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福秀、黄大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2021年7月27日于广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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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721民初1603号

原告:孟福秀,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涌,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洁,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大富,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六路89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宋成功。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07、08单元。

负责人:朱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豆进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孟福秀诉被告黄大富、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福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涌、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龙到庭参加诉,被告黄大富、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陪护费22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5016.67元,共21601.24元;2、黄大富、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06时00分,黄大富驾驶粤A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8国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228国道6353KM+400M处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孟福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蒋以秀),造成两车损坏和孟福秀、蒋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事故现场后,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第441721120200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福秀、蒋以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车祸导致双侧胸腔积液,左手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眦部挫裂伤,左眉上软组织挫裂伤,右侧第四肋陈旧性骨折。2020年7月24日,原告在阳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保持伤口清洁,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休息4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0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陪护费22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21601.24元。因黄大富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对日后生活造成影响,在极大打击原告的同时,给原告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对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的损失给予充分赔偿。黄大富系粤A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为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大富不作答辩。

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但本次事故纯属意外,并非我方故意为之。二、认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我方名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足额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明确有效,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作为车辆的挂靠方,对涉案车辆不享有经营利益,根据我方与实际车主黄大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或损失等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如本案存在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自行承担。四、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因答辩人并非专业机构,故以保险公司核定及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为准,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不至于造成原告精神损害,因此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黄大富第一时间拨打报警电话并向保险公司报保险,积极配合保险公司确定事故损失,答辩人已经尽到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因本案导致的其他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已超法定用工年龄,且无相关完整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阳西县××农场上班,我方不同意赔付误工费。1、根据粤高法2018第39号文件关于误工费赔付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实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5周岁,已超《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无法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阳西县××农场向其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或者凭证以及工作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阳西县××农场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每个月工资被打入孟宗友名下银行卡,此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孟宗友法定意义上并不具有代原告领取其劳动所得的权利,且原告月收入3500元,蒋以秀月收入3000元,两人每月收入共计6500元,事故发生前孟福秀、蒋以秀两人工作12个月应得的收入为78000元,但孟宗友的银行流水在该时间段内显示收入仅有49000元,两份证据前后矛盾,该份工作证明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存在的证据使用。综上,原告主张误工费诉求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误工费部分诉请。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伤情未达到评定伤残标准,无伤残评定报告予以佐证,根据粤高法2018第39号文件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为原告诉讼成本支出。三、我方认为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17211202000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认定书载明我方承保的粤A3××××号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仍搭载蒋以秀在道路上驾驶,明显存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增加事故发生风险。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大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有失偏颇。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粤A3××××号车辆与我方在本次事故的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重新划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20年7月24日,黄大富驾驶粤A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28国道从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228国道6353KM+400M处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孟福秀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蒋以秀),造成两车损坏和孟福秀、蒋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8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大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福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蒋以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肇事车辆情况:粤A3××××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孟福秀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当天,孟福秀被送至阳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10084.57元(入院前门诊费用3584.42元、住院费用6500.15元)。孟福秀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胸腔积液;2、左手软组织挫裂伤;3、左眼外眦部挫裂伤;4、左眉上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第4肋陈旧性骨折。医院处理意见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清洁;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建议休息4周;5、如有不适,门诊随诊。

四、伤者已获得赔偿情况:黄大富垫付了医疗费3056.2元。

五、其他必要情况: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阳西县××农场工作,月薪3500元,工资转入儿子孟宗友名下账户,提供阳西县××农场出具的《证明》、全州县石塘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孟宗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予证实。其中,阳西县××农场出具的《证明》反映孟福秀、蒋以秀自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在其农场上班;账户对账单显示刘文于2020年8月3日向孟宗友转入49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阳西县××农场的经营者刘文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刘文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孟福秀、蒋以秀二人系其雇员,两人自2019年起在阳西县××农场上班,从事杂工(包括杀虫、除草、修枝、采摘水果等),孟福秀每月工资3500元,其于2020年8月3日向孟宗友转账的49000元系蒋以秀、孟福秀二人2020年度扣除借用款后剩余的工资。诉讼中,蒋以秀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同意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孟福秀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医疗费1008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

3、营养费300元。

4、护理费2250元(15天×150元/天)。

5、交通费450元(15天×30元/天)。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责任认定:黄大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孟福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蒋以秀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抗辩责任划分不当,但于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存在违悖客观事实或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阳西县××农场出具的《证明》、全州县石塘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孟宗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在阳西县××农场工作,对此本院经向阳西县××农场的经营者刘文调查。孟福秀主张的事实与刘文在《调查笔录》的陈述一致,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亦相吻合,故对孟福秀该主张事实予以采纳。孟福秀因伤误工的时间包括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期间(即从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8日,共15天)和出院后的医嘱休息期间(4周,28天),合计43天,其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前月薪3500元计算为3500元÷30天×43天=5016.67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受伤为轻微损伤,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9601.24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84.57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7716.67元。本案事故造成孟福秀、蒋以秀受伤,因蒋以秀于诉讼中表示同意由孟福秀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16.67元,合计17716.6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884.57元(19601.24元-17716.67元),因黄大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按10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份额即18845.57元×100%=1884.57元。该赔偿款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赔偿。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7716.6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84.57元,合计19601.24元。扣减黄大富已赔付的3056.2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6545.04元(19601.24元-3056.2元)。对于黄大富赔偿3056.2元,可由其向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追偿。黄大富、广州市粤胜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6545.04元给原告孟福秀,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福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孟福秀负担4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美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施春丽
书记员许慧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