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富民、朱桉宇等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孙富民、朱桉宇等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9月3日于淮安市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8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富民,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余,江苏天立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桉宇,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同志,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辉,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金奥国际中心住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金,江苏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爽,江苏滳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经管站3间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周学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和平东路一号嘉福广场商业1-1号。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凯,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上诉人孙富民、朱桉宇、王庆辉因与被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小贷公司)、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焦点公司)、陈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891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富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孙富民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小贷公司为达到借新贷还旧贷目的,谎称是焦点公司购买车辆,要求孙富民等人签名,但并未向孙富民等人说明真相,在孙富民等人签名后小贷公司为达到非法目的让陈凯指示将贷款交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小企业应急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互助会又将贷款转交小贷公司,而互助会与小贷公司本是同一家机构。故焦点公司、陈凯与小贷公司恶意串通诱发孙富民担保,应认定合同无效,孙富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等人送达诉状、传票等材料,缺席审判程序违法。
王庆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庆辉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调查150万元借出、借入的具体单位,借款人小贷公司与互助会系同一公司、同一法人管理的下属两子公司。2.一审法院没有对此次以陈凯借款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主合同借款是买车,实际却是转给互助会,担保人对此毫不知情。
朱桉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签的《保证合同》系格式合同;2.被上诉人放弃已经登记的抵押权,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常理;3.被上诉人存在套路贷嫌疑并涉嫌虚假诉讼;4.本案涉嫌犯罪,应中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小贷公司辩称,1.小贷公司与互助会系两个独立的单位,上诉人称该两个单位均为淮安开发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控股公司)下属子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2.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焦点公司向小贷公司借款1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不涉及套路贷及虚假诉讼问题;4.一审法院程序正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焦点公司、陈凯辩称,焦点公司与小贷公司串通欺诈担保人不是事实,焦点公司也是受害者,对于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表示认同,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小贷公司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陈凯、孙富民、朱桉宇、王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均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被告焦点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运营车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止,借款年息15%,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息,贷款人对应还本息合计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按时按期还款,则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将承担货款总额的20%违约金,并且将承担支付贷款金额及催款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陈凯对被告焦点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富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孙富民对被告焦点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桉宇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朱桉宇对被告焦点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王庆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庆辉对被告焦点公司的上述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四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为,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两年内。2019年8月1日,原告将150万元根据被告焦点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汇入指定账户。被告焦点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9月13日前的利息。后焦点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2020年9月11日,原告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用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焦点公司、陈凯、朱桉宇、孙富民、王庆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焦点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凯、朱桉宇、孙富民、王庆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小贷公司按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被告焦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焦点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凯、朱桉宇、孙富民、王庆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焦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孙富民、王庆辉主张自己受到欺骗才做担保,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民法典尚未实施,故仍应适用合同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苏焦点车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自2020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二、被告陈凯、孙富民、朱桉宇、王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富民提供企业信息、借款合同、聊天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1.小贷公司、互助会均归属金融控股公司领导,资金内部可以直接调配,系同一家企业;2.该贷款系借新还旧,陈凯与小贷公司串通一气,套取贷款并骗取担保人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当是无效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朱桉宇提供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表等证据证明,2018年老的贷款合同有房屋抵押,有优先权。
上诉人王庆辉提供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借款未用于购车,陈凯在聊天记录中提及未收到钱款。
被上诉人小贷公司质证意见:1.上诉人孙富民所举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2.上诉人朱桉宇所举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2018年贷款确有抵押物,但贷款到期前焦点公司从互助会过桥借贷偿还了该笔贷款,因此该笔贷款的抵押权消灭。2019年本案的贷款时,焦点公司提供的有物保也有人保,本案属于人保,本案三上诉人中王庆辉和孙富民是公务员,朱桉宇是医生,担保能力比较强,小贷公司认可,所以才发放了涉案贷款。3.对上诉人王庆辉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该聊天记录中亦可看出涉案两笔借款合同用途是续贷并非是购车,同时也与三名上诉人和互助会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焦点公司、陈凯质证意见:1.认可上诉人的举证目的,2018年、2019年贷款至今均没有用于购车,2018年实际到账资金被案外人王银诈骗,也曾报案。2019年我方确实是买了车,但买车资金500万元系自有资金,实际上我方并未收到款项;2.小贷公司陈述2019年贷款担保人是新的合同,旧合同就自动履行完毕,但实际在8月份后,小贷公司还催促我方尽快办理滨海房产抵押,证明三上诉人不是担保新贷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小贷公司提供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125号批复文件、营业执照、淮开管发(2016)17号文件等证据证明,1.我公司可以对外从事放贷业务;2.互助会是由开发区管委会成立的,互助资金施行专户管理,财务施行独立核算,如果企业因资金紧张,为了短期周转经营,可以向互助会申请资金借用。
上诉人孙富民质证意见:1.淮开管发(2016)17号文印证了2020第22号金融控股公司的通知精神,是相一致的,所有企业的经营管理均是由政府一手操办,说明互助会、小贷公司、金融担保公司均系政府主导下的部门实体,该部门实体的经营管理权均由政府统一指挥。2.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125号批复文件中反映2008第106号试点的通知,说明是否可以经营金融业务,属于在试点阶段,与正常的金融企业发放贷款性质不同,该文件已充分说明了开发区政府对小贷公司的管理包括资金的使用、审批均是由政府审批后才可以发放贷款,与正常金融企业独立经营是不同的。
上诉人王庆辉质证意见:1.针对营业执照以及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125号批复文件质证意见,从该批复文件中提及《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向焦点公司提供贷款超越经营范围属于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营业场所,以及跨越批准的经营区域开展业务活动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2.针对淮开管发(2016)17号文质证意见,(1)从证据三性来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上诉人及互助会要求的担保期间应为不超过7天,而非担保合同中提及的两年,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互助会的宗旨,存在欺诈事实。
上诉人朱桉宇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放贷资格。根据法律规定,金融行业属于特许行业,金融机构必须要有金融许可证之后才能办理相关金融业务;2.对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125号批复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3.对淮开管发(2016)17号文三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焦点公司、陈凯质证意见:1.关于互助会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相关收费标准,实际互助会收费按天计费,每天收费为本金的千分之一,合年利率为36.5%,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为高利贷;2.互助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资金互助需提前30天申请,实际只提前3天;3.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第五条规定,经营店址等不得随便变更,实际与互助会签订合同等手续地址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交警三大队隔壁,并不是注册地南马厂地址,严重违反省金融办相关管理规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与三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是否涉嫌套路贷,应否移送公安审查。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一审送达的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均陈述已经收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审判组织问题,经本院核查一审判决书中该部分存在笔误,一审法院已就该笔误部分作出补正裁定,一审虽有瑕疵,但经补正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合同效力以及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1.上诉人主张小贷公司与互助会系同一家企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小贷公司系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合法企业,互助会系社会团体组织,该组织财务施行资金专户管理独立核算,系两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单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该保证合同有效;2.保证合同中明确载明了相应的释明条款提醒合同相对人,清楚了解合同相关内容,三上诉人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是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担保行为有效;3.结合《资金短期周转拆借协议》第六条明确载明资金专项用于归还小贷公司融资本息,以及三上诉人与小贷公司、互助会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来看,保证人对于该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知晓的,故三上诉人应当就涉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套路贷,应否移送公安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小贷公司与互助会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涉嫌套路贷,但经本院审查小贷公司与互助会系两家独立单位,且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两家单位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庆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庆辉负担(已付);朱桉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朱桉宇负担(已付);孙富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孙富民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马作彪
审 判 员 陈 颢
(国徽)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