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2023年4月24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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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巴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522民初148号

原告:宋某,女,汉族,1986年8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闫某某,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阿巴嘎旗别力古台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报酬950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办理采矿证延续工作,报酬115000.00元。工作完成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00元。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经双方协商,最终欠款95000.00元”确认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法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宋某办理阿巴嘎旗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矿权延续和采矿证许可工作;

证据二,2014年、2015年、2016年储量年报编制报告各一份(内含锡林郭勒盟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评审意见书)、分期治理方案编制报告一份、原开发利用方案编修一份、原恢复治理方案编修一份。证明:原告宋某根据被告委托制作2014年、2015年、2016年用于阿巴嘎旗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矿权延续和采矿证许可的相关文件,报锡林郭勒盟地产管理所进行审批,锡林郭勒盟地产管理所出具了《评审意见书》,其中在《2015年的年度检测报告》的现场勘察工作登记表一页中有刘国成作为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的本人签字;

证据三,一次性告知书一份、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中国银行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打印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宋某已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送达了用于阿巴嘎旗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矿权延续和采矿证许可的全部材料,已经履行了全部委托事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锡林郭勒盟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通知足额存储保证金;

证据四,编制报告工程量及费用确认书,证明:原告宋某受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刘国成的委托为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办理采矿证延续工作,双方协商委托报酬共计115000.00元,支付了25000.00元,现仍欠付原告95000.00元;

证据五,宋某与刘国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23年2月28日与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刘国成通过电话,请求刘国成和黄某某支付剩余欠款,刘国成告知原告宋某一定会支付剩余报酬,但现在没钱,等有钱给宋某联系;

证据六,原告宋某与赵平安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刘国成处理阿巴嘎旗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矿权事情,刘国成以公司名义委托原告宋某办理采矿证延续工作,未支付原告报酬。

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质证意见。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份原告接受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为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办理采矿证延续工作,报酬115000.00元。工作完成后原告宋某向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报酬,被告仅支付原告25000.00元,剩余报酬未予支付。后经双方核算,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宋某出具了一张《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编制报告工程量及费用确认书》,写明:“经双方协商,最终欠款95000.00元(大写:玖万伍千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宋亚楠与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编制报告工程量及费用确认书,原告宋某受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办人刘国成的委托为洪格尔庙矿区一区铁矿办理采矿证延续工作,双方协商委托报酬共计115000.00元,支付了25000.00元,现仍欠付原告95000.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储量年报编制报告各一份(内含锡林郭勒盟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评审意见书)、分期治理方案编制报告一份、原开发利用方案编修一份、原恢复治理方案编修一份、一次性告知书一份、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中国银行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余额打印清单两份及录音证据两份。整个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宋某委托报酬95000.00元的主张成立。其次,原告起诉向被告请求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进行约定,且对此原告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因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某委托报酬9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被告阿巴嘎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金柱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乌云图力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