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刘新霞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郑市人民法院
2021年9月8日于新郑市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84民初8109号

原告: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铁西路115号(安阳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郭民只,经理。

被告:刘新霞,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民只、被告刘新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大棚建设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赔偿拖欠原告建设款项从2019年10月13日始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在2019年6月-2019年10月分批次在新郑市给被告建设简易蔬菜大棚5座,期间被告多次支付原告款项,至建设完成后,通过对账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建设款5000元整,并书写5000元欠条有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新霞辩称,原告所诉款项我已经付过,原告没有把欠条销毁,我已经将钱给原告了,且原告做的大棚工程质量有问题,出具欠条后,又让原告购买薄膜价值3080元,我通过微信转账给原告,薄膜到货时,我又货到付款又支付了一次,原告说3080元从5000元中扣除,原告给我建的大棚面积不够,说缺少的部分从5000元里扣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至10月,原告在新郑市给被告建设简易蔬菜大棚,期间被告多次给原告付款。2019年10月13日,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对于剩余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建设大棚款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刘新霞2019.10.13日”。后被告又委托原告代买薄膜,并于2019年11月11日通过微信转给原告3080元。对于3080元薄膜款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交付款3240元的付款凭证,称通过原告购买的薄膜,原告没有实际付款,是货到付款,由被告付的货款,其中3080元是货款,160元是运费。原告称其已经向薄膜厂方支付代被告购买薄膜的货款2284元,对于与3080元的差额部分,是其利润,对于被告支付的3240元,其不清楚。以上事实,由欠条、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打款凭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势必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被告称原告建设的大棚有质量问题、平方数不够的抗辩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应从5000元中扣除3080元薄膜款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到底是谁向薄膜厂方支付货款的意见不一致,且该薄膜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3080元薄膜款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做处理,被告可通过其他法律渠道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坤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新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敬志敏

(国徽) 新郑市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唐晨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