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柏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某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广东柏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张某群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4日于广东省广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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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柏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北山桥头大街216号之五301(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郎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群,女,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岭,系张某群的配偶。
上诉人广东柏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5民初16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增独任审理,上诉人柏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玲、陈某志,被上诉人张某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柏恩公司与张某群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76.60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张某群于2022年7月25日填写柏恩公司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并签字确认。《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1.公司已经如实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本人要求了解的情况,本人已全部知晓及认可。2.本人承诺愿意服从公司工作管理,并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4.公司已对本人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主要是《员工手册》《入职须知》《考勤规定》等方面的培训,本人已经全部知晓并认可。该登记表明确记载了张某群的个人详细信息、入职时间、工作部门、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张某群也签名确认其已经知晓并确认上述内容。柏恩公司在疫情期间因种种原因未与张某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某群填写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必要特征与条件,满足《劳动合同法》要求的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应当视为张某群已经与柏恩公司签订了事实的劳动合同。二、《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张某群确认:公司己对本人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主要是《员工手册》《入职须知》《考勤规定》等方面的培训,本人己经全部知晓认可且无异议。柏恩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第1款:新聘员工一般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限按地方政府和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销售市场类员工试用期为1个月,其他岗位员工试用期3个月,所有岗位员工自入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员工手册》明确了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张某群也知晓并认可《员工手册》的条款内容,张某群已与柏恩公司就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达成共识。三、柏恩公司的《考勤规定》明确规定了张某群的工作作息时间,张某群也知晓认可《考勤规定》的条款内容并无异议,其已与柏恩公司就其在柏恩公司处的工作时间达成共识。四、柏恩公司与张某群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并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的生效不能机械化理解,而需以事实为依据,关键在于双方是否一致认可并按照《员工入职登记表》中的内容履行了权利义务。张某群于2022年7月25日入职柏恩公司,在柏恩公司财务部出纳岗位工作,工作部门、岗位、内容符合《员工入职信息表》的记录与约定。张某群在柏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均是按照《员工入职信息表》约定的工资水平进行计发。张某群提起的转正申请,是按照《员工入职信息表》中约定的试用期进行考核与转正的。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五、柏恩公司是支持三年疫情防控工作的重点单位,特别在是2022年10月至2023年1月期间,受海珠特大疫情影响,柏恩公司全体员工全力扑在抗疫工作中,基本上3个月全天无休在抗疫一线工作,柏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工作有所疏漏,非因柏恩公司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所致。六、《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载明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判决认为“《劳动合同法》第82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戒。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签署的其他有效书面文件的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各项要件,明确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和权利义务,具有了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则该文件应视为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提出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要求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张某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柏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柏恩公司与张某群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27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群于2023年6月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确认张某群与柏恩公司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柏恩公司支付张某群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403元。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7月19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字[2023]30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张某群与柏恩公司在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柏恩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某群2022年8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76.6元。
2022年7月25日,张某群签署《员工入职登记表》,载明张某群的基本个人信息、教育状况、工作经历、家庭成员、入职时间及部门、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等内容,并载明“公司已经如实告知本人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本人要求了解的情况;本人已全部知晓并认可”,“本人承诺愿意服从公司工作管理,并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对《员工入职登记表》上面的全部内容已经知晓,并保证所提供以及所填写的资料均属实。本人充分了解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如有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的情况,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意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本人负有赔偿的义务”,“公司已对本人进行了规章制度的培训,主要是《员工手册》、《入职须知》、《考勤规定》等方面的培训,本人已经全部知晓并认可无异议”。
2023年2月4日,张某群向柏恩公司提交《离职审批表》。
柏恩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考勤规定》。张某群对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仲裁裁决查明张某群2022年7月至2023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728.46元、4800元、4800元、4822.26元、4980元、5467元、5165.38元、4990元、527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穗海劳人仲案字[2023]3037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均没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并以书面形式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重要事项作出明确约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张某群签署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大部分内容为张某群的籍贯、教育状况、工作经历、家庭情况等个人信息及张某群应当遵守相关义务的约定,当中虽然有关于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的字样,但并没有具体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相去甚远。柏恩公司未依法及时与张某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张某群就此提出诉求后,柏恩公司则从《员工入职登记表》、《员工手册》中拣选部分内容拼凑成“劳动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初衷相悖。从《员工入职登记表》的内容“本人充分了解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来看,也表达了双方认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尚未签订的意思,柏恩公司在起诉状中也确认其“企业内部经营管理工作有所疏漏”造成未及时与张某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柏恩公司未与张某群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张某群支付2022年8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为36276.6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柏恩公司与张某群于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柏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群支付2022年8月27日至202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276.6元。三、驳回柏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柏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柏恩公司是否应向张某群支付涉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柏恩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登记表》未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的相关事项,对于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情况亦未作出具体约定,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柏恩公司据此主张已与张某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柏恩公司未依法与张某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令柏恩公司向张某群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2期)公布的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双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不具有参考意义,柏恩公司据此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柏恩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员 | 张旭增 | |
|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 ||
| 书记员 | 陈慧玲 | |
周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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