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与陈某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3日于湖北省监利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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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023民初2912号

原告:宁某,男,200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市。

被告:陈某晴,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宁某与被告陈某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593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货款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至4月,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华为数码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240593元。原告在2024年4月3日前付清货款全款,按合同规定被告最迟15天内交货。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要货物未果提出退款,过合同期限后被告多次以“过几天会有,明天给你发几部华为电子产品,你把银行卡号发过来财务转账你,明天转你20000元,15号给你3部华为电子产品”等理由搪塞(不在合同金额内期间退回4500元)。被告找原告宽限,经相互协商,于2024年4月22日签订《退款对账单合同》,合同期限28天,合同期间多次催告被告退款未果,2024年5月23号原告从湖南找被告退款未果被告说你去起诉我可以拖你最少一年,要求原告再给5天时间退三万元,5天时间退回2000元(不在合同金额内退回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多次逾期搪塞已违约。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晴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4年4月22日,宁某与陈某晴通过腾讯电子签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一、物品的基本情况1.名称:华为mata60512内存;2.数量:7台;……三、价格与支付1.单价:人民币5999.00元/台;2.总价:人民币41993.00元;……4.支付时间:买受人应于2024-04-22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价金额。四、物品交付时间及地点1.交付方式:一次性交付全部物品;2.交付时间2024-05-20;……九、其他……5.其他约定:3月中旬已付款,现补充。出卖人(签字):陈某晴2024年4月22日买受人(签字):宁某2024年4月22日。”

二、2024年4月25日,宁某与陈某晴通过腾讯电子签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一、物品的基本情况1.名称:华为x5512内存一台;2.数量:1台;……三、价格与支付1.单价:人民币12600.00元/台;2.总价:人民币12600.00元;……4.支付时间:买受人应于2024-04-25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价金额。四、物品交付时间及地点1.交付方式:一次性交付全部物品;2.交付时间2024-05-25;……五、物品验收……2.验收方法与标准:买方已付款1个月,卖方未按期给货,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合同约定执行。……出卖人(签字):陈某晴2024年4月25日买受人(签字):宁某2024年4月25日。”

三、2024年4月25日,宁某与陈某晴通过腾讯电子签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一、物品的基本情况1.名称:华为mata60pro512g;2.数量:4台;……三、价格与支付1.单价:人民币6600.00元/台;2.总价:人民币26400.00元;……4.支付时间:买受人应于2024-04-25一次性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总价金额。四、物品交付时间及地点1.交付方式:一次性交付全部物品;2.交付时间2024-05-25;……九、其他……5.其他约定:买方已付款一个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约定时间交货给买方。出卖人(签字):陈某晴2024年4月25日买受人(签字):宁某2024年4月25日。”

四、2024年4月25日,宁某与陈某晴通过腾讯电子签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对账单:“……一、买卖双方于今日一致确认,买方累计从卖方处提货详情如下:项目一提货时间:2024.04.25至2024.05.25;货物名称:华为p70定金退款;价款:50000.00元;项目二提货时间:2024.04.25至2024.05.25;货物名称:华为非凡大师金表3台退款;价款:60000.00元;项目三提货时间:2024.04.25至2024.05.25;货物名称:mata非凡大师rs1t内存4台退款;价款:44400.00元;项目四提货时间:2024.04.25至2024.05.25;货物名称:非凡大师手表3台退款;价款:12300.00元;项目五提货时间:2024.04.25至2024.05.25;货物名称:华为books16s电脑1台;价款5200.00元;二、上述价款合计171900.00元,……五、其他约定;p70一个半月退完,华为非凡大师金表2个半月,mata非凡大师1个半月退完,3台非凡大师手表2个月退完。卖方部分货未按期给货,买方发起退款,双方经过协商,进行约定日期退款。按期支付。”

以上合同交易金额合计252893元。

五、宁某向本院提交了多份其向陈某晴转账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双方的微信个人账户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4年6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宁某:然后转了600020005000我再来给你扣你看对不对。截图内容:171900+12600+41993+10000-6000-2000-5000=223493。陈某晴:我正在算。……陈某晴:金额暂时上没问题。后续多算少算可以再补充。宁某:扣减你退的这些钱,最后还欠我货款223493元。你认不认可。陈某晴:是合同金额退钱补货之后剩余这么多钱。陈某晴:我确认。宁某:好这钱什么时候还给我我现在到处要还借的钱和信用卡。陈某晴:不是还是退。宁某:我不管你是还,还是退,你什么时候给?说个期限。陈某晴:你不是去法院了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前,本院电话联系陈某晴,其表示确实与宁某微信结算了货款,认可下欠宁某货款223493元,但暂没有能力还款。希望能与宁某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调解,原、被告对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对还款方式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被告未能按期履行给付货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返还货款。且被告通过微信对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现下欠原告货款22349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利息诉请,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45%支付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某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某223493元及逾期利息(以223493元为基数,按3.45%支付自202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计受理费2439.45元,由原告宁某负担113.45元,被告陈某晴负担2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蒙军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紫娟
书记员郑佳琪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负有执行义务的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