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4日于广东省韶关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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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粤0203行初207-1号

原告韶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如。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

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出庭负责人陈某新,党某。

委托代理人张启华,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雨枫,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黄某春,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原告韶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第三人黄某春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5月31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被告市住建局出庭负责人陈某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启华、陈雨枫,第三人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第三人黄某春系农村户籍不属于法定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对象。且被告计算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作出的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故诉请:1.撤销被告作出的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韶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等资料及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职权调取的第三人黄某春住房公积金交纳明细,作出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第三人黄某春述称,认可被告作出的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内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0日,黄某春向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称,2007年8月至2021年3月,某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遂申请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某某公司为其缴存2007年8月至2021年3月单位欠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协议书、社保参保证明、工资流水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2023年8月1日,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某某公司作出《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载明黄某春投诉某某公司未足额为其缴纳2007年8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核查,某某公司欠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7287元(详见住房公积金欠缴数额统计表)。某某公司应在通知规定时间内核实该职工个人信息和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以及欠缴住房公积金金额是否有误。如某某公司逾期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提交市住建局依法处理。

2023年9月1日,韶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市住建局提交《住房公积金催缴建议书》,载明黄某春2007年8月至2021年3月在职期间,某某公司应为其缴存单位部分住房公积金17287元。某某公司收到《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为黄某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建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责令缴存处理。

2023年10月11日,市住建局立案受理。

2023年10月26日,市住建局对某某公司作出《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告知书》,责令某某公司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为黄某春补缴2007年9月至2021年3月住房公积金17287元。

2023年11月22日,市住建局对某某公司作出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0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载明某某公司未为职工黄某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违反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某某公司为黄某春补缴2007年9月至2021年3月住房公积金17287元,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某某公司不服涉案《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9日,为港澳台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如,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纸板、纸箱、纸盒等。

黄某春于2007年8月13日入职某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普工,部门为二区。2021年4月,某某公司为黄某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庭审中,经市住建局解释说明后,某某公司对被告作出的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0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附件《住房公积金欠缴数额统计表》中载明的各项内容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市住建局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0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合法。理由如下: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的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春于2007年8月入职原告某某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某某公司直至2021年4月才为第三人黄某春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于该月开始为黄某春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某某公司的该行为明显违反前述法定义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根据第三人黄某春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欠缴黄某春2007年8月至2021年3月在职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17287元,原告某某公司和第三人黄某春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被告市住建局作出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0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责令原告某某公司限期补缴单位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17287元,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程序方面,被告市住建局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前,依法向原告某某公司送达了《住房公积金核查通知书》及其附件《住房公积金欠缴公积金数额统计表》等材料,充分保障了原告某某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了救济途径,程序合法。

至于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三人黄某春系农村户籍,非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对象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并未因职工户籍不同而存在不同规定。故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第三人黄某春系农村户籍,不属于强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对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市住建局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的韶市建公积金字〔2023〕第039号《责令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撤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韶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韶关某某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裕敏
审判员肖龙
人民陪审员王秀颖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