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海玉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5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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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6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南友谊路东哈河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戴铭,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旭,男,1985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志,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玉,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红日,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满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玉,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赤峰市新城区(系霍红日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金中大厦01205号。

法定代表人:史井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玲,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井波,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敖艺凡,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明,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登平,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和美经济开发区。

原审被告:郭彩丽,女,1958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和美经济开发区,系刘登平妻子。

二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林,北京市信杰(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支六路西金中大厦01121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刘广,董事长。

上诉人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海玉、霍红日、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井波、刘广、敖艺凡、原审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源建工集团)、刘登平、郭彩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司是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因此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而没有判令被上诉人李海玉、霍红日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海玉、霍红日作为借款人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当知晓签字的后果,贷款已实际转到借款人李海玉账户内,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至于借款人李海玉和霍红日是否出借给被上诉人宝山公司使用上诉人是不知晓的。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在当庭承认该笔贷款其实际使用及转账付息记录来认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司是实际使用人过于武断。如果上诉人当时知晓该笔贷款系宝石公司使用是不会放该笔贷款,因为宝山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单位及银保监局规定不允许向房地产公司发放贷款,何况其借名贷款使用更是不允许的。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广、史井波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刘广、史井波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均在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其所作的表示是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二人应当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敖艺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从而判决上诉人在其买受的1-2层及地下除外部分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1、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敖艺凡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先提起合同效力纠纷之诉,而不能在本案一并审理。2、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核实了抵押的房屋无人居住且未出售,假使抵押房屋已经出售,但因为涉案房屋当时登记在被上诉人宝山公司名下,适用抵押权善意取得制度,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抵押权,被上诉人敖艺凡只能追究被上诉人宝山公司的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25条判决被上诉人宝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该条款系隐名的间接代理,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判决本案,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不能适用执行异议的相关法律审理本案。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纵容了借款人的违约行为,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开启了非正义的先河,并造成了国有财产流失。上诉人作为国有财产的经营者、持有者,是社会责任义务的承担者,一审法院这种贸然的判决助长了违约人的肆无忌惮,更加不讲诚信,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开启这样的先河,势必会造成非正义的典范,造成更多的国有财产流失。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公平正义,秉持法律作出判决,而不是想当然,上诉人手中类似的案例很多,从来未有判决借款人不承担责任的。所以一审法院的25个判决会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例中造成恶劣的影响,会引导更多的错案发生。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营商环境的破坏。经历了三年的疫情无论是金融企业还是经商企业都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出台了《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2021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上诉人作为金融机构的企业在疫情期间积极为其它企业脱困服务乡村振兴做出了积极贡献,更应该得到司法机关公平正义的温暖,而不是成为营商环境的受害者。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借款人并非是实际使用人,借款人是受实际借款人委托,是名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所贷款项流向上诉人是知情的,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由实际使用人即宝山房地产承担义务,维持原判。

李海玉、霍红日、史井波、刘广、敖艺凡、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登平、郭彩丽均答辩服判。

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李海玉、霍红日偿还原告截至2023年3月29日的本金1780000元、利息9612元、罚息113542.23元,共计1903154.23元。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二、原告对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组团-A11-1-01012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史井波、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广、刘登平、郭彩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1月16日,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海玉、霍红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由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海玉、霍红日进行授信,授信额度人民币1780000元,期限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当日,被告李海玉作为借款人、被告霍红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同日,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组团-A11-1-01012不动产为李海玉、霍红日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数额为178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的最高金额为178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述抵押担保财产于2020年11月16日在赤峰市喀喇沁旗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登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登平、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登平、郭彩丽向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司担保承诺书。被告刘登平、郭彩丽、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自愿为李海玉、霍红日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21年11月9日,被告李海玉作为借款人、被告霍红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1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8日,贷款年利率10.8%,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2021年11月13日,原告将出借资金1780000元转入李海玉7051××××0020账户内,被告李海玉、霍红日向宁城蒙商村镇银行出具借据。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海玉、霍红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另查明,第三人敖艺凡于2020年7月15日与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敖艺凡以287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组团-A11-1-01012不动产的1-2层及地下部分,敖艺凡已付房款1470000元,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了敖艺凡,敖艺凡已将房屋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为系列案之一,该系列案的主借人绝大多数为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担保人均有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且绝大多数均由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固定资产担保,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庭应诉的案件中承认该系列借款均由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且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转账及还本付息记录,故法院足以认定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系列案均由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足以认定原告明知实际借款人为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案的借款责任由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生效,但该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晚于第三人敖艺凡与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购房协议书》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获得支持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是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是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知,本案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虽享有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但其因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导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也即第三人敖艺凡的权利能够排除原告依据抵押权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敖艺凡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债权的顺位应当先于原告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故在本案第三人敖艺凡未放弃债权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就第三人享有债权房屋再行使抵押权,原告仅对被告宝山房产公司的抵押财产在除第三人敖艺凡买受部分外在其抵押金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彩丽、刘登平作为担保人,对担保事实不持异议,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刘广、史井波均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与借款人李海玉、霍红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刘登平、郭彩丽、宝山房产公司、平源建工集团,并没有刘广和史井波,虽然被告刘广和史井波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处签名,但是没有作为保证人签名,亦未签订个人担保承诺书,且原告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之间财产存在混同,不能证明被告史井波和刘广是公司财产共有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刘广、史井波为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广、史井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截至2023年3月29日的本金1780000元、利息9612元、罚息113542.23元,共计1903154.23元,2023年3月3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止;二、原告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喀喇沁旗和美工贸园区××组团-A11-1-01012不动产(第三人敖艺凡买受的1-2层及地下部分除外),在抵押权实现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登平、郭彩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内蒙古平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登平、郭彩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赤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海玉、霍红日作为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李海玉、霍红日与宁城蒙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虽然约定李海玉是借款人、霍红日共同借款人,但在李海玉收到上诉人汇入其账户的贷款后就将该笔贷款汇入宝山房地产公司账户,宝山房地产公司亦提出案涉款项系借用李海玉、霍红日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并由公司使用,提出案涉借款应由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是由名义借款人即金融借款合同上所载明的借款人李海玉、霍红日偿还还是由实际用款人宝山房地产公司偿还,所应确定的关键问题是此笔贷款在发放之时,上诉人对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宝山房地产公司是否明确知情。即商业银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实际用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借款合同应直接约束商业银行和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系列案中名义借款人均为宝山房地产公司的员工或公司关系人,实际用款人为宝山房地产公司,全部借款均由宝山房地产公司用其公司财产进行抵押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平源建工集团、刘登平和郭彩丽为涉案主债务提供保证责任。通过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发放时录制的光碟所反映的内容和各方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在同一银行营业网点,相对集中的时间内为系列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办理放贷业务,所涉金额巨大,且上诉人工作人员系到宝山房地产公司的办公地点集中办理放贷手续,另外有部分名义借款人自2015年、2016年即在上诉人处以此种方式办理借款由宝山房地产公司使用并循环借贷。此种情形下考虑借款标的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及保证人、抵押人的身份关联性,合同的签订背景和部分已偿还利息的实际履行方式等情况,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宝山房地产公司为实际用款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具有相应依据。案涉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宝山房地产公司偿还。上诉人上诉主张对借款时的实际用款人是宝山房地产公司不知情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由李海玉、霍红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源建工集团法定代表人刘广、宝山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井波在公司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行为的认定,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刘广、史井波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财产与公司存在混同,刘广、史井波亦未以个人身份作为保证人签名,主张刘广、史井波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因抵押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已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已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亦因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导致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买受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仅对宝山房产公司的抵押财产在除敖艺凡买受部分外在其抵押金额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8.39元,由上诉人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占龙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刘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姜冉
书记员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