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某玲、刘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1日于山东省昌邑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 caseopen.org 存档数据集(HTML 上网稿);参见(需登录检视)。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86民初2612号

原告:山东昌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亭,系该行职工。

被告:马某玲,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619********,住昌邑市。

被告:刘某森,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8619********,住昌邑市。

原告山东昌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行”)与被告马某玲、刘某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玲、刘某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玲偿还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利息5668.59元(利息计算至2024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全部利息),刘某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计383668.59元;2.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玲(共同还款人刘某森)于2023年3月2日于我行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26年2月13日,现有余额378000元。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截止2024年3月21日仍共结欠本金378000.00元,利息5668.59元,共计383668.59元。该笔贷款由马某玲、刘某森名下位于昌邑市**街**号**幢1单元201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现因被告在我行贷款欠息产生违约,严重影响到我行债权的实现,为保全我行财产,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马某玲、刘某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2月27日,原告某某商行(贷款人)与被告马某玲(借款人)、被告刘某森(共同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银行)个借字(2023)年第XXXX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马某玲、刘某森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23年2月27日至2026年2月13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2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1基点)确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还款,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周期和还本方法分期偿还本金,在借款到期日偿还剩余本金和剩余利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原告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且清偿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同日,原告某某商行(债权人)与被告马某玲、刘某森(抵押人)签订编号为(昌邑农商银行)高抵字(2023)年第XXX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马某玲、刘某森自愿为原告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2026年2月13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580000元整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马某玲、刘某森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财产为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昌邑市**街**号**幢**单元**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笔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23年3月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鲁(2023)昌邑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

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玲于2023年3月2日支用借款400000元,原告将以上借款400000元发放至被告马某玲账户(银行账号:6223********),借款执行年率5.9%,到期日为2026年2月13日。

借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并自2024年1月21日开始欠息,已经构成逾期违约,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全部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被告马某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截至2024年3月21日,结欠借款利息5668.59元,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账户交易明细、放款信息、本息结欠明细、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欠息明细表、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玲、刘某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相应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后,被告马某玲、刘某森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某玲、刘某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森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应视为夫妻双方对于借款具备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马某玲、刘某森共同清偿。经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8000元,截至2024年3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5668.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予偿还,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计计收的所有利息利率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马某玲、刘某森自愿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如被告马某玲、刘某森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两被告所抵押的不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玲、刘某森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昌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8000元及利息(2024年3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5668.59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但合计计收的所有利息利率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马某玲、刘某森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马某玲、刘某森所有的坐落于昌邑市**街**号**幢**单元**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昌邑市不动产权第0**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5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6548元,由被告马某玲、刘某森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姜泽平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朱凌飞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