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8月29日于安徽省阜阳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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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民终4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刘新庄村小刘庄6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T9EEH2K。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虢馨雨,安徽浩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万春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40851548B。
法定代表人:杨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君,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之,安徽承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张勇,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张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4)皖1202民初3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张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张勇负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徐张勇在另案审理中的陈述来看,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在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无法查看,更无法出具,且徐张勇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系项目经理。徐张勇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徐张勇与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分包工程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且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并核销,故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徐张勇在另案中陈述系逃避责任而做出的陈述,且徐张勇认可其系从魏仁义手中转包的工程,魏仁义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转包工程,故本案系层层转包关系,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徐张勇未答辩。
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张勇欠付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6600元及利息20626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227226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阜阳碧桂园书香名门项目进行路面沥青施工,第三人徐张勇出具工程确认单一份,该工程确认单载明:兹有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单位承包的阜阳碧桂园书香门第项目进行路面沥青施工。施工面积:12100平方米,厚度4cm,单价为11.5元/㎡/cm,已付金额,公账壹拾陆万元整(已开票)。私账壹拾肆万元整(未开票)。特此证明,徐张勇。2023年9月15日,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张勇提起诉讼,2023年11月16日,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张勇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2023)皖1202民初131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徐张勇欠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600元,于2024年2月9日之前支付完毕。如逾期支付,徐张勇还应向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7.5元,由徐张勇负担。现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徐张勇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徐张勇成立挂靠关系,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徐张勇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4元,财产保全费1656元,合计4010元,由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发票一组,证明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且使用抵扣发票。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组发票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程款责任,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虽称系职务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或者徐张勇在对接案涉工程时有充分的行为外观足以使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施工相对方系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虽称徐张勇与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挂靠情形并非芜湖华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驳回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安徽美瑜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姚莉 | |
| 审判员 | 耿牛牛 | |
| 审判员 | 王晴川 | |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 ||
| 法官助理 | 李龙龙 | |
| 书记员 | 王京阳 | |
附:(2024)皖12民终418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