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国柏、陈海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丰顺县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丰顺县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23民初1438号

原告:尹国柏,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告:陈海芬,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尹国柏与被告陈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国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国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4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海芬是服装销售员,原告尹国柏是搬运工,专为客户补货、发货、搬运货物,自2018年在白马服装商场认识被告陈海芬,期间给被告发过18次货,因此认识而加了微信。2019年10月13日,被告陈海芬通过微信借款200元,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200元。后被告以自己要做老板,10万元接受世贸服装城的一个档口,需要钱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通过微信转账6次分别是2019年10月13日200元、2019年10月19日300元、2019年10月27日1200元、2019年10月30日1300元、2019年11月1日10000元、2019年11月2日5000元共计18000元给被告,其还于2019年11月通过现金出借2000元给被告。后原告因需要帮客户付款,向被告催收,被告归还了4000元。后来再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微信全部拉黑了,无法联系。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海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2日期间先后6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海芬出借款项,分别是:2019年10月13日200元、2019年10月19日300元、2019年10月27日1200元、2019年10月30日1300元、2019年11月1日10000元、2019年11月2日5000元,共计1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仅偿还4000元,尚欠14000元未偿还,但原告主张的现金出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尹国柏要求被告陈海芬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凭,原告的举证佐证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但由于原告主张的现金出借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000元-4000元=14000元。被告陈海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海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国柏借款本金14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海芬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淑婷

(国徽) 丰顺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邱文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础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