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1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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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292号

原告:山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中都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山东顺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兰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济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婷(特别授权),女,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特别授权),男,住济南市历城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济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济南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锋,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利、高兰考,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婷,被告某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慧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慧赢公司原本与被告某公司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5月6日济宁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经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慧赢公司,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某物业公司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供保安服务至2018年底;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注销,其股东为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地产;现各被告对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之间这段时间,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存在的保安服务关系均不承认;被告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起诉,请依法支持。

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原告与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2016年5月15日,答辩人与案外人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答辩人提供物业服务,后经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答辩人于2020年12月17日与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完毕,付清了201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2.在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据了解,被答辩人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直接的合同相对方,其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双方进行解决处理,与答辩人无关。3.答辩人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内容仅约束其双方,其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其双方进行解决处理,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山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的情形。4.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8年签订了《安保消防合同》,但在该合同约定范围内(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答辩人已经履行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已经与被答辩人结算完毕。5、该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情形,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原告与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上保安服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5月被答辩人同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向物业公司提供安保服务,约定的服务期限是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5日,现合同已经终止,且双方均履行完义务,双方也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协议或签订新的合同,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465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其主张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济南某物业公司已依法进行清算程序,已经将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履行完毕,物业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召开股东大会,大会决议注销物业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依法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清算组已经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所有债权人。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物业公司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即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应在济南某物业公司清算期间向物业公司主张或申报过债权,被答辩人未行使债权,应视为被答辩人放弃了自身的权利。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某地产辩称,一、对方诉求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和我公司不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二、原告滥用诉权,反复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之前已经多次起诉至贵院,最后一次贵院(2022)鲁0891民初1217号已做出实质性判决处理。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慧赢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6年答辩人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就本案物业服务项目中的安保及环卫等委托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答辩人从未与本案原告签署任何协议,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可知,原告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签署《保安服务合同》,该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上的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假设原告在此期间确实提供了保安服务,也应视为是对到期后的《保安服务合同》的延续,与答辩人不存在关系。二、本案原告提供安保服务的对象不是答辩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本案原告提供安保服务的服务对象为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答辩人,原告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事实上的安保服务。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考虑,还是在实际安保服务对象的角度考虑,答辩人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请求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原告某公司(合同乙方)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向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合同期限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工作场所为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甲方聘用乙方保安人员13名。服务费平均为1800元/人/月。最终费用按照某建机(济宁)有限公司和甲方的考核结果支付。甲方应按季度向乙方支付服务费。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提出续签或终止合同的意见,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续签或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保安服务。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共向原告支付安保费274320元。

2016年5月15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慧赢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慧赢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2020年12月11日,被告慧赢公司出具《承诺函》,2020年12月17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慧赢公司结算完毕并付清了物业服务费。2018年1月,被告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某公司(乙方)签订《安保消防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为被告某公司提供安保及消防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付款226800元,付清了该期间的服务费用。

另查明,济宁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为山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8月被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该公司股东为被告济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济南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与四被告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保安服务合同关系,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与济南某集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与被告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慧赢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某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向四被告提供了劳务或者服务。因此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元,由原告山东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俎彤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哲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