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颢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24年2月21日于河南省商丘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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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3民初1331号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颢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王干。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女,系单位员工。

被告:刘某鸣,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颢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明公司)与被告刘子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颢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婵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子鸣经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颢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2,424.6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2,424.66元为基数,自【2023-07-11】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3年10月21日为164.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1和2项金额暂记为2,589.54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05月11日被告与重庆两江新区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2,900元,年利率0.0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6个月还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自2023年07月11日起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贷款人根据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本案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刘子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两江新区通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是经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网络自营贷款业务公司。2023年05月11日被告通过线上平台与贷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2900元,年利率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分期6个月还清。每月偿还本息494.67元。如乙方未于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日足额还款的,须按下面方式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当期应还本息数额×0.066%×逾期天数。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多期逾期情况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各期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和。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咨询费(如有)、担保费(如有)、应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有)、违约金(如有)、应还本金。还约定电子送达与书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确认包括贷款人、债权受让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可采用如下任意方式送达本合同涉及和有关的各类通知以及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1、短信送达;2、电子邮箱送达;3、传真送达;4、邮寄送达;5、亲自或委托递交的方式送达;6、通过APP、微信公众号、小程序等工具向乙方送达。乙方确认上述约定的送达方式适用范围包括非诉时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的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诉讼程序。乙方确认本合同中列示的乙方联系电话、地址(住所地)、电子邮箱及乙方申请贷款时预留的联系方式、通讯地址均为为有效的送达地址。乙方送达地址发生变化的,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因乙方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乙方未及时依程序告知甲方和争议解决机构以及乙方或乙方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乙方实际接收的,乙方同意仍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被告刘子鸣在合同中预留电话号码为×××××,地址为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段北树锦江四季洋房。贷款人依约将贷款发放到了被告刘子鸣在建行开户的尾号为9809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子鸣于2023年6月11日按期还款后未再还款,现欠付借款本金2424.66元。2022年3月31日贷款人与颢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包括被告刘子鸣贷款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颢明公司,并按约定的送到方式向被告刘子鸣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颢明公司受让的债权,系具有信贷资质的单位发放给被告刘子鸣,有贷款合同、放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确认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子鸣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逾期款款按日0.066%计收违约金与约定年利率8%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贷款人将涉案借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颢明公司,并依约定的形式通知了被告刘子鸣,其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颢明公司对被告刘子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子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梅山保税港区颢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24.66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总额以年利率24%自2023年7月11日开始以2,424.66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子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卫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雷
书记员柳荫
书记员杨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