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刘某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宋某与刘某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日于河北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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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91民初139号
原告:宋某,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瀛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灵君,河北瀛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民,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及赵灵君,被告刘某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鹏及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3589元(按照每天127元的标准计算107天)、已付且未装修款项14720.5元、房屋开裂修理2000元、租房房租9686.46元、物业费1200元,共计41195.96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以半包及包部分材料的形式承揽原告所有的位于张家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期限为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7月16日,总工期90天,若因被告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按已付工程之和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没有装修完毕,且没有能力继续进行装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时入住,只能继续在外租房,每月租金133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民辩称,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已经于2023年9月11日协商解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无明显违约行为,双方协商解除协议时原告也没有主张违约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装修款项,被告已经全部完成了施工明细中约定的施工内容;原告的租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原告宋某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刘某民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刘某民为宋某位于中粮12-1-102房屋(案涉房屋)提供装修服务,承包方式均为工包及包部分材料,装修总工期90日,若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延期开工,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不包含地砖、墙砖、美缝剂、阳台护栏、家具、家电、灯具(主灯、灯带、射钉)、卫浴(坐便、花洒、洗手柜等)、五金卫生间地漏、壁纸,装修项目及单价详见报价单。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不同:被告提交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6日,竣工日期2023年7月6日,工程价款140000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即42000元,进度款为工程总价的40%即56000元,尾款为工程总价的30%即42000元;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16日,工程价款127000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即50800元,进度款为工程总价的40%即50800元,尾款为工程总价的20%即25400元。2023年4月16日,刘某民通过微信向宋某索要房屋密码。2023年4月19日、2023年5月5日、2023年6月13日、2023年6月29日、宋某向刘某民转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23年6月29日,刘某民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认可收到了宋某10万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刘某民的各施工工序衔接不紧密,宋某屡次催促后于2023年9月11日通过刘某民推荐的王戬京的微信名片将其加为好友后,由王戬京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装修,并于同日向其微信转账5000元。2023年9月17日、9月25日、10月6日、10月10日、10月18日、11月11日,宋某分别向王戬京微信转账7000元、5000元、3000元、2000元、2000元、3000元。宋某与王戬京微信聊天中,王戬京认可收到了刘某民向其转款3000元、2000元。2023年10月9日,宋某微信通知刘某民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现案涉房屋乳胶漆、地脚线、保洁、工人工资、窗套(半套、飘窗)、窗台板、飘窗窗台板等装修工程刘某民并未完成,根据报价单,刘某民未完成的部分价款合计11926.5元。涉案房屋经刷房以后出现开裂,刘某民对此无异议,同意进行修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宋某与刘某民签订了两份合同,应以哪份为准的问题。本案中宋某与刘某民各持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对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有不同的约定。根据宋某与刘某民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4月16日,刘某民通过微信向宋某索要房屋密码,开始进场开工,开工日期应为2023年4月16日,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故本案审理以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准。二、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某民工序衔接不紧密,经催促后仍遗留了部分工程,宋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民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宋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宋某于2023年10月9日微信通知刘某民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23年10月9日解除。三、违约金支付问题。刘某民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工期完成装修工作,属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现宋某主张从7月16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因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故宋某主张的违约金截止日期应为2023年10月9日,此时,宋某已向刘某民支付工程进度款10万元,根据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计算为8500元(100000×1‰×85天)。三、租房损失、物业费损失问题。对于宋某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租房损失、物业费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未装修部分的价款返还问题。乳胶漆、地脚线、保洁、工人工资、窗套(半套、飘窗)、窗台板、飘窗窗台板等装修工程刘某民并未完成,根据报价单,刘某民未完成的部分价款合计11926.5元,应予以返还。双方均认可铝扣板已经安装到位,原告主张铝扣板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价款的返还,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向案外人王戬京(张家口某某装饰公司)支付27000元,其中提交的银行、微信转账17000,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现金10000支付仅有王戬京(张家口某某装饰公司)证言,该证言与原告和王戬京的微信聊天相矛盾。根据原告和王戬京的微信聊天,确认被告主张向案外人王戬京支付5000元,应自11926.5元中扣减,剩余金额6926.5元。五、房屋开裂修理损失问题。刘某民对房屋开裂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进行修理,但考虑到双方信任程度及刘某民履行合同的懈怠性,该案不适用继续修理,以损失赔偿为宜。宋某主张损失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民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23年10月9日解除;
二、被告刘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装修款6926.5元;
三、被告刘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违约金8500元;
四、被告刘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房屋开裂修理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9.9元,减半收取414.95元,由原告宋某负担238.95元,被告刘某民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司会兰 | |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 ||
| 书记员 | 王磊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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