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玉辉、四川井研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姚义侠、刘祥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宋玉辉、四川井研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姚义侠、刘祥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25日于四川省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需登录查看)。 |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124民初1339号
原告:宋玉辉,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井研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L03474618J。
法定代表人:余海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义侠,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刘祥惠,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宋玉辉、四川井研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江机械公司)与被告姚义侠、刘祥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玉辉、林江机械公司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义侠、刘祥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玉辉、林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2000元及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宋玉辉系原告林江机械公司股东之一,二被告系重庆三品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品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二被告需要机械设备,从2015年3月开始,林江机械公司与三品佳公司就开始合作,虽然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大家都遵从口头约定一直在履行。直到2017年下半年,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宋玉辉催收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尚欠62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后,二被告向宋玉辉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宋玉辉货款,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陆万贰仟万整62000元。2020年1月7日欠款人:姚义侠刘祥惠。”并把位于重庆市经开区产权证号为111房地证2006字第0××0号的房产证交予原告作为抵押。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义侠、刘祥惠未作答辩。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3月,原告宋玉辉、林江机械公司向被告姚义侠、刘祥惠出售机械设备。2020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宋玉辉货款,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陆万贰仟元,62,000元。2020年1月7日欠款人:姚义侠刘祥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机械设备,之后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时立即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以6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义侠、刘祥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玉辉、四川井研林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申请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姚义侠、刘祥惠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长 | 鄢新民 | |
| 人民陪审员 | 张德军 | |
| 人民陪审员 | 王红志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
| 法官助理 | 尧琴 | |
| 书记员 | 卢思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