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明杰、孙明华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1日于辽宁省鞍山市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3民终3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杰,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华,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涛,男,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昊,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桂芝,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雪,女,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孙明杰因与被上诉人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明杰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魏玉莲因病死亡,其丧事由上诉人办理,处理丧事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上诉人支付,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就处理丧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已提供了有效证据情况下对处理丧事时用于接待而产生的饭店就餐费用及购买水果、烟、水所产生的花费未予认定及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费用均系为处理魏玉莲丧事而产生的合理花销,且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该费用均应有承担的义务,而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即做出错误的判决,显系不妥。

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辩称,对原审有异议但是没上诉,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

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于被继承人魏玉莲单位发放的抚恤金40939元及丧葬费12282元,合计53221元,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孙明杰四人予以平均分割;2.案件诉讼费由孙明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成先、魏玉莲婚生子女为孙明波、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孙明杰。孙明波于2013年1月13日去世、魏玉莲于2018年9月14日去世、孙成先于2020年2月20日去世。

另查,魏玉莲去世后,其丧葬费为12282元、抚恤金(一次性救济费)为40939元,共计53221元。该笔费用由实业托管中心汇入魏玉莲的账户中,由孙明杰的妻子取出并由孙明杰在办理魏玉莲丧事时负责支出。其中:购买墓地20000元、购买骨灰盒2000元、殡仪馆火化费用4023元、祭祀焚烧50元、两次寄存费180元、十二生肖祭祀90元、鞍山市殡仪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各项费用合计1193元、工业花圈店出具的买货费用760元、殡仪礼炮、下葬用品等费用883元及红布、白布、元宝、香、香炉等用品552元,共计29731元。

再查,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于2020年10月28日达成协议,内容为:孙明华、孙桂芝放弃对父亲、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份额,孙明华、孙桂芝应得的份额均归孙明涛所有。

又查,孙成先去世后,孙明杰起诉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要求分割孙成先的丧葬费及抚恤金。2020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20)辽0304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玉莲死亡后丧葬花费的数额及对剩余费用如何分割。丧葬费是用于职工死亡时丧葬事宜的一次性费用,即该笔费用是亡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直系亲属的费用。魏玉莲死亡后,孙明杰为其办理丧事共计花费29731元,而魏玉莲的丧葬费为12282元,鉴于孙明杰办理魏玉莲丧葬事宜的支出已超过发放的丧葬费数额17449元,该部分费用应从抚恤金中予以扣除,魏玉莲的抚恤金40939元,扣除17449元,剩余费用为23490元。因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孙明杰的父亲孙成先于2020年2月20日去世,故该剩余费用由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孙明杰共同分割。但因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于2020年10月28日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父亲、母亲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的份额,孙明华、孙桂芝同意将应得的份额均归孙明涛所有。该院认为,孙明华、孙桂芝作为共有人,在处分共有财产前尚未取得自己的份额,故其不可将尚未取得的份额让与他人,该协议中孙桂芝、孙明华放弃自己的份额,故剩余款项应由孙明涛和孙明杰共同分配,二人每人应分款项数额为23490元÷2=11745元,因魏玉莲的丧葬费、抚恤金均在孙明杰处,故该11745元应由孙明杰支付给孙明涛,故对孙明华、孙桂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明杰辩称在处理魏玉莲丧事过程中,给付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的子女各2000元一节,现孙明华、孙明涛、孙桂芝子女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且孙明杰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孙明杰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一、孙明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孙明涛11745元;

二、驳回孙明华、孙桂芝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如孙明杰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孙明华、孙桂芝负担565.5元,由孙明杰负担565.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已经给付三被上诉人丧葬费共计6000元,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该份证明系赵春雪出具,内容为:“本人(赵春雪)收到由孙明杰给予的魏玉莲的丧葬费用,共计贰仟元整。”未提到三被上诉人每人收到2000元丧葬费的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对部分处理丧事发生的费用未予认定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丧事发生的费用中有发票予以证明的部分均予以了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购买骨灰盒、花圈、下葬用品等费用,虽未提供发票,但原审法院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亦予以认定。

上诉人主张的饭店就餐及购买水果、烟、水等费用,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明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明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盈

审 判 员  廖晓艳

审 判 员  宋 锦

(国徽)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艺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