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粹香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2年10月17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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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421民初2710号

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凤城大道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粹香,男,1983年0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

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岳粹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粹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5983.49元,利息及违约金7711.44元(计算至2022年02月28日),合计43694.93元;2、判令从2022年0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4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约定了利息、收费标准及还款等事项,其按约定向被告核发了卡号6252××××××××的信用卡,被告收到信用卡后开通并进行了消费。后被告逾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岳粹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杜鹃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欠款证明、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岳粹香未到庭质证,对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4月15日,被告岳粹香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杜鹃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附有《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章程》等内容,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等具体内容。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6252××××××××的信用卡,被告激活信用卡后长期使用,截止2022年02月28日信用卡逾期拖欠13个月,拖欠本金35983.49元,拖欠利息及违约金7711.44元,拖欠本息合计43694.9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粹香向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杜鹃信用卡,并签字承诺遵守《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章程》、《安徽农村商业银行系统杜鹃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后同意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且合约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岳粹香在使用信用卡消费后未能及时还清透支款项,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信用卡领用条约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岳粹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35983.49元,利息及违约金7711.44元(计算至2022年02月28日),合计43694.93元,及2022年02月28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岳粹香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粹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粹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983.49元,利息及违约金7711.44元(计算至2022年02月28日),合计43694.93元;

二、2022年0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至被告岳粹香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已减半),由被告岳粹香负担。被告岳粹香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6元,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悦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岳粹利
书记员王宛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

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

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

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

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