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文库
| 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2023年8月2日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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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5民初4584号
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男,1985年8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周小平,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与被告周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000元;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开拓路、成都路、明珠路的人行道水泥砖安装及混凝土垫层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2021年3月25日因被告无法按协议把该项目承包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21年3月29日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
被告周小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务合同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开拓路、成都路、明珠路的人行道水泥砖安装及混凝土垫层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2.欠条1份(原件),证明2021年3月25日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承包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被告需向原告返还现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3月29日前付完。
被告周小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小平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和田县经济开发区开拓路、成都路、明珠路的人行道水泥砖安装及混凝土垫层项目承包给原告,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支付给被告押金20,000元,2021年3月25日因被告无法向原告承包劳务合同协议书中的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2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21年3月29日前付完,劳务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元的押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案涉工程劳务交付给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21年3月29日前支付完毕,应视为案涉劳务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与被告周小平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3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周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奥斯曼·阿卜杜喀迪尔返还押金20,000元(贰万圆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阿尔冬 | |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 ||
| 书记员 | 杨育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