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峰与张某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6日于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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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27民终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季某峰,女,199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柳,女,199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时,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3)黑276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被上诉人张某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某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黑276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从被告处购买祭祀品,被告代烧等行为亦是封建迷信,违反公序良俗”是错误的,季某峰是萨满文化非物质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季某峰制作祭祀用品,从事的祭祀仪式都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第一,祭祀时,烧冥币、香烛等物品,是情感上的表达与寄托,也是我国传统民俗习惯。在我国一些传统节日都有祭祀烧纸的风俗,在大兴安岭地区一直沿袭着这些风俗习惯,有关部门也未将祭祀烧纸列为封建迷信活动。第二,季某峰家族一直传承萨满文化,季某峰也是萨满文化的传承人。一审法院也认可季某峰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萨满文化非物质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确认的项目有萨满领祭大祭司、萨满祭祀仪式、萨满服饰手工制作、萨满器具手工制作、鄂伦春族萨满服饰制作、鄂伦春族萨满器具制作。季某峰作为萨满领祭大祭司可以组织萨满祭祀仪式,在祭祀仪式上焚烧祭祀用品也是符合风俗习惯的。第三,季某峰也没有从事封建迷信行为,是张某柳从事塔罗牌给人算命看事,然后从季某峰处购买祭祀用品,而非是季某峰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另外,张某柳提供的证据原始载体中没有任何记载,所以,张某柳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一审证据可以看出张某柳是给别人“看事”做法事的,因为季某峰制作祭祀用品,并且还能进行萨满祭祀活动,张某柳就与季某峰联系,要求季某峰为张某柳的客户制作祭祀品,然后再请季某峰代为焚烧祭祀。季某峰制作祭祀用品,进行的祭祀仪式都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仅酌情扣减5万元不合理,应当全部扣减,无需再返还张某柳费用。综上,恳请依法支持季某峰的请求。

张某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季某峰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出现严重失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季某峰在一审庭审中称自己只是制作工艺品并卖纸等,双方属于合同关系,而其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制作祭祀用品且从事祭祀仪式,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且张某柳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季某峰并非只是制作工艺品,还进行祭祀仪式活动,并收徒授课,从中牟利。二、季某峰利用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的时间点远远早于其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时间,张某柳被骗取钱财的时间也远远早于其得到荣誉证书的时间。季某峰取得荣誉证书前后均在以此挣钱,其取得荣誉证书最终目的是从中牟利,而并非其所称的宣扬文化。三、无论季某峰是否取得荣誉证书,季某峰收徒收费、售卖祭祀用品、做法事牟利等行为均未得到国家工商部门的认证和认可,其牟利行为属于无证经营,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季某峰要求张某柳支付其开马绊、立堂口、唱二神等封建迷信活动费用,焚烧收费价格已经超过其成本价格几倍或数十倍,无成本的祭祀、授课行为更不合理。张某柳未在其中获得任何利益,严重违背市场对价规矩,季某峰从中牟取暴利的主观意图明显。五、即使祭祀活动属于地方风俗,但不等于季某峰可以以此进行宣传和牟利。综上,季某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详细对目前季某峰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查证核实,对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了详细论述,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部分详细全面,论述思路清晰、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季某峰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某峰向张某柳返还钱款190,055元;2.判令季某峰向张某柳返还利息损失(以190,0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6月8日,暂计利息金额14,047.69元)。上述两项共计204,102.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季某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张某柳通过刘某言与季某峰相识。季某峰发布朋友圈,配文案:“又收到了六个徒儿,我花果山五百徒儿指日可待”,并附照片三张,内容为聚会合影,照片中有张某柳、季某峰的合影。季某峰建“季某府”精英群及季某府群,张某柳、季某峰均为群成员,张某柳等人称呼季某峰为“师父”,季某峰曾在“季某府”精英群聊天内容中多次与群成员语聊,内容包含“仙家”“开马绊”“立堂口”“唱二神”“派仙看事”“上供”等言论。

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至2023年5月26日期间,张某柳通过微信为季某峰转账多笔,每次转账金额大到48,000元,小到188元,转账多数未标记理由,少数标记为:破太岁,转账总金额190,055元。季某峰给张某柳转款2888元、300元。

再查明,2023年3月15日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公布加格达奇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其中一项为“民俗”:项目名称1.萨满领祭大祭司;2.萨满祭祀仪式;3.萨满服饰手工制作;4.萨满器具手工制作;5.鄂伦春族萨满服饰手工制作;6.鄂伦春族萨满器具手工制作。季某峰于2023年3月28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认定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区级非物质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该文旅局为季某峰颁发了萨满领祭大祭司、萨满祭祀仪式、萨满服饰手工制作、萨满器具手工制作、鄂伦春族萨满服饰制作、鄂伦春族萨满器具制作牌匾。张某柳在季某峰处购买过萨满服饰。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民事活动均须遵守法律。任何民事活动均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严禁宣扬封建迷信思想。本案中,张某柳所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张某柳尊称季某峰为“师父”,曾以作法事、破太岁等理由多次频繁向季某峰转款,季某峰收款后,按照张某柳发送的地址信息代烧祭祀品或完成法事等,并录制视频反馈给张某柳,用以传递任务终结。从整个过程看,转款行为均与“看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有关,因此取得的款项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取得利益的合法理由,故张某柳要求季某峰返还已付钱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季某峰抗辩张某柳所转款项系张某柳购买其祭祀品,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季某峰让张某柳向其购买祭祀品,由其代烧等行为亦是封建迷信,违反公序良俗,应属无效,对季某峰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的数额。季某峰主张的转账总金额190,055元,但季某峰转给张某柳款项2888元、300元应予扣除,故确认款项数额为186,867元。由于季某峰宣传的萨满文化系被政府确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张某柳向其转款中有购买萨满服饰的款项,所作的法事不排除有萨满祭祀仪式,酌情扣减相应款项5万元。故季某峰应返还张某柳136,867元。张某柳主张其系受季某峰胁迫转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柳主张返还利息损失的意见。张某柳与季某峰之间的行为系封建迷信行为,属无效行为,故张某柳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一、季某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张某柳136,867元;二、驳回张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季某峰提交(2023)黑2761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本案曾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调查,经公安机关调查季某峰不存在张某柳所述的违法行为。张某柳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裁定不能证明季某峰所称的公安机关认定季某峰没有违法行为,因为该裁定只是法院单方作出,并非公安机关作出的。该裁定并不能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此事件进行立案侦查。

张某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张某柳提交2023年1月至2023年2月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自书收费项目列表两份,欲证明季某峰不仅进行烧纸、祭祀、跳大神等活动,而且还有偿收徒。季某峰质证称,根据该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他人在该群中向季某峰发送的相关法事,还是其它的内容。并不是季某峰提出的,其中相关的教学为萨满学院的课程介绍,季某峰有资质进行萨满文化传播。

本院认证意见:季某峰认可其在该微信聊天群中昵称为“季某府1”,其在群聊中的内容并非系其所述的萨满祭祀课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季某峰应当返还张某柳给其转款的数额是多少。季某峰于2023年3月28日被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文体广电和旅游局认定为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区级非物质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该文旅局为季某峰颁发了萨满领祭大祭司、萨满祭祀仪式、萨满服饰手工制作、萨满器具手工制作、鄂伦春族萨满服饰制作、鄂伦春族萨满器具制作牌匾,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因张某柳向季某峰购买过萨满服饰等制品,一审酌情扣除5万元并无不当,季某峰主张张某柳的转款均应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任何民事活动均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严禁宣扬封建迷信思想。本案中,季某峰与张某柳等人在微信群聊中的相关聊天内容多为看卦、法事、破太岁等内容。张某柳曾以作法事、破太岁等理由多次频繁向季某峰转款,季某峰收款后,按照张某柳发送的地址信息代烧祭祀品或完成法事等,并录制视频反馈给张某柳,用以传递任务终结。在整个过程中,转款行为均与“看卦、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有关,因此取得的款项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取得利益的合法理由,季某峰关于看卦、破太岁等均是萨满祭祀活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柳要求季某峰返还已付钱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季某峰关于张某柳给季某峰所转款项系张某柳购买其祭祀品,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双方系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季某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7.34元(季某峰预交4362元),由季某峰负担,退回季某峰132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显才
审判员邹丽平
审判员马春艳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孟爱群
书记员田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