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24年8月19日于甘肃省张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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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702民初6201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安徽省萧县人。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住张火公路新张掖国际商贸城。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4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2100元,于202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门板木材经营,被告从事欧派木门定制。2022年6月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门板,未当天支付货款,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建松门板款3100元,欠款人:徐某某,下午转,2022.6.4.”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2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出具的欠条书写的“孙某某”系被告书写错误,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门板后,依法应该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俊斌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敏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