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便某公司、深圳市威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广东便某公司、深圳市威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2月18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6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便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革胜,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威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上诉人广东便某公司(以下简称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威某公司(以下简称威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3)粤0606民初15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某公司起诉请求:1.便某公司赔偿威某公司点位损失150000元;2.便某公司支付威某公司点位服务费1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便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便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某公司赔付30000元;二、驳回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5元,由威某公司负担2600元,便某公司负担315元。
便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威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忽略了场地及威某公司所提供的布设便民微型消防应急救援站的点位需要经过便某公司审核的事实,由此一审认为便某公司没有按协议要求布设消防应急救援站,损害了便某公司合法权益。第一,《便民微型消防应急救援站项目合作协议》的项目背景和内容第3点明确约定“乙方(威某公司)负责项目的统筹规划、设备落地,由甲方(便某公司)……考察、选址、确定便民微型消防应急救援站的布设地点,如社区、医院、学校、电影院、交通枢纽、工厂、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场所。”第二,双方与砚山县某站、砚山县某院、昆明某公司等60个单位或集体分别签订的《便民微型消防服务协议》,均约定乙方(场地提供方)提供场所及条件经甲方(便某公司)审核后,甲方免费安装。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知,在威某公司或场地提供方提供场地后,还需要经便某公司根据场地是否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等条件考察,并最终确定是否适合布设消防应急救援站。一审认为便某公司必须布设,与合同约定不符。
二、一审仅以协议为依据确定共有94个点位且符合布设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没有查明上述60个单位或集体在与便某公司、威某公司签订《便民微型消防服务协议》后,是否按约定提供了足额的布设消防应急救援站的点位,及所提供的场地是否符合人员密集场所的要求。
三、威某公司主张15万元点位损失以弥补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等,但没有提供包括前往湖北、云南、福建、江苏、广东梅州等地的差旅票据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在威某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情况下酌定便某公司赔付,没有事实依据。
四、威某公司不能为便某公司提供足够的消防应急救援站设备,本身就不具备足够的履约能力,应承担相应后果。在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双方互为唯一合作伙伴,便某公司即预付其中50台消防应急救援站设备30%的货款,但威某公司仅提供了20台设备,为此双方在2019年6月18日达成会议纪要,要求威某公司加快推进50台机器生产及落地,但威某公司没有向便某公司提供剩余设备。因此,威某公司不具备履行合同为便某公司提供设备的能力,应承担全部后果。
五、作为独立的市场行为主体,如果威某公司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开发布设设备的点位,在双方合作事实终止和双方不再互为唯一合作伙伴后,应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或损失扩大。威某公司未采取措施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2019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即已明确总包协议中不得与第三方合作的条款仅对协议内省份有效(即云南、广西、海南)。双方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取消双方互为唯一合作伙伴的限制。即最迟从2019年8月19日开始,威某公司可以自行寻找合作伙伴开展运营应急消防救援站项目的合作。在双方不再互为唯一合作伙伴后,便某公司可以选择与威某公司继续合作也可以选择不再合作。一审认为便某公司应负有要求威某公司保留点位的义务没有依据。同时,威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应主动寻找其他合作伙伴以充分利用所取得的设备点位,但未见威某公司有任何相应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利益的处分,应自行承担后果,与便某公司无关。一审酌情判决便某公司赔偿,缺乏依据。
威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系便某公司应否向威某公司赔偿损失。
便某公司与威某公司在签订《便民微型消防应急救援站项目合作协议》后,共同向相关部门递交了建设申请并取得了兴宁市某镇人民政府、大埔县某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盐城市亭湖区某镇人民政府同意建设的回复;双方亦共同与砚山县某站、砚山县某院、砚山县某村民委员会、砚山县某院等共计60个单位或集体分别签订《便民微型消防服务协议》,取得了94套设备点位15年的许可运营期限。由此可知,威某公司已实际履行《便民微型消防应急救援站项目合作协议》之约定,并实际支出了人力物力。便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威某公司为此取得的设备点位提出异议,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未对布局的设备数量进行调整,便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威某公司不再需要为其保留点位。在威某公司已取得94套设备点位的情形下,便某公司未按《便民微型消防应急救援站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并安装,构成违约;威某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收到50套设备预付款却仅交付20套设备,亦存在违约。有鉴于此,一审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情形、威某公司的投入成本、运营可期待效益等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便某公司向威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便某公司辩称其无需向威某公司赔偿,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广东便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 审判长 | 文坚 | |
| 审判员 | 刘全志 | |
| 审判员 | 曾慧元 | |
|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 ||
| 书记员 | 梁泳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