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水县新子夜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8月22日于四川省广安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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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6知民初52号

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香志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民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利,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新子夜歌城,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

经营者:赖勇。

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声悦公司)与被告邻水县新子夜歌城(以下简称新子夜歌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声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力民衡、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子夜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声悦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子夜歌城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145首;2.判令新子夜歌城赔偿声悦公司经济损失43500元;3.判令新子夜歌城向声悦公司支付维权所产生的费用2000元(包括取证所产生的费用);4.判令新子夜歌城向声悦公司支付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新子夜歌城承担。事实及理由:声悦公司系《再见吧我最爱的人》等14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影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权利。新子夜歌城从开业起至今,未经声悦公司同意及支付使用费用,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复制并且公开向不特定客户播放案涉作品,该行为侵犯了声悦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该侵权事实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认证书证实。

新子夜歌城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声悦公司提交了11张《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雨霖枫声悦时代》出版物11张DVD光盘,该光盘上印有“出版方: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人: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字样及ISBN信息。声悦公司提交《声明书》记载:2019年11月30日,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声明,将《雨霖枫声悦时代精选》收录的8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永久转让给声悦公司,生效日为2019年11月30日;2019年7月20日,安徽雨世霖枫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安雨琪枫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声明,将《雨霖枫流行经典专辑系列一》收录的75件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永久转让给声悦公司,生效日为2019年7月20日。同时,声悦公司提交(2021)湘永宁证字第2018号《公证书》,拟证明声悦公司向公证处提交的出版物的内容即第一组证据与前述《声明书》中声明的出版物内容一致。

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声悦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DVD光盘复印件,《声明书》《公证书》载明了其是涉案音乐作品专辑的著作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声悦公司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声悦公司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所认证的取证视频显示,2020年9月24日,声悦公司取证人员前往新子夜歌城,进入该包间进行消费,并对涉案MV的播放过程以及已点列表进行了摄像,其中已点列表中包含涉案145首MV歌名。声悦公司录像完毕后上传至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验证,该中心颁发可信时间戳验证证书。声悦公司将上述取证过程刻录成DVD光盘。

本院认为,声悦公司主张新子夜歌城擅自将涉案MV复制在其点歌机内,并通过点播系统放映设备公开放映,侵犯其对涉案MV享有的复制权及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声悦公司对新子夜歌城经营场所内点播系统设备曲库中存在涉案MV并公开放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中,声悦公司以可信时间戳方式进行取证保全,可信时间戳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生产的准确时间。然而,新子夜歌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则需根据声悦公司提交的电子文件内容来认定。但在本案中,声悦公司提交的时间戳取证视频显示,取证人员进入包房后,直接拍摄播放的画面,在涉案MV画面播放完毕后,对点播机的已点/已唱歌曲进行拍摄,取证视频未显示其在新子夜歌城经营场所内的点播系统设备中查找并选择点播涉案MV的过程。虽然从声悦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新子夜歌城的经营场所确实放映了涉案MV,但该MV来源于何处,是否来自新子夜歌城点歌设备及在点歌设备本地储存或者来源于第三方点歌软件等基础侵权事实均无法确认,故声悦公司在完全具备取证条件的情况下未对点播的过程进行拍摄,致使无法判断涉案MV是否来源于新子夜歌城的点播系统,其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声悦公司关于新子夜歌城构成侵权并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广州声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濒
审判员阳晓川
审判员黄正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杨红
书记员徐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