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良与梁兴夫、徐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和田县人民法院
2021年9月2日于和田县

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1民初989号

原告:宋永良,男,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梁兴夫,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告:徐培林,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原告宋永良、梁兴夫与被告徐培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案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宋永良、梁兴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永良、梁兴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两个原告承担和田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提升建设项目基地瓦工工作。自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22日之内的欠工资17000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的催促但毫无结果,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培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宋永良、梁兴夫所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宋永良、梁兴夫按照被告徐培林的要求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徐培林也已经出具了结算欠条,被告徐培林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劳务费欠款金额予以支付劳务费,应当具有契约精神,严格按照约定执行,故本院对原告宋永良、梁兴夫索要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宋永良、梁兴夫要求被告徐培林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宋永良、梁兴夫劳务费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徐培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吕江江

(国徽) 和田县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