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延珠、苏守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5日于青海省海东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HTML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查看)。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10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延珠,男,199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守金,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青海尚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有来,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鲁山县人民路东段五里堡。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沪宁路8号东川总部经济大厦A座22层。

负责人:唐玉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256号阳光新卓广场C座715-D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B座写字楼1层、2层、16层。

负责人:赵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德,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东市分公司员工。

上诉人师延珠因与被上诉人苏守金及原审被告靳有来、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延珠,被上诉人苏守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原审被告靳有来、人保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浩源公司、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保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师延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3)青0223民初319号判决中师延珠赔偿苏守金158466.64元(594888.79元×30%-20000元)以及师延珠赔偿苏守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1932.6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苏守金承担。事实与理由:1.乘车人苏守金从2022年1月19日起每次上下班无偿搭乘驾驶人师延珠的车辆,苏守金于2022年4月16日发信息给师延珠让其用自己的车来拉他去互助县找人,然后约定3天后苏守金于2022年4月18日晚上发信息给师延珠叫其出来,师延珠拒绝无果,然后去找苏守金,于2022年4月19日凌晨苏守金强拉硬拽让师延珠陪他吃饭,然后送他去酒店,在去酒店的路上发生此次交通事故。2.基于上诉人师延珠与被上诉人苏守金系同事(朋友)关系,苏守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车辆当中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乘车中未收取车费报酬,属于义务帮工、好意同乘关系,一审确定性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苏守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上诉人负有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的义务,苏守金不存在上述义务,所以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上诉人的责任划分已经很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来承担作为乘车人苏守金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靳有来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西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师延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对于一审判决中我公司承担赔偿20000元我们认可,对其他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浩源公司、阳光财险青海分公司、保炎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对上诉人师延珠的书面答辩状及相应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苏守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2617.09元,误工费130922.44元(506天×258.74元)、护理费120666元(476天×253.5元)、营养费33320元(476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20元(146天×7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500元(手机)、伤残赔偿金309888元(38736元/年×20年×40%),共计908413.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师延珠驾驶的×××号小轿车沿互助县威远镇佑宁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靳有来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使的××××××)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靳有来受伤,×××号小轿车驾驶人师延珠、乘车人苏守金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3022612022000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靳有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师延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苏守金无责任。原告苏守金受伤后被送往互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内多发挫裂伤、脑水肿、昏迷、继发性癫痫、急性酒精中毒、低钾血症、吸入性肺炎、肺挫伤”,住院治疗3天。后因病情严重,转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后转入青海省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去医药费242577.09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靳有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号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7日。×××号半挂牵引车和豫DV1××号挂车与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单,统筹期限为:2021年7月27日至2022年7月26日,第三者统筹各为1000000元。师延珠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险20000元。原告苏守金系青海神安殡仪馆工人。伤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2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苏守金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后遗左侧肢体不完全偏瘫,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为鉴定前一日,即2023年8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靳有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号半挂牵引车和豫DV1××号挂车与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单,由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统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被告靳有来系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苏守金伤害,应由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师延珠驾驶的×××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和乘客座位险20000元,原告苏守金在其车上乘座时身体遭到伤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应在乘客座位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根据苏守金提供的住院费用及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为242577.09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护理期限鉴定为476天,庭审时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71400元(476天×150元/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营养期鉴定为476天,按照海东市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8560元(476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市伙食补助费标准为70元,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140天×70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此费用虽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证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青海神安殡仪馆工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1月至2022年4月的工资收入纳税明细,根据其工资收入纳税明细本院确定误工费130663.7元(505天×258.74元/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苏守金伤残等级为七级,其受伤后持续治疗至今,2022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736元/年/人,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09888元(38736元×20年×4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手机),庭审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42577.09、护理费71400元、营养费28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误工费130663.7元、残疾赔偿金309888元,共计792888.79元。因驾驶人靳有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此事故70%责任,驾驶人师延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原告苏守金造成伤残,使其在肉体上遭受了痛苦,心理上造成严重创伤,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苏守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赔偿原告苏守金医药费18000元(已垫付),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180000元;二、剩余医药费224577.09元、护理费60423.7元、残疾赔偿金309888元,共计594888.79元,由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统筹合同约定赔偿416422.15元(594888.79元×70%)、被告师延珠赔偿158466.64元(594888.79元×30%-2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分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守金医药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师延珠赔偿原告苏守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五、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苏守金鉴定费1596元,被告师延珠赔偿原告苏守金鉴定费684元。案件受理费12884元,减半收取6442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9.4元,被告师延珠负担1932.6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2022年4月20日师延珠给微信名为新添堡磨面坊(苏守金的父亲)转账3000元作为苏守金的医药费。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好意同乘即“搭便车”,是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无偿搭载他人或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情谊行为,其重点在于出于好意且利他性,其目的为搭便车去往目的地。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时间、二人聊天内容以及其驾驶车辆出行的目的均可看出二人并非为了搭便车,也非基于善意互助,而是相约一起出去,其与好意同乘的目的不相符,实质上不构成好意同乘,因此对上诉人师延珠认为其行为达成好意同乘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师延珠认为事故发生前是苏守金强拉硬拽约其出去吃饭,其拒绝无果。上诉人师延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选择应该负责任,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强拉硬拽出去,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师延珠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上诉人苏守金的父亲转账3000元作为医药费的事实,被上诉人苏守金代理人经核实后在一审中已认可,在一审判决师延珠赔偿的费用中未扣减该笔转账,本院予以扣减。

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合适,但在两个侵权主体之间未划分责任,应当予以纠正。×××号半挂牵引车和豫DV1××号挂车与保炎公司签订的《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互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十项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负责补偿。且一审判决认定靳有来系浩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苏守金伤害,应由浩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浩源公司未提出上诉。故精神抚慰金8000元中的70%即5600元应由浩源公司承担,30%即2400元由师延珠承担。

关于鉴定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诉讼费中包含鉴定费。一审法院分配的负担主体及比例并无不妥,但鉴定费不应列为判项,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师延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剩余医药费224577.09元、护理费60423.7元、残疾赔偿金309888元,共计594888.79元,由原审被告保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三者统筹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统筹合同约定赔偿416422.15元(594888.79元×70%)、上诉人师延珠赔偿155466.64元(594888.79元×30%-20000元-3000元);

三、变更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苏守金精神抚慰金5600元,上诉人师延珠赔偿被上诉人苏守金精神抚慰金2400元;

四、撤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84元,减半收取6443元,由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09.4元,由原审被告师延珠负担1932.6元;鉴定费2280元,由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浩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96元,由上诉人师延珠负担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上诉人师延珠负担3608元,由被上诉人苏守金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月英
审判员林海
审判员李芳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董皎
书记员马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