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郭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11日于江苏省无锡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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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206民初8573号

原告:姚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江苏鼎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洁,江苏中澜观心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第三人:无锡惠山某某开发建设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秦万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增,江苏漫修(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郭某、陈某、第三人无锡惠山某某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山某某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被告郭某及被告陈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东及胡洁、第三人惠山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天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郭某、陈某签订的《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2.判令郭某、陈某返还购房款19万元;3.判令郭某、陈某赔偿房屋增值损失4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陈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其与前夫季某以19万元向郭某、陈某购买位于无锡市惠山区××××室房屋,各方签订了《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其与季某现金支付了19万元;由于当时该房屋因年限不足,暂不能办理产证,其仅装修入住该房屋;后其与季某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其一人所有;现经其多次催促,郭某、陈某告知其该房屋客观上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陈某辩称:姚某不具有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事由,其从未明确表示过不愿意履行过户义务,姚某自2010年10月20日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长达10年期间,从未提出过过户的要求,在姚某提出要求后,其前往长安街道咨询办理产证及过户的手续,但被告知原拆迁房屋目前暂停办证,以后会解决,其一直积极寻求解决途径,截至目前,未有相关机关明确表示过案涉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及无法过户,没有证据证明姚某购买的房屋无法办证及过户,故请求驳回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政府尚未办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此类房屋的房产证,在其与姚某发生交易时,没有法律法规对此类房屋办理房产证作出限制,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发生了因国家政策及政府命令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解除合同的,双方均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其也仅需退还购房款。

第三人惠山某某开发公司述称:案涉房屋初始登记在其名下,被安置老房无相应权属登记,面积仅为6.93平方米,针对该类无产证老房拆迁所得安置房,目前尚未开始办理房产证;姚某与郭某、陈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拆迁安置情况

2006年9月6日,惠山区长安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郭某签订《房屋作价、拆迁、安置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甲方为长安拆迁办,乙方为郭某(倪亚君),乙方房屋建筑面积6.93平方米,乙方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安置,经审核可照顾乙方以成本价购买70平方米,最终核定安置户型为二人户一套,安置得金惠苑××××××室房屋一套。

郭某、陈某陈述,陈某与倪亚君系夫妻关系,郭某系二人的儿媳,上述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为陈某夫妇,陈某夫妇因年纪过大,让郭某代为签订《房屋作价、拆迁、安置认定书》。

金惠苑××××××室房屋现初始登记在惠山某某开发公司名下。

二、房屋买卖情况

2010年10月20日,郭某与季某、姚某签订《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约定:郭某自愿将金惠苑××××××室70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季某、姚某,房款19万元;郭某应无条件协助季某、姚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提供相关的手续,在办证时不得拒绝和推脱。陈某代郭某在转让人处签字。

同日,季某、姚某支付了19万元购房款,并由陈某出具了收条。同日,郭某、陈某向姚某交付了该房屋。姚某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安置房现在市场价值(含装修)为63万元;如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由姚某按现状返还房屋。

三、买受人婚姻情况

2021年11月18日,姚某与季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惠山区××××室的房产归姚某所有,姚某支付季某35万元……此房以后与季某无关,房子过户等一切事宜均由姚某全权处理。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姚某、季某与郭某签订的《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姚某向郭某购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安置房,自身应当知晓购买该类安置房需要待房屋符合办证条件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现此类安置房目前尚未开始办证,过户条件尚未成就,姚某可待办证条件成就后要求郭某配合办理房产证及过户手续,姚某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对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20元,由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顾杰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迪凡
书记员徐逸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