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等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某1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2023年9月25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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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425民初830号

原告:天等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等县天等镇

法定代表人: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桂泉,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1,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被告:黄某2,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天等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克,系黄某1堂兄,系黄某2侄子。

原告天等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1、黄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桂泉,被告黄某1、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1、黄某2共同偿还某某公司118129.0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黄某1、黄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2020年9月17日,黄某1与某某公司签订的T××××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黄某1以总价120万元的价格,购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等县××××××××××号楼××号房。2020年9月27日,天等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黄某1颁发桂(2020)天等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权利已经设立。2.借款合同签订。2020年12月24日,黄某1作为借款人与广西天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会荣分理处、某某公司作为阶段保证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天等县××××××××××号楼××号房,借款期限30年,即2020年12月24日至2050年12月23日。(二)有关担保的约定。《借款合同》第20.1条约定某某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按合同本条20.2条和20.5条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借款合同》第20.4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天等县××××××××××号楼××号房。(三)共同承担债务情况。黄某2系黄某1的父亲,作为共同还款人,于2020年12月29日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逾期贷款支付。黄某1的贷款从2021年3月10日开始逾期,至2023年2月已连续逾期25期,逾期本息合计118129.09元。根据《借款合同》第20.1条约定,2022年12月25日天等农商行农商行会荣分理处下达催款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转账代偿逾期贷款本息286433.87元,其中118129.09元用于代偿黄某1所欠逾期贷款本息。为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为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2.黄某1、黄某2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委托人身份证;6.法定代表人委托书;7.共同还款承诺书;8.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催款通知书、某某公司转账凭证;9.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0.不动产登记证明;11.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

黄某1、黄某2辩称,某某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本人经济困难,暂时没办法一次性偿还某某公司的欠款,定于旧历7月14日偿还某某公司3万元,剩下的在2024年1月1日偿清。如果到期不能偿清,房子任由某某公司处理。

黄某1、黄某2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黄某1、黄某2对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某某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黄某1与某某公司签订的T×××××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黄某1以总价120万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等县××××××××××号楼××号房。2020年9月27日,天等县不动产登记局向黄某1颁发桂(2020)天等县不动产证明第0××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12月24日,黄某1与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某某公司作为阶段保证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4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天等县××××××××××号楼××号房,借款期限30年,即2020年12月24日至2050年12月23日。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委托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将84万元贷款资金通过其账户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用于支付购房余款;第20.1约定保证人(某某公司)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第20.2条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位于天等县××××××××××号楼××号房;第20.5条约定,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保证人解除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目前,尚未办妥以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12月29日,黄某2向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某1的贷款从2021年3月10日开始逾期,至2023年2月已连续逾期25期,逾期本息合计118129.09元。2022年12月25日,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下达《催款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转账代偿逾期贷款本息286433.87元,其中118129.09元用于代偿黄某1所欠逾期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某某公司对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黄某1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某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某某公司已向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转账代偿黄某1所欠逾期贷款本息118129.09元,履行完毕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某某公司请求黄某1偿还其代为清偿的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请求黄某2偿还其代为清偿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黄某2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与黄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的情形,天等农商行会荣分理处对黄某2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某某公司在代偿黄某1、黄某2的共同到期债务后,向其二人追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1、黄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尚欠原告天等县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清偿的款项118129.09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保全费1110元,两项共计2441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农绍成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新乔
书记员农智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七条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