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姜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4年7月2日于江苏省东台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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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81民初3071号
原告:姜某,女,,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华,江苏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黄××,江苏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西路39号汇都商务楼1幢1201-1202、1204-1205、1207-1210。
负责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姿雯,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黄××,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姿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某某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3905.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某某、某某财保盐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5日13时24分许,姜某与张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东台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姜某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姜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张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张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姜某儿子。
某某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审核,案涉车辆在某某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保盐城公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和统筹部分,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可30元/天;3.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过长;4.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过长;5.误工费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暂不认可;7.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8.物损未提供证据不认可;9.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1月25日13时24分许,姜某驾驶东台7××电动两轮车,沿东台兴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3××国道与兴业路交叉路口左拐时,与由东向西的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小型客车碰撞,至姜某受伤、两车受损。2022年11月2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在某某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姜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某某财保盐城公司为姜某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姜某受伤后,于2022年11月25日至2022年12月5日在东台北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3年12月16日,盐城市某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2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因左烧骨远端骨折累及左腕关节面畸形愈合,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姜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某受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姜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万商业三者险,应由某某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姜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姜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认定26228.11元,其中,统筹支付的部分已剔除。某某财保盐城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10天,计算为300元;
3.营养费:按照1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900元;
4.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6000元;
5.误工费:结合姜某的年龄、劳动能力、银行流水、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误工标准75元/天,根据鉴定意见150天,计算为1125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九级伤残、十级伤残,按63211元/年计算11年×0.21,为146017.41元;
7.精神抚慰金:因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
8.交通费:酌定600元;
9.车损: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94595.52元,由某某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85167.41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428.11元,由张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计算为3299.84元。扣除垫付款18000元,某某财保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姜某损失170467.25元。张某某垫付的2000元,由某某财保盐城公司在赔付款中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损失170467.25元。此款中的168467.25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姜某,此款中的2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8元,减半收取计2089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5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838元。鉴定费192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231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审判员 | 梅勇 | |
|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 ||
| 法官助理 | 狄文佳 | |
| 书记员 | 冯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