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华、张×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宋×华、张×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3日于山东省莱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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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5民初1231号
原告:宋×华,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浩,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原告宋×华与被告张×浩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立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续,被告张×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6月起,每年付小麦3240斤(其中2022年可折合人民币4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浩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土地原是宋×华叔父宋某某的人口地。因宋某某无儿女,又是特困人员供养对象,2021年7月23河头店镇人民政府和抬头村委会经宋某某同意后,四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宋某某土地3.6亩由宋×华耕种。宋×华耕种后与张×浩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每年每亩张×浩向宋×华交900斤小麦(可按市场价格折价付给宋×华)。开始张×浩履行协议,宋某某病故后,宋×华继承继续耕种,张×浩违约,不履行协议,单方违约。经洙河新村村委会调解无果,致宋×华起诉。
被告张×浩辩称,没有人找我调解。宋某某去世后,我找过村委,村委会答复我“案涉土地属于村集体”。我不能付给原告小麦,应该付给土地所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华的叔父宋某某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位于莱西市××镇××村的涉案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因宋某某无子女,又是特困人员供养对象,2021年7月15日至7月23日,河头店镇人民政府和抬头村委会经宋某某同意后,四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宋某某个人财产和承包土地等委托宋×华保管使用。2021年11月8日(农历十月初四),宋某某病故。被告张×浩于2017年2月11日与宋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涉案土地由被告经营,被告每年以3240斤小麦价款付给宋某某土地租赁费。宋某某死亡后,被告继续耕种原属于宋某某的承包地,原告要求被告将租赁费交给自己,张×浩拒绝,宋×华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养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赁协议,被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家庭农户成员全部死亡的,其家庭农户消亡。此时原承包集体所有的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论承包人是否留有遗嘱或者遗赠,均不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本案中,宋某某的家庭农户只有其一人,案涉土地承包人宋某某死亡后,其家庭农户消亡,承包地应由村委会收回,其他非其家庭农户的人均无承包经营权,亦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求应有证据证实,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取得合法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被告的诉求无合法依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系原告预交,由原告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网上立案诉讼服务系统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仇邵华 |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 ||
| 书记员 | 万友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