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某某联社与陈某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宜良县某某联社与陈某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26日于云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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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1323号
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宇,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与被告陈某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宇归还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截至到2024年1月10日所欠信用卡本金29936.01元及至贷记卡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利息13850.93元,费用11950.09元,三项合计55737.03元,并偿还从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违约金及其他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信用社的相关章、领用合约、收费标准等相关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2021年3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金碧优军贷记卡,被告于2021年6月激活开始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在2022年1月使用贷记卡后未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陈某宇辩称:从疫情期间,工作收入不稳定,加之工资低,请求原告根据疫情期间国家相关政策部分减免,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请求本金分期偿还,我现在还在抚养孩子,我名下所欠债务不止农信社,还有其他,请求农信社对利息做相关减免,请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贷记卡申请资料;4.贷记卡逾期台账;5.催收通知书。
经质证,被告陈某宇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可,催收通知书是我主动去银行签的,利息、违约金是叠加的,费用过高。对欠款本金29936.01元无异议,签字时,对利息了解不清晰,按照我目前的经济情况,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年利率24%都高了,请求对利息全部减免。
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20日,陈某宇向宜良县某某联社申请金碧贷记卡,提交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在表上签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章程、领用合约、收费标准),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金碧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和风险提示,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对年费、透支利率(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18.25%)、违约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500元,按月收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合约规定乙方的当期非预借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收复利等内容。签订合约后,2021年3月31日被告陈某宇领取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被告于2021年6月激活开始使用,至2022年1月10日共透支消费29936.01未归还。
本院认为,金碧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被告陈某宇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获原告批准并向其发放,其签名确认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章程》《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收费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特征,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宇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前述领用合约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同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陈某宇清偿尚欠本金、利息及支付逾期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费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利息和费用已明显超出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宇辩解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某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信用卡借款本金29936.01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29936.01元为基数,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领用合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计算,总额不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宜良县某某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由被告陈某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胡李丹 | |
|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 ||
| 书记员 | 田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