兵无施工资质,对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双方均无异议,故法院对于施工天数为395天予以确认。根据刘凡兵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确认的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的证明,首次搭设时间是2020年11月16日,最迟完成拆除的时间应为2021年12月16日,但仅有D栋在该日期内完成了拆除,其余均未完成,其中,B栋延迟了14天,A栋延迟了32天,C栋延迟了62天,配套用房延迟了106天,刘凡兵主张参考合同约定的2元/㎡/月计算超期使用费理据充分,觅得山公司抗辩工期延误是由刘凡兵造成的,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施工通知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是由刘凡兵造成的,且其施工通知中所确定的拆除时间与《脚手架搭设、拆除时间的证明》相差无几,故法院对觅得山公司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超期使用费计算的问题,施工产值确认单明确了各楼栋工程款的金额,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34.5元/㎡,可知B栋和A栋工程量均为21324.37㎡,C栋工程量为21533.06㎡,配套用房工程量为9756.45㎡,则B栋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为19902.7元(2元/㎡/月×21324.37㎡÷30天×14天),A栋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为45492元(2元/㎡/月×21324.37㎡÷30天×32天),C栋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为89003.3元(2元/㎡/月×21533.06㎡÷30天×62天),配套用房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为68945.6元(2元/㎡/月×9756.45㎡÷30天×106天),以上合计223343.6元,觅得山公司应向刘凡兵支付脚手架的超期使用费为227134.79,刘凡兵计算有误,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器材损耗费用。刘凡兵与觅得山公司财务就钢管条的进退料进行过核对,刘凡兵主张按照进退料数量的差异计算器材损耗费用,但法院认为,所谓的损耗是指在使用期间造成器材的丢失或者毁损,无法再行使用,而刘凡兵所依据的双方确认的核对证明仅是对数量进行了核对,并未确认未退数量已经成为损耗无法使用,刘凡兵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未退的钢管条及扣件已经属于损耗品,且该证明中也注明“数量未退完”,双方可就未退完的器材协商继续清退,故刘凡兵主张损耗费用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工费用。刘凡兵提交了三份《代工工资单》,主张代工费用59050元由觅得山公司支付,觅得山公司否认三份单据的真实性,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三份单据中均有觅得山公司施工人员“梁广宁”签名确认代工事实;其次,从代工内容来看,刘凡兵所施工的并非其排栅班组内的工程,根据建设工程的常理来看,若刘凡兵施工的为其范围内的工程,无需出具代工工资单的内容;再次,梁广宁是产值施工确认单的计算人,觅得山公司对产值施工确认单的内容予以认可,可推定觅得山公司对于梁广宁作为其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确认,因此梁广宁签名确认的内容产生的效力可以约束觅得山公司,故刘凡兵主张觅得山公司支付代工费用59050元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亦无效,且刘凡兵已经主张工程款利息以及超期使用的赔偿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其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安全网损失。法院认为,刘凡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全网的损坏是由觅得山公司造成的,且刘凡兵、觅得山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刘凡兵在结算时亦未提出安全网损坏的事宜,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觅得山公司主张支付维修费用。法院认为,首先,从刘凡兵、觅得山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刘凡兵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的施工瑕疵,但觅得山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修事宜与刘凡兵的施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对于觅得山公司提交的《切割连墙件预埋钢管》签订时间是2021年12月18日,而刘凡兵、觅得山公司结算时间是2022年3月,但双方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产生的费用在结算中进行扣除,同样,若刘凡兵因施工导致其他地方损坏,觅得山公司在结算时可进行扣减;再次,觅得山公司提交的两份维修合同对于工程价款约定不明确,《厂房及配套用房A窗台面、楼面、楼梯面维修合同》又签订于案涉工程退场后,不足以证明维修行为的发生是刘凡兵施工造成的,故法院对觅得山公司要求刘凡兵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凡兵支付工程款337729.86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凡兵支付超期占用费223343.6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凡兵支付代工费5905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62元,由原告刘凡兵承担780元,上述受理费因原告刘凡兵同意被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迳向其支付,无须人民法院退还,被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刘凡兵。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322.5元(反诉原告已预交4645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2322.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退还到反诉原告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使用期约定:一、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95个日历天;二、本工程合同使用期以甲方安装第一栋厂房首层模板时间为准,如超过工期要加2元/㎡的月租金。
二审中,觅得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客户电子回单,该证据结合其一审证据6,拟证明刘凡兵因施工不当造成觅得山公司楼梯及窗台损坏,经觅得山公司通知拒不及时维修,觅得山公司找人代为维修所支出的费用合计223000元,上述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钢管、扣件进退货清单,拟证明刘凡兵并非同一时间段把所有材料拉进场,而是分开不同时间段,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即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9月26日,器材的进场和退场时间不同,原审判决支持刘凡兵主张的器材超期占用费与事实不符;3.送货单、进仓单,拟证明刘凡兵签收的一千多张收据证实排栅及配件分批进驻。刘凡兵的质证意见为:基于觅得山公司未能当庭出示证据1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如法院确认属实,刘凡兵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一,根据刘凡兵在一审时对觅得山公司提交的《切割连墙件预埋钢管》合同、《张焕辉付款记录》《厂房及配套用房A窗面、楼面、楼梯面维修合同》《邓镜全付款记录》《付款记录》等的质证意见,刘凡兵不认可维修的事实,各组证据呈现多处不合常理之处,显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维修实际发生的事实;其二,按照觅得山公司的主张,维修费用产生于2021年至2022年,但付款时间及付款主体均凌乱不堪,付款时间亦远远迟于款项应付时间,中途却未有双方结算或催收的证据,明显有违常理;其三,觅得山公司在二审庭审陈述系国梦公司代觅得山公司与其主张的案外人进行结算,但付款记录却是觅得山公司付款,且付款时间在二审开庭前一天,转账记录与二审庭审陈述亦冲突,说明觅得山公司的主张并不属实;其四,觅得山公司并未举证刘凡兵的损害行为及损害后果,且其在主张的维修费用产生前后均未通过任何途径与刘凡兵进行沟通、协商,种种举证不能的有违常理行为足可说明其主张的维修及证据明显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而恶意串通提供,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觅得山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无任何签章,无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案涉施工材料经觅得山公司通知进退场,但是不影响超期使用费的计算:其一,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可明晰以首次入场时间起算395天,超期则需计算超期使用费,合同约定具体明确,并无歧义;其二,“总工期”是指整个施工工期,即指从入场到退场的总天数,在实践中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也需要约定总工期,而非每栋楼具体的施工期限,如约定每栋楼具体的施工期,显然会导致无法预判施工总周期的局面,从而使履约义务方无法从容把握材料及人员的规划及安排,觅得山公司主张395天系每栋楼的施工工期明显有违常理;其三,觅得山公司的主张与第五条表述的内容并不相符,其主张无合同依据;如双方的合意是每栋楼的工期为395日,则第五条第一款应表述为“每栋厂房工期”,而非“总工期”;再者,如起算日是每栋厂房的开工之日,则第二款应当表述为“以每栋厂房首层模板时间为准”,而非是合同约定的“以甲方安装第一栋厂房首层模板时间为准”,因此从文义解读来看,合同约定显然与觅得山公司的主张并不相符。国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觅得山公司应否向刘凡兵支付工程款利息,双方已确认刘凡兵应得工程款为3340129.86元,觅得山公司已付3002400元,还应支付337729.86元,而觅得山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结算时间、案涉脚手架的拆除时间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判令觅得山公司支付从2022年5月1日起的利息正确。觅得山公司称其通知刘凡兵领取款项而刘凡兵予以拒绝,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该意见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觅得山公司应否向刘凡兵支付材料超期占用费,虽然案涉合同因刘凡兵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可参照合同内容确定相关费用的支付时间和费用。综合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内容,双方对于超期使用费的约定具体明确,对比实际拆除天数,可以认定A、B、C栋及配套用房脚手架延期拆除,原审法院参考合同约定的2元/㎡/月计算超期使用费正确。觅得山公司主张每一栋楼单独计算工期缺乏合同依据,其称没有约定合同使用期属于约定不明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合同约定刘凡兵包工包料,但双方承认外墙脚手架由刘凡兵购买后出租给觅得山公司使用,超期使用脚手架会造成刘凡兵无法用于其他工程而产生损失,故刘凡兵有权主张超期占用费。案涉工程《外排栅搭拆时间证明》由工程总包人国梦公司盖章确认和刘凡兵签名,可以作为认定外墙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的依据。
关于觅得山公司应否向刘凡兵支付代工费,刘凡兵承包的工程为外墙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不包括木工工程。刘凡兵已提交三份《代工工资单》证明其代木工班组支付修理费用,觅得山公司现场负责人梁广宁已签名确认,故觅得山公司应支付该笔费用。
关于刘凡兵应否向觅得山公司支付维修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刘凡兵的过错导致觅得山公司需要另行请人维修,且双方在结算时未扣减需要刘凡兵承担的维修费用,故觅得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觅得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觅得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凡兵支付工程款337729.86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凡兵支付超期占用费223343.6元;
三、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刘凡兵支付代工费59050元;
四、驳回刘凡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42元,由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062元,由刘凡兵承担78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322.5元,由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54元,由广州市觅得山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余军梅 | |
| 审判员 | 刘欢 | |
| 审判员 | 杨玉芬 | |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林丽敏 | |
林谷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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