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组织通则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1949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八次政务会议通过 1949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由市军事管制委员会(以下简称军管会)及市人民政府召开之。未设立军管会的市由市人民政府召开之。

      第二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市,二百人至五百人左右;三万人口以上的市,一百人至二百人左右。

      第三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十八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剥夺公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第四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产生: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参加单位及代表名额之分配,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和上届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商委员会)共同商定之。尚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市,则由军管会和市人民政府决定之。

      军管会、市人民政府的代表由军管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等充任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驻在该市的各机关及部队的代表由各党派、各团体、各机关及部队自行选派之。其他方面的代表经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和协商委员会商定,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邀请之;或由军管会、市人民政府商定邀请之。

      第五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的任期: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未代行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以前,可每次推选,但连选得连任;从代行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时起,每届人民代表会议的任期为一年,连选得连任。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及部队经与协商委员会商定,均得更换其代表;被邀请的代表,经协商委员会商定,亦得更换之。未成立协商委员会之市,由市人民政府商定更换之。

      第六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在军事管制初期,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是军管会和市人民政府传达政策、联系群众的协议机关,其职权:

      一、听取军管会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施政方针、政策、计划及工作情况之报告,并进行讨论,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向军管会及市人民政府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建议有关市政兴革事宜。

      三、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案,并协助市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第七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经直属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如下的职权:

      一、听取与审查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决定市的施政方针和政策。

      二、审查与通过市人民政府的预决算。

      三、建议与决议有关市政兴革事宜。

      四、向人民传达并解释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案,并协助市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推行之。

      五、选举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委员,组成市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八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有与上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抵触时,上级人民政府得废除、修改或停止其执行。

      第九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设主席团,由大会选举主席若干人组成之,负责主持会议的进行;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主席团提请大会通过之,协助主席处理会议日常事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得设提案审查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第十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休会期间,设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由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及委员若干人组成之;其职权:

      一、协助市人民政府实行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决议。

      二、协商并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建议。

      三、协助市人民政府动员人民支援前线,建立革命秩序,镇压反革命并参加建设工作。

      四、负责进行下届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准备工作。

      五、负责进行本市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第十一条 协商委员会由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会议。

      协商委员会推定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主席、副主席进行工作。

      协商委员会根据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吸收协商委员会委员及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参加工作,各委员会由协商委员会分别推定主任一人负责主持之。

      第十二条 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但经市人民政府或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一代表之提议,或协商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协商委员会每月召集一次,必要时亦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