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2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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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1684号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远农商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8961.3元、正常透支利息29.25元、逾期利息1136.01元、正常透支费用0元、逾期费用5419.13元,共计2554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申请杜鹃信用卡种类为普卡。被告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杜鹃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杜鹃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杜鹃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杜鹃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杜鹃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23年5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961.3元、正常透支利息29.25元、逾期利息1136.01元、正常透支费用0元、逾期费用5419.13元,共计25545.69元未归还原告。经城中支行经办人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综上事实,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借款逾期不予偿还,给原告业务经营造成较大损失,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定远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确认的杜鹃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申请杜鹃信用卡种类为普卡。被告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杜鹃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杜鹃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杜鹃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杜鹃信用卡章程约定了总则、申领、使用等内容。依被告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杜鹃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截至2023年5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8961.3元、正常透支利息29.25元、逾期利息1136.01元、正常透支费用0元、逾期费用5419.13元,共计25545.69元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所举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认为,能与其当庭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定远农商行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并授信20000元,被告承诺遵守所签订的《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业务章程》。该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1.甲方(申领人即被告)除透支取现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透支取现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适用信用额度透支取现或转出个人账户的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账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按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3.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该章程第六章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约定:持卡人应按照与发卡机构合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利息、年费、手续费、违约金等费用……章程第27条、29条、31条另对利息、违约金等作了具体约定。原告随即核准、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杜鹃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持卡消费。截至2023年4月11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欠款18961.3元、利息29.25元、逾期利息1136.01元、逾期费用5419.13元计25545.69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定远农商行与王某某签订的《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业务章程》,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对被告持有的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被告亦持该卡透支消费,理应及时归还透支欠款,其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及逾期费用等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及逾期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欠款18961.3元、利息29.25元、逾期利息1136.01元、逾期费用5419.13元计25545.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成琪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陶悦
书记员刘升宇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