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30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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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5民初194号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京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被告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认定工伤决定书涉及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撤销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3)包石劳人仲案2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不承担全部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均不知情。原告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开庭通知后,才得知被告徐某申请认定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认定工伤过程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包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通知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诉、抗辩的权利,作出《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也未向原告进行有效送达,直接导致其错误的认定。事实上,原告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受伤,原告将被告徐某送往医院治疗,之后被告自行出院。一个月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7日自行住院治疗,无法确定本次治疗原因是否是10月18日受伤导致。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通知原告该鉴定,《鉴定结论书》仅以被告单方主张作出结论。二、停工留薪期认定错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由用人单位确定,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工伤认定书》不知情,被告也未向原告申报停工留薪期。被告也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的证明,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并非专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无权对停工留薪期自行确认。综上,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3)包石劳人仲案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庭,原告山西某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只要求判决原告不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管辖法院应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本案中是由石拐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3.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受伤入院治疗的伤情符合其从原告公司工地的楼面跃倒受伤的情形;4.被告受伤后,原告不配合工伤认定工作,《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停工留薪期8个月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在原告山西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拐人社局)及第三人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中于2023年7月24日出具(2023)内0207行初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期被告包头市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行政判决书载明,被告石拐人社局依据现有证据,以违法转包经营关系为基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上述一审行政判决书经当事人上诉后,又经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4日出具的(2023)内02行终1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本案中,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3)包石劳人仲案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均源于上述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另查明,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3年3月2日作出的(2023)包石劳人仲案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128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61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18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7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85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2份,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包头市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23)包石劳人仲案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山西某公司的法律责任是否合法。因该《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均源于上述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而该包头市石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石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过法定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故该《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山西某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某是否属于工伤的问题,因原《工伤认定书》已被撤销,故对于徐某在石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山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徐某医疗费5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6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83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18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00元;

二、驳回被告徐某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治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雪婧
书记员乌日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