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某劳务公司、刘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2日于安徽省合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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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民终11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某劳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智,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3)皖012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皖0122民初81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与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2022年5月20日,刘某某作为淮南市山南新区芙蓉苑(安置点三)二期一标段项目的木工劳务班组承包人,在从事木工就业时受伤。该项目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承包,承包后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2021年11月22日吴志华与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将案涉劳务作业分包给吴志华承包,刘某某由其联系并将案涉项目木工劳务分包给刘某某承包,其工程款也由其进行结算(按工程量结算)。劳务公司与刘某某之间没有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2.从刘某某的结算单据来看,其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属于案涉工程木工班组承包人,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总包单位要求为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工资形式进行发放需要劳务公司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考勤表,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对于劳务公司配合刘某某而办理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是劳务公司为了给刘某某申报意外险的,后刘某某因为申报意外险没有成功才要求劳务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这明显是违背了诚信原则。

刘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务公司和总包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12.2.7条约定,劳务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投入的人员需向甲方提供其身份证、劳动合同等。原仲裁裁决以及一审判决均认定双方于2022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公司也认可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在刘某某做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时同样认可其为用人单位。劳务公司未依法参保,对于刘某某因工伤享受的各项待遇应当依法支付。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刘某某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按十级工伤标准支付刘某某合计293609元;3.由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不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医疗费4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47434.4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6日,劳务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木工,工作地点为芙蓉苑项目工地,日工资为350元。2022年5月20日,刘某某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被设备压伤,造成左食指末节不全离断伤。2022年9月30日,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劳务公司。2022年11月30日,刘某某离开芙蓉苑项目工地。2023年2月24日,经淮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刘某某为治疗工伤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4520.43元,案外人范俊明代劳务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4225.2元。劳务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审另查明,2023年7月5日,刘某某与劳务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皖合(肥东)劳人仲裁[2023]5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劳务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医疗费45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147434.4元。后刘某某与劳务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再查明,2021年12月10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分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芙蓉苑房屋建筑主体工程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与吴志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芙蓉苑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吴志华。据劳务公司陈述,刘某某为芙蓉苑项目木工劳务承包方。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及伤残待遇。刘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承担刘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刘某某与劳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刘某某与劳务公司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刘某某实际为劳务公司的工程提供了劳务并获取报酬。劳务公司主张其与刘某某无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刘某某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刘某某的工资标准。根据刘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每月其账户有多笔款项入账,备注为代发工资,不符合发放工资的一般性规律,无法证明刘某某真实的工资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日工资350元/天计算刘某某的月工资标准,即7612.5元(350元/天×21.75天)。

关于刘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医疗费,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因工伤治疗支出医疗费4520.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即53287.5元(7612.5元×7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4个月,即29604元(7401元×4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十级伤残为5个月,即37005元(7401元×5个月);5.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刘某某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837.5元(7612.5元/月×3个月)。劳务公司主张刘某某并未休息三个月,应按照实际休息天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为标准,为180元(20元/天×9天)。劳务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225.2元从其最终承担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定刘某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安徽某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医疗费4520.4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225.2元,合计143209.23元;三、驳回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某劳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免予收取。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所受伤害已经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且认定劳务公司为其用人单位,因劳务公司未为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刘某某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劳务公司给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金额也并无不当。劳务公司以其系为了给刘某某申报意外险而配合刘某某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主张其无需赔偿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仲裁裁决刘某某与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7434.4元后,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其提出的诉请为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刘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7434.4元,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劳务公司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因刘某某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决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确定刘某某与安徽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徽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付兴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程泓艺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