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国、紫金财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年6月8日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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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民终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国,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廷,宁城县铁西法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临潢大街南、平某路西、。

负责人:杨某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飞,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国因与被上诉人紫金财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3)内0429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国上诉请求:撤销(2023)内0429民初3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尹某全作出的各项赔偿38216元,是履行宁城县人民法院(2022)内0429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的判决。2.该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也是基于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投保的目的就是在投保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首先使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获得赔偿,减轻投保人赔偿风险。不应针对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上诉人不公平。

保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保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8216.01元及诉讼费424元,共计38640.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21年12月27日6时许,姜某国驾驶蒙DH××**号小型轿车沿大宝贝台沟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宝贝台沟村1组路段时,刮撞行人尹某全,致车辆损失,尹某全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姜某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尹某全无责任。被告姜某国驾驶的蒙DH××**号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蒙DC××**,在原告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二)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内0429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保某公司赔偿给付尹某全38216.01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护理费9313.48元+误工费10902.5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保某公司负担424元。原告提交《招商银行出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保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书的要求,支付给尹某全保险金38216.01元。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宁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结算通知书》,证明原告按判决要求支付案件受理费424元。

(三)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判决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追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某国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致人损害,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其追偿主张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二)保某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前案诉讼费424元,该项费用判由前案败诉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追偿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相应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姜某国偿还紫金财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38216.01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紫金财某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国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投保后,上诉人姜某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致人损害,发生保险事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保某公司已按生效判决的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当事人请求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某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保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之规定,保某公司在履行完保险赔偿责任后,其向致害人追偿主张权利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53元,由上诉人姜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尚达
审判员张斯琪
审判员张伟波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杨天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