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胜、葛某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18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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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1495号

原告:巫某胜,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令,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泌水办事处工业路。

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学。

被告: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鸿,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霞。

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部位:2317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威。

被告:佛山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威。

原告巫某胜与被告葛某令、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佛山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佛山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被告葛某令、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88221.0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项88221.0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陈文礼作为发包方签订《××大厦土建项目水电、消防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厦土建工程项目的水电管线、消防预埋由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期间是由被告葛某令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后经原告查询,××大厦项目中建设单位为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单位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

2022年10月28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及被告葛某令与原告就结算工程款项问题在佛山市南海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款项总额106000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款项18328.8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87671.14元及税额549.87元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已依约支付第一期款项18328.86元,但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拖欠第二期款项87671.14元及税额549.87元至今未付款。

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葛某令、某某建筑公司、某甲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作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多次进行催收,均未果。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向葛某令、某某建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系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书的当事人均不是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无法律拘束力,某甲公司对原告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某甲公司所签订的《云山××大厦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甲公司仅对某某建筑公司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即使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与某某建筑公司就债权债务的处理所签订的新的民事合同,合法有效,《调解协议书》改变或覆盖了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原告不能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某甲公司在欠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某甲公司不欠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就××大厦土建工程签订了《××大厦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但由于某某建筑公司内部资金出现问题,无能力再施工案涉工程,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按时竣工,给某甲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减少损失,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终止了合同关系,并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及就某某建筑公司所施工的内容重新签订《××大厦土建施工协议》。2023年8月14日,就某某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基坑支护、连廊通道、锚杆部分的工程,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签署了《××大厦土建工程(基坑支护、连廊通道、锚杆)工程结算书/表》,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8121374.34元。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26465.6元,仅余94908.74元的工程款。因某某建筑公司目前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就已收取的工程款尚未全部开具发票给某甲公司,且某某建筑公司有可能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给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暂停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某甲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大厦土建施工协议》第九章第10条(合同第26页)的约定,若某某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则应支付未开具发票约18万多元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有权将某某建筑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先冲抵违约金,故某甲公司目前不欠付某某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综上,原告主张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葛某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没有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大厦土建项目水电、消防预埋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

2.调解协议书原件1份、佛山市建筑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平台网上截图打印件1份,

3.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3份,

4.发票复印件1份。

被告某甲公司举证如下:

1.《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1份,

2.××大厦土建工程(基坑支护、连廊通道、锚杆)工程结算书/表原件1份,

3.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及对应的支付记录、收据、支票等票据1组(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支付确认函、委托书、支票、支付条件变更确认函、支付确认书为原件),

4.××大厦土建工程(基坑支护、连廊通道、锚杆)工程款收取明细确认表原件1份。

本院出示如下材料:

1.(2023)粤0605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葛某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葛某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1.原告的证据1-4、被告某甲公司的证据1-4,本院经审查采信其真实性;2.本院出示的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采信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7日,案外人陈×礼(甲方)、原告(乙方)签订《××大厦土建项目水电、消防预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厦土建项目,承包内容为水电、消防预埋工程,乙方包工包料,按综合单价方式包工,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45元/㎡(不含税)计算;按施工许可证总建筑面积86902㎡计算,工程总价为3910590元,最终结算以综合单价结算;主体封顶完成并初步阶段验收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80%工程进度款,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95%,完成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等等。

2022年10月2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葛某令签署《调解协议书》。该材料载明:甲乙双方确认,关于××大厦项目工程款的问题一事产生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项目分包/供应商)在施工期间产生的施工/供货,经各方确认工程款项/供应商结算总额106000元[包括含税金额18328.86元(3%税点由甲方承担,在第二期付款中一并支付,税额549.87元,不含税金额87671.14元)]。不含税金额款项如需提供发票须支付发票费用,税点为3%。2.以上款项支付分两次,第一期款项含税金额18328.86元,支付单位某甲公司,支付时间2022年11月15日之前,乙方收款前提供发票;第二期款项87671.14元,支付单位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时间2023年1月20日之前。3.协议签定后乙方保证不会去工地上阻止施工,扰乱正常的生产,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如付款单位未按以上协议履行付款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由付款方承担。4.乙方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后,此事件所引起的一切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终止,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就此次纠纷一事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或追究甲方的任何法律责任。

2022年11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建材购销部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水泥发票,金额为53244.61元,税率为3%。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一份《支付确认书》,请某甲公司支付分包费用至分包单位指定账户,其中龙×旺34915.75元、原告18328.86元的收款账户名为佛山市南海区××建材购销部。

另查明一,2021年6月7日,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大厦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将云山××大厦土建工程发包给某某建筑公司。

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除约定施工工程外,剩余工程由某甲公司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某某建筑公司不再继续施工,等等。

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某某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的《××大厦土建施工协议》,第九章第10条(合同第26页)约定,乙方在收取至工程结算总金额95%的工程款时,需提前提供余下5%的工程款发票给甲方;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提供发票或者收款后七个工作日未提供发票的,均应按合同总价或结算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延付或暂扣应交税款,同时乙方仍需最迟在甲方通知后的三十日内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

2023年8月14日,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署《××大厦土建工程(基坑支护、连廊通道、锚杆)工程结算书/表》,双方确认结算总价款为18121374.34元;某甲公司、某某建筑公司签署《××大厦土建工程(基坑支护、连廊通道、锚杆)工程款收取明细确认表》,共同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26465.6元。

另查明二,某某装饰公司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某乙公司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

另查明三,2023年4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陈×礼、葛某令诉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粤0605民初9715号。陈×礼、葛某令在该案中诉请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83497.84元及利息、某甲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某某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粤0605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072328元予陈×礼、葛某令,……四、某甲公司在欠付某某建筑公司工程款94908.74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责任;等等。

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原告结算工程款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诺于2023年1月20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87671.14元、第一期款项的税额549.87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88221.01元(87671.14元+549.8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供第一期款项发票,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于2023年1月20日已经届满,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支付以88221.01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是某某建筑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建筑公司,应对某某建筑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某某装饰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某装饰公司,应对某某装饰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唯一登记股东,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乙公司,应对某乙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葛某令虽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其不是《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主体,也未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葛某令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仅欠付被告某某建筑公司94908.74元(18121374.34元-18026465.6元)工程款,且(2023)粤0605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在该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葛某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8221.01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巫某胜;

二、被告广东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佛山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巫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某某装饰公司、某乙公司、某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胡方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余宝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