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7月11日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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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6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四川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3)川3401民初7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交的43000.00元转让费、为其垫付的买菜费用8539.00元以及垫付的员工工资3870.00元(共计55409.00元);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及证据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对其已向上诉人交接案涉店铺的钥匙以及美团、饿了么平台上的账号及登录密码承担举证责任,即由被上诉人证明其已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交接义务。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交接了案涉店铺的钥匙以及美团、饿了么平台的账号及登录密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明确提供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接义务的聊天记录的情况下(即上诉人每天通过微信让被上诉人关闭案涉店铺的聊天记录截图),仅凭被上诉人口述的一面之词就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接义务,故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证据规则。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审判人员……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根据以上规定,在本应承担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接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接店铺钥匙以及美团、饿了么平台上的账号及登录密码。但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均未在一审民事判决书中予以公开,也未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就径直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交接义务,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定,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分别于2023年7月18日向宋某某发送了租房合同及房东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宋某某与原房东签订租房合同”与基本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向上诉人发送的并非房东的联系方式,该联系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被上诉人未尽到《店铺转让合同》中的相应义务。(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于2023年7月21日将“江南小碗菜”、美团、饿了么平台的收款账号变更为宋某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时至今日,被上诉人都只将案涉店铺的美团平台的收款账号变更为上诉人,其余两个平台的收款账号现仍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也是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但一审法院却在顾基本事实,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接义务的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依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三、一审判决明显违反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首先,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至今,上诉人未分得过分文营业额,还垫付了8539.00元的买菜费用以及3870,00元的员工工资。其次,上诉人至今都未拿到被上诉人所称的案涉店铺钥匙,也不知道“江南小碗菜”、美团、饿了么平台上的账号及登录密码。最后,案涉店铺于2023年9月份就已被转租,店铺内的所有设备上诉人也未分得。具言之,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交付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并退还上诉人所支付的转让费以及所垫付的费用。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95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明显违反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彰显司法权威。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店铺转让合同》约定展行和房东办理交接时是否尽到相关义务的问题。首先、在《店铺转让合同》合同中并未明确被上诉人应该履行何种交接义务,因此是否发送租房合同和告知房东电话也并不能直接得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约定的结论。其次、被上诉人已经按照通常交易习惯与房东进行了沟通,结清了水电费,并取得房东同意。并且向上诉人发送了被上诉人与房东的租房合同,上诉人对此交易方式也是明确认可的。双方签订合同前已经就相关细节问题处理完毕并达成一致的,否则也不会出现2023年7月4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合同后的20天内上诉人没有反馈任何纠纷,毫无征兆的情况下突然在2023年7月23日,单方以没有收到租房合同纸质版和没有交店铺钥匙为由通知解除合同。因此,这仅仅是上诉人臆造的借口。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移交网络账号管理权的问题。其一、从签订合同当日(2023年7月4日),被上诉人就将相关网络账号的登录密码移交给上诉人,实际已经完成了相关网络账号管理权的移交,上诉人是随时登录查看相关数据的,不然也无法实现前期营业额的结算对账(双方事后对账也说明了这一点)。其二、管理后台更名至上诉人需要平台方审核变更,需要时间,不仅且合同也没有明确多长时间完成更名。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3年7月21日聊天记录已经能够证实更名手续已经办理。其三、该账号主要是用于查看营业数据和经营收入提现,双方已经口头约定银行账号变更前由被上诉人提现转付上诉人。因此是否变更并不妨碍到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否则也不会出现上诉人从未催促过办理相关收款账号的变更。三、上诉人上诉的英他理由也均不成立。1、上诉人一审反诉要求退还买菜钱和员工工资的问题。上诉人接手店铺后,被上诉人招用的一名员工上诉人同意继续留用,各方口头办理了交接。否则员工微信昵称“藤椒鱼粉”也不会说“新老板不买菜”“他说要重新搞”等说法。并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继续也可以显示,在银行账户变更之前的营业收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的事实已经足以说明。转让后被上诉人仅仅是一种辅导、帮助角色,而非继续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因此,垫付买菜钱及员工工资完全是不存在的事实。2、上诉人在诉讼前2023年7月23日的单方解除通知中明确的解除事由是没有收到纸质租房合同以及没有收到店铺钥匙。在本案诉讼中的理由是没有和房东履行交接义务和没有移交网络店铺管理杈。其陈述与自己在前的自由意思表示相互矛盾,系明显的捏造事实,推卸责任、误导法庭。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店铺转让尾款人民币9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7月11日起利率按照LPR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所交43000.00元转让费、为被反诉人垫付的买菜费用8539.00元和为被反诉人垫付的员工工资3870.00元(总计55409.00元);3、反诉和本诉的诉讼费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某某于2022年12月租用西昌市××巷××号的房屋经营中餐,于2022年12月5日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字号为“西昌市某某餐饮店”,并于2023年2月9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原告李某某在经营期间加盟了江南家小碗菜快餐连锁品牌,同时在美团、饿了么外卖平台开设账号对外通过外卖配送销售餐食。2023年6月,原告李某某欲转让其经营的“西昌市某某餐饮店”,后与被告宋某某协商后达成店铺转让协议,被告宋某某于2023年6月30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定金3000.00元。2023年7月4日,原告李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西昌市××巷××号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36平方米;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乙方接受前该店铺所有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甲方在交铺子前确保水电、天然所、房屋等费用无拖欠,如果有拖欠,需要补齐相关费用再交给乙方,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用及其他各项费用。四、转让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五、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腾让门面并交付钥匙,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138000元(大写拾叁万捌仟元),上述费用已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六、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七、账号:包括美团、饿了么及江南家运营账号全部由乙方管理”。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当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宋某某欠原告尾款115000.00元,并承诺于2023年7月10日付清。被告宋某某于2023年7月13日向原告李某某微信转款支付转让费20000.00元。关于店铺的交接,原告称其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口头告知被告宋某某店铺钥匙在店铺吧台的抽屉里面,并将其在美团、饿了么平台上的账号及登录密码告知被告宋某某,双方进行了交接,被告宋某某称原告李某某未向其交付店铺钥匙及告知其平台账号、密码,涉案店铺是由原告李某某在经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3年7月14日19:44,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你帮忙关一下”、“我关不来”,李某某回复“啥子”,宋某某回复“美团”,李某某回复“那么早?”、“关门啦”,宋某某回复“嗯”,李某某“营业时间太短了”、“让那个妹妹八点半走”、“走的时候发消息”,宋某某回复“行”;2023年7月15日21:03,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关了嘛”,李某某回复OK手势;2023年7月16日21:01,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关下门”,李某某回复OK手势,李某某于21:06向宋某某发消息“饿了么来了个单子”、“还有没有人”,宋某某回复“我问问”,李某某回复“才要关,就来了”、“以后慢慢调哈时间”、“必须开到十点以后”,宋某某回复“还没关吗”、“怎么又有一单”,李某某“人在不在”、“马上”,宋某某“走了”……“没人了”、“取消还是咋个”,李某某“等哈”“我这里处理”、“处理了”,宋某某“好的”;2023年7月17日14:36,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有个客人说少送了一瓶王老吉,你看看咋回事”、“7.5号”,7月17日15:13,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这两天把租房合同、账号等资料交接了这样一直拖起不合适”……7月17日16:00,李某某向宋某某推送了个人名片“莫莫”并称“这个是房东”;2023年7月17日21:05,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关下门”,李某某回复OK手势;2023年7月18日11:57,李某某向宋某某发送了《租房合同》;2023年7月18日21:01,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关下门”;2023年7月19日21:05,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关下门”,李某某回复“好”;2023年7月20日,李某某向宋某某发送消息,要求宋某某填写开户银行基本信息以便更名,并向宋某某发送了与房东“莫莫”的聊天截图称“她明天过来和你签”;2023年7月20日21:01,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关下门”;2023年7月21日,宋某某向李某某发送了其银行账户基本信息;2023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在微信相互发送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21日期间美团及饿了么平台上的余额流水截图进行对账,双方最后经对账后确认:李某某的美团账户2023年7月5日至7月20日收入8462.81元,李某某的饿了么账户2023年7月5日至7月20日收入691.22元、7月21日-22日收入66.17元,扣除支出850元,余额合计8304.03元;原告要求从8304.03元中扣除代被告买菜的1425元及租房押金3000元后退被告宋某某3879元,并要求宋某某支付剩余的转让款,被告宋某某认可李某某垫付的菜款,但认为押金已包含在转让款中,不应再进行扣减;2023年7月26日,宋某某向李某某发消息称“李某某,我们于2023年7月4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代替甲方向房东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规定条款,但是你并未在签订合同之前将你与房东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给我。且你也未在签订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店铺钥匙交付给我,因你违约导致我直到现在无法正常使用该店铺。现正式通知你解除2023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请你退还我已经支付给你的定金3千元和店铺转让费4万元。被告宋某某签订涉案转让合同后,于2023年7月6日离开西昌,于2023年7月18日后对涉案店铺进行管理,原告李某某的江南小碗菜运营账号、美团、饿了么平台的收款账号于2023年7月21日变更成宋某某的银行账号。被告宋某某在管理期间支付了菜款8539.00元及的员工工资3870.00元。涉案转让店铺于2023年停业。“江南小碗菜”运营于2023年7月23日通过微信询问宋某某“老板,店铺怎么停业了,”宋某某回复称“重新搞”。后被告宋某某通过“凉山乐尤广告”网络平台发送涉案店铺的转让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剩余的店铺转让费,宋某某提取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其店铺转让费及相关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首先,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宋某某签订的《店铺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自当依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其次,关于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而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的解除并未有约定,故宋某某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被告宋某某主张因李某某一直不移交网络店铺账号管理权,一直拒绝交出饿了么、美团、江南家运营账户和房屋的钥匙等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李某某与宋某某2023年7月4日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后,李某某已告知宋某某店铺钥匙的存放之处,被告宋某某于2023年7月6日离开西昌,于2023年7月18日对涉案店铺进行实际管理,而2023年7月5日至7月18日期间系由李某某进行代管,其后李某某分别于2023年7月18日向宋某某发送了租房合同及房东的联系方式并告知宋某某与原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并于2023年7月21日将“江南小碗菜”、美团、饿了么平台的收款账号变更为宋某某,双方在2023年7月23日对202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22日期间的以李某某的账户进行收款的营业额进行了对账结算。至此,原告李某某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接相关手续的义务。宋某某于2023年7月23日接手涉案店铺后店铺停业,并于2023年7月26日向李某某提出解除合同。综上,涉案合同不存在因李某某违约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宋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不应解除,故宋某某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店铺转让费及菜款、员工工资的诉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店铺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自身的义务,被告宋某某也应按约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转让费是市场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商业习惯,该费用一般包含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承租人长期在该房屋经营形成的商业价值、承租人先行占有房屋的垄断利润及优先承租权等多种不同性质的费用集合体。现宋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李某某要求其给付剩余转让费95000.00元并从2023年7月1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95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进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宋某某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5.00元,由反诉原告宋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

上诉人宋某某二审提价的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名称:《对方与房东签订的两份租房合同》拟证明1.证明被上诉人签订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从2022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租期为3年。2.两份租房合同都约定要提前解除租房合同需提前一个月告知房东(甲方),被上诉人在转租期限内,擅自与房东杨本会解除合同导致本人无法继续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组证据名称:《房东与毛磊于9月2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2023年9月15日)之前一个月左右(2023年8月20日之前)且在租房合同存续期间提起一个月与房东达成协议同意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并同意房东与其他第三方掐签订租房合同。

第三组证据名称:《被上诉人所谓的房东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与房东(或者所谓的房东)签订任何租房合同。

第四组证据名称:《上诉人与美团商家视频》,拟证明美团账号可以多人登录,且同时在线,只需要第一次登录,长时间内都可以不用登录并不需要每天登录,主号可以后台操作其他分号。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且1-3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提交的合同材料都产生于一审诉讼之前,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补交证据,但是都没有补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并且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生效状态,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合同已经解除,是没有办法证明合同已经解除的。合同的本身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和生效情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恰能证明上诉人和房东是有直接联系的,是加的有房东微信。

针对第四组证据恰好证明了是否移交账号管理权的问题,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视频来源不明,视频文字内容是和商家沟通,但是实际视频是采访同行的视频。证明目的很难体现与本案有关系,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并无相关联系。

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和认定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店铺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若应解除,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转让款95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之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案涉《店铺转让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的主要目的实际是宋某某获得案涉店铺的经营权。根据目前合同的履行情况,宋某某已经实际掌握并运营了案涉店铺,合同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在案涉《店铺转让合同》不存在明确的约定解除条款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存在因李某某违约的原因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本院认可一审判决的分析和结论意见,在此不再赘述。另,民法典规定的合同解除事由,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进行限制,以鼓励交易,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店铺转让合同》未解除,不存在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均应依约继续履行合同,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宋某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一审判决驳回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判决宋某某支付李某某转让款9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0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来迪波
审判员郑坚
审判员刘志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殷任波
书记员杨沙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